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库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库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库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

年)(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01年-2012年)(完整版)

2001年

2001 年01期总第69期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

2001 年02期总第70期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

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1 年03期总第71期

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1第4期总第72期

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01第5期总第73期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164)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166)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167)

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0)

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172)

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74)

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177)

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179)

2001第6期总第74期

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8)

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10)

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211)

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213)

2002年

2002年第一期

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2002年第二期

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纠纷案

2002年第三期

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

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

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

纠纷案

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

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2002年第四期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风、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

2002年第五期

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纠纷案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

纷再审案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2002年第六期

孙爱勤介绍贿赂案

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

2003年

2003年第一期总第81期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

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2003年第二期(总第82期)

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洗晓玲贪污案

余一中诉/font新闻出版报社分割名誉权纠纷案

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原告: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唐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48岁。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

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

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

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

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

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

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

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

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

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对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财产同

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

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

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

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

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

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

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

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

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

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

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

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甲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 579 796元。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

行贷款877 125.88元未偿还。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唐某甲的遗产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子女,被告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唐某甲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

一、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车牌号为京 kn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称: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

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

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

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

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

议书》的法律性质。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

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

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

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

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

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

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

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

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

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

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

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

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

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

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

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

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

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

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

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

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

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

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

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

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

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

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

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

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

强制适用的效力。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

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

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

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

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

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

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

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

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

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

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

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

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

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

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

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

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

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

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

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

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

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

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

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

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四、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一】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303845

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

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

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

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

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

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

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

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葛宇斐。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宇斐因与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

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

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宇斐诉称:2009年6月17日 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

运公司的司机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

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

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葛信国(葛

宇斐之父)驾驶的苏 dr5853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鲍士许驾

驶的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

事故导致史永娟(葛宇斐之母)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受伤。经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涉案豫

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 65 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

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 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 780元,合计122 331.85元。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葛宇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豫 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宇斐之父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该事故导致葛宇斐之母史永娟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鲍士许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葛宇斐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锁骨粉碎骨折;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血胸;6.肺挫伤;7.右上臂烧伤;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55天。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宇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豫 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中,涉案事故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伤者葛宇斐,交强险限

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

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

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

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

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

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

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

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

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

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

况下,仍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

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

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

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致使葛宇斐受伤。鲍士许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葛信国驾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

存在任何过错。鲍士许系沈丘汽运公司雇用的司机,案发时正在履

行职务,因此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沈丘汽运公司负担,沈丘

汽运公司应对葛宇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

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

鲍士许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

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沈丘汽运公司应对损害

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应在

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宇斐的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人沈丘汽运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

可的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

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考虑到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在

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 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

55天)、营养费 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 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 680元,

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

780元,合计121 831.85元。涉案事故被害人就交强险限额分配

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人保

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 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保沈丘支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 938元。葛宇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 47 955.85元,由沈丘

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

一、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 831.85元,由被告人

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 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 938元。

二、原告葛宇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 955.85元,由被告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葛字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

围内不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3.涉案鉴定

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葛宇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宇斐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人保周

口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

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

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肇

事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

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

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

车内被上诉人葛宇斐受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

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鲍士许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

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葛信国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内的

葛宇斐无过错。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

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

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

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前述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

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葛宇斐因涉案事故

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256384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

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

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

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

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

法规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负责人:程昭湘,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富,该矿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关文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下称柴里煤矿)与被申

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保税区华

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下称华东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3日作出的(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民再

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3日,柴里煤矿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3月16日其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

材协议》,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柴里煤

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 3月18日前按华东

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

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

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

意见后,按照双方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销售

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 50%;任何一方违约,对方

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

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9日向华东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

汇票,由华东公司存在其一般结算账户上。后华东公司擅自挪用该10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华夏银行擅自同意华东公司动用该款,

也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东公

司返还柴里煤矿货款 10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华夏银行对货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柴里煤矿变

更诉讼请求,主张华夏银行对700万元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后,柴里煤矿又将请求华夏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资金范围由7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华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

材协议》,但对柴里煤矿提出的200万元违约金不能接受。华东公

司没有收到柴里煤矿一分钱出资,只收到案外人李洪亮汇入的1000

万元,其与李洪亮之间的法律后果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华夏银行辩称:柴里煤矿所诉不实。华夏银行仅对《合作经营印尼

木材协议》中承诺的事项承担义务,而该事项由于柴里煤矿自己的

原因并未发生。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

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3月16日,华东公司、

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

主要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

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

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

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

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

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

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

开证事宜;木材到港后,华夏银行按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

售款统一汇往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在华夏银行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

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资金及

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

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

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

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3月19日,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写下收据,

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矿(李洪亮)投资款项,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

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2004年1

月16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于

2004年3月22日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至2004年

9月21日止,该账户中还剩余 70.905万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2004年3月16日经贵行、华东公司及柴里煤矿友好协商,顺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印

尼木材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合作经营资金交易

周期早已届满。我方原提供的开具信用证条款信函中除保留动用资

金前必须有我方温忠诚先生的签字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应自动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 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

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

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同日,华夏银行

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2005年1月27日,陈刚致函柴里煤矿矿长王

玉海称: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

及时间告知您。此后,华东公司一直未办理进口木材事项,并继续

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资金转账给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

一般结算账户中还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发生业务。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

所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应有效。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的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

1000万元,足以认定柴里煤矿履行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

定的出资义务。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

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柴里煤矿主张

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

支持。《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华东公司以柴里煤矿1000

万元资金作担保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华夏银行须审查是否有

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意见。因此,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和

华东公司联合经营印尼木材过程中,起到一种监督资金使用的作用。华夏银行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柴里煤矿的出资不宜直接汇给华

夏银行,只能由柴里煤矿或华东公司存入华夏银行。柴里煤矿提供

的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及陈刚的书信,表明华夏银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知

道而且也应当知道华东公司动用的是柴里煤矿所提供准备开具信用

证的担保资金,但却并没有阻止华东公司擅自动用,致使柴里煤矿

期求的合作目的受阻。华夏银行不尽监督审查义务,构成了对柴里

煤矿的失约,应对柴里煤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于 2005年11

月21日作出(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给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四)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退还给柴里煤矿的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负退还

不能时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 010元,其他诉讼费用69 000

元,均由华东公司负担。

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华东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柴里煤矿违约,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

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的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损失,属显失公平。华夏银行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柴里煤

矿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华夏银行承担700万元资金

的补充责任,但原判却判令其对1000万元资金承担责任,违反了法

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联营协议应认

定无效;三方协议中华夏银行承诺的事项没有发生,华夏银行不存

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该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有误。柴里煤矿资金未收回,与其自身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有关,应

自负其责。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

柴里煤矿答辩称:(一)其虽推迟一天交款,但华东公司无异议且接受,应视为华东公司已予以认可。华东公司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

违约责任。(二)代理人在一审中确曾表达过免除华夏银行对300万元

赔偿责任的意思,但华夏银行对该陈述予以否认,依据《证据规则》,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协议》没有解除联营协议

的效力。华夏银行明知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特定用途和特定用款

程序而不进行监管,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洪亮代表柴里煤矿付款是

职务行为,华夏银行对此是明知的,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失的发生。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陈刚两次给柴里煤矿张怀富发送关于从印尼进

口的木材近期将要发出等手机短信息。

该院二审认为:华东公司、华夏银行与柴里煤矿签订的《合作经营

印尼木材协议》,应确认有效。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签订的《补充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