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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的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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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

(一)法定主义与物权法定主义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一)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内容的争议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一)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其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无效

五、物权法定主义之检讨

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从权利的安全性着眼,物权除了应采取适当方法公开之外,法律更应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事先予以确定,因此,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物权法定主义,或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既已确定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什么?物权法定应法定什么?什么“法”可以定物权?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这些都是我们应当回答的问题。以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公布的一则案例,探讨上述问题。

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为装修地下商贸城,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某分行分别借给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为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公共设施公司以其对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交通银行某分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两笔借款到期后,交通银行某分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因此提起诉讼。

该地下商贸城是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不是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没有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其抵押给交通银行某分行的,仅仅是地下商贸城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但是,该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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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

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34条关于“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以及第55条的规定,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某分行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值得研究之处在于:第一,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地下商贸城所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否属于用益物权?第二,以此种用益物权设定抵押权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34条关于“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仰赖于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解。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

(一)法定主义与物权法定主义

“法定主义”,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严格遵行的立法主义,就刑事法律而言,最重要的莫过于“罪刑法定主义”,在民事法律领域,最重要者莫过于“物权法定主义”。采法定主义的原因,乃在于其规范内容与国家或社会的政策与安全息息相关,故不容国家或社会之分子任意自由发挥。但法定主义在理论上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若坚决贯彻执行,其可能发生的流弊有:第一,从社会学的视角观察,社会生活永远在演进之中,“法律公布之时,即落伍之始”;第二,特定的法定主义,乃依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而制定,若该社会生活背景条件于此后消灭时,其法定主义势无存在之必要,否则便造成一个时代错误。

物权之创设,本有“自由主义”与“法定主义”之别。前者对于通常债的关系,允许当事人依占有或登记等公示方法,赋予其使用、收益权以物权效力。如普国私法赋予当事人已登记的不动产租赁权以物权效力。后者由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①在我国《物权法》公布之前,我国立法上虽未明确规定物权法定主义,但学说上一直

①“物权法定主义”非为大陆法系所独有,“19世纪的思想观念直接导致了财产权数量(种类)上的

限制,其范围更是充满刚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不例外。”英国1925年财产法(the Law of Property Act 1925)将物权法定主义定为明文,可见一斑。参见Andrea Fusaro,The Numerus Clausus of Property Rights,in Elizebeth Cooke,Morden Studies in Property Law,v1.(Property 2000),(Oxf ord:Hart Publishing,2001),pp30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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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承认,且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①(以下简称梁教授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②(以下简称王教授稿)对之予以明确。但物权法定主义在目前之经济条件下如何运作,或者其存废,“殆为备受检讨之问题”。③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将物权法定主义定为明文。

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物权法定主义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定作为一条原则是对的,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具有物权效力,限制太严,应开个口子,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物权法调整物权主体和广大的义务人之间的关系,物权的内容不能像合同那样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尚难确定,随着实践的发展还会产生新的物权。因此,对我国有关物权种类的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一定空间是必要的。根据这一意见,此条曾经表述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之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物权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原则,但依照这一条规定,哪些权利可以视为物权,谁来认定“符合物权性质”都不够清楚,建议删去例外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草案关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的规定,本意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为物权的种类留下一定空间,实际上哪些权利“符合物权的性质”还需要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考虑到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且从一些国家的实际情况看,新出现的物权种类并不多见。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④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

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法律规定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包括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⑤言及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之理由,学者间的观点较为一致,不外以下四种:1.避免害及交易安全

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具有绝对效力,可对抗第三人。若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或习惯任意创设,第三

①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课题负责人: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00,1~88

②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46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

④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

⑤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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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

人就无法掌握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妨害交易安全。

2.促进物尽其用,发挥经济效能

物权与社会经济生活息息相关,若允许任意创设各种不同之物权,将造成所有权上存在太多繁杂的限制和负担,阻碍交易,影响物的流通。

3.交易安全与便捷

物权的种类与内容法定化,可使物权变动容易公示,第三人只要透过外部之表征即可预见当事人间的物权关系,与之交易无须另行调查,使交易简便易行。

4.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发展

民事立法前许多旧有物权未必皆对社会经济有正面积极的功能,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可将旧有物权中仍有价值的物权形态予以保留,而将落后的物权种类予以剔除,并可防止其复活。①

三、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一)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内容的争议

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学者间观点不一,举其要者,有以下几种:第一,物权法定主义仅指对物权类型的限制,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即所谓类型强制(Typenzwang)。在现代物权法理论中,主张物权法定主义仅指类型强制的学说已不多见,但也有人认为,“实际上类型即决定内容,类型强制应即包括类型固定,此一区分相当勉强。”②

