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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杜鹃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

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

(一)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

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内部关系在协议代理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代理法调整范围。相反,代理法主要调整代理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权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而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

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代理形式中代理权限的范围。每类代理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 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因为作为我的代理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代理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代理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代理人姓名。

2、隐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代理。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

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

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代理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代理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代理人亲自所为相同。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代理形式。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代理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 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异同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诚然,英美代理法虽然承认代理人有权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自己要对其所签合同负责;而在显明代理中,代理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合同,因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合同上的相互关系”。这也是英美代理法把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原因所在。

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也是不容忽视的。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当代理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无须经过代理人的权利转移,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第三人一经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直接对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即代理人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就能使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借助另外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转移。

(五) 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融合的趋势

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历史进程中,两大法系的代理法出现了相互移植、相互融合的趋势。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一体化,规范跨国界的代理活动,减少国别代理法对国际代理活动造成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推出了一些国际代理法律文件,一些国际性学术团体也为代理法的统一作出了有益探讨。其中,英美代理法的影响渗透到几乎每一个国际代理法律

文件。1987年的《代理法适用公约》、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商法律指令》都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有关代理制度的不同立法例、判例和学说而作出的有益尝试。

二、我国代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和代理的范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是否承担责任,目前在我国现行代理法中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代理制度,尤其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却与现行立法有着较大的冲突。

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述三种情况中,我国《民法通则》可以规范的情况只有一种,即第一种,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这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或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相类似。而对于后两种情况,我国没有现行法律予以调整。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后两种尤其第三种情况大量出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作为外贸企业,尽管一切行为均为了被代理方的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买方或卖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属于商事代理范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规范商事代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很少。而《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定义又无法适用。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以当事人一方的身份与外商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又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而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其一,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外贸企业承担。然而,外贸企业在此之前仅仅向国内企业收取了少量手续费,往往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外贸企业对外理赔后,又往往得不到国内企业的相应补偿。在一些情况下,外商知道是国

内企业违约,却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直接向该企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当外贸企业作为买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约,或延迟履约、不履约,直接受损失的是国内企业。由于国内企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直接索赔,只能通过外贸企业向外商索赔。如果外贸企业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对外索赔不力,国内企业的损失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实际上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除了经贸部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调整此种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即使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中,第十二条“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及类似规定,也相对复杂繁冗。作为受托人的外贸企业对外商责任的免除,有赖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国内企业出具证明,而国内企业因并非合同当事人,容易怠于履行义务而使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脱节,从而给外贸企业造成损失。这不利于维护国际贸易中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违背了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

三、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思考

(一) 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是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并没有涉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如前所述,无论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的根本问题是代理权。如果代理人的行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不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也不论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否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都应归属于被

代理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代理人超出了代理权限,那么,即使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超出其授权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也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对代理权及其下辖各种情况(以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名义订约、是否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等)进行完整、系统的规定,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应用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

完善代理立法是以巩固、完善、科学化其理论基础为首要条件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我国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基础。虽然商事代理相对民事代理有显著区别,更强调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的特点,但仍然是以《民法通则》为立法基础。所以,首先完善《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定义、适用范围、种类等基础概念是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着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逐步取消和指导性计划的减少,以及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的宏观调控,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转和企业之间进行公平竞争的任务,就主要靠各种法律和法规调整了。这是使我国经济发展逐步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纵观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许多都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一方面,应对以往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对外贸易法、公平竞争法、证券交易法、劳动保险法等一系列调整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和法规。只有经济法律法规逐渐全面完善,形成现代意义上科学、完整的体系,才能给每一项部门法以坚实的基础和发展空间。

(二) 改良引入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我国现行代理制度中,对于国内企业与外商之间关系的处理是不利的。由于没有国内企业与外商直接对话解决问题的途径而必须由外贸企业代劳,经常造成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脱节,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更无从谈起。

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值得借鉴,理由是:

