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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

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1层K室。

法定代表人:温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文,*,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担增

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担

增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担增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

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103733.3元;2.判令被告刘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29.68元(违约金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融资借贷,并同意按照《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履约。随即,被告在平台确认融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同时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

及担保协议》第二条对借款年利率标准和还款方式均有约定。原

告作为《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答辩人,根据约定在2021年11月2日为被告代偿103733.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签订融资人版《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同意该平台作为投资人与其之间交易的居间撮合角色,为其向投资人进行融资。2020年12月2日,经平台撮合,被告(融资人)陆续与原告(担保公司)及投资人柳江海(2020年12月13日转让给林杉)、施文科(2020年12月14日转让给傅慧萍)等七人分别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向各投资人融资借款共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36天,借款期间为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4%,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一次性还本付息,可提前还款;担保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投资人委托平台代投资人向担保公司申请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向投资人代偿债务,并将款项划付至平台,由平台负责将代偿资金清算至投资人的直销银行账户等。

上述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各投资人共代偿103733.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融资人版)、融资清单、借款及担保协议、宁波银行客户回单、支付证明、项目赔付明细、客户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之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文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各投资人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103733.3元全部代偿款项的责任,并从原告代偿日起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03733.3元,并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代偿款项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被告刘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枫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琼

代理书记员李雯

李卓阳、桑俊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卓阳,*,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4114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实习),河南旺达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俊文,*,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41232819********。 被告:桑俊江,*,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41148119********。 原告李卓阳与被告桑俊文、桑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李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桑俊文、桑俊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5日以56000 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 与理由:2022年2月26日被告,被告桑俊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被告桑俊文,被告桑俊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书面借据予以明

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桑俊文未作答辩。 被告桑俊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6日,被告桑俊文向原告李卓阳借款,原告给付桑俊文现金300000元,被告桑俊江为桑俊文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卓阳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整小写300000.0元整月息按1分5厘计算,叁拾万元分两次还清,半月还款拾伍万元整,另质押一辆车号为N5××××,WAUR6B4H***********的奥迪A8车一辆,如到期还款,车辆按市场价格进行出售偿还该借款,如车辆价格不及欠款,剩余借款还由借款人偿还,如借款人到期偿还不了该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桑俊文连带保证人:桑俊江”。后桑俊江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4500元、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视频、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李卓阳被告桑俊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人及还款时间,符合民间借贷债权凭证的书面形式特点。被告桑俊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谌完岩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黄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谌完岩,*,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 称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诉被告谌完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被告谌完岩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谌 完岩支付原告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代位支付的赔偿款198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17时55分许,谌完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H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9线由东往西从安化县龙塘乡方向往东坪镇烟竹村方向行驶,车行至龙 塘乡和睦村路段处,将路边行人彭某某撞倒,造成彭某某受伤的 道路交通事故。彭某某经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3日死亡。安化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21] 第1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谌完岩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

任,行人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因彭某某家属与谌完岩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彭某某家属黄俊起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谌完岩及湘HA××**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经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判令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赔偿黄俊各项经济损失198000元。 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认为,驾驶人谌完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对谌完岩享有追偿权。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多次向谌完岩催讨赔偿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谌完岩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在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谌完岩无驾驶证仍接受投保,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原告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财险益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谌完岩身份证复印件;3.安化县XX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21]第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安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赔偿款支付凭证。被告谌完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义芳、朝春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钦,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春琴,*,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亚坤,*,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朝春琴*儿。 原审被告:刘文生,*,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王义芳因与被上诉人朝春琴、原审被告刘文生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袁健钦, 被上诉人朝春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坤,原审被告刘文生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凭上诉人王义芳向被上诉人朝春琴1万元的转账,就 认定该转款行为与案涉15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被上诉人举证的微信转