第二,物权法定主义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内容强制),除法律直接规定外,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亦即物权的种类(类型)和具体内容(权能),均依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严禁当事人以约定形式任意创设。该种学说也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③第三,物权法定主义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内容,禁止物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三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谢在全.民法物

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42

②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6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

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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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效果。①

第四,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四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确定;四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②第五,物权法定包括五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二是物权的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三是物权的效力法定,即各类物权具有怎样的效力,均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协议扩张或限缩各类物权的法定效力;四是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非依法定公示方法所为的物权变动,不为法律所承认或不能对抗第三人;五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法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取得物权。③上述五种观点体现了学者们对物权法定主义内容的不同理解。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

物权的种类仅限于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中所界定的类型,包括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自然资源使用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等。如当事人之间依其约定自行创设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新物权,即不生物权效力。例如,某人在其遗嘱中指明其死后所遗房屋两间由其子继承,但某外甥享有终身居住权。该遗嘱中之“终身居住权”即因法律未置明文而不生物权效力。

前引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此论断的依据何在?翻遍我国当时的法律,立法中没有出现“用益物权”一语,更没有“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的明文规定,依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长期管理权、出租权”自然不属物权范畴。即使本案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

①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7

②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8~90

③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6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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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

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也不能被界定为用益物权。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待商榷。

2.物权权利内容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

物权种类由法律明定,每一类型物权的权利内容亦由法律明定,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自行创设。尤应注意的是,《物权法》的规定不可任意地类推适用,否则,一旦将物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于《物权法》未作规定的某项法律事实之上,很可能形同扩张、创设某项物权的权利内容,有违物权法定主义。

前引案例中,法院认为:“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34条关于‘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很明显,法院在这里使用了类推适用的方法。虽然在民法领域,就法律未作直接规定的事项多有类推适用方法的适用,但物权法领域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类推适用极受限制。就本案而言,我国《担保法》明定了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范围,依物权法定主义,不属该范围内的财产即不能设定抵押权,不得类推适用。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施行后,上述情况有所改变。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在正面列举了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之后,在第1款第7项明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权。这一“反面排除”的立法方法颇具积极意义。①如果本案所涉“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属用益物权,依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即属有效。

对于物权法定主义在理解上的另一个争议之处在于物权法定之“法”的界定。在立法学上,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大陆法的传统理论上,物权法定所言之“法”,系指狭义上的法律(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都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未适宜”。②国内学界通说也采此主张。

需要加以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并不单指《物权法》而言。法律中,除《物权法》外,其他可能规定物权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物权制度的规定;再如《矿产资源法》有关探矿权以及采矿权利的规定;再如《森林法》、《水法》、《渔业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也都包含一些物权制度。

①但既然已采取了反面排除的立法方法,此前有关正面列举抵押财产的范围即成赘文。

②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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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8物权法定主义之“法”是否包括习惯法?各国学者均有不同看法。我

国台湾地区学界通说采否定之见解,但采肯定说者有增加之趋势。①德国、日本学界则普遍采肯定说,并致力于承认非典型担保习惯法的性质以克服非典型担保在物权法定主义方面所遭遇的困境,从而认为非典型担保并未违反物权法定主义。②依物权法定主义的本旨而言,非典型担保因制度长久存在而固定化、类型化,其内容呈现出高度的确定性,使第三人有预测的可能,并已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法的确信,应构成一种习惯法。因此,很难说具有习惯法性质的非典型担保违反物权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秩序安定之本旨。③正如德国民法学者赖札(Raiser)所言:“民法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于僵化物权,而旨在以类型之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新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此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依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之需要。”据此,可将非典型担保作为制定法外经由习惯法创设的新型物权取得合法地位的适例。本书作者对此不敢苟同,详见后述。

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对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和学说上都没有太多的争论。由于凡是涉及法律行为取得和创设物权的,均涉及契约行为,因此,违反物权法定内容的并不简单就是有效和无效问题。

(一)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

如创设的物权内容与法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则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以法定的物权内容为准。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

(二)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其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无效

此处所谓无效,并非绝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而仅是指不能发生物

①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法律条文已明言。“民法或其他法律”,则习惯法很难包括在内;肯定说的主要

理由是:(1)为避免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致与社会脱节,倘习惯法有适宜公示之新物权产生,不妨予以承认。(2)中华幅员广大,历史悠久,各地习惯之物权,如不悖于公序良俗,应无加以摈弃之必要。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3

②(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转引自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3

③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3;杨汉东.让与担保制度之研究.中兴

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89,35

第一章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

权法的效果。具体而言:

