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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

2、普通法院。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3、行政法院。德国有行政法院52个,分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其中国家律师附属于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案件,实行复议前置。

行政案件上诉原则上要经上一级法院同意,但对于州高等法院不准上诉的地方法院一审案,公民可直接上诉到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③。

4、财政法院。德国有财政法院19个,分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两级。财政法院审理纳税人状告国家财政税务局的案件,一般归财政法院审理,触犯刑法时由普遍法院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财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二级二审制④。

5、劳工法院。德国有124个劳工法院,分联邦劳工法院、州劳工法院和地方劳工法院三级。劳工法院审理劳动纠纷和工会纠纷,且仅受理双方有书面合同的争议,否则归普遍法院管辖。劳工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级终审制⑤。

6、社会福利法院。德国有社会福利法院69个。分联邦社会福利法院、州社会福利法院和地方社会福利法院三级。

社会福利法院负责审理保险、事故、失业金、退休金、社会救济等由政府、行政机构负责的赔偿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福利费等。企业福利发放产生的纠纷由普通法院管辖。

社会福利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收费,不许律师参与,主要是调解结案。

7、纪律法院。德国设有官员、法官、士兵、公证人、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医生等职业纪律法院⑥。每种纪律法院分联邦纪律法院、州纪律法院两级。纪律法院审理公职人员和其他职业人士触犯纪律问题。

(二)法院的司法行政:

1、经费保障。联邦法院和专门法院在年初提出经费预算送联邦司法部,州高等法院提出州三级法院的经费预算方案报州司法部,后经相应议会审核通过后交政府执行。

2、行政事务。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依法分权管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一般由联邦司法部负责,州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一般由州司法部负责。司法部除负责法院的安全保卫、设置购置、财务等日常行政工作管理外,还负责任用和管理法院的书记员、执行员。

(三)法院法官的选任和晋升。

德国法官编制法定,有职位空缺时才选任和晋升法官:1、法官选任。(1)宪法法院法官。州宪法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均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根据联邦司法部编制的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选出者经联邦司法部长副署,联邦总统任命。(2)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从州法官中产生。由联邦司法部长与“法官选举委员会”共同推选,联邦总统任命。(3)州以下法官。通过司法考试及法官选任考试者,可成为预备法官。预备期满,由州法官考评委员会向州司法部长提名,州司法部长任命。

2、法官晋升。法官空缺职位登载在司法部公报上,由低级别法官主动申请。司法部长在征求该法官所在法院院长的意见并听取由其他法院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意见后再决定录用。

二、检察制度

德国没有联邦检察官法⑦和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制度规定于《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改革法》等之中:

(一)德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及其管理:

1、德国检察机关分为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两部分,且与普通法院对应设置。普通法院分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州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区法院四级,检察机关设置有联邦总检察院、州高等检察院和州检察院,区法院的检察事务由州检察院负责。

2、德国联邦检察机关受联邦司法部领导,州检察机关归州司法部领导⑧联邦总检察院对州检察机关无管理权,州高等检察院对全州检察机关有管理权。

(二)检察机关业务范围和特点:

1、业务范围。联邦总检察院、州高等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分别与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州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应;州检察院的业务管辖范围与地方法院和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应。其业务职能主要有刑事侦查、提起公诉和诉讼参与权等。

2、业务特点。检察机关、检察官开展业务和行使职权,不受法院管理。检察机关虽受司法部领导,但联邦司法部长还是州司法部长均不得对具体案件处理发出指令,不得侵犯检察官职权范围⑨。

(三)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

检察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均由司法部负责,检察助理人员由州司法部选择。

(四)检察官的选任和培训:

1、检察官选任。检察官实行任命制,选任条件与法官相同。其中联邦总检察长和联邦检察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提名,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总统任命;高级检察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提名,联邦总理同意,联邦总统任命;各州检察官分别由各州高级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州司法部长任命;实习检察官、候补检察官由司法部负责任用。

