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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南开大学法学院许光耀教授

? 2012-01-29 21:53:59 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关键词: 价格歧视/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支配企业从事价格歧视如果产生了排斥竞争的效果,可能会构成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滥用行为。在进行反垄断审查时,首先须依据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定性,然后须进行复杂的经济分析来对该行为的竞争损害与其可能产生的效率进行权衡,从而判明是否应予禁止,并在这一原则指导下,针对各种具体歧视方式形成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这些研究是有效实施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6)所必需的理论基础。

价格歧视是常见的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类型之一,传统反垄断法上往往持严厉的态度。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经济学分析后,人们发现这种行为在许多情况下能够产生重大的效率,需要对其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进行权衡。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一条文的适用同样要遵循上述考察方法。

一、价格歧视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分析步骤

美国反托拉斯法与欧盟竞争法是各国借鉴的主要对象,它们对价格歧视的规定具有充分的代表性。美国的相关立法主要是《罗宾逊—帕特曼法》,按第1

条(a)项第1款规定价格歧视行为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受到禁止:(1)行为人对不同交易对象采用“不同价格”;(2)“不同价格”针对的是“同一等级、同一质量的产品”;(3)对竞争造成的损害,包括对卖方所在市场上的竞争产生损害,也包括对买方所在市场上的竞争产生损害。

《欧盟条约》第102条(c)规定:“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上,或在其重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则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类滥用主要有:……(c)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与美国法的规定大致相同,其中“不同条件”包括价格条件,“同等交易”则大致对应美国法上的“同一等级、同一质量的产品”。但欧盟法只反对“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罗宾逊—帕特曼法》则没有这一限定。

从字面上看,价格歧视行为只要对竞争产生限制,就该受到禁止了。但欧盟与美国的判例法上均突破了条文的束缚,而增加了效率的考察。实际上,它们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包括价格歧视行为)的分析一般有三个步骤:第一,判明该行为属于哪一种滥用行为,作为分析的起点;第二,分析该行为对竞争所产生的损害如何;第三,考察该行为能否产生足够的效率,从而抵偿其所产生的损害。后两步即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正负效果进行比较权衡。因而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讨论对其正负效果进行权衡的方法。

二、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不同价格

对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传统反垄断法强调的是价格的差异,即对两笔同等交易采用“不同价格”。《罗宾逊—帕特曼法》的适用上尤其如此: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不同,即受该法禁止,然后由被告证明其价格差异具有成本上的合理性,但“这种抗辩往往被解释得很狭窄”,因而“被告援引这一抗辩没有多少成功的。”

[1]另一方面,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相同,则不属该法管辖,哪怕二者的成本有很大差异。欧盟法上注意到了这种不合理性,在判例法上进行了扩展,“对不同交易适用同样的交易条件”也属于价格歧视。

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经济学分析后,人们认识到应当把“价格歧视”与“价格差异”区别开来。[2]波斯纳指出:“经济学家采用价格歧视这一术语,指的是……各笔交易中,销售价格与边际成本的比率互不相同。”[3]关注的核心问题不再是价格之间的差异,而是价格与成本的关系:价格歧视是指卖方从不同买方那里所得到的回报率不同,也就是说,这两笔交易的价格之间的差异大于其成本之间的差异,因而卖方从这两笔交易中所获得的利润率不同。以现代眼光来看,《罗宾逊—帕特曼法》的基本理念存在偏差,它关注的是价格差异,而不是价格歧视,学者们普遍认为该法对竞争来说弊大于利,美国“司法部自1997年后就不再执行该法,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基本上把它忽略不计了。”[4]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6项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因而它所禁止的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价格差异。如果两笔交易的成本不同,则可以构成价格差异的“正当理由”,因而不视为价格歧视。但“正当理由”比“成本不同”的含义更丰富,它还包括各种效率理由,这在下文还要讨论。

(二)同等交易

从前述讨论可以看出,价格歧视所针对的须是两笔具有相同成本的交易。《罗宾逊—帕特曼法》采用的措辞是“针对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这种表达不足以突出成本的重要性。当然,同一卖方所生产的“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一般具有相同的生产成本,但这一措辞无法明确涵盖交易成本:即使两笔交易涉及的是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如果其销售成本(包括广告成本、运输成本等)不同,则价格也应当有差异,只要卖方从两个买方所得的回报相同,则不视为价格歧视。《欧盟条约》第102条(c)采用的“同等交易”一词则灵活得多。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采用的措辞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其中两处出现“条件”一词,这是应当避免的,至少应澄清其间的差异。“条件相同”一词显然应当是“同等交易”的意思,而“交易条件”则是指交易中的价格条件以及价格以外的其他条件,例如运输条件、交易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这些条件上的差异通常最终会产生价格歧视的效果,比如卖方向一家买方提供运输服务,对另一家买方则不提供,则其效果等同于对前者降低价格;但如果前一买方需全额支付运输费用,则卖方从两笔交易所得的回报率并无不同,因而不是价格歧视。