第一,我国代理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然而,代理制度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责任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在商事交往实践中,第三人明明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却往往选择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这是由于第三人看中的是代理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表面上是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但从实质上看,代理人正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因此,从广义上说,代理制度不仅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而且也应该包括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的后果都应及于被代理人。

第二,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有利方面。

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即便代理人在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都最终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

原则。只要这一行为是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之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对第三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第三人在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交往。

(三)给国内更多的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制度理论是抽象的,而不同情况下的司法实践又是具体多样、纷繁复杂的。只有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建立起合理的联系才能进一步将理论贯彻于实践之中,并指导司法实践的进行。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处于外汇相对短缺的情况之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求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在短期内改革为完全开放的经营模式都是不现实的。然而,依照我国现行外贸制度的规定“对外贸易只能由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经营”,又明显拘束了我国经济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发展趋势。如何解决理想化状态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已经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国家下决心把企业推向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面对市场竞争的挑战。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的竞争。随着我国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市场将向其他一百多个缔约国开放,造成的结果是即便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同样也是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被紧紧束

缚,这些企业就不可能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三资企业)、甚至国内个体和集体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

为了保障国内外所有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公平竞争,赋予国内更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以经营对外贸易的权利,是使他们能够直接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重要保证。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国外许多皮包公司和个人依其本国法都具有进行国际贸易的行为能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的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不具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这些企业出口产品或进口所需设备及原材料都必须委托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签约,造成了贸易和争议解决的极大不便。

改革开放十多年以来,截至1992年l0月,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逾七万家,这些企业在批准经营的范围内,都享有进出口权。而这些外商投资项目,平均协议金额仅为l25万美元,有的项目只有几万美元,l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占2/3以上,投资总额在l000万美元以上的仅占4%左右。即使是全国最大的300家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其平均投资规模也只有465万美元。若根据我国大中型企业划分的标准来衡量,外商投资企业中能算得上大中型企业的仅占3% .而国内的大中型企业有几十万家,只有极少数象首钢这样的大型企业才享有外贸经营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国内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只要从法律上和经济上具备了经营对外贸易的条件,就应该给他们以外贸经营权,允许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者由他们自己选择委托其他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经营。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一)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一) 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

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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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代理商管理制度

瑞营字(2004)第001号

中山市瑞氏生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商管理制度 一、前言 中山市瑞氏生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加强对全国代理商的统一管理,规范各区域代理商行为,确保“瑞氏生物电贴片”在各代理区域的顺利销售,特依据如下原则制定代理商管理制度,望各级代理商认真贯彻、严格遵守。 1. 谨慎性原则 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各级代理商的市场拓展与产品销售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山瑞氏规定的工作程序,不可草率行事。 2. 风险性原则 中山瑞氏将尽可能地减少各级代理商的市场风险。 3. 区域性原则 各代理商均负责一定区域的产品销售工作,在一定区域内代理商是唯一的,决不允许跨地区销售。原则上以地级行政区域作为划分代理销售区域的最小单位。 4. 价格统一原则 全国的销售价格统一,代理商一般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价格,特殊情况需变动零售价格时,需经过中山瑞氏书面确认后方能执行。 5. 计划管理原则 对代理商实行计划管理制度。中山瑞氏按年度向代理商下达销售计划,实行月查、季评比、年总结。年终按照相关规定对代理商进行销售返点奖励。 6. 积极协助原则 中山瑞氏市场部积极配合各代理商的工作,对于代理商在销售工作

中遇到的问题积极配合解决。 7. 诚信的原则 双方必须诚实有信用,决不提供虚假信息。 8. 严格管理原则 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违反管理制度的代理商,坚决按制度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代理资格,决不姑息迁就。 9. 双方共赢原则 中山瑞氏的目标是与代理商共赢,共同发展。 10. 长期性原则 中山瑞氏立足市场,与代理商长期协作,确保代理商积极放心地进行市场销售工作。 二、总则 第一条代理期限一般为三年,代理商协议实行一年一签制,各地州(地区)原则上只设一名地级代理商; 第二条本制度规定中山瑞氏特许代理商(以下称代理商)权限、运作及业务处理等相关事项,旨在使中山瑞氏与各代理商之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促进双方共同发展; 第三条代理商经中山瑞氏授权并自代理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应严格依照协议的规定和中山瑞氏市场部门的要求,在独立经营的原则下,负责代理区域内的市场开拓、宣传促销、售后服务、外部环境协调等相关的业务运作及业务处理; 第四条中山瑞氏确定的代理商应遵循中山瑞氏的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不得做出损害中山瑞氏利益和形象的行为;

