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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_龙宗智

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

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龙宗智*

内容提要:当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建设,存在少数案件处理不公正、办案程序不合法、纠错机制不健全,以及办案效率低下等问题。且司法腐败的存量因素损害司法公信力,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度仍然不高。现实影响因素包括司法主观因素,司法体制、工作机制因素,司法资源、司法主体因素,以及司法与社会互动因素。为此必须深化司法改革,为司法公正提供体制、机制保障。应当加强司法建设,包括思想建设,司法规范化建设,同时调整绩效考评,改善内部管理,完善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机制。司法官队伍建设是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关键,当前尤须提升资源配置,保障司法官素质;加强职业伦理建设,为司法公正提供精神支撑。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司法建设;对策

司法公正和公信力,集中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集中反映了司法建设的目的和规律,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化水平的基本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通过大力推动依法治国和反腐败,以及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司法公正有了明显改善,司法公信力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然而,我国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方面存在的问题由来已久,而且与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如司法的体制、机制、制度性因素相关,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在新的社会与司法背景下,还可能产生新的问题。本文拟分析当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影响因素,在此基础上分析对策,以期在给定条件约束下,尽力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突出问题

我国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司法活动即法院和检察院办理案件,适用法律的活动。司法公正,指司法处置的实体公正,也指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获得民众信任即司法公信力的决定性要素。当前在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表现在:(一)少数案件处理不公正,办案质量不高

刑事案件办理,存在部分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及裁判不当的问题。而就某些案件,问题还较为突出和典型。就检察机关而言,某些自侦案件办理,即有侦查不力以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打击的现象,也有立案侦查不当或侦查质量不高的问题;某些案件的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未能认真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迁就侦查机关以及其他办案机关,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勉强批捕、起诉,强词夺理支持公诉。就法院而言,对某些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案件,或案件中的部分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四川省2014年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重点项目成果。四川省法院研究室王佳、省检察院研究室符尔佳为写作提供了部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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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能严格履行法院的审查把关责任,迁就控诉,不当定罪,形成新的错案或案件实体处理的部分错误。民商事案件办理,由于少数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事实把握不准,法律适用不当,也由于个别司法人员仍然受关系和人情以及地方权力和利益的影响,使少量案件处置不当,裁判错误,未能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少数案件办案程序不合法,妨碍了程序公正

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仍然保障不足。还存在个别案件,以案件特殊为由,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当事人的情况。少数案件侦查取证很不规范。虽然经大力整治,滥用刑讯的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仍有个别案件在破案压力下,仍然采取包括刑讯在内的违法审讯手段。有的案件采用精神、肉体折磨和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手段逼取口供。有的办案人员违反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及时送看守所,以及不能违法提出看守所讯问等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外以不合法的方式对嫌疑人逼取口供;有的办案机关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程序的长时间看管,以拘代侦,同时利用看管方式不严格,违法审讯获取口供;而在审讯中不依法全程制作录音录像或不向法院提供这种录音录像,以规避律师抗辩及司法审查的问题较为突出。此外,对证人违法使用胁迫手段的情况亦非个别。因取证有问题,不愿、不敢让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甚至阻止证人出庭的情况时有所见。各地证人出庭率极低,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实质审查。而在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中,非法证据难以认定,基本不排除的情况还普遍存在。

(三)纠错机制不健全,错案实际上仍难纠正

突出表现之一,是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的退出机制不健全。刑事案件一旦立案,尤其是采取了逮捕措施,在考评制度、错案追究和刑事赔偿制度的压力下,即使缺乏构罪条件,也要强行推进,想方设法获取有罪判决。而由于法院缺乏独立、中立与权威性,某些案件不能有效把关,及时纠错,而是迁就指控,勉强裁判。表现之二,是裁判生效后,纠错十分困难。刑事再审启动过于困难,错案一旦铸成,纠错极为不易。如果没有“真凶现身”、“亡者归来”,以及科学鉴定发现作案另有他人等颠覆性证据,案件极难纠正———即使案中疑点重重,按照证据标准审查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近年来,由于国家强调保护司法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在杀人、投毒、抢劫、强奸等普通刑事案件的纠错上有一定进步,但对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证伪难度大,纠错阻力大的案件,即使证据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乏纠错案例。

(四)少数案件办案效率低下,有些司法活动表现出司法作风不良,司法技术欠缺

诉讼拖延、超审限及隐性超审限现象时有发生。少数民商事案件历经多次诉讼,长期难以审结,群众反映强烈。少数疑难、重大刑事案件,在本院讨论,向上级请示汇报,协调有关部门,时日延宕,久拖不决,不仅诉讼效率低下,而且形成实质上的超期羁押,〔1〕损害当事人权利。这一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严重存在,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大幅度延长一审法定审限的情况下,情况并无明显改善。在司法作风方面,有些司法人员虽经多年教育,对群众的态度在表面上有所改变,但在司法活动中仍表现出不关心民众疾苦命运,司法蛮横不讲道理,推诿工作、不负责任等问题。部分司法活动表现出行为不规范,司法技术能力较弱。如有的法官组织、引导、控制庭审的能力不足,质量不高,社会反映不佳;部分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或缺乏说服力,影响了公众对裁判的理解以及司法公正性的评价。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仍然存在,各级各地裁判尺度有差异,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也对司法公正带来不利影响。

