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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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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进

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国家、省级开发(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改、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加强内部建设,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

第六条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民政、司法、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一节区域划分及调整

第七条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新建项目,其附属设施设备独立使用、能够分割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附属设施设备共同使用、不可分割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建设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告。

第九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或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规定,结合当地社区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民政部门应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配置

第十条新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且地上面积不得少于50%;

(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电梯等物业重要附属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质量、安全、日常维护诚信监管机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内专有部分的水、电、气等应当设置一户一表计量装置、共有部分设置独立计量装置;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三节新建建设项目交付和保修

第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

30日内,开发建设单

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须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未确定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移交给属地社区居委会代为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它承担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防止资料遗失,不得擅自泄露。

第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建建设项目的质量保修相关监管机制,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物业质量保修义务。

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设立

第十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交付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可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联名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第十九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节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

业主有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等行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对其物业管理投票权行使予以约束。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三)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四)委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或业主大会相关规约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20%以上业主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罢免做出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限组织召开的,可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四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侵占、处分业主共有部位或将业主共有部位改作他用;(四)违反管理规约,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九)违反装饰装修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节车库(位)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新建建设项目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的配置,不得低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比例标准,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新建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库(位)应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优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自持的机动车库(位),自物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仍闲置且小区业主确有停车需求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不低于闲置机动车库(位)总数二分之一的车库(位)有偿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的,其停放库(位)的设置、管理及收取费用的使用等事项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和收费的,收取的费用应单独列账和核算。除去物业服务成本后的剩余费用,归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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