(三)行为人须是支配企业

哪怕在竞争性的市场上,由于产品差异、信息不完全透明等原因,企业往往多少会有一点市场力量,能够对某些买方提高一点价格,对另一些买方降低一些价格。由于市场价格处于不断波动状态,这种零散的价格歧视十分常见,但其目的一般是增加利润,而不是排斥竞争者。真正损害竞争的是系统的、持久的价格歧视,其行为人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将受到不利待遇的买方束缚住,使其无法转向购买其他卖方的产品。因此,反垄断法只应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欧盟条约》第102条即如此规定,而《罗宾逊—帕特曼法》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配地位,这是其广受批评的原因之一。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与欧盟一样只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可以避免美国法上的缺陷。

关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我国《反垄断法》第3章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价格歧视案件中则往往不需要经过这么复杂的考察。一个卖方能够系统地、长期地从事价格歧视行为,这本身就说明它具有支配地位。

三、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分析方法

以上要件分析属于传统的法律分析,旨在对所涉行为进行定性。但即使认定其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仍无法判明其合法性状况,因为价格歧视既有损害竞争、

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消极效果,也可能产生增加产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效率”,因而需结合具体案情对这两方面的效果进行权衡。这一过程被称为反垄断经济分析,是我国的法学教育中所不熟悉,却又是反垄断分析的核心与难点所在。《反垄断法》第17条的实施也需进行这种分析。

(一)竞争损害

价格歧视行为有可能产生两种不利后果:一是对竞争产生损害,主要是指对竞争者产生排斥效果;二是对消费者构成剥削,因为部分消费者必须支付较高的价格。从上述欧、美以及中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并不直接关注消费者的利益,而是通过保护竞争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罗宾逊—帕特曼法》的表述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这种价格歧视的结果有可能大大减弱竞争,或有可能在任何种类的商业中造成垄断”;第二,“或损害、毁灭、阻碍与那些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那些故意接受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这二者的客户之间的竞争……”。这两个部分以“或”相连结,但其实质含义并不是选择性的并列关系,后者只是前者的实现方式,即价格歧视对第二部分所说的各种主体间的竞争产生损害,从而“有可能大大减弱竞争,或有可能……造成垄断”。而从第二部分的措辞可以看出,价格歧视可能会在两个层面上对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它会损害“与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也会损害“与那些故意接受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他们的客户之间的竞争”。“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是卖方,而“故意接受这种利益”的则是得到其优惠价格的买方。也就是说,价格歧视有可能在上游市场损害卖方与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也可能在下游市场损害买方相互间的竞争。前者往往被称为“第一类价格歧视”,所排斥的是卖方的竞争者;后者则称为“第二类价格歧视”,受排斥的是卖方的部分客户,受益的则是其另一部分客户。

与此相比,《欧盟条约》第102条(c)所禁止的是支配企业“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即仅

限于第二类价格歧视。不过其判例法上并没有受此限制,对第一类价格歧视案件也经常适用第102条(c),因而实质上与美国法的理解是一致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所禁止的价格歧视指支配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一规定对两类价格歧视均直接适用,不像欧盟那样需要司法活动做出背离。

(二)效率

“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价格歧视在能够增进产出时,是增进福利的。在固定成本或沉没成本高、边际成本低的产业,价格歧视可能会促进竞争……在新经济领域的高技术市场上尤其如此。但价格歧视也有可能反竞争,损害效率。竞争法则要将两者区分开来。”[5]区分的主要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能增进社会总产出。

市场上如果存在不同的客户群体,每个群体愿意为该产品付出的最高价格(称为保留价格)不同,则采用单一定价必定无法充分满足消费者的全部需求,因为这个单一定价必定会高于保留价格最低的客户所能支付的水平,因而他们只好放弃购买,社会总产出即无法实现最大化。此时如果允许行为人采用差别定价,则有可能增进社会总产出。经济学上往往将价格歧视分为三种类型来讨论:

1.一级价格歧视是指卖方对每个消费者都按其保留价格进行销售,这可以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值。但现实中卖方不可能了解到每个消费者的保留价格,因而一级价格歧视不会实际发生,只用作分析模型。

2.二级价格歧视是指根据客户购买量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价格。采用数量返点方式就是如此,购买量大的买方可以得到返点,因而其支付的平均价格低于其他买方,这可以促进买方增加购买量,从而增加社会总产出。再如电信企业的收费由两部分构成(称为“二部定价”):所有的用户均要缴纳固定的月租,同

