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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

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
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

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

摘要:拆迁过程中公民为保护其合法私有财产权而与行政执法机关产生摩擦的情况早已司空见惯了,这不应仅仅被看作“民与官”的矛盾,其后面更深层次的则是我国宪法统领下的法律体系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针对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和探讨,并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私有财产;宪法保护;违宪审查;宪政约束

一、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保护现状分析

拆迁过程中公民为保护其合法私有财产权而与行政执法机关产生摩擦的情况早已司空见惯了,这不应仅仅被看作“民与官”的矛盾,其后面更深层次的则是我国宪法统领下的法律体系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纵观历史,典型的个案看似微小,却时常成为变革的契机。从一个个包含着呐喊、暴力和家庭悲剧的拆迁案例出发,便是从群众出发、从实际出发,使我们能够理论联系实际地对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现状有一个客观的认识。

(一)不同层级立法之间冲突缺乏调整

2007年3月,旅居新西兰10余年的潘蓉张龙其夫妇二

人得知祖居面临拆迁,回国处理。二人祖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一幢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四层小楼,地处上海机场集团“虹桥交通枢纽工程”扩建项目征地范围内,动迁方给出的拆迁补偿包括每平方米761元的房屋重置补贴,以及1480元的土地补偿,各项补偿共计118万元。夫妇二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双方无法达成意思一致。2008年6月12日面对政府强制拆迁,因与执行方交涉未果,张龙其选择了向挖土机投掷自制的汽油瓶的极端方式保护其财产。2009年4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潘蓉夫妇妨害公务罪,张龙其获刑8个月。夫妇二人上诉,同年7月二审维持原判后,按照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要求,潘蓉夫妇离开中国。此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潘蓉张其龙夫妇在交涉中一直以《宪法》、《物权法》相关条款据理力争,而拆迁方则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认为地方政府有权行政强拆。可见,在实际拆迁过程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甚至宪法面对由国务院颁布的具体行政法规显得苍白无力。

不可否认潘蓉夫妇的暴力行为很大程度是来自《宪法》、《物权法》面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缺失而产生的无助,而这种效力缺失本不可能更不应该出现。因为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众多的拆迁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明晰的立法层级关系而具有不同效力在不同范围内调整拆迁法律关系。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私有财

产权利的保护做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在调整公民私有财产权利关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其相违背。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涉及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行驶拆迁行政权力的相关规定。再次,由国务院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因为其具体性、可操作性和对地方立法的指导性,则是调整拆迁活动最为重要的法规构成。最后,拆迁的实践部分则主要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共同在各自范围内调整。如果我国所有的有关调整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都能在宪法的统领下有条不紊的运行,那么拆迁中遇到的民愤与阻力就会大为减少。然而在我国法律实践之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由它规定的拆迁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超出了行政法规的权限范畴,与《宪法》和《立法法》相违背;其中某些条款与民法冲突,有违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原则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规定。加之我国法律之间的层级关系,使得行政法规一般采取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中存在的与宪法和法律相背离之处,经由各级地方政府据此制定地方性法规等方式,又使得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

的冲突扩大化了。最为严重的是,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在立法技术上虽然无法避免,但这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的大规模违宪状态竟然可以自2001年到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持续10年而稳定不变,使人不禁要问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否在有效运行。

(二)对政府行政权力限制不足

1996年8月,时在成都市区做服装生意的唐福珍和丈夫胡昌明,为响应当时回乡投资的号召,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面积969.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协议》,随后修建了面积超过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简易结构房屋,且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此后至今,胡昌明夫妇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8月,成都市决定修建市政道路金新路。针对当地政府提出的补偿条件,胡昌明表示拒绝接受,并提出了800多万元的补偿要价。2007年10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局对胡昌明下达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令其在2007年11月3日24时前拆除建筑,胡昌明一家未予理睬。2009年4月10日,金牛区城管局对胡昌明建筑实施拆除,遭到其前妻唐福珍(此时二人已经离婚)组织的亲属多人阻挠,双方对峙最终演变成唐福珍点燃身上汽油自焚身亡的惨剧。唐福珍事件因其惨烈结果引来各方关注。抛开其中的法律实践争议不论,为什么公民不惜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对抗政府行为,除

