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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

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

一、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

局审议通过・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2011 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十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

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10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1984年12月3日起施行)

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1986年2月4日起施行)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甘肃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甘办发[2012]100号・2012 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职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离职后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到龄退休后,利用原有职务或权力影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有关联的营利性活动或者在营利性组织中任职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执法裁量等方面的预期利益及有形或无形利益。

第八条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或者参与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二)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

(三)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六)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七)个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下列组织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一)未经批准,在各类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兼任职务;

(二)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三)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违反规定在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中挂靠、兼职。

前款第(一)(二)项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薪酬及其他收入,不得获取股权。

第二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按规定自行纠正,其本人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拒不纠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调整职务;拒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党员领导干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三十条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7.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2013年12月4日起施行)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六、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免去或由本人辞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补办手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和审核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

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处理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适用的法规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

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6 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3. 事业单位处分条例暂行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布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

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及处理此类问题适用的有关法规条款 一、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6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 局审议通过・2010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2011 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十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

不经商办企业承诺书

1.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事业单位有哪些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二、凡上述 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 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三、上述 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 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五、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非法所得,一律没收。六、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 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 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九、为安排青年就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开 办的企业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另作规定。

最新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自查报告(精选多篇)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自查报告(精选多篇) 第一篇: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自查报告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自查报告 区纪委: 根据区纪委发《关于对全区公职人员涉嫌经商办企业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2020〕83号﹚文件精神,我中心领导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文件的要求安排部署,认真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经商办企业问题整改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和反对“四风”后的又一项重要任务,能够让干部职工不利用职权谋私,保持更加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营造一个干净的行政环境。为了确保经商办企业问题整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我中心领导高度重视,迅速召开了经商办企业问题整顿工作会议,成立了西峰区政府采购中心经商办企业问题清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安排人员对干部职工经商办企业情况进行核实,使此项工作圆满完成。 二、严明政策,自查自纠 按照《公务员法》和《xx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甘办发〔2020〕100号)及相关文件规定,全区各级各类公职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凡已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公职人员务于2020 年12月10日前一律从企

业退出;不愿意退出的,按省市《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意见》文件规定,经批准可离职、停职、辞职,提前退休创办企业。我中心在职人员x人,其中科级干部x人,一般干部x 人,为了使经商办企业清查工作切实落到实处,中心采取领导干部自查、领导小组调查的方式,经查实,我中心无经商办企业人员。 三、公示结果,加强监管 为了进一步增强中心干部的党风廉政意识,巩固经商办企业清查成果,打造清正廉洁的行政环境。我中心领导小组下一步工作将采取以下监管措施,确保经商办企业工作落实后不反弹。 1.公示本次经商办企业清查结果。 2.建立中心经商办企业人员举报机制,干部群众监督,办公室负责登记备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篇: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情况承诺书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情况承诺书 根据庆纪发【2020】57号文件《关于在全县开展对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精神和要求,现本人向组织作出未参加经商办企业的承诺。 承诺人姓名:

银行员工不参与经商办企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承诺书

银行员工不参与经商办企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承 诺书 监管部门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度规定,禁止员工参与经商办企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活动,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主要制度规定和处罚条款如下: 一、员工不得参与经商办企业、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 (一)员工不得参与经商办企业、从事第二职业的有关规定。 1.《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监发〔2011〕6号)第9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单位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在办理授信、资信调查、融资等业务涉及本人、亲属或其他利益相关关人时,主动汇报或提请工作回避;从业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中国农业银行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银党纪〔2010〕73号)不得有下列行为,第4条第4款:“违反规定以各种方式为企业、个人融资,充当资金掮客。”;第6条第4款:“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以及农业银行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第7条第1款:“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或与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第2款:“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行的关联企业和与本行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搭“干股”或接受赠股”、第3款:“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

投资”、第4款:“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第5款:“未经批准兼任农业银行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第6款:“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单位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单位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行为守则》第25条第5款:“员工不得从事以下活动:1.自行在其他单位兼职或从事第二职业。2.不得在外参与经营性或盈利性活动。” 4.《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2000〕29号)第4条第3款:“内退员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与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享受农行内退员工待遇。” 5.《关于重申严禁农业银行员工参与经商办企业规定的通知》(农银党发[2002]79号)规定:“严禁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个人经商办企业或与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严禁自行在其他单位兼职或从事第二职业;严禁在外参与经营性或盈利性活动”。 6.《中国农业银行严格禁止员工行为的若干规定》(农银规章〔2011〕154号)第35条:“严禁员工从事与本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二职业、经商办企业或在企业兼职”;第36条:“严禁员工在企业参股、分红或收受干股”。 (二)员工不得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有关规定。 1.《票据法》第104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