时又按用户的实际使用时间收费(称为“从量费”),客户实际支付的价格即为“月租费+从量费”,使用的时间越长,每分钟分摊的月租费就越低,因而平均价格就越低。卖方根据客户的“购买量”进行了歧视,但这使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福利同时得到增进,如果禁止这种歧视,则对消费者反而是有害的。

3.三级价格歧视是指对消费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消费者,根据其需求弹性来确定不同的价格。在固定成本较高的产业,这种价格歧视往往是收回沉没投资的基本手段,因而其效率尤其突出。以软件产业为例,开发商有时会就同一种软件提供两种版本,分别按两类客户的保留价格来销售:家庭版按照边际成本定价,而企业版的价格则高得多。这在外观上符合价格歧视的要件,[6]但这对于维持软件企业的创新却是十分必要的:对企业客户定价较高,可以较快地回收沉没性的前期研发成本;对家庭用户按边际成本定价可以扩大销售量,从而降低平均固定成本。如果禁止价格歧视,则只能对两类客户采用相同的定价:这一价格必定会高于家庭版的价格,而一般又会低于企业版的价格。这会使一部分家庭用户放弃购买,从而导致产出减少,其他家庭用户则必须支付更高的价格;只有企业用户节约了购买成本,但这一节约对软件产业的发展并无意义,却使软件企业的研发能力受到削弱,最终仍然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价格歧视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方法

价格歧视产生的排斥效果如果是实现其效率所必需的,排斥性只是其“附随结果”,则是可以允许的;这时行为人的排斥能力来源于效率,而不是市场力量。这需要在个案中对行为的损害与效率进行权衡。两类价格歧视中遇到的情况不一,其权衡的要点也有所不同。

1.第一类价格歧视

支配企业采用第一类价格歧视行为指对自己原有的客户采用正常的价格,这一价格并不高于其他卖方的价格,因而这些客户不会流向后者;同时却对其他卖

方的原有客户采用更优惠的价格,从而把这些客户吸引过来。经过一番价格战之后,前一价格会趋向于按边际成本定价,后一价格则只能低于边际成本,因而构成掠夺性定价,其他卖方无力降到同样的水平,最终将被排挤出市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以扩大自己损失的手段(而不是以效率)来排斥对手,其意图就不是利润最大化,而是排斥竞争。对这种情况可以采用关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考察标准,这比采用关于价格歧视的考察标准更易于操作。

如果卖方的行为尚不构成掠夺性定价,则按价格歧视的分析方法,首先考察各种价格歧视方式的排斥性强度如何。以返点为例。一般说来,客户的购买量增加会使卖方的平均成本降低,因而卖方可以给予相应的返点,以反映后者对卖方的成本降低所作的贡献。但“忠诚返点”与“目标返点”则一般受到禁止。忠诚返点是指卖方要求买方的需求中必须有一定的比例是从它这里购买,那么如果一家小企业80%的需求从它这里购买,而一家大企业的购买比例只有60%,则小企业可以获得更高比例的返点,尽管其实际购买量要小得多。这种只管比例而不管数量大小的返点方式会迫使大企业也要达到80%的购买比例,从而使其他卖方受到排斥。目标返点则是指要求买方必须达到一定的购买任务才能得到返点,而这一目标往往逐年提高,与忠诚返点有同样的束缚效果。

上述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图都在于排斥竞争者,而不是产出最大化;而其排斥的能力并不是来源于效率,而是来源于行为人的市场力量,因而构成支配地位滥用行为。但不同情况下,对“意图”的证明方式不同。(1)如果较低的那个价格低于成本,因而构成掠夺性定价,则可推定其意图是排斥竞争者而予以禁止。竞争者受排挤会导致社会总产出减少;掠夺成功后行为人再将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将使产出进一步减少,因而这种行为基本上不可能产生效率,无须进行效率分析。[7](2)如果较低的那个价格等于或高于成本,则原告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排斥竞争者的意图,而各种行为方式的说明力有所不同——忠诚返点或目标返点具有的强烈排斥性,因而比单纯的数量返点更能说明行为人具有排斥意图。(3)即使是采用单纯的数量返点,卖方确定门槛的方式不同,排斥效果也不同。比如卖方规定,如果买方的年购买量达到1000万吨,全部购买量均返还

20%的货款,达不到这一购买量则得不到任何返点,则买方就要力争达到门槛,特别是在其购买量已经接近门槛时更是如此,而这会其他卖方产生严重排斥;如果返点仅适用于超过1000万吨以上的部分,则排斥性较弱,因为可以得到返点的购买量基数要小得多。因此,按购买量给予返点并不必然是合法的,而需要进行个案分析。(4)采用返点以外的其他价格歧视方式(比如采用搭售、以优惠条件提供服务)时,其基本分析方法与此类似。

