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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446号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446号令)
第1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
第3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企业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包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煤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
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 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煤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煤矿或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

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了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措施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性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土、防冒顶等安全设施、设备和条件应当符合国防大学标准、待行业标准,并有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说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隐,未采取措施的;
七、超层赵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成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处得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建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定期排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 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发现2次或者2次以上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煤长5 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煤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煤炭生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整结束后要求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反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在停产整顿其间,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品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以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做作业人员包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干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关闭煤矿擅自进行生产的,依照本规定动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下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果,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元证上岗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未履行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

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的行政处分。公告所须费用由同经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同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其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周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力、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上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举报人1000到1万元的奖励,所须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用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记过 、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是日起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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