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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荷兰是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人死于所谓“合法化死亡”。但是现在有许多老年人担心他们在医院会被医生“杀死”. 荷兰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有3个前提条件:医生必须首先确认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且当代医疗手段根本无法解除这种痛苦;医生必须采取过一切可能的治疗方法,但均宣告无效;医生必须向患者本人求证其自愿实施安乐死,而不得有任何胁迫及威逼的情况发生。只有在这3个前提均满足时,安乐死才算合法。但是,据从医27年之久的凡·沙朗医生估计,目前荷兰仍至少有一半医生秘密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他分析说,由于报告病例的手续太过繁琐,一些医生宁愿违规操作,在不满足法定前提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不少反对者称,即使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上述3个条件,考虑到重症患者的神智往往并不清醒,他们的亲属可能会出于减轻病人痛苦的角度,催促医生实施安乐死,结果一些完全有可能被救治的病人因此而“非意愿死亡”。另外,医生也可能给未能救活病人找到“合法解释”。他们还称,按照现有法律,只要现行技术无力回天,医生就可以劝说病人放弃治疗、自动“走上绝路”,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使医疗技术发展停滞不前。正如一位反对者所言:“杀死一个生命并不等于治疗。”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

提供可*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而,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人身权法论》作者杨立新: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 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1.没有一个人愿意看着自己爱的人受折磨

2.就算等到新的治疗方法,患者可能在精神上已被打败,有意义吗?

3.不尊重患者对死的选择,人道吗?1\作为人道主义,总有一个救死扶伤的原则,所以,不轻易进行安乐死. 2\当你的长辈面临病魔折磨,你会轻易决定采取安乐死吗? 3\当你的长辈也许误解你,认为你在某些事情上处理不当时,他对生活失去了”信心”,采取了”安乐死”,你的感觉将会如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由此引发了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管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二三十家养老院。

关于安乐死的定义牛津英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无痛杀死一个患有不治之症或深度昏迷状态的病人。它来源于希腊语,按字面翻译为“善终”。

对安乐死是有争议的,在像Diane Pretty那样的大要案后变得更有争议,Diane Pretty 患有运动神经元综合症状,她在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抗争中失败了并在2002年自然死亡。

安乐死在荷兰和美国俄勒冈州是合法的。最近,英国属地曼岛政府做出一个有争议的决定——使安乐死合法化。伴随着越来越多的晚期病人表达想要合法地结束他们生命的愿望,其他政府的人如果效仿要承受很多的压力。他们说要求安乐死的主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可以有尊严的死去。

我将会谈论这一话题并尽力给出双方面的证据。然后我们根据我知道的做一个总结。

那些反对安乐死的被称为“生命权”,这也是视安乐死为罪恶的基督徒的观点。还有其他非基督教的原因:反对安乐死最强有力的证据就是谁能决定多严重的晚期疾病采用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

例如:美国西德尼·科恩案件,它被诊断为癌症,只有三个月的生命了。他要求给予他安乐死。他经受着难以忍受的疼痛并且长期卧床,但却因为安乐死是不合法的他被拒绝了。八个月后,他仍活着,他说:“现在我知道死亡是不可避免的,自从我来到家庭病房我开始充分享受生命。”面对难以忍受的死亡的恐惧他也平静了,现在他坚定地反对安乐死。这里的观点是一旦消除了恐惧和减轻了痛苦,许多人改变了他们要求安乐死的愿望。同时,医生的诊断并不总是正确的。另一个生命权游说人员试图让人们理解的观点是:他们相信由于晚期病人护理机构和现代医药的发展,没有人会痛苦的死去了,所以安乐死是没有必要的。

其他争论包含这样一个事实:许多病人感觉他们对家人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给他们带来了很多痛苦。鉴于这些原因,虽然他们可能不想死去,他们还是会要求对他们执行安乐死——他们只是不想再给他们的家人造成更多的痛苦。

另外,某些人会因为他们个人的或经济的利益强迫晚期病人做出决定。例如,一个老人可能被某个等着继承他们财产的人操纵着。如果许多护理照顾只带来少许的经济回报,不道德的医生可能想把老年病人从他们的单子上移出去。等等。。。。。。

争论的另一方是那些想要安乐死合法化并为此参加活动的人,包括自愿安乐死团体。

其中宣传最广的一种论断是如果一个人身体足够有能力而不需要第三方的帮助来执行安乐死,他们会自杀,而自杀本身并不是必然违法的。这一论断被Diane Pretty的律师广泛采用了。因此人们争论说这是对那些患有身体状况不断恶化疾病的人们的歧视。他们说那直接违背了人权法案第14条,该条法律宣布歧视是非法的。

他们感觉如果正经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并希望被执行安乐死,而他们的愿望并没有被执行的话,那就是违背了人权法的另一条例,第三条清楚的表述说所有的人都有权不被残忍的或可耻的对待。不允许人们结束生命的选择,法律却让他们忍受更长时间的痛苦,并让他们丧失尊严。

“生命权”阵营的一个认证是如果安乐死变得合法化了,我们可能会目睹大量的死亡。但那些组织活动想要使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却说从俄勒冈州的数据来看却表现了相反的情况。在俄勒冈州,过去5年里,仅有0.1%的死亡是采用安乐死的。

那些“生命权”的辩论者注重通过药物和晚期病人护理机构等来改善痛苦的控制。只能掩盖令人死亡的疼痛。对那些患了让他们的身体虚弱无力和身体瓦解的疾病的人来说并不适用——比如那些患运动神经元综合症状的人。在这些情境下,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所有的身体机能也都崩溃了,这会让他们慢慢地没有威严的死去,有些病人更喜欢安乐死也就可以理解了。