2.第二类价格歧视

第二类价格歧视涉及上下游两个市场:行为人在上游市场上拥有支配地位,并利用这种地位对下游市场的不同客户采用不同的价格,从而置某些客户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与受其偏袒的客户存在着一体化关系,即受优惠的是支配企业的子公司,从而使其子公司享有价格优势。这对其他客户具有排斥性,但另一方面,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又的确可以减少一些交易成本,因而价格低一些也的确可能具有成本上的理由,并不必然是出于排斥竞争者的目的。如果一概禁止其实行差别定价,则会阻碍企业进行纵向一体化的积极性,对效率是有害的。在个案中必须区分清楚,哪些差别定价是由于成本差异引起的,哪些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其在上游市场的支配力量,并将其传导到下游市场所导致的。只有后者才会损害竞争。

如果支配企业没有进行一体化,并无子公司在下游市场从事经营,则大多没有进行价格歧视的动机,[8]除非是受到买方力量的压迫,即后者利用其在买方市场上的支配力量要求卖方对自己降低价格,而对其他买方采用较高的价格,从而对后者进行排斥。但这时是买方滥用了支配地位,而不是卖方。

不过由于我国目前的行政垄断问题十分严重,因而很可能会频繁出现一种非典型性的价格歧视行为。从《反垄断法》的规定看,行政垄断的最典型形式之一是地方政府对外地企业采取歧视性措施。该法第33条其中第1项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行为,这类行为旨在提高外地企业的成本,从而使本地企业在竞争中居于有

利地位;后四项则旨在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是在准入上的歧视,其中有些行为最终也会产生价格歧视的效果。这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市场上的一般“卖方”有很大区别,但上述行为符合第二类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其目的是偏袒本地企业,对竞争者产生强烈排斥而又不可能产生效率,因而应受到禁止。[9]

(四)对价格歧视行为的其他考察因素

市场上的垄断行为有很多类型,这些类型间往往存在着相生相克的关系。一般说来,价格歧视对于垄断协议具有某种破坏作用:一方面,在价格相对透明的市场上比较容易达成垄断协议,而价格歧视则会降低价格透明度;另一方面,即便在垄断协议成立后,由于垄断协议的整体利益与其成员的利益并不一致,成员们大多希望能够在一般性地遵守协议价格的同时,对某些大客户秘密地降低价格,从而既能享受协议价格所带来的垄断利润,又能从其他成员那里挖来一些客户。如果这种行为比较普遍,垄断协议将会崩溃。如果法律对价格歧视一律禁止,则会间接地强化垄断协议的稳定性。特别是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上,价格歧视是摧毁寡头之间的协调默契的重要手段,因而“在寡头垄断市场上,任何禁止价格歧视的一般政策都会是对社会有害的。”[10]所以在对价格歧视行为进行评判时,有必要考察市场的综合情况,而不能仅仅专注于该行为本身。

注释:

[1][美]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江山、王晨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3页。

[2]价格歧视并不一定直接表现为定价上的差异,卖方还可以对同等交易采用同样的定价,但以返点、补贴等方式进行价格减让,或采用搭售、以优惠条件提供服务等,最终导致客户支付的实际价格产生差异。

[3]Richard Posner,Antitrust Law,Second Editi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Chicago and London,2001 at 79-80.

[4][美]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江山、王晨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1页。

[5]Alison Jones and Brenda Sufrin,EC Competition Law,Text,Cases,and Materials,Thi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 441.

[6]对于只采用一种版本的竞争者,这种行为显然具有排斥效果,因为该竞争者将因此失去所有的家庭用户。但竞争者必定也发生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因而也需要制作不同的版本,其家庭版软件的价格也是很低的,这种情况下,价格歧视行为既未产生第一类损害,也未产生第二类损害。

[7]这时行为人只能作客观合理性抗辩,比如为处理鲜活物品而降价等(是在减少损失,而不是扩大损失)。

[8]买方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争对卖方一般是有利的,而价格歧视会削弱这种竞争,使受优惠的客户有能力对抗卖方,这对卖方是不利的。

[9]依《反垄断法》第51条,这种行为由行为人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权向该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但提出建议的理由,应当是将其认定为非法的歧视行为。

[10][美]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竞争法律及其实践》,许光耀、江山、王晨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0页。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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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市场定价中的经济学原理

市场定价策略的经济学分析 摘要 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对商品和劳务的价格十分在意,但却鲜有人思考定价背后的策略。同样的商品,在市场中往往有不同的价格。这便是价格歧视导致的现象。价格歧视其实在市场经济中随处可见,从飞机的头等舱和经济舱,到通信行业的资费定价,甚至连游乐园里的游乐项目收费,都蕴含着价格歧视。 本文主要使用经济学知识,分析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市场定价策略。借以网络资料、文献资料,首先了解价格歧视的定义,以及三种价格歧视的区别。然后辅以现实生活中的例子,并用数学知识以及图表加以分析。 关键词:定价价格歧视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三级价格歧视 一.引言 一般说来,在完全竞争市场上,所有的购买者都对同质产品支付相同的价格。如果所有消费者都具有充分的知识,那么每一固定质量单位的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别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试图比现有市场价格要价更高的产品销售者都将发现,没有人会向他们购买产品。然而,在卖主为垄断者或寡头的市场中,价格歧视则是很常见的。

