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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姓名:许崇强

学号:1101909023

摘要: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而且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实践上有害,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更重要的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使《商标法》达到《TRIPs协定》的保护水平和要求。因此,我国需要修正现行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进国际通行认定标准,确立消费者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标准,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关键词: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消费者混淆

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既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则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故而也是商标法最重要的内容,它集中体现了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反映了我们对商标本质的理解。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商标标识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这不仅违背了商标法原理,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并且与商标立法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已成为阻碍我国商标法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主要问题。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本质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目前的著作多从列举具体的侵权行为揭示其内涵,很少从整体上进行研究。①这是因为商标侵权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总是与经济发展相联系,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会产生新的不同的侵权类型。尽管如此,一些学者还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定义。这些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类:(1)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或者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从而造成商标混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②(2)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授权,擅自行使或者利用他人商标专有权利的行为。③第一种定义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角度,揭示了商标侵权构成所需要的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但该定义未能将淡化行为包括在内,因而是不够全面的;第二种定义揭示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商标专有权利,而不是商标标识或者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正确的反映了了商标侵权的本质特征。但这种定义过于简略,且有循环定义之嫌,不如第一种定义清楚明了。尽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仍然存在争议,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商标侵权的以下几点本质特征:(1)商标侵权是一种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2)商标侵权客观上对商标权造成了一定的后果;(3)商标侵权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

根据现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我国将以下10种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①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②夏淑华著:《商标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6-247页

③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8)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9)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10)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在上述10种侵权行为中,前七种都是针对普通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一种侵权行为是传统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其他几种侵权行为都是由此发展或派生出来的,它们不涉及到商标的具体使用,为间接侵权行为。中间第5-9种侵权行为均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兜底条款的解释,但并没有穷尽“其他损害”的可能情况。第八、九种是针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九种明显违背了我国商标法“注册去的商标权利”的原则,它只是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保护驰名商标的例外做法,其保护的是一种特殊的在先权。最后一种侵权行为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侵权类型,反映了商标侵权行为体系的开放性。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其不足

1、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之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根据该条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是以原、被告两者的商标标识和所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评判标准。但对此学界也颇有争论:有学者从法理和实体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商标的基本功能并对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进行体系化解释,认为混淆是我国认定商标侵权的实质要件;④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实质上贯彻了混淆理论,其依据是:第一,商标和商品相同或近似尽管不能作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充要条件,但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程度却是认定混淆可能性所应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第二,实践中,商标案件的审理和商标审查基本上践行了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这一标准。⑤以上观点虽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我国以商标和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从逻辑上看,尽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解释,认定商标和商品近似需要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但混淆可能性并非是认定商标或商品近似的充要条件,更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充要条件;其次,我国现行《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主要条款中都没有采用“混淆”的概念,认为我国商标法贯彻了混淆理论的观点是没有立法依据的;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官严格按照法条断案,因此我国多数的商标案件的审理时按照法定标准认定的,而没有践行混淆可能性的标准,著名的NIKE案就是最好的证明。

2、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的不足及影响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以商标和商品是否近

④沈强:《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问题》,《国际商务研究》2009年第5期

⑤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和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

似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其缺陷是十分明显的: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条款,只要两个商标和所附着商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则无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也不管混淆的可能性有多大,都构成商标冲突而使其中的一个无法正常使用。反之,只要执法者认定两个商标和使用于其上的商品完全不同,即使已经有了实际的混淆或者导致混淆的极大可能性,在未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冲突也难以成立。⑥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商标和商品的相似只是商标侵权认定所应考虑的因素,即便属于至关重要的因素,也并非充分必要条件;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所作的定义,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就是在对涉案商标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直接以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志外观上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标志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是否类似为依据,并由此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再进而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上所规定的“相似”、“近似”以确定是否属于侵权性使用。而这样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容,将出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商标, 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 构成商标侵权”的逻辑反复。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中的以上这些缺陷和不足不仅是难以客服的,而且在社会实践中也造成了以下不良的后果:

(1)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导致对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公

按照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认定标准,只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管该注册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而获得了一定的声誉,都会判定构成侵权,且可能要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费用。例如,在“‘家家’商标侵权案”⑦中,原告取得“家家”注册商标后从未使用过,被告使用“家家酒”名称上市。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除应停止侵权外,还需赔偿侵权期间凭自己诚实劳动所获得的800余万元的利润。在“‘红河红’商标侵权案”

