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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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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问题与

完善-

一、导论

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始于20 世纪50 年代,早期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比较狭窄,仅仅包括文书送达等。近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断增强,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当前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问题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目的而相互提供便利、帮助与合作行为的总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般可以分为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冻结或扣押财产和提供法律情报等。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和刑事诉讼移管。

( 一) 我国引渡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本部分将重点讨论引渡的原则和简易程序。其中,将重点讨论两个引渡原则,也是最具有争议性、引发众多学者讨论的引渡原则,即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1. 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与一些发达国家死刑已经被废除的法律现状不同,我国现行法律仍然有死刑这一刑种的存在。但是,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趋

势是限制适用并逐渐废除死刑。法律上,我国2011 年刑法修正案( 八) 撤销了13 种死刑罪名,并且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显示了我国控制死刑的立法趋势。实践中,我国在与西班牙签订的双边条约中首次作出了对被引渡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同时,我国与澳大利亚、法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也将死刑犯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案例方面,最著名的案件莫过于赖昌星案。为了将赖昌星以引渡或者引渡的替代方法召回国内接受我国的刑事审判,我国作出对赖昌星不适用死刑的承诺。可以合理预测的是,在我国未来双边条约的签订过程中,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将得到贯彻适用。

2.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何为政治犯,在当前的国际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和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政治犯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何为政治犯应该从犯罪目的和犯罪性质等方面加以区分辨别。在赖昌星案中,是否要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一直都是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7 条、加拿大引渡法第46 条、中国引渡法第8 条等都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有所规定。赖昌星的律师以赖昌星是政治犯为企图由使其不适用引渡制度。但是,无论是从赖昌星的犯罪目的还是犯罪性质来说,其都不符合政治犯的标准。我国于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44 条规定: 在国内法允许的情况下,腐败犯罪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随着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成员国的增多,对于腐败犯罪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的标准有可能会在国际上形成国际习惯,得到各国广泛的遵守,有利于司法协助标准的统一。同时,在关于引渡制度的规

定中,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下称《引渡法》) 目前尚没有关于简易引渡制度的规定。当被请求引渡者明确表示愿意被引渡到请求国接受审判和处罚时,采取目前《引渡法》的规定进行引渡则过于复杂,不利于司法效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4 条第9 款规定: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相关的证据要求。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与该公约对各缔约国的要求相符。

( 二) 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现状和问题

截至2014 年年7 月底,我国已与51 个国家签订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与38 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逐渐增多,为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现阶段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的内容一般仅仅限制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很少包括引渡、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和刑事诉讼移管等方面。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起全面的刑事司法协助体系。同时,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主体多是亚、非、拉国家,而美、加等国尚未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这些国家存在条约前置主义,即除非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引渡条约,否则不予引渡。因此,我国的贪污腐败犯罪嫌疑人多倾向于逃往这些国家,以逃避我国的法律制裁。我国虽然一直致力于与美、加等国家签订引渡条约,但是谈判过程较为缓慢。

( 三) 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国内立法现状与完善

我国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分散于几部法律法规之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5 章反洗钱国际合作和《引渡法》的规定。

其它法律法规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等。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比较分散,没有一部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都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三者之间的规定尚存在矛盾之处,也没有覆盖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全部。我国需要一部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2008 年由司法部负责起草的《刑事司法协助法( 草案) 》完成,该草案被发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国家安全部等实务部门,进一步征求修改意见。为节省立法资源,该草案规范除引渡之外所有广义上的刑事司法协助合作。一部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可以对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条件和程序加以规范,对国内相关部门开展司法协助的职权范围加以明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司法协助提供国内法律依据,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有效国际司法协助的发展。

三、总结

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数量的增多,重大复杂、涉及面广的案件数量的增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呈现出一系列的发展变化趋势,对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起步较晚,现阶段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断发展的一个必经的过程。随着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不断扩大,应当不断对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加以完善,以适应有效制裁刑事犯罪和