2、检察官的培训。一般包括在联邦法官学院和各邦相应院校的进修,以及在检察系统内部或与法官、司法行政人员的相互交流。

三、警察制度

(一)机构设置。德国警察主要分刑事、司法、交通三类,联邦警察和州警察分归联邦内务部和州内务部领导。管理警察是联邦内务部和州内务部的职能之一。

(二)主要职能。根据德国《组织法》,警察是检察机构的辅助机构,并不隶属检察机关。刑事警察对包括贪污、受贿、渎职在内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案,立

案请求由警察提出,检察官负责批准。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要经法官批准。司法警察负责监狱和刑事判决的执行。交通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司法行政制度(司法部)

德国司法部分为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两级。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的权力。司法部长一般均为同级立法机构议员、同级政府行政内阁成员。

(一)机构设置。联邦司法部由民法局、刑法局、商法局、经济法局、公法局、人事和金融管理局等6个司法行政管理局组成⑩。州司法部除在州的范围内负责与联邦司法部相包括监护处分、矫正处分、保安监禁;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是指禁止执业、吊销执照等。对应的事务外,还设有管理监狱、司法考试和任命普通法院执行员等机构。

(二)主要职能。联邦司法部职能有:制定法律草案;审查其它部所制定的法律草案的合法性;对宪法法院交付的其他部门文件是否违宪给予初步审查;提请联邦法院法官任命;提请联邦总检察长和高等检察院的检察官任命;管理法院经费;行使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领导联邦检察院。

州司法部职能有:负责法律职业考试及教训,各州司法部都设有司法考试办公室;管理监狱,拘留也在监狱执行;任命州和州以下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法院经费;行使州和州以下法院行政管理权;任命执行员;任命公证人;负责法律援助、法院诉讼费用减免和社区矫正事务。

五、监狱制度

(一)监狱管理。德国没有死刑,没有联邦监狱,只有州监狱,多数州是司法部长直接领导监狱,个别州采取州司法部长将监督权委托给中间机构“司法执行局”来领导监狱。监狱内部管理由内设机构负责,目前全国尚无统一的机构设置方案。

(二)执行对象。法院判处徙刑、青少年刑罚、待审拘留以及刑事拘留、治安拘留、强制拘留、驱逐拘留等均在监狱执行。剥夺自由的矫正与保安处分一般在精神病院和戒毒所进行。

六、保安处分制度

(一)保安处分的裁决和执行机构。保安处分由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一般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裁定并处保安处分。法院有权确定保安处分的执行场所、法院可命令缓刑交付、还可决定对保发处分期满者继续执行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执行由州司法部负责,可在监狱执行,也可在监狱外的开放与半开放特定设施内执行。德国无统一的保安处分执法法则,由各州依据联邦刑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州的具体情况进行。

(二)保安处分对象和种类。德国保安处分对象接近我国劳动教养,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预防。根据德国刑法,保安处分种类分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附加处分。对人有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人身自由两大类。剥夺人身自由包括:监护处分、矫正处分、保安监禁;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是指禁止执业、吊销执照等。

七、法院裁决执行制度

(一)民事裁决执行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强制执行内容。德国在普通法院的最低一级设执行庭负责生效民事裁决的执行。民事诉行由执行法官、司法助理员、执行员分工完成,执行法官、司法助理员和执行员在执行事务中无相互隶属关系。司法助理员依《司法助理员法》产生,其地位与执行法官相等。执行法官对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裁判,以及依法为执行员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等。案件具体执行由司法助理员和执行员承担。

(二)行政裁决执行制度。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因行政法院本身没有执行机构,行政裁决需申请普遍法院执行。但一审行政法院可以对行政主体强制执行强制金裁定。对相对人主要分为金钱债权、作为或不作为强制执行两种。对于《行政执行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普通法院的执行程序。

注释:

①宋冰著:《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23页。

②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第275页。

③《德国司法博览》,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11日第4 版。

④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第290页。

⑤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5月第1版,第139页。

⑥顾俊礼著:《德国政府与政治》,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13页。

⑦顾俊礼著:《德国政府与政治》,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16页。

⑧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 年1日第1版,第472页。

⑨参见德国驻华大使馆编:《德国的法制》,第115页。

⑩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5月第1版,第150页。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5月第1版,第149页。