⑧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云南省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红河红”作为其啤酒商标侵害了山东省济南市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的“红河”商标,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 000万元,而实际上原告从未生产过啤酒,更未在啤酒上使用“红河”商标。有些法院甚至还认为,即使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应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在被行政机关撤销之前还应当获得保护。这种借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名,行对诚实经营者敲诈勒索之实,要求“侵权人”“赔偿”其诚实经营所获得的利润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2)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导致“垃圾商标”注册泛滥成灾

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不需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为前提,且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照样可以获得保护,因此,许多精明的商人将商标注册作为圈占商标的手段,以注册商标被侵权为由起诉诚实的商标使用者,从而像“‘家家’商标侵权案”和“‘红河红’商标侵权案”一样获得高额赔偿。在这种暴利的驱动下,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垃圾商标”的现象,即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在于自己实际使用,而在于阻碍他人使用以获得高价转让费,或者等待他人侵权以获得高额赔偿费,这种注册商标只会浪费社会资源而不会产生任何效益。“垃圾商标”已经严重地威胁到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一方面导致大量注册商标资源闲置与浪费, 而真正需要使用商标的人却因为“垃圾商标”的阻碍而不能注册且不能使用;另一方面,大量的“垃圾商标”耗费了宝贵的商标审查资源,使我国商标注册的效率低到让人难以置信的程度,最顺利的商标注册也需要近3年时间。如果我们不彻底改变商标权的保护模式,仍然以商标标识和所使用的

⑥参见唐广良! 《注册不应是商标保护的前提》,《法人》2006年第7期

⑦参见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 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书 ,2009-10-12

⑧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 2009-10-12,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该案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原告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情况,结合其他案件的情况,将赔偿数额从1000万

元降为2 万元。

商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评判标准,那么注册“垃圾商标”的现象将愈演愈烈,诚实经营者将更难注册商标,商标审查效率也将更低,这绝非杞人忧天。

(3)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是逼迫“法官造法”的重要因素

当下,我国司法界已逐渐认识到现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缺陷,并尝试在司法解释中根

据商标混淆理论来改良现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时对《商标法》第52 条中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类似服务”等的认定,都将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作为最重要的参考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解答“如何判断商品与商标是否近似”时明确指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严格来说,这些解答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原因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能而非必然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以可能导致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类似服务”的参考因素,缩小了后者的范围,甚至将本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情形也作为不近似商标看待。例如,韩国现代汽车商标标识与日本本田汽车的商标标识毫无疑问是近似商标,但由于两家企业的广告作用,消费者能清楚地作出区分。而按司法解释认定,两者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这显然是颠倒黑白的认定结果,不可能让公众信服。虽然司法解释存在“逻辑上的不足”,但它比现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更符合商标法的基本原理,且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公平合理。但这种作法明显逾越了司法的限度,有“知识产权法官造法”⑨之嫌,并为某些人攻击司法不公提供了把柄。

(二)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的国际发展趋势

当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是大势所趋,尤其是在《TRIPs协定》签署之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一体化表现得尤为突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许多国际条约以及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明确规定,以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在美国,防止消费者混淆是国会制定《兰哈姆法》的主要目的,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 该法第2条、第3条和第43条将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被蒙蔽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构成商标侵权的充要条件。《欧共体商标条例》在引言中就强调:“混淆可能性构成商标保护的特别条件。”而根据其第9条和第3条的规定, 除在相同商品使用相同商标应推定混淆存在之外,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

或近似商标时, 除非存在混淆的可能, 不应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国际上,以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已经得到许多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的明确承认。例如,《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

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根据该款的规定,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即便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标识,也仅仅是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即便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标识,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其使用行为不会有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就不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与国际标准相比,两者有着实质性的差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强调商标的外在形式,注重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而完全不考虑作为商标实际使用者的消费者的印象;而国际标准则更强调商标的内涵,注重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第二,逻辑顺序不同,即便考虑到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做了修改,我国还是将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判断标准;而国际标准则是将商标和商标使

⑨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中国法学》2006 年第1 期

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条件。

(三)修正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由于我国现行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而且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实践上有害,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更重要的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使《商标法》达到《TRIPs协定》的保护水平和要求。因此,我国需要修正现行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进国际通行认定标准,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确立消费者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标准的依据有:

1、商标的基本功能决定应以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的功能决定了商标权保护的方式和内容。一般认为,商标从理论上讲具有以下功能:指示商品来源功能、保证商品质量功能和投资(广告) 功能,?其中指示商品来源功能是商标最核心最基础的功能。对消费者来说,他们之所以关心商品的提供者,是因为他们非常关注商品的质量。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几乎不可能对产品的质量做出检验或进行测试,只能凭感觉相信它具有一定的质量水平,这种感觉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己以往的亲身体验或他人的消费经历,而在这些经历中包含的产品质量等信息最终都集中体现在商标上,商标就成了产品质量等相关信息的代名词,成为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象征。“商标是他(商标权人) 最可信的图章,商标权人通过它来保证附着该商标的商品,它传递着商标权人或好或坏的名声。名声就像脸一样,是其拥有者及其信誉的象征”。⑩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代表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并保证它们能达到消费者所期望的水平,商标的这种功能被称为质量保证功能。商标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使得商标成为消费者购物的向导,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使得商标成为经营者推销商品的无声推销员。

商标的指示来源功能和质量保证功能,决定了商标成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基础性符号的角色。用商标来指代特定经营者提供的特定产品,就像使用姓名而非对人的描述来指称个人一样,极大地减少了交流成本,节约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商标作为经济生活的基础符号,其功能的发挥需要以消费者过去的经验能够为其辨别商品或服务质量所用为前提。换言之,一方面需要确保商标的来源指示功能,防止他人假冒或仿冒,从而误导、欺骗消费者;另一方面,商标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的恒定。只有当商品上的商标不会误导、欺骗消费者,他们才可能将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只有保持品质不变,消费者才能放心地认为他已不需再去调查即将购买的品牌特征。然而,商标权人之所以愿意保证商品质量持续稳定,是因为他对商标所作的投资以及维持商品品质持续稳定的努力都能得到回报,即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不会被其他经营者冒用或盗用。因此,商标保证商品质量的功能,是以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功能为基础的,而让商标发挥功能的关键就在于保障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保障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就在于防止侵权者通过使用他人的商标而将自己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产品,欺骗公众从而侵占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评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正如美国汉德法官所言:“救济永远取决于这种观念,即任何人不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是原告的,除非原告证明该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这种结果,否则不能获得救济”。11

商标的功能决定了商标的保护模式。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双方使用的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作为侵权的评判标准,显然没有反映商标的核心功能,也没有考虑到要保护商标的核心功能。商标的核心功能决定了应当以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作为侵权的评判标准。

⑩Yale Elect ric Corp . v. Robert son , 26 F. 2d 972 (2d Cir . 1928) .

11Bayer Co. v. United Drug Co. , 272 F. Supp. 505 , 509 - 10 (S. D. N. Y. 1921)

2、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奠定混淆理论在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基础地位

商标法的价值定位是商标法的精神和灵魂,所有具体制度都围绕它而展开,都是其具体体现。任何违背商标法价值定位的规定都应当被修正或废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也不例外。我国商标法的价值定位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这种价值定位源于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明显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已与我国鼓励市场竞争的经济政策不相符合。商标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石之一,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利益为最终关怀,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要目标,因此,应将其定位为“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12

在商标法的价值定位中,应当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第一位的价值目标。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消费者使用,让商标成为消费者识别购物的向导,消费者因此成为商标的直接使用者、商标意义的确定者和商标价值的决定者。标识能否成为商标取决于消费者是否将其视为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商标价值的大小取决于消费者对商标的知悉程度和认同水平。正因为如此,商标由于消费者的作用而变得有价值。有学者认为,不管商业标识对其所有人而言多么有价值,它在事实上都不是由其所有人独立“创造”的,更不可能由他“所有”,商标的含义和形象,不在于其所有人的诠释,而在于消费者的解读,社会公众才是商标的缔造者。13由于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让消费者借以识别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因此,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侵权者通过使用他人的商标而将自己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产品欺骗公众,?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成为商标法追求的目标之一。正如美国国会一再重申的那样:“保护社会公众,使其确信在购买他熟知商标的商品时,他获得的产品正是他所想要得到的产品,这是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的基本目标之一。