了当时的冲动,其中的无奈和绝望可见一斑。事后,唐福珍等当事人行为被当地政府定性为“暴力抗法”,不得不承认目前面对强大而几乎不受限制的公权力,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只能是其俎上鱼肉。

唐福珍的自焚不仅仅是其家庭的悲剧,更是当地政府行驶其行政权力的失败。如果政府在拆迁这种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重大事件中能够以正当合理的理由,通过透明并充分与当事人交流的程序,以适当的方式执行其行政决定,那么这种恶性事件便可能避免。相反如果“政府出于本能的冲动和理性的自负,机械照搬自然科学方法,强行干预社会经济,就会破坏自生的扩展秩序,限制个人利用各自的信息和知识的自由和激励动机,则必然导致政府治理的全面失败”。政府的职责应该是尽力维护一个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让居于其中的市场主体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意愿。但因为征收征用的客观存在,政府也被赋予了成为市场主体的资格,使得限制对这一强大的公权力肆意滥用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侵害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然我国宪法对政府行政权力却没有做到充分限制,如上文提到,在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的实践阶段真正适用的法律却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而宪法法律的规定则往往被忽略,最终成为“宪法中最明显和最直接的保护,即不予公正补偿而将私有财产征为公用的禁令在实际上几乎无法被看成是阻挡政府权力的屏障”。事实上,

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是关系到所有普通公民的根本利益大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本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来具体调整,而目前这种行政立法主导的调整方式,本身应该看成一种政府的越权行为,实质上便是宪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不足。政府权利不受限的弊端早已经十分明显,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即所谓的“行政强拆”,已经成为目前大量拆迁暴力事件的导火索。这样的规定表面是为了提高行政权力执行效率,却也使得政府得以利用其行政裁决权和强制力以个人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肆推行城市房屋拆迁。最终发展下去,便是公权力利用其当然优势压榨个人权利,一旦体制漏洞出现,公权力便会成为少数人牟利的手段。(三)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

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东门郊外农科所23号,为一栋三层的小楼,所有人为钟如田、钟如奎、钟如满三兄弟。2007年宜黄县政府兴建河东新区客运站,项目得到了上级部门的批准,于2007年开始对涉及该项目的居民住宅进行拆迁,由宜黄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工作。一直到2009年年底,该公司拆迁范围内的绝大部分住宅户主同意拆迁,而钟家的三层楼房则成为了最后拆迁的对象。协调多次后,双方依旧无法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2010年9

月10日上午,因与执法人员对峙,钟家人情急自焚,最终导致至1人死亡2人重伤的惨剧。事件发生之后,当地政府主要责任人虽都被追责,然而当地官员随后的一篇文章却引来更多争议。该文章称“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强拆就没有中国的城市化,没有城市化就没有一个‘崭新的中国’,是不是因此可以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这篇文章的论点也非空穴来风,公共利益的内涵是一个永恒的争论,对其权衡之时确需极为审慎的考量。

事实上宜黄拆迁案件中当地政府所持的“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的论调,本质上就是以“公共利益”四字论证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随后在舆论中引发的大量争论亦反映出公共利益内涵的难以明确。根据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高票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其中有关私产限制与克减的相关条款被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以说“公共利益”的存在与“补偿”的必要,是现行宪法第13条财产权保护条款所确立的两项制度性要件。然而在修宪之后,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已跟随宪法相应修改,但这两项要件却一直没有在制度性层面上得到充分具体的界定,尤其是其中的“公共利益”要件,仍被普遍认为具有“模糊性”的属性,乃至这种观念几乎形成了一种“咒语”,使得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认定“公共利益”的标准、程序等具体制度迄今尚