广泛参与国际合作的需要。

浅析我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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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国库单一账户制度;国库管理

摘要: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当前财政制度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文章分析了当前我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际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先进经验,对如何完善我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提出了具体的措施。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也称为财政单一账户制度、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将所有财政性资金统一收缴到国库账户或国库指定的代理行开设账户,同时将所有财政性支出资金通过同一账户进行拨付。国库集中收付在公共财政运行中处于重要地位,兼有预算资金的保障、核算和监督三项职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

财税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重点是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基本未对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进行大的调整。现行财政性资金的拨付,主要是通过预算单位设立多重账户分散进行,导致财政收支活动透明度不高、监管不严、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降低等。对此,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推行和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全面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一、现行我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如今,我国初步建立了比较系统和科学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该制度的基础为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主要形式为资金缴拨的国库集中收付。但是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中尚存在一些问题,急需改革。

1.概念模糊。国库集中收付作为国库单一账户改革的核心内容,需要严格区分公共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国库集中收付这三个概念。然而,笔者调查发现,部分基层工作者对这三者及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存在着模糊的认识,甚至认为国库集中收付就是会计集中核算。这种概念上的模糊导致实践工作失误频频发生,严重阻碍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阻碍公共财政制度对市场经济的保驾护航作用。

2.国库单一账户改革执行不到位。笔者调查发现,在预算的执行过程中,资金的安排使用比较分散,表现为各项财政支出由财政内部各业务分管部门和各主管部门等多个机构进行二次分配,资金分散在各主管部门、基层用款单位的银行账户中自行使用。这种资金的分散安排导致了财政支出管理的混乱,其危害表现在: 第一,对财政支出过程无法进行有效的刚性管理,加大了信息不对称的财政风险。财政对于用款单位使用资金的用途、方式和时间等难以实施事中的监督与控制,财政管理的途径只能按照

各级预算单位上报的资金使用财务报告,来被动地了解预算资金的静态使用情况,这种信息不对称加大了财政风险,后果不堪设想。

第二,资金到位不及时,严重影响支出进度,产生财政效率损失。按照公共财政理论,财政支出也要重视效率,其中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是决定财政支出效率的关键。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拨款资金从财政拨出之后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即财政部门内部——主管部门第二次分配——转拨二级会计单位——用款单位——供应商,所以既影响了行政效率也损害了经济效率,甚至影响到社会经济建设的效率。

第三,容易出现资金滥用、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公共财政制度作为制度经济学的范畴,用款单位拨款与财政部门用款之间实际上是动态博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用款单位的“自利”倾向会利用财政资金分散安排的弱点来挪用、滥用财政资金,甚至任意挥霍预算外资金,这将严重阻碍我国公共财政目标的实现,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3.规范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的力度较小。笔者调查发现,由于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侧重于规范和监督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而对于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的行为的规范力度相对较小,忽视对执行环节的管理,这就出现了“谁来监督执行者”的问题。这种监督的弱化会导致执行环节的权力膨胀,滥用职权与用款单位“合谋”,由原来的财政、执行部门、用款单位之间的三方博弈演变为财政、执行部门和用款单位之间的两方博弈,财政占优的概率大大降低,从而加大了财政风险。

4.横向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滞后。笔者调查发现,财政、税务、国库之间横向联网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滞后。建立完整的基

于现代化电子网络的横向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有利于加强财政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实现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目标提供先进的技术保证。尽管现代化的银行支付系统和国库操作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并投入使用,但是财政、税务与银行(国库)三者之间的横向联网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比较滞后,导致现代国库管理制度的高效运作缺乏基础条件,严重影响了财政的监督作用,降低了财政政策的实施效率。“

二、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对策

我国作为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公共财政制度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国的国情,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世界上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实施了单一账户制度,财政部门在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财政资金不得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外运行,而且财政资金收入收缴和支出方式运作规范,设立专门的国库现金管理和支付执行机构。为了改革我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笔者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