商标作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它通过提高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份额、占据产品价格优势以提高边际利润、利用品牌延伸以降低新产品促销成本三个方面体现经济价值。?但商标之所以成为无形资产,不是因为它获准注册,而是因为它所代表的商誉,后者赋予商标市场以吸引力,从而点石成金,让一个普通的符号跃升为企业最重要的资产。商标注册仅仅是将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披上法律保护的外衣,它本身并不增加商标的市场吸引力。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角度看,需要保护的仍然是商标标识本身所代表的信息、所体现的商业信誉。要保护商标所代表的信息和商业信誉,就应当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因此,将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作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标准,既符合“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价值取向,也契合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

在市场竞争中,商标成为商品分配不可替代的服务工具,?成为垄断顾客的合法权利。?商标权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具有无限扩张的本性。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增进民众福祉,需要适当地限制商标权。通过预留足够的商业竞争空间以营造公平合理的经营环境,实现商标权人与其竞争者之利益平衡。如果将商标权人的“权利”扩张到超出商标本质的范围,将不正当地限制企业经营者对该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从而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活动范围,可能损害市场的竞争机能,遏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扭曲、阻挠市场的正常运作,消费者的利益也将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我国商标法以使用的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型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偏离了商标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价值取向,应当重新做出调整。三、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

鉴于我国现行商标侵权制度尚存在上述诸多不足之处, 恰逢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期间, 我国立法机关理应确立商标混淆概念在商标法中的应有地位, 以商标混淆及其主要类型为基准重构商标侵权制度。笔者建议将《商标法》第52条第1项修改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商业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

13See Steven Wilf , "Who Aut hors Trademarks ?" (1999) 17 Cardozo Art s &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45-46

品上,可能造成混淆的。”为混淆理论的引入提供立法依据。此外,从我国商标法制度整体角度考虑,仅仅进行立法修正还是不够的,我们还应该在完善商标权限制制度、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改革以及网络侵权问题等方面继续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制度,全面提升我国商标权保护水平,充分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效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姓名:许崇强 学号:1101909023 摘要: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而且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实践上有害,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更重要的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使《商标法》达到《TRIPs协定》的保护水平和要求。因此,我国需要修正现行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进国际通行认定标准,确立消费者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标准,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关键词: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消费者混淆 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既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则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故而也是商标法最重要的内容,它集中体现了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反映了我们对商标本质的理解。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商标标识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这不仅违背了商标法原理,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并且与商标立法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已成为阻碍我国商标法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主要问题。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本质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目前的著作多从列举具体的侵权行为揭示其内涵,很少从整体上进行研究。①这是因为商标侵权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总是与经济发展相联系,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会产生新的不同的侵权类型。尽管如此,一些学者还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定义。这些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类:(1)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或者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从而造成商标混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②(2)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授权,擅自行使或者利用他人商标专有权利的行为。③第一种定义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角度,揭示了商标侵权构成所需要的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但该定义未能将淡化行为包括在内,因而是不够全面的;第二种定义揭示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商标专有权利,而不是商标标识或者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正确的反映了了商标侵权的本质特征。但这种定义过于简略,且有循环定义之嫌,不如第一种定义清楚明了。尽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仍然存在争议,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商标侵权的以下几点本质特征:(1)商标侵权是一种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2)商标侵权客观上对商标权造成了一定的后果;(3)商标侵权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 根据现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我国将以下10种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①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②夏淑华著:《商标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6-247页 ③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浅谈商标侵权的法律分析 【摘要】 目前我国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形式、侵权手段多样化。因此,如何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的分析,以我国现行商标立法体系为主线,围绕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认定基础和认定标准与要素展开论述,从而归纳出商标侵权行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在,对商标权保护提出自己的思路和意见。 【关键词】 商标侵权;合理使用;知识产权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商标权作为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之一,其地位和受重视程度正在日益突出。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不仅传递着企业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信息,而且 折射着企业的文化理念和商誉,而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是企业的重要 财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来,随着电子商务、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利益的驱使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日益增多,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出现商标侵权的领域也更加广泛。由此看来,要在新的形势下对商标权进行有力的保护,同时能够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必须对商标侵权作出更进一步的探讨。 1.概念界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是整个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起点,也是商标侵 权民事责任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有观点认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给他人注 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商标侵权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商标权还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有的学者将商标权定义为“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

