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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目录

内容摘要和关键词 (Ⅰ)

Abstract and keywords (Ⅱ)

文献综述 (Ⅲ)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1)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含义.......................... .. (1)

(二)各国有关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体现................... . (2)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2)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 .. (2)

(二)直接言词原则对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有着独特的诉讼价值.... . (3)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4)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 (4)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 ..4 (二)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消极影响.................. . (5)

1、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 . (5)

2、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证人权利无保障..... .. .. ..... .. . (5)

3、法庭审理的质证程序及其必要规则未建立..... . .. ... . ..... .. . (5)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意义......... . (5)

1、是现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 .. ....... . (5)

2、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目的的要求... ...... .... .... .. (6)

3、是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要求. ...... .... . ... . (6)

四、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设想........ ...... .. (6)

(一)明确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 (6)

(二)全面建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当庭宣判制度... . (6)

(三)限制书面证词的使用,建立言词证据采信制度............... (6)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 (7)

参考文献 (7)

致谢 (9)

内容摘要

直接言词原则蕴含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科学、民主及进步的因素,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全面确立和贯彻。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许多要求,但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肯定,并且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与该原则相违背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已经成为完善我国审判程序亟待解决的根本性课题之一。本文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及其在各国的运用入手,从其自身的诉讼价值及联系我国当前实际两方面来着重探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并对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提出简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必要性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has contained the science, the democracy and the progress factors. It has been established and practic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by many countries.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lso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language many of the requirements, however, this principle has not received the recognition of China's legislation. And there are still a lot in practice and the practice runs counter to the principle. The author thought tha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procedure has become one of the fundamental issues to be resolved. This paper started with the concep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and the use of it in various countries, focused on the urgenc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procedure from the value of litigation and our current reality. At last put a simple idea to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system. Hopes it will be helpful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s.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necessity

文献综述

直接言词原则是近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之价值。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许多要求,但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肯定。因此,很多学者试图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立法现状、诉讼价值等方面寻找立法完善的基点。

如学者宋英辉、李哲在《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一文中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国家之间对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分析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借鉴相关规则的基本思路与方法。学者林睦翔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一文中从三个方面阐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学者李喜莲在《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回归”》一文中提出了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实现审判职能的回归,确保直接言词原则落实的观点。

笔者借鉴上述观点,参照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就我国对该原则之立法与现实的冲突等方面探讨全面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希望对我国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涉及证人,证人出庭;涉及警察,警察出庭;涉及鉴定人,鉴定人出庭等等。侦查机关所制作的书面材料,他们只作为参考,不作为定罪的证据。定罪证据是在当庭讲的才算数。而在我国往往以书面审理为主,大量的是由控方宣读由侦检机关制作好的笔录,证人和鉴定人一般不出庭,警察不出庭,这就与直接言词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却不愿出庭作证。据统计,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由于证人出庭率极低,大量的书面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质证,很难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使得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受到严重的影响。笔者认为,以上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有着必然的联系。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①直接言词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基于直接言词原则是两个刑事诉讼原则的并称,因此,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也应在对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辩论原则分别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的认识。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各个诉讼主体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及直接采证,在认定案件事实或制作判决时,原则上应当以直接采证的原始证据为依据,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准许采纳,而非经法庭直接采证的证据绝对不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制作判决的基础。

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言词辩论原则或言词审理原则。②这一原则也具有两方面涵义:一是法庭审理和判决活动必须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进行,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对审判的指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或询问、对证据的调查和对判决的宣告,检察官、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间的攻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证人作证及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等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二是法庭判决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切未在法庭审理中以言词的形式提出的事实和材料,都被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不同的侧重点。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庭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言词原则则强调法庭的审理和采证应以言词方式进行。但是,直接审理通常情况下都会以言词方式进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

①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②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第75页。

与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因此,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①因此,在理论上往往被综合在一起被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二)各国有关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和传闻证据规则也体现出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为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英美法系国家不仅强调在审判过程中采用交叉询问,同时在证据规则中规定了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证据一般情况下不可在法庭上使用,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因而,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可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察颜观色辨明其真伪。所以,直接言词原则从肯定的角度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传闻证据规则则从否定的角度促使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直接言词规则,这是它们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6条规定:“法官在评议中不得采用不是依法在庭审中调取的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52条第1款规定:“证人以口头方式作证。”

