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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

(电子商务指令)

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

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

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鉴于:

(1) 欧盟正努力逐步实现欧洲各国与各民族间的更加紧密的联合,以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按照条约第十四条第(2)款,内部市场是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设立机构的自由得以确保;信息社会服务在这一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

内的发展,对于消除分隔欧洲各民族的障碍是至关重要的。

(2) 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共同体,尤其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它也将刺激经济的增长以及欧洲企业用于创新的投资的增长;在人人都有机会使用国际互联网络的条件下,这种发展还可以增强欧洲工业的竞争力。

(3) 共同体的法律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特征是促使欧洲公民与企业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所提供的机会,而不必考虑国界限制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指令的目的在于确保共同体法律的高度统一,以便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一个真正的无国界限制的区域。

(4) 确保电子商务能充分地从内部市场受益,并因此实现《1989年10月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从事电视广播活动的法律、规章或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

89/55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f 3 October 1989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 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4)中规定的共同体的高度统一是非常重要的。

(5) 共同体内部的信息社会服务的发展受到大量法律障碍的妨碍,这些妨碍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障碍减弱了行使设立机构的自由与提供服务的自由的吸引力;这些障碍源于各成员国对此类服务的法律规定的差异,以及对此类服务适用成员国国内法规则时的不确定性;在相关领域的立法未能得到协调和调整之前,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这些障碍可能被宣布为合法;一个成员国控制源于另一个成员国的服务的程度也存在着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6) 根据共同体的目标、条约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以及共同体的二级立法,应当在为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要的程度上,通过协调若干国内法律规定,以及在共同体层面上阐明若干法律概念,来消除上述障碍;本指令只涉及导致内部市场出现问题的若干特定事项,因此,本指令完全符合条约第五条所阐明的尊重辅助性原则的要求。

(7) 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并确保消费者的信心,本指令必须制定一个清晰和全面的法律框架,以涵盖内部市场范围内的电子商务中涉及法律的若干方面。

(8) 本指令的目标在于建立一个法律框架,以确保成员国之间的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但不对刑法领域本身进行上述协调。

(9) 在很多情况下,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可以反映共同体法律的更为一般的原则,即《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十条第(1)款所明文昭示的表达自由,该公约已被所有成员国批准;因此,涉及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指令必须确保根据该条可以自由从事此行为,除非该条第(2)款以及条约的第四十六条第(1)款施加的限制条件另有规定;本指令并不打算对成员国有关表达自由的基本准则与原则施加任何影响。

(10) 按照相称性(均衡性)原则,本指令中规定的措施严格限于满足实现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这一目标的最小需要;在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采取行动时,为了保证建成一个真正没有内部边界的、至少涉及电子交易的市场,本指令就必须确保对一般利益的目标的高水平保护,特别是确保对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公共卫生的保护;根据条约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公共卫生的保护也是共同体其他政策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11) 本指令不影响共同体法案已经确立的、尤其是对公共卫生以及消费者利益进的保护水平;《1993年4月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第93/13/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of 5 April 1993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5)以及《1997年5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合同的消费者保护的第97/7/EC号指令》(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6)对合同事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些指令也全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完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层面上的指令还包括:《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第84/450/EEC 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concerning misleading and

comparative advertising)(7)、《1986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关于统一成员国有关消费者信用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7/102/EEC号指令》(Counc il Directive 87/102/EEC of 22 December 1986 for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consumer credit)(8)、《1993年5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证券领域的投资服务的第93/2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22/EEC of 10 May 1993 on investment services in the securities field)(9)、《1990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旅游套餐、度假套餐与短途旅行套餐的第90/314/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10)、《1998年2月1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就消费产品向消费者进行价格提示的第98/6/EC号指令》(Directive 98/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February 1998 on consumer production in the indication of prices of products offered to consumers)(11)、《1992年6月29日欧盟理事会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92/59/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9/EEC of 29 June 1992 on general product safety)(12)、《1994年10月2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分期购买不动产使用权的合同的若干方面保护购买者利益的第94/47/EC 号指令》(Directive 94/4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1994 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rs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on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13)、《1998年5月19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禁令的第98/27/EC号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terests)(14)、《1985年7月2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统一成员国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5/374/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15)、《1999年5月2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生活消费品买卖及相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第1999/44/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4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May 1999 on certain aspects of the sale of consumer goods and associated guarantees)(16)、《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令》(the future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istance marketing of 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以及《1992年3月3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医药产品广告的第92/28/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28/EEC of 31 March 1992 on the advertising of medicinal products)(17);本指令不应当影响将《1998年7月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统一成员国有关烟草产品广告与赞助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98/43/EC号指令》(Directive 98/4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6 July 1998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he advertising and sponsorship of tobacco products)(18)纳入内部市场或是公共卫生保护的框架中;本指令对上述指令,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中规定的信息要求进行了补充。

(12) 某些活动应当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在现阶段,共同体条约以及现有的二级立法尚不能保障在这些领域提供服务的自由;但是,将这些活动排除在外,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可能被证明为共同体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手段;而税收,特别是对本指令调整范围内的大部分服务所征收的增值税,必须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

(13) 本指令将不会确定财务义务方面的规则,也不会先行起草有关电子商务的财务方面的共同体文件。

(14) 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仅由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与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第95/46/EC号指令》(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19)以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通信领域(电信部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与隐私保护的第97/66/EC号指令》(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20)管辖;这些指令已经在个人数据领域建立了共同体层面的法律框架,因此本指令无需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确保个人数据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而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本指令的实施与适用,特别是在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以及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应当完全遵守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原则;本指令不得阻碍以匿名方式利用如国际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的行为。

(15) 《第97/66/EC号指令》第五条确保了通讯的机密性;依照该指令,成员国必须禁止除发送方或接受方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窃听或监听他人的通讯,除非其已获得合法授权。

(16) 排除在本指令适用范围以外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仅仅包括概率游戏、彩票以及打赌交易(含以有财产价值的赌注进行打赌);而不包括促销性质的竞赛或游戏,只要该竞赛的目的在于促进货物或服务的销售,且获得的奖金(如有)仅仅可以用来购买被促销的货物或服务。

(17) 在《1998年6月22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及规章领域以及在信息社会服务标准领域制定有关信息提供程序的第98/34/EC号指令》(Directive 98/3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June 1998 laying down a procedure for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in the field of technical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 and of rules on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21)以及《1998年11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对基于或包含一定条件的接入服务的法律保护的第98/84/EC号指令》(Directive 98/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November 1998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 (22)中,共同体法已经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了定义;此定义包括根据服务接受者的单独请求,通过电子设备远程提供的、通常为有偿的任何数据处理(包括数字压缩)及存储服务;此定义不包括那些在《第98/34/EC号指令》附件五的指示性列表中提及的、不包含数据处理及存储行为的服务。

(18) 信息社会服务覆盖了大范围的在线经济活动;特别是那些包含了在线销售货物行为的活动;但诸如交付货物一类的活动或是非在线提供服务的活动则不包括在内;信息社会服务不仅仅限于因在线缔结合同而发生的服务,在其代表的经济活动的范围内,信息社会服务还延及接受服务者无需付费的服务,例如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的工具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上载的信息提供宿主的服务;《第89/552/EEC号指令》意义上的电视播送以及电台广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因为它们并非根据个别请求提供;相反,点对点传输的服务,例如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则属于信息社会

服务;自然人在其贸易、商业或职业之外,包括为了在上述自然人间缔结合同,而使用电子邮件或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雇员与其雇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本质上无法以电子形式远程进行的活动,例如对公司账目的法定审计、或需要对病人进行身体检查而进行的医疗诊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

(19)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应当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保持一致;根据这些判例,设立机构的概念包括在一段不确定的期间内在固定的营业机构实际从事经济活动;如果设立的公司只在一段特定的期间内存在,也满足上述要求;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公司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不是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地点,也不是访问其网站的地点,而是其进行经济活动的地点;如果服务提供者有多处营业机构所在地,那么确定所涉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很难确定某一特定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则以该服务提供者从事与该特定服务有关的核心活动的地点作为提供该服务的营业机构所在地。

(20) “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所有种类的信息社会服务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