二.文献综述 定义1 【价格歧视】 又称价格差别,指厂商在同一时期对同一产品索取不同价格的行为。价格歧视既可以是对不同购买者索取不同价格,也可以对同一个购买者的不同购买数量收取不同价格。它实质上是一种价格差异,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向不同的接受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在接受者之间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或收费标准。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售价,则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是一种重要的垄断定价行为,是垄断企业通过差别价格来获取超额利润的一种定价策略。 定义2 【一级价格歧视】 又称完全价格歧视,就是每一单位产品都有不同的价格,即假定垄断者知道每一个消费者对任何数量的产品所要支付的最大货币量,并以此决定其价格,所确定的价正好等于对产品的需求价格,因而获得每个消费者的全部消费剩余。这是一种极端的情况,现实中很少发生。 定义3 【二级价格歧视】 即垄断厂商了解消费者的需求曲线,把这种需求曲线分为不同段,根据不同购买量,确定不同价格,垄断者获得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买主的消费剩余。公用事业中的差别价格就是典型的二级价格歧视。 定义4 【三级价格歧视】 是指垄断厂商对不同市场的不同消费者实行不同的价格,在实行高价格的市场上获得超额利润。对于这种采用高峰时期和非高峰时期的差别价格,将某些高峰需求调向低峰时期的行为,因为其可以更充分地利用其设备资源,对于社会来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竞争法案例分析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价格歧视理论及思考

当经济学名词“价格歧视”出现时,人们马上会联想到“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价 格歧视如同前面提到的两种歧视一样也指的一种不公平对待吗? 下文就什么是价格歧视,是否对消费者不利,是否应该出炉法律对其进行限制进行探讨。 一、价格歧视的含义及分类 1、含义 传统定义:同一商品以不同价格出售给不同消费者为价格歧视。 首先,我们来看关键条件??不同售价。这里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a.相同产品价格不同,可能是由于一些类似运输成本所致。如上海生产的某牌子空调在上海的售价为1980元,但在湖南售价为2300元,这是因为湖南卖的空调售价中加了运输成本和储存成本等。显然这种情况下虽然同一产品售价不同也不能视为价格歧视。b.有时消费者对同一产品支付相同价格也 存在价格歧视。前面提到的空调例子,如果厂商实行全国统一价,远距离商品的运输和存储 成本一部分由近距离消费者承担,这也是一种价格歧视。故《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 将价格歧视定义为:“任何时候,一个商品的两个品种(由同一卖者)以不同净价格卖给两个买者,就存在着价格歧视”。“净价格就是纠正了一个品种不同于另一品种所产生的成本差异 的(向买者索取的)价格。”这种提法可以解决传统定义中的不同售价所隐含的两个问题。 接着我们来看另一个条件??不同消费者。我们先看一实例,如去某酒楼吃饭,第一次消费完 一定数目酒楼会有赠券。为了简单化,就假定消费者第二次去吃了同样的饭菜,但在结账时 就可以在付款中剔除赠券额,实际上消费者两次消费的商品的价格是不同的。因此价格歧视 实际上可以对同一消费者实施,很显然泰勒尔注意到了,他在其所着《产业组织理论》一书 中对价格歧视的表述为:当两个单位的同种商品对同一消费者和不同消费者售价不同,我们就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案例 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1.7%及54.6%。 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福满多”生产1-1.5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1-1.5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54.6%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2、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式合同”色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简单的多。 作为行业老大,作为一个市值3000亿港币的上市公司,腾讯的确拥有牛气的资格,起码在中国,目前要挑战腾讯龙头老大地位的企业还没有出现,其QQ软件的6亿用户就是明证,这个优势应该无人撼动。在这种情况下,腾讯底气十足的逼迫用户做出选择,答案就很清楚了。尽管用户做出选择很难,但腾讯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依然非常简单。这是一种再典型不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腾讯都基本沾边:其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其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其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全球IT行业都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一个软件生产商可以肆意

岭院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的案例

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重组案例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是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 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

