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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

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人们常常广泛使用证据,即举出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另一个或另一些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所以,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顾名思义,就是指用已知事实去证明未知事实的凭证。

在法律上,完善的证据理论和健全的证据制度产生于诉讼,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证据法学这样一个专门的法律学科。所谓诉讼证据,就是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这一概念,广泛适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然而,对于行政处罚的证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执法实践受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证据制度的影响较大,因而一般参考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定和证据制度,解释和规范行政处罚证据的适用。

因此,可以给行政处罚的证据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行政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在日常的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经常会接触到下列与行政处罚证据相关的概念:

1.证据材料。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里的证据,与定案的证据同属一个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均可称之为证据材料。

2.证据力(或称证据能力)。

证据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这种资格和条件,包括证人证言的资格和条件,各种证据来源的程序和运用主体是否合法等。前者,像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行为能力明显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就不具有证据力。后者,如办案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取证,也不具有证据力。至于办案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人证言,只要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当然是有证据力的。

3.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即证据的可靠性、可

信性和可采性。

证据、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

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的,也可以是复制的。证据力是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定的要求和形式。只有具备证据资格和条件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力。

因此,由证据材料到证据需要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识别过程和对其证据力的把握过程。执法机关在面对众多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时,不得不作出如何采信的决定。这就必然联系到了证据力和证明力,也就是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

行政处罚的证据,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和原则的具体体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每一项行政处罚,都必须以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违法情节的轻重为前提,而此前提必须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可见,行政处罚的证据在行政处罚中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执法的实际需要,结合证据法学原理及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规定了一系列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推行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的制度性作用。

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特征

行政处罚的证据,其基本特征与诉讼证据相同,表现在“三性”上,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用以证明某种事实的证据一定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留下来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发生,就必然会留下痕迹,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认识和掌握证据的客观性,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把个人的主观判断,或个人的想象、假设、推理等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也有利于帮助办案人员识别证据。那些没有正当来源的证据,如匿名信、小道消息等,由于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办案线索是可以的)。

总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所以,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一定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作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也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

一般而言,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正确认识证据的关联性相对比较简单。例如,在查办销售假冒商品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根据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当场查获的假冒商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定案,并据此对当事人作出处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自然不存在问题,但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

例如,一名消费者举报在某家商店买到假货,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该消费者提供的假货能否作为物证,取决于该物证与消费者举报的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这就需要由消费者举证(出示发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再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加以印证。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符合法律的要求。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在收集和提供的主体上、收集程序上、制作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说,证据的客观性是对证据实体内容的要求,那么,证据的合法性就是对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

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程序和制作形式,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间接约束,从而保证当事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做能够有效避免逼供、诱供等行为的发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特别强调证据应具备合法性。

综上所述,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构成的。这三个因素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掌握了证据的这三个基本特征,就掌握了在办案过程中收集、审

查和判断证据的基本标准,使正确办案具备了可靠的基础。

行政处罚证据的分类

行政处罚证据的分类有别于行政处罚证据的类别。

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对证据的一种分类,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法律上的划分。一般而言,证据的分类,是指在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证据按两分法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指导具体的办案工作。

对行政处罚的证据,可作如下分类:

(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作出的划分。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例如,在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发现并获得的各种书证、物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获取的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的证言或当事人的陈述等。

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例如,有关书证的复印件、影印件,有关现场或物品的照片,证人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等。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不同来源,决定了原始证据较传来证据更为可靠,有着更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据此,执法人员在办案时应注意:

1.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收集、调取证据原件。只有当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可能给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便时,才能收集、调取原件的副本或复制件,并经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后签名或盖章。

对于物证,应当收集、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的,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对于证人证言,应尽可能寻找原始的证人证言。对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未经当面的询问或讯问就以当事人直接提供的书面证词或供词作为定案依据。

2.在难以收集到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用传来证据代替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经查证属实,也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只有传来证据,必须慎重定案,

对案件事实不要轻易作出结论。否则,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中很有可能被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很有可能败诉。