标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在表述上有一定差异,但都将商标权与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因此,通常认为商标权就是指注册商标权。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我国《商标法》13 条第1 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未注册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从广义上讲,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狭义地说,商标侵权行为仅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表现形式 我国的《商标法》第52 条,对各种商标侵权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其中,第(1)项规定的是使用侵权行为,是最广泛的侵权,主要发生在使用领域;第(2)项规定的是销售侵权行为,发生于流通领域,是侵权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要途径和实现侵权目的的主要手段;第(3)项规定的是商标标识侵权行为。第(4)项规定的是反向假冒行为,是2001 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表现了我国商标立法将反向假冒视为侵权的肯定意见。 由以上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侵权客体具有无形性。一般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直接对客体物的侵占、毁损以及妨害等行为。侵害商标权不是直接作用于有形的物体之上,吴汉东教授认为,商标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因此可将其纳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之列。对商标权的侵害也多表现为复制、摹仿或仿造,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侵权类型具有多样性。根据侵权形式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根据侵权内容的不同,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使用侵权、销售侵权、标识侵权以及辅助侵权等类型。 第三,侵权范围具有广泛性。由于注册商标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等特性,对同一商标的合法使用与侵权行为通常会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发生,另外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信息沟通与交流的便利,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和销售渠道可能分布在完全不同的区域和国家,跨国的商标侵权行为成为普遍的现象。

2016《商标法》第6-10章自测题

《商标法》第六章自测题 (共10道题,共100分,不限时) 单选题 1. 甲公司是一家制造汽车仿真玩具模型的公司,其制造的模型与真车只有大小的区别,在真车使用商标的位置,模型均使用了微缩比例的商标,甲的行为 (10分) A. 构成商标侵权 B. 属于正当使用 C. 构成不正当竞争 D.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 对于平行进口问题,我国法律的态度是 (10分) A. 禁止 B. 不禁止 C. 部分禁止 D. 未予规定 3. 下列关于权利用尽说法正确的有 (10分) A. 甲的商标到期没有续展,其商标权利用尽 B. 甲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其商标权利用尽 C. 使用某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第一次进入市场后,如果发生在市场内的继续流转,商标权利人不得以其商标权进行组织,此为权利用尽 D. 使用某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第一次进入市场后,如果商品的形态发生进一步的变化,商标权利人不得以其商标权进行组织,此为权利用尽

4. 甲享有注册商标“梨花面粉”的注册权,使用的商品为面粉,在该商标中,不受保护的部分是 (10分) A. 梨花 B. 花 C. 面粉 D. 梨花面粉 多选题 1. 商标的正当使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0分) A. 出于善意 B. 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C. 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 D. 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2. 可以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的理由为 (10分) A. 正当使用 B. 平行进口 C. 权利用尽 D. 指示性使用 3. 下列国家中允许比较广告存在的是 (10分) A. 美国 B. 英国

C. 意大利 D. 西班牙 4. 下列法律文件中规定有商标的合理使用的内容的有 (10分) A. 美国兰哈姆商标法 B. 《欧共体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一号指令》 C. 中国2001年商标法 D. TRIPS协定 5.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下列哪些内容,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0分) A.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B. 地名 C. 商品质量直接描述 D. 商品数量的直接描述 6.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下列内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10分) A.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B. 地名 C. 商品质量的直接描述 D. 商品数量的直接描述 --------------------------------------------------------分---割---线---------------------------------------------------------