(1)如果是设定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违反禁止性规定,而除去该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的,则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有效。如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一约定因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仅就这一无效的约定尚不能否定抵押权的效力,如该抵押权无法定无效之情事,则除去该无效约定,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2)物权虽归于无效,但其行为如果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租赁的房屋有物权效力的先买权时,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不承认先买权为物权,因此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这种约定一般认为有债权的效力,出租人违反约定时,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①

前引案例中,如依我国《担保法》,当事人以“长期管理权、出租权”设定抵押权无效,即不生物权效力,但这一约定可以产生债权效力,当事人违反该约定,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依我国《物权法》处理本案,“长期管理权、出租权”应属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在其上设定抵押权,可堪确认。

五、物权法定主义之检讨

本书前已述及物权法定主义之存在理由,但其主要立法理由乃在于物权别异于债权之特质——效力的排他性,②其内容如何,直接与一般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因而其种类与内容不得不以法律限定之。此外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背景尚有两个:第一,农业社会的社会生活变化较小,往往数百年累积的变化不及工业社会短期内所发生的变化,而且社会生活简单,财产的类型较少,交易数额小,交易方式简单,故法律最重要的功能是维持安定性,物权法定主义正好满足此要求;第二,农业社会教育不够发达,法律知识不够普及,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能力较低,“又恐创设之制度不符合诚信原则者,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分辨,而受其害。”③

在现今社会经济条件下,是否仍坚守物权法定主义,颇值怀疑。

①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7;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2

②杨振山.从劳动论到民法本体论和立法思想.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法学家访谈丛书).北京:

昆仑出版社,2001,81

③林锦鸿.动产抵押之比较研究.东吴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7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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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10第一,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物权法定主义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

物权与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①民法上区分物权与债权,虽早在罗马法已开其端,但是到了19世纪萨维尼重建罗马法体系时,才被赋予鲜明的哲学基础——人是自由的,物是不自由的。②物权与债权的主要区别在于效力的排他性,但这种排他性是立法者特别许可的,体现了立法者更深层次的良苦用心。③物权与债权之区分已随着“物权的债权化”、“债权的物权化”趋势而渐趋模糊。对现实生活中的权利,给予一个恰当而严密的归属是很困难的,除了典型的物权和债权之外,其他权利的性质处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强弱过渡中。④担保物权是物权(所有权)价值化的形态之一,其与债权之间的区别尤为模糊,“物权价值化之结果,乃是以债权形态出现,尤其是债权与担保物权结合后,债权因而强化,并使担保物权同其命运,为债权所支配。物权本优先于债权,但债权挟其金融优势,与担保物权结合后,反可推翻用益物权,处此情势,债权已非昔日阿蒙,债权之优越地位,遂卓然确定。”⑤“物权严守法定主义的结果,使得私法自治只实行了前半段,规范财产流转的契约法标榜自由,规范财产分际的物权法则充满强制。但民事财产法实际的发展,却显示债与物的不可切割,绝不只限于担保物权的‘从属’而已,这也证明为德不卒的契约自由已造成民法回应社会变迁的重大局限。此所以德国学者检讨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无不强调和鼓吹物权的‘债权化’,也就是自由化”。⑥同时,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有效方法,公示方法如灵活运用,则大可降低利害关系人受害的可能。是为债权依一定的公示方法亦可转化为物权。如此,物权法定主义之主要立法理由大为动摇。

第二,在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社会生活变化多端,财产种类日益增多,交易数额巨大,交易方式亦层出不穷。在这种多变的时代里,法律最主要的性质应当是保持弹性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迁。此与农业社会之情势大相径庭。

第三,现代社会之教育发达程度非往昔所能比,当事人之法律意识渐增,其创设物权便利交易之能力较高。总而言之,绝对的物权法定主义不足可采。

①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论文,1998,19

②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法令月刊.52(3)

③杨振山.从劳动论到民法本体论和立法思想.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法学家访谈丛书).北京:

昆仑出版社,2001,80

④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论文,1998,20

⑤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

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⑥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法令月刊.52(3)

