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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边界

论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边界
论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边界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6011193032.html,

论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边界

作者:王颖

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12期

【摘要】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从实质上说是两不完全相同权利,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其相似之处,但两者并不等同,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两者关系更加复杂。因此,应当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进行区分规定,才能适应现代化法治要求。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界分;法治

一、从隐私到个人信息

1、隐私权的产生与发展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隐私的概念并不是自古有之,与之相同的隐私权的出现也比较晚。直至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隐私权这一概念才真正被确立起来。1948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 12 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名誉和荣誉不得加以攻击。任何人有权对该种干涉或攻击享有法律保护。”这成为隐私权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法渊源。在许多国家隐私权已经被确认为一项宪法性或民法性权利。

2、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

在中国,对隐私权的真正保护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近二十年的发展进程中,也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其保护呈现出一个总体特点法律零散、途径间接、手段脆弱。最新的司法解释实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巨大突破,体现了直接保护的方式,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我国司法实踐中最初将隐私置于名誉权之下进行保护。2009 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第 2 条才直接承认了隐私权的地位。我国宪法中没有直接提及隐私权,但是第 3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认为是隐私权保护的宪法依据,体现出隐私权对人格尊严的维护。2017 年 10 月 1 日开始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第 111 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虽然并没有将个人信息权列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是也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

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联系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区域。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关系:在权利主体方面,两种权利权利主体都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客体范围有一定的交互关系,部分未公开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许多隐私也同时具有个人信息的性质;侵权后果存在一定竞合,侵犯

自媒体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自媒体应用已融入人们的生活中,自媒体一方面给我们生活带来乐趣,另一方面也冲击着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如何在自媒体背景下保护我们的隐私权,是时下不得不深思的问题,本文从我国的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和自律层面着手思考,为规范完善我国在自媒体背景下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隐私权保护建议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自媒体时代的隐私权保护”(项目编号:15xys049)。 作者简介:李元,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93-02 一、自媒体的概念及特征 (一)自媒体的概念 (二)自媒体的特征 1.平民化个性化:自媒体的用户大多以普通用户为主,无论是政府官员,学校老师学生,医院医生护士等都可以利用自媒体自由的发表言论,同时发布信息也减免了一些诸如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的程序限制,如上级相关部门的层层监管核实,体现了它的平民化门槛低特点;公民利用自媒体的言论自由特点,再发布信息时往往是对自己所见所闻的事情进行实时发布,通常以个人的主观表达为主,个人的情感色彩也十分鲜明,体现了它的个性化特点。 2.交互强传播快:自媒体是通过互联网发展传播的媒体,所以也体现了一些互联网的特点,诸如传播实效快,交互能力强等;同时用户在发表言论时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随时随地,自由的发表言论,朋友间相互推荐和转发,大大的增大了自媒体的交互能力和传播的实效。 二、自媒体时代下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网络信息服务商的侵权行为指的是网络信息服务商利用“cookie”软件非法盗取、利用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构成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cookie”软件是一种网络信息服务商在用户利用浏览器访问相关网站时,会自动的存储用户的个人信息于一个特定的文本文件内,其可以记录用户经常浏览的网站信息等特定信息,同时用户向网络信息传输服务提供商上传自己的一些上网浏览信息,个人信息等。从个人信息角度看,如果能很好的利用“cookie”软件的优势,势必会给运营商带来商机,但如果没有利用好“cookie”软件,可能会导致用户的诸多个人信息被使用,用户的隐私就难以得到保障。 普通公民的侵权行为主要指公民利用自媒体的个人化平民化,传播实效快等特点,披露他人的隐私或是进行人肉搜索,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这种行为对被披露者和被人肉者的隐私权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从个人信息、个人领域和个人隐私三方面看,若他人基本的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得不到基本的保护,其人格利益也只是纸上谈兵罢了。例如,2015年5月3日,发生的“女司机被打事件”,由于事态发展迅速,一些网络用户对女司机进行了人肉搜索,曝出了她此前有多次的驾车违章的行为,同时曝出其个人资料,家庭的背景,甚至将开房记录等信息都公开于微博上,后经大范围传播,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这种披露他人隐私和人肉他人信息并公之于众的行为,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严重侵害。 三、我国自媒体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 【摘要】尽管在个人信息保护上刑法已先行一步、学界也多从行政法角度研究并形成了立法草案,但并不能影响或改变个人信息权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个人信息与个人人格密不可分,个人信息主要体现的是个人的人格特征,具有独特的权利内涵和边界,在主体、内容、对象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故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信息自决权;具体人格权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即可识别特定个人的客观信息。现代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达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以计算机为基础的信息技术使得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变得易如反掌,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和政府运行的基础动力。然而,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乃至扰乱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也日益凸显,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显得尤为必要。为此,本文拟从民法的视角对此展开一些研究。 一、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民事权利 面对肆无忌惮的个人信息侵权,我国立法做了一些工作,如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窃取个人信息犯罪,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在第2条、第36条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以上规定过于粗疏且缺乏系统性,也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更没有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国务院信息办委托周汉华先生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大部分内容均为行政法法律规范,该建议稿所附的《立法研究报告》甚至将个人信息权利归纳为一种“新型的公法权利种类”。但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意旨在于规范有关个人信息的各种行为,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并以本人权利为核心,从这一点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仍属民法范畴,个人信息权利主要表现为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类型化了的私人利益。简言之,民事权利的核心是一种私益。个人信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信息主体对其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个人信息数据,享有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此种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本身体现的即是一种私益,这是个人信息能够成为民事权利的根本原因。个人信息蕴含着丰富的利益,其中蕴含的人格利益有关自然人的人性尊严、人格自由发展,应当形成权利外衣;随着社会发展,某些个人信息同样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一般被称为“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同样应当有一件权利外衣。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性:

辩论赛: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让位于大众知情权

谢谢主席,对方辩友。 很荣幸成为本场最后一位发言的辩手,纵观全场,可谓是唇枪舌战,激烈交锋。 但我不得不在最后指出对方辩友所犯的几点错误: 首先,对方辩友今天始终在强调公众人物作为公民的这一基本特征,而忽略其作为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妄图以普遍性而掩盖特殊性存在的事实。我方从不否认公众人物也作为公民,享有公民权利,但更重要的是,公众人物从聚光灯下获取了名利财富,掌握了很多普通公民无法掌握到的资源,甚至拥有呼风唤雨的影响力。这时候,我们如何还能只把公众人物当作普通公民来对待? 其次对方辩友今天说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尤其是私生活部分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我方不敢苟同,作为公众人物,一言一行都可以在社会掀起波澜。公众人物的个人生活一旦触犯了法律,这时候道德的标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社会的秩序将会受到严峻的考验。这时候,就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密不可分了。面对张艺谋生七个孩子的事实,如果再用隐私权做借口来阻挡社会的监督,来搪塞公众的知情权,这必定会无形中给了公众人物一个可趁之机,加深了民众对公众人物甚至对法律的不信任。 再者,我们来看大众知情权。大众知情权必不等于社会的猎奇心理,知情权的行使也并非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的窥探欲。知情权既然作为公众的宪法性权利,不仅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是在对社会的公平正义,道德的发展进行监督,让原本阴暗化复杂化的事件得以在阳光下运行。李天一涉嫌强奸的案件,作为父亲的李双江难道可以以隐私权需要受到保护为借口拒绝向公众交代吗。张默吸毒的案件,作为父亲的张国立也不能以隐私权为借口来躲避公众行使知情权。 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不会是无边无际的。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让位于大众知情权,并不就等于知情权的滥用。因为知情权的行使也会恪守界限,遵循原则,为社会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发展做出贡献。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摘要] 本文从公众人物的概念入手,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提出了相应的分析和对策。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制衡 在传媒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和媒体挖掘隐私,人们早已见怪不怪。一些公众人物不当行为令人侧目,由于现代新闻捕捉、传播技术的提高,公众人物的花边新闻得丰富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大众的猎奇心理。有人认为公众人物在得到社会关注的同时也丧失了隐私权,同时新闻媒体则凭借着“新闻自由”的保护,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发掘公众人物的隐私。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但却往往力不从心。而在司法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现实案例,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都会最大程度地保护新闻自由。那么,是否为了接受舆论的监督和满足大众的猎奇需求,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了呢?本文认为,在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及客观报道的作用的同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同样需要保护。 公众人物的概念一般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间内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对公众人物下的定义是“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其中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利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些,即这些人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领域里的名人。 我们可以对公众人物做以下划分,即公职官员与公众人士。按公众人物在国家和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划分,公职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在我国通常指各级机关领导干部。此类人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大众自然产生一种渴望了解其学历、出身、行动、背景、品德、财产状况等心理,只有掌握了这些信息,大众才能更好的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如美国国务卿赖斯的学历问题即由某媒体披露有不实成分,而赖斯从未以侵犯其隐私权或名誉权与媒体对抗,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是对官员的监督,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他们的隐私权应做出必要的限制。 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有所成就或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非官员人士,前者如明星、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皇亲贵族、媒体名人等,后者则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商业投机者等。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范围,进而影响到关注他们的人,对社会生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无论他们所做或善或恶,都应受社会监督。他们的隐私虽然不一定涉及公共利益,但却与公众的知情权和兴趣要求有巨大关系,并且这其中的大多数人本身就依赖传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隐私权