试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

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商标具有以下属性:1、标记属性,即具有显著性和识别能力,能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2、社会属性(产品本身越知名,其识别性标志就越与产品构成链接关系,识别性标志受保护的程度就越大)。可以如此 前提:清晰明白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变+变:影响变化的因素) 商标专有权与商标的排斥权构建起商标权保护的整体; 商标的排斥权包括:1、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排斥;2、驰名商标对相同或近似商标在不同类似产品的排斥; 排斥权的范围要大于专有权; 专有权的边界是清晰的、固定的,限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而排斥权的范围往往要大于专用权的范围,不仅限定在核定商品,还可以扩展到类似商品、关联的商品,甚至不类似的商品。但是,这个扩展的范围,是与其知名度、自身显著性等因素相关,因此,排斥权本身是一个具有弹性的范围可变的权利区间,其知名度是决定排斥权外延边界的重要因素,知名度不够的注册商标,其权利辐射范围是不同的。排斥权与专有权作为一种行政授权的不同,其是规范市场竞争,而市场因素及其复杂,商品的分类表仅仅是作为参考,特定情况下还将不同类别纳入排斥权的保护范围。 这些不类似的类别,一般是上下游产业或市场惯例的关联商品,往往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关联。商品的关联性是非驰名商标得到保护的最大范围,那些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关联性不能涉及到,又不能以驰名商标进行扩类保护的范围领域,是商标权自身标志性权利属性决定的,该商标背后有多大的市场利益保护的要求,就只能给多大的范围,否则将形成不当竞争及市场垄断。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类似商品和关联商品进行了界定: (1)类似商品: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 (2)关联商品:指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其次:掌握侵权行为的类型 排斥权的保护类型,也即侵犯商标权的类型,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 (一)未经许可,在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除非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合法)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审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最重要的环节,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主要涉及对相关公众、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等基本概念或者事实的界定,以及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原则问题。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针对前述情况,对实践中长期使用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念作出了解释。 (一)关于相关公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因此,划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就十分重要。《若干解释》第八条对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关公众”作了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就是说,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若干解释》

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商品、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二)关于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密切相关。而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法律、法规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若干解释》第九条对商标相同和近似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 《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实践中,因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的情形更为普遍。所谓商标近似,总是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但哪些属于法官应当注意的商标比对的要素,过去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该款规定界定了这正经要素:文字的字形、

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 2011-9-27 摘要: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商标混淆在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其类型研究有助于商标制度的完善。就法律后果而言,各类商标混淆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妨碍消费者认牌购物以及扰乱市场竞争秋序,理当予以禁止。在执法和司法层面,商标混淆的类型不同,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各异,准确予以区分有助于法律适用。 关键词:商标混淆类型商标侵权制度 作为商标法中的基本范畴,商标混淆(confusion)在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商标制度的演进,商标混淆的内涵和外延都在不断变化,出现了各种有别于传统观念的新型混淆形式,并逐渐引起各国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视。而我国《商标法》的主要条款却避开了混淆概念,逞论其具体类型。这种现象

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商标混淆概念的基准性地位,不利于商标法的正确适用。有鉴于此,本文试以欧美商标法为主要线索,探讨商标混淆概念的含义及其演进,并结合司法实践剖析各种商标混淆类型,希冀为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提供有益参考。【1】 一、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及其演进 (一)商标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一直以来,导致消费者误将被诉商标当作权利人的商标即造成混淆,这是商标侵权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侵权者的目的就在于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良好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挤占被侵权商标的市场份额。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会受到蒙蔽,难以凭借过往经验选购商品。由此不难理解混淆概念在商标法中的重要地位,正如国外判例所云,包括商标法在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乃是混淆的产物”。【2】与此相对应,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就成为商标侵权认定和审查(评审)的决定性标准。 进人20世纪之后,随着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建立,商标淡化逐渐演变为针对驰名商标的新型侵权形式,并得到各国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的认可。尽管如此,对于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商标混淆仍然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商标淡化只在极为特殊的个别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在商标侵权体系中,商标混淆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商标淡化只是作为商标混淆的补充而存在。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原因及表现形式.doc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原因及表现形式 - (一)冲突的表现形式 ; 根据近几年的审判实践,完整的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并不是很多,而依附于企业名称中的彰显企 业独特性部分,即商号与商标的冲突较多,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纠纷的实质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其表现形式主要为: 1.商标在企业名称中商号化的使用,及将他人注册在先并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并使用,这是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中最主要、最普遍的情形。例如1993年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市顺义县致和腐乳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就是在后取得的商号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发生冲突。现在,由于我国香港公司登记制度和内地法律上的不衔接,有人通过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以总代理、授权生产等形式,将商号突出标注在产品、店面招牌上等,合法使用他人注册在先的知名商标。如香港的伊利集团有限公司,利用他人的知名商标伊利作为自己的商号进行商业活动,在商品中将商号伊利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从而产生混淆。 2.企业名称中商号的商标化使用,即将他人在先登记的企