第一章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

物权法定主义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无法替代的作用,确有其可取之处。但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如所规定的物权种类或内容确能符合社会需要,固为最理想的设计。但事实上不可能。大陆法系民法多于19世纪末或20世纪初制定。立法之时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有限,未能就其所设计的物权种类及内容妥善地作有展望性的规划。且当时多处于近代商品经济或农业经济阶段,所设计的物权种类多系因应当时社会之所需,固不能适应现代高速发展之市场经济。如农业社会多重视不动产,动产之价值较低,立法者当时即未能考虑动产亦有设定抵押权的必要,即使允许其设立抵押权,对抵押人而言亦无多大助益。但在现今市场社会,动产之价值日增,举凡机器设备、医疗器材、船舶、航空器等,价值在不动产之上者不在少数,使这些动产上的融资担保的必要性大为提高,于是为避免受物权法定主义之类型固定之限制,在各国特别法上专门规定各种动产抵押权以应急需。但应看到,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对新物权形态的需求并不能依立法有效地解决,以我国目前“牛步化”之缓慢立法现象而言,实有缓不济急之感。同时,我们注意到,某一物权制度之设虽合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延至今日,已与社会严重脱节。我国台湾地区永佃权制度即为如此。在当时的农业社会,永佃权对于保护佃农免于被地主剥削,促使地尽其用,颇有实益,但今日社会,农业已非最重要的产业,农地地价低贱,佃农几乎不复存在,故永佃权在今日能发挥之功用已微乎其微。①“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②学说或实务即对此展开探讨,在保留物权法定主义的前提下,提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第一,对于《物权法》中某些并非强行性法规的规定,直接以合同形式予以变更;第二,为了使新的物权种类能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得以生存,将旧物权种类作扩大解释以适用于新生的物权形式;第三,对法律未规定事项之习惯,承认其法律效力,认为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当与法律有同一效力;第四,承认社会中已形成习惯的物权形式的效力。③

本书作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既在禁止物权的任意创设,同时避免不良的物权制度影响社会经济的进步,因此,不得依合同变更物权内容、不得依习惯法创设物权实乃物权法定主义最基本的精神,上述观点无异于否定物权法定主义。如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欲创设新的物权种类,除立法之

①林志宏.由信托继受立法论物权绝对性与债权相对性.东吴

大学法律系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33

②郑玉波.民法物权(修订第十三版).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9,16

③刘乃忠.地役权对物权法定原则漏洞的补充.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

社,2002,707~708;张鹏.役权的历史溯源与现代价值定位.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8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48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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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外,实难以通过其他方法使其取得物权地位。

我国的民法法源与德国、日本、法国等国不大相同。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如“宜粗不宜细”、“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等①)的特质,造成我国民法法源中法律层面上的规范意义较弱,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层面的规范意义较强,同时不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②因此有学者主张:“对于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也应当予以承认。”③这是基于我国民法法源的特点,对物权法定主义之“法”所作的从宽解释。

本书作者无意彻底摧毁物权法定主义,因为正值热火朝天的物权法立法、民法典编纂仰赖于包括物权法定主义在内的体系化方法。本书作者也无学力对物权法定主义乃至概念法学作“原教旨主义”的研究,进而对之演进进行全面探讨以定取舍。尤其在我国民商立法普遍关注交易安全的情势下,物权法定主义对交易安全的独特维护功能实不可没。这就决定了我们的选择不能从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这一极滑向物权自由主义的另一极。为了兼顾自由与安全,在保留他物权类型体系的稳定性前提下,维持必要的开放性,④“调和”成为我们唯一的着眼点。⑤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无疑给了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该法典第九编摒弃大陆法意义上的物权法定主义,崇尚私法自治,但其对动产担保交易之创设、公示、实行等均作了程序上强制规定以限制私法自治,与其他国家所采之“物权法定主义”乃异曲同工。它将传统物权“法定”的内涵由种类固定转换为程序固定,即通过立法对公示方法、实行方式的规定,设计出当事人通过协议创设新的动产担保交易类型必须具备的程序要件,呈现出一种开放空间。这种方法使法律对新创制的物权类型由事后的个别承认转变为同步的有前提的一般承认,从而一方面引入私法自治机理的积极效用,另一方面通过程序要求反制私法自治开放过度的弊端,营造一种只要通过协议创设的新型动产担保物权具有适宜的公示方法即当然具有物权效力的开放态势,为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的动产担保交易形态预留了空间,使法律得以与时俱进。这一设计,基于其对适当的公示方法的强制要求,使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与公示挂钩,有效地保障了交易安全,与传统物权法定主义殊途同归。

①房绍坤等.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5

②学界对习惯(法)是否是我国民法的法源尚有争议。

③王利明.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见: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28~29

④杨振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中国物权法的制度.法学杂志.2001(2)