(五)司法腐败存量因素对司法公信力损害很大

中共十八大以后,国家反腐败力度加大,成效显著,司法腐败的势头已被遏止,顶风作案的情况较为少见。但一方面,防范司法腐败的成绩主要体现在“不敢贪”,而非“不能贪”、“不愿

〔1〕如果判决可能对辩护方有利或部分有利,法院可能让律师出具取证申请,以律师需要补证为由,解决超审限问题。

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贪”,因此不排除一定条件下司法腐败“反弹”,损害司法公正与公信力。另一方面,司法腐败的存量因素对司法公信力损害极大。前些年的司法腐败,近两年随着反腐败的深入被逐步揭发,尤其是个别司法领导干部的腐败,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形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司法官或司法领导干部如自身不干净,在案件处理有阻力,需要坚持司法原则时就难以坚守,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而一旦腐败问题败露,由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民众对司法廉洁和公正有着很高期望值,这种腐败对司法公信力伤害极大。

(六)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度不高,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亟待强化

表现为民众对法院、检察院办理的部分案件,尤其是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质疑其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公正性较为普遍。而在司法程序中,由于维护自身形象以及照顾彼此关系,违法办案常常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评价与谴责,使部分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产生怀疑,乃至不信任司法。部分当事人不认可法院裁判和检察机关的诉讼决定,相当数量的民商事案件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才能得以履行,上诉、申诉案件保持一定比例。同时,部分民众不相信司法纠纷解决的能力,“信访不信法”现象仍然较为突出。而且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近年来出现的所谓“第三波移民潮”。主要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相当一部分企业家以及其他“社会精英”,事业和生活主要在国内,却将身份变更他国,财产转移他国。其中固然有企业家逃避“原罪”追究等因素,但对国内司法公正缺乏信任,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观察现时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状况,可以看到一种分裂性评价:对司法的社会评价与司法自身评价有明显区别。各级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往往逐年细数自己的业绩,自我感觉良好,而地方人大对两院报告的投票,往往也票数较高。〔2〕然而,有相当一部分民众不以为然。部分接近司法、体验司法的当事人和相关民众,乃至诉讼律师,仍对司法的公正性持有怀疑。某些案件处置,社会负面反映较为突出。这些负面反映,固然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出于自身利益和特定立场的偏狭认识有关,但相当一部分反映,仍属有理有据,映射出司法本身的问题。

二、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

当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存在的突出问题,既受体制机制、社会环境和社会意识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有自身思想认识、内部管理、工作机制和队伍建设等内部原因。

(一)司法主观因素: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司法认识有偏差,妨碍了司法公正

近年来主流的司法认识符合中国现实国情,也能尊重司法规律,但在某些重大问题的认识上,司法界仍然存在某些模糊认识。如对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有的将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将党的领导简单地理解为地方党组织负责人的领导,即出现“党的领导地方化”现象,不能有效排除个别地方负责人的不当干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服务大局与保障个案公正关系上,某些地方也一度存在“服务大局庸俗化”的倾向,为地方经济利益,不顾个案处置的司法公正,违背法律原则处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而“维稳”与“维权”的关系,也是近年来容易出现司法认识偏误和处置错误的问题。突出问题是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指导思想之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够,导致部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以及对司法维权的不信任,形成或加剧了“信访不信法”的社会倾向。

〔2〕有的地方人大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全票通过,甚至几年均全票通过。但据有的在地方人大机关工作的同志分析,这与很多地方仍然很看重“全票通过”,因此采取各种方式竭力追求此目标有关。而且与投票的方式,以及地方人大代表有时履职意识和责任心不强也有关系。参见李云芳:《山东“两院”报告均获全票通过,屡被指定管辖全国大案、要案》,http:// https://www.sodocs.net/doc/cb13257197.html,/newsDetail_forward_1301416,2015年2月24日访问。

(二)司法体制因素: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党政、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干涉司法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往往难以有效抵御这种干预,尤其是来自领导、监督司法机关的组织与人员的干预。这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党政领导干部错误理解和运用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与监督权,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司法体制的地方化问题未能解决,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因此难以实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和检察权。一旦个别地方党政领导为顾及本地区利益或出于信访维稳等考虑,直接干预或变相干预司法工作,司法机关难以有效抵制,从而对司法公正与公信力形成不良影响。

司法管理体制的缺陷,已经为党和国家所关注,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确定司法机关实行“人财物省级统管”,这项措施无疑将有利于克服体制弊端,降低地方干预,促进司法公正。但“省级统管”如何实施,还有待观察。调研中发现,实施改革后仍可能出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各种联系不可能割断,地方对司法的影响仍然存在,而且由于省级统管保留甚至加强了省级党政对司法的制约,不仅省级直接干预的问题需要警惕,而且下级党政还可能通过省级实施间接干预;二是省级统管后横向行政关系弱化,但纵向行政关系增强。尤其是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的业务监督指导关系,可能被上命下从的行政关系所冲击,审级独立等审级制度可能受到损害。此外,政法委、纪委与司法的关系仍然需要进一步调整。大、要案件,如何实现党委的领导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有效结合、并行不悖,仍属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工作机制因素:司法权内部运行机制存在弊端