[财经类试卷]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公司法律制度)模拟试卷20及答案与解析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公司法律制度)模拟试卷20及答案与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你认为最正确的答案,在答题卡相应位置上用2B铅笔填涂相应的答案代码。答案写在试题卷上无效。 1 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关联企业。当A公司讨论为B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时,下列说法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 (A)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可以参加会议 (B)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C)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D)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 股票可以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对此,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记名股票是指在票面上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股票 (B)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C)无记名股票是指在票面上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股票 (D)公司向其他法人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3 甲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该公司股份。公司成立后,甲并未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根据法律规定,甲持有的公司股份最早可以转让的期限是( )。 (A)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3年内 (B)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C)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后

(D)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后 4 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任职期间每年可以转让的股份最多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 (A)10% (B)15% (C)20% (D)25% 5 甲上市公司为奖励本公司职工,拟收购本公司部分股份。如果甲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额为2.5亿股,则该公司可以收购的股份数额最多为( )万股。 (A)250 (B)500 (C)1250 (D)2 500 6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期限是执行期满未逾( )年。 (A)2 (B)3 (C)5 (D)7

某代理公司管理制度1.doc

某代理公司管理制度1 某知名代理公司销售部管理制度 类别: 评论(0) 浏览(1251) 2009-10-13 23:45 标签: 销售部规章制度 工作岗位职责 销售部是公司前沿窗口,体现着公司的形象,也担负着实现公司各项目利润的重任,需要从经理到主管、销售代表各个环节的人员精诚团结,尽心尽责地努力工作。在公司完成质量体系的建立后,销售部更应以饱满的工作态度、以更加规范化的工作管理模式,塑造新一代的日新伟业人。 一.经理 1、全面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开展,业务营销策划及宣传推广工作; 2、参与公司开发项目前期调查、分析、论证及方案筛选工作 3、负责制定项目销售计划任务书,报销售总监、总经理审阅后,交行政部审查。 4、负责开发项目模型、售楼书、宣传资料等制作单位及广告媒体的确定。

5、监控广告宣传效果及销售业绩,进行日常销售督导。 6、参与开发项目销售立价,必须认真研究市场,提出定价方案。 7、根据项目进展状况,提出人员培训、招聘、辞退计划,并协助公司招聘销售人员。 8、负责制定项目销售效益分配方案。 9、协助公司作好集团客户的发掘,联络及谈判工作。 10、负责协调与公司各部门工作关系。 11、认真组织部门员工学习行业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其落实。 12、负责制定本部门员工岗位职责,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13、制定本部门员工因工作失职,不论主观或客观原因,给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相对应的处罚条款。 14、在楼盘正式开盘前,为销售做好充分准备。 15、负责销售人员的业绩考核。 16、经常调查、听取行业情况的发展,并及时反馈以决定经营方针; 17、听取部内业务报告,并随时监视业务实况;

财经类试卷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公司法律制度模拟试卷23及答案与解析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公司法律制度)模拟试卷23及答案与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你认为最正确的答案,在答题卡相应位置上用2B铅笔填涂相应的答案代码。答案写在试题卷上无效。 1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与杨某、张某拟共同出资设立一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除杨某与张某拟以120万元货币出资外,四家公司的下列非货币财产出资中,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甲公司以其商誉作价50万元出资 (B)乙公司以其特许经营权作价50万元出资 (C)丙公司以其非专利技术作价60万元出资 (D)丁公司以其设定了抵押担保的房屋作价120万元出资 2 张三是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指示公司与其妻投资设立的乙公司进行交易,致使甲公司遭受损失。对此,持有公司股权0.5%的股东王五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 (A)王五持有公司股权不足1%,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B)王五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必须先向董事会提出请求 (C)王五应以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D)王五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人员中,符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是( )。 (A)张某,曾为甲大学教授,现已退休 (B)王某,曾为乙企业董事长,因其决策失误导致乙企业破产清算,自乙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C)李某,曾为丙公司董事,因贷款炒股,个人负有到期债务1000万元尚未偿还

