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中国宪法制度报告之违宪责任如何追究

中国宪法制度报告之违宪责任如何追究

中国宪法制度报告之违宪责任如何追究
中国宪法制度报告之违宪责任如何追究

摘要:普通公民是否可以违宪?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能够直接承担违反守宪义务的宪法责任和违宪的宪法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和政党等公共团体。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才是宪法适用的主体。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即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我国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88条,都相应的规定了不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工委)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其负责专门处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违法与违宪问题,但却没有显现应有的实际功效。实践中,直接违宪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如果这些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则构成违宪,这些法律法规也就自然失去效力。那么,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

关键词:违宪违宪主体违宪审查违宪责任完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责任追究守宪义务

中国宪法制度报告

之违宪责任如何追究

引言

我国宪法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然而,一直以来,我国的宪法却只是“看上去挺美”的“纸上的权威”,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谓司空见惯,甚至出现国家机关的大面积违宪现象宪法的权威和效力明显存在着“理想与现实”之间的鸿沟1,从而形成了我国长期“有宪法,无宪政”的尴尬局面。

我国实践中对于违宪责任疏于追究,当属导致我国“神化”的宪法“虚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尽管各国宪法规范和宪政实践都确定了违宪责任,然而,实践中,有大量的违宪行为,却没有违宪责任的追究。2

一、违宪与违宪主体

首先来讨论什么叫违宪。号称“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已被撤销,违宪主体再次引起争论。普通公民是否可以违宪?依照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例,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役)对政府和公民个人均具拘束力之外,其他宪法规范所约束的都只是国家行为,因此无论公民个人的不法行为多么严重,即使因谋杀而侵害他人生命,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而非违反宪法,只有国家未经正当程序而处死公民才有资格构成违宪[1]。

但是,换一种角度来看,我国现有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违反宪法的法律均是无效的。那么,从广义上讲,公民违反了一般的法律,也就违反了宪法。况且,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义务,那么没有遵守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就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违宪,应当承担违宪责任。

1比如:80年代中期,深圳市出现的大量买卖国有土地的违宪现象。

孙志刚因被收容导致被殴致死事件。

21982年宪法自颁布以来,全国人大似乎至今尚未正式处理过一件违宪审查并追究违宪责任的案件。

这种说法看来似乎没有错,目前的宪法学界也存在着“广义违宪”和“狭义违宪”的不同主张,二者分歧的焦点也正是普通的公民个人能否成为适宪的主体及现实地受到违宪的制裁。广义违宪论者认为,所有违背宪法或者破坏宪法原则的行为都是“违宪”,可以发生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的活动及公民的言行中;狭义违宪论者认为,违宪有其特定的含义,并非任何主体均能违宪,因此,违宪主要是指法律违反宪法,或者是行政首长,国家机关等违反了宪法[2]。也有学者解释:普通公民所谓的“违宪”通常被称为“违反守宪义务”(或“不守宪”)[3]。严格的说,“违反守宪义务”与“违宪”是两回事。违反守宪义务是相对于遵守宪法而言的,违宪是相对与适用宪法而言的。一切宪法关系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因此他们都有可能出现违反守宪义务或不守宪的情况。但是,公民等社会个体有守宪义务,没有适用宪法的权力,适用宪法是宪定的公安机关的职责,所以,公民等社会个体只可能是不守宪或违反首先义务的主体,不能是违宪主体。由于公民等处于社会的个体地位的宪法关系主体不守宪一般表现为违法,只承担违法责任,所以,能够直接承担违反守宪义务的宪法责任和违宪的宪法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和政党等公共团体[3]。在一些书籍和学者的论文中对这方面的问题已经有了比较详细和具体的论述。3

