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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下的美国信用评级机构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下的美国信用评级机构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下的美国信用评级机构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下的美国信用评级机构

——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摘要:传统上,美国信用评级机构主张评级报告属于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抗辩,实际恶意标准是最重要的保护手段。《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反映美国加强评级业监管的理念。虽然美国各级法院做法存在差异,但是现在普遍认为判断信用评级机构能否免责应基于自身在构建商事交易中的作用。作为商业言论的评级报告不一定能适用实际恶意标准,但是可以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的其他保护。美国经验对中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构建和司法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宪法第一修正案;实际恶意标准;商业言论

一、宪法第一修正案对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传统保护

根据美国司法判例,评级报告经常被法院认为是涉及“公共利益”(matter of public concern)的意见。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有多重保护,而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是保护的核心,信用评级机构和新闻媒体一样,易于援引“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标准进行免责抗辩。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免责的传统理论支持和司法依据

评级业长期享有和新闻出版业一样的法律地位,能够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与信用评级机构的传统经营模式密不可分。评级业发展之初采用的是订阅人收费模式,类似于新闻出版业,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对大众提供评级服务获得收益,评级报告作为一件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可以允许错误。信用评级机构免责得到一些理论支持(reputational capital view)。在20世纪初的“亚当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Holmes)将思想市场理论写入判决意见,主张社会获得真相的最佳方式是允许所有思想、意见自由交流,真相将存续而虚假将消失。帕特尼(Partnoy)总结声誉资本理论,认为信用评级机构有3个理论赢得投资者的信任:第一,作为市场主体,信用评级机构面临声誉风险,一旦失去投资者的信任,合作关系不复存在;第二信用评级机构失去声誉导致的损失超过可能获得的利润;第三,由于信用评级机构能够获得投资者无法获取的、有关发行方的信息,一旦信用评级机构滥用这些信息,将会被排挤出市场。

作为美国保护言论自由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Brennan)在1964年“沙利文案”的判决中写到,政府官员办公时名誉受到损害,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除非言论来自实际恶意,即,“明知是错误的或者根本不在意错误与否”。随着时代的发展,判断实际恶意的要素从主体政府官员变成客体公共利益,一旦言论涉及公共利益,即使抗辩不具有公职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也能够适用实际恶意标准。当案件适用实际恶意标准时,比如“安曼特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言论发布者没有调查自己言论的义务,实际恶意不是用一个理性人是否会发布此类言论或者在发布之前有无调查来证明,而是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发布的内容经过“严肃的思考”(serious doubts)。在“费城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如果新闻媒体作为诽谤案件的被告,宪法第一修正案要求原告遵循实际恶意规则,承担同时证明存疑的言论是虚假陈述和被告具有这样认识的责任。在“米尔科维奇案”中,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任何表述为“意见”的内容都能毫无疑问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一个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应先被实际恶意标准证明为欺诈,之后法官才考虑发布者是否承担反诽谤法的责任。多数大法官认为,与公众关心的事件的陈述内容,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虚假事实,被告就能得到最高层次的宪法保护。这给起诉方增加了难度,因为评级属于专业报告,是对未来的陈述,围绕的是发行方将违约的可能。它是在一系列客观数据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出的主观判断,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民众

很难证明这些陈述做出时是错误的或者虚假的,因为仅仅依靠事后证明评级有误是不够的。(二)直接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司法判例

次贷危机发生前,在多重有利因素的作用下,虽然存在信用评级机构被起诉的事实,但是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盾牌”,信用评级机构无大的诉讼风险。法官考虑最多的是实际恶意原则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对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提供的其他保护较少考虑。这个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是“杰弗森学区案”和“橙县案”。

杰弗森学区以3个诉由指控穆迪:诽谤、故意干扰合同关系和故意干扰预期商业关系以及垄断。联邦第十巡回法院和科罗拉多联邦地区法院都判决杰弗森学区败诉。法院认为,根据判例,在确定被指控的言论是否属于诽谤时,法院要审查被指控者言论的性质,如果是意见,应当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对于言论和意见的关系,法院的惯常做法是判断受到指控的言论有无“可被证伪的事实性含义”(provably false factual connotation)。如果言论的对象是事实,并且是虚假的或者有意欺诈,则符合,反之认定为表达意见的行为。法院认为穆迪的评级报告是对杰弗森学区未来偿债能力的判断,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非债券买卖的推荐,适用实际恶意标准,进而判断目的的评级不属于虚假陈述或者诽谤。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原告提出的故意干扰合同关系和故意干扰预期商业关系的指控。杰弗森学区最后指控穆迪未经邀请的评级行为旨在组织其他信用评级机构参与竞争,属于违反《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垄断行为。虽然法院同意宪法第一修正案不免除出版者反垄断法下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穆迪的评级报告仅仅是意见的表达,不构成实施垄断的行为。法官都恩斯(Downes)在总结中写道,债券市场依赖于大量自由、开放的信息交换,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债券评级系统最好的保护者。

橙县对标准普尔提起20亿美元的巨额赔偿诉讼,起因是后者给予发行方高评级,这种案由比较少见。一般的案件都是类似于“杰弗森学区案”这种信用评级机构因为给发行方评级过低而导致发行方发行困难或者发行成本上升的情况。标准普尔认为,虽然评级报告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但是分析师遵循了严格的评审程序,信息来源在当时看来也是可靠的,不要要求分析师为此再做额外的调查,行为不存在实际恶意,可以免责。地区法院认为,标准普尔的评级结果是有广泛影响的陈述,涉及公众关心的问题,除非证明标准普尔具有实际恶意,否则不得因为出版商关于证券评级、资信评估的报告或者其他出版物中含有错误的信息对它们起诉或者索赔,法院因此肯定了标准普尔的抗辩理由。虽然法院肯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出版商地位,从而使它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但是也认为,这不影响标准普尔因为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受到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管辖,所以原告起诉标准普尔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受到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管辖,所以原告起诉标准普尔违约,法院认为成立。虽然起诉成立,橙县要胜诉仍需证明标准普尔的违约行为出于实际恶意。同样,橙县提出的专业人事失职之诉,尽管诉因成立,也需证明出版商的行为具有实际恶意。橙县因为无法证明而败诉,最后仅仅获得14万美元的和解金。