付阙如。公共利益一词随着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出现在各部有关私产保护的法律之中,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亦或是《民法通则》乃至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均未对其具体的内涵做出明确界定,相关条款都是模糊的涉及。直至2011年新近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规定了六条公共利益的范围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但其第六条作为兜底条款而并未将公共利益限死在有限的条文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实际上因为公共利益本身的复杂性,也绝不可能用简单的文字概括,因此在实践环节中公共利益仍然是一个宽泛的名词,可以根据需要而解释。这种有权机关对公共利益的任意解释,将使宪法确立的私有财产权利保护制度成为空乏的文字甚至为投机者所利用。试想,如果追逐私利的商业拆迁行为与为了公共利益进行的公益征收可以混为一谈,并且在法律法规中能够取得同样的公权力支持,那么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地位将变得如何的不平衡?实际上,商业拆迁应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只能根据双方的合意一致来进行,不平等的当事人关系,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虽然社会发展必然需要以新事物代替旧事物为基础,公共利益这样的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对其解释、界定的不完善和缺失,却可以使这样出发点良好的机制为个人私利所利用,这是我们研究宪法保护

公民私有财产权利时必须反思的。

二、完善我国宪政体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源自美国历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判例,因其阐明:联邦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案,从而确立了美国司法机关对宪法以外的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审查权力,体现的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衡。而如前文所分析,对于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体系之中长期存在的下位法与宪法“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精神不符情况,违宪审查机制却始终未发挥效力。实际上,截止目前作为法定违宪审查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撤销过任何一例涉嫌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其他如罢免、质询、不通过报告、组织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法定权力也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行驶。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从西方引入之初,便极具中国特色,但其先天不足也使其在中国的运行举步维艰:首先,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缺乏专门的执行机关。其次,违宪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缺失。最后,有权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狭窄,仅局限于国务院、中央军委等少数国家机关中,相反最广大的普通民众却没有提起违宪审查的资格,十分不利于公民保护自身权利。面对目前种类繁多各种侵害公民宪法赋予的私有财产权利的法规和行为,我认为只有对现有违宪审查制度做如下改进,才能还

宪法以其应有的效力,有效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害。

(二)成立独立的专门违宪审查机关

基于中国实际政治体制的考虑,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应下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称宪法监督审查委员会,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及其成员应实行立法回避,以实现违宪审查权与立法权相分离。使其可以独立受理违宪审查申请,审查违宪案件,并作出违宪追究、驳回违宪审查请求等裁决。这样便解决了立法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困境,也一方面增强了处理违宪案件的效率。同时也可在普通法院中设立具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限的宪法法庭,受理宪法诉讼案件,加强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同时也可以体现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衡和监督。

(三)制定完善的违宪审查程序

即通过设置一系列规范的违宪审查诉讼程序,使程序的启动方式、启动诉讼的主体资格、启动事由、违宪审查的原则、主体、对象、内容、方式、权限等全程制度化,使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构能够依照预先设定好的明晰的违宪审查程序处理违宪审查案件。如果是在法院受理宪法诉讼案件的,则可以具体建立相关诉讼程序法规定人民法院宪法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时限、方法和步骤以及有关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四)扩大违宪审查提起的主体范围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基本保障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 摘要:随着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和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步伐的加快。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呈现发速发展的景象,而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也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强调了保障人民群众在各个方面权利和利益平等的原则,引导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恰当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尤其是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特别注重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保证。然而,在具体的实现过程当中,许多公民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和压力,而受到权利和义务上的各种歧视。尤其对于我国的弱势群体来说,甚至陷入生存的巨大困境,因此,本文从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出发,试图从宪法的角度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进行阐释和分析。 关键词:宪法;弱势群体;基本权利;具体保障 一、引言 2002 年3 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当中,第一次从正式场合运用“弱势群体”的这一术语,这充分说明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已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其后,弱势群体问题引起了全社会尤其是理论界的极大关注。 二、弱势群体的基本含义 弱势群体,又称为脆弱群体、底层群体在近几十年成了国际通行的一个词汇。它的内涵与外延超出了贫困群体的范围,如何定义却没有权威的文献。在欧美社会政策和社会福利文献中,弱势群体主要是从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界定的,是指社会生活和社会福利制度中的“依赖人群”。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与社会性弱势群体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 生理性弱势群体由于生理原因,导致其在经济条件、权力和权利、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保护,例如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艾滋病群体、无支付能力的绝症患者。 1、老、幼、妇是生理性弱势群体。未满14周岁的儿童由于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这部分人是当然的弱势群体。中国的妇女由于其生理原因,在许多方面处于劣势地位。老年人由于身体原因已经不能参与平等竞争,成为弱势群体。