账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向其转过款,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与案涉借款15万元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该笔15万元债务的追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被上诉人朝春琴主张上诉人王义芳对原审被告刘文生向其所借的15万元债务有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则须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朝春琴未举证证明两笔款项具有关联性以及上诉人王义芳有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上诉人王义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判决逻辑错误,对于上诉人而言,消极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明显认识到了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1万元的转账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15万元借款关联性的重要性,但原审判决将该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综上,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朝春琴答辩称,其奶奶是王义芳的姥姥,案涉15万元是王义芳打电话找其借钱,刘文生来拿的钱,借条每年换一下,案涉借条是刘文生在2019年9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款时刘文生和王义芳未离婚,并共同经营有服装店,刘文生借这笔钱就是用于服装店的经营。其不曾向王义芳单独出借1万元,王义芳在2021年2月5日向其微信转账1万元是偿还案涉15万元借款。

刘文新、李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文新、李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立贤颜征求易伟军 【审理法官】刘立贤颜征求易伟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文新;李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当事人】刘文新李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文新李向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文新 【被告】李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文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1:45:47 刘文新、李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3民终7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氏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文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刘文新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限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刘文新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

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智彬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高新南十道87、89、91号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2栋C16层1603。 法定代表人:胡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杰,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智彬,*,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担增 信公司”)与被告何智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杰、被告何智彬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担增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合计人民币5199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1999.99元 作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5日为429.07元);以上第1-2项暂合计为:52429.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被告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开发并运营的

“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发布融资项目,具体情况为:(一)2020年12月14日,被告发布融资项目:优选投资项目[1***********],与投资人翁礼华,担保人原告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编号:***********-1]。被告向投资人共计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2020年12月14日(起息日)至2021年12月8日(借款结束日),年利率4%(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述借款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以及《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被告同意并委托由平台运营方指定的担保公司为线上融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即为被担保人;依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投资人同意由平台推荐的担保公司提供保障,并授权平台代为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担保公司提出代偿申请,并在获得代偿后将相关权益转给担保公司。因被告在约定到期还款日后均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接到平台运营方的代偿申请书后,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平台融资项目[1***********]的担保金51999.99元(其中利息1999.99元)。尔后,按平台投/融资人服务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平台运营方代借款投资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而原告依约偿还了被告所欠付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担保代偿款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分毫担保代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思贤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徐振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锋,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盈盈,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思贤,*,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思贤追偿 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 讼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锋、被告 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0707.1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利息损失701.63元(利息以尚未偿还20707.1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3.8%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之后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款息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1408.82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

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借款20000元,项目号为 71***********,起息日为2020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索赔申请书后于2021年3月5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20715.21元,同时被保险人授权其代理人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此后经核实,被告曾归还过0.02元至其开设的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故被告尚欠原告20707.19元保险金赔款。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思贤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还欠有别的银行钱,手头上没有钱还,希望原告予以减免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0707.19元; 二、被告思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1.截至2022年1月20

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2023)**07民终** 上诉人(**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被告):**,*,******出生,**,住 **********。 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 不服****(2022)**0723民初****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 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非**方,**与**之间为**居间关系, 服务费中的**费是代**(以下简称**)收取,不存在无效事由。 ******,**因购车需要委托**提供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并签订分 期付款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6-2约定“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以 共同偿债人名义向**承担责任,实质上是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作 为乙方**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同日,在 **帮助下,**与**签订信用卡合同。因**与具备融资**资质的** 曾签订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为汽车贷款客户在**合同项 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业务的引流方,将**引 流给**,并由**以共同偿债人的身份为**提供**,**关系仅存在 于**和**之间。而**的服务费中的**费用,是代**收取,并最终