一个典型的案例说明了直接言词原则在德国审判过程中的地位。有两名涉嫌美国“9·11”事件的恐怖分子在汉堡被送上了法庭。对他们的举证非常难,难度就是将证据和证人从美国引渡过来。法院采取了多种法律救济途径,但美国政府拒绝引渡证人。美国政府只是将证人在美国警方所作陈述的总结交给了德国的法庭。这就涉及了德国法庭的口头审理原则,德国法庭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不清楚证人的证言是如何得来的,究竟是在监狱里进行审讯得到的,还是在中央情报局逼迫下证人才作的证言,这些德方不清楚,德国法庭就无法对这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判定,也无法明确确认证人是不是在美国受到人权的侵犯,是否在人权侵犯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最后做出了无罪的判决。德国最高法院明确使用的词语很尖锐,“德国的司法机关不能成为外国司法机构,不能仅仅根据证人证言来确信这个判决是绝对正确的,德国不能因为要照顾外交关系而不顾自己的法律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

实体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永恒追求,直接言词原则正好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首先,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控辩双方必须当庭提出主张并进行攻击和防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也必须当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和控辩双方的质问。这样有利于全面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其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判尽可能使用原始证据,

①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这样,法官就能与原始的证据产生直接的联系,排除了法官与原始证据之间的隔阂,有助于减少证据因流转环节过多而导致的信息失真。再次,虽然法律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但由于双方力量悬殊,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接触更多的是控方提供的证据,如果实行书面审理,很容易造成法官偏听偏信,而在直接言词审理的情况下,即使辩方自己无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对控方及其证人的询问和质证来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裁判。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直接参加法庭审理,不得委托他人进行,法官必须参加法庭审判的全过程,没有参加法庭审理的人员无权参与判决的制定。这就使得法院的判决真正建立在审理的基础上,也使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直接建立在法官亲自感知的基础之上,避免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发生。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等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法官可以直接观察他们作证时的具体表现,如姿势、表情、态度、年龄和精神状况等,通过直接接触,察言观色,更有利于法官判断证据的真伪,形成正确的判断。直接言词原则可以使法官亲自听取控、辩双方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兼听则明,防止认识的片面化,有利于法官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二)直接言词原则对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有着独特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不仅仅体现在其对实体正义实现的有用性方面,近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也反映了各国刑事诉讼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直接言词原则对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有着独特的诉讼价值。

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审判程序的自治性具有独特的保障作用,有利于提升法庭审判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也使法庭审理具有了真正的实质意义。法庭审判阶段作为在特定时空按照特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具有最完整的诉讼形态,更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合理性的一般要求,也是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做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阶段,理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但在间接书面审理形式下,法官受侦控方的证据资料的影响和控制,在证人等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很难对侦查和起诉阶段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富有成效的审查和判断,法庭制约作用弱化,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另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性。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在间接书面审理方式下,法官很容易丧失应有的中立性。因为,在这种审理方式下,法官主要是根据控诉方移送卷宗来认定案件事实,但由于受诉讼立场的限制,追诉方在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过程中往往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更注意收集和提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及同一证据材料中有利于控方的内容和方面。控诉方拥有影响法官的绝对优势,法官往往因信息占有的片面性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支持控诉方的主张,甚至和控诉方结成一体共同对付辩护方。虽然法律规定辩护方也可以收集和提供证据,但由于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诉讼资源占有上的不平等,辩护方能够提交的证据是很有限的,在法官已经受到控诉案卷材料影响存在严重偏见的情况下,法官通常对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抱怀疑态度,不重视甚至不理睬。间接书面审理的方式,无法保持法官作为裁判者应有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常使被告方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相反,

直接言词原则可促使法官减小预断和偏见,使控辩双方受到平等的对待。

此外,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讼争的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由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判。但只有在真正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审判程序中,才有可能实现控辩双方的最大限度的平等。另外,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质证权。有权对其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在许多国家都被确立为被告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美国、日本等国甚至将被告人的质证权规定为一项宪法性权利。①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从总体上来说,直接言词原则对提高诉讼效益是有益的。首先,如果采用间接书面审理,一旦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产生质疑,由于对书面证言无法进行质证,很有可能会导致延期审理,但在直接言词审理方式下,证人、鉴定人亲自出庭,一旦对证据发生疑问,即可当庭对证人等进行质证,无需休庭再行证据调查。其次,由于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有助于法官对案件做出准确的判断,这样就可以减少因错案而产生的物质和道德耗费,提高诉讼效益。再次,由于在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下,控辩双方更易于受到平等对待,双方的质证权能够充分行使,讼争的双方能够深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通过有效的攻击和防御活动,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的制作。在控辩双方认为程序公正合理的情况下,即便最后败诉,也有利于败诉方从心理上接受法官的裁判结果,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我国刑诉法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虽然在一些条文及后来的司法解释中贯穿了该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却又不同程序上否定了这一原则。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这表现在:第一,第15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该条同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体现了在直接言词原则下法庭判决应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言词辩论的基础上,而不得仅仅建立在对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审查的基础上的要求。第二,第152条规定了公开审理原则,体现了法庭审理应当是直接、公开、透明的,而不得秘密审判。第三,第160条规定了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体现了证据调查的直接性、言词性等。