二、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法院对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不同态度

(一)评级业在金融危机中的表现引起法院的思考

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衰退引发债务危机,监管部门有意借助并定义了所谓“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NRSRO)作为判断监管对象投资风险的风向标。首批获得NRSRO 资质的评级机构仅有3家: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现在也只增加到10家。到了80年代,大多数信用评级机构都已经接受发行方付费的商业模式,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即信用评级机构为投资者(买方)提供金融产品的风险参考,可是报酬来自金融产品的卖方。NRSRO 给予的高评级将带来额外利益,这是声誉资本理论没有预见的,发行方追求更高评级催生了评级驱动的商业模式,即发行方和信用评级机构一同合作,促成发行方获得某个评级。如果发行方不能获得期待的评级就不会付款,因为底评级将使投资减少,这也是信用评级机构给

予高评级的动力。利益冲突容易引起评级的“触底”(race to the bottom)现象。此外,信用评级机构提供的辅助型业务也和评级紧密相连。研究发现,信用评级机构对不良资产的包装是次贷危机发生的内因,收费模式是内因中的主因。

21世纪初,美国信用评级机构主要提供两种评级,一是评估公司“整体信用”(issuer rating),二是评估公司“偿付证券化产品”(credit facility rating)的能力。处于金融危机漩涡中心的“债务抵押证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residential mortagage-backed securities)是美国在金融创新过程中诞生的结构化金融产品。美国传统房屋抵押贷款一般是30年期、固定利率、贷款者首付20%的形式,因此只要房屋价值不低于放贷时80%,银行或者出借者就没有本基金损失,但是像债务抵押债券之类的金融产品是没有实物担保的,用来担保的是被金融机构放入资产池中的各种还款风险不一的债券,华尔街经过精心包装将其投入市场,支持金融泡沫和投资者信心的是飙升的房屋价格。房地产泡沫裂后,许多投资者还款付息的愿望落空、怨声载道,受诉法院开始重新审视信用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中的角色以及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对其保护过度的问题。

(二)作为转折点的“惠誉案”确立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标准

“惠誉案”对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未来面临的诉讼浪潮埋下伏笔。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判断惠誉(非民事诉讼当事方)是否属于职业新闻工作者时,主要依据惠誉在上市交易构建过程中的角色。法院查明,惠誉只对客户的证券进行评级;惠誉资产化证券组的主席贵格曼(Kevin Duignan)也作证说惠誉绝大多数的评级活动来自客户的要求。这与商业报纸或者期刊存在根本区别,新闻媒体报道的范围覆盖所有被认为具有新闻价值的对象。法院认为,惠誉信息收集和传播的业务建立在付费客户需求的基础上而不是新闻价值的判断上。法院援引的司法判例值得注意:首先是“帕曼案”,标准普尔对所有公共债务融资和优先级证券发行进行评级,不论他们是否由标准普尔的客户运作。这是纽约联邦地区法院认定标准普尔为职业新闻工作者的一个原因;其次是“拉萨利案”,信用评级机构杜夫(Duff & Phelps)因为被委托进行评级而不能享受出版者的责任豁免。法官派克(Peck)指出,杜夫进行评级是基于塔金融(Towers Financial)公司的请求,而且,杜夫同意该公司在有关债券发行的公开披露文件、广告等相关材料中基于特定用途而使用杜夫的名称和评级信息,这不同于传统上信用评级机构自己出版的刊物中基于公众利益而散播评级信息。因为杜夫评级只是在非公开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基于私人合约和非公开目的使用,而不是出版中的发表,所以杜夫无法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新闻媒体的保护。而且,惠誉提交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件足以让法院相信,这种联系表明惠誉在证券交易作出评论以及对交易模型如何达到所希望的评级提出建议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案件揭示出来的惠誉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关系不是传统上新闻从业人员与报道对象的典型关系,不符合《纽约盾牌法》(Shield Law)关于职业新闻工作者的定义,不具有撤销法院传票的特权。

之后发生的“商业案”做法与惠誉案相似,奥克拉玛州(Oklahoma)法院认为,当信用评级机构与一个公司达成对其投资进行评级以获取报酬的合同时,信用评级机构无法适用实际恶意标准进行免责抗辩。法院特别提及与“杰弗森学区案”的区别——穆迪主动对杰弗森学区的债券评级,且没有参与相关的商事活动,因此穆迪对杰弗森学区没有合同义务,可适用实际恶意标准来免责。但是,认为评级机构因疏忽提供信息而负有潜在赔偿责任,如果被证明存在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信用评级机构将承担责任。

(三)金融危机发生后多数法院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做法

次贷危机后,面对上百起直接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诉讼,美国法院对信用评级机构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反思。司法实践中,信用评级机构总是主张评级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实际恶意标准。公共利益的界定在美国法院和学界无统一意见。多数法院倾向于通过信用评级机构在构建上市交易中的作用来判断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进而判

断能否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这就需要从交易的具体因素判断,比如评级是否来自客户要求、是否具有特别用途。

“电脑软件公司案”的做法具有代表性。法官菲肯斯(Feikens)认为“惠誉案”的案情和本案有很大不同,虽然考虑的法律因素大致相同:评级是否来自客户的委托以及信用评级机构在构建商事交易中的作用。首先,不同于先收费后评级的惠誉,穆迪在没有客户要求的情况下也会进行评级。其次,法官菲肯斯通过比较“帕曼案”和“惠誉案”的判决,认为判断被告是否拥有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最关键要素是信用评级机构和评级资源关系的性质。穆迪在本案中的角色是一个“新闻收集者”(newsgatherer),调查的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而且没有参与到被评级的上市交易建构活动,不存在类似惠誉扮演积极角色的事实,所以穆迪享有纽约发布者特权条款的保护。因此他认为对电脑软件公司的违约和诽谤的诉求都应适用实际恶意标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比如“加里森案”、“博思公司案”,实际恶意标准具有主观性,需要“对可能的错误具有高度认识”,要求证据“确凿和清楚”。电脑软件公司无法满足上述要求,因此穆迪免责。法官菲肯斯甚至认为,如果适用过失责任标准,电脑软件公司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穆迪发布报告存在过失行为。