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经济现象分析-价格歧视

完全垄断产品市场价格歧视 根据消费者对商品的支付意愿将消费者分为不同群体。通过这样做.生产者可以从市场中最终得到更多的利润。 一级差别价格,又称完全价格歧视。是指对每一单位的商品收取不同的价格。也即企业利用边际效用递减规律。随商品销售量的增加。逐个降低商品价格。但因厂商通常不知道每个顾客的保留价格(支付意愿)。向每个顾客都索取不同价格也不现实。所以这种价格歧视在生活中比较少见。 二级差别价格是指企业对商品的不同购买量收取不同的价格。如中国目前对自来水消费在实施三级价格歧视(分民用和工业用)基础上再实行二级差别价格(即阶梯式水价),用户自来水消费量越多支付价格越高。 三级差别价格是指企业对不同市场的消费者实行不同的价格。这里的不同市场不仅指不同地理位置的市场,而且指不同消费者形成的不同市场。三级差别价格在生活中较为常见。如动物园的门票有儿童票和成人票之分.火车票有学生票和非学生票之分等等。 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以不同的价格向不同特征的买主出售由同一企业生产出来的相同产品 实施条件(terms): 1. 垄断 2. 分割的市场独立存在,市场间客户与产 品均不能相互流动

3. 各市场具有不同的需求曲线或需求弹性 完全垄断价格歧视的理由 1.成本理由(cost reasons) :垄断者向不同市场(消费者)提供相同产品的成本差异。比如,垄断者向大商场和小经销商提供货物的成本差异。成本的差异构成价格歧视的合理基础,此时,对所有用户索取同一价格是无效率的和不公平的。 2.需求理由(demand reasons) :价格的差异反映用户群体不同的需求特点。 用于价格歧视的区分顾客的不同方式 1. 地区(area) 2. 收入(income) 3. 性别(sexual) 4. 年龄(age) 5. 时间(time) 6. 种族(race) 7. 语言(language) 8. 流动/ 长住(mobility) 9. 议价能力 (negotiating ability)

中国经济法概论反垄断法案例

案例一: 2000年4月,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召集新啤集团的一名厂家代表和新疆乌苏卢云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3名经销商,对铁路局夜市的啤酒销售权进行招标,最后新啤集团以4万元竞价成交。5月,该办事处与新啤集团签订了《新疆啤酒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新啤集团为该街道办事处管辖的铁路局夜市瓶装及生啤的唯一经销商,该街道办事处全权负责及保护新啤集团产品的展示及新啤集团生啤桶。确保新啤集团以外的任何啤酒产品不得进入夜市。其他啤酒厂家不在夜市做促销活动以及其他厂家的经销商不得进入夜市进行促销活动。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即通知夜市内的所有经营户,只能经销新啤集团的啤酒,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否则将采取相应措施。 思考:该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是否触犯《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其行为如何定性,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1998年2月21日,济南七大商场以“长虹”售后服务质量不好为由,宣布拒售“长虹”彩电,采取联合行动,同时将各自商场内的“长虹”彩电撤下专柜。而“长虹”方面说,每天有四辆流动服务车在市内流动维修,济南消费者协会也证实没有关于“长虹”彩电的投诉。 这些商场联手拒售“长虹”彩电的真实原因是,“长虹”采取现款现货经销制,在销售上实行台阶式返利的方式,而商场方面认为自己实力雄厚,商誉好,希望“长虹”对他们实行不同于一般小经销商的销售方式,允许他们先拿一批货做铺底销售,也即先给货,后付款。而“长虹”不愿意对任何商场作政策倾斜,导致了事件的发生。 思考:济南七大商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什么法律?其行为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对这些商场的这类行为,由哪一个部门来进行监管? 案例三: 1977年,美国大陆电视公司VS GTE斯莱瓦利亚公司。GTE斯莱瓦利

价格歧视的经济分析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价格歧视 (2) (一)价格歧视的定义 (2) (二)价格歧视的分类 (2) 二、价格歧视的经济分析 (4) (一)一级价格歧视的经济分析 (4) (二)二级价格歧视的经济分析 (6) (三)三级价格歧视的经济分析 (7) 三、价格歧视的利与弊 (9) (一)价格歧视的优势 (9) (二)价格歧视的弊端 (11) 四、价格歧视的管制 (12) (一)双重定价法 (12) (二)资本回报率管制 (13) (三)反价格垄断法 (14)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7)

内容摘要:价格歧视就是厂商对同一种商品向不同的购买者收取不同的价格来获取最大的利润。价格歧视普遍存在于我们生活之中,它分为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和三级价格歧视。价格歧视并不是一个贬义词,而是一个中性的经济术语。价格歧视是由垄断产生的,当我们看到诸如价格歧视会损害社会公平、会影响服务质量或者是使得交易成本增加的同时,我们也要同时看到价格歧视的有利一面,它使得社会的总福利增加,并且很多企业的生存也离不开价格歧视。当厂商违反了市场经济机制时和有效率竞争时,政府便会采取一些积极手段予以打击,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 关键词:垄断价格歧视资源配置社会福利政府管制 Abstract:The enterprises charge different consumers different prices for more profits.Price discrimination is common in our daily life.There are three price discriminations——first-degree price discrimination,second-degree price discrimination and third-degree price discrimination.As everything has two sides,price discrimination is not a derogatory term.it's a economical word.Price discrimination is generated by monopoly.When we see price discrimination would undermine social justice,would affect the quality of services or marketing transaction costs,we must also see the positive side of price discrimination.It will make the total welfare increase and the survival of many enterprises price discrimination can not be separated.When enterprises violate the competition mechanism and effective competition,the government will take some positive measures to suppress for the stability and the healthy of market economy. Key Words:Monopoly Price discrimination Resource allocation Social welfare Government regulation