上述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一些要求,但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这对建立完善的直接言词原则及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不利影响。主要包括:第一,规定了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经当庭宣读、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证人、鉴定人不到庭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导致刑事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立法原因,对构建完善的直接言词原则及推动庭审方式改革带来严重负

①林睦翔,《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第100页。

面影响。第二,立法上仍然保留了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和最后决定权”,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4条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会场”代替“法庭”,导致了我国特有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怪异现象,①其讨论并决定案件在程序上的秘密性与直接言词原则相矛盾的事实必须予以肯定。另外,独任审判的案件也提交审判委员会没有任何必要,如果案件真的比较疑难、复杂或重大,则应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第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过高,使得法官不管案件疑难程度如何,都不敢快速认定,总是等待阅卷后认定或请示汇报后认定,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不能很好贯彻执行的一个原因。

(二)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直接言词原则有关规定自相矛盾、含混不清,对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中的确立构成了直接破坏。笔者认为,这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阻碍了庭审改革目标的实现,不但将使我国的刑事庭审改革和公诉改革面临无法突破的困境,而且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不利于保障人权和法治的推进。具体说来,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造成以下几方面的消极影响:

1、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法律虽然作出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多数是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也多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到庭,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其讯问,也就没法当庭质证。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处理案件,显然有损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难以保证审判程序公正的实现。

2、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证人权利无保障

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证人权利无保障,证人义务不明确,司法实践当中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见。如果我国建立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并且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相信证人亲自出庭作证比较困难的情况会有很好的改善。

3、法庭审理的质证程序及其必要规则未建立

由于没有直接言词原则,相应有关法庭审理的质证程序及其必要的规则都未完全建立,所以法庭审理的对抗性比较缺乏。由于法庭审理缺乏应有的对抗性,诉讼双方对于大多数非直接言词的证据在质证时都没有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法庭审理,不是我们进行刑事司法特别是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意义

1、是现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只有通过认真听取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审判人员才可能对全案证据和事实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和认定,这就使得在庭审中仅靠宣读证人、鉴定人等的书面材料作为证

①李喜莲,《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回归”》,《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73页。

据的举证方式完全无法适应抗辩式的要求。这就是说,我国修改后的庭审方式要想有效运转,必须解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出庭作证问题。

2、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目的的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能保障审判人员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情况,切实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目的;同时,由于该原则尊重被告人作为人的主体价值,在公开审判原则的支持下,通过程序得出的裁判容易得到被告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同,从而有助于实现刑事实体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目的。

3、是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要求

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很少让其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申请证人作证往往也得不到满足,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更是少见。被告人无法对证人、鉴定人提问,即使有疑问也得不到答复,往往发生审判人员单凭控诉方提出的书面证据材料轻易定案的现象,导致冤假错案;另一个问题是,庭审时被告人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证为由翻供时,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使得审判人员面对这种案件陷入两难境地,反过来说,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既可以澄清事实,又有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取证,减少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现象。

四、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设想

(一)明确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一方面是使其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凡违反这一基本诉讼原则的行为,均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预示着这一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诉讼活动的法律原则,各诉讼主体实施的所有诉讼行为都要受到这一原则的指导和制约。

(二)全面建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当庭宣判制度

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要以法治证,即作出专门规定,以及有关的惩处措施和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直接言词原则得以彻底贯彻,才能保证公正审判。

建立完善的当庭宣判制度,在审判中一般应实行当庭认证,确认其证明力。在特别情况下,才能允许经调查后才能确认,但这种确认也必须在下次开庭时予以当庭认定,并说明其理由。从而改善执法状况,确保程序公正。

(三)限制书面证词的使用,建立言词证据采信制度

按照言词原则,法庭审判活动,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所有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直接审理和调查,才能采纳作为判决的根据。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和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方法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