1.加快法制建设,建立有效的制度保障。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科学编制财政使用计划,明确财政授权支付的范围,提高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的比重。明确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理银行以及预算单位的职责,协调它们之间的利益关系,降低财政资金的运行风险,减少财政资金的运行成本,提高国库收付制度运行的效率。

2.通过部门的配合来加大改革力度。国库单一账户改革必须加强多部门的合作,产生协同效应。部门预算、政府采购的改革必须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改革同步进行,避免改革滞后所导致的问题。同时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按照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规律来科学界定财政职能的范围,进一步规范政府的职能,把国库单一账户改革不断深化。

3.加快单位部门预算编制的进程。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两者均为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部门预算是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前奏,是单位编制用款计划的重要依据,单位用款计划又是国库集中收付的前提条件,而国库集中收付又是预算执行的有效手段,它们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因此,加快单位部门预算编制的进程是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必要保证,只有将所有预算单位实行部门预算后,在细化了的单位预算和年初预算到位的情况下,单位用款计划编制准确,集中支付才能确保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才能得以实现。

4.要进一步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必须借鉴世界上的先进经验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在支出方面,可以通过承付款项来核实和签发支付命令,并办理支付结算,可以高效率地将财政资金从单一账户中直接支付给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同时要充分考虑承付款项的财务风险;在税收收入方面,可以规定法定纳税人以支票或现金的形式向征收机关或任何一家银行缴纳税款,然后再通过银行全行业电子清算系统直接上划国库单一账户。以上做法可以使财政资金的清算流程严谨规范,有效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增加财政的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

5.处理好监督和服务之间的关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使整个资金的运作过程由过去的暗箱操作变为阳光操作,体现了监督的公开性。在实行监督的同时,既在服务上下工夫,要求每个职员遵守职业道德,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按照爱岗敬业、熟悉法规、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搞好服务、保守秘密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正确行使监督权,确保在行使监督时有理有据。同时尽可能地简

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以良好的服务赢得各方的支持。因此,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要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学习,增强国库集中支付人员的责任心和服务意识,依法办事,严把支出关口,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浅谈刑事和解

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之指导原则与模式

“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实践表明,“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不仅为国家的统一 提供了一个最佳模式,而且也为港澳社会的长期繁荣稳定提供了最根本的保障。但是,“一国两制”毕竟是一个前古未有的新生事物,如何更好地贯彻执行“一国两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对港澳社会应有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还是有不少问题需要我们去不断地摸索和实践。比如,关于在“一国两制”下如何积极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便是这样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于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应该说这几年在民商事领域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可谓硕果累累。比如,中国内地同香港和澳门已分别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签订了协议,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签订了协议,就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定的安排签订了协议。但我们不能不遗憾地指出,在刑事领域,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则如老牛拉车,进展缓慢,至今连一个协议也没有签订。究其原因,既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也有主观方面的因素。客观方面主要是因为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涉及不少敏感问题,难度较大;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研究不够、探讨不力,以至各方认识有差距,观念不统一,协商自然无法进行。两者相比,应该说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最重要的因素;你不去研究,不去探讨,不去沟通,观念就永远统一不了。所以,要解决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这个难题,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是极其重要的。 一、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产生与特点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和分类 司法协助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通常是指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刑事、民商事等司法领域,相互为对方提供合作、帮助或便利。顾名思义,所谓刑事司法协助,就是指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刑事司法领域,相互为对方提供合作、帮助或便利。刑事司法协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1、主体分类法。以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刑事司法协助分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所谓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就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或者是一个国家的某个地区与其他国家之间在刑事司法领域相互提供合作。前者如中国与葡萄牙开展刑事司法合作,后者如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葡萄牙开展刑事司法合作。 所谓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就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在刑事司法领域相互提供合作。因为司法协助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表明,刑事司法协助的产生并非以国家主权的存在与否作为基本前提;它之所以产生,主要看是否存在不同的法域。一个国家自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域,所以国家之间才会产生刑事司法协助关系。至于在一个国家内部是否会产生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则取决于该国家是否存在不同的法域。当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不能形成不同的法域时,这些不同地区之间就不会产生刑事司法协助关系。比如,象日本、法国等国家,因其国家内部不同地区实施统一的法律制度,没有形成不同的法域,所以不同地区之间就不会产生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反之,当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形成不同的法域时,这些不同地区之间就会产生刑事司法协助关系。比如,象美国、英国、加拿大、俄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 率为14.5%[1]。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 构建 [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 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

