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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练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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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练习

案例分析题是向考生提供一段背景资料,然后提出问题,在问题中要求考生阅读分析给定的资料,依据一定的理论知识,或做出决策,或作出评价,或提出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或意见等。下面给大家整理了几道司法的案例分析题,大家可以阅读学习。

【案情一】

西部某开发公司与某教育局在一次公开募捐仪式上达成捐赠协议,由西部某开发公司向该组织捐赠某种健身器材100套,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该教育局所在地,但该教育局

必须将该捐赠过程中的一些重要镜头在某电视台用专题形式播出。协议书面订立后,该西部某开发公司又与当地一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该公司将这批货运至该教育局所在地。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如果在运输途中因遇到百年不遇的水灾导致健身器材灭失,教育局能否要求该西部

某开发公司再次发货?

【答案】:

可以要求重新发货。

参照《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

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该批货物交付地点在该教育局所在地,并由西部某开发公司负责运输,应当认定该地点也是所有权转移的地方,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西部某开发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应当重新发货。

2.如果健身器材灭失是由运输商过错造成,应由谁作原告向运输商提起诉讼?

【答案】:

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西部某开发公司应作为原告向运输商提起诉讼。

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违约责任。而且题中某教育局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无从主张权利。

3.如果该批健身器材运到目的地,但因质量问题导致数十名儿童在运动时受到伤害,

造成损害3万元,该西部某开发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答案】:

本案中,西部某开发公司作为附义务的赠与人,应在新闻报道相应的费用限度内承担责任。

参见《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

的赠与,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4.如果该教育局未作相应宣传,西部某开发公司能否撤销该合同?

【答案】:

由于受赠人没有履行义务,该西部某开发公司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不履

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西部某开发公司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该原因之日起1年

内行使。

5.如果在签订捐赠协议后,西部某开发公司因经营状况极度恶化无法履行协议,能否

请求不再履行?

【答案】:

可以。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经营或家庭生

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6.如无特殊理由,西部某开发公司能否撤销该捐赠协议?

【答案】:

不能。

本案中赠与合同属于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情二】

【问题】

2012年,7月3日下午,湖南娄底市政府门前孙水河公园河段,一家三口在游泳时不慎落水呼喊救命,路过的小伙邓锦杰闻讯下水救人。在三名救人者的帮助下,一家三口获救,但救人者邓锦杰因体力不支溺水身亡。据岸边围观的市民称,一家三口获救上岸后马上离开,有群众阻拦,获救者之一竟称“关我屁事”。

对于以上事项,是否是无因管理,施救者的近亲属可否向获救者请求无因管理之债。如果可以,是叫作赔偿还是适当补偿?

另外,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界限是什么?有可能一方是无因管理行为,对方获得是不当得利吗?

【答案】

首先,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从您描述的情况来看,小伙的行为更符合见义勇为的概念,而不是无因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伙的近亲属是可以要求获救的人,给予适当补偿的。

其次,无因管理属于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而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均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由于不当得利是无法律根据的得到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

【案情三】

某网架厂与王某订立货运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将该厂货物16.5吨(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6.8吨)在26小时内从甲地运至乙地。被告王某于6月30日14时装货后在原告网架发货清单上(清单一式两份)签字。发货清单中载明了货到时间、地点及收货人。嗣后,王某送货行至某超限站,因超载被扣并被罚款3500元。当货车到乙地后王某并未将货送到目的地,而是将货车停至某停车场。双方对超载罚款问题未协商一致,王某未经发货方允许在发货方支付运费后擅自将货物拉回甲地。发货方厂长于7月3日从乙地返回甲地与王某交涉,为索回由王某控制的货物,网架厂在王某的要求下又付返回甲地运费3500元和罚款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索要的运费7000元及罚款1000元无法律依据而提起诉讼。