粤教版思想品德八下5.3《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第1课时)word导学案

《5.3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第1课时 【学习目标】 1、了解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理解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 【学习重难点】 一、重点 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 二、难点 理解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知识准备】 查阅《宪法》的相关内容,想一想宪法与我们生活有什么联系 【课前预习案】 一:阅读教材完成问题: 1.我国现行宪法由序言和总纲、公民的、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四章构成。 2.宪法是国家的,是我国各族人民和一切组织的活动准则。 3.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问题;宪法具有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 4.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普通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以为基础和依据,其内容不能与相违背、相抵触。否则,将被视为违宪而不能得到适用。 5.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预习评估 【课中探究案】 一:课内自主合作学习 1、活动一 回想上一节课学习过的内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宪法有什么关系? 2、活动二 在我们众多的法律法规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 二:课内探究学习 探究点1宪法的法律效力 201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正式实施。相比此前实施多年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新法新增了产品缺陷召回制度、特种设备报废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上述材料中“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说明了什么? (2)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根据宪法制定”?

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1)

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1) 宪法文本对于基本权利的列举,可以追溯到近代成文宪法的产生之初。1776年的弗吉尼亚宪法,首先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专门规定。1789年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最初虽然没有专门规定基本权利,但是不久便通过了被称为“权利法案”的前十条宪法修正案。法国***后颁布的第一部宪法——1790年宪法,将1789年《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还规定了公民享有的集会、请愿、宗教信仰以及有限制的选举权等权利。美国和法国宪法的做法,为各国宪法所仿效,蔚然成风。于是,便有了成文宪法列举基本权利的传统,也有了这样的问题——在各国宪法列举之外的未列举基本权利是否应受宪法保护? 这一问题虽然有些古老,但是,即使是在美国,这个很早便有了肯定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宪法第九修正案①的国家,对此问题的争执仍未停止。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一系列判决,承认个人隐私、堕胎、同性恋等“新权利”后,“要不要保护未列举基本权利?”这一争执成为美国社会的热门话题之一。在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②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宪法上的隐私权概念,判决已经结婚的夫妇,享有避孕的权利。在1973年著名的Roe v. Wade③一案中,最高法院作出了具有历史性意义的判决:宪法中存在隐私权,因此堕胎是合法行为。在2003年的Lawrence v. Texas④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Bowers v. Hardwick,⑤认为德州刑法惩罚同性恋之间的

肛交行为,侵犯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重要自由与隐私权。由于这些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的所谓“新权利”极大地改变了美国社会,因而受到了来自美国保守派的强烈攻击。于是,“要不要保护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争论,连同“司法能动”还是“司法克制”的争论,所谓“解释与不解释”的争论,以及围绕原旨解释的争论,成为美国保守派和自由派之间最为重要的辩论之一。保守派注重尊重传统,强调对现状的维持。对保守派而言,传统是实践证明有效的经验,对传统的维护可能会延缓进步,但至关重要的社会秩序却可以维续;而新生事物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会不可避免地危及到一些神圣的东西,发展下去会摧毁他们所珍视的自由。⑥因此,保守派对原旨主义宪法解释学情有独钟。保守主义法学家如Robert Bork法官、前首席大法官William H. Rehnquist以及Ediwin Meese将军都是“原初意图”的拥护者。他们认为,宪法是一部神圣的文献,包含着应受到维护的历史悠久的原则。法院必须以历史的宪法及其原意解释法律,而不是依赖他们所希望的宪法,或者随时代改变的“活”宪法。换句话说,法官必须维护法律,不带有他们自己的个人和政治偏好。否则,将以判例法而告终,这意味着法官篡夺国会的立法权。⑦因此,保守派强烈批判法院和法官没有权利“制定”这些在宪法条文中没有的“新权利”。而自由派则相信进步的可能性,希望社会能有所改进。与保守派相比,他们更注意维护公民的出版自由、言论自由、隐私权和生活方式等方面的权利。在自由派法学家看来,宪法是“活的文献”,在不同时代和环境中有不同的意义。他们支持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认为