⑤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8 12

浅论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概念。德国民法创造出物权这个概念,此后产生了物权法。在当今世界,服务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物权法必然要以保障财物的安全利用和自由流转为宗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从总体上规定物权法基本走向、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得以实现的关键。物权法各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骨架”和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必然对整个物权法的内容、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而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通说认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这一统一的整体,在确保物权法立法宗旨和社会功能的实现中的互相呼应、互相补充、内在一致上,体现在规定物权法符合经济要求中的各负其责、分工协作上。因而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脱离物权法的本质要求及“三大原则”的内涵和法理意义,而应从该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法基础方面入手,分析三者在立法基础上的联系,从而从原理上把握其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上的相互关系。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在于物权自身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的要求。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它的种类、内容、变动等与他人、社会和国家都有直接关系,只有通过物权法定,才能使物权归属明确化,使物权变动公开化,从而既保障了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社会其他成员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使财产秩序透明化,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二、一物一权原则的立法基础一物一权原则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为其存在基础。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为使这种对物的直接支配在事实上得以圆满实现,在法律上国家必须使其支配的客体的范围在客观上得以确定,并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一物一权使得物的权属确定明晰,简化了物权关系,抑制了纷争的发生,从法律上规范了对物的利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及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三、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基础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对那些不伴有外部表征的物权变动来说,若不公示,对利害关系人尤为不利,因此,物权变动的公示不仅涉及到物权人自身的安全,也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公信则赋予公示以法律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障,从而坚定了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功的信心,使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同时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客观上刺激了经济活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四、结论由上述分析可见,物权法“三大基本原则”在立法基础上是相通的,三者在立法上有共同的目的,都是要保障商品经济中财物的安全利用和交易安全、便捷。在此框架下,三者相互呼应,分工协作,共同保障物权法主要任务的实现。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类型、内容明确化、法定化,从而规范了一物一权的内容及公示公信的内容、公示的方法,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奠定了基础。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没有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则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的权利内容会陷于不确定中,如此则一物一权之“权”者为何、公示公信之示“谁”信“谁”,都成为未定之数,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则实际成为空谈,物权关系即变得混乱无章。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在操作上成为可能;正是物权法定才使一物一权有了法律上的根源,使公示公信的内容趋于统一,使物权便于公示,并使公示公信的效力得到了保障。一物一权原则保证了财物权属的明晰化,从根源上减少了纷争发生的可能,使物权法定的效力得以落实,同时确保了公示公信的可靠,并使物权便于公示,规范了财物使用、流转秩序。若一物上有若干相冲突的权利,或者一权及于数物,则物权法定之法定功能弱化,从而失去了其原本意义及效力,公示也会陷于不稳定中,遑论公信。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在财物流转中得以充分贯彻,使二者的效力、影响深及于财物流转中,使二者充分发挥其对商品经济活跃的交易行为的稳定作用。公示公信的内容即物权法定所“法定”的内容,并以一物一权为基础,确保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效力的实现。由于公示公信往往体现在财物交易过程中,因而在交易中物权的公示公信使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始终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对物权法定、一物一权起

论物权法定原则.

郑州大学现代远程教育毕业论文 题目:论物权法定原则 入学年月______12年春_______ 姓名______宋晓磊________ 学号___12050102006______ 专业______法学_____ _ 学习中心_ __新密____ 指导教师______高辉________ 完成时间2014年3月30日

目录 摘要 (3) 关键词 (3)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木内容 (4)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自身价值 (5)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6) 四、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缺陷的克服 (6) (一)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7) (二)物权法定原则缺陷的克服 (8) 五、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摘要: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并且重要的权利,也是物权法立法精神的重要体现。但是,物权法定并不一定意味着固守僵化的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不仅仅要坚持法定还要给物权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 关键词: 物权法定、意思自治、自由

论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木内容 物权法定思想早而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是当时并没有提出明确的物权法定原则、)随之经济社会和人们认识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成为《德国民法典》构建物权法律制度坚持的重要思想。在立法上最早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还是出现在《日本民法典》之中。 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有着密切的关系,物权天生就其有排他的属性,债权其有意思自治的天性。物权的法定性与债权的意思自治并非是矛盾不可调和的,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是一对共同发展的矛盾统一体。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长期以来还是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人认为不仅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且物权的变动为一式也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有人则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指物权的内容、种类、公式为一式应该由法律规定;这些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存在着合理性。但是,2007年3月26日通过的并且在2007年10月1日顺利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说明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两为一面,一是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人们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的种类;二是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即人们不能随意创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物权。应该说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是物权法内容重要支柱,物权法定原则的确定对于研究

物权法--论文

《物权法》课后作业论文 题目: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问题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法学 班级:法学2012-1班 教师:朱海坤教授

目录 摘要 (2) Abstact (2) 第一章引言 (2) 1.1研究背景 (2) 1.2参考文献 (2) 第二章社会团体 (3) 2.1社会团体的概念 (3) 2.2社会团体的概述 (3) 2.3社会团体的举例 (4) 第三章所有权 (4) 3.1所有权的简介 (4) 3.2所有的权特征 (5) 3.3所有的权权能 (5) 第四章财产所有权 (6) 4.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6) 4.2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6) 4.3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6) 第五章宗教团体 (6) 5.1宗教团体的概念 (6) 5.2宗教团体与宗教法 (7) 第六章结束语 (7)