我个人也比较认同狭义违宪论的观点,因为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它调整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基本关系,其重心应当放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上。近代宪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是“人民主权”、“法治”、“基本人权”、“分权”等主张,这些主张的出发点是立足于社会成员的权利不受侵犯,特别是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之上的。创立宪法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宪法划分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主要是加在国家机关身上的强制性限制。况且,现实的情况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力量对比存在严重的失衡,面对具有强大权力的国家,公民权利无时无刻不在受到巨大的威胁,例如:我国文革时期宪法失效,社会一片混乱,公民几乎完全丧了基本权利,这是一个深重的教训。再者公民的义务已经通过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规定的淋漓尽致,各种违法责任也已经受到了充分甚至是过分的追究,作为现代民主运动的伟大胜利成果的宪法,完全没有必要、更不应当再充当追究公民责任的角色,而只能是起到限制公权力、确认和保障公民权的作用。

所以,违宪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违反宪法上特定的义务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的规定和原则相抵触和冲突[4]。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看,我国政党不是适用宪法的主体,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也不是适用的主体。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才是宪法适用的主体。

二、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1)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

(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即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如德国)。

(3)违宪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

3《清华法学》(第十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郑毅《浅析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之完善——从界定准违宪责任的视角》发布日期:2009-08-27

(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做出进一步的处罚。即违宪审查具有排它性,其结论具有终局性。

纵观各国宪法,依据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将违宪审查制度分为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四类。我国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

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范围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地方立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主要是以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地方立法为主。

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依靠书面审查和抽象审查,没有固定的审查程序,既有事先审查,也有事后审查,审查内容以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地方性法规为主,对于立法机关自己的立法也要进行审查,但若违宪,一般并不宣布违宪并废止,而是进行新的立法以代替旧法,以保证立法机关自身的尊严和统治地位。

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也显而易见:

(1)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应,而立法机关只不过人民的代表而已,当代表的意志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时,如果由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必然造成这种违宪审查机制形同虚设。

(2)审查不利。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3)审查不能。因为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违宪审查。且召开议会或者代表大会都要求一段时间间隔,但违宪事件的发生却是不分时间的,这也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困难。也就是说没有个经常性的违宪审查机关保证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经常性的贯彻,对于保证宪法实施很不利。

总的来说,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权力机关,虽然决策高效,办事统一,但是监督效果并不好。任何一种模式都有其特定的优点和不足,没有所谓的好模式和坏模式,只有适合国情与否之分。

我国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88条,都相应的规定了不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工委)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其负责专门处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违法与违宪问题,但却没有显现应有的实际功效。纵观各国违宪审查现状和我国违宪审查的实践,可以看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十分不健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立法和各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未规定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宪审查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政府的违宪审查权限,但对全国人大立法违宪审查问题却未提到;同时也没有规定对各种抽象、具体的行政行为实施审查权,违宪审查权力具有片面性。吴家麟先生所说:“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对于这一点,张友渔先生却认为“全国人大不可能违宪,除非国家制度出了问题”4。对于两家观点

4吴家麟先生所说:“基本法律如果违宪了怎么办?那只好由全国人大来个‘自我监督’了,而理论与实践都证明了: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张友渔先生说:“我国人大常委会违宪也不要紧,全国人大可以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它的成员,可以修改、撤消它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可以制裁。那么,还可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这是决不可能的。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如果真的出现,那就是说整个国家成问题了。”

我不做评价,不过,一切权利都可能被滥用。

(2)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利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从而形成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5],可见我国目前违宪审查主体是不明确的,现在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

(3)缺乏程序保障,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权实际上因没有程序约束和保障而缺乏操作性"[6],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完整的违宪审查操作程序,而严格的程序是权利得以实现和维护的保障。

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学术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有很多学者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提供了一些建议:

(1)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这是费善诚教授的观点,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也可称宪法监督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利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审查为主的体制。[7]

(2)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度。这是包万超教授的观点,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6]

(3)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8] 和建立“违宪巡回法庭”5

(受能力限制,只列出以上几点)

我国选用何种违宪审查模式,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还要充分的考虑现有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可全盘摈弃我国现有的违宪审查方式而全盘西化,以免造成资源浪费。