(D)赵某,曾担任丁国有企业总会计师,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期满未逾5年 4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乙、丙、丁分别持有公司5%、20%、35%和40%的股权,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行使表决权及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规定。下列关于该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及决议作出的表述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 (A)甲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B)只有丁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C)只要丙和丁表示同意,股东会即可作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 (D)只要乙和丁表示同意,股东会即可作出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5 甲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作出的下列决议中,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聘任张某为公司经理 (B)增选王某为公司董事 (C)批准董事林某兼任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D)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 6 甲、乙两个国有企业出资设立丙有限责任公司。下列关于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丙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股东代表 (B)丙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C)丙公司董事长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D)丙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7 甲向乙借用一台机床。借用期间,未经乙同意,甲以所有权人名义,以该机床作为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其他股东对甲并非机床所有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乙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返还机床。根据公司法律制度和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出资无效,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乙有权要求返还机床

第七章 商事代理

第七章商事代理 【导语】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一般是从主体角度规制商事代 理,称之为代理商。然而,从商事行为的角度看,商事代理是 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制度而具有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征。在现 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普遍存在。因而,商法中对商事 代理制度的研究有很高的制度价值。然而,我国《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均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 鉴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本章将研究重点放在对国外 商事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分析上。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 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 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一节商事代理概述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此外,还在财产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制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却有着不同的含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它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法国在1991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商业代理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杜鹃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

代理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XX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一、公司本着防范业务风险,维护企业品牌、市场信誉和服务质量,确保业务操作合法合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业务特点,制定本业务管理制度。 二、公司按所持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对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加以规范化、标准化,从而不断提高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二章业务流程 一、客户基本情况调查 1、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属行业等。了解客户的保险需求,包括:保险标的的基本情况、所属行业风险状况、投保期间、在保状况等。 2、根据客户的基本情况,对其面临的风险进行初步分析,并对风险加以区分,确定保险需求,向客户提交保险建议书。 二、向客户出具重庆禾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告书,明确告知客户我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工作流程、解释保险代理工作的服务内容、自身资质、联系方式、费用收取方式、代理的保险公司等事项。 三、拟定投保方案 1、详细了解客户的保险需求,分析客户面临的各种风险,帮助客户对风险进行识别,并对其项目风险做出评价,向客户提供专业意见。

2、根据保险项目的风险特征、客户需求,以项目获得最充分保障为目的,向客户提供相关的风险转移建议,量身拟定合适的投保方案。 四、询价及报价分析 1、将经客户认可的保险方案和相关的核保资料以询价书或招标文件等书面形式发至相关保险公司询价。 2、在得到保险公司报价后,立即对相关保险公司的报价条件(保险费、免赔额、主要条款等)、偿付能力、理赔权限、服务承诺、理赔人员的服务水平及赔付效率等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向客户提供专业指导意见,推荐合适的承保公司。 3、如果保险公司的报价有附加条件(如限制条款、免赔额等),或报价的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的要求,应特别提醒客户。 五、办理投保手续 1、客户确定最终投保方案及保险公司后,本公司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并向选定的保险公司发出书面的出单通知。客户的书面确认应特别注明其已完全了解并严格、全面履行了保险的告知义务。 2、督促承保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暂保确认,在取得承保公司的保险单文件后,需仔细核对保单内容,确保保单内容与客户的书面确认完全相符。 3、留存保险单复印件,将保险单正本文件及时送交客户,并做好签收手续。送交保单时应附上书面通知,提醒客户留意保单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及索赔程序。