(二)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事实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和提供方式的不同,证据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是广义上的人证。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为广义上的物证。实物证据一般是指各种具有实物形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其中,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执法人员对有关场所、状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执法人员的意见和判断,故被归入实物证据。

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强,不易失真的特点。在办案过程中,应把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结合起来使用,相互印证,相互补充,最终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仅靠言词证据定案是不可靠的,仅凭当事人陈述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更是错误的。

(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某一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叫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叫间接证据。例如,能够单独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是直接证据;反之,为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主要包括:

1.当事人陈述。由于当事人是行为的实施者,其陈述大多能直接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最常见的直接证据。

2.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

3.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例如,违法行为人的合同书、销售发票或相关记载等。

4.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视听资料。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相混淆,不能认为直接证据就是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只能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可以是原始证据,如原始书证;直接证据也可以是传来证据,如有关书证的复印件、影印件,有关现场或物品的照片等。而物证这一原始证据,则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

与刑事案件不同,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一般比较容易获取直接证据。即便如此,为了保证直接证据真实、可靠,加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证据确实、证明充分的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直接证据的同时,也应尽可能收集间接证据,使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组合、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

(四)违法证据和不违法证据

违法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当事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违法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应该对当事人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证据。

划分违法证据和不违法证据有两方面的意义:

1.能够促使办案人员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运用证据,防止主观片面性,避免办案人员只注意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对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予以回避。

2.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可行使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其目的就在于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有义务主动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此类证据应归为不违法证据。当然,对当事人提出的不违法证据,行政执法机关须依法予以查证、核实。

(五)本证和反证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理论中,涉及本证与反证的概念和分类。考虑到这一分类在行政复议中亦有其适用性,不妨简单作一介绍。

根据诉讼证据与当事人主张事实之间的关系,可将诉讼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反证,是指能够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换言之,本证就是用以肯定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反证就是用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倒臵的。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要提出本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复议中的情况与此相同。行政诉讼原告或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的是反证。经审查,本证成立的,反证就应当推翻;如果反证成立,本证就应推翻。本证与反证之间相互否定、相互对立的特性,有利于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有利于辨明是非。

行政处罚证据的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中可以使用的证据有7种,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利用计算机从事违法活动屡见不鲜,以计算机数据作为证据的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制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时充分考虑了这些情况,明确了计算机数据在行政处罚中的证据作用。鉴于计算机数据和视听资料属于同一大类证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在规定行政处罚7种证据的基础上,将计算机数据与视听资料列为一类证据。

以下分别介绍行政处罚的7种证据:

(一)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这里的物品,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通过某种方式为人所控制并认识的物。它可以以固态的形式存在,也可以以液态或者气态的形式存在,如一本书、一瓶水、一罐液化气。

这里的痕迹,是指固定事物因承受外界作用而产生的印迹,如商品上的划痕、刹车留下的痕迹、人书写的笔迹等。

物证的范围很广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能够控制和认识的物的种类不断增加,物证的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

物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物证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或者内在属性起证明作用。

存在形式,是指物品所处的位臵、环境等。例如,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物品的储存地点、摆放位臵、摆放方式等。

外部特征,是指物品的形状、规格、大小、结构、数量、商标、装潢、新旧程度等。在反向假冒商标案件中,涉嫌违法行为人从他人的商品上取下商标时留下的划痕或刮痕,也可以视为该物品的外部特征。

内在属性,是指物品物理和化学等方面的性质,如质量、成分、内部结构、功能等。

2.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物品是独立存在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之物。除非有人故意更换、毁损,否则某一物品的存在和证明作用不受人的主观意识影响。如果有人试图通过更换、毁损物品改变物品的存在形式、外部特征或内部属性,必然会留下证据。由此可见,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3.物证只能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

物证表现为物品和痕迹。物证不能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一样通过所陈述和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发生过什么事情,而必须借助办案人员的推理,在很多情况下还需要通过鉴定手段等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换言之,在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链条中,尽管物证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证明力需要与直接证据紧密结合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4.物证具有依赖性。在实践中,许多物证的发现和获取都需要依靠专门的技术手段,如样品需要通过抽样取证的方式获取。同时,物证通常是以其内在属性或外部特征起证明作用的,发现这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如鉴定。