在我写下这篇文章之前,我会说我认为安乐死对晚期病人来说是可行的选择,但现在我接受了诸如Sidney Cohen的观点,而不是道德和基督教所说的安乐死是罪恶的观点。他理解他是会死去的,解除了痛苦,开始充分享受仅存的短暂的时光。他很庆幸当他要求补执行安乐死的时候,安乐死却不可行。另一方面,他仍能控制他身体的多数部分,不像Diane Prett y的情况。患了从事她变得虚弱的疾病后她就没有充分享受生命的机会了。鉴于此我会得出结论说我想要安乐死合法化。如果安乐死是合法的,我会强烈推荐那些有力的瓮中保障措施落实到位来保护那些易受疾病攻击的人。

我认为安乐死应该是最后的选择,应该用尽所有的医疗手段来供病人有不同的选择。

不管你以何种方式看待,安乐死都是不容忽视的主题。需要全国范围——如果不是国际范围——的关于这一主题的讨论,甚至可能是一场公民投票(每个人只准投一种情况)

我的名字是redsky, 我住在爱尔兰。

需安乐死的人很多是在心灵与肉体上需要照顾的,他们没有自理能力,你怎知他真得想安乐死?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不容侵犯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心理医生不是超人,医生也不是超人,不能减缓所有痛苦。”

“你知道吗,以荷兰为例,8年之中,有80%的病人被迫安乐死。”

一个个犀利的立论,一句句有力的驳辩,10月30号晚,“唇舌烽火”辩论赛复赛第

一场在理学楼拉开战幕,正方哲学学院与反方新闻与传播学院就“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新闻院以4:1的成绩胜出,顺利晋级八强,新闻院3辩易

筱凡获得“最佳辩手”称号。

当生命的尊严面对数据的力量

“安乐死的合法化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为了生命的尊严,我们愿意把安乐死合法

化这条不好走的路走好。”正方一辩刘天放说到。

面对正方哲学院的“情感牌”,新闻院运用事实与数据予以化解。

“荷兰在一年之内,安乐死人数由2000人激增到7000人。结果近3万老人因为害怕安乐死而逃亡邻国。”“7个程序,25个步骤,漫长的等待使许多人还是需要承受痛苦。”“荷兰仍有50%以上的医生偷偷实行安乐死。”

死亡是不是病人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就是鼓吹安乐死,法律赋予我们退学、离婚的权利,难道就是鼓吹退学和离婚吗?退学离婚都会慎重,为什么选择生命不会慎重呢?”“没有人有权利替病人做出选择,法律是不是应该赋予他们是否安乐死的选择,我们是否也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呢?”

在阶段小结中,正方2辩气势如虹,辩词铿锵有力。而反方3辩易筱凡的条分缕析则让现场掌声如雷。

“关于安乐死的所有标准至今模糊不清。何谓自愿,多少人在他人的协助下被安乐死;何谓痛不欲生,疼痛难忍时的决定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何谓不治之症,医疗水平参差不齐在这里是不治之症、在那里就可能还有生的希望。协和医院主任曾经表示,临终关怀可以帮助患者,既然有其他缓解痛苦的方法为什么要选择死亡呢?”

尊重病人还是亵渎生命?

在双方的总结陈词中,辩论进入尾声。正方四辩总结道:“我们都知道懒汉不知饿汉饥,当我们讨论这个辩题时,我们应该体会生命的可贵,所以我们才会在漫长的人生赛跑中告诉病痛患者他们应该勇敢走下去,我们应该为他们加油,但当他们被病痛缠身渴望早日解脱时,我们的加油实际上是利用法律强迫别人。安乐死的合法化仍该继续,珍重生命,尊重病人最后的选择。”

而反方四辩则提出:“如今社会医疗水平参差不齐,昨天的绝症脑癌,今天82%的高压氧能可以救活。所谓的自愿包含着多少心酸无奈!贫困就安乐死,有钱就安乐活。一个人行使自由的边界是什么?赋予第二个人协助杀人的权利,是对生命权利的亵渎。死亡和痛苦不可避免,生命的希望要靠人争取。今天人们有权主宰自己的生死,可是国家通过立法选择死亡,逃避痛苦,这样的民族谈何在痛苦中前进?这绝非是尊重生命的最终要求。我们应该顺应生命的发展规律!”

在双方慷慨激昂的总结陈词中,此次辩论告一段落。经过裁判的投票表决,最终新闻与传播学院以4:1的优势获胜,顺利晋级八强。

评委点评及赛后采访

投票结束后,评委王老师对此次比赛进行了点评:“双方均表现默契,团队精神值得称赞。反方善于用一些技巧,特别是3辩,表现不错,常常运用顺水推舟的技巧,当正方提出革命烈士和安乐死的关系,并巧妙地转换到自己的主题上来。另一方面,正方总体也十分不错,特别是4辩,在陈词时比较精彩。但是暴露出的问题在于立论没有很清晰地表达出人道主义的思想。”

赛后,记者采访了本场“最佳辩手”新闻与传播学院辩论队的易筱凡同学。

“为了这次辩论,我将我的辩词及对方所有可能问的问题都一一列出来,同时也给

自己准备固定的词汇。这样既有临场感,但是又有很充分的准备。”她这样跟记者描述

自己赛前的准备以及对辩论的感受,“希望下一轮也可以胜出,最后进入决赛,这是我

最大的愿望。现在我大四了,回想大学四年,我几乎都是全身心投入辩论,辩论让我很

充实。辩论带来个人能力的提升,带来快乐,带来朋友。”

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

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然而时至今日,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上仍是个空白区,既没有给予否认,也没有承认。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安乐死”是否合法化?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人有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是不是正当的医疗行为?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人性关怀?针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化?天津新闻台《法制纵横》、天津医科大学本月22号在听众服务月期间,举办“法治进校园”大型《观点撞击》辩论会,邀请司法界、法学界人士对这一话题进行正反方辩论。正反方辩论焦点:

一、人有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

正方观点:人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

理由:生命是属于个人的,选择死亡也是人的基本权利。这是私人的问题,丝毫不妨害社会甚至有益于社会,所以人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人没有自己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

我觉得,用“安乐死”这种方式来消极的“放弃生命”,是一种对生命本身不负责的行为,是一种轻视生命质量的行为。当前,在人们争论是否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时候,人们更应该去思考人的正确的生命价值观。

二、安乐死是不是正当的医疗行为?