三、违宪责任追究

违宪一般违法犯罪不同,其相应的责任追究也不一样。对违宪主体的行为作出违宪判断后,对其行为的追究程序机制必须与之相适应,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一般来讲,违宪责任有弹劾,罢免,撤销,宣告无效,拒绝使用,取缔政治组织。追究程序中违宪责任通常与违宪主体相适应,所以针对不同的违宪主体应适用不同得违宪责任。

1政党违宪的责任问题

政党违宪的责任通常表现为解散该政党,按照违宪审查机构裁判纠正某项违宪行为,被在野党和社会舆论谴责,在选举中败北,撤销政党的纲领或者文件等。在德、法等国,对政党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已被纳入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的监督中。实践中,一些国家的宪法保障机关还对有关政党违法守宪义务的行为做出了裁决和处理。有很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危险审查机关追究政党违宪责任的实例6前面有所提到,在我国政党不是适用宪法的主体。我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都规定,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监督有关政党特别是执政党违宪的行为,在理论中,仍然是一个缺乏深入讨论和为完全达成共识的问题。在实践中,这也是个比较敏感的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难题。[3] 2国家机关的违宪责任问题

实践中,直接违宪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

5《建立“违宪巡回法庭”之创想》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6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

(1)立法机关是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权利和自由进行保障。如果这些法律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则构成违宪,这些法律法规也就自然失去效力。

(2)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条例如果与宪法以及宪法基本原则宪抵触,则构成违宪,该条例将被撤销,宣布无效。或者行政机关超越宪法规定的权力范围,违反“法无明定即禁止”原则,构成违宪,其越权行为将强制中止,相关负责人将接受质询甚至撤职或罢免。

(3)由于司法独立性原则,司法机关一般不作违宪主体。但有些国家,如德国的司法体系中,司法机关应为其触犯宪法的判决与司法解释负违宪责任,有相应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如宪法法院,确认后宣布其判决无效或司法解释无效。在我国,人们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是适用宪法的主体,没有违宪者责任的说法,但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可能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如容易进入法官造法的误区,所以我们只能说司法解释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与一般法律法规一样失去效力。

(4)实践中,国家机关的危险行为往往与其领导人的违宪行为难以严格区分,其责任承担方式也是混在一起的。对于国家元首在行使职权时确认有违宪行为的,可对其进行弹劾7。在我国,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家正副主席、国务院正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院长等领导人职务”,但这并不是说我国就具有弹劾制度,目前我们只是可以依据现有法律对违宪国家元首进行罢免或依据中共中央批准的《党政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要求其“引咎辞职”等,不同于西方的弹劾制度。

(3)对于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不在我们讨论违宪的范围之内,但是补充一点:当他们违反了守宪义务,而没有民事、刑事或行政方面的法律作为追究依据的时候,需要及时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头,我们讲的“齐玉苓案”就是一个例子,我国现有国情还不能马上实现宪法司法化。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宪法是对宪法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3]

我国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由于笔者知识浅陋,思想不成熟,以上论述如有明显错误,请见谅!)

【参考文献】:

[1]《宪法究竟约束谁?》发布日期:2003-12-01

[2] 王广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 1998年第一版

[3] 童之伟著《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年第一版

[4] 朱素明《论违宪政治责任的必要性》论文

[5] 王克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现代法学》2000

年4月第2期

7弹劾(impeachment)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告以剥夺违宪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公职人员职务的一种制裁制度,起源于英国1308年议会(见阎昭祥《英国政治制度史》),弹劾权的赋予者在世界各国是不同的

[6] 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理

论法学》1998年第4期

[7] 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8] 黑长保何财明《关于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思考》《常德师范学院学报》