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最常见的物证是经检查发现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违法商品、当事人用于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工具或材料。

(二)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案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文字是人们最常使用的表达形式之一。作为书证使用的文字,既包括本国文字,也包括外国文字。符号有很多种,常见的有地图、路标、阿拉伯数字等公认的符号,不常见的也有很多,这其中包括当事人为了使记录的事实不被外人知晓而自行创造的符号。图案作为书证使用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注册商标的图案就常常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

虽然,书证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出现,但它与物证明显不同。

1.书证中物品的作用和物证中物品的作用完全不同。

书证中的物品是书证的载体,其作用在于使书证的内容能够被人们看到,物品本身对证明案件事实不起任何作用。但在物证中,物品却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书证与物证的证明方式不同。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则是以特定物品的存在形式、外部特征或者内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3.书证与物证的证明作用不同。

书证通常能够直接反映一定法律事实的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例如,一份合同能直接反映当事人之间合同行为的存在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

与书证不同,物证往往需要借助于鉴定等手段或与其他证据一起使用,才能证明一定法律事实的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例如,经鉴定证明某产品质量不合格,借助于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品的所有人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

同一件物品,在有些案件中可能作为书证使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可能作为物证使用。区分书证和物证的关键在于该物品究竟是通过什么起证明作用的。例如,当事人擅自涂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如果该营业执照被用来证明当事人存在擅自涂改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的行为,该营业执照就是物证。如果被涂改的营业执照被用来证明当事人不具备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资格,该营业执照就是书证。

书证具有以下特点:

(1)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是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载体。一般而言,书证的内容都很明确,能够直接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可以将书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例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判决书、合同书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票据等。

(2)书证的内容容易被理解。

书证通常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来记载特定的事实。文字、符号和图案能够直接被人们理解,不像物证那样需要通过鉴定等手段进行分析、判断。

(3)书证的客观性较强。

书证的这一特点与物证大致相同。书证一般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形成,制作书证的目的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记载。因此,书证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

此外,由于书证的内容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当事人在制作书证时通常会比较慎重,遵循较为严谨的程序,尽量使形成的文字真实、准确地反映自己的行为或者自己的意思。因此,书证往往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有两个基本法律属性:一是所有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自然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二是证人的陈述应限于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证人亲眼看到、亲耳听到的事情和能够说明来源的听人转述的事情。与案件无关的事实,道听途说的情况,不能说明来源的听人转述的事情,个人的猜测、分析和判断,都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可以是口头的,即证人以陈述的方式将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告诉办案人员,由办案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进行记录。证人证言也可以是书面的,由证人以书面的方式递交。

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直接证据,它具有主观性强的特点。因此,证人证言在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时往往需要多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支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局限性来源于它的形成过程和本质。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的陈述来再现案件的发生、演变过程的。在这个过程中,证人至少会受到以下两个因素的影响,造成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存在差距:

1.证人自身的能力。

再现案件发生、演变的过程,需要证人正确地感知、清楚地记忆、准确地陈述。而不同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并不相同。即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情况也不相同。通常情况下,青年时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高于老年时,精力充沛时高于疲惫时。因此,证人最终所述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属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属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2.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案件结果可能产生的利害关系。

证人如果与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关系,或出于偏见、嫉妒、仇恨,或受到利诱、威胁,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时,均可能作出不真实或者不完全真实的证言。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其他证人的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证人证言的效力等方面的规定,清楚地反映了证人证言在证据序列中的重要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对此准确把握和运用。

此外,还需要从形式上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应符合书面要求,这与行政处罚程序中,既可以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由办案人员根据询问笔录制作证人证言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有以下书面要求:第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第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以盖章等方式证明);第三,注明出具证人证言的日期;第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这些要求,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无疑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存储的信息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如商场、银行、道路、住宅小区的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制作的电话录音等。