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问题 摘要 宗教组织的财产权问题是衡量其法律地位的要素之一,对此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是赋予宗教组织以法人资格和财产所有权。基于我国的宗教政策和宗教生活的实际情形,尽快转变观念,确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宗教管理体制,即宗教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既可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便于加强政府对宗教管理。 Abstract Property ownership issues of social groups Property right problem of religion organization is one of the main factors to measure its legal status, the general practice in the world is to give the religion organization with legal personality and property ownership.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s religious policy and religion based on life, change the idea as soon as possible, establish to adapt to market economy system of religion management system, namely religious corporative property ownership system, which can clear the legal position of religious organizations, also facilitate the government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religion. 研究目的:明确社会团体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研究方法:引用文献资料进行论述 研究结论:在我国建立宗教法人制度,既能明确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也能消除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不确定、性质不鲜明的弊端。 关键词: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所有权、宗教团体、等 第一章引言 1研究背景 我国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问题刍议,综观世界各国的宗教立法,依法赋予宗教组织财产权是普遍的做法。但是在宗教组织的财产权是财产所有权,还是管理权,宗教组织所有权归属于国家、集体、私人,还是该宗教法人,以及该宗教组织的财产属于公有还是私有的问题上,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在我国,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到宗教组织财产权的内容,并体现宗教立法的宗旨,可以认为,是宗教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近代社会,是近代民法的产物。在历史因素、政治因素、经济因素与人文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最终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得以确立。物权法定原则具有防止封建复辟、稳定社会秩序、适当限制支配权以防第三人权利受损、便于公示等诸多有用之处,它也是大陆法系民法国家物权法的基础,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在最初由欧洲民法学者总结出来、发展到最初在日本民法中得以确认、最终在几百年后的现代国家的物权法中仍旧有所体现。 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础,不可动摇,但是物权法定原则在经济社 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却遭遇了更多的困境。由于我国物权法将物权法定原则的“法”严格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使得在民间民法实践中所产生的具有物权特征的权利无法被当作物权而加以保护;实践中的物权需求无法及时反映在法律中,不仅 导致更多经济纠纷发生的可能,也限制了民间的制度创新,使市场经济发展缺少 活力。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正经受着现代化的检验。 改良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固弊端很早之前就在其他国家有着学界讨论和司法 界的实践,通过判例承认新物权的德国、日本等国,通过习惯法认定新物权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为物权法定原则改良提供了宝贵经验。改良物权法定原则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的适当缓和,它不是反对物权法定原则而要彻底走向物权放任主义之路,而是不触及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又给予物权法定原则 发展的可能。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不仅受着时代发展的驱使,也有理论上的依据, 因此我国物权法应该对这种现象有所反应。 我国民法学界对此热切呼吁,寄求于能够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上升为法律规定。我国民法总则颁布后,对物权法定制度的规定延续了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下面我们说我们这一说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章就较为全面的、鲜明的规定了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我们国家特有的,其他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没有这样的题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想给大家说几个。第一个,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个原则。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党的15大首先提出来的,在1999年第三次宪法修正案中做了明确规定,这个基本经济制度它是从我们国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国情出发,从三个有利于出发,确定了这么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它的具体内容就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经济制度。应该说把这样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下来是很不容易的,是经过了改革开放近20年的实践探索,我们才最终把这一项基本经济

制度确定下来,在基本经济制度当中,主要的就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问题,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公有制经济是基础,这一点大家都从来不否认,也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公有制经济的实现方式,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是不是占的比重越大越好,这个确实是经过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么一个过程,最终在15大才对这个问题有了科学的论断。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从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并不是一开始就提出来,大概经过了那么几个不同的提法,最初在82年的宪法中提的是个体经济,后来就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然后才发展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也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我们最初提的是个体经济私有经济,它都是对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补充,后来才发展到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样一项影响到我们国家各个方面的重要的基本经济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中得到了全面、准确的体现,主要有那么几个方面的内容。

物权法论文

物权法论文 现代社会条件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再认识 [摘要]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传统解释导致了物权法的僵硬性,不符合社会经济的现实需要。我国民法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主义被广泛关注,成为激烈争论的重点,其本身存在变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 物权法定困境发展 物权法定指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除了民法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所规定之外的物权。物权的基本原则有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的民法当中,肯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了物权除本法(民法)或是其法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创设。物权法定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就是不得创设与物权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所不承认的物权:具体体现在,用益物权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的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这样通过类型的限制来体现物权法定。第二就是不可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不同的内容:例如在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上设立质权等。 一、物权法定主义具有合理性 1、物权法定通过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限定出范围,避免因为随意创设的物权,造成必须对所有权进行这种限定,从而增加经济活