支付给**。**与**之间实际上属于**居间关系,**并未向**提供**服务,其收取服务费的约定不因**不具备**资质而无效。 (二)服务费不等于**服务费,而是包含提供平台服务及技术服务的费用,**收取服务费符合约定。根据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2-1**款约定,“上述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平台服务、技术服务及履约风险金等。”可见服务费对应的内容包括提供平台服务、技术服务等众多服务项目。实际上,**确实为**提供了协助申请贷款以及代理为购置车辆投保等众多服务。因此,服务费并非为**提供**以及无理由收取的额外费用,其中包含了**提供相关服务的对价,收取服务费符合约定。 (三)**的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与**签订的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第6-2条约定“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其清偿金额并按清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甲方或业务合作单位为乙方清偿当日)。”因此,**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也是依据合同约定。 **答辩称,其曾因涉嫌刑事犯罪,手机和**卡被没收、冻结,无法还款;**已经代为还款,但**无力一次性偿还**,可以按月偿还,**未告知其利息计算方式。 **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偿还**代偿款93170.86元及违约金4753.81元(违约金计算以每笔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 ******),本息共计97924.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与**(分期款项发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一份,约

刘合作、江西顺盟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合作,*,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村,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情,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顺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 区二七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虞伟云,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建新,*,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春峰,*,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原告刘合作与被告江西顺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顺 盟商贸公司)、被告成建新、被告熊春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 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 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村,被告江西顺盟商贸有限公司、被 告成建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春峰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刘合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顺盟商贸公司、成建新 共同向其返还支付的保证金67万元、购货款20万元及利息

10.3165万元(按月利率1.5%从给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4日);2.江西顺盟商贸公司、成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初,刘合作经朋友介绍前往江西顺盟商贸公司洽谈业务,成建新称江西顺盟商贸公司想参加南昌铁路局集团公司南昌物资供应段钢轨销售招投标,但缺乏资金去缴纳投标保证金,如中标,则以每吨废钢轨150元的价格由刘合作收购,但刘合作需事先向其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刘合作同意江西顺盟商贸公司的条件并于2019年9月5日通过其子刘文的账户向江西顺盟商贸公司转款67万元作为购买废钢轨的保证金,江西顺盟商贸公司、成建新向其出具收条。其后,刘合作又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19日以同样方式向江西顺盟商贸公司转款共20万元作为购货款。中标后,江西顺盟商贸公司因中标价格远高于市场价而单方面毁标,且拒绝退回刘合作交纳的保证金及购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刘合作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熊春峰为本案被告,刘合作认为熊春峰系证人也是成建新的担保人,要求熊春峰对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江西顺盟商贸公司、成建新共同辩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刘合作所述与事实不符,江西顺盟商贸公司未曾承诺以每吨150元价格出售废钢轨,江西顺盟商贸公司已中标,不存在未中标之事;南昌铁路集团公司未返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刘合作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熊春峰未作答辩。

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红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8号中执时代广场A座21层K室。 法定代表人:温卫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芳,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红,*,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红追偿权 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深担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2999.99元;2、被告向原告支 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29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 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被告因个人需求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融资借贷。平台提示,被告在阅读并通过网 络页面点击确认等方式接受《直销银行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后,即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由

平台指定的担保公司为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融资人(即被告)为被担保人。协议还约定,融资人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支付融资费用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期还款日第二个自然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融资费用)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同时,融资人还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随即,被告在平台进行确认并发布融资项目(编号:【***********】),融资借款10万元。被告在平台上与投资人冯萍迪(后冯萍迪债权转让于俞浩)等及原告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投资人冯萍迪等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借款期间为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2月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还约定,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平台代为履行投资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代偿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担保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代偿,并在获得代偿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担保公司(即原告)。2021年12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102999.9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指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提供直销银行相关业务信息(含金融产品信息)发布与管理、直销银行相关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

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文禄等苏旭辉、高孝礼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文禄等苏旭辉、高孝礼劳务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8 【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1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琼李娟纳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旭辉;高孝礼;刘文禄 【当事人】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旭辉高孝礼刘文禄 【当事人-个人】苏旭辉高孝礼刘文禄 【当事人-公司】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瑾、赵宇海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瑾、赵宇海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瑾、赵宇海 【代理律所】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文禄

