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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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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叛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函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认为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根据公约的规定,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分析】

成立,因为此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要约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然而,应特别注意的是,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一种是要约中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

本案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的后者,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德国建筑商A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由于投标结果必须等到10月10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能决定其是否承诺。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建筑商A(受要约人)可以无限地拖延承诺。美国生产商B (要约人)需要无限地受要约的约束。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只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10月10日一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便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了承诺通知,因此使得美国生产商B与德国建筑

商A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相反,假使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做出承诺,合同则不能有效成立,因为迟延承诺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即使在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况下,要约对于要约人的约束力也仅仅限于合理期限内(或明确规定的期限内)。

2、美国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致电中国C公司,称愿意提供A型钢材3000公吨,220美元/公吨FOB旧金山,交货期为1995年12月。9月17日C公司复电:同意该公司的建议,但交货期为11月。该公司于9月20日电复:若交货期改为11月,则每公吨提价10美元。9月25日C公司回电:不同意提价。9月27日该美国公司来电;同意不提价,但交货期为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但时至12月底,C公司也未收到A型钢材的装船通知,时货价已涨至240美元/公吨。

问:(1)该美国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是什么?

(2)C公司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应是什么?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一】

(1)存在。

因为根据英美法,9月15日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月17日,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对前项要约的修改);同样9月20日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又提出反要约...直到9月27日,美国某公司的反要约导致合同不成立。

然而根据大陆法,9月15日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月17日,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实质性变更);同样9月20日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又提出反要约...直到9月27日,美国某公司承诺(未对合同款项作实质性变更,只是使得交货时间更为具体),导致合同成立。

最后,由于中、美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用公约。又因为公约规定与大陆法一致,所以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最终成立。

(2)C公司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可以为:要求A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赔偿其违约而给引起的钢材涨价损失60000美金及10%的预期利润,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3、中国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 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二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 公司回电称“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 e d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2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交立即退回信用证。试问A 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分析一】没有道理。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且并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修改因此合同已经成立。A因为价格看涨拒绝交货并退化信用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违约行为

【分析二】有道理。A向B发出要约,B公司虽然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承诺,但是,同时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要求立即装运,及要求立即交货,而要约中讲是合同成立后二个月内交货,所以B公司的回复在交货时间上与要约完全不一致,应视为对要约内容的根本性修改。所以B的回复构成一个新要约。必须经过A公司的承诺才能成立,而A公司对新要约未作出回应不构成承诺。所以合同不成立,孤儿A完全可以退回信用证,不用履行合同。

4、1994年6月,中国某A公司与美国某B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台灯的合同前,B公司的代表口头声明这种灯比普通灯节电20%,其。出示的盖有B公司印章的说明书上也有此说明。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仲裁条款等,但上述节电指标(20%)未被记录入合同。不久,A公司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这批订虽能照明但无法达到上述节电指标。于是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以此为由要求将这批灯全部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问:(1)A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找到法律依据?为什么?

(2)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分析一】(1)能找到法律依据。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明文规定,买卖公司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本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用公约,但为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相一致,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对合同形式规则等做了保留,即在我国订立和履行的涉外(国际)经济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合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考虑口头承诺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节电指标的文字记载,但对方公司代表的声明实际上是一种口头承诺,且盖了章的说明书也可证明这种承诺的存在,A公司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签订了合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将B公司代表的口头声明视为口头约定而不加认定。既然B公司交货时违反了他自己作出的部分承诺,就应承担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

(2)仲裁庭应裁决,A公司的全部退货请求不成立,但可得到部分的损害赔偿。因为B公司提供的只是节电性能未达说明书要求的产品,这并非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而不构成严重违约,合同不能解除。但由于B公司的行为确结A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给予适当的损害赔偿是合法的。