浅论我国隐私权 ——从“艳照门”事件引发的思考 [ 内容摘要 ]当前,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着诸多问题,由“艳照门”事件引发的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的大讨论成星火燎原之势,迅速在社会各个层面展开,从这次事件中凸现了隐私权保护在我国几乎只留于表面,原因是:隐私权在我国司法解释上含义模糊,司法上存在漏洞和弊端,无相关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在利欲熏心的部分个人、网站和媒体上只会被撕扯的支离破碎。解决的方法有:在立法上作为单独的人权加以保护,使国家相关机关有法可依,同时规范网络和媒体的行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 关键词 ] 艳照门隐私权和谐社会法治 论文的背景:今年1月28日,香港高登讨论区(https://www.sodocs.net/doc/6011193032.html,)惊现两张疑似影视明星钟欣桐、陈文媛与陈冠希之间的不雅照片,引发了香港娱乐圈迄今为止最为震撼的冲击。然而随后几日,不断有更为不雅的裸照上传,而且涉及的明星多达20余人。这引发了香港网民的激烈讨论,由于网民过多,高登讨论区一度被迫关闭,不过照片随即在其他海外网站上大量出现。香港警方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随后几天陆续拘捕多名嫌犯,并封锁了1300张不雅照片。经初步调查认定,事件的起因是陈冠希将笔记本电脑送到香港中环一家电脑店维修时,被店员取出逾千张照片制作成光碟,发放给朋友及其他人士观赏。这成为2008年初影响甚广的网络事件,艺人、警方、网友、传媒等纷纷上阵,并有继续升级的危险,被称之为“艳照门”。 对于事件中的很多是非观念相信大家已经兴趣不大了,但这里面却有一个问题我觉得似乎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和重视:那就是关于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从艳照门事件可以看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还不够完善,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有些滞后。本人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无非想从个人以及社会角度探讨一下现代人包括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如何不受到侵犯以及社会如何界定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问题,逐渐引导大家养成合法正确保护自己及他人隐私权的习惯,特别是借这次“艳照门”事件让我们全社会一起对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可以触及到的底线进行关注,并且达成共识,共同把社会建设成一个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处的文明大环境。 隐私权[注:1]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其特点是: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没有隐私权。②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③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的限制。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任何形式的任性与恣意均应受到相当的权