视听资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直观、形象。

视听资料能够通过一定的显示设备,如放映机、电脑显示器等,以影音的方式原声、原貌地再现某个案件的事实,使人直观、形象地了解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情景和发展过程。

2.能够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制作的视听资料,既能反映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变化的全过程,又能通过录制的其他声音和影像来揭示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环境、场所。

3.容易被篡改。

通过转录、复制等技术手段,视听资料很容易被篡改。由于改变的是视听资料的记录方式,而不是视听资料的载体,因此,篡改行为一般不会留下明显的痕迹。针对视听资料的这一特点,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中,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明显不足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无论是在概念和含义上,还是在具体适用上均有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换言之,如果可以确定属于原始的视听资料,就不需要证据补强。

(五)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说明。

当事人陈述具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能够完整地说明整个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情况。

当事人是特定涉嫌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或者说是特定事件的经历者。因此,当事人与证人比,不仅知晓案件事实产生、发展、变化的全过程,而且对案件事实的发生背景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

2.当事人的陈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行政处罚的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会直接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重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轻重。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么会在陈述中避重就轻;要么会在陈述中掺入虚假成分,有的当事人甚至作内容完全虚假的陈述。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需要通过其他的证据来印证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推翻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受行政机关委托,对案件中的某些具体问题(书证和物证的真伪、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等)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结论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而且这种意义和作用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日益显著。鉴定结论具有以下特点:

1.专业性强。

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对特定的鉴定对象的专业认知结果。鉴定结论的得出,必须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和认识规律。鉴定人一般指法定鉴定机构。在行政诉讼中,如果鉴定人被证明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被证明严重违法,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

2.要式性强。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内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要求,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应当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了了解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或者为了发现、收集、核实相关的证据,在对与案件相关的场所、物品、文件等进行查验时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在检查、制止违法行为时当场所作的记录。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都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行政处罚证据。无论是勘验笔录,还是现场笔录,均应由办案人员依法制作。

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有以下不同:

(1)制作目的不同。

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的目的是发现、收集、核实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制作现场笔录的目的是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和行政执法机关当场行使职权的情况进行记录。

(2)制作时间不同。

勘验笔录一般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制作,现场笔录则有可能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或被发现时制作。

在实践中,使用现场笔录的情况较多,没有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进行严格区分。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属于同类但使用条件不完全相同的证据。

工商行政处罚中证据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工商行政处罚中证据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黄璞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可以收集以下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不同的证据特点不同,证明力也不同。调查取证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具体策略,并公正规范地操作。 一、总体要求 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是调查取证的总体要求,也是最基本要求。 首先,应亮证执法。实施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调查、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笔录类材料,包括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勘验笔录,要如实记载调查或检查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表明了执法身份,执法人员本人要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及时间;由执法机关依法制作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依法调取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取证时间和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签名。 其次,应依法告知。首次向违法行为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再次,应确认证据。由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出证人以签名盖章等方式进行确认;由执法机关依法制作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应由被调查询问人、当事人或见证人,以签名盖章等方式,确认证据材料制作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询问调查笔录,是行政处罚中最常用的证据形式,也是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主要表现形式。当然,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也可由证人或当事人提交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或者在听证会和诉讼开庭时当场陈述。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回避权,并应记入笔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合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分为主要术语、基本标准、一般标准和附则四部分。 主要术语 1.处罚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被处罚主体:是指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也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但应在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程序或者执法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4.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要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单位、职业、联系方式等;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记载其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5.基本标准:是指反映行政处罚案卷基本要素的标准。包括主体资格、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程序规则等。 6.一般标准:是指反映行政处罚案卷中各种法律文书制作和使用规范的一般要求的标准。 7.技术处理:是指在案卷文书涂改处按压指印或者加盖印章