由于电脑软件公司的同行IBM公司也雇佣穆迪进行评级,因此电脑软件公司的第三个诉求是穆迪没有通知的行为构成默示欺诈。根据密歇根州(Michigan)法以及判例,要符合默示欺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告知义务;因为穆迪没有被禁止评价竞争对手的金融状况;实际上,电脑软件公司没有指控穆迪应该同意提供这项信息,也没有要求穆迪提供这项信息,所以穆迪没有告知义务,进而不构成默示欺诈。

电脑软件公司希望援引《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 Advisers Act)指控穆迪。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在“罗伊法”中认为《投资顾问法》排除不能为特定证券或者客户特别需求提供私人意见的出版商,法官菲肯斯反对把穆迪当作职业投资顾问,因为单单发布对某证券的建议和评价不具有私人性质;由于穆迪没有参与投资建议模式,就不会因为违反《投资顾问法》而被起诉。尽管论证过程存在差异,但是联邦第六巡回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同意穆迪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适用实际恶意标准,接受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穆迪胜诉。(四)法院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其他做法

某些联邦法院在对信用评级机构接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问题上走得更远。法官斯科德林(Scheindlin)在“阿布案”的判决中写道,一旦信用评级机构只对选定的投资者发布言论,那么,这种言论既不能适用实际恶意标准也不能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其他保护。他在注解中说明,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对“都恩案”的处理——信用评级机构将有关破产的报告只发布给5个订阅者,不涉及公共利益。首先,由于“阿布案”中信用评级机构的言论涉及的利益也只属于商业听众,因此不是公共利益。接着,他引用俄亥俄州(Ohio)南部法院在“新世纪金融公司案”的立场,认为发布评级的范围是选定的投资者而不是公众,信用评级机构不应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加州公共雇员退休系统也有相似的结论。2009年,加州公共雇员退休系统起诉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虚假陈述”和“过失影响预期经济利益”,违反加州法律。加州公共雇员系统指控“结构化投资工具”(structured investment vehicles)是不透明的,但是几大信用评级机构依然给予最高评价。州法官克拉玛(Kramer)否决信用评级机构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认为对结构化投资工具的评级以赚钱为目的、为有限目的设计的经济活动不具有公共利益,不能把本案的信用评级机构看做财经新闻工作者

三、新法出台后对美国信用评级机构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影响

(一)金融危机发生后对评级业监管规则的反思和修改

世纪之交的安然事件以及其他金融丑闻引发美国社会对政府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期待。虽然美国政府在安然事件后台了一系列法律和规则,但是“换汤不换药”,效果不大。比如,

2006年9月,美国国会通过《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The Credit Rating Agency Act),奠定了美国评级业基本监管框架和方案。囿于特定历史环境,这部法律存在不少缺陷,本质问题在于无意创造一种新的民事诉由,直接限制了投资者追究信用评级机构错误评级的法律责任,这种“权重责轻”式的立法为信用评级机构肆无忌惮地给予次贷产品虚高评级埋下了制度隐患。虽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了6项配套规则,但是次贷危机还是在几个月后爆发。

针对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暴露出的问题,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SEC连续3次对2007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实施细则》进行修正,旨在提高评级透明度、强化监管。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公布《评级机构责任和透明度法案》,主要是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向投资者披露内部操作程序、评级方法以及存在的缺陷,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妥善处理利益冲突问题。这些紧急出台的监管规则不过是对《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及其配套措施在次贷危机中出现漏洞的“补丁式”修改,原有监管方案的实质没有改变,例如,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日常监管依然缺失,发行人付费的商业模式没有变化,评级报告的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

(二)新发的出台不影响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

《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华尔街法》”)得到了美国国会的多数通过。国会阐述《华尔街法》的主旨时指出,鉴于信用评级系统性的重要以及公民、机构投资者和金融监管者对评级的依赖,信用评级机构是资本信息、投资者信心以及美国经济高效表现的中心,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和表现事关国家和公众利益。《华尔街法》设专章加强对评级业的监管,规定第九部分的监管规则(Sec.931~939)代表美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发展和新动向。

对于信息的交流和传播,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时又发生。发对思想市场理论,坚持政府监管的主要理由有:(1)真相的获得需要思想的交换,这以财富为代价,但是真相不一定比财富重要;(2)真相有时候不能被接受,因为情绪有时会战胜理智;(3)在真相战胜虚假之前,伤害可能已经发生。但是如果让政府来选择进入市场的思想也有问题,这也是思想市场理论在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有支持者的原因:(1)政府可能滥用权力,比如依据内容而不是真相,选择某些政治性思想。(2)即使政府不会滥用权力,但是政府可能没有能力去甄别。

《华尔街法》表现出让信用评级机构公平承担法律责任的理念,起诉信用评级机构的标准变得宽松,体现的是市场力量和政府监管共同参与评级业思想。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说明或者规定评级报告的性质,美国法院处理案件仍然必须遵循处理言论的先例。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虽然许多评级报告由于商业性、非公共性的特征无法适用实际恶意标准,但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还有其他保护,“商业言论”(commercial speech)作为言论的一种也被纳入美国宪法保护范围。

商业言论的目的是通过获取交易机会营利,这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力。不同于财产权或者契约自由等,商业言论的意义在于社会公众通过它获得了需要的信息,依靠这些信息,大众作出理性的经济决策。在一个自由、开方的市场经济中,这是公共利益的源泉。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能把商业言论视为纯粹的的经济权利,应当受到更为超然和具有优先属性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评级报告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存在争议,而判断评级报告和商业言论的关系可以求助司法判例。

