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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

(一)审查证据的含义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简单地说,审查证据就是对所采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证据可以采用,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说来,审查证据就是对办案人员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认定,包括判断和认定各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能否依据这些证据定案。

证据力是证据的采用标准,是证据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和条件,是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内容,解决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及其真实性是否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问题。

审查证据的过程,有时与收集证据的过程相分离。例如,在案件核审机构进行核审时,证据的审查与证据的收集就是分开的。审查证据有时与收集证据交叉或同时进行。办案机构收集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审查证据的过程。

(二)审查证据的一般规则

1.审查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审查证据的证据力,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所谓证据主体合法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这方面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

一是要在法定权限内收集各种证据。例如,搜查公民的人身和住所是公安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在需要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并予以配合。

二是涉及证据的出证人时,一定要注意出证人是否具备出证的资格。例如,鉴定结论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由有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2)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正确。

不同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收集的方法自然也不同。为了规范并便于执法人员正确收集证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不同证据的收集方法和每种证据应有的表现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同时成为审查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

(3)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包括:被询问人是否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书证原件上是否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或盖章,复印件上是否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复印件上是否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并经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境外取得的证据是否注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程序等等。

(4)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

收集证据时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间、顺序等,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2)证据的关联性,即所收集的且具有证据力的证据是否同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

一是证据能证明什么。例如,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可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广告和广告经营行为,广告经营者的账册能够证明广告经营行为存在并可证明实际交易或获利的金额。

二是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如果另有证据证明违法广告事实的存在,那么除此证据外,前述的合同与账册就有了证明违法广告事实存在的实际意义。对于证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违法事实没有什么作用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就不具备证明力了,应不予采用。

2.审查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认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需要根据各种证据对客观事实的反映程度、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而言,证据的客观性越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越紧密,证据的证明力就越大。有些证据在形成过程中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这样的证据一般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合乎逻辑地梳理了相关证据间证明力的强弱关系,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3.审查定案的证据是否充分。

审查定案的证据是否充分,是证据审查最关键的环节。

充分是指案件中的每一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的所有矛盾都能合理排除,通过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审查时,应具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是否齐全。

证据齐全并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同时收集到7种形式的证据,而是指案件中的所有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2)证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没有矛盾。

每个案件都不止有一个证据,且证据有真有假。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分析,通过补充调查或者利用客观规律、逻辑规律对可能有问题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最终排除假的证据。

(3)审查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通过单独的一个证据很难认定案件的全部事实,特别是间接证据。因此,证据之间必须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一致。

案件的真相只有一个。因此,用以定案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能够排除其他的可

能,即具有唯一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处罚中,允许依据孤证定案。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执法效率的要求以及行政处罚的非最终性(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孤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③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④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⑤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⑥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⑦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为避免因使用孤证定案致使工商机关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局面,办案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尽量收集充分的证据。

(三)审查证据的方法

正确地审查证据,一方面要了解证据审查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要掌握科学的审查方法。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证据审查方法:

1.逐一甄别法。

逐一甄别法是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重要方法,也是对证据进行初步筛选的必要手段。

逐一甄别法的审查规则是先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即审查证据的证据力。然后,再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物的发生、发展、变化过程,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常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即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在采用逐一甄别法审查证据时,如果无法分辨物证的外部特征和内部属性,如签名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所签、食品中是否含有超标的有害物质等,可以借助技术鉴定手段来解决。

2.相互对比法。

相互对比法是证明证据真实性的一种方法。这一方法的适用前提是收集到的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有多个,需要先通过证据间相互对比的方法进行梳理才能作出结论。

具体地说,就是证据本身不能自行证明其具有的真实性。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需要通过其他的证据来证明。通过证据之间的分析和比较,可以发现所收集证据的一致性或者矛盾所在。

如果证据一致即相互印证,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证据相互矛盾,则需要采用逐一甄别法剔除虚假的证据,或者作进一步的调查,寻找新的证据后再作结论。

例如,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一起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否认存在违法行为,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此时,对不合格商品的鉴定就成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如果物证印证了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就成为不能采用的虚假证据。

3.综合审查法。

综合审查法是审查证据是否充分的一种方法,即对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比较,判断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得出唯一的结论。

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处罚案件的案情相对比较简单、明了。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与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有所不同,但两者在证据的原理和规则方面没有根本的区别,在查处违法行为等方面性质相同。

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执法办案同样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收集并充分审查证据是行政执法机关办好案件的重要环节。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常常遇到一些复杂的大案、要案。对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地追求办案效率,收集部分证据或按办案人员的意愿收集证据,草率审查得出结论。这往往是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陷于被动的重要原因。

4.特定事实排除法。

特定事实排除法是通过否定特定事实的方法来证明待证明的事实。如果说前三种方法是运用证据从正面证明案件事实,那么特定事实排除法就是通过证据从反面排除某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

使用特定事实排除法要注意的是,要否定的事实与待证的事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适用于正面证据难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情形,反面证据能够反证或排除某种事实的情况。用以否定特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凿,排除特定事实时必须穷尽所有的可能性。

(四)审查各种证据的具体方法

在行政处罚中,涉及的证据共有7种,每种证据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因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既要遵循证据审查的一般规则,也要根据7种证据的不同特点,确定各自的审查方法。

1.对物证的审查方法。

第一,审查物证的证据力。具体包括:(1)审查物证的来源。来源合法与否决定了物证是否有证据力。因此,在审查物证时,首先要考虑物证出自哪里、由谁收集、由谁提供等问题。(2)审查物证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物证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收集物证时是否采用了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

