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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解组织受理以下劳动人事争议: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

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组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培训,建立调解组织受理登记、调解处理、工作考核等制度,提升调解工作能力。

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一节调解组织

第六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三)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第七条调解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聘任、管理调解员,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应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设在工会。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不具备成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专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九条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园区)可成立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可设在同级园区,由园区工会代表和园区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行业(商会、协会)可成立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由行业(商会、协会)职工代表和行业(商会、协会)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乡镇(街道)应设立调解组织,设置接待窗口,指定专人负责调解工作。加强统筹协调,指导辖区调解组织形成工作合力,有效化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名称应为“×××(用人单位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名称应为“×××(用人单位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名称应为“×××(园区名称或行业、商会、协会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乡镇(街道)调解组织的名称应为“×××(乡镇或街道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调解组织名称一般为“×××(设立单位名称或地区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第十二条调解组织应设有调解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调解室应悬挂和使用国家统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挂徽及标识。

调解组织应规范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建立调解受理登

记、调解处理、告知引导、回访反馈、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调解组织应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度,公开调解员名单,接受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告案件调解等工作情况。

第二节调解员

第十四条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

(二)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三)熟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备沟通协调能力;

(四)从事人力社保、工会、企业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五条调解员的聘期、工作职责,由调解组织确定。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调解员可根据调解工作情况获取适当劳务费。

第十七条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做到耐心细致、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并佩戴徽章。

第十八条调解员在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得收受财物、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调解员出现上述行为的,调解组织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为调解员。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向调解组织口头或书面提出,并应提交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事实理由。

对于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调解组织应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对调解申请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调解组织管辖范围以及申请主体和请求事项是否明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且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安排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注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可提起仲裁或向其他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二十二条调解组织安排调解,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复杂争议,可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友、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与争议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争议公正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时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向当事人阐明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使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参与调解,应听从调解员安排,自觉遵守调解纪律,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调解员应将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及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入笔录。

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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