业名称中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登记注册,从而引起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如,1999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商标侵权案,即为在后取得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号权发生冲突。较商标知名度的创立而言,企业名称中商号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的多,因而在实践中在后取得的商标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号权发生权利冲突的频率要远远小于商号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 上述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会对在先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造成损害,并使在先拥有权利的企业面临风险,即如果不及时制止其他企业将其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其商号注册为商标,造成其经营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而其他企业的风险却可能由自己来承担。同时也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 1.管理体制的差异 按照我国现行体制,在我国商标的授予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它是我国唯一负责商标注册并核准的机关,对注册商标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商标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而企业名称登记则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

迪士尼商标侵权案解析模板

迪士尼商标侵权案解析 案情 2015年6月中旬,迪士尼商标注册人委托某代理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投诉,举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在招牌、官网等媒介上加入“迪士尼”字样作为名称开展经营活动。迪士尼商标注册人认为,维也纳酒店使用“迪士尼”字样的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迪士尼商标的商誉,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 接到举报后,办案人员随即展开调查,发现在浦东新区范围内有5家维也纳酒店在名称中使用“迪士尼”字样。为明确上述酒店的具体位置和违法情况,办案人员实地排查,发现有使用“迪士尼”“迪士尼乐园”“迪士尼大道”字样等多种情况,同时发现上述酒店在招牌、酒店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媒介上以“迪士尼”字样发布信息。 经查,维也纳酒店系连锁加盟酒店,由物业的业主方委托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下称维也纳公司)。维也纳公司接受委托后授权业主方使用维也纳品牌并派驻管理团队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向业主方承诺一定的客房入住率。维也纳公司则向业主方收取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管理团队薪金等费用。 自2015年起,上述酒店的店长为提高入住率,分别向维也纳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在酒店名称中加入“迪士尼”字样,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维也纳酒店周浦迪士尼乐园店等名称开展经营。

经调查取证,执法机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于11月下旬对维也纳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酒店的业主方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目前此案罚款已缴纳到位。 争议 (一)法律适用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此案应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不同意见。 认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理由是:维也纳公司在宣传时使用“迪士尼”字样是对自己旗下酒店位置的虚假表示,消费者在选择酒店时会产生维也纳酒店在迪士尼乐园附近的错误理解,酒店可以吸引更多消费者入住,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认为应适用《商标法》的理由是:1.选择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危害后果。维也纳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在同类服务上,这是《商标法》明确禁止的行为。2.维也纳公司的行为暗示其酒店与迪士尼乐园在地理位置上存在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使消费者以为维也纳公司的酒店在迪士尼乐园附近。3.维也纳公司的行为暗示其与迪士尼乐园的投资主体存在关联。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也纳公司使用迪士尼注册商标作为酒店名称的一部分,存在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从主观来看,维也纳公司是为了攀附迪士尼商标的声誉以提高自身知名度,从主观故意到危害后果都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是否合理使用

侵害商标权的表现形式

侵害商标权的表现形式 根据《商标法》第52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商标侵权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使用侵权 使用侵权,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使用侵权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必须经过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签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如果未经同意即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无论其有无过错,都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这类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有四种情况: (1)“同种—相同”型,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同种—近似”型,即在同一种商标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3)“类似—相同”型,即在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类似—近似”型,即在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使用侵权”,应同时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二是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相类似。只有在两个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且使用两个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也相同或者相类似时才构成这类商标侵权行为,否则为非侵权行为。 (二)销售侵权

销售侵权是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从法理上讲,销售者是连接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媒介,负有向消费者提供合格商品的义务。如果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商标侵权商品,本质上是在协助商标侵权人实现其侵权目的,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商标立法将这种情形也界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在产品的流通环节设置一道保护屏障,使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目的难以得逞,减少商标侵权行为对经济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 需要指出,在这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原《商标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销售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时,才追究销售者的商标侵权责任,在销售者无过错时,不成立商标侵权行为。 (三)标识侵权 标识侵权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如服装上的商标织带、汽车的标牌、饮料瓶上的贴纸、电冰箱上的商标图案等。根据“商标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印制和买卖注册商标标识,即使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也不例外。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损及他人注册商标声誉,因此,《商标法》将其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事实上,标识侵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商标与它所标示的商品间有一种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同时这类行为往往是商标侵权的“前奏”,通常是为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条件,不加以禁止就不足以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 (四)反向假冒侵权 反向假冒行为是相对于假冒行为而言的,随着商标侵权行为方式趋向多样化发展,反向假冒行为越来越多,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这列商标侵权行为。所谓“反向假冒侵