在“罗伊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White)解释了“职业客户”(professional-client)关系,用于区分纯粹的言论和特殊言论。这种关系在于当一个职业人士受理客户事务,代表客户、从客户的需求和条件考虑,防止被其他职业人士的不正当履行所害的过程中。当职业人士和客户之间存在个体连接点时,言论才具有职业客户关系。因此,一个律师不恰当地建议客户可能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律师是通过书写而不正确地解释法律以及导致信书的人受到

伤害,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作者不承担责任。当评级报告被视为商业言论时,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有两大好处:第一,不同于“安曼特案”的判决,商业言论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时要求发布者对言论有调查义务;第二,商业言论保护的着眼点在于受众的利益,这可以看做对长时间倾向于信用评级机构免责的做法的纠正。

虽然处理“阿布案”的法院为低级法院,但是法院拒绝信用评级机构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判断结果引发美国学界的热烈讨论。对于“阿布案”中法院对公众和选定的投资者的区分,有人提出4个疑问:第一,为什么法院关心发布评级的方式而不是评级的内容;第二,公众与选定的投资者的界限在哪里;第三,原告在“阿布案”的诉由是虚假陈述,与“都恩案”的诉由诽谤不同,这对法院审理有何影响;第四,为什么法院拒绝使用实际恶意标准后,不允许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的其他保护?多数学者认为,如果评级报告不能适用实际恶意标准,可以作为商业言论,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次一级保护,这个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院的普遍支持。因此,出台《华尔街法》不等于信用评级已经和宪法第一修正案脱钩,将像会计师事务所那样暴露在“随意诉讼”的枪口下。

四、对中国的启示

信用评级机构是金融市场国际化、专业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员,评级解决了证券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评级行为不只是针对特定的市场,评级报告也可以在区域甚至全球范围内产生影响。次贷危机和欧债危机让世人看到了国际信用评级寡头“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影响力。中国如果没有强大的信用评级机构,将来人民币债券市场做大、人民币国债的发行等,必受约束。

中国评级业相对于美国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相应的监管框架和制度规范比较简单。随着中国金融体系不断发展和健全,评级业的业务范围扩宽、功能加强,如何通过司法实践促进评级业的健康成长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从美国的司法判例看出,缺乏严格的法律责任机制容易导致信用评级机构的失职和错误,误导消费者、损害评级市场。以《华尔街法》为参照,各国开始检讨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特权。目前中国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受评对象或者投资者针对信用评级机构起诉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草案》曾经规定了专家责任,第91条规定:“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第95条规定:“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规定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希望立法部门尽快起草和完善相关立法,使法院在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处理上有法可依。

美国司法判例有3点值得中国法院借鉴:第一,信用评级机构经常在抗辩中提出,评级报告既不是担保,也不是对投资者作出决策的建议,现在美国法院并不将其视为免责的理由。中国法院也宜秉持这样的立场,今后对于评级机构类似的免责声明或者条款,应当从有利于评级市场稳定的角度认定法律效力。第二,评级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可能是多重的,美国法院的做法是接受当事人依据案件情况提出的不同诉求,比如来自证券法的证券欺诈之诉、来自普通法的过失之诉和虚假陈述之诉。中国法院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的判断也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判断。第三,从美国的司法判例可以发现,信用评级机构能否援引实际恶意标准或者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其他保护,取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实际作为以及评级自身的作用。中国法院可以学习美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查实并参考多种因素判定信用评级机构有无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做法。

参考文献:

国际商务研究2013年3月总第34卷第190期

结业报告经济法案例分析

美国宪法修正案 中英文对照版

美国宪法修正案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 修正案[一]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Amendment[I]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修正案[二]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之所必需,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Amendment[II]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修正案[三] 士兵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许可不得驻扎于任何民房;在战争时期,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亦不得进驻民房。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Amendment[III]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修正案[四] 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1791年12月15日批准] Amendment[IV]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修正案[五]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它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下的美国信用评级机构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下的美国信用评级机构 ——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摘要:传统上,美国信用评级机构主张评级报告属于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抗辩,实际恶意标准是最重要的保护手段。《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反映美国加强评级业监管的理念。虽然美国各级法院做法存在差异,但是现在普遍认为判断信用评级机构能否免责应基于自身在构建商事交易中的作用。作为商业言论的评级报告不一定能适用实际恶意标准,但是可以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的其他保护。美国经验对中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构建和司法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宪法第一修正案;实际恶意标准;商业言论 一、宪法第一修正案对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传统保护 根据美国司法判例,评级报告经常被法院认为是涉及“公共利益”(matter of public concern)的意见。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有多重保护,而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是保护的核心,信用评级机构和新闻媒体一样,易于援引“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标准进行免责抗辩。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免责的传统理论支持和司法依据 评级业长期享有和新闻出版业一样的法律地位,能够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与信用评级机构的传统经营模式密不可分。评级业发展之初采用的是订阅人收费模式,类似于新闻出版业,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对大众提供评级服务获得收益,评级报告作为一件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可以允许错误。信用评级机构免责得到一些理论支持(reputational capital view)。在20世纪初的“亚当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Holmes)将思想市场理论写入判决意见,主张社会获得真相的最佳方式是允许所有思想、意见自由交流,真相将存续而虚假将消失。帕特尼(Partnoy)总结声誉资本理论,认为信用评级机构有3个理论赢得投资者的信任:第一,作为市场主体,信用评级机构面临声誉风险,一旦失去投资者的信任,合作关系不复存在;第二信用评级机构失去声誉导致的损失超过可能获得的利润;第三,由于信用评级机构能够获得投资者无法获取的、有关发行方的信息,一旦信用评级机构滥用这些信息,将会被排挤出市场。 作为美国保护言论自由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Brennan)在1964年“沙利文案”的判决中写到,政府官员办公时名誉受到损害,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除非言论来自实际恶意,即,“明知是错误的或者根本不在意错误与否”。随着时代的发展,判断实际恶意的要素从主体政府官员变成客体公共利益,一旦言论涉及公共利益,即使抗辩不具有公职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也能够适用实际恶意标准。当案件适用实际恶意标准时,比如“安曼特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言论发布者没有调查自己言论的义务,实际恶意不是用一个理性人是否会发布此类言论或者在发布之前有无调查来证明,而是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发布的内容经过“严肃的思考”(serious doubts)。在“费城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如果新闻媒体作为诽谤案件的被告,宪法第一修正案要求原告遵循实际恶意规则,承担同时证明存疑的言论是虚假陈述和被告具有这样认识的责任。在“米尔科维奇案”中,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任何表述为“意见”的内容都能毫无疑问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一个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应先被实际恶意标准证明为欺诈,之后法官才考虑发布者是否承担反诽谤法的责任。多数大法官认为,与公众关心的事件的陈述内容,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虚假事实,被告就能得到最高层次的宪法保护。这给起诉方增加了难度,因为评级属于专业报告,是对未来的陈述,围绕的是发行方将违约的可能。它是在一系列客观数据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做出的主观判断,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民众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中债资信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 次贷危机及欧债危机以来,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对信用评级机构所扮演角色的热烈讨论,国际监管机构和各国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展开大范围的探索并陆续付诸实践。从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明确提出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确保评级机构满足规范的国际执业准则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国际组织在此框架下共同合作,推动国际信用评级行为标准的修改完善并积极协调各国监管标准的统一。各国和地区按照G20路线图设定的改革方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加快信用评级行业立法改革的步伐和节奏,相继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作为现代评级行业诞生地、同时也是次贷危机爆发始源地的美国所采取的监管改革较具代表性,故本文重点对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框架演变历程 (一)21世纪前美国评级机构几乎游走于联邦监管外 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在20世纪初成立初期并未得到监管部门特别关注。至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评级机构声望渐起,监管机构才开始予以重视。1930年货币监理署于监管规则中首次引用信用评级来限定投资范围,以发挥其对投资者的参考作用。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首次在其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规则中使用了“NRSRO”一词,并通过向特定评级机构发送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s)、确认该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结果为国内大部分重要使用者承认为可靠的,从而授予该评级机构以全国统计信用评级机构(NRSROs)的资质。首批获得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经过发展成为了现在的三家国际性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 此后,联邦和州立法开始广泛地引用“NRSRO”,以借助外部评级结果来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如《1933年证券法》、1935年《银行法》、《联邦储备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SEC制定的规则。但是,相应的监管制度却几乎空白,甚至有SEC制定了规则 Rule436(g)将评级机构明确排除在《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专家责任之外。加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使得美国的评级机构在2001年之前处于弱监管状态。 (二)安然事件后逐步强化监管 2001年安然公司破产事件敲响了警钟,人们恍然发现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评级

国际三大评级机构信用评级定义及方法研究

国际三大评级机构信用评级定义及方法研究 一、信用评级的定义 国际三大评级机构对信用评级的定义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信用评级是对债务人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综合评价。 三大评级机构认为:信用评级的目的是力图将各种评级因素对评级对象信用质量的影响用简单的评级符号来代表,以表示对评级对象信用质量的意见;信用评级具有前瞻性,是包含对未来的判断,而不仅仅是依赖历史记录及当前状况的判断;信用评级是对相对信用质量的评估,即信用评级不是对评级对象具体违约概率的预测,而是对评级对象违约可能性的一个排序(如评级对象为AAA级别的违约可能性低于AA 级别的);信用评级只是对评级对象信用风险的评价,不是对其资产价值的度量,不能单独用作投资操作的依据。 信用评级的目的是将多个评级因素对评级对象信用质量的影响浓缩到评级符号中。 标普的评级因素主要包括相对违约可能性、回收程度、偿还顺序和信用稳定性四个方面,其中违约可能性是最重要的因素。 穆迪的主要评级因素包括相对违约可能性、损失严重性、财务实力和过渡风险四个方面。 惠誉的主要评级因素包括相对违约可能性、回收程度和偿还

顺序三个方面。 总体来看,国际三大评级机构均认为违约可能性和回收程度是影响信用评级的主要因素,因此信用评级主要反映了评级对象的违约可能性及(或)回收程度。信用评级与违约概率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关系:相对关系是指信用评级与违约概率存在着排序上的相关关系,即信用评级越高,违约概率越低;绝对关系是指信用评级与违约概率存在着数量上的对应关系,如AAA级别的主体对应1年期的违约概率为0.0001%。国际三大评级机构均表示各自的信用评级与违约概率是一 种相对关系。并且标普与惠誉认为各自的信用评级不是对具体违约概率的绝对度量,而是对信用质量的序数的评估,信用评级与违约概率是完全的相对关系,不存在绝对关系。虽然穆迪的信用评级也反映的是相对的信用质量,但其在评级过程中会运用理想违约率表,以表明对某一信用级别其所期望达到的具体违约概率。 二、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 根据评级对象不同,信用评级一般分为主体信用评级(以下简称“主体评级”)和债券信用评级(以下简称“债项评级”)。根据期限不同,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均包含长期评级和短期评级;对于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债务,进行主体或债项的长期评级;对于期限为13个月(含)以下的债务,进行主体或