【问题】

谁应对超载罚款负举证责任及王某应否返还运费。

【答案】

一、因超载举证责任分担的确定。王某与网架厂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载货重量,王某虽辩称其不存在配货的情形,但不能证实原告托运货物时存在对重量申报不实的情况。应当认定载货量未超出货车核定的载质量16.8吨,在运输过程中,货车一直在王某的支配下,发货方网架厂从起运地点即脱离了对其货物的控制,被告在途中存有配货的可能性。王某有义务举证证明罚款与原告货物超载存在因果关系。而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网架厂货物存在超载的情形,其向原告索要罚款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二、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王某与网架厂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交货方式履行义务。其未在指定时间将货物交与收货人,而是在控制网架厂货物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将货物拉回,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索要运费7000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

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四】

1995年4月30日,A钢材厂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广告,称本厂现有2mm韩国产薄

钢板400吨,拟以低于市场定价200元/吨的优惠价格出售,5日内保证现货供应,先来

先买,款到后本厂立即负责送货,过期广告作废。甲公司见报后认为有利可图,遂于当日即给A厂发去一份订单写明购买100吨,并进一步明确最迟5月10日必须送到,并按7800元/吨价格将款项通过银行汇给A厂。 A厂于5月1日收到订单,5月2日收到银

行汇款,A立即发传真给甲公司:钢板以8000元/吨计价,请补清余款,款到5日内将

货送到。甲公司收到传真后认为:由于当前的钢材市场定价为8000元/吨,因此A厂8000元/吨的价格并无优惠,就于5月3日以传真回复:"价格与广告所载不符,当前市

场定价为8000元/吨,请依7800元/吨送货。"但是由于A厂职员疏忽,未将传真及时

送达A厂厂长。5月4日,乙公司派人买走钢板60吨后,A厂还剩90吨钢板待售。5

月5日A厂厂长才看到甲公司5月3日发来的传真,立即告知甲公司,同意其提出价格,但只能先送去90吨,余货15日送到,同时派车将90吨钢材给甲公司送去。该车钢材于5月9日送到。甲公司认为A厂未按约定数量送货因而拒收货物并要求A厂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问题】:

1.4月30日A厂广告及甲公司订单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答案】:

A厂广告是要约,甲公司的订单是承诺。因为在A厂的广告中明确地表明了标的物及其质量、价格的确定方法及"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的字样,因此该商业广告就是一份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而甲公司的订单表明其完全同意要约的内容,并写明了购买数量,符合对承诺的规定。

【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A厂广告构成了要约,那么甲公司于当日发出的订单只能是承诺。该订单于5月1日到达A厂,依《合同法》第25、26条规定,承诺于5月1日生效,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

其后,A厂于5月2日发出的传真不是对原要约的撤回或撤销,而是协商与甲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甲公司于5月4日回电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可变更合同。可见,甲公司与A厂未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甲公司拟买100吨钢材,合同亦是如此约定,后来A厂只送来90吨,甲公司对此是不能拒收的。因为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交付90吨钢材,完成了90%的交货义务,应认为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2.A厂与甲公司是否成立了合同关系?若已成立,其成立及生效的时间为哪一天?

【答案】:

成立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5月1日订单到达A厂时。

【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A厂广告构成了要约,那么甲公司于当日发出的订单只能是承诺。该订单于5月1日到达A厂,依《合同法》第25、26条规定,承诺于5月1日生效,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

其后,A厂于5月2日发出的传真不是对原要约的撤回或撤销,而是协商与甲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甲公司于5月4日回电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可变更合同。可见,甲公司与A厂未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甲公司拟买100吨钢材,合同亦是如此约定,后来A厂只送来90吨,甲公司对此是不能拒收的。因为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交付90吨钢材,完成了90%的交货义务,应认为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3.5月2日和5月3日A厂与甲公司双方的传真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答案】:

5月2日A厂的传真属于变更合同的要约。5月3日甲公司即表示不同意,因此原合同未变更。

【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A厂广告构成了要约,那么甲公司于当日发出的订单只能是承诺。该订单于5月1日到达A厂,依《合同法》第25、26条规定,承诺于5月1日生效,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

其后,A厂于5月2日发出的传真不是对原要约的撤回或撤销,而是协商与甲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甲公司于5月4日回电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可变更合同。可见,甲公司与A厂未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甲公司拟买100吨钢材,合同亦是如此约定,后来A厂只送来90吨,甲公司对此是不能拒收的。因为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一方

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交付90吨钢材,完成了90%的交货义务,应认为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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