20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谈宪政和法治,落实到一点上,就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来保证宪法的最高性?我们把问题集中到违宪审查制度上。在一九四九年中共执政后的近半个世纪里,始终未能建立起正常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导致法治国家型态难以在中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先谈一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状况,阻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障碍是什么。第一个障碍:议行合一论。这个理论是从巴黎公社到列宁到中国宪法都是如此,其制度化的体现是宪法第三条:所有的国家机构都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中国实行的是以人大为一体化的、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体系,这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强调的两个政治制度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去,凡是赞成议行分离或三权分立的学者,都被扣上“右派”或“自由主义者”的帽子。人大被赋予很高的地位,而在实际上,人大又不具有最高权力。在对人大负责的背后是只对政党负责,在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中,一切国家权力都合一于执政党,为此,议行合一论就得到执政党的欢迎,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不起来,因为没有谁能够审查人大通过的法律违宪。要建立一个机构来审查人大,在法理基础上,他就应该高于人大,至少平行于人大。如果议行合一论突破不了,就不可能走到这一步。第二个障碍:专政理论。专政理论说白了,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列宁有一个讲话,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限制

的暴力。中国的法学界很多年来一直在讨论专政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对许多政治案件,实际上就是按照专政理论模式在审判它的公民,而不是按照法治理论推行法治实践。这个专政理论是阻碍中国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很关键的因素。在专政主义的理论中,制宪权被置于特定阶级手中,最终又被置于统治阶级的“先锋队”手中,从而人民制宪权变成了特定政党的制宪权。在这种理论观念中,违宪审查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第三个障碍:党治论。党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谁是老大,谁是老二,一直没有搞清楚。彭真先生在八十年代中期曾经针对一位县委书记的话,发表过看法。那位县委书记说,“在我们县委,我说党大。”彭真开人大会时,有人把这个县委书记的话反映给他听,他说,我告诉你们,不是县委书记大,是法大。但这个东西在法理上要有根据。中国宪法规定了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要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党章也有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是没有制度保障,所以党和宪法的关系一直没有解决,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中共建国后一直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但中国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规定已为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五四年宪法为代表。五四年宪法是一九八二年宪法之前最好的一部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_1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 查」 壹、前言 一般来说,台湾的政法学界,大有将「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视为同义词,大陆政法学界似乎也有这样的趋势。 例如龚祥瑞便说:「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亦称违宪审查[1]」;陈业宏、唐鸣亦直陈:「违宪审查制度,也有人称之为司法审查制度」。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两者仍有所区别。清华大学王振民教授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一书中,便指出:「违宪审查也可以被称为是合宪审查或者宪法审查,英文 是’ConstitutionalReview’,其本意是宪法性审查。有些国家由于普通司法机关履行这个职责,因此又被称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在中国正式的叫法是宪法监督或者宪法实施的保障,学术界和社会人士一般叫做违宪审查」。李步云教授也认