等。 基本标准 一、主体资格 (一)处罚主体: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有法定资格。 2.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 3.印章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4.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被处罚主体: 1.被处罚主体确认清楚。 2.被处罚主体是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被处罚主体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二、事实证据 (一)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法律文书能够准确记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程度和后果。 (三)卷内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卷内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危害后果。 三、适用法律 (一)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引用法律、法规、规章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分析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一、执法主体混乱 处罚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 1、行政机关乱设执法分支机构,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有几张办公桌,找上几个人,每人发一张执法证,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执法。甚至有的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也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行使行政权。如不少地方公安派出所设立联防队,其初衷是协助维护治安,而很多的联防队不但执行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职能,甚至打人、伤人, 其本身成为社会治安隐患,这不能不说是行政机关乱设分支机构之害。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政执法不审慎,权限不明确。有的组织成为执法主体无文件,无法律依据,仅凭政府部门个别头头说了算。前一段时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了某地一渔政机构的执法权问题。该渔政部门管辖下的某农户饲养的鱼群,突然之间全部死去,该农户损失惨重,其原因为水质污染所致,该农户要求渔政部门管理此事,而渔政部门拒绝作为,无奈该农户将渔政部门告上法庭,法庭上渔政部门却说自己乃非法机构,并非正式成立,也没有相关书面文件让其成立,乃是上级行政机关口头所致,经查实,该渔政部门事实上也在行使着行政执法权。如系非法机构,原告起诉自然有问题,弄得该农户上了战场找不见敌人,无计可施。这个案例就暴露出行政执法主体成立的混乱、权限不确定,自然带给社会的危害是很大的。 二、其他方面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有的案件未查清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和侵权商品的数量、品种和货值金额或非法经营额等关键事实,就草率结案。 2、有的案件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如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属工商部门管辖)。 3、有的案件认定关键事实不够准确,如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出现计算错误,或者认定事实时使用了“金额13500余元”等不确切的词语。 4、有的案件错误确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未经登记的非法组织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对以未经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如无照的企业)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时,本应以该非法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者作为处罚的当事人,却错误地将该非法组织列为当事人。 5、有的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如非法收购的粮食具体数量、当事人非法经营额等,在案卷中并无相关的证据来证实。 (二)在证据调取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1、很多案件欠缺当事人、证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2、有的案件证据太薄弱,甚至仅有1份当事人笔录,而无其他印证材料,一旦当事人翻供后果将很严重。 3、有的案件缺少必要的实物证据如侵权商标标识实物、印刷品广告单实物或实物照片,或者提取的实物证据无提供人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4、违法经营现场或涉案物品的照片没有文字说明,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取证人没有签名。 5、提取的书证复印件未经提供人签字确认。 6、有的调查询问笔录上未反映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和亮证执法情况以及告知被询问人要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情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环境行政处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收集证据的总体要求 (一)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有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尽量避免形成孤证。所收集的证据,应运用逻辑推理和环保专业知识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二)坚持“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所有证据的收集必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完成。 (三)证据的取得应具有合法性,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 (四)所有证据应当尽可能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收集的书证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所有制作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水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书写清楚,尽量做到无涂改、无错别字。 二、几种重要证据的制作要求

(一)调查笔录 1.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分两种: (1)执法人员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检查所作的,用于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的书面记录,如现场监察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等(以下简称现场监察记录); (2)执法人员为查清案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制作调查笔录时应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要求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方法合法、程序合法。 a.调查人应为两人以上,并都应在调查笔录中签字。调查笔录中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的内容记载。 b.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并由当事人在每页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笔录中说明,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名。一般有阅读能力的当事人应要求其在调查询问笔录末尾注明“以上我看过,记录属实”,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则应该注明“以上我听过,记录属实”的字样。现场监察记录当事人除签名外还应有表明态度的语句。 c.调查询问笔录中不能有空行。 d.现场采样的,应在现场监察记录中详细记载采样的时间,采样口名称、生产情况、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固定剂添加情况、排污去向等采样要素,并写明“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采取水样N份”。