价格歧视的分析

价格歧视的分析 价格歧视的宏观经济分析 摘要:价格歧视就是厂商以不同的价格销售同一种产品。价格歧视普遍存在我们的生活中,它分为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和三级价格歧视。但是价格歧视并不一定是不好的,它只是一个中性的经济术语。价格歧视是由垄断产生的,当市场的消费者具有不同的偏好,且这些不同的偏好可以被区分开;不同的消费群体和不同的消费市场是相互隔离的就产生了价格歧视。当我们看到价格歧视会损害社会公平、影响服务质量或者使得交易成本增加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它有利的一面,它能增加社会福利,而且很多企业的生存也离不开价格歧视。若厂商违反了市场经济机制和有效竞争时,政府便应该采取积极手段予以打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关键词:价格歧视政府管制福利 当谈到歧视时,人们很容易想到种族歧视,性别歧视,但是经济学中只有一种歧视,那就是价格歧视,是一个中性词语,不带任何感情色彩。价格歧视时以垄断为前提的,是厂商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而采取差别定价的方式。价格歧视由于性质不同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三级价格歧视。这三种价格歧视在我们的生活中是很普遍的。 一、价格歧视的概念及其实现的三个条件

价格歧视实质上是一种价格差异,当两个单位的同种实物商品对同一消费者或不同消费者的售价不同时,我们可以说,生产者在实行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一种重要的垄断定价行为,是垄断企业通过差别价格来获取超额利润的一种定价策略。它不仅有利于垄断企业获取更多垄断利润,而且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因而,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规基本上都对它作出了限制。 实行价格歧视是厂商为了获取超额利润的手段,要使价格歧视得以实行,一般要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企业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势力;即企业必须面对一个向下倾斜的需求曲线 第二,企业必须能够推断或知道消费者对某一单位产品的支付意愿;这时垄断者可以对需求弹性小的市场实行高价格,以获得垄断利润。 第三,企业有能力阻止顾客之间的转卖行为或者套利; 地区封锁和限制贸易自由的各种障碍往往有利于垄断者实行其价格歧视,因此,反垄断限制价格歧视应该尽力消除其实现的环境条件。 二、价格歧视的分类 1 、一级价格歧视 一级价格歧视:指完全垄断厂商根据每一个消费者对买进每一单位产品愿意并能够支付的最高价格逐个确定产品卖价的行

价格歧视的经济效应分析

价格歧视的经济效应分析 【摘要】 出售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提供完全相同的服务,却对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钱。这看起来很不合理,其实,这种现象的背后有客观经济规律在起作用。如果是对弱势群体实行价格差异加以照顾,则体现了公平的原则,而这一原则的实施,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我国的长远发展。但是对于强势富裕群体,如果实施价格歧视,则会引起他们的不满。由此的价格歧视必然带来不公平竞争,会加剧社会矛盾,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需要有效的措施加以管制。 【关键词】价格歧视经济效应消费价格差异 【正文】 价格歧视指的是:出售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提供完全相同的服务,却对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钱。这看起来很不合理,其实,这种现象的背后有客观经济规律在起作用。 首先,任何商家都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尽可能高地定价。但价格太高,东西就卖不出去。这样一来,商家只好按消费者普遍能够接受的水平来定价。其次,消费者的需求是有不同弹性的。有些东西对有些人来说是不得不买的,而对另一些人来说可买可不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家,正是发现了需求的不同弹性,进行差别定价。这样,就形成了“价格歧视”。 举例来说,电对于企业和居民是完主相同的商品。工厂要开工,电是不同缺少的,就是贵一点也得买。居民家里也要用电,但如果电费太贵,就可以尽量少用一点。于是,电力公司卖给工厂的电就贵一些,而居民支付的电费就比较便宜。工厂用电高定价,反正是两厢情愿;目民用电低定价,使需求不会下降。这样一来,电力公司就可以增加收入了。 航空公司也是常常采用歧视定价的。公务(或商务)乘客办公事赶时间,不得不乘飞机;而私人乘客办私事则并不一定非要乘飞机。所以,同样航班,同等舱位的机票,航空公司往往对公务(或商务)乘客高定价,而对私人乘客低定价。还有一种歧视价格是根据消费量来确定的。消费得多,价格就低;消费得少,价格就高一些。比方说:你一年在某理发店理12次发,减少其中的一两次也并无大碍;如果你到某理发店理一次发,这一次通常是非理不可的。所以,有些理发店把长期客户吸收为会员,让他们享受优惠的会员价。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法案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反垄断案例 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及%。 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福满多”生产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2、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式合同”色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简单的多。