为:「在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把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相等同,…这种说法有欠妥当」。因此,在探讨中国大陆的宪政改革时,必须先行区别「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意义。 二、「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异与同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系指拥有司宪权力的国家机关,无论是立法机关、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审查或裁决一切法律、地方法规、命令或是行政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并对违宪的样态做出具有司法判决或宣告其效力的一种 制度性安排。 然而,「司法审查」却意指专门由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前述之「违宪审查」以外,并得对「命令是否抵触法律」加以审查。 换言之,「司法审查」的机构仅限于司法机关,而「违宪审查」的负责机构尚包括立法机关;「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都包括了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范围,但「司法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11级法本19班董勤生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制度。一般认为,这种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7世纪,英国枢密院对其殖民地的立法进行监督审查被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先例。随着宪法实施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容怀疑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了自己的法官,导致审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完善宪法审查制度,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违宪审查制度基本特征 1、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3、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因此,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等都由宪法或违宪审查机关组织法明文规定。 5、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第一节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 (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 (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 (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二、违宪审查VS宪法监督 第二节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一、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二)评价 (1)优点:①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②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 (2)缺点:①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 ②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二)评价 (1)优点: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 (2)缺点: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①特设机关审查模式: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 优点: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 缺点: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 ②专门政治机关: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四、复合审查模式 (一)概念: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 (二)评价 (1)优点: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摘要]“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例中,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开创不仅对本国宪政发展作出了突破性的贡献,也为世界各国确立该制度作出了榜样。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是“国家特定机关依法审查宪法行为是否合宪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不管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还是从违宪审查实践来看,都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旨在找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更好的完善此项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弊端 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很高的关注,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宪法的理论问题,同时还是一个宪法实践问题。“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使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得到了扩大,最高法院拥有了违宪审查权,即最高法院有了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权利。从此以后,此案的判决成为一项司法先例,各级法院都有了援例审查政府颁布的法律和政令是否违宪的权利,凡是经法院裁决为违宪的法律政令全部是无效的。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解释联邦宪法的诉讼案,享有最后的发言权。从此以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逐渐得到公认,该制度确立为美国立法体制中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被视为弱势的司法权在经过苦痛挣扎后,最终慢慢的站稳了脚,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更加顺利。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它所审查的是一般立法或者行政法规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悖的问题。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就成了美国法制的一个显著特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却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其中,违宪审查的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即违宪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在社会生活中意义重大的行为和事件”。①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不完善,不管是在宪法和其它法律的理论规定方面,还是在违宪问题的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弊端。 一、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看 (一)从宪法的层面来看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的宪法、1975年的宪法、1978年的宪法及1982年的宪法。但是,这四部宪法,对于违宪审查问题的规定,都显得过于抽象,在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操作性不强。每部宪法对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当前,现代宪政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宪政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不够发达且问题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其他的诸多原因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倒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我们应当从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从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与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违宪审查的历史演变 从宪法制定到实施的历史经验来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理所当然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规范得以真正实现。正是宪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如此紧密的关系才使我们可以通过某国家的宪法史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这两种历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叠的。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个规律而是呈现出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立宪目的并不在于行宪。以制定宪法的统治政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旧中国的立宪运动大致分为清末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南京国民党时期。首先是清末时期,这个时期的立宪活动有《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十九信条》。前者仅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君上大权以及臣民权利义

务;后者同前者相比对皇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确立了更加接近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接着是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立宪活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此宪法并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与宪法有关的的有三个,其中《天坛宪法草案》有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但《中华民国约法》没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南京国民党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三部宪法。这三部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都有规定,但我认为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最为详尽。接下来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过四部宪法,其中1975年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而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则对违宪审查制度有一些规定。 三、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争 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说,针对是否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理论界尚且存在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否定论”,一种“肯定论”。其中有的学者持“否定论”,认为我国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而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存在违宪审查制度。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是要有专门的机构,但是我国至今都没有建立这种机构。另外只有当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抵触时,才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满足宪法的最高性和宪法的可适用性两个条件。然而我国宪法不具有可适用性。另外我国在法律适用中并没有启动违宪审查制度,使违宪审查制度等同虚设,这从另一个方

“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一)

“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一) 违宪审查是我国宪法学界二十多年来的热门研究话题,从反思现行体制到提出改革方案,从介绍国外相关制度到探讨中国模式,从概念、思想的论证到具体案件的分析,“有关‘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的著述,已有汗牛充栋之观。”①据有关学者统计,1980—2003年国内关于宪法监督方面正式发表的论文有178篇,有关论文集6部,专着16部。 ②但其中有些人对违宪审查及其相关概念的运用不够严谨,往往将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其内涵与外延混乱不堪。③“几乎被活用和诠释到令人如坠五里雾中的程度。”④概念使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问题把握的准确度和研究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与“违宪审查”相关的概念做一梳理,对有关关系予以澄清。 根据我国宪法学界对“违宪审查”的理解,违宪审查的含义基本可表述为,违宪审查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对某些宪法行为进行的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裁决。 一、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都是为了防止权力腐败而对特定权力行使结果进行的一种审查监督制度,但二者仍有一定区别。“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的一种(“违宪审查”还有立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