见《德国司法博览》,《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11 日第4版。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德国律师制度

德国律师制度 德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律师制度是其法治的坚强柱石。德国法律以其严谨、浩繁而著称于世,在这种背景下,一个成功的律师必须是一个法律领域里的专家,越是高级的法院,其法庭审判的学术味就越浓厚。读书做学问于是就成了律师的一个必备的本领。他们的这种钻研精神早在上大学时就练就了。事实上,不少德国律师同时又是知名的法学家。在德国,成为律师需要通过比较严格的考试和相关的实习。 一、律师执业制度 (一)实行资格制度 1、执业律师 在德国,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有那些依《德国法官法》有资格任法官的人才可以成为律师,德国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其活动既不受政府的控制,也不负有公务员那种对国家效忠的义务。其意义在于使公民有机会获得不受国家影响的法律专家的服务。当然,像任何公民一样,律师也必须遵守法律。另外,他还必须遵守本行业的职业操守。德国如今共有律师7万多人,都是专职律师,律师可以兼职到大学开课,做名誉教授,相反,教授作为国家公务员却不能兼做律师,这同国内的一些法律院系设立律师事务所作法大不一样。 在德国法院诉讼,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在德国有法官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人,即执业律师。执业律师又称持牌律师,在德国,执业律师是担任各类法律事务的、独立的顾问人和代表人。德国的执业律师并不需要有德国国籍(这与中国不同,中国的执业律师必须是中国公民),但需要具备德国法官的资格(这与中国律师需要具备中国的律师或司法资格一样);德国《联邦律师规章》对执业条件和申请程序有具体的规定。德国所有的执业律师都是其执业当地的律师协会的会员,其姓名和执业许可也必须在法院登记备案。 2、律师资格 德国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德国大学接受正规法律本科教育的毕业生方可申请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考生须进行为期2年的实习,实习单位包括:普通法院(民事法院)、检察院或刑事法院、地方政府部门或行政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实习结束后方可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考试通过者即取得法官资格,成为候补文官。取得这一资格可以成为法官,也可以从事其它法律职业,如检察官、律师、公证人等法律职业。也就是说,要取得法官任职资格必须至少在大学学习了4年法律,完成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并在两次国家考试之间顺利地进行了实习,整个过程至少达6年之久。 3、执业审批程序德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侧重于形式审查,只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即授予律师资格。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拒绝授予律师资格。 德国的审批程序为:(1)申请。申请人必须向所在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

德国历史

德国历史 史前至早期历史 日耳曼时期 德国地界, 早在旧石器时代已有人类活动. 因为缺乏文献记载,所以德意志人早期的历史,并不是太清楚。罗马帝国最早开始记载日耳曼部落(Germanen)的活动,但这些日耳曼部落与今天的德意志民族并不相同。当时所谓的日耳曼部落,是对所有居住于北欧及中欧,使用印度-日耳曼语系的各个部落的统称。现代的民族学家对这个名字的含意尚不太清楚,大约可信的是欧洲较早的居民克尔特人(Kelten)先使用这个名称来称呼新移民。而凯撒(Julius Caesar)远征高卢时,用“日耳曼族”这个名称来称呼当时居住在莱茵河右岸(在今天的德国境内)的各个部落。其后,“日耳曼族”这个概念才逐渐介绍到罗马人的世界里。 日耳曼部落是指原先居于斯堪地那维亚半岛南部(包括丹麦)及其临近地区的一些民族,他们的文化及宗教相