(21) 经过协调的领域的范围不影响将来共同体对信息社会服务的协调以及成员国将来按照共同体法律所进行的国内立法;经过协调的领域仅包括与在线服务有关的要求,例如对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以及在线缔结合同的要求,但不涉及成员国法律对货物的要求,如安全标准、标示义务、产品责任,或成员国有关货物交付或运输(包括医药产品的销售)的要求;经过协调的领域不包括公共机构就如艺术作品等特定货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22) 为确保对公共利益目标的有效保护,应当从活动的源头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监管;为实现此目标,有必要确保主管机构不是仅仅为本国的公民提供保护,而是为全共同体的公民提供保护;为增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在本指令中明确作为服务来源地的成员国的此项义务是非常关键的;此外,为有效地保障提供服务的自由,以及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提供法律上的确定性,这种信息社会服务原则上应当遵守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成员国的法律。

(23) 本指令不打算在冲突法领域确立额外的国际私法准则,也不打算涉及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国际私法准则确定的可适用的法律不得限制本指令确立的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4) 在本指令中,尽管有从信息社会服务的来源地实施控制的规则,但是,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采取措施限制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25)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处理私法纠纷的国内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6)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适用其国内法中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采取一切为侦查及指控刑事犯罪所必需的调查或其他措施,而无需将上述措施通知

欧盟委员会。

(27) 本指令与《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令》一同促成了在线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的建立;但本指令不在金融服务领域,特别是在协调本领域的行为规则方面先行行使未来动议权;本指令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成员国可以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这也包括在金融服务领域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而采取的措施。

(28) 成员国负有不得规定只有事先获得授权方可访问或接入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活动的义务,但该义务不涉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发展共同体邮政服务的内部市场以及提高服务质量的共同规定的第97/67/EC号指令》(Directive 97/6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on common rul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market of Community postal service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quality of service) (23)所规定的邮政服务,该服务包括实际投递打印出的电子邮件信息,且并不影响非官方的认证鉴定系统,特别是就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提供者而言。

(29) 商业通讯在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经费以及发展多种类的新型、免费的服务方面非常重要;为促进消费者保护与公平贸易,商务通讯,包括折扣、促销要约以及促销竞赛或游戏必须符合一定的透明性要求;这些要求无损于《第97/7/EC号指令》;本指令不应当影响现存的适用于商业通讯的指令,特别是《第98/43 /EC号指令》。

(30) 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可能不受消费者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欢迎,并可能破坏交互式网络的平稳运行;本指令未涉及特定形式的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接受者的同意问题,但是其他指令中对此问题已有涉及,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与《第97/66/EC号指令》;对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成员国而言,应当鼓励和便利适当的产业过滤机制(initiative)的建立;此外还有必要确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都是可清楚识别的,以增进上述产业机制的透明度,便利其运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不应当造成接受者额外支出通讯费用。

(31) 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营业机构的服务提供者在无需接受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必须确保服务提供者经常征询并尊重拒收登记机构的意见,不愿意接受此类商业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该拒收登记系统中登记。

(32) 为清除对共同体内从事指定职业的人可能在国际互联网上提供跨境服务的发展的障碍,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上确保职业准则得到遵守,特别是旨在保护消费者或公共卫生的职业准则得到遵守;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将成为确定适用于商业通讯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最佳方式;应当鼓励制定此种规则,或者如果合适的话修改此类规则,但应当无损于职业团体或组织的自治性。

(33) 本指令对有关受管制职业的共同体法律与国内法律进行了补充,在该领域保持了一套连贯的、可供适用的规则。

(34) 每个成员国都将修改其立法中包含的要求,特别是关于形式的要求,这些要求很可能限制采用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的使用;对需要修订的法律所进行的审查应当具有系统

性,并应涵盖缔结合同过程中所有的步骤与行为,包括合同备案;此次修订的结果应当是使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可被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受《1999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第1999/93/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24)的管辖;服务提供者对收款的确认可采取在线提供所付费的服务的形式。

(35)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保留或建立对可以通过电子手段履行的合同的一般性或特别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

(36) 对于依法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参与的合同,成员国可保留其对此类电子合同的使用的限制;此种可能性也包括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介入以对第三方产生效力的合同,或者依法需要经公证人证明或者认证的合同。

(37) 成员国清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仅仅限于那些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障碍,而不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因无法使用电子手段而导致的实践上的障碍。

(38) 成员国消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共同体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39) 就提供的信息以及发出定单的行为而言,本指令对有关完全以电子邮件方式或本等效的个人通讯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条款所做的例外规定,不应当,作为结果,使得信息社会服务的提供者能够规避这些条款。

(40) 成员国立法和案例法在作为中间人的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上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不协调和不一致阻碍了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有损于跨境服务的发展,并且导致竞争扭曲(不正当竞争);在一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行动防止或制止非法行为;本指令应当为建立和发展可以移除和阻止访问非法信息的快速、可靠的程序构筑适当的基础;这一机制应当在有关各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发展,且成员国应当鼓励此种机制的建立;采取并实施此种程序对于与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当事各方而言都是有益的;本指令中有关责任的条款不应当排除各个利益方,在《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对保护和认证技术系统以及通过数字技术实现的技术监控措施的发展和有效运行。

(41) 本指令达到了所涉及的各个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平衡,并确立了可以作为产业协议及标准的基础的原则。

(42) 本指令规定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仅仅限于在第三方所提供的信息通过某一通讯网络进行传输或者暂时存储时,运营该网络或提供该网络接入服务的技术过程,其纯粹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该传输更有效率的情况;此类活动是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被动的,这表明信息社会提供者既不知道也无法控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

(43) 如服务提供者与所传输的信息完全没有关系,则他可从“纯粹传输服务”及“缓

存”这两种免责情况中获益;除满足其他要求外,服务提供者还不得修改他所传输的信息;这一要求不包括在传输过程中进行的技术性处理,因为这些处理并不改变所传输信息的完整性。

(44) 如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合作以实施超越“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活动的非法行为,则其不得以“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为由免责。

(45) 本指令关于中间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限制的条款不得影响实施各类禁止令的可能性;此种禁令尤其包括法院或行政机构发布的要求终止或防止任何侵权行为,包括删除非法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非法信息的命令。

(46) 为从有关责任的限制条款中获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在被通知或知晓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言论自由的原则,并应当遵循各国为此目的制定的有关程序;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规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履行的特别要求。

(47) 成员国不应当对服务提供者强加监督义务,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一般性的;但是此规定不涉及特殊情况下的监督义务,特别是,不得影响各成员国官方根据国内立法发布的命令。

(48)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为发现和阻止一定类型的非法活动,要求为用户提供宿主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责任和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对服务提供者而言是合理的,并有相应的国内立法。

(49)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起草行为准则;这不损害此类准则的自愿性质,也不损害利益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守这些准则的可能性。

(50) 保证拟议定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的若干方面的指令》及本指令在相似的时间表内生效是非常重要的,其目的是在共同体层面上建立一个有关中间服务商在版权和相关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的清晰的法律框架。

(51) 在必要时,各成员国均应被要求修改国内立法,如果其有关立法阻碍了通过电子渠道庭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使用;立法修改的目的应当是使上述机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能有真正地、有效地运作,也包括在跨境服务中的适用。

(52) 对内部市场中的各项自由的有效行使有必要确保受害人能有效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信息社会服务可能带来的损害具有迅速性和地域广泛性的特征;考虑到上述特殊性,以及为了确保各国当局不危及相互间应有的信任,本指令要求成员国确保当事人可获得适当的法院诉讼服务;成员国应当审查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提供司法救济的需要。

(53) 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第98/27/EC号指令》提供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集体权益的禁令诉讼机制;上述机制确保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这将有助于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54) 本指令所规定的处罚条款不得影响成员国国内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处罚或救济;对于侵犯依据本指令制定的国内法法规的行为,成员国没有义务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55) 本指令不影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中合同义务的法律;相应地,本指令不得剥夺消费者根据其惯常居所所在的成员国法律中有关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享有的保护。