动的负担,并且在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的时候,能够更严谨的保障最大的契约自由,这层关系,为了给债的相关行为创造无后顾之忧的交易条件,保障交易安全,使得财产秩序能够更佳的透明化。 2、物权因为具有绝对权与对世权的特性而需要法定:因此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实践必须考虑到物权所涉及的范围较债权更为广大 而且较为优先,所以不可用一般性的权利给予保护 3、对物权的法定有利于实现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原则作为物权这样一个对世权的重要原则来说,物权的法定,有利于确定公示制度的前提条件,划定范围,更好的实现公示制度,保障物权的交易安全。 二、物权法定主义所面临的挑战 在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专业化与多变性的当今时代,物权体系的未来走向不是立法者凭借其一己之理性所能预见的。尤其是担保物权,被视为物权体系中最具活力的成分,总是随着经济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新。 我国目前正处于民法法典化进程,我国民法典应当充分体现时代精神,物权法定原则在当今民法学中已经饱受质疑与非难,如果我国民法典仍对其进行明确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其次,法律解释学或法律方法固然是现代法中的重要因素,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与社会环境下,不应当对法律方法尤其是具有创造性的法律方法寄予过高的期望。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不太健全,法律方法论尚未发达与普及,

6.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 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 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 C.确定无效 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 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乙能胜诉吗? 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

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例:下列选项中取得所有权是基于公信原则的有()? A.甲在垃圾堆拾取他人抛弃的旧物 B.甲从市场上以正常价格买到一件赃物 C.甲从乙处买得一台电脑 D.甲误将乙的房子登记为自己的房子,后甲将此房转让给丙,甲丙之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取得该房所有权。 答:DA是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B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C是基于正常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于公示的信任,取得该屋所有权。 【角度2】交付方式。 选择题: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指示交付D.占有改定 答:D详解参见下述考点穿联动产交付方式。 三、考点穿联 (一)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 1、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者:佚名 时间:2008-5-18 浏览量: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而注入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 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它的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 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之内容包含两项,一项是种类法定;一项是内容法定,实际上,这两者并非有着截然的区分。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内容 一、物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讲的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二、物权及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第一,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新类型的物权;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他物权得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所作的分类。《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

物权法论文

华中科技大学 物权法结课论文 浅析《物权法》中的知识产权质押 年级: 研究生一年级 学号: M201174373 姓名: 曹婷 专业:法律硕士普通班 指导老师: 张淞纶 二零一二年四月

华中科技大学物权法结课论文 中文摘要 知识产权质押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为质押标的物出质,经评估作价后向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行为。作为中小企业新兴的融资方式之一,知识产权质押到底有何优点,在实施过程中又遇到什么样的瓶颈与制约呢? 关键词:物权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价值评估

浅析《物权法》中的知识产权质押 第一章知识产权质押的必要性与优点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对于权利质权,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除了票据、债券、提单、股票等有价证券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由此可以衍生出知识产权质押的概念:知识产权质押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为质押标的物出质,经评估作价后向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行为。1中小企业对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纵观全球经济竞争,越来越表现为创新技术商品化深度、广度和速度的较量,在这一较量中,中小企业扮演着尤其重要的角色。当历史的篇章进入21世纪以后,全球经济形势风云变幻,处于转型大浪潮下的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和激烈竞争,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融资困境。企业能否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及时足额筹集到生产要素组合所需要的资金,对经营和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物权法》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规定,对于我国众多处于寒冬时期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 知识产权质押的合法性昭示着,科学技术的重要性已在我国相关立法上得以阐述和表明,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商业价值正逐渐被挖掘和转化为生产力,这对于鼓励我国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实施品牌战略,防范金融风险,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国际竞争力,顺应世界经济形势具有重要的意义。 银行为了规避风险,更倾向于贷款给盈利稳定的大型企业或者国企,这就造成中小企业的贷款困难。2012年的两会热议中,有90%以上的民营中小企业表示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这在另一方面造成了民间非法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产生和恶性蔓延。知识产权质押拓宽了中小型企业的融资渠道,也有助于净化国内金融投资的环境。 第二章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的发展历程、现状与不足 在我国,首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是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它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2006年9月26日至2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局共同主办的全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会议在湘潭召开,会议的主要议题是知识产权运用过程中的质押和融资问题。会议还深层次地探讨了在我国法律制度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发展方向。研讨会同时也吸引了国内外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2006年10月,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向柯瑞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一笔150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既不是用房产也不是用土地而是用发明专利权 1百度百科: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2012年2月22日更新:https://www.sodocs.net/doc/ef7691303.html,/view/4062717.htm