《商标法》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知识普及:《商标法》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闻快递: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例 2014年4月初,当事人购进一批衬衫对外销售。该批衬衫外包装标有“法国梦特娇远大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和某图形注册商标,衬衫领口、挂牌、合格证、塑料牌头都标注花图形及“MENGZHIHUA”字样。4月28日,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经营部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衬衫的外包装及衬衫领口、挂牌、合格证、塑料牌头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花图形及“MENGZHIHUA”字样,与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的MONTAGUT及梦特娇花图形商标相似。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8608元,工商机关在对当事人调查过程中,新《商标法》施行。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明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相似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商标相似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德州商标注册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商标相似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对商标相似侵权行为认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之间在视觉上基本上没有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色彩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形成的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主体形状、色彩组合近似,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该侵权商标的商品为原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认定原则为: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份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侵权行为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 (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 (2)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3)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4)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种行为又称之为“反向假冒”。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sodocs.net/doc/078292015.html,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 引言 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外国的商标立法,(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德国商标法第14条(2);英国商标法第19条;等等。)还是当代的学术成果,(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305;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5);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7);杜颖.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M]//李扬.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85-195;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5-96。外文资料参见:W.Cornish&D.Llewelyn,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 and Allied Rights(Sixth Edition),Sweet&MaxwellLimited,London,2007,pp747-752;Rose D.petty,Initial InterestConfusion versus Consumer Sovereignty,TMp,Vol.98(2008),pp.762-766.)多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一般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下称混淆标准”)。在此基础上,

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一样,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做了列举性规定: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这是最为明显的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阻止这种非法使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同时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法律也对这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令禁止,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靠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代理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

【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2017-07-07 欢迎关注「中华商标杂志」,和我们一起分享专业知识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判决要点】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瑞和如家宾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 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3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如家”横排、竖排二文字服务商标。2005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如家酒店公司”)。同年,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上述二商标,且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和美酒店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9年,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为“瑞和如家”。2015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瑞和如家宾馆外墙牌匾上显示“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瑞和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和押金凭证均有“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此外,瑞和如家宾馆在网络中使用“天津 页脚内容1

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教学文案

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太平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被告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上将“金魁”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突出使用,属于将原告的“金魁”文字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情形,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太平茶业有限公司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太平茶业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金魁”商标。该公司的“金魁”商标和“金魁”牌太平猴魁在当地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各类展览会上屡获殊荣。2010年12月,该商标被安徽省工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0年,太平茶业公司在与黄山区广播电视台为“金魁”茶叶形象作宣传,并于2010-2013年在黄山区甘棠收费站竖立“金魁”牌太平猴魁广告牌。 2012 年7月9日,猴王茶业公司从桐城市五洲制罐有限公司购进带有“金魁”的茶叶包装盒,其中合同约定,制罐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猴王茶业公司确认样品及设计方案生产加工,并不得将与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泄露给第三方。猴王茶业公司销售了部分“金魁”包装茶叶。 2012 年9月11日和13日,太平茶业公司分别在猴王茶业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猴魁茶叶,发票上载明:商品为太平猴魁“金魁”、收款单位为猴王茶业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等信息。 2012 年11月13日,太平茶业公司申请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黄山市黄山区的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点购买了茶叶一盒,发票载明:货物名称茶叶、销货单位名称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猴王茶业公司印制的折叠广告彩页中有“金魁系列之金玉满堂”的产品系列介绍,以及包装物彩色图片。 原审庭审中,太平茶业公司将其从猴王茶业公司在北京和合肥两地分公司购买的产品予以展示。产品中除带R的“鑫猴王”商标图案外,均有竖向排列的艺术体“金魁”字样。

如何判断商标侵权的相似度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 的其他行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自然人或 者法人在民事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那么这个相似度的多少该 如何判断是否侵权呢? 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的,构成侵权行为: 1.商标是否相似;商标近似主要从商标的音、形、意、构成等角度进行分析。 2.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 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3.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大众群体发生混淆。 依据《商标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

图片相似度达到多少算侵权? 如果对方申请了商标,而你的设计的商标又和对方非常相似,那是否构成商标的侵权, 认定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已申请的商标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这里讲的相同 或者相近似,应当主要指在视觉上、美感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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