当接近,所以成为一个文化圈。西元前1000年左右,因为北欧地区气候转坏,该地区的居民开始向南迁移。到西元前450年时,他们分布于莱茵河沿岸,南至阿尔卑斯山以北,东到外克塞河(Weichsel,即维斯杜拉河Vistula)的地区之内。到了西元前2世纪,这些民族又开始另一波的民族移动,而开始与罗马世界有较多的接触。 日耳曼部落虽是以语言、血统、生活习惯、文化及信仰为族群的指标,但因散居之故,个别差异可以相当大。所以西元4世纪起的大规模族群迁移时,并不是整个血缘民族集体行动,而是以较小的氏族组织为单位。历史学家将这些移动的日耳曼部落约略分成西日耳曼人,东日耳曼人及北日耳曼人三个大类别。西日耳曼人指的是西元1世纪时居住在西起莱茵河,东至卫塞河(Weser),南至多瑙河,北达北海的这些族群 民族大迁徙 376~568年,散居罗马帝国境外的以日耳曼人为主的诸“蛮族”部落大举强行移居帝国境内,并各自建立国家的历史过程。民族大迁徙的原因是日耳曼人的原始公社制解体,部落显贵、军事首领及亲兵渴望向外掠夺新的土地和财富;人口自然增长对生产力形成压力,为了发展畜牧经济,一般日耳曼人不得不向外地迁徙。罗马奴隶制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一、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 2、普通法院。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德国刑法部分内容

基本概念和术语之概述 一、德国刑法的思想体系 德国刑法是以教义为主导的,与采用案例分析为方法的的英美刑法或普通法系的刑法体系有所不同。然而事实是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中议会立法取得了长足发展,英美法系在传统上是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判断而得以不断发展。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的适用要经过外行以及陪审员、法官的使用,十分强调法律与法官所称谓的“常识”之间的紧密联系。下面讲了一个故意醉酒对被告人犯罪意图的影响,通过这个例子来说明不同的法系对相同观点接受的不同路径;一些杰出的的学者是根据逻辑来支撑其论点。不管是特别意图还是一般意图,仍然是意图。如果承认通过喝酒或嗑药而使自己意识不清,进而可以否定特定犯罪故意的存在,例如杀人和盗窃。那么如何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其不能否定一般故意的存在,如殴打和非法伤人的故意。答案是不能论证的。而这种观点亦为普通法系中的英格兰所接受,它不是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而是依据常识和经验。在19世纪当法院要放宽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甚至建议由于醉酒导致精神病而免除罪责时除非能够证明具有特定目的,这在当时是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引用的。 程序规则重要性的类似争论在国际层面上被澳大利亚法官戴维·亨特提出,戴维·亨特法官曾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普通法的首席法官,是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针对被控犯下战争罪的前塞尔维亚总统米鲁蒂诺维奇和其他人时提出的。当时他说的是检方的控告,他不再依据控告而作出司法判决: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设立是庭审的仆人的而不是庭审的主人。 在德国法律制度下,没有事物可以背离真想更远,即是说离真相更近。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德国法律中广泛运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忽视的事实是德国刑法的发展受到对法律原则的司法推理影响,特别是宪法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的司法推理。学术著作对德国刑法学的发展有着显著的影响,主要基于德国一种法律评论的文化氛围。数百年来,德国学者和法律实务者生产出了大量而复杂的,在不同法领域的法律评论。还有在法律实务与法律程序中的一些指导指南,类似于普通法系中的法官手册。知名的学者与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所作出的评论,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批判,提出自己合理的主张。这也并不是罕见的,法院改变原先长期存在的判例,因为知名学者评论背后的逻辑使得法官确信其原先的观点是错误的。 德国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严谨的逻辑论证和发达的法律解释方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学术上的观点对司法程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他们看来,学术界并不被认为是法官的奴仆,而是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指明灯。他们还认为,司法实务应遵循抽象推理的方法而不是诡辩的方法,即重视个案正义的实现而忽视主要和首要法律原则在整体上的贯彻。简单来说,德国法律适用的是演绎推理,与普通法系的归纳推理相对应。在德国部分部门法中,如劳动与雇佣法中,很大部分是法官造法,因为政府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承担起法典编纂的工作。 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特定时期内有权力要求政府提供成文法典,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否则法院毫无节制的裁量权则会威胁司法领域到或以违宪的

2014司考法制史: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2014司考法制史: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1)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2)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3)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2)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法律敎育网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1)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台湾的司法制度