正方观点:安乐死是正当的医疗行为

理由:是不是正当的医疗行为,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早在二千多年前,我国医学书上就有人体解剖的记载。这在当时连剃发、切肤,都被认为是大逆不道的。而在今天,解剖已被公认为是发展医学的一种重要方法,是人道的。从死者的土葬、火葬、尸体解剖这一系列的演化进程来看,无不存在着人道与非人道的争论,但检验的标准应以是否符合

理性,符合自然法则和对社会进步和医学科学的发展起促进作用为标准。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是正当的医疗行为

理由: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以前在《读者》杂志上看过的一篇文章使我很受感动。文章中说,在美国,一个负有几条人命的杀人犯被判了死刑之后患上了精神病,不能执行死刑。检察官为了能执行刑罚,便找医生为罪犯治病。当医生们知道检察官的治病目的后,都拒绝为病人治病。因为医生的天职是救人而非杀人。三、安乐死是否人道?

正方:尊重当事者的意愿符合人道。否则,就是在让人履行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生"的悲惨义务。病人家属出于爱心、良知和人道,以巨大的精神、经济负担为代价,换来病人痛苦生命的延续,无疑是与理智背道而驰的行为,这种行为又因给病人及家属带来更多的痛苦而从根本上背离了人道。

人类文明已经站在了21世纪的门槛边,新与旧、生与死的冲突一天天尖锐起来。在今日之中国,就安乐死而言,我们佩服倡导者的睿智,也赞赏伦理学家的开明,更支持法院的大胆判决,同时,我们也赞赏实践者的勇气。无论如何,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既然“安乐死”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需要,既然潜于地下的安乐死已在进行,还不如让其浮出水面,一味地回避恐怕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反方:病人(尤其是老年病人)患了不治之症,既影响了家人的工作,也给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经济负担,严重降低了全家人的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现在,人们对于生命科学的认知仍然非常有限。现有的医学水平很难找到一个具体、精确的确定“不能治愈”的标准(即达到“安乐死”的标准),实施“安乐死”只能依靠医生的良知及理性。如果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就可能“草菅人命”。以现有的水平是否能够找到一个绝对精确的“安乐死”标准,医生是否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如果这些基础都不具备,将“安乐死”合法化,弊端将会大于其合理性。

专家点评:

请您点评一下今天的观点撞击?

安乐死是目前社会和司法界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今天的辩题很有实际意义。辩论双方都用机智、幽默的语言从哲学、社会、法律等多个角度阐述和维护了自己的观点,体现了很好的法律素养和辩论技巧。正方激情饱满,充满自信,侧重"动之以情"。反方语言沉稳,胸有成竹,侧重"晓之以理"。

您认为今天的话题在法学界有何意义?

安乐死在刑法中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安乐死没有被合法化,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或护士要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就不承担刑事责任,甚至不构成违法。

您作为法律学者请谈谈个人的看法?

安乐死减少患者濒死痛苦,节约医疗资源,本身对社会无害。但是安乐死不应作为一项普遍制度规定下来,目前还不具备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条件。因为,安乐死的条件审查程序如果太复杂,耗时过长,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如果程序过于简单,又无法保证安乐死条件的真实性,不能防范这项规定被滥用或利用。

早在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就出台了允许“安乐死”的条例,规定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6种条件:(1)被现代医学和技术认为是不可能救治的疾病,而且临近死亡;(2)病人

的痛苦为他人所目不忍睹;(3)为了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尚清,应有本人真诚的委托和认可;(5)原则上由医师执行;(6)执行方法必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这样一个与我国同处东方并在文化传统上有着深刻联系的国家如此之早就认可了“安乐死”,实在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今天辩论完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两边都很虎。

我就先贴贴我们的观点,临时考虑的毕竟不充分,现在讨论更充分。对方辩友还有自己人都发表发表评论呀~~~其实收获最大的不是辩论的时候,而是准备辩论的过程中我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我们由此接触了伦理学,法学,医学等诸多领域,这有利于我们养成全面看待问题的习惯。而这也是讨论课的目的所在。

老师,同学们,大家好。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我要澄清三个概念。第一个,今天我们的辩题是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因此我们要明确“非犯罪化”与“合法化”的区别。第二个,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讨论。第三个,我们讨论的主体应该是中国。否则,我们的辩论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偏离了方向。

我们先给出合法化和非犯罪化的定义。

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把过去认为是违法或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障,意味着一种新的法律安排甚至是一种制度创新,体现了官方对某一事物的肯定的积极的态度。

非犯罪化的内涵较为丰富,可以分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两大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象;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意味着对过去曾经受到刑法干预的行为的刑法评价发生正式改变。

在上述条件下,我们提出以下观点:

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伦理学上有其矛盾性。(也就是必要性的问题)

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与中国国情相矛盾。(也就是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

人们主要支持安乐死的理由有三个:有利于解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有利于减除患者亲属不堪的身心重负;有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的合理使用。但这三条理由并非处于同等地位。尊重个人在安乐死上的自主自决权是第一位的,没有个人的自主、自决,另两条理由就很难作为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

所以我们主要讨论第一个问题。

首先是安乐死对象问题。对象是“濒死者”,即可能趋于死亡而尚未死亡的患者。正是由于这种濒死状态十分难以把握,医者才很难轻易地下结论并把这些对象从生推向死。正如一些资深的临床医生所言:当需要对病人做出病情不可逆转的判断时,是非常困难或是非常危险的:在重危病人的抢救中,不要轻言无望,不要轻易放弃抢救。这是由于生命的复杂性,是不能凭借“丰富的经验”而完全洞悉的。

另外,解脱痛苦也值得推敲。

从要求安乐死的当事者来说,他要求提早结束自己的生命绝不是为自主而自主或活得不耐烦了,其中必定

有其内在的或深刻的原因。一旦能帮助他们解开心中的结或解除这背后的困境,有谁还会去随意选择早死这种方式?