(56) 就本指令中有关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的derogation例外规定而言,这些义务应当被解释为包含构成合同内容基本要素的信息, 包括消费者的权利,这对确定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57) 欧洲法院始终认为,成员国保留对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但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经营活动是在其(第一个)成员国境内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权利,如果该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的原因在于规避如果将营业机构设在第一个成员国境内而可能要适用的第一个成员国的法律。

(58) 本指令不适用营业机构设在第三国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仍有必要保证共同体的规则与国际规则相一致;本指令无损于其他国际组织(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就法律问题进行讨论而得出的结果。

(59) 尽管电子通讯具有全球性,但是,为了避免内部市场的分裂以及建立一个适当的欧洲规则框架,在欧盟层面上对各成员国的规章措施进行协调是十分必要的;上述协调还应当有助于在国际论坛中建立一个共同的、强有力的谈判地位。

(60) 为实现电子商务不受阻碍的发展,该法律框架应当既简单又清晰、具有可预测性、与国际规则相一致,只有如此,才不会给欧洲工业的竞争力带来不利影响,或阻碍该领域中的创新。

(61) 如果在全球化的环境下,市场真的是通过电子方式在运作,那么欧盟与主要的非欧盟地区则有必要互相协商,以使各国的法律与程序相一致。

(62) 应当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与第三国的合作,特别是加强与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的合作。

(63) 采纳本指令并不妨碍成员国考虑信息社会的来临所必然带来的多种多样的社会意义及文化意义;尤其不得阻碍成员国在考虑到自身的语言多样性、民族及地区特征以及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为实现社会目标、文化目标与民主目标,并保证和维持公众能获得尽可能最大范围的信息社会服务,而可能采取的符合共同体法律的措施;无论如何,信息社会的发展应当保证共同体公民能够获得在数字环境下提供的欧洲文化遗产。

(64) 电子通讯为成员国在文化、教育和语言领域提供公共服务提供了绝佳的手段。

(65) 在其《1999年1月19日关于信息社会的消费者方面的决议》(resolution of 19 January 1999 on the consumer dimension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25)中,欧盟理事会强调应当特别关

注在该领域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盟委员会将考察现有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在信息社会领域所提供的保护的不充分程度,并将在必要时确定该立法的缺陷以及需要采取额外措施的问题;如有必要,委员会应当提出特别建议,以解决在该立法中已指明的缺陷,

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一般性条款

第一条目标和范围

(1)本指令试图通过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来促成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

(2)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设定的目标所需的程度上,本指令协调和统一成员国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的国内法规,包括内部市场、服务提供者的创建、商业通讯、电子合同、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行为准则、庭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以及成员国间的合作方面的相关规定。

(3)本指令补充现有的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法律,但不损害共同体法律以及根据共同体法律制定的国内立法已确立的保护水平,特别是在公共卫生和消费者利益领域的保护水平,只要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本指令既不增添额外的国际私法方面的规定,也不涉及司法管辖问题。

(5)本指令不适用于:

(a) 税收领域;

(b) 与《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涉及的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问题;

(c)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cartel law)所调整的协议及实践相关的问题;

(d) 如下信息社会服务活动:

→公证活动或者其他类似与公共权利的行使有着直接和特定关系的职业人所从事的活动,

→在法院代表委托人并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涉及金钱的、带有投机性的赌博游戏,包括彩票与下赌注的交易。

(6)共同体或成员国在共同体法律基础上为了促进文化及语言的多样性以及保护多元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第二条定义

在本指令中,下列术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a) “信息社会服务”:指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的《第98/34/EC号指令》第一条第(2)款意义下的服务;

(b)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 “(常设)已建立的服务提供者”:指在不确定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营业机构从事实质经济活动的服务提供者。拥有或者使用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其本身并不构成服务提供者的建立;

(d) “服务接受者”:指为了专业或其他目的,特别是为了获得信息或使信息可为他人所获得而使用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 “消费者”:指不是为了其所从事的贸易、商业或专业目的而行动的任何自然人;

(f) “商业通讯”:指被设计用来直接或间接地推销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活动或者进行指定的职业行为的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讯。以下内容本身不构成商业通讯:

→使得直接接触公司、组织或个人的活动成为可能的信息,尤其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

→独立编排的与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有关的通讯,尤其在不涉及经济因素的情况下;

(g) “指定职业”:指《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承认经三年以上职业教育与培训颁发的高等教育文凭的一般制度的第89/48/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48/EEC of 21 December 1988 on a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higher-education diplomas awarded on comple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 at least three-years' duration)(26)第一条(d)项中所规定的职业,或者《1992年6月18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补充第80/48/EEC号指令的有关承认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第二套一般性制度的第92/51/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1/EEC of 18 June 1992 on a second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to supplement Directive 89/48/EEC)(27)第一条(f)项中所规定的职业;

(h) “已协调的领域”:指成员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社会服务的规定,且无论这些规定是普遍性的还是专门性的。

(i) 已协调的领域涉及以下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循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开始,例如关于资格、授权或通知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实施,例如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规定,有关服务的质量与内容包括适用于广告和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

(ii) 已协调的领域不包括下列规定:

→适用于商品本身的规定,

→适用于商品交付的规定,

→适用于非以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内部市场

(1)各成员国都应当确保在其领土内建立营业机构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符合该国在已协调领域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2)成员国不得以服务属于已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成员国向本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附件中所提及的领域。

(4)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对特定的信息社会服务,成员国可采取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

(a) 这些措施应当: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为必要: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以及检控刑事犯罪,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包括打击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仇恨的行为,以及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公共卫生保护,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与国防,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特定的损害或者存在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第(i)点所指目标的信息社会服务而采取的;

(iii) 与上述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且在不影响法院诉讼包括预审以及在刑事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为的前提下,该成员国已经:

→要求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适当,

→将准备采取此类措施的意向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

(5)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不遵循本条第(4)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采取的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并说明该成员国认为情况紧急的原因。

(6)在无损于成员国继续进行有关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根据共同体法律审查所通知的措施是否适当;若委员会认为该措施不符合共同体法律,则应当要求成员国不实施拟采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终止有关措施。

第二章原则

第一节设立机构与信息要求

第四条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二节商业通讯

第六条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八条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三节通过电子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九条合同的地位(对合同的处理)

(1)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发出定单

(1)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四节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宿主服务

(1)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

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实施

第十六条行为准则

(1)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

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细信息。

(5)成员国应当鼓励向委员会提供在本国领域内所做的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纠纷和电子

商务实践、使用和习惯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委员会将向其他成员国传递这些决定。

第二十条处罚

对于违背依据本指令而通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应当确定相关处罚,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处罚的实施。采取的处罚应当是有效的、相称的和有威慑力的。

第四章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重新审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并且在此后每隔两年,委员会应当向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必要时,还可以附上有关本指令如何适应信息社会服务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预防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等方面的建议。

(2)在审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时,报告应当特别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关于超级链接和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通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内容后的责任划分等问题的提案。基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将内部市场原则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的可能性,报告也应当分析是否需要对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增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的转换

(1)为适用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并通报委员会。

(2)在成员国采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时,应当在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时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效

本指令应当自其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2000年6月8日制定于卢森堡。

欧洲议会代表

主席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影响因素及效益分析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影响因素及效益分析 第一章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现状及特点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国际分工的细化,新一轮产业结构调整在全球范围内展开,我国经济在经历了近20年的持续高增长之后也开始步入以增长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为主的转型时期。市场容量的扩大、需求的多层次性、工资差距的变动以及“消费断层”的存在促使在华外商直接投资无论在投资动机、投资方式还是在投资类型方面均呈现出新的特点。 1.1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现状 1.1.1投资规模不断扩大 从外商直接投资项目规模看,2002年我国批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34171项,是1983年的54倍、1990年的约5倍;其次,从外商直接投资的合同外资金额规模看,2002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合同外资金额达827.68亿美元,分别是1983年和1990年的约43倍和13倍;最后,从外商对华实际投资规模看,2002年我国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金额达527.43亿美元,是1983年的65倍、1990年的15倍。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业产值和纳税分别已经占全国的30%和21%,占出口的比重高达55%,直接吸纳的就业人数达到4500万,在全球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在中国投资的达到480家。截至2009年5月底,中国累计实际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约9000亿美元。外资经济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1.1.2增长速度持续稳定 改革开放20多年来,外商对华直接投资无论在批准项目数、合同外资额,还是在实际利用外资额上都保持着稳定的增长速度。1984-2002年全国批准外商