台湾的司法制度 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

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 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 第一节德国司法制度概述 一、德国法律系统背景 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 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它的一个基本特 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的国家通常以五套法典作为其法律系统的核心。这五套法典一般包括 按罗马法律定义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商法。 二、德国的政府结构 德国实行单一制联邦主义,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 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 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但各州立法所占比例很小。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 府之下。 三、东西德统一的影响 随着东德的消失,许多东德的法律职业者也失去了工作;经过审查,部分人重新上岗;新聘法 律职业者多毕业于西德的法学院;东德实行西德的司法制度。 四、德国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1、法律保护的保证:公共政府机构的行为可以受到全面司法审查。 2、法官的司法独立:宪法第97Ⅰ条:“法官应该独立,而且只能受法律制约。”宪法第101Ⅰ条: “没有任何人能够解除一名指定法官对他的司法管辖权。” 3、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听众权原则;口头听证原则;公开审理原则. 允 许旁听,但禁止对审判过程进行录像、录音。 五、司法管辖权的划分 司法管辖权由法官行使,而且只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 1、普通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刑事案件以及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由劳工司法管辖区负责受 理的诉讼除外。 2、行政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所有不包括在社会和财政司法管辖区之内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 议。 3、财政(税务法院)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公民与政府之间就税务问题产生的纠纷。该司法管辖 区与其他四个司法管辖区不同,只设有两级法院,即位于各州的初审法院和位于慕尼黑的联邦 最高法院。 4、社会司法管辖区:受理有关失业补助、医疗和事故保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方面的 案件。 5、劳工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个体工业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就雇佣条件和环境产生的纠纷。 除了这五个司法管辖区外,德国还设有一个宪法管辖区。 六、司法部:联邦和州两级, 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 2、主要职能 联邦司法部:制定法律草案;审查其它部所制定的法律草案的合法性;对宪法法院交付的其他 部门文件是否违宪给予初步审查;提请联邦法院法官任命;提请联邦总检察长和高等检察院的 检察官任命;管理法院经费;行使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领导联邦检察院。 州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考试及教训,各州司法部都设有司法考试办公室;管理监狱,拘留也 在监狱执行;任命州和州以下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法院经费;行使 州和州以下法院行政管理权;任命执行员;任命公证人;负责法律援助、法院诉讼费用减免和 社区矫正事务。 第二节德国的法院制度 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宪法法院地位特殊,主要负责司法审查和宪法解释。 普通法院主要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是受理案件最多的法院。

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 ---郭信主 一、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渊源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依然保留着1877年最初立法时的地位,始终独占第8编,共有242条规定。该编共由5章组成: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因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包括对动产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及对公法法人的强制执行;第3章为交付物以及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第4章为代宣誓的保证和拘留;第5章为假扣押和假处分。此外,还存有关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如《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债务人名录规则》、《法院执行员法》、《地籍规则》。 在德国,民事执行权全部掌握在法院,理论界主流观点也始终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执行程序中涉及的主要不再是裁判争议或者确认什么是正当的,而是以何种方式实现已确认的权利。因此在德国法律中将执行机构的典型活动表述为“执行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第766条第2款)或者“执行措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所有执行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原则上无需事先听审当事人,但总是为法官保留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进行审查的权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程序都是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申请而启动,债权人保留了对执行方式和执行标的的处分权。仅在行为的强制执行时,法律上才要求听审债务人。 二、德国强制执行机关

德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执行机关呈现多元化特征。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由法院执行员(Gerchtsvollzieher)、执行法院(Vollstreckungsgericht))、受诉法院(Prozessgericht)与土地登记所 (Gurndbuchamt)等不同的机关管辖。上述执行机关原则上仅对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通常不存在与其他诉讼领域内的执行机构冲突的问题。 (一)法院执行员 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参照法国的执行员(huissier)制度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有关内容。目前在联邦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法律有德国《法院执行员法》(GVO)、德国《法院执行员业务指导》(GVGA)。此外,州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州法律还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或者特别规定。 法院执行员是负责送达和执行的司法行政管理官员,对除依法分配给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的强制执行行为都具有管辖权,对因金钱债权而对动产的执行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均由执行员负责。其雇佣关系和业务关系在联邦最高法院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在州法院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院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是独立的,自行对当事人负责,并且不需要直接接受法院指挥。但是需要接受法院的事务监督以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官员接受初级法院的职务监督。 在德国执行法律制度的实现中,执行员作为执行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具体执行事务,是德国执行法律制度中很有特色的一个部分。德国目前约有4700多名执