司法管理未能充分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需要遏制。一是司法权运行机制行政化倾向,不符合司法规律,损害了司法活动与司法建设。审委会、院庭长与合议庭的关系不清晰,院庭长直接干预审判事务,以行政方式决定案件处理。在这种机制下,审判法官也倾向于上交矛盾,不愿意承担责任,尤其是重大、疑难、敏感案件的审判责任。这种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做法,既影响审判质量,又妨碍法官队伍建设,难以培养出有自尊和责任感,品德高尚、业务精良的审判一线法官,而一线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决定审判质量的关键。此外,上下级法院的审级关系不清晰,不同形式的内部请示汇报,导致部分案件两审变一审,破坏了审级制度,损害了当事人的救济权。二是在司法管理方面,对审判与检察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出现了过分强调“数目字上管理”的简单化倾向,忽略了司法的复杂性与案件的多样性,部分扭曲了审判与检察行

为,损害了司法公正。〔3〕如有的检察机关为达到办案考核指标对不具备追诉条件的案件立案侦

查、批捕、起诉或抗诉;有的法院为结案率指标好看年终突击结案和不收新案,为调解率指标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甚至出现为考核指标而弄虚作假等不良现象。

(四)司法资源因素:司法资源配置不足,司法公正保障不够

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经济发展和转型,使法院在维护法律秩序、解决社会纠纷以及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责任越来越重,民众对法院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但法院的权力资源配置不足、实现

其职能的保障条件亦明显不够,因此有“内外交困”之感。〔4〕因法院权威性不足,有些刑事案

件发现证据和法律适用有问题,但担心得罪公安、检察机关,不敢、不愿否定其工作成果,包括不敢排除非法证据,不敢做出无罪判决。导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妨碍了案件质量。这种权威性不足,还表现在法院对涉及本级政府的案件,难以做出否定政府决定妨碍政府利益的决定,使群众认为法院与政府一家人,到法院告政府没有用。由于司法资源配置不足,使法院终局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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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这方面的社会批评较多,司法内部反映也较大。可参见叶竹盛:《法院:“数字化生存”的逻辑与异化》,《南风窗》

2013年第1期,第26-28页。

周强院长曾于201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咨询会上称,感到人民法院的工作“处于困境”

。但这是笔者在会上获悉,没有出现于正式媒体报道。然而,据笔者调研,法院工作任务与其所配置的资源及所具备的能力之间的差异,使法院工作推进困难,是各级法院领导较为普遍的感受。

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纠纷的能力不足,一些案件长期缠讼不决,法院缺乏解决纠纷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司法资源配置不足的另一方面问题,是司法官员待遇和地位较低,与现代司法对高素质司法人员的需要不匹配。职业压力、职业风险与待遇保障落差较大,法院和检察机关内部缺乏有效的人才激励引导机制,在现代社会理性选择职业并允许人才流动的人事机制中,司法人员的素质不能保障,这是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最重要、最直接的因素之一。

(五)司法主体因素:部分司法官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事业心和责任感不足

司法的前沿是司法官的办案活动,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司法官的优良素质,但目前司法官队伍建设的整体情况却并不令人乐观。一部分司法官员思想品德不良、司法伦理欠缺。他们既不关心民众疾苦,又缺乏对法治和社会公正的信念。有的侦查人员,为了完成查办案件任务,不仅敢于制造假证,而且这样做没有任何道德良心的自责感。有的公诉人和法官,对他们自己也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指控、定罪,却也心安理得。甚至个别人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部分法官、检察官办案能力低下,不善于搜集、应用证据,缺乏分析判断证据事实以及理清法律关系的能力,尤其是遇到疑难案件难以应对,个案公正性因此受到损害。这种司法主体整体素质不高的普遍状况,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较为关键的因素。

而且从近年来的情况看,由于一方面工作繁、责任重、压力大,另一方面却地位较低、待遇较薄,升迁较难,且职业尊荣感不强,司法一线出现引不进、留不住优秀法律人才的现象,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及司法责任制的贯彻,加重了一线审判法官、检察官的责任,包括出现错案受到追究甚至终身追究的责任,但在另一方面,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司法官待遇及司法环境的改善有限,这种不协调,在司法官群体中已经有消极反应。加之作为司法改革重要举措以及体制机制改革保障措施的人员分类管理和司法员额制,在试点单位也引起一定震荡。一方面,优秀的法律人才难以引进。另一方面,较年轻、优秀的司法官准备离开司法岗位的情况在某些发达地区较为突出,有的已经办了辞职手续。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亟需配置高素质司法官员,以推动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之际,司法骨干离开岗位,其余在职人员参与改革及从事司法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不足,是影响改革成效,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十分重要的问题,需要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六)司法与社会互动因素: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机制仍有待建立

一是司法公开仍存在缺陷。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审判公开与检务公开的广度、深度有明显拓展,但仍存在司法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的问题。尤其是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案件,有时仍实行“选择性公开”。即对审判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与时机进行选择,屏蔽部分审判信息。除庭审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不公开,部分审判理由不公开。选择性公开的原因,除了担心互联网影响下的舆论压力,也是担心司法活动中某些问题经不起公开性检验。这些做法,妨碍了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和监督,也妨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二是如何开展司法宣传,同时及时、妥当回应社会舆论,形成良性互动,尚需进一步完善。近年来法、检两院均重视宣传工作,但经验不足,应对失据的问题仍然存在,造成民众对有的案件处置不理解,以及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三、深化司法改革,为司法公正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而要实现司法公正,建立司法公信力,当前最重要的举措,是推动司法改革。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改革的报告中所指出的:“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因此,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到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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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会,对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做了重要部署。主要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按照“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健全司法责任制,同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并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为有效推动改革,实现预期目的,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加强思想引导,凝聚改革共识,调动司法改革积极性