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应该让位于公众知情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应该让位于公众知情权 谢谢主席,大家下午好 听了对方辩友的立论,我方对您的观点实在不敢苟同 1、对方辩友对公众人物做了限定,认为只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体才能被称为公众人物,那就是说,只有政客官员才是公众人物,难道凤姐就不算公众人物了?难道芙蓉姐姐就不算公众人物?对方辩友这种说法简直是在挑战常识。 2、对方辩友说,公众知情权基于公共利益,必须得到保障,如果得不到保障,社会就会动乱。对方认为公众知情权是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的,但是真的是这样吗?现在大众行使知情权时是否都是为了了解公共利益呢?来看看香港艳照门,网友狂热地挖掘所涉女星的隐私?难道这关系到公共利益? 3、对方辩友认为,隐私权应该让位于公众知情权,这样才能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可现实是舆论对公众人物的关注和质疑,常常越过应有的边界,公众人物频频遭到过度“消费”。北大校长回家探母,情动之处下跪流泪,这么私密的事情,竟然还有媒体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大肆报道,请问大家,这样的情况合不合理? 4、对方辩友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私权,公众知情权基于公共利益是一种公权,私权必须让位于公权。那么请问对方辩友看过乔治奥威尔的《1984》没有?书中的老大哥借着维护公众知情权的名义,用手中的公权肆无忌惮地侵犯个体的私权,大家希望书中主人公的遭遇发生在自己身上吗? 5、对方辩友认为,公众人物和公众角色是可以区分的,一个人担任公众角色时他的隐私权必须让位于公众知情权。那么请问对方辩友,奥巴马住也在白宫,办公也在白宫,请问您到底如何区分他什么时候才是公共角色,隐私权什么时候应该让步呢? 而我方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应该让位于公众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我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权利。公众人物的隐私涉及了公共利益之后,那么这部分隐私就不能上升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了。因为,所谓权利就是指一个人拥有支配及处分的自由,而牵涉到公共利益的那部分隐私,这个人是不能自由支配的,所以,公众人物对这部分隐私不享有隐私权。 也就是说,牵涉到更多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他隐私权的性质是和我们没有区别的,但是他的隐私权范围比一般人要小。如果这时还要求隐私权让位的,实质上就是的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其次,公众知情权的权利边界在立法及司法上是没有明确界定的,而在现实中,这样的权利是被无限扩大的,此时所有人可以基于任何理由刺探任何公众人物的任何隐私。对于似是而非的知情权,隐私权的边际只能一退再退,退无可退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1https://www.sodocs.net/doc/6011193032.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https://www.sodocs.net/doc/6011193032.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sodocs.net/doc/6011193032.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经济法之隐私权

经济法之隐私权

经济法之隐私权 采自《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 作者王利明,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 关键词隐私权民事权利具体人格权 摘要隐私权在我国虽然已经得到广泛承认,但是关于其边界等问题一直仍然存在争议,需要继续研究。隐私权固然存在宪法上的基础, 但是主要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它的具体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而且应当在我国未来的5人格权法6 中得到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 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发展和扩张。个人信息资料权不宜纳入隐私权的范畴, 它是相对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权利。 在看完《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这一部核心期刊之后,我获得了很多感受和体会,也对隐私

权这个看似飘渺的抽象概念有了一个大概的印象与看法。因为隐私权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不可分离的,是息息相关的,所以,了解隐私权对我们的生活有着一定的帮助。 书中介绍到,自美国学者沃伦( Wallen) 和布兰代斯( Brandeis) 于1890 年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 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的发展, 人们虽然对隐私的概念达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 但在一些领域, 仍然存在争议。 例如, 在最初将隐私作为“独处权”加以理解的基础上, 现代学者逐渐扩张了隐私的内涵, 将其扩大到信息隐私、空间隐私以及自决隐私等领域, 但对隐私权的边界究竟如何确定, 人们始终未达成一致。在各国的民法判例和学说中, 有关隐私概念的学说林林总总, 众说纷纭。作者认为,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 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概念与性质, 已成为人格权制度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从中,我了解到了隐私权这个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充实内容,不断得发生变