直接投资项目平均增长率为24.91%,其中,1984-1998年均增长率更高达59.4% 。合同外资额增长率总体上也保持着增长的态势,1984-2002年均增长率为21.47%。实际利用外资金额1999年出现下降外,其余年份均保持增长,1983-2002 年,我国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年均增速高达33.5%。近几年来,中国的对外开放战略,也从过去以“引进来”为主要特征调整为“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2007年,中国企业的非金融类对外投资额达到190亿美元,是2004年的3.4倍,2008年又增长到410亿美元。由此可见,外商对华直接投资额仍持续稳定并且保持着快速增长的状态。 1.2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特点 1.2.1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 外商在我国的投资过去主要集中于以轻纺为主的传统工业,近年来开始转向重工业方面投资,逐步投向石油化工、冶金、汽车和飞机等工业。另外,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等高技术领域吸收外商投资持续大幅增长,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和地区总部数量也迅速增加,钢铁、水泥、电解铝等行业新增外商投资也得到了有效遏制,使得外商在华投资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 最近几年外商在我国制造业中的投资发生了重要变化,我国制造业正在从加工组装基地向全球制造基地转变。随着跨国公司投资规模的扩大和投资水平的提高,中国在继续保持劳动密集型产业优势的同时,在高附加值产品和技术研发上的优势也开始形成。以往许多跨国公司不愿意向中国转移最先进的产品和技术,但这种状况最近几年发生了明显变化,大量日本企业正在将最先进的制造技术和产品转移到在华投资企业。例如东芝在华投资已由以往集中于家电、机电、能源领域转向信息技术及软件领域,并将在今后加大IT业方面的投资。阿尔卡特将其全球先进技术和产品向在华合资企业和中国市场全面开放,上海贝尔阿尔卡特有限公司将全面获得阿尔卡特开发的最新技术和产品。柯达公司已经将全球的Easyshare数码相机生产转移到上海。医药行业中的大型跨国公司,开始在中国生产其最新产品,将中国列入全世界其新药上市首批名单等等。 2

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国外经验借鉴

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国外经验借鉴 一、导言 目前,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由于无节制的排放而带来的危害,气候问题越来越严重,各国都开始重视温室气体的排放问题。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挑战,国际社会合作探索寻求规制该问题的方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具体制度设计的《京都议定书》成为两个最重要的治理温室气体排放的公约,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其他排放。议定书规定国家间可以进行碳排放交易,也就是说难以完成减排任务的国家可以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配额,来用于本国的发展。 在不同的国家碳排放交易有不同的形式,各国都在积极寻找适合本国的交易形式,因此建立完善的碳排放交易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二、碳排放及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概念 (一)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概念 根据王陟昀博士对碳排放的定义,碳排放权的概念是源自于排污权。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用市场机制,实现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达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目的。碳排放交易是排污权交易的一种形式。碳排放

交易是以《京都议定书》为基本依据的,在市场交易的基础上,以总量控制与减排目标位约束条件,以此来对二氧化碳进行管制的一种手段。碳排放交易的主要特点是对单个排放主体下发排放配额,各单个排放主体只能在约束的排放目标下进行碳排放,排放需求低于配额的主体可通过市场交易将排放配额有偿转让给排放需求超过配额的主体。依据笔者的理解,笔者认为以上解释能比较全面的概括碳排放交易的概念。 碳排放权是一种可以投入到市场中进行交易和获得利润的稀缺资源。这样的交易模式一方面可以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污染治理并通过技术创新减少碳排放来节约碳排放权指标,既可以为未来发展而进行储备,也可以投入市场获利;另一方面,若企业为实现减排目标需承担较大的成本,可以通过向碳市场交易购买碳排放权来降低企业减排成本。由于这种碳排放模式是建立在供求关系的基础上,所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由此而形成。 (二)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内容 碳排放交易体系包括很多方面,王文军对碳排放交易体系内容的介绍,该作者把碳交易体系的范围界定与总量目标的确定,分配机制问题,碳抵消制度以及监测、报告和核查四个方面作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主要方面的内容。笔者较赞同将碳排放交易体系划定为三个方面的内容,确定碳排放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特点和发展趋势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特点和发展趋势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韩国是我国的近邻和重要的经贸伙伴,20世纪90年代以来,两国不仅贸易发展迅速,而且韩国对华直接投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1年,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累计已达约128亿美元。 一、基本特征 韩国对华投资起步较晚,主要开始于1992年,不过,增长速度却十分迅猛。资料显示,1992年韩国对华直接投资额仅为亿美元,然而到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时的1997年,韩国对华投资已达亿美元,年均增长78%.虽然随后几年韩国对华直接投资一度下降,但它在我国利用外资总额中的比重却没明显减少。从韩方有关统计看,1993-2000年,韩国对华投资项目数,占到了韩国同期对外投资项目总数的%;对华投资金额,也占到了韩国对外投资总金额的%.从总体上看,韩国对华直接投资主要呈现以下基本特征: 1.制造业是投资行业主体,投资方式主要采用外商独资形式。 根据韩国进出口银行统计资料,1993 - 2000年,在韩国对华直接投资项目中,制造业项目数占

了%,投资金额占到%.在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制造行业中,既有像服装、纺织、鞋类、家具等劳动密集型制造行业,也有金属配件、石化等资本密集型制造业。其中,从项目数量上看,服装纺织业所占比重最大,为%;但在投资金额上,金属配件业所占的比例最高,为%.从投资方式看,韩国对华直接投资偏重外商独资形式,在所有对华投资项目中,外商独资形式比重超过50%,远高于同期我国利用外资中外商独资企业的比重。 2、大型企业是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主要承担者,但投资规模以中小项目为主。 韩方统计数据表明,从1993年至2000年,韩国大型企业平均占据了对华投资的%.然而,在这期间的韩国对华直接投资项目规模,却普遍有限,甚至不及韩国同期对外总投资平均规模的一半。据韩国进出口银行《2001年海外总投资统计》中有关数据显示,1993——2000年,韩对外总投资平均规模为260万美元,但对华投资平均规模却仅有90万美元,韩国对华直接投资这种项目规模,与同期我国利用外资的平均水平比,也有一定的差距。 3、投资区域相对集中,投资效益日趋显著。 出于地理和语言上的考虑,韩国对华直接投

欧盟对华认知变化及政策调整

欧盟对华认知变化及政策调整 张健 2012-10-22 16:36:40 来源:《现代国际关系》(京)2007年7期作者简介:张健,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欧洲所博士,主要从事欧洲一体化、欧中关系等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当前中欧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欧盟对华认知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包括:经济上不愿再将中国视为发展中国家,而是将中国视为可能对其造成潜在威胁的竞争者;政治上对中国未能向欧洲价值观靠拢感到失望和焦虑;在安全问题上欧盟出现“美国化”趋势,即在“防范”中国崛起问题上,与美国的共同语言开始增多。欧盟对华认知发生这些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中欧双方实力对比和相对地位有变、美国对欧盟影响力增强。欧盟对华认知变化已导致欧盟对华政策出现一定调整,对华经贸政策更趋保守、更具防卫性和保护性,在能源安全、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等全球性议题上强调所谓“中国责任论”等。未来中欧关系的发展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欧盟对华政策调整的方向和力度。 关键词:中欧关系对华认知政策调整 近年来,中欧关系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频繁的经贸磨擦影响到双方互动氛围,再一是欧盟对华军售解禁及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久拖不决。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彼此产生了某种失望情绪,中欧关系“蜜月期”已经结束,挑战和困难开始增多。①当然,中欧意识形态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也有较大差异,出现问题和分歧在所难免。但本文认为,中欧之间的军售解禁和市场经济地位等问题有长期化、复杂化趋势,是影响当前及未来中欧双边关系发展的核心问题,需要引起特别重视。