本轮司法改革着眼于体制机制,深度广度前所未有。由于体制机制触动深、利益格局调整大,改革中的矛盾较为突出,改革难度很大。今后一个阶段的司法改革,顶层设计已基本完成,路线图与时间表也基本确定,改革进入攻坚之时,下层的充分动员与积极配合,对改革成效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从调研情况看,目前司法机关在普遍肯定改革举措符合司法规律的同时,也存在疑虑和顾虑。其一,对改革前景有疑虑。有的法官检察官甚至法院检察院领导,担心统管后地方支持力度不够,而无论是机关还是个人,于公于私都离不开地方支持,因此顾虑统管后可能形成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发达地区司法机关和司法领导干部,担心资源配置“今不如昔”。而对实行司法责任制,有的司法领导干部担心目前人员素质和监督措施跟不上,影响办案质量,甚至出现新的腐败。其二,担心改革对个人待遇、前途等有不利影响。一线骨干法官、检察官,虽然充分肯定司法责任制的积极意义,但在地位、待遇、工作条件改善不大的情况下,加重工作责任,而且被要求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感到“权责利不统一”,部分人员改革积极性不足。同时,司法改革将推进分类管理和员额制,触动多数司法人员利益,顾虑较为普遍。有的青年法官检察官,担心改为非司法官,地位下降,前途更艰难;有的在综合部门工作的资深法官检察官,也担心被取消司法官资格,个人地位相对边缘化。改革启动引起的人心浮动,已经形成某些对改革的不利影响。如个别业务素质较强,学历较高的法官检察官辞职,影响了司法队伍的稳定性;由于对改革的顾虑较多,导致改革动力不足,对改革试点或改革准备有不利影响。

鉴于对本轮改革疑虑较多、共识不足的现实情况,推进改革应当“双管齐下”:一方面,应当适当筹划和部署改革,注意各种现实因素对改革的制约,注意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机关、不同类型人员等差异性因素,合理设计和安排改革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另一方面,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共识,稳定人心,调动积极性。既要讲“大道理”,引导广大司法人员从全局和战略高度认识司法改革,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格局调整,把个人的进步与推动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紧密结合起来;又要针对不同司法官群体和不同个体的不同情况,做细致具体的思想引导。各级司法领导干部,要进一步认识司法规律,坚定司法改革的信心,突破部门利益的束缚,克服畏难情绪和观望依赖的思想,在支持改革、积极推动改革方面做出表率。

(二)推进司法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法院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为实现这一原则,需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司法工作中不可动摇的原则,但在实施中,要求地方各级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制度化、规范化,禁止任何个人违反制度、超越职权,以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干预司法机关的个案办理。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注意“省级统管”的实施及统管后的党委与司法关系规范的调整。“省级统管”是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行使的重要措施,但其政策性很强,较多涉及司法外部制度安排,必须按照中央部属和省委安排谨慎推进。主要措施明确后一系列配套制度措施需要做出安排,一些过去的制度规范需要调整。如县、市两级司法机关与当地党委的关系如何设置,省委、省政法委如何领导、协调全省司法工作,大要案件党内报告制度在县、市如何设置和实施等等。在中央确定的处理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下,地方需要考虑本地实际,适应司法改革举措,采取必要跟进措施,

及时调整相关制度规范,以保障中央决策的顺利贯彻和改革措施的积极效应。

二是要推动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法治观念,自觉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党领导司法工作,同时应当保障司法机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在政治原则上是清晰的,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约束,而造成政治权力扩张,不当干预司法个案。因此,需要认真贯彻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建立严格、可行的相关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使政治原则成为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以解决长期以来政治权力边界模糊,容易不当扩张的问题

三是纪委、政法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应当按照依法治国要求调整、完善。应当完善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制,一方面保障二者的有效衔接及纪检对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能够尊重和保障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对纪委移送案件应当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保证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为了反腐败斗争的可持续发展及防止因某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形成的负面效应,当前对这一问题应当高度重视。鉴于纪委是重大职务犯罪实际上的查办机关,不宜同时成为实际上决定这些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机构,因此,这类案件处置的党内监督,应当主要由政法委实施。目前应当进一步完善这类案件的党内监督机制。各级地方政法委,应当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政法委指导、监督政法工作的职责范围与工作方式。抓大事、管稳定,保障、促进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政法委不得随意协调个案、超越职权干预个案。

(三)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权公正行使

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指出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责任制。”〔5〕这段话言

简意赅地指明了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义、原则和工作内容。然而,落实责任制,司法官有了更大的权力和独立性,如其素质缺乏保障,或监督不到位,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为了通过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建设,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改革应当注意现实条件约束,分步骤推进

。“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反映了基本的司法理性,是实现个案公正的机制保证。但在目前司法官素质不高,同时司法权独立公正运行的保障条件还不足的情况下,司法责任制建立应当逐步推进。例如,在法院、

检察院,先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

”、“主任检察官责任制”,让一批较为优秀的骨干法官、检察官主要承担办案责任,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是在司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具有过渡性的改革措施。但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合议庭内部及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内部,又会形成主审法官与主任检察官与其他法官、检察官的行政性领导或指导关系,有悖于司法的规律。因此,在分类管理