【被告】苏旭辉;高孝礼 【本院观点】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申请撤回上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原告刘文禄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文禄撤回起诉;三、准许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文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3:04 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文禄等苏旭辉、高孝礼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赵鑫、刘丽波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鑫,*,198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豫,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丽波,*,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鑫因与被上诉人刘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 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 上诉人刘丽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赵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丽波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刘丽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 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办工作款为20,000元,刘丽波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赵鑫9,800元及200元计10,000元,另外给付赵鑫10,000元现金,赵鑫己还完,刘丽波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自认这笔钱还完。第二,刘丽波提交的2021年8月9日与赵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丽波在微信中表示交给赵鑫213,000元,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28,000元、120,000元、6,000元、9,000元,赵鑫的答复是“妈你啥意思?”根据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两个人相识程度,谈到欠款问题,特别是超过实际欠款数额,这句话就是赵鑫不认可的意思。在任何转账记录都没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第三,在2021年10月15日刘丽波与赵鑫的通话录音中,赵鑫明确表示环境太吵,听不到刘丽波讲话,录音是在刘丽波这边录的,当然清楚。而一审法院在赵鑫完全听不清刘丽波电话内容的情况下,就判定认可刘丽波的录音成立,属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第四,案涉120,000元是刘丽波给*儿买车的钱与赵鑫无关,不是借款。刘丽波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赵鑫借款120,000元的证据及银行流水,现赵鑫在二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此120,000元在与刘丽波的*儿于晓磊的婚前己转入了于晓磊名下。该事实刘丽波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因赵鑫与于晓磊处对象,便帮着于晓磊办理买车的事,不是赵鑫倒腾二手车。后将车卖掉时,二手车行直接将120,000元转入至于晓磊名下,因此刘丽波应当向于晓磊要回120,000元。第五,其他钱数额的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丽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刘丽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鑫偿还欠款174,000元;2.诉讼费由赵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丽波与于晓磊系母*关系,赵鑫与于晓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3月24日离婚。2019年8月30日,刘丽波通过微信转账向赵鑫转款9,800.00元、200元。2021年4月11日,赵鑫通过微信转账向刘丽波转款6,000.00元。2021年9月至2021年12

刘红、刘建等与孟庆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红,*,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刘建,*,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刘文博,*,200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告:孟庆凯,*,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告刘红、刘建、刘文博诉被告孟庆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刘 建、刘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凯经本庭 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刘建、刘文博诉称:被告孟庆凯因养鸡缺欠刘锡 久的饲料款3681元,并向刘锡久出具了欠条,刘锡久因病在2009年8月去世,原告刘红系刘锡久的妻子,刘建和刘文博系刘锡久 的两个儿子,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给 付,无奈之处,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欠款368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红、刘建、刘文博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庆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凯因养鸡从刘锡久(已故)处购买饲料,并拖欠饲料款。2008年11月17日,被告孟庆凯为刘锡久(已故)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数额为3681元。原告刘红系刘锡久的妻子,刘建和刘文博系刘锡久的儿子。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村委 会证明一份、欠据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庆凯欠刘锡久货款3681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孟庆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因刘锡久已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刘红、刘建、刘文博对该债权有继承权,故其要求被 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 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刘建、刘 文博欠款人民币368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红、刘建、刘文博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孟庆凯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 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刘红、刘建、刘文 博交纳的25元应予退还。

