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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5

【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许宗德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闫井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井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井超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市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重复赘述。

【权责关键词】违法客观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市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重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组织上诉人到现场指认进行现场勘查,并委托测绘公司对上诉人指认的地块进行测绘定点,经现场勘查后许村西北大院现状是空地,付庄村东北角现状是种植的苗木,经与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套合,两处地块规划为林地,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两处地点未发现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并作出调查报告已履行了上诉人申请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称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同时提交了现场照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指界时并未包括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中的拍摄范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参与了被上诉人组织的现场勘查并指界,同时认可被上诉人在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的位置即其指认的位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并非勘查时所拍摄,不能认定其所拍摄的位置即是其向被上诉人指认的位置,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时包括其现场照片拍摄的范围,故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承包废窑坑合同》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内,该三份合同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收到,亦未在调查报告中涉及,上诉人主张该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

处的后许村地块内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无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02: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宗德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许村村民。2011年9月20日聊城经济开发区安全九州国际高科园房屋普查办公室为原告办理了聊开普第XH-225号房屋认证书,该证书中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许宗德,房屋坐落于许营镇××许村,朝向东,间数10,用途为商住,院落总占地面积105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该位置为原告所称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2013年原告主张的西北大院子的部分房屋被拆除,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高新区房管局履行房屋补偿的职责。1996年9月27日原告取得聊许集建96字00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原告在聊牛路北、于许路西进行建设,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该位置为原告所称的付庄村东北角。2013年原告在此地块建设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国土局高新区分局邮寄了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并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镇建筑许可证》、《房屋认证书》、房屋被破坏前后的现场照片及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许宗德信息公开告知书》两份。在调查核实期间,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及聊城市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原告申请查处的现场,由原告对其认为存在违法占地的区域进行指界。2018年11月22日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被诉的《调查报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回复。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东阿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国土局高新区分局未依法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2019年5月23日原告以相同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1502行初122号。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答辩认为其行使的答复职权系受被告市资源局委托,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撤回该

案的起诉,并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市资源局对原告所申请事项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调查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其诉求为要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履行违法占地的查处职责,因东阿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为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因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撤回对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的起诉,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本次诉讼,故原告因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所称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及付庄村东北角土地上是否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时,提交了付庄村《村镇建筑许可证》及后许村《房屋认证书》,被告只能根据原告申请的范围进行审查,经原告对其申请查处的地点进行现场指认后,被告委托金地测绘公司对原告指认的位置进行测绘定点。在原告、被告对涉案地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的现场图片中,可直观的显示后许西北大院子为空地,付庄村东北角地块上为草地及种植的树木,在指认地块上并没有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告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认为后许村西北大院子的现状为空地,付庄村东北角的现状为种植的苗木,经与聊城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套合,显示涉案两地块的规划是林地,未发现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被诉《调查报

告》并无不当。原告为证明其要求查处的地块存在违法占地情形,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其中标注为“后许村被占用后”的照片中显示为空地,并无其他他人所建建筑物,提交的付庄村东北角地块上显示的广场及道路,并不是在指认其所称的违法占地现场调查时所拍摄,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位置即为其所称的违法占地地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及付庄村东北角土地上存在违法建设情形。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及《承包废窑坑合同》,因其在申请被告履行查处职责时并未向被告提交,当庭提交的上述合同,属于对其申请查处地域的扩大,被告在作出的《调查报告》中并未涉及,也不可能在原告未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如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涉及的地块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应当向被告重新提交材料,由被告进行调查处理。综上,基于原告申请,结合其提交的证明材料,经现场调查核实,被告作出的被诉《调查报告》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调查报告》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宗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宗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宗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能清晰地显示申请查处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许宗德信息公开回复》足以证明后许村西北大院子、付庄村东北角地块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在此情况下,东外环道路建设单位违法进行绿化带建设显然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占地行为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无非农建设事实、无违法占地行为,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对道路绿化带、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视而不见,怠于行使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三、关于《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承包废窑坑合同》的问题。该三份合同均系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该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

处的后许村地块内,并不属于申请查处地域的扩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称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同时提交了现场照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指界时并未包括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中的拍摄范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参与了被上诉人组织的现场勘查并指界,同时认可被上诉人在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的位置即其指认的位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并非勘查时所拍摄,不能认定其所拍摄的位置即是其向被上诉人指认的位置,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时包括其现场照片拍摄的范围,故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5行终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宗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能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井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宗德诉被上诉人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源局)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宗德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许村村民。2011年9月20日聊城经济开发区安全九州国际高科园房屋普查办公室为原告办理了聊开普第XH-225号房屋认证书,该证书中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许宗德,房屋坐落于许营镇××许村,朝向东,间数10,用途为商住,院落总占地面积105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该位置为原告所称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2013年原告主张的西北大院子的部分房屋被拆除,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高新区房管局履行房屋补偿的职责。