工作报告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自查报告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自查报告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自查报告 领导管理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进行专项治 理工作的自查自纠 报告 xx公司纪委: 根据xx公司纪发【xx】xx号文件精神,xx公司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在开展国家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治理方面,重点加强了宣传教育和申报核实等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学习,全员动员 xx公司于x月x日召开班子会议,传达文件精神,并对《中共xx市纪委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展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专项整治行的通知》进行了认真的学习。 二、领导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xx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由班子成员组成清查小组,两级领导班子和科室负责人全部参与,根据文件的具体要求,自查率为100%。 三、明确责任,全面清查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xx公司坚持自查自纠从宽,被查被纠从严的原则,通过整治切实解决纠正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问题。行动从接到文件开始,10月初结束,期间xx公司两级领导班子和科室负责人认真填写了《xx集团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自查情 况报告表》,通过自查自纠,无一人违规经商办企业。

今后,xx公司还将进一步加强对该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巩固成绩,以实际行动响应党风廉政建设。第二篇、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自查登记表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自查报告 附件1 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自查登记表 填报时间: 注:1.本表由经商办企业人员本人填写;2.本表格一式三份(可自行复制),所在单位、所办企业和本人各一份。 附件2 国家公职人员合伙经商办企业自查登记 表 填报时间: 注:1.本表由合伙经商办企业人员本人填写;2.投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人以本人、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其他人名义投资入股;3、本表格一式三份,所在单位、所在企业和本人各一份。 附件3 国家公职人员接受聘任兼职取酬自查登记表 填报时间: 注:1.本表由接受聘任、企业兼职任职人员本人填写;2.本表格一式四份(可自行复制),所在单位、兼职任职企业、原批准单位和兼职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职 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 国有企业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了严肃纪律,加强管理,规范员工行为,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单位及其控股公司。本规定所称员工,包括委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员工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对员工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有关员工处分的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给予员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员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给予员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规则及适用 处分的种类及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24个月; 五)撤职,24个月; 六)留用察看,12个月或者24个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 降级时应当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撤职时应当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

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员工受到撤职及以下处分的,按以下规定扣减薪酬: 1.警告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减发处分当年20%年终绩效考核奖。 2.记过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减发处分当年40%年终绩效考核奖。 3.记大过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减发处分当年60%年终绩效考核奖。 4.降级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减发处分当年80%的年终绩效考核奖。 5.撤职处分,处分期间月奖按50%发放;取消处分当年年 终绩效考核奖。 涉及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由组织、人事、企管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规定了员工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情况下,其行政职务自然撤销,原薪酬待遇停止执行,不得离岗,需要安排临时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新法解读】《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关于中东石化公司提供保证的效力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中东石化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次,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未约定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提供保证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最后,中东石化公司对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能提供其提供担保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要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提出了区别于“效力性强制性规

关于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情况说明

一、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涉足商业领域,甚至开办企业。这种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公职人员在商业领域的活动可能带来潜在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另他们也可能因此获取了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损害了公职人员的职业操守和公信力。 二、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影响 公职人员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员工,其行为和活动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约束。然而,一些公职人员通过利用职权资源和政治关系,开办企业,揽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众利益,也容易引发社会的不满和抗议,影响政权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三、加强公职人员管理的必要性 为了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从事不正当经商活动,有必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和财产申报制度,严格查处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加强职业伦理和廉政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远离经商办企业的诱惑。增加公职人员的收入和福利待遇,减少其经商办企业的动机,提高公职人员的

职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四、建立严格监督制度 除了加强公职人员管理之外,还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监督。这包括加强对公职人员经济活动的监测和审计,建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监管机制,确保其经济活动的合法合规。 五、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 除了政府部门的监督之外,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对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监督和批评,引导舆论关注公职人员的经商行为,形成对公职人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压力。应当鼓励广大公职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远离不正当的经商办企业行为,树立正确的职业操守和社会形象。 六、总结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虽然不可避免,但是必须要加以严格的管理和监督,以保障公职人员的廉洁从政,确保政府的公信力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希望政府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推动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清正廉洁,为构建和谐社会