德国历史发展年表

德国历史发展年表 前时期: 0395年1月17日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罗马帝国 0814年1月28日查理曼帝国创立者查理大帝逝世 0936年2月2日奥托一世在罗马被教皇加冕,奠定神圣罗马帝国的基础 第一时期(962/911-1806)第一帝国:神圣罗马帝国 1356年1月10日卢森堡家族的查理四世在纽伦堡颁布了黄金诏书1571年1月11日奥地利贵族开始享有宗教自由 1745年1月20日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七世逝世 1793年1月23日俄、奥、普第二次瓜分波兰 1806-1871.1.18 1807年2月7日埃劳战役爆发 1815年1月13日英、法、奥签订《维也纳条约》 第二时期(1871.1.18-1918)第二帝国:德意志帝国(普鲁士) 1871.1.18-1899 1871年1月18日德意志帝国建立 1900-1914 1900年1月4日罢工浪潮席卷欧洲 1908年1月13日中、英、德签订《津浦铁路借款合同》 1913年1月4日第一次世界大战德军进攻计划的制定者施里芬去世 第一次世界大战(1914-1918) 1915年1月9日第一次世界大战英军发起英德加里波利战役 1915年1月24日英军击沉德国“布柳彻”号战舰

1917年1月31日德宣布无限制潜艇战 1918-1935 1919年1月5日德国柏林工人总罢工并武装起义纳粹党成立 1919年1月15日德共领袖李卜克内西和卢森堡被害 1919年2月6日德国魏玛共和国建立 1920年1月16日协约国要求引渡德皇威廉二世,遭荷兰拒绝 1921年1月24日协约国就德国的战争赔款问题举行会谈 1923年1月10日法国、比利时联军占领德国鲁尔地区 1923年1月31日德国出现严重通货膨胀 1931年1月20日欧洲失业人数创记录-德国500万 1932年2月2日日内瓦国际裁军会议召开 1933年1月30日希特勒被任命为德国总理 1934年1月1日德国实施优生法 1934年1月26日德国和波兰在柏林签订《互不侵犯条约》 1935-1939.9.1 1935年1月13日萨尔公民投票赞成重新并入德国 1936年1月17日德国纳粹戈培尔要求扩张殖民地 1936年2月6日冬奥会开幕希特勒致词 第三时期(1939.9.1-1945.5.20)第三帝国:第二次世界大战1940年1月16日希特勒取消原定的西线进攻计划 1942年1月20日纳粹确定处理犹太人的最后解决方案--种族灭绝 1943年1月30日英美空军袭击柏林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 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 (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

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 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另外,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还提出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目标。报告书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合法目标概括为: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以经济和与案件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迅速处理案件;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协助与诉人达成和解;公平分配法庭资源。同时要保证与诉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最后报告书》针对中期报告列举的各项建议以及各界的

简述英美司法制度的特点

简述英美司法制度的特点 篇一: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

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 2、普通法院。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3、行政法院。德国有行政法院52个,分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其中国家律师附属于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案件,实行复议前置。 行政案件上诉原则上要经上一级法院同意,但对于州高等法院不准上诉的地方法院一审案,公民可直接上诉到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③。 4、财政法院。德国有财政法院19个,分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