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摘要]文章以中国城镇化的发展为背景,主要从宪法的视角来探讨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房屋拆迁中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唐福珍自焚事件可以说是一例典型的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公权力与公民基本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作为公民的我们在面对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应该依据怎样的法律条文来获取救济,而这些条文是否可以用来救济我们被损害的权利。 [关键词]权力;公民财产权;现实权利;宪法保障 一、唐福珍事件概述 2009年11月13日造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11月29日晚,唐福珍因伤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 12月3号,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召开了自焚事件的情况通报会。通报会上,金牛区政府认定了胡昌明所修房屋属违法建设,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但唐福珍自焚过程中,由于判断不当、处置不力,金牛区政府已对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做出停职接受调查的建议。 经过金牛区政府认真调查,初步认定: 条款一: 1.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成都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胡昌明所修建的位于金华村四组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 根据《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条款二: 2.胡昌明及部分唐、胡两家亲属在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执行拆除违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公民的条件只有一个,有国籍就是公民。国籍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出生国籍,是指因出生取得国籍;继有国籍,是指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出生国籍可以依据三种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继有国籍,自愿的基础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在中国居住的或有其他情况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国的国籍。 二、公民与人民的区别,一般了解即可。 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以往的宪法都是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放在国家机构后面,82年宪法把它放在了前面。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条文,几部宪法不同,82年宪法规定了一些新变化,如增加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 一、公民和国籍 (一)公民。 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采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民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具有该国的国籍,除此,并无其它的资格限制。 (二)国籍。 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它就通常被认作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另外,该国对侨居外国的本国公民有义务给以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他回国。 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一,有的采用血统主义,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方式。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②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跨国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我国国籍法在出生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避免无国籍和多重国籍现象的产生。对于继有国籍,也规定了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以及申请手续。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最后的批准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公民与人民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①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现阶段,人民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②范围不同,我国全体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广,公民中除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③后果

宪法保障公民权利

5,3 宪法保障公民权利 目标要求: 1,知识与能力 了解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理解宪法何以成为根本大法. 理解宪法与公民,宪法与国家机构的关系,了解宪法在保障公民的权利中的作用及这种作用发挥的途径. 理解公民认真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的必要性,懂得积极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利,维护宪法权威. 2,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感受宪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感受宪法对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性,增强法律观念,提高宪法意识,激发对法律知识的兴趣,养成崇尚法律的思维习惯,形成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 根据法制社会对公民的要求塑造个人的人格,形成正确的人权观念,在宪法最高准则的指引下逐步提高学生的主人翁意识,自觉关心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积极地,准确地行使对国家的监督权. 教学重点: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公民要树立宪法意识 教学难点:公民的权利如何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知识要点: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1,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2,宪法规范和限制公共权力 3,国家机关按宪法的要求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 4,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 三,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1,认真学习宪法,自觉维护宪法权威 2,积极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利 教学过程: 一,导入: 引导学生阅读课本P19 情境研讨,"兄弟争论,我来平息"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哪部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为什么 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毛泽东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因为: 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 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 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2,思考:宪法(母法)与普通法律(子法,如: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商标法,专利法,刑法等等)之间的区别: (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