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签订材料

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签订材料 近年来,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是一种严重的 违纪行为,严重破坏了公职人员廉洁从政的形象,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了解这一问题,下面将结合实际情况对公职人员违规经商 办企业签订材料进行探讨,并针对其原因和对策进行分析。 首先,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签订材料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权力寻租。一些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资源,在经商办企业过程中滥用职权,获取不正当 的好处。他们可以通过签订材料来获取项目批文、资金拨款等资源,从而 获得利益。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务员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也与公 职人员的职责不符,损害了公共利益。 其次,一些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签订材料背后的原因是利益链条过于 复杂。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利益链条复杂,存在着许多中间环节。公职 人员经商办企业需要签订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各种资源,而这些资源从 申请到最终批复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审批和签订材料。这种复杂的利益链 条使得公职人员往往难以拒绝经商办企业的诱惑。 再次,一些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签订材料的原因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当前的监督机制在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一方面,相关部门的监督力度不够,对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缺乏有效的 打击;另一方面,一些公职人员在经商办企业过程中采取隐蔽手段,不容 易被监管机构发现。这种监督机制不健全使得一些公职人员以为自己可以 逃避打击,从而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违规经商办企业。 针对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签订材料的问题,应该采取一系列的对策。首先,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国家应进一步完善公务员法律法规,

明确规定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相关规定,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其次,加强监督机制建设。政府和相关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惩治违规行为。最后,加强教育培训。公职人员应接受廉洁从政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洁意识,增强他们拒绝不正当利益的能力。 综上所述,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签订材料的问题应引起重视,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解决。只有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监督机制和加强教育培训,才能有效遏制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签订材料的现象,维护公职人员廉洁从政的形象,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乡镇开展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乡镇开展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 整治工作总结 乡镇开展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县纪委: 根据《中共xx县纪委关于转发〈关于开展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天纪发〔2016〕79号)精神和县纪委的具体部署要求,镇党委高度重视,及时召开党委会议,专题安排部署,在镇机关全体公务人员中深入开展了公务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并取得初步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认真安排部署 根据《中共天祝县纪委关于转发〈关于开展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天纪发〔2016〕79号)精神和县纪委的要求,镇党委于2016年12月12日召开开了党委(扩大)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武威市纪委关于开展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武纪电〔2016〕5号)精神和县纪委的有关部署要求,研究制定了xx镇《关于在镇机关公务人员中深入开展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成立了以党委书记为组长、纪委书记为副组长、镇纪委相关干部为成员的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专项领导这次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镇纪委书记兼任

办公室主任,两名纪检专干为成员,具体负责专项整治日常工作。同时,还组织召开了镇机关全体干部职工会议,再次传达学习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对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部署,进一步明确全体工作人员的具体任务,为扎实开展好此项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和思想保证。 二、开展自查自纠 xx镇现有正式干部职工(财政全额拨款人员)69人,其中:正科级领导干部4人,副科级领导干部9人,一般干部职工56人。根据镇党委安排部署,最近以来,全体工作人员按照专项整治清理的5项内容认真自查,如实填了写《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自查登记表》、《公职人员合伙经商办企业自查登记表》、《公职人员承包租赁接受聘任兼职取酬自查登记表》,由本人签字确认和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报整治办备案。经个人自查和镇党委审核,69名公务人员均无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等现象,全体公务人员向镇党委递交了个人承诺书,向镇党委作出了严格遵守党纪条规,不从事不参与经商办企业活动的承诺。13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均无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等现象,不存在利用工作便利为配偶子女经商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镇党委及时向县纪委上报了《公务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 三、公开自查结果接受监督

关于清理国家公职人员违规经商

关于清理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入股经商办企业工作方案 近年来,我县少数党员干部不顾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采取各种手段违规入股经商办企业。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危害很大。对此,人民群众极为不满,为了坚决刹住这一不良势头,以良好的党风、政风带社风的根本好转。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全县国家公职人员的从政行为,促进全县党风廉政建设,县委县政府决定在全县范围内深入开展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入股经商办企业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为抓好工作落实,特制订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清理工作在县委、县政府和县“五项清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清理的对象和范围 1、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允许违规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包括金融、房地产、旅游、娱乐、矿业等行业(县委、县政府批准的农业项目除外)。 2、凡党政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党政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在其所在部门履行的公权力所涉及的领域内投资入股或进行其它营利活动的。 3、在职、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等亲属违规经商办企业及到企业兼职任职取酬的。