和司法官制度进一步完善后,应当建立普遍的“法官负责制”和“检察官负责制”

,从而保证“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的切实贯彻。〔6〕此外,法律文书签署、签发制度的改革、审判

委员会制度的改革等,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不同情况逐步推进,应注意设置一个过渡期和改革适应期,以避免在条件不具备时操之过急,影响办案质量。

二是案件管理应区分常规操作和特别作业,从而建立可操作的司法责任制。司法机关处置的重要、复杂、敏感案件,政治影响以及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较大,有的甚至涉及社会稳定问题,为保证办案质量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长期实行党内报告、上级机关和院内行政指导等特殊的案件管理制度和实际做法,司法改革实行司法责任制后,这类案件如何办,是改革过程中需要解决

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5〕〔6〕

转引自张淑玲

:《紧紧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个关键》,《京华时报》2014年4月20日,第3版。2015年初挂牌成立的最高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由于抽调的法官素质能够达到独立审判要求,已普遍实行“法官责任制”

,每个法官均可担任“主审法官”,不再设置固定合议庭与固定审判长。见桂田田:《首个最高法巡回法庭都审哪些

案》,《北京青年报》2015年1月29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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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个重要问题。一方面,由于基本政治框架约束,对大要案件的党内报告与行政指导制度,仍然需要维系。但另一方面,对这类案件作特殊处置,将冲击“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且责任链条不清晰,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难以承担错案责任。此类案件的特殊管理制度,可能损害司法责任制,造成以“权变”即所谓“特事特办”,冲击“常经”即司法的规范和常态运作的效应。上述双重约束之下,只能采取严格限制(尽量缩小)和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范围,然后建立一种较为规范的特殊责任机制,影响司法决定的各种主体的职责、权限、行为方式与行为程序,均需纳入规范调整,以保证将政治与司法权力“关进笼子”。同时,仍需较为明确地划分承办司法官与上级指导者以及外部指示者的责任界限,尽可能地体现责任制原则。

三是司法责任制与司法监督制度均应合理设定,且相互协调。建立司法责任制,难点在对司法权的有效监督与严格而合理的责任追究。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是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放权司法官应当与监督其权力运行同步进行,落实司法责任制必然要求落实对司法权运用的监督。在制度设计与实际操作中,有两个问题较为突出。其一,监督方式如何设置,既要有效监督,又能防止干预司法运行的独立性;其二,错案判定标准及责任追究的合理限度如何把握。司法活动的复杂性、亲历性,以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某种不确定性,增加了判定错案和需要追责的其他司法错误的难度。司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司法行为不可能全无瑕疵,因此司法追责应当有限度。否则,司法官对案件就不敢、不愿独立负责地办理,推诿责任,上交矛盾的情况就会普遍化。有时为了避免对个人的办案风险,倾向于采取最稳妥但并不是最公正合理的处置方案。

因此,在设定和实施对司法权运用的监督制度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通过司法公开倒逼司法责任。同时能得到及时的社会反馈,为错案和其他司法错误的追责提供契机与依据。其二,追责制既要严格,如对司法腐败零容忍,对重大失误严肃处理,同时,也应当注意对司法官责任的谨慎认定甚至适度豁免。这也是维护司法独立性贯彻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是司法规律的体现。其三,司法监督和司法追责应采用更符合司法性质和规律的方式。〔7〕(四)完善诉讼机制,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司法公正是由个案办理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的,因此诉讼机制的改革完善,同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提出了具体要求。“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体现了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有利于矫正传统诉讼体制的弊端,对提高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法院审判应当实质化,全面贯彻证据规则,有效发挥审判把关作用。对于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疑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因为审判主体的中立性以及为实现司法公正而设置的诉讼程序,是体现程序公正同时保障实体公正的最佳制度安排。但传统体制实质上形成一种“侦查中心”,侦查结果往往为公诉和审判照单全收,审判的实质性与把关功能严重不足。以审判中心,就必须克服传统体制的弊端,确立审判在诉讼机制中的权威作用,有效发挥审判的把关作用。为此,必须排除非审判主体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同时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规则,包括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二是刑事案件的控诉方应当切实履行证明责任,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改善审判条件,保证案件质量。要“从源头”防止冤假错案,必须注重侦查取证时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能够经得起程序合法性与证据真实性检验,同时全案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事实,经得起证明标准检验。需要谨慎使用“严打”时的“两个基本”的提法,尤其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证明程度的把握上,要达到最高标准。

〔7〕参见梁慧星:《“错案追究”叫停“法官弹劾”上马》,http://https://www.sodocs.net/doc/cb13257197.html,/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743&InfoID=13950,2015年3月21日访问。

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三是改变刑事诉讼“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有效发挥庭审功能,“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此,需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保证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从而适度阻断侦审连接,阻止一部分缺乏可靠性情况保障的书面证言等“二手材料”进入审判。而证人不出庭,不可靠的书面证言决定案件命运,也正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四、加强司法建设,让民众真切感受司法公正的阳光

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在推动司法改革的同时,还需要在司法自身建设上下功夫,通过加强司法的思想建设、制度规范建设、司法管理,以及通过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让公众能真切感受到司法公正的阳光,增强对司法的信任。