患者的痛苦通常是肉体与精神两者交缠在一起的。要求安乐死者,谁知道他究竟出于肉体的痛苦还是另有内心深处的隐痛?哈佛大学医学院的伊曼纽尔曾指出:大量的研究表明,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大多不是因无法忍受的疼痛,而是出于心理上的因素——抑郁,而提出安乐死要求的。他经过对癌症患者的调查发现,有疼痛感的病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更大。他还举出了许多其他的调查结果,得出的结论是:抑郁、绝望和焦虑等类似因素,是病人要求安乐死的主要原因。考虑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要给忍受极度生理痛苦的病人以解脱,但这些病人实际上往往并不是提出安乐死要求的病人。

安乐死的合法化,不是鼓励他们(尤其是濒死的人)积极地看待死亡、坚强的与病魔抗争,而是肯定他们消极选择早死亡的行为。这还有什么人道主义可言呢?法律的精神也何在呢?

第二点,安乐死的合法化,与中国国情有着极大地矛盾。

一、极大的贫富差距与医疗体制不完善。

在中国,广义上的“安乐死”已广泛存在,特别是在贫困地区,为什么呢?因为经济不发达,治不起病,人们得了癌症只能等死,甚至巴不得早死。因为这个病人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如果安乐死一但合法化,那么这里的人们自愿选择安乐死,就不会出于难以承受病痛而选择死亡,更多是出于经济原因选择死亡。这时的自愿也就变了味。

二、法律上的矛盾

安乐死在法律理论上有其矛盾性。一个原因就是安乐死问题在刑法理论中产生的矛盾,即本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从认定手段上来讲又属于犯罪行为。

另外对于生存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此条规定,死亡的权利实际上是对生存权利的剥夺。所以目前来看,安乐死权是与宪法精神相矛盾的。

三、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标准难以确定。

四、安乐死合法化,不仅与中国传统价值观中“孝”的观念相左,佛教中“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观念相悖,还与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革命乐观精神相违背。

五、安乐死易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成为亲属为自己牟利的手段。

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个现象:德国格丁根大学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该校的研究人员对荷兰7000起安乐死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这些安乐死患者当中,不少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医师和家属配合,背着患者傲出了对其实施安乐死的决定.这种“非情愿的安乐死”比例高达4l%,更值得关注的是,这41%的患者中,有ll%在死前仍神志清醒,完全有能力自主做出选择。这种做法导致一些老年患者对为其治病的医生,甚至自己的家属越来越不信任,担心自己有朝一日成为安乐死的对象.为逃避这种可能性,老人和患者开始向周边国家“逃亡”.调查显示,荷兰老人移居国外的现象始于2002年下半年,随后几个月这种“逃亡”现象不断增加。

六、极易造成医学上的懈怠及人道主义的滑坡。

比如,家人暗示病人“应该”走了,医生也完全可以运用他们专业上的权威影响患者对其未来看法。病人由此产生的不良情绪既不利于疾病的治疗,也有悖于“救死扶伤是医生天职”的道德观念,更不利于医学的发展。

我国《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从上面来看,安乐死合法化不符合我国国情,所以不适合立法。

综上所述,安乐死在伦理学上就有其深刻的的矛盾性,实际情况中又与中国国情有极大的矛盾性,因而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 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 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 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 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 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 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 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我 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让 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 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 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 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要判断安乐 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的 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定义 第一种,不会导致病人提前死亡而能帮助病人减轻病痛的纯粹安乐死 第二种叫作间接安乐死,它能够帮助患者缓解病痛,但随之而来的是会加速病人死亡; 第三就是通常所说的积极安乐死,这种安乐死的直接目的就是加速病人死亡从而帮助病人彻底摆脱病痛,使其不再感受到痛苦; 第四,是与积极安乐死相对立的消极安乐死,它是指在病人身患现有技术无法治愈的病症而临近死亡时,为了避免病人承受更多的肉体上的痛苦而不对其采用生命延长设备,让其病情自然发展; 第五,特指二战时期希特勒政府实行的对无价值的生命的杀害行为,这种行为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一种野蛮的暴力行径?。 符合安乐死的条件 ①人患有不治之症,且临近死亡。②病人肉体上承受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③病人本 人要求或者同意加速死亡 不同意安乐死的原因 (1)人的生命权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和国家,个人无权支配、处分生命权。即使是危重的病人亦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2)安乐死违反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尽管安乐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到底还是剥夺了人的生命。这有违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原则,也与中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违反医生的职业道德。治病救人是医生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这一职业道德要求其必须尽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施相反的行为。只要病人还有一口气在,医生就该竭尽全力挽救他的生命,而不能坐视病人死亡,更不能帮助病人提前结束生命。

(4)安乐死被合法化以后,极有可能会被某些心怀E测的人利用,成为这些人实施杀人的工具。病人的家属为了分得遗产或者为了减轻给病人治病而带来的压力,极有可能会通过实施安乐死而达到目的,一旦安乐死行为合法化,就使得这些别有用心之人的行为有了逃过法律制裁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这些人的气焰。医生也有可能接受病人家属的贿赂或者为了其他的不良动机和目的,jr而对不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的病人采取安乐死。 (5)尽管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医生在确定病人所患疾病上有了更多可以利用的方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出现误诊,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误诊的情况。医生在给重症患者确诊的时候也不例外。如果允许医生实施安乐死,出现误诊时很有可能造成病人枉死。这是对病人的不负责任,是对生命的挑战,存□t在很大的隐忧。 (6)安乐死合法化后,容易使病人错过三个机会:第一是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病人的病情可能会出现“奇迹”;第二是通过继续治疗而彻底康复的机会,经过治疗,病人完全有可能彻底康复;第三是有可能通过使用某种新的治疗方法使患者得到全面治疗的机会。 (7) 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医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总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的,是随着医生不断地客服治疗困难而取得的,如果一味地同意安乐死,则会使医生丧失钻研疾病的 机会,进而阻碍医疗进步。 学者者的观点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种主张在现有刑法框架下,通过刑法解释就可以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被称为形式的安乐死合法理论;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安乐死是违法的,但安乐死实质上是不违法的,应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下面依次详细介绍两种主张。 形式安乐死合法理论 这种观点试图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内,通过刑法解释来寻找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据。其中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范围的行为要受到刑罚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则不能给与刑罚处窃,前半句是积极的罪刑法定主义,后半句是消极的罪刑法定主义,根据后半句,安乐