4. 单位集体违规经商办企业 三、清理整顿的内容 1. 违规经商办企业的; 2. 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违规在所在部门涉及领域以自己或亲属、集体等名义投资入股、入干股或进行其它营利活动的; 3. 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违规从事强行代办等有偿中介活动的; 4. 在县(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5.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 6. 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到企业兼职任职取酬的; 7. 党政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13. 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四、处理方式 1、通过单位自查,主动说明清楚,主动撤资清退、终止违规行为的,不予追究责任。对10月20日前主动申报,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的,可视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免予处理;对群众举报、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弄虚作假或瞒报违规经商办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对单位填报不实,有意违避,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专项清理活动的通知-甘水发电[2014]13号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专项清理活动的通知 正文: ----------------------------------------------------------------------------------------------------------------------------------------------------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专项清理活动的通知 (甘水发电〔2014〕13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中央第一巡视组向我省反馈意见中指出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突出,要求切实纠正,严肃处理。为进一步规范厅系统公职人员从政从业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厅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和精神,经厅党组研究,在厅系统开展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专项清理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 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全体公职人员及单位举办的各类企业(公司)。 二、清理内容 (一)单位独资、合作、参股举办的各类企业(公司); (二)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三)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 (四)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五)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六)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七)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八)个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清理方法 (一)个人自查。个人对照中央和省上关于禁止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自查,不存在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的向组织作出承诺;存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公职人员应与所从事的经营性活动彻底脱钩,并将退出情况向本处室、本单位及时报告。 (二)单位清查。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对照中央和省上关于禁止国家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清查,摸清本处室、本单位举办的各类企业(公司)及存在经商办企业问题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注册登记时间、法人代表、企业性质、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情况等信息。 (三)自纠整改。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要积极督促存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从所办企业退出或转让,并提出处理意见;对经过核查发现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利用职权谋利和在经营中存在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问题,要作为案件线索,及时调查核实和上报。 四、有关要求 (一)认真组织清理工作。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这次清理工作作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促进公职人员廉洁自律的重要举措,认真组织开展清理工作,积极主动地加以整改落实。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对清理结果签字确认。 (二)按时报告清理情况。各单位将清理情况报告、《省水利厅厅属事业单位举办企业(公司)统计表》及《省水利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统计表》加盖党委(单位)印章于7月18日前报厅党组。清理情况报告应包括清理活动开展情况,涉及经商办企业的人员情况、清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等内容。厅机关各处室上报的《省水利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统计表》由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严肃责任追究。凡是能够按期如实自查申报,主动对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自查自纠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报而不实的,或拒不清理纠正以及顶风违纪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实行“一案双查”,严肃处理;对单位报告不实、核查不负责任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联系人:徐涛 电话:************(兼传真)136****6032 附件:1.《省水利厅厅属事业单位举办企业(公司)统计表》 2.《省水利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统计表》 甘肃省水利厅 2014年7月15日 附件1 省水利厅厅属事业单位举办企业(公司)情况统计表

局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自查报告

局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自查报告 第一篇: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自查报告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问题自查报告 区纪委: 根据区纪委发《关于对全区公职人员涉嫌经商办企业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2014〕83号﹚文件精神,我中心领导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文件的要求安排部署,认真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经商办企业问题整改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和反对“四风”后的又一项重要任务,能够让干部职工不利用职权谋私,保持更加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营造一个干净的行政环境。为了确保经商办企业问题整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我中心领导高度重视,迅速召开了经商办企业问题整顿工作会议,成立了西峰区政府采购中心经商办企业问题清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安排人员对干部职工经商办企业情况进行核实,使此项工作圆满完成。 二、严明政策,自查自纠 按照《公务员法》和《xx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甘办发〔2014〕100号)及相关文件规定,全区各级各类公职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凡已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公职人员务于2014 年12月10日前一律从企业退出;不愿意退出

的,按省市《关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意见》文件规定,经批准可离职、停职、辞职,提前退休创办企业。我中心在职人员x人,其中科级干部x人,一般干部x人,为了使经商办企业清查工作切实落到实处,中心采取领导干部自查、领导小组调查的方式,经查实,我中心无经商办企业人员。 三、公示结果,加强监管 为了进一步增强中心干部的党风廉政意识,巩固经商办企业清查成果,打造清正廉洁的行政环境。我中心领导小组下一步工作将采取以下监管措施,确保经商办企业工作落实后不反弹。 1.公示本次经商办企业清查结果。 2.建立中心经商办企业人员举报机制,干部群众监督,办公室负责登记备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篇: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情况承诺书 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情况承诺书 根据庆纪发【2014】57号文件《关于在全县开展对公职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精神和要求,现本人向组织作出未参加经商办企业的承诺。 承诺人姓名: 承诺人单位: 承诺时间:年月日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公司法》的规定 1、任职资格 《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2、禁止行为 《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个人经商办企业情况说明

个人经商办企业情况说明 1.事业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违反了什么 事业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违反了我国的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相关规定。 公务员必需恪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1、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需马上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2、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心书记处、国务院特别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当职务。

已经担当企业职务的,必需马上辞职;否则,必需辞去党政机关职务。退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3、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心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 假如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需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4、凡参加违法运营活动或为其供应便利的干部、职工,要赐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冒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准绳,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查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涉。 6、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别状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需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或者参加下列营利性活动:(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二)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三)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运营活动;(四)违反规定拥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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