(一)加强思想建设,端正司法认识,将司法公正作为司法的生命线

加强司法建设,思想建设具有领先意义。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新常态”的形势,及“四个全面”的治国理政要求,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发展的丰富经验和某些教训,在司法机关思想建设上,需要着重注意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在司法功能面向上,处理好“公正”与“功利”的关系。公正,即程序正当,实事求是、合理合法地处理案件,使每个公民和社会组织通过司法得到他们应当得到的。功利,则是指司法所追求的具体的社会利益,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纠纷平息等。公正与功利可能是协调的,但有时会发生冲突。虽然司法的性质和功能要求司法应当以公正价值优先,但因公正虽然“高大上”,却往往是抽象的,常常不与司法机关和人员的切实利益相关联,甚至产生负影响———追求公正可能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在另一方面,功利性价值,通常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切身利益相关,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和影响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公正是司法生命线的理念,坚持公正价值优先。为了实现公正,应当不惜牺牲某些局部的、眼前的利益。这涉及基本的司法伦理,而这种公正伦理的培养,是司法官养成最基本的要求。

二是在政治面向上,处理好“服从”与“独立”的关系。即正确处理服从党的领导,与坚持宪法、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并行不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中共十八大以来,在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各级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法治观念明显增强,但由于各级、各地党组织及其领导人的权力仍然约束不足,党组织及其领导人与司法工作关系也还不太清晰,司法机关服从管辖地区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领导,遵从其指示,包括某些个案处置的意见,有时会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相冲突。此时,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法律底线,恪守司法公正,否则,一旦出现违法问题乃至错案,司法机关不得以服从领导指示,推卸自身应负责任。

三是在社会面向上,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在经济社会转型,利益格局调整,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内外因素交织的情况下,维护稳定任务重,压力大,亦为司法所高度重视。然而,我们应当要求“维稳”与“维权”并重,以及二者的协调统一。应当认识到,以个案公正与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维稳,仅依靠国家强制力而不是依靠法理说服的维稳,不可能从根本上维系社会的长治久安。只有坚持公正原则,切实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坚守法律底线,以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纠纷,才能建立法治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也才能构建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改善司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突出强调发挥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的重要引领作用,在司法公正的主题之下,将“规范司法行为”,确立为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按照中央部署,全国法院、检察机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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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重视司法规范化建设。全国检察机关还从2014年底开始,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整治八个方面司法不规范的突出问题。参照相关安排,分析实践情况,为了通过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有三个问题在规范化建设中应当注意:一是要加强制度规范建设,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约束自由裁量,防止司法权滥用。要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案例指导制度等改革措施,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提高执法的严格性和统一性。要随着落实司法责任制及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对各级各类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标准及工作程序,做出新的更为合理的规定。要针对不规范司法的现实问题,对现有制度进行废改立,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司法工作规范与办案程序规则。

二是抓住重点难点问题规范司法行为,保证严格依法办案。规范司法行为,既需要全面规范,又应当突出重点,尤其是实践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社会反映较大,且较难克服的突出问题。例如,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搜集证据不规范,是检察行为不规范中最为突出,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侦查的对抗性以及证据的隐蔽性,加之职务犯罪案件客观性证据较难获取,为取得侦查效益,采用不规范侦查手段,如侮辱人格和体罚,过度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乃至变相刑讯逼供的问题,实践中有一定的普遍性。在自侦案件中,不适当使用“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规定,限制律师会见权;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后,借机实施折磨和虐待,以获取口供。这些问题,是检察行为规范化中最难解决的问题,应当痛下决心,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此外,法院的庭审活动规范化也需要进一步加强。法院的庭审不规范,是形成目前所谓审、辩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例如,有的法院,对尚未撤销已生效判决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新的起诉对同一事实重新审判,既违反“一事不二诉”原则,又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引起辩护人异议。而因法庭不顾异议继续审理,引致辩护律师集体退庭。一系列有影响的审、辩冲突,除了律师需要检讨其应对方式外,不能不检讨法院审判尤其是庭审的规范化问题。即如最高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曾就所谓律师“死磕”法官问题提出反思,要求检讨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等问题。〔8〕应当说,法院的庭审不规范及审辩冲突是现象,本质上是法院中立立场的缺失,以及为完成特定任务而忽略了诉讼的公正性与程序的严格性。

三是在司法规范化建设中,要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由于多年来我们对司法提出的工作要求,常常忽略法治精神,忽略依照法治方式遵循司法规律实施司法建设,开展司法活动,司法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可见,司法不规范的本质,就是司法机关缺乏法治思维,不善于运用法治方式。侦查行为不规范,不尊重辩护权,以及庭审不规范等问题,其症结皆在于此。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的关键,在于司法活动中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以理性平和,替代简单粗暴;以规范严谨,替代粗疏随意;以中立客观,替代偏听偏信;以平等包容,替代歧视偏狭。

(三)调整绩效考评,改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公正

要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管理制度与机制,加强和改善对司法权运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司法公正,尤其要注意调整完善司法绩效考评制度。如前所述,影响司法公正的诸因素中,就内部因素而言,绩效考评制度发挥的作用极大。一方面,绩效考评使“争优创先”成为一种贯穿工作过程且全员参与的活动,较为充分地调动了司法机关各级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对于实现工作目标,创造工作业绩发挥了“立竿见影”式的鞭策、激励作用,从而促进了各项工作的完成。但在另一方面,现行以量化考核为主的绩效考核,与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存在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固然与现行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方法设置的不完善有关,但其根本的、内在的原因,是这种严格计量的考核指标体系以及以科层制为基础主要采用行政方法实施的考核操作体系,与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有某些冲突,因此可能产生某些负面效应。因为指标体系的统一设