的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种是宪法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从这个角度看,“违宪审查”又只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因此,“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既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又有各自独立的部分,交叉之处在于既是司法的、又是违宪的审查,即由司法机关进行的违宪审查,如德国、美国等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各自独立的部分在于,“违宪审查”中只有一部分是司法的违宪审查,其余是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和专门机关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中也只有一部分是“违宪审查”,除了违宪审查外,其余为违法审查,即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的审查。 因此,从“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的含义来看,“当代中国只有行政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且只有具体审查,没有抽象审查),“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起来。”⑤ 二、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 我国宪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对“宪法诉讼”的定义作过阐述,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应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原告认为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且已经穷尽了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向法院起诉要求宪法救济。⑥但原告并不局限于公民等私权利主体,如在德国,州政府可以控告联邦政府违反了基本法对联邦与州权力划分的界限,从而破坏了联邦制原则的行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等公权力也都可以成为宪法诉讼中的原告。⑦二是被告应是公权力,而不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1)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 (1) 内容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制度改革 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 (一)历史回眸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摘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的核心和灵魂。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和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 主体设置不合理,相关法律不健全,缺乏法律适用性等已成为学术界、理论界的共识,笔者对违宪审查制度本身以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状况进行初步的研究,并通过对美国、德国以及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 提出了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措施,包括要以改革与发展的观点来思考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问题,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立法并建立宪法控诉机制,加强宪法的可诉性。 【关键词】: 违宪审查制度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正文】: 一、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 对于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ity)的概念, 在当今的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表述。广义的违宪审查的审查是指对一切行为或者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活动,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以及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议、侵犯公民、社团和企事业组织宪法权利的案件以及政党的成立及其活动是否合宪等问题的裁决。狭义的违宪审查仅指司法审判机关对宪法争议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做出的专门性审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范和纠正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立法权力时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状况。 笔者纵观其他概念及经过归纳总结,定义如下:违宪审查是指专司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法律、法规、各种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裁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解析 1.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审查 在审查范围上,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狭义上的违宪审查的外延广。“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一般已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故一般不必再包括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审查主体不同,违宪审查的主体根据各国的实际需要有可能是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政治机关或其它机关,而司法审查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或是司法性质的其它机构。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不允许人民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即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不被允许。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只是在行政意义上来使用的,一般指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也并不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而是在实体法上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在程序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准则。 2.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即宪法实施的监督,从广义说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这里讲的宪法监督是从狭义上说的即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通说认为宪法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前景 摘要:违宪审查制度对促进宪法的实施,建立保证宪法地位和权威、保证统一宪法秩序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其他法规的规定而任意予以剥夺。然而我国违宪的现象广泛存在,究其原因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宪法;违宪;公民基本权利 一、违宪现象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①宪法是每个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其地位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处于最高的地位,但是由于立法者所代表的利益的不同,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可避免地制定一些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困的立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违法宪法的现象。诸如国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孙志刚事件等。我困的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②在这样一个立法体制中,出现违反宪法的现象必然是不可避免。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和认识上的不足,出现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些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却能生效并得以实施。究其原因是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特定的因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③我们应该深刻省度下我国所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否真的是完美无暇,切合实际的。诚然不是,事实已经说明了一切。我国的违宪现象是极为普遍的。我国数十年来从未启动过违宪审查制度,并不能说明其制度是完美的,即使是完美的也是一种太为理想的完美而不切实际。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违宪审查主体设置的不科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宪审查的权利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当前,现代宪政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宪政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不够发达且问题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其他的诸多原因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倒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我们应当从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从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与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违宪审查的历史演变 从宪法制定到实施的历史经验来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理所当然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规范得以真正实现。正是宪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如此紧密的关系才使我们可以通过某国家的宪法史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这两种历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叠的。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个规律而是呈现出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立宪目的并不在于行宪。以制定宪法的统治政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旧中国的立宪运动大致分为清末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南京国民党时期。首先是清末时期,这个时期的立宪活动有《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十九信条》。前者仅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君上大权以及臣民权利义务;后者同前者相比对皇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确立了更加接近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接着是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立宪活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此宪法并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与宪法有关的的有三个,其中《天坛宪法草案》有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但《中华民国约法》没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南京国民党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三部宪法。这三部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都有规定,但我认为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最为详尽。接下来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过四部宪法,其中1975年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而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则对违宪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杨遴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自从华盛顿当选美国第一任总统到今天的第55届总统奥巴马,它一脉相承到今天。所以在历史上,美国只有一次制宪,那就是制定了1787年宪法。二百多年来,美国虽然先后通过了27条修正案,但都是修宪。但由于美国资产阶级政权的一直持续,因此美国并没有再一次制定宪法。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制定出炉仅有七条,两百多年间仅有27条修正案,这个惊人的宪法,并没有随着美国经济政治的变迁和发展被历史淘汰,相反却让美国在此规范的带领下欲发法治文明而强大。历史的变迁和世界法制的发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可以算是宪法的“圣经”了,它无时不为美国贡献着巨大的力量。 我们知道,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国家政治、经济、思想建设提供了法律标的和向标,意旨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目的是确保革命果实,资本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转。当然,这里我不再从深思考这一问题。 既然宪法是以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来保证革命的果实,标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那么就要保证宪法的正确正常运转。这就必须对宪法进行监督,由行政、司法、立法的三权分立制衡来达到这一目的,才能使宪法达到确保法律的安定、平等、合目的性,从而使国家稳定、