关于言词证据采信制度,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世界各国的

立法或司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确立了自白排除规则,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规定了这一规则。①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也有某些例外。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将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的职能改成业务咨询职能。该委员会可由资深法官和大学教授、资深律师组成,合议庭对审理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产生较大分歧时,可以提交该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但是否采纳则由合议庭决定。

法官的判决,不仅要合法,还应与法律背后隐含的立法原则相一致,吸收法学教授、资深律师这些法律专家到审委会来,可以使法学教授前沿的法学理论、律师丰富的法律实践与法官的审判活动结合,这种生气勃勃的意见交流、思想碰撞,会丰富法官的法律素养,防止法官在执行法律时走入歧途。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审判制度和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这一原则,但这一原则的精神却在与其极其接近的传闻证据规则中得到了充分的、甚至是更为严格的体现。②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并对其他相关制度予以完善,不仅关系到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实现,更重要的是将对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实现依法治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证据及审判制度的过程中,重视直接言词原则与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3]林睦翔,《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

[4]李喜莲,《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回归”》,《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5]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李芳,《论直接言词原则》,《沈阳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①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3页。

②李芳,《论直接言词原则》,《沈阳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67页。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论纲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论纲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进入新世纪的前夕,重新审视这一原则,不仅会加深我们对其本身的意义和价值的认识,而且会增进我们对国际私法的整个体系和基本精神的理解。 一、根源论 国际私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律选择问题上的体现。因此,认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源,首先就是要了解私法自治的由来。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滥觞于“商品生产者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①由于简单商品高度,民事关系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罗马私法十分发达,后世所谓“罗马法”便是罗马私法的同义语。不过,最初是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的。后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私人事务的干预越来越多,终于需要在国家权力和私人活动之间确立一条明确的界限。适应这种需要,帝政前期的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披亚努斯(;DomitiusUlpianus,;约公元;170;年~;228;年)首创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按照他的意见,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遵

守,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②简而言之,根据乌氏的意见,私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变通法律,而这正是“私法自治”的实质所在。从实践来说,在共和国末叶和帝政之初,为了适应商品流通快速迅捷的需要,受万民法的,出现了诺成契约(;ContractsConsensus;)。这种契约形式相对于当时的要式契约、要物契约来说,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同意”(;consent;)作为契约成立和拘束力的根据,而不要求履行一定的形式或者接受一定的物品。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论及“诺成债务”的时候明确写道:“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上列各种契约,其债务的缔结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说法,乃是因为其缔结既不需要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此外,也没有必要给予某物,只须进行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同意即可。”③“以诺成方式缔结的债务因当事人表达相反的意思而消灭。”④诺成契约的出现,使商品流通从繁琐的形式中解放出来,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当事人的意志,这是契约史上的一个进步。诺成契约因而成为“私法自治”观念的实践基础和后世“契约自由”原则的渊源。毕业论文 到了;1804;年,作为“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⑤的《拿破仑法典》,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该

西南大学刑事诉讼法作业

8.在审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应如何处理? A:依法拘传自诉人B:开庭审理,缺席判决C:延期审理D:按自诉人撤回起诉处理 参考答案:D 1.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B: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C: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D: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参考答案:ABCD [多选题]2.不起诉的类型有: A:免予起诉B:法定不起诉C:授权不起诉D:酌定不起诉 参考答案:BD [多选题]3.在下列哪些情形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A:主要事实不清B: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C:遗漏犯罪事实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D: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参考答案:ABC [单选题]4.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事项应适用裁定的是: A:宣告被告人无罪B: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 C:对违法法庭秩序的人员实施罚款、拘留 D: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 参考答案:D [单选题]5.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人员对刑事案件具有独立的上诉权: A:被告人、自诉人B:被告人、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人、自诉人的近亲属D:被告人的辩护人 参考答案:A [单选题]6.在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机构和人员有权决定被告人有罪: A:被害人B:检察院C:公安机关D:法院 参考答案:D [单选题]7.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A:继续侦查B:撤销案件C:移交审查起诉D:不起诉 参考答案:B [单选题]9.下列人员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是 A:犯罪嫌疑人B:自诉人C:公诉人D:刑事被告人 参考答案:B [判断题]10.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参考答案:正确 [判断题]11.法定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予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自由判断 参考答案:正确 [判断题]12.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参考答案:正确 [论述题]1.论司法独立 参考答案: 1.论司法独立 答:1.司法独立的概念与特征