第二,审查物证的证明力。具体包括:(1)审查物证的存在形式、外部特征或内部属性是否有所改变。物品种类繁多,每种物品的保存方法、保质期限都不尽相同。而物证又是以物品的存在形式、外部特征或内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在审查物证时,需要注意所取得的物证是否已经因为保存的问题而使其外部特征、内部属性有所改变。如散装食品是否保存在适当的容器中,是否已经变质等。(2)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原物的证明力最强,因此在行政处罚中,一般应使用原物作为证据。但是,有些原物容易腐烂变质、不易保存,有些原物体积较大不宜作为物证保存,有些原物数量较多不必全部保存等,因此法律规定在无法以原物为证据时,也可以使用复制品作为证据,或者通过拍照、摄像等记录物证,但对此都有一定的形式要求,以保持物证的客观性。(3)审查物证是否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只有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关联性可大可小,可能很密切、很直接,也可能较疏远、较间接,具体如何掌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

2.对书证的审查方法。

第一,审查书证的证据力。审查书证的证据力,主要是审查书证制作方面的真实性。具体包括:(1)审查书证的制作人,即书证是否由其所标明的制作人制作、制作人是否有制作书证的资格。如果书证所载明的制作人未曾制作此书证,或者制作人没有制作该种书证的资格,那么书证不具有证明力。(2)审查书证的形式是否完备。如书证原件是否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或盖章。(3)审查书证的制作过程,即书证的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该书证的要求。比如,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等情形。(4)审查书证有无伪造或者变造的痕迹。伪造是指制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假文书,变造是指通过涂改、加字、减字等方式改变书证的内容。由于书证的内容通常是按照一定的书写方式排列的,在书写中不会留下多余空间,因此书证的变造比较容易识别。

第二,审查书证的证明力。主要是审查书证的真实性。具体包括:(1)审查书证所要表达的确切含义。(2)审查书证的内容是不是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可以通过询问书证的当事人、书证的制作人来确定。对于不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3)审查书证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方法。

第一,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据力。

(1)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正当。

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正当,即审查证人所述事实是亲眼所见,还是主观推测;是直接听当事人叙述,还是道听途说。

(2)审查证人证言的形式是否合法。

证人证言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询问笔录或者证人自己书写的文字材料。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形式,法律、法规及规章、司法解释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3)审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

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是证人,但证人的作证能力还与其智力状况有关。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其发病期间发生的事情所作的证言就不具有证据力。

第二,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1)审查证人是否如实提供证言。

证人可能因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而提供虚假的证言。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审查证人是否同当事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是否公正、客观,叙述的内容前后是否矛盾等。

(2)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同案件事实存在关联。

4.对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审查方法。

第一,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证据力。

(1)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来源是否正当。

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来源是否正当,即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是由谁、以何种方式、在何时间、在何地点制作的。

(2)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形式是否合法。

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即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是否符合相关的形式要求。例如,视听资料是否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以及证明对象,声音资料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3)审查在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收集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

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收集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在收集过程中不能存在欺骗等行为。例如,录制公民的通话内容是公安机关的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使是出于办案的

需要,也不能窃听并录制公民的通话内容。

第二,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证明力。

(1)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来源是否正当。

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以其物质载体上所携带的信息起证明作用。这些信息很容易被复制到其他种类的物质载体上,在复制过程中可以被自由编辑,又不会留下痕迹。因此,在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时,要注意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来源是否正当,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目前,对于以网页作为证据的,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防止当事人对该网页证据是否被改动提出异议,一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采取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方法来加强证据的证明力。在以孤证定性定案的情况下,这不失为一种稳妥且有效的办法。

但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网页证据,则不必一定采取公证的方法,毕竟公证会增加办案的成本,不论是办案经费,还是办案时间。

(2)审查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即使是真实、合法的,对案件也不具备证明力。

5.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方法。

第一,审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力。

(1)审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例如,当事人是否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办案人员是否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2)审查当事人陈述的收集过程是否合法。

例如,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个别进行,询问时是否存在威胁、利诱、恐吓、欺骗等行为。

第二,审查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1)审查当事人陈述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是否具有关联性。

(2)将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进行比较,判断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

6.对现场检查笔录的审查方法。

第一,审查现场检查笔录的证据力。

(1)审查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主体是否合法。

审查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主体是否合法,即审查进行现场检查的主体是否有实施现场检查行为的权力,现场检查笔录是否由有权实施现场检查行为的办案人员制作。

(2)审查现场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审查现场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即审查办案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行为时当事人是否在场,如果当事人不在场是否有第三人在场;现场检查笔录是否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是否有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的签名、盖章。

第二,审查现场检查笔录的证明力。

审查现场检查笔录的证明力,主要是审查现场检查笔录的客观性。具体包括:

(1)现场检查笔录上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境等情况是否和现场收集到的证据相吻合。

(2)现场检查笔录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是否和现场照片、录像所记录的情况相互印证。

(3)现场检查笔录中使用的文字、数字是否准确。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共规定了7种证据,分别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但是,本文在介绍审查各种证据的具体方法时,没有专门列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方法和对勘验笔录的审查方法,原因如下:

鉴定结论虽然是有别于书证的一种重要证据,但其不论是在形态方面,还是在性质和功能方面,都与书证有相同之处。因此,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基本可以适用对书证的审查方法,而且审查方法相对简单一些。

(1)对鉴定结论证据力的审查相对突出。例如,如果鉴定结论中载明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根本就没有作出过该鉴定结论,那么该鉴定结论当然无效,不具有证据力。

(2)如果是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办案机构一般对其证明力进行简单审查。如果存在多个鉴定结论且相互矛盾,或者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缺乏足够的权威,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就要像审查书证一样认真进行。