《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 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该文书的制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卫生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为核心内容,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违法过程及处理结果进行客观表述。 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常见错误,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基层执法文书制作的稽查,浅析《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探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质量。 1.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编号书写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但涉案《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编号,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不执行处罚决定。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如食、妆、医、消、公、职等)+执法性质(如罚、告等)+[年份]+序号,如“新卫食罚〔2007〕017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7—005。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混乱,如出现同一文号的几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个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个文号。不同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不同,不应重复。 2. 主体判定错误 2.1 执法主体判定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主体只能是依法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此文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以xx卫生监督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在落款处落xx卫生监督所而不是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卫生监督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填写卫生行政机关的全称,并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2.2 被处罚主体判定错误 2.2.1 认定的当事人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作为被处罚人,如“被处罚人:××小吃店;负责人:刘××;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处罚人:刘××,××小吃店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被处罚主体同时是单位和个人及被处罚主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错误,如XX股份有限公司岳某。被处罚对象或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为个人,对象要准确,将法人或其它组织与个人一并作为被处罚对象明显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和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合理、合法地收集和调取证据。证据必须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者图画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文件、票据、账簿、文件档案、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节目单、宣传品和其它书面材料等。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

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的,由提供人对证明对象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六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材料、工具、设备等。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 第七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图片、照片等。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八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主要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应在现场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形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纲)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 今天我要讲的是《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要求》,所谓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调查取证是执法中关键的环节,只有证据材料是合法有效的,才能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日施行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他所讲的是诉讼证据,我认为他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因为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最终要经过复议诉讼的检验,因此,我们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借鉴《证据规定》的要求,增强运用合法证据的能力,才能不断提高办案的水平。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一下《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 一、证据的形式 证据在理论上有几种分类:根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书证。如:当事人有关资质材料(身份证件)、各种票据、记录(购进记录)等。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2、物证。如:假劣药品、无证经营的药品、造假工具等。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书证?物证? (1)是否是合法企业(2)经营范围 3、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带,电子计算机软盘等。 4、证人证言。是行政处罚中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据形式。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当事人的陈述。真实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的直接证据,对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应认真听取,避免只听一面之辞,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陈述辩解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合乎情理。 6、鉴定结论。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在我们系统,各级药品检验所是药品质量检测的法定机构,他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就是具有法定效力的鉴定结论类证据。行政处罚案件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必须同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证据的真实性:如:执法人员的假设、推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定案。 证据的关联性:只有与案件具有关联的材料才有可能成为该案的证据,与违法事实无关、无关紧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是合法的、真实的,如果不具有关联性,也只能是毫无用处和意义的。 证据的合法性:如:调查取证必须是二人以上,否则就是违法的。例如: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收集证据时,没有交代有关权利等等。 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合格证据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收集、判断和应用的三个阶段。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采用合法方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最后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检验。 在这里我们应特别注意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的几项规定: 1、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如:被告应在接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5)如: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帐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则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 2、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必须处罚前取证,不能靠事后补证;(2)必须保证陈述、申辩、听证权利;(3)行政程序中未采信的诉讼时无效。 3、原始证据:是指没有经过复制、转述,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转述,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颁发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颁发时间19990203 实施时间19990203 终止日期 第一章总则 1.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3.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5.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6.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合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一般程序

7.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业,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8.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9.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10.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11.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的原始凭证人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12.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13.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14.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15.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行政处罚中的证据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8c16543685.html, 行政处罚中的证据 一、行政处罚证据的概念: 所称行政处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标记、图象、声音及其载体、实物和其他材料。这里讲的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的文字、符号、标记等等能定案的证据,凡未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证据形式应该称为证据资料或者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查证属实之前可能是虚假的,当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有三大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是必须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也

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实胜于雄辩。正确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对于我们实践办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就是我们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二是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那些马路消息、小道新闻、道听途说等等,我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即不是证据。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调取证据的主体合法,也就是说我们调查取证的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要合法(不能超越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办案),办案人员的主体资格要合法即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办案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办案人)。 2、取得证据的程序要合法。