理解直接言词原则

理解直接言词原则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审理形式一般采取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不同的人在心理上感知其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我们常常会说“我相信甲说的话,不相信乙说的话”,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即“无言之知”),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研究表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有50%以上是靠身体语言,例如眼神、声音、小动作、身体姿势等,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或“个人知识”。我国有位法官这样说道:“法官应当训练自己具备一种从当事人言词之外另行获取案件重要信息的感知能力”:“在庭审中,我一般都两眼直视着当事人,尤其当事人陈述关键案情的时候,一定要认真注视对方。在与法官的对视中,有的当事人可能会转移视线,语音打颤,有的当事人则目光坚定,言词恳切,这为准确地判断案情提供了宝贵的第六感……”以上所述揭示了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实际上,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意思自治原则论文

意思自治原则 摘要: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同时,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也进行了限制,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没有限制便无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关键词:意思自治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理论(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处理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这样的出发点,首先要公平、公平,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其次是它必须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其主要表现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己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负责。换句话说,意思自治

要受到限制。(二)国际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的形成发展1.早期阶段(16、17世纪以前) 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学家查理?杜摩林。杜摩林认为,对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的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为法国工商业的发展开辟道路。(2)充分发展阶段(18、19世纪) 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经济上,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为意思自治的形式提供了丰沃的土壤。政治上,19世纪欧洲大陆的资本阶级革命风起云涌,资产阶级政权相继建立,几乎统治了整个欧洲,它的建立也为意思自治理念的形成奠定了政治上的前提。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倡导平等、自由、人权、博爱,提出了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的学说。这些理论和主张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被广泛传播,尤其是社会契约论,已成为当时欧洲最流行的政治哲学。(3)完善阶段(20世纪至今)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守则研究.doc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证明责任制度是诉讼法的重要问题。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可以让控诉方受束于法律不侵犯人权,同时又能及时完成控诉任务,实现刑事法规范真正公平高效的运作。刑事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诉方来承担,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让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在控诉方,被告人仅需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承担 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就控诉方(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相当于控诉方,对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问题本文不作另外的分析)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谁来承担提供证据和就争议的事实进行说服的责任,并在证明不力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刑事证明责任而言,其作用则在无罪推定的理念基础上,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寻找平衡,以求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公平的实现。 一、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比较分析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一词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包含了以下两层意义:一、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二、双方均不能提出证据时,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即所谓“原告不证明,被告即获胜。”古罗马的证明责任制度对后世的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都传承了其关于证明责任的主要观念。 第一、英美法系中证明责任涵义。根据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分层理论”,证明责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在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一词与证明责任同义,为避免误解,本文不使用此概念)和说服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说明责任只能由控诉方来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说明责任则是控诉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保证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控诉方则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败诉结果。 在英美法系双方相互独立且层次不同。首先,两者要求不同,前者要求标准较低,以达到“合理怀疑的证据优势”或“表面可信”之程度为要求;后者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如被告人只需对有罪的证明提出合理疑点,其辩护即可成立,而控诉方则需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汇总)

试列举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试列举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试述回避的理由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④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法解释》第24条) ⑦★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高法解释》第25条第2款) 证据的基本特征、属性 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 2.关联性: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 3.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论文摘要页 本文从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含议及其体现的诉讼价值着手,结合理行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前审查、庭审方式和更新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重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审判程序,特别是一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是刑事诉讼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格外令人关注。刑事诉讼法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撰文,见仁见智,各抒己见。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发表浅见,以期为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直接言词庭审方式 ; 一、;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官、

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 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二者可合为一项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审判,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终和最权威的形式,其公正性是维护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基础和保障。为了实现形事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审判的主导者——法官保持公正的诉讼地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物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 谁承担 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

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 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 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 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 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 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 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 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 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 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 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 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 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

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 诞生于16世纪的意思自治理论对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以该理论为基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近年来国际社会对该原则的适用限制程宽松趋势,越来越强调和重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这表现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范围等各个方面。这一趋势为我国完善和健全现有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立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 关键词:意思自治国际合同准据法最密切联系 引言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国际合同中有权选择支配该合同的法律,也就是说国际合同受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支配。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Dumoulin)首次在《巴黎习惯法述评》中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打破了由司法机关垄断决定合同准据法的局面,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最早在立法上明确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是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该法第25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的选择。”随后,这一原则被欧洲大陆及普通法系国家广泛接受,并且多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也接受了该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在涉外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日趋完善和成熟。意思自治原则总的发展趋势是对其适用的规定越来越宽松、在合同领域的适用越来越灵活,但是各国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法律规避等不利后果的产生。 我国在201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将当