美国宪法前十个修正案

美国宪法前十个修正案被统称为“权利法案” 美国国会于1789年9月25日通过10条宪法修正案,作为美国宪法的补充条款,并于1791年12月15日得到当时9个州批准开始生效。这10条修正案通称“权利法案”。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等自由的法律;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非法的搜查或扣押;非依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生命或财产,以及司法程序上的一些民主权利等。 要了解美国的政教关系,首先要看美国法律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美国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它的宪法中也只有一条涉及宗教问题。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三段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政府和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郑重声明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 除此之外,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表述,可以说是美国政教关系最主要、最根本的法律基石。自从宪法第一修正案问世以来,直到今天为止,所有美国政教关系的案例与争论,无不以该修正案为最终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之所以如此重要,就在于它确立了处理政教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这就是政教分离原则与宗教自由原则。 美国宪法前十个修正案被统称为“权利法案”,其中第一修正案涉及宗教问题,即1791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一句话(两个分句)。这句话是:“国会不得制订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就是著名的“设立分句”和“自由实践分句”。但由于美国的政治体制,直到1868年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式通过后,这两个分句才对各州产生约束力。涉及宗教问题的所有立法和所有案件的根本指导就在于这两个分句,而这两个分句的解释权在于联邦最高法院,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才对这两个分句有最终的和最具权威性的发言权。简单地说,这两个分句所体现的两个根本原则可以用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法官伯格在“沃尔兹诉纽约税收委员会案”(1)的裁决中的总结来表述:既不能容忍政府设立宗教的行为,也不能容忍政府干预宗教的行为。这两个原则说起来容易,但执行起来并不那么简单,不同的人对这两个分句的理解一直存在着分歧。 (1) 设立分句 设立分句是指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关于国会不得通过立法设立宗教的规定,所以简称设立分句,也有人将“设立宗教”译作“确立国教”,将设立分句称作“确立国教”条款(2)(由国会立法设立宗教,其本质即“国教”。提法不同,内容是一致的)。 对于设立分句的含义,教会人士从基督教的立场出发,认为政府应承认教会的存在,但对所有教派与宗派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各教派中不应有官方钦定的教会。但绝大多数人是从国家与教会的政治关系上来理解这一规定的。1802年,托马斯·杰裴逊在给浸礼会信徒的一封信中对此作了详细的解释,指出此规定的实质是实行政教分离,即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建立“一道隔离的墙”。194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艾沃森诉教育委员会案”(3)的判决书中对设立分句的含义作了明确解释: 第一修正案设立宗教条款的意思至少是这样的:不论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将一个教会确立为州教或国教;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某人违背本人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去或不去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不论他们以任何名目出现,也不论他们采用任何形式传教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任何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裴逊的话说,这一反对用立法确立国教条款,意在树立起一道“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墙”。 但政教分离并不是绝对的。1971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雷蒙诉库尔兹曼案的

美国信用体系的几个特点

与传统信用文化所理解的信用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是两个经济主体或多个经济主体之间,为了某种交易和经济生活的需要,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履约能力。对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作为信用交易保证的信用调查评级、信用支付工具和信用管理技术,是人们日常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信用产品已经成了在市场上可以生产加工、销售的商品,其商品的销售量越大,信用交易的规模就越大。美国的信用体系,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和信用产品的基本内涵。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突出特点:一、重视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为建立信用体系提供了丰厚的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公开,又称行政公开,其主要含义是,政府有义务公开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或者说公民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美国建立了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法律是 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7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1976年的《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上述三个法律改变了过去行政机关对政府文件的态度,是美国政治、法律领域一次革命性变革。其核心思想是,原则上所有政府信息都要公开,不公开即保密是例外;政府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一切人获得信息的权利是平等的;政府对拒绝提供的信息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拒绝的理由;政府机关拒绝提供信息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利用三种方法了解和获得政府信息:一是必须在联邦登记(一种政府公报)公布的文件,主要包括机关组织、机关职能和工作方法、程序方面的制度,对公众权利和利益有影响的政策和规则;二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文件,这些文件也是用来指导行政机关行动的,实际效果相当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秘密的法律;三是依请求而公开的文件,一切没有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都可以依请求公开。法律还要求美国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向公众公开,允许公众观察,每次举行会议时,会议机关应在一星期前发出举行会议的通告;举行不公开的会议,要经过相当复杂的程序。在信息公开的同时,美国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需要出发,对信息保密也相当重视。法律同时规定免除公开的信息有九个方面:(1)国防和外交领域的信息,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根据总统行政命令规定的标准,特别授权予以保密的文件,二是根据总统行政命令已经被定密的文件;(2)纯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和惯例的文件;(3)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文件,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类免除公开的规定,一是法律规定文件对公众保密的方式非常严格,没有授予行政机关任何自由裁量权,二是对应予以保密的文件规定了特别的标准,或列举了应予以保密的特定种类;(4)贸易秘密、从个人以及特权机构或保密机构获得的商业或金融信息;(5)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的备忘录或往来函件;(6)公开后可能明显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人事的、医疗的以及类似的档案;(7)执行法律的记录和信息,在妨碍执法程序、剥夺公正审判或公平裁决的权利、不正当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泄露秘密的信息来源和秘密的信息等六种情况下可以免予公开;(8)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主要指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国内贷款委员会、联邦储蓄保险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收集的大量非常敏感的信息;(9)关于油井地质和地球物理信息。另外,对举行免除公开的行政会议,法律也作了相应规定。为了保证信息公开,美国实行了定密官制度和定密制度。1996财政年度综合定密数为 5789625项,在所有政府秘密中,中央情报局占52%,国防部占44%,国务院占2%,司法部占1%,其他政府部门占1%。大量公开的政务信息,为信用服务公司收集与信用有关的政务信息提供了重要来源。二、重视对信用产品特别是评级结果的运用,为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美国政府注意为信用产品的应用创造市场需求。特别是金融监管机构和州政府,越来越多地利用评级结果,作为确保银行、保险公司及养老基金,能使其所持固定收入或证券组合维持在足够信用水平上的一种保障。美国政府利用多种手段引导更多的交易者参加信用评级或利用评级结果。 1.在法律中对此作出明文规定。(1)对已评级的证券,可以通过提供简略形式并注明参考出处使得信息披露的负担最小化;(2)注册时,可以在不必得到nrsro(全国承认的评级组织)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将nrsro的评级放入注册材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现状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现状 一、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概况 信用评级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是金融体制内重要的“高技术”服务机构,它是由专业的法律、金融和财务专家组成的对证券本身信用和证券发行人进行等级评定的组织。 相较于拥有一百多年发展历史的西方信用评级产业,中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历程相对较短。从20 世纪80 年代末至今,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从无到有,经历了膨胀、清理、整顿、竞争和整合的快速发展历程,这一发展中产生了五大规模较大且发展规范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分别是:中诚信、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联合、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我国信用评级自身发展的同时,一直深受标准普尔(Standard &Poor)、穆迪(Moody)、惠誉(Fitch Ratings)这三大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领域的影响,也与之产生了深入的合作。2006 年,中诚信国际与穆迪协议商定,决定出让其49% 的股份,同时成为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成员;2007 年,惠誉正式收购联合资信的49% 股权并接管其经营权;2008 年,标准普尔也与上海新世纪展开技术合作,并探讨股权合作可能性,几大评级机构中只有大公国际属于完全的本土评级机构。 在我国交易所债券市场,由于证监会要求信用评级公司不能有外资背景,所以有外资参股的中诚信国际和联合资信均未取得证监会的信用评级授权。为规避这一规定的限制,两家合资评级公司的母公司分别采用单独设立国内全资子公司的方式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因此就有了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和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 (一)国内“五大”信用评级机构概况 1、中诚信: 分为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和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共同具有国