此外,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严格区分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而是统一使用现场检查笔录,故这里只介绍了对现场检查笔录的审查方法,而没有单列对勘验笔录和对现场笔录的审查方法。

行政处罚办案中询问笔录的制作方法

为了帮助办案人员正确收集证据,规范办案人员收集证据行为,并使收集到的证据能够成为以后证据审查中合格、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第二十四条起,专门对询问笔录、证明材料、复制件、域外证据、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的制作或收集方法作出规定。

《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是行政处罚中最常见的一种证据形式,它常常表现为两种具体的证据,即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所不同的是,通过询问笔录方式产生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制作人是行政机关办案机构的工作人员;而通过非询问笔录方式产生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则是由当事人或证人主动或应要求自行提供。

同时,由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强的特点,为了保证通过询问笔录方式取得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具有证据力,并且能够比较理想地发挥证明作用,办案人员需要在询问和制作笔录两个方面,把握好、执行好有关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注意的问题

1.要选择恰当的询问地点。一般可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询问,也可以在当事人或证人的办公地点或住所进行询问。

2.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这是询问的原则,也是一般规则。出于心理原因,非个别询问时,被询问对象可能相互影响,进而可能作出一致的并与事实真相大相径庭的陈述,导致办案工作难度加大。因此,应坚持个别询问的原则。

3.询问要全面、深入。询问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必要时可以拟定询问提纲,以便在询问时有的放矢。

4.询问时不得采用诱供、威胁等方式。

5.对涉及的当事人和证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注意保密。

(二)制作询问笔录应注意的问题

1.做好询问笔录的记录工作。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包括办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申请回避情况、办案人员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等。

2.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记录的是被询问人的口头陈述,笔录内容应当与被询问人口头陈述内容一致,并且是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笔录一定要交

被询问人核对。

3.询问笔录应经被询问人和办案人员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是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全部内容予以认可的一种书面确认方式,因此,需要被询问人履行手续——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不能代替。如果询问笔录存在更正或补充情况,被询问人履行此手续就更为必要,也更重要。至于上述法规原文在“签名、盖章”之后规定的“其他方式”,一般是指按手印。

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两个实际问题

(一)被询问人拒绝确认询问笔录

有的基层执法人员反映,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常遇到被询问人不配合的情况,如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给案件的查办工作带来不便。

要想解决好在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必须从问题的本质和特点抓起。

询问笔录是言辞形式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具体内容可以是当事人陈述,也可以是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只能客观记录当事人、证人所述的事实。至于他们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如果不真实具体是哪一部分虚假,对这些问题应在审查证据证明力时解决。办案人员不能强迫当事人、证人接受询问,不能要求当事人、证人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愿作出相关陈述。

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行政处罚案件时享有询问权,当事人应承担接受询问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询问人都会接受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询问。

询问笔录在制作程序上具有严格性,在形式上具有要式性。如果当事人、证人接受询问并作出回答,最后却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这份询问笔录就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有证据力。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不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即在收集到的办案证据中没有表现为询问笔录的证据。

如果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应对被询问人做一些宣传和解释工作,尽可能消除当事人、证人不必要的顾虑和怀疑。

(二)被询问人是未成年人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黑网吧时,经常遇到需要询问未成年人的情况。询问未成年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力?询问时,是否应通知被询问人的监护人到场?

这实际上是涉及询问未成年人时所作询问笔录的证据力问题。

1.在查处黑网吧时,办案人员向未成年人询问相关案件情况,收集到的是证人证言。在实践中,黑网吧经营服务的对象以未成年人为多,他们是非法经营的受害者,也是违法经营行为的知情者,要彻底查清黑网吧的非法经营状况,对黑网吧予以行政处罚,需要他们提供

证人证言。

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未成年人作证作出严格限制,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活动较多、较普遍的情况下。

在实践中,如果遇到需要询问未成年人的情况,可以这样处理:

(1)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原则上不需要被询问人的监护人到场。如果被询问人年龄偏小,或其要求监护人到场的,可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伴随。

(2)对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进行询问。如果确有必要进行询问,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收集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收集,需要掌握以下内容:

1.材料的范围。

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范围比较广,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6种。需要说明的是,除完全由办案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外,所有的证据种类均可以由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但本条规范的当事人提供的物证,并不包括全部的物证,仅指能够以文字材料方式提供的物证,如经虚假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本条所规范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或证明人自行书写提供给办案机关的文字材料,这与经办案机关制作成询问笔录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所不同。

2.材料的性质。

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是指各种原始证据。以证据的来源为标准,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经过复印、复制、影印、抄录、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简单地说,传来证据是对原始证据的复制。区别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以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为标准,而不能简单地从形式看其是否属于复制件、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等。例如,街边散发的小广告,其原件可能只有一份,即最初排版打印的那份,其余都是复印件。但不论是最初排版打印出来的原件,还是后来印发的复印件,由于都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因此都是原始证据。但如果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又进行了复印,这时的复印件就属于传来证据。

3.材料的形式。

由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须由提供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以证明材料的来源或提供行为属实。此形式要求与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传来证据材料的要求相比,显得自然简单。

值得一提的是,在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的各种材料中,还可能包括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内容可能涉及对特定咨询的答复、对有关事实的证明以及对有关政策或标准的陈述和解释等。审查这部分证据材料时,要有别于办案机关通过公函方式直接获得的单位证明材料。一是仍然要在证据力方面加以注意,以辨真伪。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通过审查其证明力,来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在这方面,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办案机关直接获得,都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并非单位的证明材料就必然对案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办案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证据规则办事。