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赋予了其统领地位,体现了我国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对该原则的重视;201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问题作出了一般性的解释,完善了该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尽管如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希望通过梳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涉外合同领域的最新发展,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对比我国立法与国际社会之间存在的差距,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建议。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新发展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于合同领域,并发展成了国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首要原则,虽然近年来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已经扩展到遗产继承、婚姻家庭、侵权等领域,但是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和发展是最基础和根本的,根本的理论革新也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该原则在国际合同领域的最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选择的时间、方式、范围 当事人一般是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也存在由于当事人疏忽或者双方互不妥协等原因而在订立合同之时无法达成法律选择的合意,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变更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选择或者变更法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的态度,莫里斯和卡恩·弗鲁恩德反对这么做,莫里斯认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只能以订立合同时为准;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对当事人订约后实施的行为不应予以考虑,情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答:(1)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3)依法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4)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5)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6)目的是通过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2、简述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将弹劾式诉讼的优点和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优点结合而成的一种诉讼制度。特点1、侦控审分离;2、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3、自由心证制度。 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1)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2)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3)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4)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5)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6)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如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4、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1)侦查;(2)审查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侦查监督(3)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 (4)执行监督. 5、简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诉讼权利 答: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1)请求立案;(2)申请回避;(3)委托代理人;(4)要求赔偿损失;(5)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论直接言词原则

论直接言词原则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关于审理形式采取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由于二者内容上的关联,学界通常将其视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具体来讲,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而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而且具有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诉讼价值。其合理根据主要有: 首先,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往往让人心理上感知各自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这也就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同时,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直接见面,加之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汇总)

名词解释 1、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察、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2、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又有法定的厉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4、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三、名词解释 1、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 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2、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 3、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4、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 情况,由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日期,待影响审判的原因消除后,再开庭审理。 5、诉讼权利,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6、管辖,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管辖分为两大类: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 7、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立案上的分工)。 8、刑事审判管辖是指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即法院内部的分工)。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16分) 1. 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 为。 2.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 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检法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2、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的调整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3、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4、被害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5、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6、送达: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手续,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关单位的活动。 7、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侦查和审查阶段中,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 8、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9、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10、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控方面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合。 11、立案管辖: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2、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13、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14、诉讼证据:公检法、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15、证据力:是指证据依法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 16、证明力:,又称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亦即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 17、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18、书证:就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19、原始证据: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20、视听资料: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正经案件情况的资料。 21、直接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22、诉讼证明:诉讼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23、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论意思自治原则

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默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现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理念,涉及到国际私法的方方面面。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同时,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也进行了限制,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没有限制便无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随着传统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衰落,国际私法体系也不断完善,但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不但未衰落,反而被赋予新的内涵,其内涵将愈益丰富,其适用将愈益广泛。私法如果不实行自治,便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其功能。国际私法只有秉公私法自治的精神,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并使其本身不断得到充实、发展和完善。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有的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也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即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还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就是合同自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缔约自治、履约自治、内容自治、形式自治和违约补救自治。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处理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这样的出发点,首先要公平、公平,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其次是它必须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其主要表现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己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负责。换句话说,意思自治要受到限制。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还是现代入私法中,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说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从更深远一层说,意思自治理念肩负着呼唤人类自由本性,打破封建等级制度枷锁的历史重任,顺应了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并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它蕴涵的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公民权力存在的目的只不过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在当时无疑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的,它有助于解放封建宗教神学桎梏的人性,更新伦理法律观念,对建立近现代民主国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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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一、名词 1、刑事诉讼: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2、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3、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 是指控辩审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者说,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包括:1是职权主义模式2当事人主义3混合主义 4、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均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5、诉讼效率: ,6、审判组织,7、诉讼参与人,8、当事人,9、被告人,10、被害人,11、自诉人,12、管辖,13、立案管辖,14、审判管辖,15、级别管辖,16、地区管辖,17、回避,18、辩护,19、委托辩护,20、自行辩护,21、指定辩护,22、代理,23、证据,24、证明责任,25、拘传,26、取保候审,27、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8、拘留, 29、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羁押并予以审查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30、立案,31、侦查,32、搜查,33、鉴定,34、通缉,35、起诉,36、公诉,37、自诉,38、判决,39、裁定,40、执行。 二、简答题 1、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2、弹劾式诉讼的特征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4、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5、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6、人民法院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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