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 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 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

刑法总论讲义02_刑法适用范围

第三节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概述 1、概念: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它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2、原则: (1)属地原则(领土原则):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单纯以国籍为标准,要求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安全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要求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4)世界原则(普遍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凡侵害由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5)永久居所或营业地原则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1)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 A、领陆; B、领水: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 C、领空 (2)拟制领土:刑法第6条第2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是相互让渡主权的体现 (3)驻外使领馆: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也就是说各国驻外领使馆也是本国领土的延伸。 (4)刑法第6条第2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A、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B、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C、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其一、隔地犯1: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彼此脱离 其二、关于网络空间的问题(犯罪行为地问题)2 1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张子强案):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 2屈学武:“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犯罪应 运而生。网络犯罪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所谓数字化犯罪。网络犯罪同时也带来了刑事管辖权问题。刑法理论认为网络空间是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以外的第五空间——虚拟空间。对于第五空间犯罪,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为辅的传统刑法管辖权显然难覆盖。随着信息世纪的到来,刑法的领域宜于有所限制地扩大到第五空间。限制的内容,可设定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时,刑法领域可扩大到第五空间:(1)网上作案的终端设备地、服务器设立地在本国第一二三四空间范围;(2)网上作案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或侵入的终端设备地在本国第一二三四空间范围内;(3)行为人获取、显示网上作案结果的信息终端所在地在本国第一二三四空间范围内。这是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的理论思考,网络空间是否可以成为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列表

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列表 (立法参考编目) (截至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列文本为HTML格式。 国家生效日期文 本 附录文本 澳大利亚6.11.1999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澳大利亚)令:香港法例第 525章 比利时 1.12.2006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比利时)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加拿大 1.3.2002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加拿大)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丹麦21.10.2005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丹麦)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法国29.9.1999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国)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德国11.4.2009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德国)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爱尔兰 6.1.2011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爱尔兰)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以色列28.12.2006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以色列)令:香 法例第525章 意大利14.8.2010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意大利)令:香 法例第525章 日本24.9.2009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日本)令:香 法例第525章 南韩25.2.2000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南韩)令:香 法例第525章 马来西亚1.2.2008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香 法例第 525章 荷兰 1.12.2003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荷兰)令:香 法例第525章 新西兰 2.3.1999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新西兰)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菲律宾24.3.2004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菲律宾)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波兰28.2.2007中 文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波兰)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葡萄牙7.11.2004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葡萄牙)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新加坡14.7.2004中 文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新加坡)令:香港法例第525章

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一)