复制件的收集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1.复制件的性质和适用特征。

包括影印件和抄录本等在内的所谓复制件,属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原始出处。传来证据是对原始证据的复制,在复制过程中可能会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错误,并因增加了中间环节而影响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与原始证据相比,传来证据更容易在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更为疏远,因此证明力比原始证据弱。

正是因为这一情况,无论是在行政诉讼中,还是在行政处罚中,都首先强调要尽量收集原始证据。只有在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复印件、影印件等复制件代替原始证据。同时,为了保证复印件、影印件等复制件的真实性,相关法律、法规对复制件作出了严格的形式要求。

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相比,《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范的证据的范围要小得多,即对复制件收集的规定只适用于书证、物证以及鉴定结论这三种证据,不适用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这是因为当事人或证人口头陈述的情况已在关于询问笔录的规定中详细规范,当事人或证人书面陈述的情况也已在关于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收集的规定中全面规范。由于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在证据载体上具有特殊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第二十八条)。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物证并不是指全部物证,仅指能够以证明材料方式提供的物证。

2.复制件的获得途径。

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都可以有两条获得途径:一是由办案人员收集,如办案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收集的物证、书证等;二是由当事人或证人提供。当事人或证人可统称为证据提供人。证据提供人既可以应办案人员要求提供证据,也可以自行主动提供证据。

3.复制件的收集规则。

所谓复制件的收集规则,即传来证据的收集规则。传来证据由于是对原始证据的复印、影印或者抄录,因此很容易在制作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产生变化,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为了保证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在内容上一致,证据提供人应当在复印、影印、抄录原始证据后,将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进行对比。办案人员要求证据提供人提供此类证据时,应亲自到办案现场进行对比和监督。经过对比与原始证据完全一致的传来证据,证据提供人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复制件时必须注意两点:一是收集到的传来证据必须能够说明出处,不能说明出处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核对人只能是证据提供人,“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只能由证据提供人标明。

这是因为,一方面证据提供人负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对于其所提供的传来证据,应当保证其内容与原始证据一致;另一方面原始证据一般由证据提供人保存,只有证据提供人最清楚该证据的一切情况。所以,核对人与证据提供人应一致。

域外证据的收集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随着经济的发展,域外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法律及有关条约、规定的内容,对域外证据的收集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域外证据的概念

所谓域外证据,就是在中国法域外或者中国法律管辖外的地域形成的证据,如在外国或是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域外证据的判断依据是证据形成地,即只要是在外国或是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就是域外证据。

(二)外国证据的收集规则

判断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比较困难,因此有必要在程序或手续上对其作出限制,对证据提供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以解决这一问题。

1.经证据来源国公证。

公证是各国通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公证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证据形成于何国,就需在该国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2.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由于各国的公证制度不尽相同,规定域外证据需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是为了确认证据形成国的公证机关所作的公证属实,即通过认证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员的签名或者公证机关印章的真实性,间接证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在司法领域,根据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可以免除某些文件的认证手续。目前在工商行政执法领域,域外证据均需要经过公证和认证。

(三)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据的收集规则

形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虽然不具有涉外性,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对其调查和认定同样存在困难,因此和在外国形成的证据一样适用域外证据的收集规则。

办案人员收集的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根据司法部以及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一系列规定,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先制作公证书,再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并盖章转递。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相关公证文书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香港地区的公证制度具有特殊性,负责制作公证书的香港公证律师实行的是宣誓公证,并不负责查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在香港地区公证的文书也有可能是虚假的。这就要求办案机构在使用此类证据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核实。

(四)域外证据的文字要求

我国使用的语言是汉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外文书证应当附中文译本。但中文译本只用来说明外文书证的内容,其本身不是证据,在行政处罚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外文书证本身。

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收集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这条规定重申了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原始证据的重要性,同时阐明了复制这类证据(形成传来证据)的特定要求。

一、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应注意的问题

1.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应当首先选择收集其原始载体。

2.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

制作方法是形成复制件的关键因素。制作设备和制作方法会直接影响复制件的内容。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制作方法不正确会导致所复制的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内容失真。因此,在制作复制件时,不仅要注明制作的时间和制作人,还应注明该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制作方法。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应充分注意到制作方法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注意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剔除不利因素。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要求声音资料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是为了让办案人员更清楚地了解声音资料的内容,文字记录本身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文字记录应当与声音资料的内容保持一致,尽可能按原话记录。

二、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保存。

办案人员收集到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后,应当对其进行封存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保管,如加贴标记、保管于特定场所等,使他人能够从外观上分辨出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属于特定的证据载体,避免造成证据丢失。

2.关于计算机数据。

计算机数据是存储在磁带、磁盘或者储存器内,只有计算机才能识别的数据。这种数据只有借助计算机设备,如显示器、打印机等,才可以转成行政处罚的证据。因此,收集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数据时,应注意两个问题:

(1)需要以影音内容作为证据的,应当将该影音内容复制到光盘或者移动硬盘等可以随案卷转移的特定载体上;

(2)需要以文字内容作为证据的,应当将该文字内容打印出来。

需要注意的是,复制后的影音资料和打印出来的文字材料,其性质和效力属于复制件。

3.关于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认可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果电子邮箱收件箱中的文件为只读文件,不具备计算机专业技术的人一般无法直接在收件箱中修改电子邮件的内容,因此,电子邮件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有两个前提:一是电子邮件没有受到计算机病毒等侵袭;二是拟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邮件所在的电子邮箱为当事人所有。

4.关于电视台偷拍的视听资料。

为加强新闻监督,电视台经常未经当事人同意拍摄并曝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对偷拍取得的视听资料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排除界限,而电视台的现场偷拍通常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从拍摄过程和拍摄结果看并未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只要是客观记录违法事实的视听资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以电视台偷拍的视听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应当再收集相关证据,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方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并没有严格区分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而是统一使用现场检查笔录。因此,现场检查笔录视其使用条件不同划分为不同的证据种类。在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文件进行检查时所作的记录是勘验笔录,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记录是现场笔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现场检查以及相关笔录的制作方法作出了规定和要求。