1996年9月27日原告取得聊许集建96字00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原告在聊牛路北、于许路西进行建设,建筑面积为602.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该位置为原告所称的付庄村东北角。2013年原告在此地块建设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

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国土局高新区分局邮寄了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并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镇建筑许可证》、《房屋认证书》、房屋被破坏前后的现场照片及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许宗德信息公开告知书》两份。在调查核实期间,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及聊城市金地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原告申请查处的现场,由原告对其认为存在违法占地的区域进行指界。2018年11月22日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被诉的《调查报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回复。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东阿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国土局高新区分局未依法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2019年5月23日原告以相同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9)鲁1502行初122号。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答辩认为其行使的答复职权系受被告市资源局委托,不是该案适格被告。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撤回该案的起诉,并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市资源局对原告所申请事项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调查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东阿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其诉求为要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履行违法占地的查处职责,因东阿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以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为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因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撤回对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的起诉,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本次诉讼,故原告因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关于原告所称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及付庄村东北角土地上是否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时,提交了付庄村《村镇建筑许可证》及后许村《房屋认证书》,被告只能根据原告申请的范围进行审查,经原告对其申请查处的地点进行现场指认后,被告委托金地测绘公司对原告指认的位置进行测绘定点。在原告、被告对涉案地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的现场图片中,可直观的显示后许西北大院子为空地,付庄村东北角地块上为草地及种植的树木,在指认地块上并没有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告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认为后许村西北大院子的现状为空地,付庄村东北角的现状为种植的苗木,经与聊城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套合,显示涉

案两地块的规划是林地,未发现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被诉《调查报告》并无不当。

原告为证明其要求查处的地块存在违法占地情形,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其中标注为“后许村被占用后”的照片中显示为空地,并无其他他人所建建筑物,提交的付庄村东北角地块上显示的广场及道路,并不是在指认其所称的违法占地现场调查时所拍摄,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位置即为其所称的违法占地地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及付庄村东北角土地上存在违法建设情形。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及《承包废窑坑合同》,因其在申请被告履行查处职责时并未向被告提交,当庭提交的上述合同,属于对其申请查处地域的扩大,被告在作出的《调查报告》中并未涉及,也不可能在原告未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如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涉及的地块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应当向被告重新提交材料,由被告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基于原告申请,结合其提交的证明材料,经现场调查核实,被告作出的被诉《调查报告》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调查报告》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宗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宗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宗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能清晰地显示申请查处的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许宗德信息公开回复》足以证明后许村西北大院子、付庄村东北角地块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在此情况下,东外环道路建设单位违法进行绿化带建设显然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占地行为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占地

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无非农建设事实、无违法占地行为,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对道路绿化带、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视而不见,怠于行使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三、关于《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承包废窑坑合同》的问题。该三份合同均系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该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内,并不属于申请查处地域的扩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所称调查区域与其要求查处区域不符。被上诉人调查的区域范围是根据上诉人递交的履责申请和其现场指界确定。上诉人申请要求查处的位置是其两处房屋所在区域,在调查时,为确保现场勘测结果的客观性、准确性,被上诉人专门聘请了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并邀请上诉人现场指界参与整个调查过程。但无论是在递交履责申请时,还是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及或提交《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和《承包废窑坑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才首次了解到三份《合同》的存在。在被上诉人作出调查处理结果后,上诉人超出申请履责和现场指界时确定查处范围,以被上诉人未对前述三份《合同》所载区域进行调查为由认定调查结果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称违法占地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所称地块未被征收,系集体土地,且规划用途为林地。根据现场核实情况,后许西北大院子处的现状为空地,付庄村西北角处种植苗木,两地块处均无非农建设行为,苗木种植亦未改变农用地用途。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且在调查过程中,邀请上诉人全程参与,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市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重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组织上诉人到现场指认进行现场勘查,并委托测绘公司对上诉人指认的地块进行测绘定点,经现场勘查后许村西北大院现状是空地,付庄村东北角现状是种植的苗木,经与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套合,两处地块规划为林地,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两处地点未发现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并作出调查报告已履行了上诉人申请查处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称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同时提交了现场照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指界时并未包括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中的拍摄范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参与了被上诉人组织的现场勘查并指界,同时认可被上诉人在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的位置即其指认的位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并非勘查时所拍摄,不能认定其所拍摄的位置即是其向被上诉人指认的位置,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时包括其现场照片拍摄的范围,故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承包废窑坑合同》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内,该三份合同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收到,亦未在调查报告中涉及,上诉人主张该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内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无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宗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金昌