抽样取证的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抽样的工具,抽样的方法,盛装样品的容器,以及封存样品的容器等等。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时时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法律有规定的我们才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等措施,并事先取得主管领导的批准并制作相应的文书送达当事人。当然有例外的就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还有就是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否则也会导致证据无效。 3、证据的形式要合法 即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4、证据要经过查证属实 三、证据的种类和分类(法定种类和学理分类) (一)证据种类也称证据的法定种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 国家局28号令把证据分为以下7种法定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

案件取证分类指导执法模板按图索骥—《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解读证据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是指环保部门或法律授权的组织用来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并应受行政处罚的案件的一切客观事实,即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环保部门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必须注重证据和符合证据规则,这是依法执法的要求,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调查程序、收集证据要求做了原则性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结合环境执法实际,对调查取证程序专节做了规定。此次出台的《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环办〔2011〕66号,以下简称《证据指南》)对《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规定和国家依法行政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活动进一步规范,突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一、制定《证据指南》的必要性 (一)制定《证据指南》是规范执法程序的必然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者才能接受和履行,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才能支持。反之,证据缺陷有可能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制定《证据指南》,有利于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程序工作,扭转执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 (二)制定《证据指南》是环境行政处罚实践的迫切需要。 随着执法力度的加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在提高,这对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有的执法人员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还不高、取证程序还不够规范、笔录过于简单、所取证据不能反映出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地方调查取证工作的指导,明确证据收集、审查、认定的方法和要求,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掌握和运用。 (三)《证据指南》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要的配套文件。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专节对调查取证环节做了具体规定。其中,许多新的规定,如证据的登记保全、自动监控数据的运用、现场即时监测、查封暂扣措施等需要具体操作细则。为更好地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必要制定《证据指南》与之配套。 二、主要特点 《证据指南》介绍了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分析了各种证据形式的特点,阐明了收集证据的方式和要求、审查证据的方法和要求、证据效力的判断方法,提供了常见证据的证明对象示例、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明和证据收集示例、常见证据制作示例。 它适用于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收集、审查和认定证据的工作,但不具有强制性,主要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细化操作,加强指导,以破解取证难题。 《证据指南》采用一般原理、要求与具体示范相结合的形式,力图做到易懂、易学,方便基层执法人员掌握运用。正文部分介绍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证据形式及特点,阐明

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 (一)审查证据的含义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简单地说,审查证据就是对所采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证据可以采用,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说来,审查证据就是对办案人员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认定,包括判断和认定各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能否依据这些证据定案。 证据力是证据的采用标准,是证据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和条件,是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内容,解决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及其真实性是否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问题。 审查证据的过程,有时与收集证据的过程相分离。例如,在案件核审机构进行核审时,证据的审查与证据的收集就是分开的。审查证据有时与收集证据交叉或同时进行。办案机构收集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审查证据的过程。 (二)审查证据的一般规则 1.审查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审查证据的证据力,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所谓证据主体合法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这方面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 一是要在法定权限内收集各种证据。例如,搜查公民的人身和住所是公安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在需要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并予以配合。 二是涉及证据的出证人时,一定要注意出证人是否具备出证的资格。例如,鉴定结论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由有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2)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正确。 不同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收集的方法自然也不同。为了规范并便于执法人员正确收集证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不同证据的收集方法和每种证据应有的表现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同时成为审查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

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模板】

**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规则,是指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收集、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证据,以查明事实的程序和要求。 行政执法依法由我局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中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准确认定行政执法的事实。 在行政执法中,禁止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利诱、欺诈、胁迫、

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五条收集证据应当与相应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必然、合理的联系,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行政执法必须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我局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我局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经局机关相关科室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或拒绝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职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无需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证据应当告知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所依据的证据,并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在行政执法决定中实施行政裁量权的,需要载明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案件范围 1、我局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 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县局备案案件。 第二条审核部门和机构。局法制科和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核。 第三条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第四条审核范围与程序 (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对办案机制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法制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制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中,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定案,否则,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必然败诉。从市政府近年来组织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看,案卷中证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案卷仅有当事人的陈述,缺少相应物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相关的复核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全;物品扣押清单没有当事人签字;重要的票据等书证,没有分辩其真伪和是否有效的认证材料;证据来源不清;假冒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和销货渠道不清,无具体材料证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有的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等等。透过这些现象可以看出,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对执法证据重视不够,证据的收集不全面、不客观、不规范,有的对收集的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所办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法定标准,往往导致执法效果不佳,甚至事与愿违,引起败诉还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仅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而且给今后的工作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一、证据的概念及其作用 1、概念及特征。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