〔8〕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定及功利性追求与个案的复杂多样性及公正价值有矛盾,而且当前行政主导、全面而严格的考绩,还可能妨碍司法官自尊心、荣誉感与责任感的生成,损害司法官的独立性,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2015年1月下旬,中央政法委提出要求,中央政法各单位和各地政法机关应对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意在防止过度运用和错误实施绩效考评,以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

然而,清理指标体系,取消不合理项目,并非终止绩效考评。绩效考评是任何一个有目标设定有绩效要求的社会组织体的基本管理手段。不过,绩效考评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应当有利于司法公正。结合现实情况,应当注意改善绩效考评:一是应当树立质量导向、公正第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此,应当废止办案数量下指标等违背规律的做法。二是应当注意指标合理,考评科学。否则势必产生“逼良为娼”效应。三是考评工作常规化、技术化,阶段考评与日常评价

相结合。即实行“以动态考核为主”

,注重过程控制,同时在常规性业务监控中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监控的准确性。四是改善考评主体构成,适度推进考评民主。适当增加法官、检察官参与考评活动,加强考评的民主性。而且对业务评鉴,注意内行主导,以增强业务评鉴的准确性和说服力。五是考评安排有节,考评力度适当,适度减压,防止负面效应。六是考核排名和结果运用要谨慎。为发挥考评的激励作用,对办案单位和个人考评予以排名,并直接兑现奖惩,虽然有效,但须十分注意合理、适度,注意不同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不可比因素,应注意分类考评,并增加合理的参数调整。司法业务管理生成的各种数据和指标,应当主要用于发现司法工作中一般性、倾向性问题,以指导工作,应慎用于考核排名。

(四)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完善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机制

近两年,司法公开成效较为显著,但在实践中,下级法院有一些不同看法,有法官认为,目

前的司法公开是“单兵独进”

,在法官工作任务很重的情况下雪上加霜,而且在目前情况下,案件处理的某些情况不宜公开,否则可能产生负面效果。就如“面对一个已被毁容的人,不去给

他整容,还要让别人去挑他脸上有没有影响美观的疤痕。”〔9〕不能否认其顾虑有据,但从总体上

看,司法公开对于司法公正具有巨大的倒逼作用,尤其在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贯彻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之下。可以说通过司法公开实现的社会的监督,是目前最符合司法规律,也最能防止司法责任制演变为司法官暗箱操作的措施。因此,在注意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等配套措施跟进的同时,

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变被动为主动,全面而深入地推进司法公开。只有让民众了解司法

,“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才能有效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在司法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产生的。这种互动,除司法公开,还有司法宣传、司法对社会舆论的反馈,以及在舆论潮中对司法独立性的坚守。

首先,应当倚重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实现司法信息公开,让民众理解司法并建立对司法的信

任。最高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曾指出,要树立“案情决定舆情”

、“司法公开是最有力的舆论引导”的理念,进一步深入推进司法公开。〔10〕这一指导思想是正确的。鉴于法院作为正义的最

后防线,矛盾冲突的权威性终局性处理单位,要谨言慎行而不宜多言。法谚称

:“判决之外,法官无言”

,这应该成为司法伦理的基本共识。因此法院应当主要通过公开审判和裁判文书表达其事实和价值判断以及司法意志。

其次,舆情引导和危机应对既要注意及时有效,又要注意客观、理性,严守法治立场。近年来,由于互联网与即时通讯技术的发展,在国家倡导法治的背景下,涉司法舆情常常体现出扩散

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9〕〔10〕参见浚沣

:《急推司法公开是司改的一大败笔》,http ://www.360doc.com /content /15/0222/12/21779942_450036

298.shtml ,2015年2月24日访问。

张先明:《最高法院要求整合资源建立大新闻宣传工作格局》,《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11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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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快、面积广,即时影响大等特点,需要加强舆情监测、研判和应对。对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也要有适当的舆论引导。但在另一方面,要注意舆论引导中的法治思维,应坚守司法的客观和中立立场,而不能不适当地表现出司法偏向,包括超越法定程序对案件处理表态。如刘汉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一审判决后,最高法院官方微博发布博文称:“历时17天的庭审,严格遵从法律规定,充分揭露了刘汉、刘维等被告人的罪行,定罪量刑轻重有别,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由于官方微博直接代表最高法院立场,该博文受到法律界批评。网络上一些法律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微博,相当于直接修改了刑诉法,改为一审终审制了。就是告诉刘汉们“不要上诉浪费时间了”。〔11〕有的宣传,似乎紧跟形势,但有悖司法的客观本性和中立立场,其效果适得其反,应当引以为戒。

五、全面加强司法官队伍建设

司法活动是司法官主导的,个案公正是由司法官的判断和裁决来体现的,因此,司法官的素质,是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决定性因素。尤其在司法改革确立并贯彻“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后,在一线办案的司法官的素质,对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作用更加凸显。

(一)提升资源配置,保障司法官素质

毋庸讳言,目前法院、检察院在一线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并不尽如人意,可以说,这是目前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最大障碍。