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一) 引言我国刑法学界以韩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较多,本文拟通过我国对韩国刑事法学法研究进行框架性综述,同时对韩国相关刑事法律条文予以整理,以期对之作进一步研究之需。一、韩国刑法研究现状我国目前有关韩国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师刑事法治网的“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系列研究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专题研究等两种形式。(一)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概况“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签订《学术交流合作协议》,研讨会旨在加强中韩两国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和研究韩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内容及其进展,并全面梳理与总结中国刑法学术研究,促进刑法理论发展。“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分别在中韩两国的北京、汉城、重庆和全州、北京和岭南等地举行了六届。 第一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月6日至8日在北京举行。讨论会主要对刑法立法问题、刑事政策问题、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特别刑法问题、刑法各论争议问题、死刑问题、外国人犯罪问题、国际刑法问题等八个方面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8月17日至18日在韩国汉城(现首尔)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刑事制裁的新动向研究”。 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8月21日至22日在重庆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相关犯罪研究。 第四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6年8月17日至21日在韩国全州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 第五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7年8月22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第六届“中韩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于2008年8月19日至20日在韩国岭南大学举办。研讨会的主题是“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概况2008年10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韩国法研究中心会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韩国韩中刑事法律研究会联合举办首届“中韩刑事司法改革的新进展”研讨会。研讨会围绕侦查程序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侦查程序中酷刑的遏制、秘密侦查的法治化、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起诉裁量权问题等五个刑事司法前沿领域展开有关韩国刑法的著作或学术研究。 第二届“中韩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计划于2009年8月份在韩国东亚大学举行。(三)韩国刑事法研究相关材料1、《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李在祥,由韩相敦翻译。并于2005年8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以韩国刑法总则规定为基础,对韩国刑法总论问题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论述,其内容包括刑法序言、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在本书的论述中,作者以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原理为基础,通过引用大量的近代德国、日本学者的理论观点,比较分析当代韩国刑法学界的刑法理论观点,以及结合韩国大法院的判例、韩国的刑事政策等,对韩国的刑法理论就其个人的观点予以阐述。 2、《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金日秀,徐辅鹤,由郑军男翻译。武汉大学出版社于2008年3月出版。该书分为四编,分别为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论、罪数论和刑罚论。并对刑法的基础概念,刑法的任务、技能、规范的性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韩国刑法修订历史及其内容等犯罪论、罪数论及刑罚论相关内容予以综述。 3、《韩国现行刑法的变迁过程及理论特征》 该文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泽善。该学术研究主要介绍了韩国刑法在新型犯罪、在法定刑、缓和死刑以及有关竞合犯的规定等方面的新调整与变化。在此基础上,并就刑法的基本概念、行为论与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论、责任论、未遂犯论、共犯论和不

论刑事诉讼中的的回避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它的的价值在于追求工序的公正,是为了当事人不因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个人情愫,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这项制度可谓攸关审判的公正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仍需进行改善。关于回避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有欠缺。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法律中的不足,改善立法 一、回避制度的概述 1.回避的概念 “回避”一词的英文是“abstention doctrine”,法文为“se retirer”,德文为“Abwendan”或“Zurückzienhen”。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案件厉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2] 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自然公正”原则的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也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他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亦可以通俗易懂的理解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当然此处的“法官”并不仅仅指的是法官,只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该属于回避的对象之列。 司法是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而为了确保其公正就要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就需要做到利益的规避和祛除偏见。 2.我国所规定的回避范围、理由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浅析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oc

浅析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问题与 完善- 一、导论 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始于20 世纪50 年代,早期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比较狭窄,仅仅包括文书送达等。近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断增强,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当前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问题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目的而相互提供便利、帮助与合作行为的总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般可以分为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冻结或扣押财产和提供法律情报等。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和刑事诉讼移管。 ( 一) 我国引渡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本部分将重点讨论引渡的原则和简易程序。其中,将重点讨论两个引渡原则,也是最具有争议性、引发众多学者讨论的引渡原则,即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1. 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与一些发达国家死刑已经被废除的法律现状不同,我国现行法律仍然有死刑这一刑种的存在。但是,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趋