一 当前中欧关系中的问题与欧盟对华认知的变化和政策调整有很大关系,这些变化和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在经贸领域,欧盟不愿再将中国看作是发展中国家,或至少不是典型的发展中国家,而倾向于认为中国是一个强大的、已对欧盟构成较大威胁的工业化国家和竞争对手。 通过比较欧盟不同时期的对华政策文件,我们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欧盟在经贸问题上对华认知的变化过程。在1995年欧盟首份对华政策文件“中欧关系长期政策”出台时,欧盟对华贸易逆差开始逐年增长,但这份文件并没有把贸易逆差视为“一个问题”,而是强调了中国经济奇迹以及中国作为欧盟产品销售市场的巨大潜力。② 1998年,欧盟出台“与中国建立全面伙伴关系”政策文件,此时的欧盟对华贸易逆差已从1996年的153亿埃居(欧元诞生前欧洲统一货币的称谓)增加到1997年的200亿埃居,且据这份文件统计,“中国一直是欧盟普惠制的受益者,仅在1997年就占了所有欧盟普惠制受益者进口总额的30%还多”。该文件虽然抱怨“中国本身的市场壁垒具有阻滞性影响”,但对华贸易基调仍是积极的,表示要积极“支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欧盟委员会还对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法提出了修改意见,取消了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分类。欧盟承认,“尽管生活水平已有很大的提高,中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③ 2000年和2001年,欧盟连续两年发表了对“1998文件”执行情况的评估报告,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欧中贸易关系作出了积极评价,认为这将“大大改善欧洲公司向中国出口、同中国进行商务往来和在中国投资的环境”。同时,评

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效应风险述评

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效应风险述评 内容提要: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对促进中国经济发展,提高国内企业业绩具有诸多正面效应和积极作用。但随着外资进程的加快,利用外商对华投资的风险问题也随即出现,亟待需要解决和深入研究。本文在问题提出的背景下,就近期相关中外资风险的问题进行文献综述和评价,进而提出规避风险的政策建议,以期我国经济建设的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FDI风险政策建议 一、问题背景 我国改革开放,利用外资所取得的成绩令世人瞩目,但伴随引资战略进程的加快,我国在引进和利用外资中存在一些潜在风险,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首先,国内被外资垄断的一些行业,排挤了我国民族企业,威胁到我国的产业安全,加大了国内市场风险。其次,外贸依存度虚高,外企出口占总出口的50%以上,反映了出口对GDP增长的拉动作用很大程度上依赖外企实现,我国对外资的依赖性过高,影响到我国的国际收支安全,加大了国际市场风险。第三,外资的技术外溢效果从总体上看不太明显,我国出口中劳动密集型产品占绝对层次的现状并没改变,贸易环境持续恶化的趋势也没扭转,表明利用外资优化出口产品结构的目标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第四,外企的技术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增强了我国对外国技术的依赖性,影响了我国自主技术创新的能力和积极性,技术的相对落后使我国产业和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偏低,加大了国际和国内市场风险。第五,外资对总体就业的贡献率很低,与其在我国获取的利益不成比例,同时,外资的区域选择偏好也加剧了我国地区经济差异和个人收入差异。 尽管目前有许多国内外学者对此方面问题进行了有效的理论探讨,但绝大多数国内专家在从总体上论述了外资的正面效应后,只是略带论述了外资的负面效应,还不够深入;或从单个方面探讨外资的负面影响,如国内学者在技术外溢和技术安全方面,运用了大量的计量与实证的分析方法,但分析结果大相径庭,对统计计量标准与方法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作为国外学者则是针对发展中国家整体进行分析,或以中国为例进行局部分析,直接对我国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客观分析的较少,并且国外专家分析也难免会从自身的角度和立足点出发来看待中国问题,不一定完全符合我国国情。虽然外资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响及对策有专门阐述,但缺乏理论系统分析,因此本文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我国全面履行人世义务的过渡期即将过去。这意味着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将加快,外资会以更快的速度进入我国,国际投资的自由化趋势难以逆转。在积极参与了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周边国家)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多边投资自由化活动中,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并存的现象使我国的政策出现了两难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特征、绩效与启示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特征、绩效与启示 中国人大网 https://www.sodocs.net/doc/8f17423088.html,日期: 2010-01-2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一、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基本特征 《京都议定书》要求,从2008年到2012年,欧盟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年平均排放量要比1990年的排放量低8%。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减排承诺,获取运用总量交易机制减排温室气体的经验,欧盟制定了排放交易体系,并于2005年初试运行,2008年初开始正式运行。 (一)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属于总量交易(cap-trade) 总量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或逐年降低的前提下,内部各排放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放量,实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的目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具体做法是,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规则,为本国设置一个排放量的上限,确定纳入排放交易体系的产业和企业,并向这些企业分配一定数量的排放许可权——欧洲排放单位(EUA)。如果企业能够使其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量,那么它就可以将剩余的排放权放到排放市场上出售,获取利润;反之,它就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权,否则,将会受到重罚。欧盟委员会规定,在试运行阶段,企业每超额排放1吨二氧化碳,将被处罚40欧元,在正式运行阶段,罚款额提高至每吨100欧元,并且还要从次年的企业排放许可权中将该超额拍放量扣除。由此,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创造出一种激励机制,它激发私人部门最大可能地追求以成本最低方法实现减排。欧盟试图通过这种市场化机制,确保以最经济的方式履行《京都议定书》,把温室气体排放限制在社会所希望的水平上。 (二)欧盟排放交易体系采用分权化治理模式 分权化治理模式指该体系所覆盖的成员国在排放交易体系中拥有相当大的自主决策权,这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与其他总量交易体系的最大区别。其他总量交易体系,如美国的二氧化硫排放交易体系都是集中决策的治理模式。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覆盖27个主权国家(欧盟排放交易体系2005年开始实施时,覆盖25个国家,罗马尼亚与保加利亚于2007年加入该体系),它们在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体制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采用分权化治理模式,欧盟可以在总体上实现减排计划的同时,兼顾各成员国差异性,有效地平衡了各成员国和欧盟的利益。 分权化治理模式体现在排放总量的设置、分配、排放权交易的登记等各个方面。如在排放量的确定方面,欧盟并不预先确定排放总量,而是由各成员国先决定自己的排放量,然后汇总形成欧盟排放总量。只是各成员国提出的排放量要符合欧盟排放交易指令的标准,并需要通过欧盟委员会审批,尤其是所设置的正式运行阶段的排放量要达到《京都议定书》的减排目标。在排放权的分配上,虽然各成员国所遵守的原则是一致的,但是各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排放权在产业间分配的比例。此外,排放权的交易、实施流程的监督和实际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分析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分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贸易逐渐融合为一体。尽管中韩双边贸易自两国建交以来迅速发展,但是中韩贸易一直处于失衡状态,中国对韩贸易逆差呈逐渐扩大的趋势。通过对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特征进行分析,指出了目前韩国对华投资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中国如何更好地引入韩国对华投资提出了建议和对策。 标签:韩国;对华直接投资;贸易效应;比较优势 doi:10.19311/https://www.sodocs.net/doc/8f17423088.html,ki.1672-3198.2017.18.019 1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特征 1.1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区位分布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主要分布在中国的东北地区和渤海地区。环渤海地区是韩国最早选择投资的地区。在环渤海地区的投资主要是以中小型企业的中小规模投资项目为主,主要从韩国引进原材料,利用中国的廉价劳动力及资源,对劳动密集型产品进行生产加工,产品销往韩国或第三方国家。环渤海地区和东北地区在地理位置上与韩国相近,这样有利于从韩国进口原材料,也便于产品返销韩国,同时这些地区是中国朝鲜族的聚居地,语言上容易沟通,并且劳动力资源丰富,价格低廉,是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优选之地。根据中国商务部统计数据,截至2006年,韩国在中国环渤海地区和东北地区的投资合作项目占韩国对华直接投资项目总数的83.7%,投资金额占投资总额的66.1%。在实际投资中项目占总数的83.2%,投资金额占66.2%。为了扩大和吸引外资,中国各地政府均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硬件设施环境。如山东省为了吸引韩国企业的投资,加大了交通设施的建设,开通了山东威海到韩国仁川的海上客货运输线路,为韩国企业到山东省乃至全国的投资创造了一条便捷的通道。因此山东省已经成为对韩国企业投资最具有吸引力的省份,累计吸引韩国对华直接投资30亿美元,占韩国对华直接投资总额的27.7%。 随着韩国企业对中国投资环境的不断深入了以及中国经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韩国对华投资开始逐步转向环渤海地区以外的地区,即开始向长江三角洲以及中国东部沿海等地發展。与其他地区相比,长江三角洲一带具有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以及科技实力雄厚的优势。自2006年以来,韩国企业对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投资呈快速增长趋势,在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区的新增投资项目在投资规模上要大大超过环渤海地区和东北地区,且大多数都为技术与资本密集型的大型企业的大规模的投资。根据韩国贸易振兴公社KOTRA的统计数据,2003年下半年韩国在中国华东地区的投资占韩国对华投资总额的35%,到2004年达到40%,投资总额达到15.5亿美元。在中国的韩国投资开始从环渤海地区和东北地区向东南沿海地区转移。如2004年江苏省吸引韩国企业投资占全国吸引韩资总额的22.8%;到2008年,韩国企业对江苏省的实际投资总额超过环渤海地区,