司法官不合格的原因,除了转型时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尚需一个过程以外,与我们长期以来将司法官当作普通公务员,未能注意到司法工作对司法官素质的特殊要求有关。由于司法官的责任是分辨是非曲直、引导社会价值,捍卫公民权利、督促依法行政,因此在国家公务人员体系中,司法官员应当更加睿智理性,其基本品德和业务素质高于普通公务员。英美法系的法官德高望重,且位高权重,常令普通人肃然起敬。大陆法系司法官虽然更具司法工匠特征,但因其工作性质和责任,基本素质和地位待遇高于普通公务员,并无疑义。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官地位未获重视,司法官待遇等同于一般公务员,司法官职业并无任何特殊保障,因此,法院检察院难以引进和留住优秀法律人才。此外,在司法机关内部,由于司法行政化倾向,资源未向一线司法官倾斜。而且由于这种倾向,一旦司法官成为一线骨干,就可能因为被“重用”而调离一线,到“比较重要”的岗位担任“某长”职务。其直接效应是一线优秀司法官严重不足,而充斥不少经验不足,尚难担当重任的年轻司法人员,这种情况对办案质量有很大影响。

对我国司法官建设中存在的弊端,司法改革“顶层设计”时已经关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要求“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系。”根据中央部署,司法改革试点单位在推进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同时,作为基本的配套措施,同时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及司法职业保障。

鉴于司法人员素质已成为制约司法改革的瓶颈,也是当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如果在改善这种素质方面没有大的进步,改革的成效将难以彰显,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也不会有明显改善。只有通过必要的资源配置,使司法官成为法律人所向往的职业,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才能确立。这种资源配置,包括一定的薪资待遇,在职业、安全、福利、退休上较好的保障条件,以及对司法官地位与尊荣的确认。尤其是物质待遇有限的情况下,精神上的激励,

〔11〕参见卞元:《刘汉案最高院一审表态后引争议》,http://yuquanan2009.blog.163.com/blog/static/10843213720144 318473281/,2015年2月24日访问。

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

对于引进与留住人才,也有重要的作用。不过,由于多方面条件的制约,资源配置到位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在目前的体制之下,在社会管理职业的专业化分工不彻底,司法的崇高地位以及对从业者素质的高标准还难以在短时间内成为现实,我们只能在基本条件的制约下,尽力推进,以避免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失败。因此,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最为关键的一点,仍然是司法责任制与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的配套发展。

在司法机关内部,尤其在法院内部,应当确立司法官为中心的理念。在任何一个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机构,都应当以专业人员为中心,即大学以教授为中心,研究所以研究人员为中心,医院以医生为中心,法院则当然应以法官为中心,而不应当以院长、庭长、处长为中心,但这些年司法行政化的发展,使法院更像实行首长负责制的政府机构,法官沦为案件的“承办人员”。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在法院资源配置以及司法理念上,应当确立“法官为中心”,增强法官的尊荣感和责任心。为此也需要院长、庭长直接办案,不是做一姿态,挑选案件审案,而是常规的、制度化的,像普通法官一样审案,只是在办案件数上因其行政责任而按比例减少。

(二)加强职业伦理建设为司法公正提供精神支撑

除上述改革措施所涉及问题外,为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公信力,司法官队伍的常规性思想、业务建设问题也应当高度重视,包括司法官的严格遴选、逐级遴选,到培训教育,以及日常的思想政治建设与司法业务建设等。这方面已经有一系列明确要求和成熟经验,本文不再一一阐述,仅强调一个问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亟待加强。

强调司法职业伦理建设,一方面是因为司法官的司法伦理水平,影响乃至决定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另一方面,是因为现实中的司法伦理存在突出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执法、司法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法、司法人员的“道德滑坡”与“伦理缺失”———上不惧天理,下不恤民情,既缺乏对法治的信仰,又缺乏对社会公正的信念,从而导致执法、司法不公,乃至产生冤假错案。这种司法伦理的缺失,有相当的普遍性。司法伦理的缺失,实乃转型时期普遍的道德滑坡、伦理缺失的问题在司法领域的反映。社会道德建设的实质性缺失,使社会与个人的价值观亦向“惟己化”、“功利化”方面发展,使社会价值重建成为当前十分迫切的社会问题。而重建司法伦理,也是司法建设的迫切任务。〔12〕司法伦理建设,关键在于培养司法官对公正的信仰以及为维护司法公正的献身精神。同时,司法官还应当有公益精神,有司法为民的信念,有对法治的尊崇,以及具有诚信伦理。为加强司法伦理建设,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近年来做了一些列工作,包括颁布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司法文化建设等。但从总体上看,浮在表面的偏多,真正进入司法官内心的较少。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司法伦理建设的有效性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是尊重现实人性,固守“底线伦理”。人不能都成圣贤,但固守伦理底线,是起码要求。作为司法官,底线就是不制造假证假案、不冤枉无辜、不徇私枉法。二是发挥示范作用,形成“引导伦理”。包括司法官伦理模范的引导作用,尤其是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其三,重在制度建设,生成“规制伦理”。在伦理建设方面,一般的思想教育作用有限,关键在于制度的合理设置与运作。例如,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为司法官遵从司法公正的伦理要求留有空间,应当确立依法行事,实行司法公正的要求高于上命下从。其四,协调矛盾冲突,确立“至上伦理”。司法公正的伦理要求如果与其他价值和利益发生冲突,公正伦理具有至上性。

责任编辑:霍海红〔12〕参见龙宗智:《重建司法伦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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