(完整版)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英文对照

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英文对照 第一修正案Amendment I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申冤的权利。 第二修正案Amendment II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组织良好的民兵队伍,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是必需的,人民拥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 第三修正案Amendment III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 第四修正案Amendment IV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V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修正案Amendment VI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七修正案Amendment VII 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 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美国和欧盟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改革比较及其启示

20 一、美国和欧盟信用评级监管制度简介(一)美国评级监管制度沿革和框架概况 1975年美国证监会出于监管的目的制定并运用 “国家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 ,简称NRSRO )”制度对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即通过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被认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公信力,并将 NRSRO 的评级结果纳入美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应用 于经纪商/自营商的净资本计算。随后有越来越多的证券监管法规将NRSRO 的评级结果应用于市场监管。因此,从广义上看,美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有两个层面: 一是直接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法规,可以称之为狭义的信用评级监管制度,主要是NRSRO 注册认可制度。从法律效力上讲,NRSRO 制度也可以分为两个层次:(1)基本法律层次。2006年9月29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the Credit Rating Agency Reform Act of 2006,简称“the Rating Agency Act ”),修改了《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确立对信用评级机构实施注册认可管理 制度。该法案首次澄清了NRSRO 资格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了NRSRO 的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确立了 NRSRO 利益冲突的防范机制,并赋予美国证监会注册 认可和监管的权限。二是具体规章层面。2007年6月 26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依照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法》 修改了《证券交易法实施基本规则和规章》(Gener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Under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明确了信用评级机构申请注册 要求、档案管理、年度财务报告报送、利益冲突、防止重要非公开信息滥用和禁止行为等监管规定,并制定了注册申请表(“Form NRSRO ”),对信用评级机构相关注 册申请行为和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2009年4月,美国证监会再次修改了《证券交易法基本规则和规章》,对信用评级机构在保持独立性、防止利益冲突、加强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进一步规定。 二是应用NRSRO 的评级结果监管证券市场其他行为主体的法规。这类法律法规非常庞杂,美国证监会 2002年的一份报告显示,当时至少有8部联邦法律、47部联邦监管法规、100多部地方性法律和监管规则 将NRSRO 评级结果作为监管基准。其中美国证券市场的三大基本法律《证券法》(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和《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以及依据它们制定的法规和规章都有这方面的 内容。 (二)欧盟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框架简介 欧盟成立以来,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监管信用评级机构,主要是各信用评级机构依照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 - missions ,简称“IOSCO ”)制定的自律性准则进行行业 自律管理。“安然事件”之后,欧盟只是颁布了一个指令(Directive 2003/125/EC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建立内部政策和程序来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性和披露利益冲突。同美国相比,欧盟相关监管法规很少运用到外部信用评级结果。只是在2006年《巴塞尔协议Ⅱ》提出金融机构可以运用经过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计量贷款风险之后,欧盟才颁布了《资本需求指令》(The Capital Requirements Directive )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可 以按照《巴塞尔协议Ⅱ》的相关条款挑选外部信用评级机构(ECAI )评估资产的风险权重,并授权欧洲银行监管机构委员会制定统一的ECAI 认证标准和程序,在 摘要:“次贷危机”的爆发促使美国和欧盟加快了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改革的步伐。2009年4月10日,美国证监会 (SEC )修改了相关信用评级监管法规;同年4月23日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立法,授权欧盟证券监管委员会(CESR )对欧盟范围内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本文通过简要比较美国和欧盟此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探讨他们改革思路的差异,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信用评级;评级机构;监管中图分类号:F8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540(2010)07-0058-0003 美国和欧盟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改革比较及其启示 唐德鑫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武汉 430071) 他山之石荩荩 Views for Reference 58

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

《美国宪法》 序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第二款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末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举行,并于其后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在举行人囗调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列数目选举众议员: 新罕布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德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乔治亚三人。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众议院应选举该除议长及其他官员;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参议员于第一次选举后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如果在某州州议会休会期间,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等到州议会下次集会时,再予选举补缺。凡年龄未满三十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参议员。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