欧盟和中国投资环境简介与分析

欧盟和中国投资环境简介与分析一、双边贸易投资概况 2010年,欧盟继续保持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地位,同时也是中国的第四大外资来源地。据中国海关统计,2010年中国和欧盟双边贸易额达4797.2亿美元,同比增长31.8%。其中,中国对欧盟出口3112.4亿美元,同比增长31.8%;自欧盟进口1684.8亿美元,同比增长31.9%;中国顺差1427.6美元。 中国近年来对欧投资呈现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增长速度快。2010年,中国对欧投资流量59.6亿美元,较上年增长101%。二是行业分布广。涉及制造业、金融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等十几个行业大类。三是覆盖国家多。截至2010年底,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已涉及欧盟全部27个成员国。四是社会融合度高。中国对欧投资始终坚持互利共赢原则,不断扩大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利益共同点。 中欧关系目前呈现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发展态势。在中欧关系的各个领域中,经贸合作始终是推动双方关系发展的重要动力。 本年度欧盟商会提出的最重要问题包括在市场准入方面遭到限制、政府决策透明度、政府审批效率以及知识产权问题。对此德古赫特表明他认为中欧经贸关系的四个问题:市场准入、知识产权、政府采购以及对国有企业的补贴。陈德铭说,双方重点讨论了投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问题。双方商定尽快启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欢迎双方企业到对方扩大投资。 中国希望欧盟决策者着眼中欧关系发展大局,继续坚持开放、透明、友好的投资政策和体制,不断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吸引更多中国企业来欧投资兴业。也希望看到更多的欧洲企业家与中国同行们精诚合作,帮助中国企业更好融入欧洲市场,促进双方共同发展。二、欧盟投资环境 欧盟作为全球最重要的经济体之一,其稳定的经济环境、完备的基础设施、良好的教育体系和强大的研发实力,对中国企业具有很强的吸引力。随着中欧关系的迅速发展,中国与欧盟的合作日趋频繁,企业已经把对欧盟投资作为一项重要的长期性发展战略,开拓欧盟市

评价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作用

评价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作用 内容摘要:近年来,在世界范围上,中国被广泛地认为是引入外商直接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最为成功的国家之一。主流文献应用新古典经济学分析框架得出结论,认为外商直接投资透过资本形成、出口扩张、技术转移和推动经济结构和制度转变促进了中国经济发展。本文则从涵盖结构主义、激进政治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等学派有关外商直接投资和后进发展研究的一个多方位视角,来评价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作用。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外商直接投资一方面确实促进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却妨碍了生产性效率的提升、对中国经济发展造成了消极影响,综合而言,总的效应却应该是偏向于负面的。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相对生产率,比较优势,经济发展 一、现有文献概述与批评 现有的研究文献绝大多数遵循主流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在不同程度上,它们接受这样的假定,认为外商直接投资的经济意义,是代表了接受体的资金和技术资源的一种“净增加”。这种分析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将外商直接投资与经济总量的主要指标的比率简单标示出来,然后“读出”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发展的贡献。由此得出判断,按照国际标准,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与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之比、和外商直接投资与固定资本形成之比,在1980年代相对较小,进入1990年代以后就开始大幅度上升。这些研究同时发现,在日益扩张的中国外贸出口中,外资所占份额也在急剧上升。这两项指标,对于迅猛发展的沿海地区省市表现得尤为显着(Chen et al. 1995; Kaiser et al. 1996; Lardy 1995; Whalley and Xin 20XX; Zhang and Song 20XX)。 第二种方法,可以说是第一种方法的补充,主要专注于外商直接投资与经济发展各项指标之间关系的回归分析。这种分析意在检测外商直接投资对可观测的指标,如GDP增长等的间接影响,这种影响在在第一种分析中不能够显示出来。另外也试图想得出外商直接投资对那些不可观测的指标,如全要素生产率等的影响。这些分析发现对于各种不同的回归模型结果各异,但总体结论是,相关性都表现为正,而且在统计上显着。其中最乐观的发现是,在1990年代,外商直接投资促进中国经济的全要素生产率平均年增长达%,加上外商直接投资通过资本形成使GDP增长个百分点,那么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增长的总贡献在1990年代年平

全球碳交易体系概览-InternationalCarbonActionPartnership

碳排放权交易在全球呈现快速发展 全球首个主要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ETS) 于2005年投入运营——即欧盟排放交易系统 (EU ETS) 。至2015年的短短十年时间,已经有遍布四大洲的17个碳交易系统相继出现,所覆盖的地区GDP总量已占全球GDP的40%。如今,随着越来越多的政府考虑采纳碳市场作为节能减排的政策工具,碳交易已逐渐成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工具。 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ETS) 是一个基于市场的节能减排政策工具,用于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遵循“总量控制与交易”原则,政府对一个或多个行业的碳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纳入碳交易体系的公司每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就需要有一个单位的碳排放配额。它们可以获取或购买这些配额,也可以和其他公司进行配额交易。 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 碳市场简报 #3 2015年10月 全球碳交易体系概览 每个碳交易系统都是独一无二的 筑、航空等(详见图表)。 占全球 GDP的40% 全球每五个人中就有两人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已经或计划开 展碳交易体系 个国家个城市 个省或州除RGGI外所有 除日本埼玉 日本东京 和瑞士 外所有 中国北京 韩国 日本埼玉 括号中的国家/地区代表其碳市场涵盖的是上游行业 中国上海 中国深圳 日本东京 中国北京 美国加利福尼亚 加拿大魁北克 新西兰 韩国 中国上海 新西兰 韩国 新西兰 韩国 新西兰

碳市场简报 #3 2015年10月 全球碳交易体系概览 关于国际碳行动合作组织 (ICAP):ICAP是一个面向全球各个地区、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平台,旨在探讨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最佳实践,推动相关交流合作。 它主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技术对话,知识共享和能力建设。更多信息请关注 ICAP 网站,点击 ICAP 的全球碳市场地图 获取更多信息,或关注我们的推特账号 @icapsecretariat . 现存碳交易系统正愈趋完善,并相互联接 第一代碳交易系统汲取这些年来的经验教训,正在不断改进设计。区域温室气体行动计划 (RGGI) 由美国东北部及大西洋中部的九个州合作开展,在2012年,它们成功推行了一项雄心勃勃的改革,并由此被认为是美国最新推行的电力行业节能减排政策(清洁电力法案)的最佳执行工具之一。在欧洲,欧盟碳交易体系(EU ETS) 的结构性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改革的第一步是引入市场稳定储备机制,帮助碳市场应对外部因素如科技变革或经济波动的影响。目前,新西兰正准备对其碳交易系统进行第二轮政策回顾和调整。 另外一个主要的趋势是碳交易系统的相互联接。两个或以上的地区共享其市场,允许跨系统的碳配额买卖。在201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成功联接系统。2015年,运输燃料行业被囊括进该联合系统,两地碳市场总份额由此翻一番;如今系统已覆盖两地85%的社会总排放量。加拿大安大略省宣布了建立碳交易并将其联接入加利福尼亚—魁北克碳交易市场的意向。东京作为全球第一个城市级别的碳交易系统,最近成功与琦玉市(Saitama) 的碳交易系统联接。除此之外,经过多年谈判,欧盟如与瑞士碳市场联接的准备工作基本就绪,预计将很快实现联接。 新兴碳交易体系正在涌现 如今,亚洲正在成为发展新兴碳交易系统的热点地区。2015年,韩国成为继哈萨克斯坦后又一推行全国碳市场的亚洲国家。韩国碳市场是目前仅次于欧盟碳市场的全球第二大碳交易系统。与此同时,中国正在七个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积累经验,为2017年初全国范围内的碳市场建设做准备。届时中国将拥有世界上最大的碳交易体系。另外,自清洁电力法案开展以来,美国各州对碳排放交易的兴趣与日俱增, 建立新的碳市场或在已有碳市场的联结都有新的可能性。 圆圈的大小显示了所对应的碳市场大小的粗略估计。 覆盖范围指的是碳市场在其对应的经济体总排放中的占比。 覆盖范围% (2016)