一、对现场检查的规定和要求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法经营活动实施检查,检查应当依法进行。

1.现场检查的范围限于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不得超越违法嫌疑的范围检查企业或组织的物品或场所。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对自然人的物品或场所的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此在行政强制措施部分另有规定。但如果自然人的住所与经营场所合一,如个体工商户既在特定场所生活,又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该场所视为经营场所,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现场检查时应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

要求现场检查时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是为了保证现场检查笔录的顺利制作,也是对办案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监督。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履行签名或盖章手续,能够保证现场检查笔录的证据力,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既包括违法行为人本人(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或者违法经营者本人),也包括其雇员。第三人泛指办案人员、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

二、对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规定和要求

1.现场检查笔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当场制作。

这是因为现场检查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作记录的人应当能够代表行政机关。现场检查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是办案的一个过程。因此,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制作。

2.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全面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符合公文书写格式,即包括首部(注明时间、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办案人员及被检查物品或场所的位置等)、正文(记录现场检查的过程及相关情况)、尾部(说明或记载特殊事项,如当事人拒绝签名、邀请第三人到场等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在全面记录的基础上,突出对重点问题的记录。此外,现场检查笔录中使用的文字要规范、简练、客观,不要使用不必要的形容词、成语或含混不清的概念,如大约、可能、估计等。

4.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完成后,应由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或者由办案人员与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当事人因故不在场或虽在场却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下,邀请第三人到场并签名或盖章至关重要。

此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这样做既可以更翔实地记录现场检查的过程和现场的具体情况,又可以弥补文字记录不直观的不足,能够更生动、形象、直观地表明案情和现场情况。

抽样取证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一、规范抽样取证的意义

抽样取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手段。抽样取证的作用在于取得能够代表涉案物品内在品质的样品,为权威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提供样品保证。抽样取证可以在鉴定报告对样品内在品质的权威结论和涉案物品的总体品质之间建立实证联系,以样品的内在品质直接代表全部涉案物品的内在品质。由此可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规范抽样取证的程序和方式,对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取证、依法办案具有重要意义。

二、抽样取证的程序

抽样取证的程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个关键问题。

1.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抽样取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2.抽样取证的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重要商品的抽样取证方式实际上大多已有特别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常规或办案习惯进行(除非这种常规或办案习惯不合理,当事人有异议,需要改进和完善)。

3.抽样取证时应有当事人在场。要求抽样取证时有当事人在场,可以增强经抽样取证所获证据的证明力。

4.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

制作抽样记录是指对抽样的机构、人员、时间、地点以及抽样的标的、方式和过程等进行客观记录。

对样品加贴封条是为了表示已对样品妥善保管,并保证抽样取证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开具物品清单主要是指开具样品清单,证明被抽样取证的物品属于涉嫌违法的当事人。办案机构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依法对当事人的物品进行抽样,交鉴定机构进行检验以获得相关证据,需要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

5.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是抽样取证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如果抽样取证不符合这一程序要求,将使样品检验结论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受到严重影响。

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在场或虽然在场却拒绝签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办案机构邀请见证人时,应尽可能选择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例如,不要选择案件举报人做见证人,以免当事人事后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异议。

三、抽样取证的方式

抽样取证的方式是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工作的另一个关键问题。

1.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有专门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委托专门机构抽样取证。这一般限于需要通过特别技术手段抽样取证,正常办案机构无法开展这一工作的情况。

2.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例如,对化肥、种子等商品的抽样。

鉴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一、鉴定的概念、特征及要求

鉴定,顾名思义,就是鉴别、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的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其运用专门的理论和技术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就其本质而言,鉴定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为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的证明活动。行政处罚办案经常遇到取得的证据需要鉴定的情形,因此需要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鉴定作出专门规定。

1.鉴定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委托行为。

鉴定的起因是办案机构为查清事实,需要获得专门的技术检验或者判断结果作为证据。具体而言,鉴定可以是对种类物的抽样取证式鉴定,也可以是对特定物的鉴定;可以由办案机构主动进行,也可以应当事人请求而进行。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

委托鉴定书除载明委托人、被委托人以及委托鉴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向被委托人提供相关材料(主要是鉴定的客体)的情况。

3.被委托承担鉴定任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合格的条件。

凡国家已明确法定鉴定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其中选择、委托;尚未明确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选择、委托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

二、鉴定结论

工商行政处罚中证据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工商行政处罚中证据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黄璞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可以收集以下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不同的证据特点不同,证明力也不同。调查取证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具体策略,并公正规范地操作。 一、总体要求 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是调查取证的总体要求,也是最基本要求。 首先,应亮证执法。实施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调查、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笔录类材料,包括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记录、勘验笔录,要如实记载调查或检查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表明了执法身份,执法人员本人要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及时间;由执法机关依法制作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依法调取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取证时间和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签名。 其次,应依法告知。首次向违法行为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再次,应确认证据。由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出证人以签名盖章等方式进行确认;由执法机关依法制作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应由被调查询问人、当事人或见证人,以签名盖章等方式,确认证据材料制作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要求及取证策略 询问调查笔录,是行政处罚中最常用的证据形式,也是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主要表现形式。当然,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也可由证人或当事人提交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或者在听证会和诉讼开庭时当场陈述。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回避权,并应记入笔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合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分为主要术语、基本标准、一般标准和附则四部分。 主要术语 1.处罚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被处罚主体:是指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也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但应在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程序或者执法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4.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要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单位、职业、联系方式等;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记载其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5.基本标准:是指反映行政处罚案卷基本要素的标准。包括主体资格、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程序规则等。 6.一般标准:是指反映行政处罚案卷中各种法律文书制作和使用规范的一般要求的标准。 7.技术处理:是指在案卷文书涂改处按压指印或者加盖印章