美国法院体系及第一条宪法修正案

美国法院体系 (一)宪法规定三权分立 美国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 1789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中规定:“美国的司法权力,赋予一个最高法院,国会可视情形设立下级法院”。所以在美国,人们称司法系统的法院为宪法第3条法院(区别于行政系统的裁决机构——宪法第1条法院)。 美国的司法权,由于上述规定,唯一一、永久性地赋予了美国最高法院,其是司法权的最终、唯一的归属。这一规定妨碍了美国设立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设立独立行政法院,会违反美国宪法。 (二)美国法院系统 美国是由50个州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 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州法院。两个系统相互独立,并无隶属关系,最高法院行使所有案件的最终管辖权。 州法院一般由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个层次所组成。联邦法院由三个级法院组成,即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美国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对联邦法院管辖的范围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了美国政府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第6项规定了不同州居民之间的诉讼。根据第4项规定产生了美国政府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其中行政诉讼是主要内容;根据第6项规定产生了联邦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美国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其行政程序法广泛规定行政过程中的所有程序,其中涉及了行政诉讼。行政案件即民告官案件,适用法院制订的规则,其中大量适用民事诉讼法。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地区法院层级上,存在专业行政法院,包括联邦赔偿法院,受理私人要求联邦政府赔偿的案件;联邦国际贸易法院,原来是美国海关法院,受理涉及国际贸易案件。这两个法院审级相关于联邦地区法院,但在全国有专属管辖权。专门法院还包括联邦税务法院,其管辖遍及全国,但非专属管辖。美国地方法院系统中,存在专门税务法院。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上诉法院层级上,有专业行政法院意义上的的上诉法院,即联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主要审理对联邦赔偿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涉及专利、商标的行政上诉案件。 美国现在有13个联邦上诉法院,其中11个按地域划分管辖,指第1至第11联邦上诉法院,及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只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按专业进行管辖。在专利案件上,其不仅审理不服专利商标

美国证券信用评级制度及启示

美国证券信用评级制度及启示 美国拥有发达的证券市场,也相应建立了较为完善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证券信用评级制度是美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券评级是信用评级制度的起源,它既是证券信用评级的核心业务,其评级方法也是其他种类评级的重要参考。 一、美国证券信用评级制度的发展过程 证券信用评级制度产生于美国。19世纪末工业革命促成美国经济迅速膨胀,许多股份公司主要通过大量发行债券筹集巨额建设资金,投资人的投资选择机会众多,但缺乏可靠的信息来源,面临极大的风险,社会迫切需要一种计量和反映证券投资风险的简单、有效的工具。1909年美国穆迪公司的约翰.穆迪(John Moody)在《穆迪铁路投资分析》一书中首先提出证券评级方法,并对当时发行的各种铁路债券进行分析,利用A、B、C等简单符号,把铁路债券划分成不同的信用等级。这种做法受到投资者的欢迎。其后,1922年普尔出版公司(标准—普尔公司的前身)开始对工业债券进行评级,1924年标准统计公司(1941年与普尔出版公司合并)和菲奇公司也分别用类似方法对公司债券进行信用评级。 美国证券信用评级制度的发展,经过了三个重要时期。第一个时期,1929—1932年的经济危机。这次世界经济危机严重冲击美国的资本市场,近一半的债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投资人损失惨重,证券投资风险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但实践证明,评级机构评定的债券信用等级基本上揭示了其偿还能力,证券评级制度开始初步发挥指示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第二个时期,20世纪30年代以后。20世纪30年代起,美国禁止金融机构同时兼营银行业和证券业。1933年证券法禁止证券承销商(主要是投资银行)对其承销的有价证券进行评价。这样,作为第三方的评级机构对债券风险的评估成为证券承销商制定销售战略的重要依据,投资银行对证券评级的需求大大增加。在这个时期,美国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普遍开始重视信用评定工作,并在资产评估、银行监管等方面广泛利用评级结果和评级方法。美国证券交易所(SEC)规定,有价证券发行计划书中记载的评级情况,必须是SEC认可的评级机构作出的评级。美国全国保险协会要求各保险公司以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作为投资证券的标准。财政部货币监理官一再要求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和在各州注册的会员银行利用信用

全球三大信用评级机构

全球三大信用评级机构 标准普尔公司、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和惠誉国际信用评级公司并称为世界三大评级机构。三者评级均有长期和短期之分,但有不同的级别序列。 标普评级 标普的长期评级主要分为投资级和投机级两大类,投资级的评级具有信誉高和投资价值高的特点,投机级的评级则信用程度较低,违约风险逐级加大。投资级包括AAA、AA、A和BBB,投机级则分为BB、B、CCC、CC、C和D。信用级别由高到低排列,AAA级具有最高信用等级;D级最低,视为对条款的违约。 从AA至CCC级,每个级别都可通过添加“+”或“-”来显示信用高低程度。例如,在AA序列中,信用级别由高到低依次为AA+、AA、AA-。 此外,标普还对信用评级给予展望,显示该机构对于未来(通常是6个月至两年)信用评级走势的评价。决定评级展望的主要因素包括经济基本面的变化。展望包括“正面”(评级可能被上调)、“负面”(评级可能被下调)、“稳定”(评级不变)、“观望”(评级可能被下调或上调)和“无意义”。 标普还会发布信用观察以显示其对评级短期走向的判断。信用观察分为“正面”(评级可能被上调)、“负面”(评级可能被下调)和“观察”(评级可能被上调或下调)。

标普的短期评级共设六个级别,依次为A-1、A-2、A-3、B、C和D。其中A-1表示发债方偿债能力较强,此评级可另加“+”号表示偿债能力极强。 标普目前对126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主权信用评级。美国失去AAA评级后,目前拥有AAA评级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澳大利亚、奥地利、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德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恩岛、列支敦士登、荷兰、新西兰、挪威、新加坡、瑞典、瑞士和英国。 穆迪评级 穆迪长期评级针对一年期以上的债务,评估发债方的偿债能力,预测其发生违约的可能性及财产损失概率。而短期评级一般针对一年期以下的债务。 穆迪长期评级共分九个级别:Aaa、Aa、A、Baa、Ba、B、Caa、Ca和C。其中Aaa级债务的信用质量最高,信用风险最低;C级债务为最低债券等级,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机会微乎其微。 在Aa到Caa的六个级别中,还可以添加数字1、2或3进一步显示各类债务在同类评级中的排位,1为最高,3则最低。通常认为,从Aaa级到Baa3级属于投资级,从Ba1级以下则为投机级。 穆迪的短期评级依据发债方的短期债务偿付能力从高到低分为P-1、P-2、P-3和NP四个等级。 此外,穆迪还对信用评级给予展望评价,以显示其对有关评级的中期走势看法。展望分为“正面”(评级可能被上调)、“负面”(评级可能被下调)、“稳定”(评级不变)以及“发展中”(评级随着事件的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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