德国外交

德国经济大国地位恢复的原因以及德国外交政策 摘要:本文探讨了二战后德国经济发展的原因与影响以及所带来的外交政策的改变,重点阐述了德国价值外交的理念。 关键词:经济恢复外交政策价值外交 一、二战后德国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影响 二战后战败的德国不仅面临着因战争遭受的严重经济衰败局面,而且因美苏冷战而导致德国分裂为两个国家,致使统一的经济被割裂。但战后,联邦德国经济高速发展,并在20世纪60年代初,经济发展再次超过英法。联邦德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原因是什么呢?又对世界历史发展产生了什么影响呢? 经济发展的原因 1、依托于其强大的科学技术。联邦德国科技基础雄厚,战后的德国政府鼓励科研部门与经济部门的合作,促进技术创新,使国家技术的发展与创新由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并得到了国家的经济援助和享受优惠的税收政策。 2、利用外国资本。战后初期的马歇尔计划增加了联邦德国的工业发展资金,扩大了就业,增加了税收,引进了新技术和新设备,加速了经济的发展。 3、国民经济的非军事化。战后德国人不能在国际上扮演重要角色,他们把全部精力放在经济建设上来并在很短时间里在经济上打败了当年的战胜国。 4、法德矛盾的缓和与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开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德两国的发展走出了冤冤相报的怪圈,并走上了“欧洲自主”的发展道路。1951年4月,以法国、联邦德国(西德)为代表欧洲六国正式签订《煤钢联营集团条约》,至此引发法德百年冲突的两国边境的煤钢资源将被置于两国共同参与管理的联合机构之下,它结束了两国争端的根源,使法德之间的关系得到了根本的纠正。1958年,六国又组成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日益走向联合的欧洲成为独立于美苏的重要力量,推动了法德关系的改善和德国经济的发展。 5、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发展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联邦德国政府通过建立国有经济,制订法令政策调节国民经济等方面对经济进行有效的宏观管理,并强调经济按市场规律运转,这有力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6、进行社会政治改革。战后,德国清除法西斯主义,建立民主化的国家,给予人民一定的民主权利,并推行较为广泛的社会福利制度,防止人民的极端贫困和社会动荡,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形势。

德国的政治法律环境

德国的政治法律环境 12国贸2+2 德国的政治体制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由16个州组成。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权力由《基本法》(即宪法)来明确。通常,联邦的立法权限在国防、外交、海关、邮政以及税收等涉及整个联邦利益的领域,而文化教育事业的立法和行政权限归各州,即所谓各州享有“文化主权”。联邦虽然也设有教育科学研究技术部,但其权限主要在于企业职业教育立法、高等教育原则立法、学习资助和促进科研及高校建设等方面。 国家首脑是联邦总统,由联邦议院和参议院组成的联邦大会每5年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一届。现任联邦总统是法官出身的赫尔佐克,他于1995年7月1日担任此职。现任联邦总统约翰内斯·劳于于1999年7月1日就职,由社民党推举,此前曾任北威州州长。根据宪法规定,总统除对外代表国家和一些类似签署由联邦议院批准的法律和根据政府总理提名任命内阁成员的工作外并无行政职权。 联邦议院和参议院是最高的立法机关。 最高行政机关是联邦政府,其最高长官是联邦总理,由在每4年一次的全国大选中获胜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推选,经议会确认,由联邦总统任命。各州行政长官是州长(直译为总理),州内阁成员称部长,如文教部部长等。各州与联邦政府的协调经常通过由联邦总理和各州州长共同签署的“国家协议”来实现。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 (1)宪法: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法》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关于基本权利,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2)行政法: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 (4)刑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这部《刑法典》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详尽。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发动侵略战争、谋杀、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杀人等几种个别的罪行。对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采取“日数罚金制”。即在法典中不规定罚金数额,法官判决时在法定范围内宣告被告应纳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人的情况决定他每日应纳罚金的数额。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法》,在确定

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一、概论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虽然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单位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违法者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①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中往往特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主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该项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又以适当的成年人在询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② 少年法院是法庭审理程序的核心,英国少年法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强调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英国少年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设计。第一,法官角色不同。在对位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是不穿法袍和戴假发的,也不用法槌。第二,审理格局不同。少年法庭采用的是圆桌审判,法官与未成年人围坐一起,在实现近距离平等交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的恐惧与抵触心理。第三,法官选任的不同。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必须介绍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部门培训。第四,术语使用的不同。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发布的命令等术语。③ 少年法院审理结束后,未成年人案件将正式进入执行程序。英国对未成年人的判决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监禁判决,即判令未成年人在专门机构内进行校正教育;另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判令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接受教育和管理。 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内容庞大,最具特色的就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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