从宪法角度看农民工权利的维护-最新文档

从宪法角度看农民工权利的维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农民工可以说是涵括了国家主人的双重身份,所以其权益必然要受到理所应当的保护,但现实不容乐观,2001年中国社会科学院重大研究项目―――“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课题以职业分类为基础,以组织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占有状况作为划分社会阶层的标准”,对我国的社会阶层进行了分类。由社会阶层的划分标准可以看出农民工在社会阶层所占的各种资源比例很少以及所处的社会层次较低。面对这样的严峻现实,笔者以宪法有关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为蓝本,立足于农民工群体在社会中的现实境遇为基础出发,从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以及实然权利的界定来分析农民工权利的生存现状,并以此为突破点来挖掘深层次的问题,探究其问题存在的原因,并寻究最终从法律和社会的层面来提出对农民工权利进行保护的措施,停止对农民工权利的侵害和剥夺,应该为扫清对农民工权益的制度侵害和制度剥夺。 一、农民工应然权利现状 应然,从最一般意义讲,是指人对世界有所要求,它的逻辑范式是“应当如此”。应然是人们行动的“理想的意图”,也是支配整个活动的内在规律。应然权利,是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

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它反映了主体的不可遏止的权利需要。从应然权利方面看,主要是看宪法在保障农民工所享有的权利方面的缺失和不足,及现实中人们需要而宪法却没有以成文的方式规定在宪法条文中,从农民工的需要角度看,我国宪法主要有以下方面的不足 (1)缺少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迁徙自由是广义人身自由权的一种。我国“五四宪法”曾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可是在现行宪法中并没有赋予公民自由迁徙的权利,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以及其他有关教育、医疗、社会保险等一系列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制度的现实压力使得农民工虽然工作在城市,但不能完全融入到城市中去,不得不以“候鸟”式的一种迁徙往返于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 (2)罢工权的缺失,宪法没有把工人所应该享有的罢工权规定在具体条文中,而罢工权是公民为争取自己合法的政治地位或者经济利益,而同损害这些权益的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手段。农民工所从事的具体职业是非农产业,大部分属于建筑业以及家政服务等行业,他们属于被雇佣者,会时常受到雇佣者的不人道待遇,所以应该拥有罢工的权利作为自己人权保障的一个有利的武器。 二、农民工权利保护现状 法定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或有法律根据的权利。法定权

人教版八下道德与法治1.1《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知识点梳理

第一课维护宪法权威 第一框“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知识点梳理宪法核心价值: 核心价值追求授予并规范国家权力运行以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核心价值宪法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一、国家权利属于人民 1、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2、我国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3、国家权利属于人民的经济基础: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4、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重要作用:保证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有所有者,成为国家的主人 5、宪法规定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明确人民行使国家权利的基本途径和形式,将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惯穿于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 6、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保障: 宪法规定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并规定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国家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并规定其担负捍卫国家主权,防止国内外敌对势力颠覆的使命,从而保障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得以实现。 7、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 (1)平等权、(2)政治权利、(3)人身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社会经济权利、(6)受教育权、(7)监督权 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人权的实质和目标: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 2、宪法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

3、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的原则要求:各级国家机关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保护和促进人权。 4、我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官方文件:1991年11月1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 5、中国的人权的显著特点: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 6、发展权的主体:人民 7、人权的主体:既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 8、宪法保护的人权内容:既包括平等权和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又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 9、教育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初步建成了包括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在内的教育的法律体系 10、现代法治国家的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 11、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过程中和体现:立法过程中应当依据宪法,规范立法权和行使,丰富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 12、尊重和保障人权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做到严格、规范、公证、文明,坚持依宪施政、依法行政,简政放权。 13、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审判机关、检查机关的要求:审判机关、检查机关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查权,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 14、实现人权的最大障碍:贫穷 15、中国人权事业进步的最显著标志:中国的减贫行动 16、中国的减贫行动的意义:中国的减贫行动有利的促进贫困人口发展权的实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打下坚实基础。 17、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为实现到2020年让农村贫困人口全部摆脱贫困的宏伟目标,中国正在全面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山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思政一班叶玲慧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民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给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一些案例对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提出一些应当纳入宪法之中的一些权利。 关键词 宪法尊严权利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规定的权利叫基本权利,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权利理应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否则将对宪法的权威以及尊严造成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会阻碍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所以针对一些案例,对此问题做出一些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使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更明确,保护起来更方便,可以根据宪法进行立法或者直接适用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现实等原因,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种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与其他国家宪法和世界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还没有规定,因此在宪法中增加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很有必要。记得2009年十大宪法案例中有个“躲猫猫”事件。大致是说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对于这件事,可以反映出一系列宪法本身存在的漏洞。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