浅谈物权法定原则

论物权法定原则 王效贤 【正文】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研究物权法定原则,探求其内涵、存在根据及发展趋势,对于我们今天的物权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与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承认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具有物权属性。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继受罗马法,无不在民法中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如日本、奥地利(第308条)、荷兰(第584条)、韩国(第185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以立法形式予以明定。《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也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法、瑞、德等国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莫不肯定此项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尽管已为近代各国物权立法所普遍采纳,但对其解释却不尽相同。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则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

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 我们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强制性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依意思自由创设或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

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

众所周知,私法自治乃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自己责任)之一。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体现在债权法(合同法)中,即为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创设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与此相反的是,物权法却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创设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民法典757条)。为何物权法施行这一独特原则呢?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基于历史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 3、基于公示的需要。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关系密切,物权法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便于公示。抽象的物权要在现实中实现其绝对性和排他绝对性,就必须有可被识别的外观形式,动产和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就承担了这样的使命。不过受制于他们的物理特性和构造机制,占有和登记没有能力表现形态多样的物权。占有尽管在法律中是所有动产物权的外观形式,但如果没有当事人设定质权或存在留置权的旁证,它只能表现为动产所有权。登记能承载更多也更复杂的信息,但只要登记审查和登记记载完全依靠人工操作,即使不考虑其他成本,单就为了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登记对象也只能是简约明了的物权,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正是因为公示的形式和效能非常有限,物权就难以向债权那样自由,其类型和内容的法定也就成了不二法门。 4、基于交易安全及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将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透明。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在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我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

物权法小论文

婚姻法 浅析物权法在生活中的使用 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而在我国由于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摆脱资本主义列强对新中国的影响和快速回复国民经济,实行的一直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计划经济的高度集中使得新中国顺利地渡过经济困难时期,并快速建立了完备的工业体系,国民经济也逐步恢复。但在计划经济下,一切都是公有制,所以不存在物权,所以新中国的一直没有一部《物权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也急需要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法,来保护我们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发的进行,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社会财富在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人民逐步富裕。有了财产,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日趋纠纷复杂多变。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其根本意义在于为我们的市场经济生活找到了一个产权的制度基础。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这说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物权法的实行,使得我们在现代生活中更有利于我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护我们的自身利益,所以我们要学在生活中使用物权法去保护我们的切身利益。如在物权法的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他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我们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以这一点告诉我们在一些房屋买卖中一定要到有关部门登记,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生活中还经常用到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一方权利的延伸是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这种延伸应该有一定的合理的尺度,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所以我们在邻里生活中,一定要把握好尺度,不要影响别人的生活,如果我们的生活受到了相邻的影响我们应该,学会用法律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 35 如果在生活中,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我们要努力去维护我们的权益,例如在2011年的时候,“小区车库之争”受到了很多人的关注。有一个名叫“南京星汉城市花园”的小区,这个小区共有59个地下车库,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价格卖掉了37个,其余的被物业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为此,业主委员会曾代表广大业主,多次要求开发商将车库归还给业主,但开发商坚决反对。

试论物权法定原则

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当代适应性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诸多的原则中,它最具特色,并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有其极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和理论根据,它对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纯粹的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其僵化性甚至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相应的,各国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物权自治”的趋势。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存在合理性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物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物权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制度绵延千年,却仍然作为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原则,于全部物权法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由此可见其产生、存在与发展必有深刻的社会动因和理论根源。综合学者观点,有国内学者将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1)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有害债权);(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3)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5)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⑺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 以上七项理由概括了日本及我国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物权法定/解释/根据 内容提要: 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种类和内容)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但并不及于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维护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便于物权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 在物权法的诸多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clausus)最具特色,并且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1)但就这一原则的来源、立法表现、具体含义及其理论根据,学说上认识并不统一。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增进对这一重要原则之本质的理解。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 据学者考查,物权法定的思想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则。作为唯一的例外,1794年普鲁士私法采取物权立法上的“放任主义”(及物权的创设,一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RechtzurSache),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于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2)这一立法例,源于对古代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体系的继受。(3) 非常重要但存有争论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否采用了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者认为,至少应当在解释上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理由是:法国民法为近代民法之肇端,而物权法定原则系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故应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这一原则;但以日本星野英一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非为近代民法立法的当然原则,德国民法虽然承认了这一原则,但在法国,民法立法却始终未有承认这一原则。(4)由于《法国民法典》为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开先河者,虽然法国民法未明确划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甚至未出现物权的概念,但其有关物权的规则是否体现了物权法定的思想,可以表明物权法定原则究竟是一个伴随近代民法的确立而当然确立的原则(换言之,是一个由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必然派生出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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