中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

反方原始报告 尊敬的各位评委,主持人,对方辩友: 大家,下午好! 谢谢对方辩友的精彩陈词,再让我们来看看今天的辩题。安乐死,中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合法化,是指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我方观点是,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接下来,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法律制度上撕开了一个口子,为谋杀大开方便之门。安乐死的立法,为犯罪提供了看似光明合法的手段,为残忍的行为披上法律的外衣。的确,安乐死有其限定的条件,病人确实患有不治之症不堪忍受病痛自己提出,亲属同意,医生认可等。但是谁来保证其中的环节不被不法分子利用,联合医生,捏造病情,伪造协议,造成病人的被安乐死以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明知道这是一把刀,还是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你还把它交给凶犯?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既违背了中国传承上千年传统伦理孝道,又违反了传统医德。“父母之德,昊天罔极”作为一种集体意识根深蒂固,当父母患病时,相信任何一个要为父母实行安乐死的子女,都无法避免这种社会集体意识的压力。家属放弃治疗、选择安乐死,无论出于是病人自身意愿还是家属意愿都是违背亲属间伦理道德的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无疑是对人伦的极大挑战。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对病人的人身健康应是无限忠诚的。安乐死的合法化使救死扶伤的医生去执行结束病人生命的手术,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相悖,这就不可避免的伤害了传统医德。扪心自问:这样的“合法”却不合情的触及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的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吗? 第三,我方不否认安乐死有积极合理之处,但是这些合理之处就无可替代了吗?显然不是。安乐死存在的难操作性,标准难定,是非难明等不可避免的弊端,它既不是帮助病人减轻痛苦的唯一途径也不是最佳途径。安乐死是以提前结束生命为代价的,而注重提升病人及家属生活质量,减缓病人痛苦的姑息治疗,临终关怀等更加尊重了生命的价值,是更好的选择。既然安乐死的弊病不可避免、代价又如此之大,并且又非不可替代。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现实意义又有多大呢? 安乐死合法化不仅是个人的生死,还涉及到社会的整体秩序,伦理道德以及价值取向,这是安乐死合法化难以逾越的鸿沟。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英语辩论-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 正方: We think it’s necessary. On one hand, we can save our limiting medical resources for those who need treatment than any other people. On the other hand, we can keep patients from endless paint. 我们认为这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可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给其他更需要的治疗的病人。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解脱这些受着无尽的痛苦的病人。 补充观点: 1.Euthanasia can release the stress of the society, if the patients can’t do any contribution. 如果那个病人无法做出任何贡献,那么安乐死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2.Euthanasia can free the patients who are under heavy paint. 安乐死可以解脱那些正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 3. A person’s life belongs to himself, he has access to end his life. 一个人的生命属于他自己,他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 I think we should n’t make euthanasia legal. Otherwise, some people may commit suicide through this way, which offer them an easy way to die. In addition, it can be an legal way to deprive(剥夺) people’s life, for those who have evil intentions. So, I don’t agree this point. 补充观点: 1. Euthanasia is a rejection of the importance and value of human life 安乐死是拒绝了人类生活的意义和价值 1.The poor will truly be killed by poverty through euthanasia, because of no money for treatment. 穷人会真正地被贫穷以这种形式给杀死,因为没钱治疗。 2.Euthanasia is disguised violations of the right to life 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立论稿之令狐采学创编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晚上好! 令狐采学 正本清源,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自己及其亲友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并实施的,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死亡的过程。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理由有三。 第一安乐死的认定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实施安乐死首先需要对病人的病情有正确的诊断,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医疗技术和设施跟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距离准确诊断安乐死的要求相差甚远;据统计,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而某些疑难病例的误诊率达到40%以上。这种情况下,作为决裁者的医生又如何能保证其判断的准确性呢!再而,病人提出安乐死是在遭受病痛折磨的状态下,当他们神志清醒时,将更加感受到生命的可贵,对生命更加留恋;调查显示90%的病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试问,将病人极端痛苦时的非理性选择作为评判的标准真的合适吗?面对如此严重的无法避免的隐患,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将会有多少人因此而轻易的丧失生命啊,所以安乐死当然不应该合法化。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会让法律制度打开一个危险的口子,后果将不堪设想。据统计荷兰7000例安乐死案例中有41%是非情愿安乐死,在比利时近半数执行过安乐死的护士称没得到