李家喜、李玉英、刘文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家喜、李玉英、刘文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根张立涛贺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家喜;李玉英;刘文朵 【当事人】李家喜李玉英刘文朵 【当事人-个人】李家喜李玉英刘文朵 【代理律师/律所】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吉友 【代理律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家喜 【被告】李玉英;刘文朵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就诉争的14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实际履行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3 16:39:07 李家喜、李玉英、刘文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4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文朵。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家喜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英、原审被告刘文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26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李家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皖11民终21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皖1126民初446号民事判决,李家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刘文生、刘进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生、刘进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7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程玉玉 【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程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 【当事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 【当事人-个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艳芳李云飞王静 【代理律所】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文生 【被告】刘进熬;李路;杜健康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进熬长期跟上诉人刘文生干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进熬长期跟上诉人刘文生干活。上诉人刘文生为包括刘进熬在内的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刘进熬按照上诉人刘文生的指示到被上诉人李路处干活并由上诉人刘文生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刘文生给被上诉人杜健康出具的收款条证实,刘路旧房改造的活由刘文生通过杜健康承揽且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刘文生提出的工程由被上诉人杜健康负责,工人由被上诉人杜健康管理,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杜健康发放,其是中间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刘文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路的旧房需要改造,通过杜健康联系了刘文生负责施工,刘文生找了包括刘进熬在内的工人施工,杜健康有时在现场,并约定每天每个工人150元,共计8600元。2020年6月20日,刘进熬在旧房改造过程中用铁锤砸暖气管道,被管道砸中从梯子上摔在地上,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

信托服务实体经济-中建投信托助力全国首单知识产权ABN案例

信托服务实体经济 ~中建投信托助力全国首单知识产权ABN案例

一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助力实体经济发展 资产证券化已逐渐成为实体经济盘活存量的主要融资手段,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的结构,改善资源的配置,提高资金的运作效率,从而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达到为实体经济服务的目的。 资产证券化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将企业信用、金融机构信用与资产信用相剥离,帮助企业挖掘资产优势,让优质资产摆脱企业甚至资产本身信用条件的限制,从而降低企业融资的门槛;帮助相对弱势的低信用级别企业取得超出自身信用级别的融资支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为企业提供传统融资渠道之外的选择;同时也有利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在符合“真实销售”的条件下,帮助企业实现资产“出表”,改善各项偿债能力指标,优化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结构。 (二)助力信托转型 从全市场来看,信托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市场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一是作为管理人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二是作为管理人发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交易所发行、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行等。三是通过搭建信托架构在交易所发行信托受益权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此种方式中信托公司一般不作为管理人,仅作为原始权益人或信托架构提供方参与发行。 银保监会明确指出有效发挥理财、保险、信托等产品的直接融资功能,健全与直接融资发展相适应的服务体系,运用多种方式为直接融资提供配套支持,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这一政策导向加快信托公司逐步从过去间接融资业务向直接融资领域转型发展。资产证券化发展空间巨大。近年来,随着证监会、央行等一系列管理规定及配套措施的颁布,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了爆发式的增长。 信托公司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ABN等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够直接参与直接融资体系发展,万亿元级别的资产证券化发行规模反过来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信托行业整体业务规模的增长,促进信托向服务功能转型。同时,资产证券化与信托公司的既有业务也可形成联动,为信托公司新的收入增长注入动力。当前,资产证券化业务处于飞速增长阶段,信托在其中可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赵满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赵满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华姜永涛汪江 【审理法官】刘玉华姜永涛汪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赵满余;张春侠;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赵满余张春侠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满余张春侠 【当事人-公司】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琳娜王宗仁席秀臣 【代理律所】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 【被告】赵满余;张春侠;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焦点是:赵满余、张春侠在所购房屋设立抵押权情形下,请求金隆园房产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能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赵满余、张春侠在所购房屋设立抵押权情形下,请求金隆园房产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能否应予支持。经查明,2015年4月20日,赵满余与金隆园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赵满余购买金隆园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凌滨鑫苑6幢0315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59715元。其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后,占有装修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且在本辖区内没有其他住房。另查明,2013年9月3日,金隆园房产公司与朝阳银行喀左支行签订《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金隆园房产公司向朝阳银行喀左支行借款2000万元,金隆园房产公司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凌滨鑫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二押)及“凌滨鑫苑”住宅(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当时的喀左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赵满余与金隆园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此后,赵满余支付了购房全款及相关税费,金隆园房产公司向其交付了案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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