中韩两国相互直接投资:挑战与对策

中韩两国相互直接投资:挑战与对策 摘要:随着中韩两国经贸关系日益密切,两国间的直接投资也不断发展。韩国对华投资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快,而中国对韩国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从两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景看,两国直接投资面临着结构升级、转型和政策等方面的挑战,两国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促进直接投资的发展。 关键词:直接投资;经贸关系;全球化;改革开放 Abstract: With the more close 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the FDI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has been developing constantly. Despite later start, The FDI from Korea to China has developed dramatically. However, the FDI from China to Korea is on the initial stage. From the point of the two countries’ social and economic prospect, the FDI is

facing the Challenges from structural upgrading, transition and policies. Therefore, several measures for promoting FDI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should be taken. Key words: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Globalization;Reform and Opening-up 2006年,韩国已成为中国的第六大贸易伙伴,第四大直接投资来源国,而中国则是韩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和第一大海外投资对 象国,2007年两国之间的贸易额达到1 599亿美元。 一、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特点 1.韩国对华投资起步晚、发展快。韩国的对华投资始于1988年,在1992年中韩建交以后,得到较快的发展。1993 年、1994年, 韩国对华实际投资额分别比上年增长87%、146%,这种快速增长的趋势持续到1996年。从1997 年至2001年,因金融危机的影响,韩国对华投资暂时减少。金融危机之后, 随着韩国经济的恢复,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

外商直接投资利弊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利弊分析 (2009-04-09 11:29:19) 鲁月峰 一、文献回顾与理论综述 麦克杜格尔(Macdugall,1960)较早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原因和影响做了理论研究,后经肯普(M.C.Kemp)等人对其分析的发展形成国际资本流动的一般模型。麦克杜格尔和肯普认为国际间的资本流动将使各国的资本边际产出率趋于一致,从而可提高世界的总产量和各国福利。麦克杜格尔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规模的明显扩大和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西方学者采用宏观结构分析和微观行为分析的方法对国际直接投资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了许多国际直接投资理论。其中有海默(Hymer1960)等人的垄断优势论,哈佛大学教授维弄(R.Vernon1966)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巴克利(P.J.Buckley)等人的市场内部化理论,邓宁(J.H.Dunning1977)的国际生产折衷论,日本一桥大学教授小岛清的比较优势论等等。在国际直接投资对发展中东道国经济增长影响的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经济学家H.钱纳里和A.斯特劳特1969年创立的“两缺口”模型,该模型认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历程表明,经济发展主要受三种因素约束:一是储蓄约束,即国内需求水平低,不足以支持国内投资需求的扩张,二是外汇约束,有限的外汇收入不足以支付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本品和消费品进口,三是吸收能力约束,即由于缺乏必需的技术和管理,无法有效的使用外资和各种资源,这三种约束都将阻碍经济发展。实质上双缺口模型是在新古 典增长理论的框架下得出的,而以罗默(P.Romer)、卢卡斯(R.Lucas)等人为代表的新增长理论认为,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贸易可以产生一种外溢效应(Spillover),加速世界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和人力资本在世界范围内的传递,从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在实证研究方面,西方学者主要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跨国比较分析来研究外国资本流入与经济增长的关系,通常的做法是将经济增长率对外国投资水平和外国资本的积累进行回归分析;另一种做法是通过生产函数导出的增长方程研究外国资本对本国经济增长的贡献。在对国际资本流入与国内经济增长特别是发展中的东道国的各种实证分析中,有的学者认为国际资本流入促进了接受国的经济增长,有的学者对国际资本流入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持否定态度。其中,V.N.Balasubramanyam 和M.Salisu利用46个国家的样本数据检验表明,外国直接投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东道国的经济增长,世界银行学者Husian和Jun应用时间序列和横截面序列相结合的方法对东亚国家(不包括中国)1970-1988年的经济数据进行了回归分析,发现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另外如Raghuram G.Rajan,Eduardo

欧盟对华奥康皮鞋反倾销案分析

欧盟对华奥康皮鞋反倾销案分析 摘要:2015年11月15日欧洲法院下达判决书,最终裁定欧盟普通法院在审理奥康抗辩欧盟反倾销的案例上,判决中国奥康鞋业胜诉。这标志着中国奥康皮鞋公司不仅在行政上,而且在法律上取得了抗辩欧盟皮鞋反倾销的双重胜利。奥康抗辩欧盟反倾销在欧洲法院获得胜诉有望彻底解决这场官司相关的法律问题,为中国鞋企未来面对反倾销等国际贸易争端问题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对中国鞋企国际化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欧盟奥康反倾销 反倾销是一种被各国普遍认可的限制进口和保护本国产业的贸易措施。随着出口贸易额的快速增长,中国已经是全世界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我国家电、鞋业、光伏等多个行业在扩展海外市场的过程中,遭遇了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等不公正的对待。 2012年11月15日,欧盟高等法院裁定中国奥康鞋业公司抗辩欧盟反倾销的案件胜诉,致使浙江奥康公司历经六年时间最终赢得了胜利,给中国出口企业应对反倾销树立了榜样。本文详细阐述了奥康鞋业公司胜诉欧盟反倾销案例的始末,分析了奥康公司胜诉的主要原因,提出了出口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建议。一、奥康鞋业公司胜诉案始末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皮鞋开始大量出口到欧盟各国,由于质优价廉,每年的销售额都较大幅度增加。1995年至2005年,欧盟对中国出口皮鞋实施长达十年的配额限制。2006年10月,欧盟决定对中国皮鞋征收为期两年的16.5%的反倾销税。面对欧盟反倾销的制裁,在国家商务部、中国皮革协会的指导和支持下,奥康公司于当年10月23日正式聘请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从司法程序上对这一明显不公平的贸易决策向欧盟初级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温州泰马、广东金履、新生港元、万邦4家鞋企也跟随奥康联合上诉,理由是欧委会对中国企业出口欧盟鞋类产品的成本分析不准确,成为中国入世5年过渡期结束后的“第一辩”。然而,欧盟的反倾销制裁并没有因为中国鞋企的奋起应诉而结束。原本征收两年的反倾销税到2008年10月就应终止,尽管大多数成员国反对,但是欧盟委员会仍然决定对中国皮鞋反倾销案展开“日落复审”。2009年12月,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欧盟复审决定对中国皮鞋的反倾销制裁再延长15个月,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特点和发展趋势

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特点和发展趋势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韩国是我国的近邻和重要的经贸伙伴,20世纪90年代以来,两国不仅贸易发展迅速,而且韩国对华直接投资规模也在不断扩大。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1年,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累计已达约128亿美元。 一、基本特征 韩国对华投资起步较晚,主要开始于1992年,不过,增长速度却十分迅猛。资料显示,1992年韩国对华直接投资额仅为1.19亿美元,然而到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时的1997年,韩国对华投资已达21.42亿美元,年均增长78%.虽然随后几年韩国对华直接投资一度下降,但它在我国利用外资总额中的比重却没明显减少。从韩方有关统计看,1993-2000年,韩国对华投资项目数,占到了韩国同期对外投资项目总数的48.2%;对华投资金额,也占到了韩国对外投资总金额的18.3%.从总体上看,韩国对华直接投资主要呈现以下基本特征: 1.制造业是投资行业主体,投资方式主要采用外商独资形式。 根据韩国进出口银行统计资料,1993 - 2000年,在韩国对华直接投资项目中,制造业项目数占了87.2%,投资金额占到85.6%.在韩