过病人同意。如果安乐死真的是为了病人的利益,那又为什么有这么多人被迫安乐死呢?况且安乐死合法化会让病人产生一种无形的压力,甚至将安乐死作为自己的义务,为了减轻家庭社会的负担而要求安乐死,当个人选择变成了社会义务,这样的安乐死能说是自愿的吗?安乐死合法化还会让不法分子有空可钻,为他杀提供“合法”的途径。这是我们所不希望看到的啊。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宪法精神和伦理道德。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个人不得剥夺他人生命权。如果法律同意安乐死,相当于法官判决终止病人的生命,这是法律对人生命生存的必要性作出的否定评价,这不是严重违背了宪法精神吗?再而,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其神圣性不仅表现为生命的质,还表现为生命的量;不仅体现为生命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还体现为生命的存在价值。难道当人的生命由健康变为患病的时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生命的神圣性就要打折扣吗?抛开生命本身来评判病人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这难道对生命负责任的态度吗? 基于以上三个观点,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谢谢主席,再次问候到场各位,今天我很荣幸的能够作为本场比赛最后一位发言的辩手对本场比赛做一个全面的总结。再补充我方观点之前请允许指出对方辩友从开篇立论到总结陈词中的几点偏颇之处。 第一,对方同学告诉我们说啊,安乐死存在很多技术障碍,诸如误诊率,医学奇迹等等,但是,今天我们这个辩题是一个应然性的辩题,讨论的是安乐死合法化是不是一种社会趋势所在,障碍性只能论证其很难达到,但不是应该或者不应该的充分条件。例如,成功有很多困难,但是我们能因为存在困难否认我应该去成功的这一趋势所在吗!同样的逻辑,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趋势势在必行! 第二,对方同学说,安乐死合法化会引发更多的社会危机,例如违背病人意愿,合理谋杀等危机,但是,正是因为合法化引发的社会危机,才更需要以合法化的途径去有效规范,规范患者,家属和医生的权利,惩处那些违道德法律的行为,才能真正让安乐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们社会所用,满足那些垂危病人最后的愿望! 第三,对方同学说,合法化会让很多人钻法律漏洞,引发合理谋杀。但是我想请问对方同学了,哪一条法律没有一点点的漏洞!我们要做的是完善法律,完善监督机制,还是应该全盘否定安乐死呢!还要替您您的是,那些不孝子女和不道德的医生谋杀患者,究竟是因为安乐死,还是因为人心不古呢!正因为人心不古,所以我们更应该合法化,起到规范,惩戒,威慑的作用! 其实对方辩友最大的错误所在,就是只看到了安乐死的表面上的不合理性,难以操控性,没有真正从伦理,法理,以及社会的需求角度看待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今天这个辩题是个应然性辩题,我们要讨论的不是安乐死到底有多少合理性或者多少不合理性,而是要看社会的伦理,道德以及法律的发展趋势究竟何在!之前我方一二三辩已经论证了安乐死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存在其合理性。实施安乐死必须满足四个前提,病人理性且完全自愿,家属同意,医生同意,并且有医生和护士进行实施。所以,安乐死在操作层面上并不会产生如对方辩友所说的那重重的社会危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合法化。同时,安乐死很好地满足了那些身患绝症且饱受痛苦折磨的患者的需求,与其增加病人痛苦的时间,不如尊重病人意愿,对其实施安乐祥和的死亡,两者相比,究竟哪一者才更加富有人道主义精神呢! 卢梭说,生命不是呼吸,生命是一种活动。那么求生无望的病人勉强的痛苦的延续生命是不是一种生命的价值!宪法告诉我们,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那么允许绝症病人选择安乐死,是不是符合他们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呢!允许他们以一种更有尊严的方式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是不是也满足了他们追求幸福的权利呢! 最后,我想请在座的各位和我一起,为那些身患绝症且饱受痛苦折磨的患者们祈福,愿安乐死早日合法化,愿生命的终结也能绽放出人文那关怀的异彩,谢谢。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1)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 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 不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 我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 让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 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

谢谢主席: 大家好,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所谓安乐死,即使病人无痛苦、尊严的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③必须经过法院等机构严格审查并通过; ④必须由权威专业人士执行; ⑤必须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⑥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人,不在今天讨论的范围内 特别强调,安乐死不是在生与死之间选择,而是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终结自己的生命。其次,应该不等于马上,它是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由如下: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的非犯罪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他们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而且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只是稍稍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而且缓解了患者的痛苦,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和保障。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而安乐死正可以解除病患痛苦,并没有违背医生的职业职责。 安乐死可以缓解病人的极端痛苦,让其有尊严的安乐的死去;而且可以使家属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使医生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也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和人民意愿 首先,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已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们的观念也不再如原来一样传统封建,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而且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反方四辩

下面我再次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不符合流淌于中国人血脉中的道德观。孔子云:“君子有三畏,畏天命,畏大人,畏圣人之言。”所谓畏天命,即是对于天地自然客观规律的尊重与维护,这是我们中国人历来传承额的思想。主动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亵渎了自然规律。并且,中华民族自古具有自强不息的优良民族精神,人一生难免有生老病死,生病自然是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过程锻炼着人们的意志与心态。倘若人们一面对疾病想到的就是可以逃避,会影响人们与病魔斗争的那么民族的脊梁就会受损。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宪法精神,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然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任何个人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是违宪的。当然,宪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宪法具有不可变化的东西,比如对个人生命权利的尊重。我方认为,尽管自杀无罪, 第三,安乐死在我国没有可操作性。就连高税收高福利,医学界道德高尚,法治健全的荷兰都出现了失控的状况。那我方结合我国国情,自然要坚决反对。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品不足以作为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以及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医学保障;医学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让病患信服,我的法治状况也不容乐观,即使建立了严密的法律体系,我方也有理由担心大量“被安乐死”以及人性崩塌局面的出现。 最后我想说,在疾病面前,没有人想要选择死亡。是现实的残酷下的无可奈何。其实这个社会更需要的,不是安乐死合法化,而是给予更多的生命活下去的理由。因此,提高医疗水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和人文关怀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尽管肉体被病痛纠缠,但思维可以突破肉体的局限。想一想那一些巨人吧,史铁生,张海迪,霍金,他们在病魔面前,没有选择懦弱的死亡,而是勇敢地在荒芜之中走出了繁华的风景。 因此我方坚定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很荣幸能代表浙江工商大学演讲与口才学会辩论队在这里与对方辩友就“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进行交流。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我们今天讨论的主体——安乐死。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指的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同时,作为一个未被推行的法案,我方认为安乐死在合法化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以下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亡;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嘱托或同意; ⑤必须由国家资格认证的医师执行,执行必须有相关公证人员在场;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正本清源,接下来我将从需求性、根属性、解决力、损益比四个方面就“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进行论述: 一、需求性:之所以需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主要出于两大根本需求: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能够使国家医疗体系更高效的为全体患者提供援助,使医疗资源的效用最大化。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 而为了维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 上才合适且合理,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 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 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 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 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 个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的,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有效的推进医疗 体系的高效化发展。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能满足符合条件的病患的个人诉求,体现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其实从直观感受和社会普适价值观来看,我方所支持的安乐死 法案在弘扬创造生命价值、提倡锐意进取的人生态度的当今社会可能会给人一 种背道而驰的感受,可是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需要进行安乐死的患者这样一 个主体,我们便会发现其实不然。需要安乐死的患者,他们可能鳏寡孤独无人 供养,他们可能有妻子儿女甚至是儿孙满堂,他们可能处于人生的不同阶段, 然而他们的唯一共同点就是身患绝症、极度痛苦、临近死亡并希望选择死亡。 我们有使用权利的权利,同样放弃权利的权利,何况病人放弃其生命权并不是 出于对生命的亵渎和轻蔑,此时,我们是应当使用法律的强权使他痛苦存活于 世,还是用一种包容的姿态让病患安然离去?究竟那一种才是对生命的尊重?二:根属性: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的根属性就在于对于当前未对安乐死进行合理立法的我国,国家医疗资源无法得到合理分配,病患对于“死”的诉求无法得到法律体系的有效支撑,而安乐死合理立法可以对此二者进行有效解决。 三:解决力: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