财经类试卷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公司法律制度模拟试卷5及答案与解析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公司法律制度)模拟试卷5及答案与解析 一、二、多项选择题 每题均有多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你认为正确的答案,在答题卡相应位置上用2B铅笔填涂相应的答案代码。每题所有答案选择正确的得分;不答、错答、漏答均不得分。答案写在试题卷上无效。 1 周某向钱某转让其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该股权转让和股东的认定问题,下列各项正确的有( )。 (A)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股东仍然是周某 (B)在出资证明书移交给钱某后,钱某即成为公司股东 (C)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后,钱某即成为公司股东 (D)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登记后该股权转让取得对抗效力 2 甲、乙、丙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10年至今一直持有该公司股份,依次分别0.5%、1%和9%。现该3人认为公司总经理王某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应当就王某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如果公司监事会拒不起诉,甲、乙、丙均可以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B)如果公司监事会拒不起诉,甲、乙可以联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C)如果公司监事会拒不起诉,乙、丙可以联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D)如果公司监事会拒不起诉,甲、丙可以联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 甲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5000万元,董事会共有5名成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甲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有( )。 (A)董事会人数减至4人时 (B)未弥补亏损达1000万元时 (C)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D)持有该公司10%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 甲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作出的下列人员聘任决定符合规定的有( )。 (A)决定续聘王某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 (B)决定聘任现任公司监事李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 (C)决定聘任刘某为产品研发部经理 (D)决定聘任赵某为财务部经理 5 下列选项中,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有( )。 (A)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B)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C)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D)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6 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特定事项作出的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下列属于该特定事项的有( )。 (A)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 (B)公司合并、分立的 (C)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D(.7 有关公司的财务行为,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公司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自行审计 (B)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在提取本年度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C)公司可用其资本公积金来弥补公司的亏损 (D)公司可以法定公积金转增公司资本,但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摘要: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法律特征。在分析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商事代理立法以及国外商事代理立法之概况,通过对一元及二元立法模式的论证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的商事立法应当采取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商事代理营利民事代理立法模式 商事代理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 和1991 年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等法律法规中。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代理的发展,加之商事代理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一、商事代理的界定概况。 商事代理的界定,是商事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代理”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特殊商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在国际上,对于商事代理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商事代理依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代理商说。①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代理是一般代理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代理和保险代理,这主要为承认民商合一的国家所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商人名义说则是以代理商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入手,认为商事代理是指具有商人资格的代理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因此,在采用商人名义说立法例的国家之中,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代理人,很大一部分都需要经过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工商管理的登记。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而代理商行为说则以代理人的特殊视角出发,认为商事代理应为代理商的代理业务行为,采此说的国家把商事代理限定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代表国家为法国。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代理,其所强调的重点是一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代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代理法或判例。他们强调的不是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是更注重代理的内在实质关系——代理权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代理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理论依据,但其关心的主题不是代理人究竟是以代理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一外在形式,而是代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来构建委

[实用参考]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doc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V.FortenePe) 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SpringerV.GTWesternRailwaPs)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GG) 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Hannington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 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

关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 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 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1]。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荷兰著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X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