等。 基本标准 一、主体资格 (一)处罚主体: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有法定资格。 2.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 3.印章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4.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 (二)被处罚主体: 1.被处罚主体确认清楚。 2.被处罚主体是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被处罚主体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二、事实证据 (一)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法律文书能够准确记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程度和后果。 (三)卷内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卷内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危害后果。 三、适用法律 (一)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引用法律、法规、规章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分析

当前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一、执法主体混乱 处罚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组织。 1、行政机关乱设执法分支机构,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有几张办公桌,找上几个人,每人发一张执法证,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执法。甚至有的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也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其行使行政权。如不少地方公安派出所设立联防队,其初衷是协助维护治安,而很多的联防队不但执行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的职能,甚至打人、伤人, 其本身成为社会治安隐患,这不能不说是行政机关乱设分支机构之害。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政执法不审慎,权限不明确。有的组织成为执法主体无文件,无法律依据,仅凭政府部门个别头头说了算。前一段时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了某地一渔政机构的执法权问题。该渔政部门管辖下的某农户饲养的鱼群,突然之间全部死去,该农户损失惨重,其原因为水质污染所致,该农户要求渔政部门管理此事,而渔政部门拒绝作为,无奈该农户将渔政部门告上法庭,法庭上渔政部门却说自己乃非法机构,并非正式成立,也没有相关书面文件让其成立,乃是上级行政机关口头所致,经查实,该渔政部门事实上也在行使着行政执法权。如系非法机构,原告起诉自然有问题,弄得该农户上了战场找不见敌人,无计可施。这个案例就暴露出行政执法主体成立的混乱、权限不确定,自然带给社会的危害是很大的。 二、其他方面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有的案件未查清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和侵权商品的数量、品种和货值金额或非法经营额等关键事实,就草率结案。 2、有的案件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如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属工商部门管辖)。 3、有的案件认定关键事实不够准确,如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出现计算错误,或者认定事实时使用了“金额13500余元”等不确切的词语。 4、有的案件错误确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未经登记的非法组织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对以未经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如无照的企业)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时,本应以该非法组织的出资人或开办者作为处罚的当事人,却错误地将该非法组织列为当事人。 5、有的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如非法收购的粮食具体数量、当事人非法经营额等,在案卷中并无相关的证据来证实。 (二)在证据调取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1、很多案件欠缺当事人、证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2、有的案件证据太薄弱,甚至仅有1份当事人笔录,而无其他印证材料,一旦当事人翻供后果将很严重。 3、有的案件缺少必要的实物证据如侵权商标标识实物、印刷品广告单实物或实物照片,或者提取的实物证据无提供人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4、违法经营现场或涉案物品的照片没有文字说明,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取证人没有签名。 5、提取的书证复印件未经提供人签字确认。 6、有的调查询问笔录上未反映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和亮证执法情况以及告知被询问人要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情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环境行政处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收集证据的总体要求 (一)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有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尽量避免形成孤证。所收集的证据,应运用逻辑推理和环保专业知识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二)坚持“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所有证据的收集必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完成。 (三)证据的取得应具有合法性,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 (四)所有证据应当尽可能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收集的书证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所有制作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水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书写清楚,尽量做到无涂改、无错别字。 二、几种重要证据的制作要求

(一)调查笔录 1.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分两种: (1)执法人员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检查所作的,用于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的书面记录,如现场监察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等(以下简称现场监察记录); (2)执法人员为查清案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制作调查笔录时应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要求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方法合法、程序合法。 a.调查人应为两人以上,并都应在调查笔录中签字。调查笔录中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的内容记载。 b.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并由当事人在每页调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在笔录中说明,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名。一般有阅读能力的当事人应要求其在调查询问笔录末尾注明“以上我看过,记录属实”,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则应该注明“以上我听过,记录属实”的字样。现场监察记录当事人除签名外还应有表明态度的语句。 c.调查询问笔录中不能有空行。 d.现场采样的,应在现场监察记录中详细记载采样的时间,采样口名称、生产情况、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固定剂添加情况、排污去向等采样要素,并写明“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采取水样N份”。

《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 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该文书的制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卫生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为核心内容,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违法过程及处理结果进行客观表述。 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常见错误,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基层执法文书制作的稽查,浅析《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探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质量。 1.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编号书写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但涉案《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编号,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不执行处罚决定。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如食、妆、医、消、公、职等)+执法性质(如罚、告等)+[年份]+序号,如“新卫食罚〔2007〕017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7—005。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混乱,如出现同一文号的几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个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个文号。不同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不同,不应重复。 2. 主体判定错误 2.1 执法主体判定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主体只能是依法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此文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以xx卫生监督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在落款处落xx卫生监督所而不是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卫生监督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填写卫生行政机关的全称,并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2.2 被处罚主体判定错误 2.2.1 认定的当事人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作为被处罚人,如“被处罚人:××小吃店;负责人:刘××;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处罚人:刘××,××小吃店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被处罚主体同时是单位和个人及被处罚主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错误,如XX股份有限公司岳某。被处罚对象或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为个人,对象要准确,将法人或其它组织与个人一并作为被处罚对象明显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和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合理、合法地收集和调取证据。证据必须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者图画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文件、票据、账簿、文件档案、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节目单、宣传品和其它书面材料等。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