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反方辩稿

反方 □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 协和医院麻醉科主任罗爱伦:乐死并非晚期重症病人解脱痛苦的惟一方法 “可行的办法是,由专业的麻醉科为临近死亡的重症病人解除疼痛;此外,成立临终关怀医院或组织,照顾临终患者的生活和心情。”作为疼痛门诊的专家,她说,现在,麻醉医学技术完全可以做到使重症患者无痛或减少觉大部分的疼痛 搜狐网友:安乐死时大逆不道的行为 在病人咽气之前人为结束他的生命,是大逆不道的行为,生命是需要尊重的,即便是活着有一些磨难,那也应该勇敢的承受,轻易的结束生命,是逃避和不负责任的行为,没有人有权力轻易的结束自己的生命,因为那不是个人的问题,更多还有亲情,社会责任的问题 贫穷百姓会因无钱看病被迫选择“安乐死” 坚决反对目前进行“安乐死”的试点工作。因为,老百姓的看病难的问题、群众的医保问题远远都还没有得到根本性地解决。今后,是否会形成贫穷百姓因无钱看病和医治,只能被迫选择“安乐死”。这将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回答:请问对方辩友,被迫选择安乐死还能叫安乐死,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地下安乐死

安乐死应该合法1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 谢谢主席 今天对方辩友的答辩很精彩,但可惜的是论证过程漏洞百出,下面我将指出今天对方辩友出现的几点漏洞: 第一,缺乏人文关怀,对方辩友提出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医学发展的止步,且不论安乐死对医学发展究竟有多大阻碍,只是那把垂死之人,痛苦之人当做医学实验的小白鼠,为了医学发展而发展医学的行为,就着实让人胆寒。难道他们就应该为医学进步而在痛苦的地狱中挣扎吗?而且病人选择了安乐死,对于该种病的研究就终止了吗?对方辩友把科研想得太简单了。什 第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对方辩友讨论的被安乐死的问题,以及安乐死应用中的不规范情况,事实上这些情况仅仅只是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并不能决定安乐死本身的合法性。就像正当防卫很容易就防卫过当,但是能说正当防卫不合法吗?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始终是建立在制度对其的监督和规范的基础上,只有将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更好的将其规范化,这会大大降低恶性犯罪发生的可能性,然而要是连基本的法律条文都缺失,安乐死只会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规范,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一棍子打死了所有出于对亲人或病患病痛怜惜而对病患使用安乐死的病人家属和医生,然而相当一部分人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不立法遏制了这种合理的需求。 第三,对方辩友强调,医生的基本义务是治病救人而不是终结生命,但是医生救死扶伤,难道不应该为病人减轻痛苦吗?试想,一方面是法律的空白或禁止,另一方面是患者的苦苦哀求,医生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病人深陷痛苦而良心不安,或是希望帮助患者结束痛苦,却因为程序和责任不明而束手无策,这时的他们将更加被动。 第四,对方辩友告诉我们,因为生命神圣,所以采用人为干预的手段终结生命是违背道德的行为。实际上我方一再强调,安乐死的合法化,必须建立在患者理性的自主的选择的基础上。患者的意愿是经过理性思考的决定,那么就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权也必须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不尊重患者的选择才是真正的违背道德,违背法律。而且我方认为,与其让生命在病痛折磨中屈辱地苟延残喘,不如尊重患者的选择,用成熟而明智的法律引导他们凛然并庄严地获得解脱。这对患者、对生命的尊严都是相当有益的行为。此外,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据中国法院调查,百分之八十二的中国公民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每年的人大上,都会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这是不是说使用安乐死已经成为一种符合道德的行为了准则了呢? 第五,对方辩友过于相信科学的力量,认为医学的发展会将患者带离苦海。但是我要告诉对方辩友的是,现代医学连普通的感冒都难以完全征服,更何谈将患者从不治之症的折磨中解救出来。科学不是万能的,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不会是;诚然医学的发展将会让我们的生命质量不断提高,但这必然是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过程,远水解不了近渴,如今失去生命希望的人们不应该成为医学进步的牺牲品。以无法预期的希望为借口反对安乐死,不仅是虚伪的自欺欺人,更是延长患者痛苦的不人道行为。 第六,认为人是社会人,出于义务不应该自私的选择安乐死的观点有失偏颇。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难道在为社会慷慨奉献了自己的一生之后,在痛苦的生命最后时光,还不能平静的死去,还要为他人着想吗?您持此观点是不是太残忍了呢? 1、(亲朋好友舍不得/百善孝为先/文化背景/养老送终/医生医德等伦理问题问题),我们说传统伦理道德中确然有一部分值得我们去遵守、学习,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只追求生命的长度,无视生命的质量,是愚昧的;儿女们参杂自己的感情因素后去审视病人的需求,父母们凭借自己的主观情感决定病人的意愿,是不能称之为爱的。另一方面,当一个医生在竭尽全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 安乐死这一概念从1986年进入我国理论界至2001年将安乐死合法化,这一徘徊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关于其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我方认为,中国大陆地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的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接下来我方将从以下两大方面论证: 第一,中国大陆的现实条件无法保证安乐死的严格执行。 首先,我国总体的医疗服务较落后,且医疗资源分配不均,无法准确判断患者是否无可挽救。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差距较大。安乐死定义中对于无可挽救的病症的确认,需要有一定水平且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但是一些贫困地区医疗条件落后,无有权威的单位认定,且医生医德无法保证。所以在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的情况下安乐死很难实行。 其次,中国医患关系已经很紧张,安乐死这一敏感话题更易引起纠纷。据中国医师协会对114家医院进行的调查统计,近三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为10.81万元。可见我国医患关系之紧张。而且安乐死牵扯到患者家属的判断,一旦在情理上不被其认同,医患关系的明天就更难以想象了。 最后,由于经济条件方面的因素,一些贫穷的患者因为不想给家人带来负担,而谎称自己的痛苦无法忍受,要求实行安乐死,我们到底同不同意?这显然是违背了安乐死设置的为病人解除痛苦的初衷而被滥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会引导一种弃生的错误价值观。有些患者不向命运屈服,顽强地与病魔做斗争;而有些患者因为疼痛,就轻言放弃自己的生命。我们到底应该鼓励哪一种呢?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就像发出了一种信号,告诉病人在斗争的时候,死亡是一个合理的选择,给了患者的放弃的理由。从尽全力拯救、延续患者的生命,变为了可以放弃。把在斗争和放弃中间摇摆的病人推向了死亡。那么之后的患者呢,在痛苦中就会更多的想到安乐死这样的解脱行为,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是一种错误的价值导向。 综上,尽管理想情况下,安乐死在情理上有可能解除病人痛苦,具有人道主义精神,但在法理上是不能接受的。立法是一种社会行为,我们要考虑到立法的现实条件和此法律对社会的导向。