代理记帐公司业务规范和财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 一. 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 1. 爱岗敬业。要求会计人员热爱会计工作,安心本职岗位,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2. 诚实守信。要求会计人员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执业谨慎,信誉至上,不为利益所诱惑,不弄虚作假,不泄露秘密。 3. 廉洁自律。要求会计人员公私分明、不贪不占、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4. 客观公正。要求会计人员端正态度,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5. 坚持准则。要求会计人员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始终坚持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6. 提高技能。要求会计人员增强提高专业技能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勤学苦练,刻苦钻研,不断进取,提高业务水平。 7. 参与管理。要求会计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钻研相关业务,全面熟悉本单位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决策,积极参与管理。 8. 强化服务。要求会计人员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维护和提升会计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 业务操作及会计核算的流程 1.接受客户的委托 (1)到客户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查,与客户的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进行座谈,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评估此次业务的风险。 (2)决定是否接受客户的委托,若接受客户的委托,则与客户商讨具体操作事宜,签定约定书。 2.与公司财务会计人员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1)双方经办人员应列明资料清单,资料编号,交接日期,交接双方签字盖章。 (2)交接双方经核对无误,双方签字盖章,注明交接日期。 3.审核原始凭证 审核原始凭证是会计核算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国家赋予财会人员的监督权限,只有经审核无误后的原始凭证,才能作为编制记帐凭证和登记明细分类帐的依据。会计人员主要应从以下的两个方面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1)审核原始凭证的合法性合理性,即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和计划合同等为依据,审核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合理合法,有无违反财经制度规定,是否按计划预算办事,是否按成本开支范围办事,是否贯彻专款专项原则,有无贪污盗窃虚报冒领伪造凭证等违纪行为。 (2)审查原始凭证的完整性正确性。即审查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首先应审核原始凭证是否具备作为合法凭证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其次审核原始凭证上有关数量、单价、金额是否正确无误。 (3)对原始凭证内容记载含糊不清,或故意掩盖事情真象,进行贪污作弊,单位抬头不是本单位,无收款单位签章,开具阴阳发票,进行贪污作弊,模仿领导笔迹签字冒领。涂改原始凭证上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或添加内容和金额等。不是很清楚的地方应及时与客户联系,了解清楚原始凭证的真实情况。 4.对各种有问题的原始凭证的处理 在审核原始凭证过程中,会计人员要认真执行《会计法》所赋予的职责权限坚持制度、坚持

经济法公司法律制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3分)宏远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李某、王某三位股东设立。股东会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大股东张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监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与云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远公司一次性从云海公司购入商品6000件,每件价格100元。云海公司分别于3月10日和4月10日分两次向公司供货。数量分别为2000件和4000件。每次货到后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月17日,双方补签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宏远公司于2月28日前一次性向云海公司定金12万元。2月26日宏远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定金。3月10日,云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宏远公司发货2000件,并支付运费4万元。宏远公司收货后提出如下异议:(1)云海公司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不成立,故不支付货款。(2)该合同预付的定金数额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故担保无效,云海公司应退回定金。(3)发生的运费部分,事先在合同中未规定由哪一方承担,故公司拒绝支付。以上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云海公司决定暂停发出第二批货物,并就宏远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宏远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否合法?张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监事是否合法?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分别说明理由。 (2)宏远公司与运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定金合同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4)定金合同从何时有效?说明理由 (5)如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运费该由谁承担?说明理由 (13分)(1)宏远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合法。(1分)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1分) 张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公司监事不合法。(1分)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1分) 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1分)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1分) (2)买卖合同有效。(1分)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云海公司虽未签字盖章,但发出了第一批货物,且宏远公司收下了货物,所以该合同成立。(2分) (3)定金合同有效。(1分)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在本案中,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于2月28日前交付定金,合同标的额为12万元,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低于主合同标的额的20%。(1分) (4)定金合同从2月26日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 (1分) (5)运费由云海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 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 [1]。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荷兰着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 [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agent commercial<法>;Handelsvertreter<德>)。如果代理人以自

公司代理商管理制度

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管理制度 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的主旨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本规章规定本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有关合作事项。 第二条代理商的销售区域 代理商销售的区域,依《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来决定。代理商如欲在指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销售活动,应事前与本公司联络,取得其书面认可。 第三条经营产品 代理商所经营的首信产品必须是协议中规定的本公司委托销售、并附有“首信”品牌的产品。 第四条销售责任额 代理商的销售额即为第三条规定商品的总额。销售责任额由本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制定,代理商执行。 代理商须于每月15-20日之前,向本公司上报上月的销售总结和下个月的销售计划。