势是限制适用并逐渐废除死刑。法律上,我国2011 年刑法修正案( 八) 撤销了13 种死刑罪名,并且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显示了我国控制死刑的立法趋势。实践中,我国在与西班牙签订的双边条约中首次作出了对被引渡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同时,我国与澳大利亚、法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也将死刑犯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案例方面,最著名的案件莫过于赖昌星案。为了将赖昌星以引渡或者引渡的替代方法召回国内接受我国的刑事审判,我国作出对赖昌星不适用死刑的承诺。可以合理预测的是,在我国未来双边条约的签订过程中,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将得到贯彻适用。 2.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何为政治犯,在当前的国际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和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政治犯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何为政治犯应该从犯罪目的和犯罪性质等方面加以区分辨别。在赖昌星案中,是否要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一直都是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7 条、加拿大引渡法第46 条、中国引渡法第8 条等都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有所规定。赖昌星的律师以赖昌星是政治犯为企图由使其不适用引渡制度。但是,无论是从赖昌星的犯罪目的还是犯罪性质来说,其都不符合政治犯的标准。我国于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44 条规定: 在国内法允许的情况下,腐败犯罪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随着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成员国的增多,对于腐败犯罪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的标准有可能会在国际上形成国际习惯,得到各国广泛的遵守,有利于司法协助标准的统一。同时,在关于引渡制度的规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回避)【圣才出品】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 第八章回避 一、概念题 1.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南京大学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回避(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 (2)刑事回避制度(杭州师范大学2014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这一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而确立的制度。回避制度有利于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2.自行回避 答: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自行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到不公正处理的可能性。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司法人员自觉退出诉讼活动。 3.申请回避 答: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他们所在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司法人员回避,是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 4.指令回避 答: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指令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必要补充。 5.有因回避 答:有因回避又称为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者只有在案件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的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属于有因回避。 6.无因回避 答:无因回避又可称为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数量的司法人员回避,这种申请一旦提出,即可导致这些司法人员回避。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南财大2007年研) 相关试题:回避制度。(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研)