审判员李扬

审判员孟庆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明明

书记员任义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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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5 【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许宗德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闫井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井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井超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宗德;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市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重复赘述。 【权责关键词】违法客观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市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重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组织上诉人到现场指认进行现场勘查,并委托测绘公司对上诉人指认的地块进行测绘定点,经现场勘查后许村西北大院现状是空地,付庄村东北角现状是种植的苗木,经与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套合,两处地块规划为林地,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两处地点未发现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并作出调查报告已履行了上诉人申请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称后许村西北大院子地块存在被东外环道路绿化带违法侵占的情况及付庄村东北角地块存在建设广场及道路硬化的违法占地行为,同时提交了现场照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指界时并未包括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中的拍摄范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参与了被上诉人组织的现场勘查并指界,同时认可被上诉人在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的位置即其指认的位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并非勘查时所拍摄,不能认定其所拍摄的位置即是其向被上诉人指认的位置,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时包括其现场照片拍摄的范围,故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后许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转租赁合同书》、《承包废窑坑合同》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处的后许村地块内,该三份合同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收到,亦未在调查报告中涉及,上诉人主张该三份合同涉及地块包含在申请查

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2.28 •【字号】聊城市政府令40号 •【施行日期】2021.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聊城市政府令 第40号 《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长萍 2020年12月28日 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公园、集贸市场、机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厕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整洁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承担的公厕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响公厕需求的因素,编制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厕:(一)广场、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主次干道两侧;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地铁车站、火车站、机场、加油站、加气站; (三)大中型商场(店)、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

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强 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0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晖 【审理法官】陈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王立新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立新 【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构成的,存在多个环节、多个主体、多个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强制清除行为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占董付村土地的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此本应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未予释明,本院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征收人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一般并不直接支付给村民个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地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中,2011年8月12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款项37154143.10元(包括案涉董付村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06600元在内)一次性拨付给新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该所分四次将该款项拨付到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以上事实也能得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涉案村民的树木补偿款,均已拨付给所在村的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上诉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对该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清除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

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当事人】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张吉龙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胜勇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吉龙 【被告】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查了一审卷宗,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张吉龙于2005年1月与原东阿县顾官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顾官屯镇人民政府将原顾官屯镇卫生院的部分厂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仅用于发展企业,不能改变用地性质。后上诉人成立了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厂房。2015年9月被上诉人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字(2013)135号批复,作出了《聊城高新区化工产业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经营的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张吉龙就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补偿问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G9-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月19日上诉人领取了该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同日涉案厂房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进行拆除。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厂房等问题,双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且上诉人亦领取了全额补偿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批先占上诉人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欠缺事实根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聊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30 •【字号】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施行日期】2021.10.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82号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6月18日经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8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一般保护规定 第二节特别保护规定 第三节合理适度利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党史文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鲁15行终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李连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李连奎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鹏 【代理律所】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连奎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昌府区2017年第3批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案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被上诉人李连奎与于家村委会就案涉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上诉人适用该条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称收到被上诉人听证申请后依法组织听证,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听证笔录,应视为没有提交举行听证的相应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较重的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没收735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490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但上诉人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

白成东等86人等与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其他二审2020行终289号正式稿行政判决书

白成东等86人等与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其他二审2020行终289 号正式稿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成东等186人(名单附后);白成东;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白成国;罗祥英;白顺源;白桂林;孙秀香;白秋英;白明勋;白成立;刘秀东;白顺祥;于荣花;白吉胜;张香荣;白成良;单雪;白宇哲;白宇睿;白成云;商佳佳;白宇辰;白宇航;腾桂兰 【当事人】白成东等186人(名单附后)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白成国罗祥英白顺源白桂林孙秀香白秋英白明勋白成立刘秀东白顺祥于荣花白吉胜张香荣白成良单雪白宇哲白宇睿白成云商 佳佳白宇辰白宇航腾桂兰 【当事人-个人】白成东白成国罗祥英白顺源白桂林孙秀香白秋英白明勋白成立刘秀东白顺祥于荣花白吉胜张香荣白成良单雪白宇哲白宇睿白成云商佳佳白宇辰白宇航腾桂兰 【当事人-公司】白成东等186人(名单附后)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代理律师/律所】王利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利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利华 【代理律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白成东等186人(名单附后);白成国;罗祥英;白顺源;白桂林;孙秀香;白秋英;白明勋;白成立;刘秀东 【被告】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级别管辖合法性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提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为,关于被上诉人山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办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本案中,涉案地块位于山东省茌平县,依据上述规定该案件可以由茌平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按照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18年6月13日向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山东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办单》[信转字(2018)264号],将上诉人的申请交由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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