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的,由提供人对证明对象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六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材料、工具、设备等。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 第七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图片、照片等。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八条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主要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应在现场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形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纲)

行政处罚中证据的基本要求 今天我要讲的是《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要求》,所谓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调查取证是执法中关键的环节,只有证据材料是合法有效的,才能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日施行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他所讲的是诉讼证据,我认为他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因为一个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最终要经过复议诉讼的检验,因此,我们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借鉴《证据规定》的要求,增强运用合法证据的能力,才能不断提高办案的水平。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一下《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要求。 一、证据的形式 证据在理论上有几种分类:根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书证。如:当事人有关资质材料(身份证件)、各种票据、记录(购进记录)等。具有客观性,稳定性,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2、物证。如:假劣药品、无证经营的药品、造假工具等。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书证?物证? (1)是否是合法企业(2)经营范围 3、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带,电子计算机软盘等。 4、证人证言。是行政处罚中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据形式。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当事人的陈述。真实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的直接证据,对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应认真听取,避免只听一面之辞,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陈述辩解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一致、合乎情理。 6、鉴定结论。如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在我们系统,各级药品检验所是药品质量检测的法定机构,他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就是具有法定效力的鉴定结论类证据。行政处罚案件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必须同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证据的真实性:如:执法人员的假设、推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定案。 证据的关联性:只有与案件具有关联的材料才有可能成为该案的证据,与违法事实无关、无关紧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是合法的、真实的,如果不具有关联性,也只能是毫无用处和意义的。 证据的合法性:如:调查取证必须是二人以上,否则就是违法的。例如: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收集证据时,没有交代有关权利等等。 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合格证据的基本要求。行政执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证据的收集、判断和应用的三个阶段。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采用合法方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行政执法中的证据,最后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检验。 在这里我们应特别注意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的几项规定: 1、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如:被告应在接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5)如: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帐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则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也不予采纳。 2、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必须处罚前取证,不能靠事后补证;(2)必须保证陈述、申辩、听证权利;(3)行政程序中未采信的诉讼时无效。 3、原始证据:是指没有经过复制、转述,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转述,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颁发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颁发时间19990203 实施时间19990203 终止日期 第一章总则 1.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3.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5.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6.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合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一般程序

7.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业,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8.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9.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10.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11.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的原始凭证人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12.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13.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14.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15.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行政处罚中的证据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5918534834.html, 行政处罚中的证据 一、行政处罚证据的概念: 所称行政处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标记、图象、声音及其载体、实物和其他材料。这里讲的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的文字、符号、标记等等能定案的证据,凡未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证据形式应该称为证据资料或者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查证属实之前可能是虚假的,当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据的特征: 证据有三大基本特征即: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是必须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也

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实胜于雄辩。正确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对于我们实践办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就是我们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二是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那些马路消息、小道新闻、道听途说等等,我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即不是证据。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调取证据的主体合法,也就是说我们调查取证的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要合法(不能超越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办案),办案人员的主体资格要合法即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办案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办案人)。 2、取得证据的程序要合法。

抽样取证的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抽样的工具,抽样的方法,盛装样品的容器,以及封存样品的容器等等。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时时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法律有规定的我们才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等措施,并事先取得主管领导的批准并制作相应的文书送达当事人。当然有例外的就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还有就是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否则也会导致证据无效。 3、证据的形式要合法 即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4、证据要经过查证属实 三、证据的种类和分类(法定种类和学理分类) (一)证据种类也称证据的法定种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 国家局28号令把证据分为以下7种法定种类: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

案件取证分类指导执法模板按图索骥—《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解读证据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是指环保部门或法律授权的组织用来证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并应受行政处罚的案件的一切客观事实,即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环保部门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必须注重证据和符合证据规则,这是依法执法的要求,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调查程序、收集证据要求做了原则性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结合环境执法实际,对调查取证程序专节做了规定。此次出台的《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环办〔2011〕66号,以下简称《证据指南》)对《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规定和国家依法行政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活动进一步规范,突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一、制定《证据指南》的必要性 (一)制定《证据指南》是规范执法程序的必然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者才能接受和履行,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才能支持。反之,证据缺陷有可能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制定《证据指南》,有利于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规范执法程序工作,扭转执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 (二)制定《证据指南》是环境行政处罚实践的迫切需要。 随着执法力度的加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在提高,这对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有的执法人员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还不高、取证程序还不够规范、笔录过于简单、所取证据不能反映出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地方调查取证工作的指导,明确证据收集、审查、认定的方法和要求,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掌握和运用。 (三)《证据指南》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要的配套文件。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专节对调查取证环节做了具体规定。其中,许多新的规定,如证据的登记保全、自动监控数据的运用、现场即时监测、查封暂扣措施等需要具体操作细则。为更好地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必要制定《证据指南》与之配套。 二、主要特点 《证据指南》介绍了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分析了各种证据形式的特点,阐明了收集证据的方式和要求、审查证据的方法和要求、证据效力的判断方法,提供了常见证据的证明对象示例、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明和证据收集示例、常见证据制作示例。 它适用于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收集、审查和认定证据的工作,但不具有强制性,主要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细化操作,加强指导,以破解取证难题。 《证据指南》采用一般原理、要求与具体示范相结合的形式,力图做到易懂、易学,方便基层执法人员掌握运用。正文部分介绍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证据形式及特点,阐明