浅论个人信息权利

浅论个人信息权利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商业化法制 论文摘要:经济高速发展,个人信息已经与经济利益相挂钩,我国有关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立法的不足,导致现在有关个人信息案件不断发生,网络上公然贩卖个人信息等一些不法行为。对于这种现象,总结我国相关立法不足,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提出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立法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与个人权益已经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已经具有商业价值,同时,科技水平也是日新月异,获取个人信息的途道也得到了扩展,网上个人信息的买卖已经公开化,随着公民一次次或无奈或愤怒的挂下骚扰电话,删除垃圾信息,公民心中也逐渐疑惑,是谁用怎样的方式获得了自己的信息,不胜其烦的同时,公民也感到困惑,应该去什么部门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建立健全的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1.个人信息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1.1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通常意义下的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个体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已经提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医疗记录,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1.2个人信息的分类 法律关于该定义还存在其他两种不同的称谓: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对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各国对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各不相同,我认为具有代表性的是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赛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个人资料是指可以自然人个体所特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它具有隐私性,虽然我们日常生活中学校,工作单位等有权查看我们的个人资料,但是他们无权将我们的个人资料公开。而个人隐私,只要不与法律相对抗,任何人包括我们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和政府机关都无权查看,探悉和公开,我认为这是区分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的本质区别。 1.3个人信息权的性质 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其中关于个人隐私美国

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

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 论公众人物得名誉权和隐私权爱护 一、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和新闻自由得冲突 (一)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得冲突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隐私权是截然不同得权利论文联盟.新闻自由旨在爱护和满足受众得知情权,督促政府改善其机制,监督公众人物谨言慎行,在社会中形成良好风气,具有主动性、探查性、公开性得特征. 隐私权指任何他人包括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隐私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公开刺探、报道他人得隐私,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得以主动得行为去侵害他人隐私.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得权利,这些被维护得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得名声,是人格得重要内容,受法律得爱护.当公民得名誉权受到侵害之时,能够要求侵害人停止对自己得这种权力得侵害,同时对所造成得妨碍负责. 媒体满足公众知情权必须受到法律得限制.行使新闻自由权应该不侵害公众人物得隐私权和名誉权,所谓“新闻报道止于隐私开始之处”.然而,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该对公众人物得隐私设置必要得限制,如此才能够有效地同意舆论监督,同时又满足了公众得知情权,这是权利平衡得体现.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与其自身冲突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别群体,在社会上享有一般公民所没有得某些特权,例如,他们拥有高度得知名度,受到公众得关注,公众给予其非常大得妨碍力,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号召力,在政治和文化上也会享受到“特别待遇”.WwwM由此可见,社会机构要建立一些相应得制约机制,才能够限制公众人物在这方面“滥用特权”.也能够理解为,公众人物一方面享有比一般老百姓更多得权利,另一方面,他得某些权利就会受到限制,这就表现在名誉权和隐私权上,他们不可能像一般公民一样,对这两种权利得爱护范围相对要小一些.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受损得表现和妨碍 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状告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得官司落定.通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得判决,判定范志毅败诉.从1985年起,这种官司在国内出现过非常多次,但最终基本上以媒体败诉结束.因此,那个案件得判决有其时代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咨询题得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得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得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得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得发挥. 近年来,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得研讨最典型得案件,确实是上世纪英国得戴安娜王妃为了躲避狗仔队得追逐,最后出了车祸玉殒香消,这件情况震惊了世界新闻界,狗仔队一下子成为众媒体批判得对象,对戴安娜王妃得惋惜不绝于耳.假如仅是一件一般得车祸案,必定可不能引起这么大得反响,这件情况之因此吸引全世界得眼球,确实是因为戴安娜王妃特别得身份.这讲明作为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在人格权爱护上,不尽相同. 三、如何爱护公众人物得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新闻工作者对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得尊重 就公众人物得名誉权和隐私权爱护而言,新闻工作者得一言一行都至关重要,准确、客观得报道事实,不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这论文联盟不仅是对他人得尊重,也是对新闻工作者媒介素养得检验.正确保障公共人物得名誉权和隐私权,不仅仅是公众人物自己得情况,也需要新闻媒体及工作者得积极配合,使我国得新闻舆论监督更加民主化,也能够把这种意识正确传达給受众,使受众享有自身得足够得权利. (二)公众人物对自身两种权利得爱护 假如公众人物自身没有意识到自己得权利,任其受到损害而忍气吞声,或者“一笑而过”,只