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

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 [摘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家之间在刑事领域为联合打击犯罪而开展的配合与协助。在以主权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社会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必然要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然而过分的政治因素却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带来诸多消极影响。虽然完全消除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是不现实的,但可以在承认政治因素的影响的基础上,对政治因素进行合理控制。 [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政治性影响;合法性影响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概念 依照普遍的学术观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种含义。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特指国家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送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是指在狭义的基础上延伸至引渡犯罪人等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是指在广义的基础上扩展至刑事诉讼的移管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事项。①相比较狭义、广义含义,最广义含义注重应对国际犯罪的挑战,以最为广阔的视角对打击、控制国际犯罪的各个环节予以关注;并能够顺应时代不断发展、变迁的需要,在坚持全面归纳现有各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类型的同时,能够保持概念自身的开放性。此外,最广义的概念的提出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基本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理论空间与更为坚实的学术平台,并为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活动的开展奠定了正确的理论基础。因此最广义的概念更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语义。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家之间在刑事领域为联合打击犯罪而开展的配合与协助。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用法律的方法维持全世界的和平与秩序解决国际争端惩罚国际犯罪,是世界历史发展的必然。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迅猛发展,在新的更广泛的范围之内的国际犯罪,在现今以新的姿态出现。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本应制定有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区域性条约协定,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定相关的义务,通过其合法性在广泛的范围进行充分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然而现实却是在以主权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社会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必然要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起了过度的影响,并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带来诸多消极影响。 二、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消极影响 通常情况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受到政治因素和合法性因素合力的影响。②一般而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上应该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但从实践看,无论是否拥有法律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都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国家实力、相关国家刑事政策等政治因素的影响。当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有法律依据时,政治因素需要通过影响法律的方式制约各种协助活动;而当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时,各国会选择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但互惠原则在其中的运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涉外律师人才库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涉外律师人才库的通知 司办通[2018]59号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司法部等四部委《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加强涉外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培养储备一批通晓国际规则、具有世界眼光和国际视野的高素质涉外律师人才,更好地为“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为中国企业和公民“走出去”、为我国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和外交工作大局提供法律服务,司法部决定建立全国及各省(区、市)涉外律师人才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领域 涉外律师人才库按照如下涉外专业领域进行分类: (一)国际经济合作。包括国际经济对话,国际组织谈判,双边或多边经贸协定,政府投资协定谈判等; (二)国际贸易。包括WTO争端解决,反垄断,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美国337调查、301调查,国际货物买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事务等; (三)跨境投资。包括境外绿地投资,跨境股权并购,跨境资产交易,境外设立法人或分支机构,反商业贿赂、反腐败等; (四)金融与资本市场。包括跨境贷款,境外发债,国际融资,互联网金融,境外上市,涉外基金、信托等; (五)能源与基础设施。包括境外基础设施投资与建设,国际能源勘探与开发等; (六)海商海事。包括船舶,航运,海损,海洋养殖,海事特别程序等; (七)跨国犯罪与追逃追赃。包括跨国毒品、洗钱、腐败、恐怖主义等犯罪,追逃追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 (八)知识产权及信息安全。包括涉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涉外知识产权交易,国际网络信息安全,涉外知识产权争议等; (九)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包括涉外民商事诉讼、仲裁及相关执行,替代性争议解决等。 参加涉外律师人才申报的律师按照上述分类选择专业领域,所选专业领域不超过2项。 二、入库条件 参加涉外律师人才申报的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拥护宪法和法律,拥护社会主义法治;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港、澳、台地区除外),并具有8年以上涉外法律服务工作经历; (三)以涉外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熟练掌握至少一种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刑事案件回避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回避的相关规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回避是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等司法人员因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而不参加该案的相关活动。回避制度的设立目的保障案件的公众审理,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回避制度具体如下: 一、回避的事由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回避事由,具体如下: 首先,对于办案人员与本案相关人员有特定关系的,应当回避。如办案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包括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以及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均应回避。 其次,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回避。《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等人员的业务规范,对于为本案当事人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宴请、索取当事人财务的办案人员,因其可能存在徇私舞弊之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应予回避。 最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考虑到刑事诉讼进程中不同阶段办案人员的职责、面临的情况有所不同,如同一办案人员在担任侦查人员后,又担任检察人员,对案件难免会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可能,故此亦属回避事由。 二、回避的申请 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则是办案人员存在回避的情形,提出回避;申请回避则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办案人员存在回避事由或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提出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法定代理人。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亦可要求回避。 尽管法律规定申请回避可口头申请,但实务中书面申请更能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在本文最后,将附《回避申请书》,供读者参考。 三、回避的决定 在办案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后,是否回避的决定将根据不同人员所属单位、所担任职位而有所不同。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而对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最新资料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回避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让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参与案件,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的态度,间接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回避制度之所以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因为其包含了自身价值。 一、回避制度的价值 (一)回避制度得以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 一个科学的现代诉讼结构是一个等腰三角形,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官必须是一个中立者,所谓中立,它是指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对待同一案件的任何当事人都应当不偏不倚。法官作为一个经济人,它的意思是“当人们必须在若干取舍之间作出选择时――各种选择的结果对个人的 ‘最后满足’或‘福利’产生不同的影响,人们将更愿意选择那种能为自己带来‘较多好处’的解决办法,而不是与此相反。”因此,假如没有回避制度,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就有极大可能偏向于自己的近亲属或者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人。但回避制度的存在避免了这一现象的发生,它让司法机关保持中立,在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必须回避。 (二)回避制度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正因为回避制度保证了裁判的中立性,而一个中立的裁判无疑是公正司法的一大体现。在刑事案件中,各个环节的处理都有可能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每个环节的公正处理就依赖于程序上的公正,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案件,则就没有实现程序公正,势必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必须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排除在案件之外,这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将一切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都排除,这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还能避免出现一些冤案、错案。 (三)回避制度可以保障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倘若没有回避制度,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案件的审理,即使在结果上是公正的,也未免让人怀疑其公正性。实体上的公正是人们难以辨别的,而程序是否公正是人们很容易看见的,一个公正的程序让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期待得以满足,人们没有理由不相信一个公正的程序不会带来一个正当的结果,因此,回避制度可以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确保了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关于回避理由的设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下列事项属于回避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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