征,也是区别证据与非证据的分水岭。 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和影像。所以,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必然是证据的客观性。 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证据的客观性应该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个人主观的判断,或人们的想象、假设、推理、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等,都不能作为证据。如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再比如,烟贩甲从外省购进红塔山100件,被查获后,辨称卷烟从当地烟草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伪造的发票。以上甲的陈述和发票,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纳。其次,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如匿名信、小道消息、马路新闻等,因无法查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

行政处罚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行政处罚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在很多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事实认定、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很准确,但由于当事人认定不当,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下面对一些常见的主体确定进行探讨。1、个体工商户违法的当事人确定。案例:阳光副食店因不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某县烟草专卖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下面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开头部分 当事人:阳光副食店;地址:湖滨镇沿河路;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业主:刘胜利;、、、、、、、”分析: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认定为当事人,其实这是不对的,涉及个体工商户违法的,被处罚对象是业主,同时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字号,但不能以字号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按照这一规定,此案的当事人不是“阳光副食店”,而是刘胜利。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当事人:刘胜利,阳光副食店业主;住址:湖滨镇沿河路。2、承包经营中违法,当事人确定。案例:某市红星机械厂将食堂承包给职工张某,因该集体食堂在卖饭时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烟草专卖局对食堂进行行政处罚。但该单位食堂承包者张某不服处罚,向上级

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后,又上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行政处罚因主体不当而被撤销。分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说明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红星机械厂食堂”,该食堂非公民、法人,且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因此把“某单位食堂”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合。 对单位内部的机构进行出租、承包,如学校食堂出租或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当事人的认定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承租人租用单位场所或者单位对外承包给他人,并以承租或承包人自己名义经营的,以承租、承包人为当事人;二是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经营或者以双方共同名义经营的,以出租人为当事人;三是内部人员承包,并以发包人的名义经营,而实际是承包人自己经营的,一般情况仍然以发包人作为当事人。本案中考虑到内部承包的性质,应把红星机械厂作为处罚当事人比较合适。3、法人分支机构违法的主体确定。案例:家家乐超市是一家连锁型超市,有法人资格,09年在新水镇设立分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业一个月,就因违法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获,烟草专卖局对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作出了罚款的行政

行政处罚中的主要证据不足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s://www.sodocs.net/doc/8c16543685.html,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s://www.sodocs.net/doc/8c16543685.html,/ 行政处罚中的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处罚中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谓证据确凿包含四个层次的内容:一是证据必须真实;二是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三是证据必须充分,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四是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证据确凿了,即使违法者拒不承认,也可以处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权限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很难做象刑事案件那样把所有细节都证明得非常清楚,但起码应做到主要违法事实清楚,赖以定性处罚的主要证据充足,如果连这点都做不到,案件就有瑕疵,就经不起行政诉讼的检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因此,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笔者梳理了近年来发生的部分烟草专卖行政诉讼案件,其中很多行政处罚之所以被法院撤销,就是因为主要证据不足。但在实践中,许多执法人员对哪些是主要证据,怎样算主要证据不足比较模糊,在此抛砖引玉,旨在引起各位同仁探讨。 主要证据是指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性处罚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每一个案件主要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但起码对以下三方面的事实都能合法有效地证明,一是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二是违法情节轻重以及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事实,三是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如果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就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违法案件的认定认定往往有多个事实,每个事实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均要有证据加以证实。如果有的基本事实有证据加以证实,有的没有证据或证据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如果行政处罚中有关定性和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一些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的事实证据不足,则不能依此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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