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方式有哪些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障

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障——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为视角 熊金才﹡ 摘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确认是集体土地流转的前提,其决定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人和利益的享有者,是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基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规定不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赋能不足以及农民土地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等,农民作为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的共有权被虚置,农民的土地利益被剥夺。破除体制机制壁垒,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通过立法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明晰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份额,拓展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强化农民土地利益的法律保障是农村改革和农业现代化的必然,也是城乡协同发展和社会公平公正的必然。关键词:农地;所有权;法律保障 On the Protection of Farmer’s Land Interest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Reform Abstract:The legal recognition of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is the base of collective land transference as well as the base for the protection of farmers’ rights to collective land, which determines the beneficiaries of respective land occupation, utility, proceeds, and disposition. Farmers’ interests on collective land, however, are deprived because of the current law ambiguilty of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and the insufficiency of the rights of collective land. To access to justice and to better protect farmers’ right to collective land and to enhanc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areas and agriculture, it is suggested that China should reform current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by means of legal recognization of farmers’ ownership to collective land and clarifing their respective shares to the land. Key Words: farm land; ownership; legal protection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 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1] 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俱乐部”的准入资格。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

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采用“经济权”或许是一个极为聪明的选择。鲁迅先生讲过:“要求经济权固然是很平凡的事,然而也许比要求高尚的参政权以及博大的女子解放之类更烦难。”[2](第160页)那么,这个所谓“公民(个人)财产权”或曰“经济权”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到底应包括些什么? 笔者同意许崇德教授的主张: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公法上的权利)。[3] 需要指出的是:首先,私有财产权最基本的内容是对其拥有和不被无理剥夺。但是说这种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注3: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发布《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十七条)是一种资产阶级针对封建王朝不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战斗口号。即使是斗争中的口号,也并非没有任何制约,《人权宣言》发布当时就已有限制“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

论农民工权利的宪法保护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一、农民工权利的内涵 (3) (一)农民工的迁徙自由权 (3) (二)农民工的政治权利 (3) (三) 农民工的劳动权利 (3) (四)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利 (4) (五)农民工的受教育权利 (4) 二、我国农民工权利保护的现状 (4) (一)农民工的迁徙自由权遭受限制 (5) (二)农民工的政治权利行使困难 (5) (三)农民工劳动权利屡遭侵害 (7) (四)农民工社会保障权保护缺失 (7) (五)农民工受教育权缺乏保护 (8) 三、农民工权利保障的法学思考 (8) 四、农民工权利保障的宪法措施 (8) (一)完善宪法 (9) (二)严格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 (10) (三)坚决废止违宪的法律法规 (11) (四)构建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 (11) (五)推进平等权的司法保护 (12) 小结 (12) 参考文献 (14)

论农民工权利的宪法保护 摘要:农民工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时期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在城市社会遭遇的权利侵害和不公待遇与我国现行的立法内容与立法程序有着重要的联系。而究其制度根源,宪法理念的缺失与宪法实施机制的缺位是农民工权利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重要原因。宪法和宪政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为了加强农民工权利保护,重构我国的宪法权利体系,改革户籍制度、强化立法听证制度乃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农民工立法公平宪法权利宪法理念 On the constitution to protect rights of migrant workers Abstract:Migrant workers is our country socialism harmonious society construction period of a special group, they come in urban social rights violations and unfair treatment and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contents and legislative program has important connection. And investigate its system root,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lack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the absence of the mechanism is not effective long-term protection of migrant workers rights of the important reasons. The constitution and constitutionalism is the guarantee their legal rights foundation.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migrant workers rights protection, reconstructing the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 right system, reforming the household registration system,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ve hearing system is imperative. Keywords:Migrant workers Legislation fair Constitutional rights Constitutional concept