关于个人资料与隐私权

关于个人资料与隐私权 「内容摘要」个人资料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个人资料不同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上有独立的法律利益。个人资料所体现的法律利益属于人格利益的一种,并不等同于或局限于隐私利益。个人资料保护应采取直接保护模式。 「关键词」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人格利益、本人资料权 对新生领域发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特色。个人资料的保护也是如此。自1973年瑞典政府制定《资料法》以后,各发达国家普遍开展了个人资料的专门立法。由于个人资料是一个崭新的法律现象,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资料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是个人资料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称谓。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个人资料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资料”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个人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中国政府已经将个人资料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计划[1].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该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立法的迫切需要。 从法学的视野出发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基础。 一、个人资料的概念选择 关于个人资料,我国学界也有不同的称谓。有学者将个人资料称为“个人信息”[2],也有学者称为“个人隐私”[3].其实,“资料”、“信息”和“隐私”不仅仅是称谓不同,而是有独立的外延和内涵的不同概念。从信息科学的角度看,“资料”(Data)是指用有意义的、可以识别的符号对客观事物加以表示得到的符号序列,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信息(Information)是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从资料与信息的关系看,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4]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最基本单位是资料元素,由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由资料元素的组成资料单位,如生日中的年、月、日构成一个资料单位。几个资料单位组成资料组,由资料组组成资料档案[5].个人资料这一概念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差别。“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也是不同的概念。很多个人资料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公开资料和琐细资料。法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资料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本人的隐私利益。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作者:高立忠 | 发布时间:2009-8-29 14:54:26 | 阅读数: 1609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边界 高立忠* 摘要:隐私、隐私权和知情权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精神生活需求增长产生的范畴,国内外学者对这三个概念进行了深入研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界定。然而二者生来边界模糊,注定存在诸多冲突,直接间接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适当平衡和协调二者的冲突尤显重要。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是权利冲突的特殊表现,是价值和法益的冲突,二者的冲突涉及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解决二者冲突应当遵循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权利协调原则、恪守人格尊严原则、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五个原则。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权利冲突 The Right To Privacy′s Conflict With The Right To Know Gao Li-zhong (School of Law,Harb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Harbin 150001,China) Abstract: Privacy,the right to privacy,the right to know, come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sciety and the increasing demands of people,and have been given deferent definitions by scho lars. The right to privacy′s conflict with the right to know are not only a kind of conflict of rights,but also a kind of conflict of interests and value in fact.This kind of conflict of rights involves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Dissolves to this kind of conflict of rights must insisit on five principles,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prior to private interests, coordinate,respect others′s personality, limited reasonable interests of people,weighting interests. Key words: The right to know the right to privacy conflict of rights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精神生活需求增长成长起来的两种权利,然而二者生来注定存在诸多的冲突。而对普通公民来说,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隐私与公众的知情权之冲突尤为明显与剧烈,直接间接得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适当平衡和协调二者的冲突尤显重要。 一、隐私、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隐私权是两个不同又紧密联系的范畴,隐私权与知情权又是一对对立的权利范畴,针对这三个范畴的含义学者们展开了研究,提出了诸多不同观点。

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我国在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方面起步较晚,较欧美国家非常落后。但我国信息技术发展很快,落后的法律已不能很好的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免受侵害。我国在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权的确立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发生侵害时,无法可依,只能按照对隐私权的侵害来处理,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针对这种情况国有许多专家学者作出了相应研究,以周汉华、齐爱民等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务院信息办也在加紧推动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参考相关文献,对美国和欧盟在此方面的立法实践作出研究,结合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提出我国法律保护的不足,并给出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法律保护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has a late start, compared with the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 But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our country is very fast, and the backward law can not protect the rights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our country in the defini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can lead to the occurrence of the violation, an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asion of privacy to deal with considerable limitations. According to the domestic many experts and scholars have made the corresponding research, to Zhou hanhua and models from for a representative of a group of scholars has made significant achievements, the State Council Information Office is stepping up efforts to promote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Under this background. In this paper, the reference related literat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in the aspect of legislative practice to make a study of, combined with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at put forward th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gives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legislation; legal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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