所以我方坚定地认为,中国大陆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 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 辩论资料(仅供参考) (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 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 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 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 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 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 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1.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 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包括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谢谢主席,问候到场各位,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开始有人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泰戈尔曾经说过;生如夏花之绚丽,死如秋叶之静美“每个人都希望自己以一种安乐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在永无止境的折磨中悄然而逝,所以对于今天这样一个辩题,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我方持肯定态度,安乐死应该合法化,首先开宗明义,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的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自主真成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优化死亡。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在此,我方结合理论与实际给出了我们的评价标准:如果安乐死非罪化,合理化并且具有立法依据,那么其应该合法化,对此,我们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一:安乐死是非罪化的,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罚违法性级应受刑罚性,只要不满足社会危害性这个先行条件,便不构成犯罪,在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他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对病人的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性的人工调控,采取这种人工调控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在死亡悬崖上彳亍挣扎的痛苦,保持他原有的尊严,还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此安乐死无法构成犯罪,所以安乐死是一种无罪行为。二:安乐死的尊在具有其合理性,首先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规范,伦理道德是一种潜在的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假设我们现在面临这样一个抉择,以什么样的方式结束一个将逝的生命,是让它在经历一段痛苦的挣扎后结束,还是以仁慈之心采取某些措施使生命更安逸美丽的逝去,如果我们采取了措施优化了生命的终结是违反了伦理道德,难道徒劳的增加患者的痛苦或者对患者的痛苦视而不见就不是一种恶了吗,因为传统封建道德思想的束缚,怕被社会视为“不肖子孙”的病人子女们在眼看着父母备受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学吗?其次,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试想,当一个理智的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的折磨时,当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消失殆尽时,他们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历程更加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三:安乐死有立法依据,符合我国立法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在两会期间,政协委员赵功民提出建立安乐死合法化试点建议,全国政协委员茅玉麟也提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人心所向,由此可见,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深入人心,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额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最后,我想说我们作为一个人,我们随人想竭力远离死亡,想尽各种办法阻扰死神亲近我们的生活,甚至用最恶毒的语言诅咒它,可死亡阴影却悄悄藏匿在某个不为人知的角落,会在人们最意想不到的时刻,出其不意的将生命之舟拉向毁灭的航线,但是我们仍想在生命最后的时刻保持我们原有的美丽,像昙花一样凋零留给亲人朋友最美的回忆,这是我们作为一个生命应有的权利,所以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障碍

安乐死:争了这么久 所谓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并处于剧烈的病痛折磨之中,且无可逆转地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而通过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同时,禁止安乐死,对患者进行无谓的治疗,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而,安乐死合法化应该缓行。 对“仁慈杀人”的宽容 虽然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争议,但自安乐死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以来,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却一直在加大,得到的社会响应也比反对安乐死合法化强烈。很多国家所作的调查都显示,民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远远超过了反对率。在我国,大多数人也赞成安乐死。《北京青年报》曾委托勺海市场研究公司对北京市民作过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接近2/3的人认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十分必要”或“比较必要的”;不同年龄、不同收入、不同文化程度的市民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上一致。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在很多国家还不合法,但很多人已经在医生的帮助下实现了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就报道,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据报道,在我国已有为数不少的人是因为不愿意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其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而死亡的, 这种消极安乐死已是医界的常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的司法当局对安乐死也都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对安乐死并不像对待其他犯罪那样积极干预,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往往找借口法外开恩或从轻发落。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就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1973年荷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

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 3、在 死 。积极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②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4期,第323、324页 ③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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