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doc

1.1.2价格歧视的特征 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价格歧视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千差万别的。只有在准确把握价格歧视特征,有效识别价格歧视各种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由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价格歧视行为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1. 2.1主体特征 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特征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必须是同一经营者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第一,价格歧视的主体为同一经营者 只有同一经营者采取不同价格或提供其他利益时,价格歧视才能构成。不同经营者以不同价格提供同一产品,不构成价格歧视,而构成价格分散,而价格分散一般不会妨害竞争,所以对同一经营者的认定对于认定是否存在价格歧视行为至关重要。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企业之间的各种关联关系的存在,对同一经营者的认定造成困难。 【案例分析】“卡比利宝马公司诉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案。自1981年到1990年。卡利比宝马公司通过与德国宝马生产商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宝马AG)签订合同,从德国购买宝马汽车进口到波多黎各,再将其零售。1991年2月,上诉人卡利比对宝马AG以及宝马全资北美子公司(宝马NA)提起诉讼。原告共简要陈述了四点诉讼请求,其中一个诉请就是指控被告违反《鲁宾逊-帕特曼法》第13条。原告称宝马AG以较为低廉或更为优惠的条件将相似的汽车卖给宝马NA,而宝马NA再将汽车出售给那些与卡利比进行竞争的零售商。地区法院基于两项理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上诉法院在审查驳回垄断诉讼请求的时候,基本采纳了起诉状中的事实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合理推论,在依据相关法律对这些事实进行审查之后,上诉法院作出地区法院不应驳回反垄断诉讼请求的结论。该上诉案件涉及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公司本身之间是否构成《鲁宾逊-帕特曼法》下的“单一卖方”。1 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指出,有人对不同的购买者,即卡利比和其他与卡利比进行竞争的零售商实施了价格歧视,并损害了他们之间的竞争。就本案来看,表面上存在两个将宝马汽车卖给零售商的“人”,即宝马AG(卖车给原告) 1沈四宝.《美国反垄断法原理与定性案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3

微软公司反垄断案案例分析资料

微软公司反垄断案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07-5-10 0:19:00 阅读次数:112 一、微软违反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经过数月的调查,向微软发起反垄断(托拉斯)诉讼。 1999年11月7日,联邦法官托马斯?杰克逊(Thomas Jackson)在一项裁决书中宣布微软是垄断机构。 1999年12月8日,美国19州和司法部再一次起诉微软公司违背反垄断法《舍曼法》 2000年1月14日,微软公司原CEO比尔?盖茨让位于巴尔默 2000年4月4日,联邦法官杰克逊判定微软违反了反垄断法,把捆绑销售作为阻碍竞争的手段,维持微软的垄断地位。 2000年6月8日,微软被裁定一份为二。一个专营电脑操作系统,另一个则经营除去操作系统外微软目前所经营的其它内容,包括Office系列应用软件、I E浏览器等。 2000年7月27日,微软上诉最高法庭,认为微软案不该由最高法院审理,并同时提出对杰克逊法官审案公正性的质疑。 2000年9月27日,最高法院支持微软公司向低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0年11月28日,微软向上诉法庭提出辩护,称从来没有违反过反垄断法。2001年1月15日,美国司法部和19州坚持拆分微软。 2001年6月28日,上诉法庭推翻杰克逊法官的判决,由另一个法官重新审理此案。 2001年9月7日,美国司法部表示不再要求对微软进行拆分。 2001年11月1日,美国司法部和微软达成过渡性协议。 二、审理的第一阶段 1999年11月7日,联邦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在一项裁决书中宣布微软是垄断机构。其调查报告摘录如下:微软在Intel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以至于如果该公司想在价格方面发挥其影响力,即可能以显著高于市场竞争行情的价格销售Windows。再者,微软可以长期这么做,而不会流失大量的生意给竞争对手,换句话说:微软享有相关市场的独占力。有关裁决书中判定微软有垄断行为:1,操作系统独占很高份额的市场。2,其他企业很难进入市场。3,没有可以替代Windows的商业操作系统。 对于这个裁决,原告方美国司法部认为是美国消费者和美国经济的重大胜利,并且坚持上诉。被告方,微软公司表示对法官杰克逊的裁决表示失望,始终坚持认为微软是公平竞争。 媒介和大众舆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反应: 网景公司在总部举办派对庆祝。同行纷纷表示对这个裁定予以赞同。 微软公司的股票在当天暴跌6%,但是其竞争对手红帽子公司,苹果公司 太阳公司股票均有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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