法律合目的,最终为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服务。 在这里,我要以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阐释这一观点,证实法律——宪法的监督的重要性——违宪审查制度。 一、从“三权斗争”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在这里,我要把“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案情详细的梳理一下。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十八、十九世纪交替时期,也是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与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交接时。时任美国总统的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是联邦党人。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斐逊击败约翰??亚当斯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在这期间两党斗争日趋激烈,最初的争论是围绕财经政策进行的。此时,在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政府担任财政部长的汉密尔顿主张建立稳定的国家信贷、建立国家银行、征收进口税、集中权力于联邦政府,并要求从宽解释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而这一主张遭到时任国务卿杰斐逊的反对,杰斐逊认为应当从严解释宪法,使各州和地方政府能够享有较多的权力。两派意见在国会形成了两个投票集团,进而组成了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和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此时,此案的主角——被告——《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之一麦迪逊(曾经是联邦派(还未成为有组织的政党时)的核心人物)则与杰斐逊联盟,所以在杰斐逊上台后即任麦迪逊为国务卿。 面临大选失败的联邦党当然不甘心。他们在失去行政和立法主导权的情况下,将眼光自然放在了不受大选影响的司法权的争夺上。1800年12月,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因健康辞职,尚未离任的总统约

我国违宪审查体制的现状

我国违宪审查体制的现状: 1.我国违宪审查的目标: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2.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3.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另外,现行宪法规定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通过批准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通过对提交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 以下是关于对属于我国法的范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的详细的规定: ①违宪审查的对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 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司法解释。 ②启动主体: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认为 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 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些主体以

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认为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必要 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 出意见。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 触的,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 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 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报秘书长 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③审查程序: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 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 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 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 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 撤销的议案,有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决定。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 【中文摘要】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键在于改革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代表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体制,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也难以保证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兼容,有利于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基础上,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模式/选择/宪法委员会 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法学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实质上也是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因此,我们既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观点,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本文拟对法学界提出的违宪审查的几种主要的模式进行分析,并着重阐述实行宪法委员会式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及其框架结构。 一、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有效性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那么应当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呢?不少学者倾向于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1](为叙述的方便,本文统称为“宪法监督委员会”)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上述主张把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简单地归结为只是缺乏一个常设性机构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而忽略了违宪审查的有效性与违宪审查体制的内在联系。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固然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行体制,也不涉及宪法的修改,在操作上比较简便,然而也正因为这一方案未涉及现行宪法监督在体制上的改革,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的软弱无力状况,以保证其有效性。 把宪法监督机关从全国人大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现行宪法在完善违宪审查体制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在现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对违宪审查制度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最终确定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在现行宪法第67条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62条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同时,《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不具体。然而,从现行宪法颁布和实施至今,十多年过去了,这一制度并未像当初设想的那样发挥作用,而理论界则仍在为怎样完善这一制度、并使其真正落实而争论不休。为什么宪法如此完美的设计不能付之于实施,这难道还不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