国对华直接投资的制造行业中,既有像服装、纺织、鞋类、家具等劳动密集型制造行业,也有金属配件、石化等资本密集型制造业。其中,从项目数量上看,服装纺织业所占比重最大,为20.77%;但在投资金额上,金属配件业所占的比例最高,为31.26%.从投资方式看,韩国对华直接投资偏重外商独资形式,在所有对华投资项目中,外商独资形式比重超过50%,远高于同期我国利用外资中外商独资企业的比重。 2、大型企业是韩国对华直接投资的主要承担者,但投资规模以中小项目为主。 韩方统计数据表明,从1993年至2000年,韩国大型企业平均占据了对华投资的61.79%.然而,在这期间的韩国对华直接投资项目规模,却普遍有限,甚至不及韩国同期对外总投资平均规模的一半。据韩国进出口银行《2001年海外总投资统计》中有关数据显示,1993——2000年,韩对外总投资平均规模为260万美元,但对华投资平均规模却仅有90万美元,韩国对华直接投资这种项目规模,与同期我国利用外资的平均水平比,也有一定的差距。 3、投资区域相对集中,投资效益日趋显著。 出于地理和语言上的考虑,韩国对华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我国黑龙江、吉林、辽宁以及北京、河北、山东等地区,上述省市占据了韩国对华直接投资85%以上的份额。在经历了最初几年的低迷和徘徊后,从1999年起,韩国对华直接投资效益急剧上升。韩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数据表明:韩国对华直接投资平均收益率1999年和2000年分别

欧盟国家对俄罗斯的直接投资问题

欧盟国家对俄罗斯的直接投资问题 王跃生、杨力 长期以来,俄罗斯与欧盟国家一直保持着紧密的经济联系,欧盟国家是俄罗斯最大的贸易伙伴和投资者。欧盟公司在俄罗斯的投资市场占据着主导地位。这基本上反映了俄罗斯外资运行的主要方向及特点。当前,欧盟国家对俄罗斯直接投资总额占国际资本对俄罗斯直接投资总额的4/5以上。与其他国家的企业家相比,欧洲投资商比较乐观地看待俄罗斯的投资环境。 2005年,世界著名的咨询公司“科尔尼”在调查了多个国家、上千家公司的基础上,在适宜投资的排行榜上把俄罗斯排到第六位。但在欧洲商人眼里,俄罗斯的投资环境名列第四位。根据2007年12月的排行榜信息,俄罗斯排到第九位,然而在欧洲人眼里却升至第三位。 处于转型时期的俄罗斯客观上对外部资本存在着十分强烈的需求。根据俄罗斯政府制定的2020年现代化快速赶超战略目标,未来10多年间累计要投入2 万亿美元以上的资金,而这个天文数字至少1/3需要外资来填补,离开外资的支持几乎难以为继。对俄罗斯而言,外商直接投资是最理想的投资类型,因为其对俄经济的发展具有长期推动效应。俄经济学家普遍认为,大部分欧盟公司对俄投资的效用不仅仅表现在金融(资金投入)方面。实践表明,更重要的是,俄罗斯经济的某些部门因欧洲跨国公司的进入而获得巨大的发展动力。 这主要反映在技术创新以及欧洲最新的、最有效的公司管理方法采用上。这种动力与其说是欧盟公司领军的结果,不如说是源于俄罗斯公司与欧盟公司间的激烈竞争。这种竞争大大刺激了俄罗斯公司不断完善自己的生产体系及商业策略。显然,这个过程将持续很久,它会继续促进俄罗斯工业的发展。 一欧盟国家对俄罗斯直接投资现状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与中国对外贸易的相关性研究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与中国对外贸易的相关性研究 摘要:通过综述外商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理论关系,发现大多数研究都以二者的总额作为研究对象从而得出结论。本文选取1985—2008年作为研究时间段,首先定性分析外商在华直接投资与中国对外贸易之间的关系,然后通过建立时间序列模型验证其结论,并利用E-G两步法进一步定量分析二者之间的相关性。最后深度考察外商对华直接投资与FDI企业贸易额、剥离出FDI企业贸易额后的对外贸易额之间的关系,从而对二者的相关性得出比较全面和深入的结论。 关键词:FDI;对外贸易;相关性 一、理论基础 第一,外商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的互补性。1978年,小岛清提出的比较优势理论认为,失去比较优势的企业可以利用其标准化的技术和雄厚的资金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在东道国和母国经济结构互补的前提下,这种来自于母国失去比较优势产业的对外直接投资,将流向东道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从而增强双方的贸易基础,因此具有“贸易创造”效应。 第二,外商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的替代性。1957年,蒙代尔在《国际贸易与要素流动》一文中,假设在规模报酬不变的生产技术下,通过一个模型,从静态角度考察了贸易和投资相互替代的两种极端情况,即禁止性投资如何刺激贸易,已经禁止性贸易如何刺激投资。分析了国际贸易与要素流动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互相替代的。当商品贸易存在障碍时,国际资本流动可以弥补和调节各国间需求与供给的不平衡,达到世界均衡,并导致资本要素价格和商品价格的均等化。而当生产要素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在国际间发生转移,且不存在任何贸易障碍的情况下,只要资源禀赋有相对差异,两个国家之间就必然会发生贸易,其结果是实现世界均衡和商品及要素价格均等。 第三,外商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间的替代与补充交织性。Markusen&Venable(1998)在解释外商直接投资与对外贸易间的关系时,将投资分为国内投资、垂直型投资和水平型投资3种方式。垂直型投资与国际贸易产生互补效应,水平型投资与国际贸易产生替代效应,而各国知识资本禀赋的差异使外商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的互补性和替代性交织存在。Patrie(1994)根据投资的动机,将外商直接投资分为市场导向型、生产导向型和贸易促进型3类,并提出市场导向型的外商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存在替代关系,而生产导向型和贸易促进型的外商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存在互补效应。

新西兰碳排放交易体系:现状、特色及启示(无脚注版本))

2001年-2012年中国对外贸易依存度分析 袁雪娇 (北京城市学院经济管理学部 ) 摘要:外贸依存度是判断一国或地区对外开放程度和该国或地区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高低的重要指标之一,与一国或地区的产业结构密切相关。从概念本身出发, 通过对我国外贸依存度的现状进行分析, 一方面对有关我国外贸依存度较高原因进行综述。入世十年,外贸依存度呈现蹿升的趋势,仅这十年,中国平均外贸依存度已经达到 53.6%,比入世前翻了近一番。可见,入世的效果是十分显著的,对我国贸易乃至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对外贸易依存度 一、前言 对外依存度是各国广泛采用的一个衡量一国经济对国外依赖程度的指标,是用一国进出口总额除以该国的GDP。中国对外贸易依存度逐年快速提高的现状,引起了国内外很多专家的重视。对中国对外贸易依存度如此之高的状况,有的专家认为这一状况是不真实的,其主要由中国GDP构成因素及其汇率方面的因素影响。在对外贸易刺激和推动下中国经济GDP以近10%的增长率傲视全球但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中国外贸依存度水平是否过高的关注和讨论如有人认为中国现阶段的外贸依存度过高担心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健康发展,有人则认为目前中国外贸依存度水平并不高尚未触及安全线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理性看待入世以来对外贸易依存度的变化将关系到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取向乃至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 二、新西兰碳排放交易体系建立的背景 (一)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概况 新西兰位于太平洋西南部,是个岛屿国家,面积26.8万平方公里,人口四百多万,属于发达国家之一。目前,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量只占全球总排量的0.2-0.3%,1990年,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为59,797.2千吨二氧化碳当量(carbon dioxide equivalence,简写CO2-e),2010年,增加到71,657.2千吨CO2-e,增长了19.8%。1990——2010年间,平均每年增长0.9%。其中二氧化碳是新西兰主要排放温室气体,增长最快,达到34%。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来源是农业和能源部门,具体如表1所示,2010年数据显示,该国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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