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 (一)审查证据的含义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简单地说,审查证据就是对所采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证据可以采用,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说来,审查证据就是对办案人员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认定,包括判断和认定各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能否依据这些证据定案。 证据力是证据的采用标准,是证据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和条件,是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明力是证据的实质内容,解决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及其真实性是否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问题。 审查证据的过程,有时与收集证据的过程相分离。例如,在案件核审机构进行核审时,证据的审查与证据的收集就是分开的。审查证据有时与收集证据交叉或同时进行。办案机构收集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审查证据的过程。 (二)审查证据的一般规则 1.审查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审查证据的证据力,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所谓证据主体合法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这方面要特别注意两种情况。 一是要在法定权限内收集各种证据。例如,搜查公民的人身和住所是公安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在需要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并予以配合。 二是涉及证据的出证人时,一定要注意出证人是否具备出证的资格。例如,鉴定结论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由有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2)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正确。 不同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收集的方法自然也不同。为了规范并便于执法人员正确收集证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不同证据的收集方法和每种证据应有的表现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同时成为审查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正确的重要依据。

钦州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模板】

**市市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规则,是指局机关及委托执法机构市城建监察支队收集、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证据,以查明事实的程序和要求。 行政执法依法由我局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中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准确认定行政执法的事实。 在行政执法中,禁止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利诱、欺诈、胁迫、

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五条收集证据应当与相应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必然、合理的联系,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行政执法必须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才能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我局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我局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经局机关相关科室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当事人放弃或拒绝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职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无需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的除外。 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就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证据应当告知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十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所依据的证据,并说明证据采信的理由。在行政执法决定中实施行政裁量权的,需要载明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案件范围 1、我局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 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县局备案案件。 第二条审核部门和机构。局法制科和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核。 第三条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第四条审核范围与程序 (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对办案机制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法制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制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中,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定案,否则,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必然败诉。从市政府近年来组织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看,案卷中证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案卷仅有当事人的陈述,缺少相应物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相关的复核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全;物品扣押清单没有当事人签字;重要的票据等书证,没有分辩其真伪和是否有效的认证材料;证据来源不清;假冒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和销货渠道不清,无具体材料证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有的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等等。透过这些现象可以看出,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对执法证据重视不够,证据的收集不全面、不客观、不规范,有的对收集的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所办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法定标准,往往导致执法效果不佳,甚至事与愿违,引起败诉还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仅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而且给今后的工作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一、证据的概念及其作用 1、概念及特征。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

征,也是区别证据与非证据的分水岭。 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和影像。所以,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必然是证据的客观性。 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证据的客观性应该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个人主观的判断,或人们的想象、假设、推理、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等,都不能作为证据。如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再比如,烟贩甲从外省购进红塔山100件,被查获后,辨称卷烟从当地烟草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伪造的发票。以上甲的陈述和发票,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纳。其次,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如匿名信、小道消息、马路新闻等,因无法查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

行政处罚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行政处罚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在很多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中,事实认定、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很准确,但由于当事人认定不当,最终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下面对一些常见的主体确定进行探讨。1、个体工商户违法的当事人确定。案例:阳光副食店因不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某县烟草专卖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下面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开头部分 当事人:阳光副食店;地址:湖滨镇沿河路;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业主:刘胜利;、、、、、、、”分析: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认定为当事人,其实这是不对的,涉及个体工商户违法的,被处罚对象是业主,同时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字号,但不能以字号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按照这一规定,此案的当事人不是“阳光副食店”,而是刘胜利。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当事人:刘胜利,阳光副食店业主;住址:湖滨镇沿河路。2、承包经营中违法,当事人确定。案例:某市红星机械厂将食堂承包给职工张某,因该集体食堂在卖饭时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烟草专卖局对食堂进行行政处罚。但该单位食堂承包者张某不服处罚,向上级

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后,又上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行政处罚因主体不当而被撤销。分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说明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红星机械厂食堂”,该食堂非公民、法人,且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因此把“某单位食堂”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合。 对单位内部的机构进行出租、承包,如学校食堂出租或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当事人的认定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承租人租用单位场所或者单位对外承包给他人,并以承租或承包人自己名义经营的,以承租、承包人为当事人;二是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经营或者以双方共同名义经营的,以出租人为当事人;三是内部人员承包,并以发包人的名义经营,而实际是承包人自己经营的,一般情况仍然以发包人作为当事人。本案中考虑到内部承包的性质,应把红星机械厂作为处罚当事人比较合适。3、法人分支机构违法的主体确定。案例:家家乐超市是一家连锁型超市,有法人资格,09年在新水镇设立分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业一个月,就因违法被当地烟草专卖局查获,烟草专卖局对家家乐超市新水镇分店作出了罚款的行政

行政处罚中的主要证据不足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s://www.sodocs.net/doc/5918534834.html,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s://www.sodocs.net/doc/5918534834.html,/ 行政处罚中的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处罚中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谓证据确凿包含四个层次的内容:一是证据必须真实;二是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三是证据必须充分,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四是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证据确凿了,即使违法者拒不承认,也可以处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权限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很难做象刑事案件那样把所有细节都证明得非常清楚,但起码应做到主要违法事实清楚,赖以定性处罚的主要证据充足,如果连这点都做不到,案件就有瑕疵,就经不起行政诉讼的检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因此,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笔者梳理了近年来发生的部分烟草专卖行政诉讼案件,其中很多行政处罚之所以被法院撤销,就是因为主要证据不足。但在实践中,许多执法人员对哪些是主要证据,怎样算主要证据不足比较模糊,在此抛砖引玉,旨在引起各位同仁探讨。 主要证据是指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性处罚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每一个案件主要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但起码对以下三方面的事实都能合法有效地证明,一是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二是违法情节轻重以及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事实,三是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如果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就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违法案件的认定认定往往有多个事实,每个事实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均要有证据加以证实。如果有的基本事实有证据加以证实,有的没有证据或证据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如果行政处罚中有关定性和处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一些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的事实证据不足,则不能依此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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