本公司将根据代理商的销售完成情况进行相应的奖罚。 第五条经销处的设置 代理商可在自己的责任范围下设置经销及代办处等。但设置之前须与本公司联络,取得其书面认可方能实施。 第六条销售价格 货物自本公司发布给代理的商品价格与代理商卖给顾客的售价,必须依照另外规定的价格表或相应的价格政策来进行。 前项价格如发生变更,前者须及时书面通知后者、后者接到本公司的书面认可方得实施。 第七条相关资料的提出 代理商应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定期提交必要的资料(如客户名册、销售计划和报告等)。 第八条本公司交货方式与运费 本公司以公司所在地为给代理商的交货地点。但如代理商另有请求提出,可送货至其指定地点。 关于前项,如另有请求则产品的装箱费、运费、保险费由代理商负担。 第九条退货 当货物与代理商订购内容不符或不合格的制造责任明显为本公司所有

时,方能接受退货条件。 第十条付款条件 产品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支票。在协议签定的前三个月内,代理商依照合同的款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 第十一条暂停出货 代理商如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或出现不可抗力情况时,本公司将暂停给其发货直到问题解决。 对代理商的支持政策 为促进代理商的销售绩效,本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相互关系制定以下奖励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培训 本公司将不定期对代理商进行技术和销售的培训,并在受训人员通过培训考试后,颁发培训证书。 受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由代理商负担,受训人员住宿自理。 培训的内容,形式,时间和地点由本公司确定后组织代理商参加。代理商可以对培训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销售奖励 以下奖励制度适用于代理商的销售及付款事宜。

国际商事代理法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第五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本章内容 概述 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大陆法和英美法 一、概述 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假设1. 乙公司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甲)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2.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但表明“代理卖方”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3.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未公开代理关系。(一)代理的含义及类型 狭义: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广义: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购进或售出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立法趋势 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未生效) 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 1999年我国《合同法》 基本类型 (二)代理权的认定 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其结果有何差异? §被代理人的授权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被代理人的追认 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时产生的代理权;如未追认,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履行或赔偿)责任。 §客观需要(法律规定) 是指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托运另一个人的财产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代理权。 二、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一)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忠实义务:为委托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不能谋私利。 2.注意义务:代理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完成受托事务。 3.服从义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4.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5.利益交付义务:代理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转交给委托人。 (二)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支付佣金或报酬 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如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 讨论案例 ?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办理两批出口货物的货运手续,分别要求订2002年10月19日和26日“DSR”的船,运费预付。?2002年10月21日、23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派车从被告处将货物装箱并拖运至上海港区,产生费用人民币4800元。被告业务员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又委托上海航顺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报关,产生费用人民币295元。 ?货物出运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两份已装船提单,证明货物已于2002年10月26日装船,航次名为HANJIN04W”,运费预付。 ?而货物实际上于2002年11月2日出运。该批货物出运后,于2002年11月11日因火灾而灭失。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公司按约履行了货运手续并代垫了相关运杂费,包括海洋运费5448美元,定额费、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7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被告的委托履行义务,原告擅自变更船期和垫付运费,无权主张代理费用;被告出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垫付运费的责任。 参考结论: ?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爱尔思公司办理货运出口手续,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爱尔思公司安排货物于2002年10月26日出运,已违反了委托书的约定。然而,当原告安排集卡车队于2002年10月21日前去装货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又接受了原告转交的提单,应视为原、被告已就第一批货物的出运时间作了修改。 ?原告取得提单后交由被告应视为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完成,货物未能在提单载明的时间装船出运,是承运人的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尽代理职责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代理费及垫付运费。 上海市高院 ?虽然一审判决后,印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爱尔思公司为此垫付了运费等有关费用。 ?印染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爱尔思公司垫付运费,但爱尔思公司基于货运代理的行业惯例垫付运费,是为了印染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 ?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电子配件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货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报检、托运手续及结汇、退税事宜。 ?货代在上海港A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有轻微破损,A港务拒装,货代遂向A港务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货代负责。 基本案情 ?A港务在保函上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货代负责,与港方无关。并与货代一起将保函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远洋运输公司。 ?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4日,船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因包装不当导致货损。 索赔 ?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 ?承运人依照保函要求货代赔付有关损失。 货代抗辩理由 ?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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