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规定是什么

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规定是什么 近年间,一些为民众所关注的社会热点话题也在某种程度上推进了我国宪法改革的必要性,社会经济多元化的发展,由此引发的各色财产纠纷也愈发增多,这一社会普遍现象自然也引起了我国宪法的高度关注。所以在今年宪法就加大了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规定就是合法财产权和继承权不允许受到侵犯。 ▲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规定是什么?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修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

▲第一,加大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 一是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有一系列规定,而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则不相适应。这次宪法修正案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 二是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这次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侵犯”在现代汉语中有侵入、触犯、非法干涉、损害权利之意。“不受侵犯”亦即不得侵入和触犯,不受非法干涉,权利不受损害,从而强调了保护私有财产的严肃性。 ▲第二,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举,采取概括的方式,改用“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按照这次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公民的各类私有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只要公民的财产是合法的,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不论是动产还是不

第二章浅谈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浅谈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基本权利的概念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具有综合性。 基本义务的概念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对国家来讲,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利,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特定主体权利的保护;监督权。我国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照法律纳税和其它义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广泛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

务的一致性。 公民和人民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他就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取得国籍的方式: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种是既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1、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2、范围不同。我国公民的范围较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了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3、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4、一般而言,公民所表达的是个体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概念。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具有广泛性 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自由,体现着民主的性质和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人民,广大人民享广泛的权利自由,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当家作主",享受各项权利自由,行使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社会主义民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

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

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 内容提要: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各国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如何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是宪法学研究的问题。我国对公民宪法权利平等保护的力度和水平较低,使宪法不能树立权威,也和法治不相符。本文探讨了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论证了在法治条件下,对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法治公民权利平等 一、平等权的概念及内涵的界定 平等的概念在西方至少可追溯到古希腊的哲学思想。近代以法的形式确定平等权是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作出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或处罚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之后许多国家将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成为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平等权是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体性的权利,同时又是现实中实际运行的权利。在平等权的理论中,围绕平等权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权利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平等权是法制的原则或宪法原则;第三种认为,平等权一方面有其综合权利体系的性质,同时又有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性质。权利性与原则性是平等权的重要特征。平等权既是基本权利,又是宪法原则。把平等权只理解为一项宪法原则,不赋予其权利与性质,有可能导致平等权价值名存实亡。但又如果只强调平等权的权利性,忽视其原则性也可能导致平等权的不完整,影响对其他权利的指导意义。因而我们界定平等权的概念为: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与原则。由此可看出,平等权在公民与国家关系看,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不得给差别对待,特别是有关国家机关对公民适用法律应是平等的。同时平等权内容多样化、综合性的,反映了国家对公民保护权利的内容和程度,是实现宪政的基础也是法治量化的标志。 平等权所包含的内容是十分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在不同领域不同身份也会有例外,享有特权。有学者指出:“法的平等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的内容取决于平等待遇对象的生活关系、人间关系,它是宪法价值判断的具体反映。差别从广义上讲是价值中立的概念,对一部分人赋予特权,使另一部分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平等权的相对性要求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即根据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差别,具有合宪性。不合理的差别即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即宪法所禁止的。但对“合理依据”和“合理程度”的确定,在各国宪法实践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实质,也是难以操作的技术问题。因为平等权的侵害,要有明确的基准,使受到不平等待遇者应当有受到不平等的基准目标,不然很难确定对他的侵害。另外平等权具有依附性,在没有其他权利作对象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独立的主张平等权。 平等权技术操作及相关的问题 平等权的范围 我们前面谈到平等权既是宪法权利又是宪法原则。对明示的法律规定我们很容易去判断表面平等的内容,但对于暗藏在法律规定背后我们很难判断该法律或它的内涵是否符合平等的原则。如我国82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仅意味着公民在守法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对法律本身是符合平等权的要求,是否立法者可以制定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呢?即法律内容是否也应符合平等权原理的要求呢?答案是肯定的,平等原理扩大到法律内容平等已成为各国宪法界对平等权界定其范围的主流趋势。 因而问题接踵而来:问题一,在我国平等权没有在立法领域中实现平等是否符合平等权既是权利又是原则之义呢?笔者认为恐怕很难自圆其说,在中国无论政府还是民众的心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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