二、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案例

5、73年9月至1974年10月,原告荷兰公司(卖方)向被告英国(Romalpa)公司(买方)销售一批货物。其中有些货物由被告销售给第三人。合同第13条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该条款也包括买方利用卖方提供的货物制造产品,规定该制造产品的所有权由卖方享有,作为买方对卖方债务的担保,买方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销售渠道向第三人销售。后来买方破产,欠卖方债务10万元。破产管理人证明以卖方名义存于买方银行的款项有3万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提供货物的收益。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财产的转售收益。被告承认合同中第13条的效力使被告成为原告供应货物的受托人,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但同时主张一旦将货物销售给善意买主,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纯粹是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明示或推定信托时,原告不能享有追索金钱的权利。

问:本案中卖方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所有权保留延及交付货物转售收益时,卖方

对该收益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益?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判决指出,联系合同的一般条件,第13条的目的明显是在买方失去支付能力时尽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免了卖方在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但却没有失去法律权利时面临买方没有支付的风险,无论保留权利的货物是否在收到付现之前保持完整;为实现这一目的,买方除享有出售货物的毋痛置疑的权利外,该条款使买方存在默示的义务,按照一股的本人与代理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诚信受托关系付款。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本案是一英国案例,因被告之名而成为Romalpa案例,案中涉及的合同中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做Romalpa条款。自从该判例确立了Romalpa条款的有效性后。该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较广泛的应用。

各国一般都承认或允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各国法律对保留权的效力及其范围的规定并不统一—该问题在保留权涉及利用买卖货物生产制造酌产品或转售收益时更为复杂。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目的,主要是在买方破产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卖方的利益,而不将买方对卖方的

债务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据破产法的一股规定,如果债权人享有物权权益,则可以优先受偿;如果享有一般债权,则只能平均受偿。

但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设立物权利益?美国法承认保留所有权的效力,但实际上将保留的权利作为对货物设置的担保物权对待。卖方所有权的保留不影响买方转售货物,不影响善意买方享有所有权。而英国则采取的是另外一种方法。如本案所示,货物所有权保留的效果是买方成为卖方的受托人,无论是货物还是转售货物所得的收益.买方代理卖方处理货物,买方对买卖的货物支付不享有权利,而所有权则直接从卖方转到了从买方手中购买货物的第三人手中。所以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

三、卖方权利担保的案例

6、1985年5月2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以下简称印度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签订了购买棕榈脂肪酸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同年6月26日,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马达拉斯。1985年7月2日至15日,上述货物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热带皇后”号货轮。同年7月23日,货轮驶往印度,同年8月5日,与货轮失去联系。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偿。

1985年8月25日,香港利高洋行与中国的兴利公司、广澳公司签订了出售橡胶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同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的成交确认书。两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条款为“塔瓦洛希望”号。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通知广澳公司船已抵达中国汕头港,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广澳公司凭利高洋行提交的提单接收货物,但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监管保存。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将棕榈油卖掉,只留5桶作样品。

1985年9月,取得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代位求偿证书”的保险公司得知“塔瓦洛希望”号货轮在中国汕头港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镏出物和橡胶,认为该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该货即为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丢失的货物。由于追索未果,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遂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中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澳公司归还货物或返还货物的价款。

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2)原告能否从被告处索回货物?(3)香港利高洋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P19 权利担保的内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卖方是否应该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权利和请求,以及买方广澳公司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利高洋行为第三人。法院最后判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归原告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所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应向原告返还样品及有关款项。本案最终上诉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判决:两份合同均无效,货物归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所有,广澳公司和兴利公司应返还货款和货物并赔偿损失。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1.卖方出售其无权出售的货物签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涉及两项合同,一项是买卖橡胶的合同,一项是买卖棕榈油的合同。即利高洋行无权出售

2.无效合同的卖方(利高洋行)无权向买方索要货物和货款并应对货物进口的费用承担主要责任。

3.无效合同的买方不能依据合同取得货物所有权。所以广澳公司不享有合同签订货物的所有权。同时买方(兴利公司和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是明知货物、唛头等

不符仍接受货物,行为有过失应对进口货物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4.第三人即货物的所有全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7、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遭拒绝。

问:本案中卖方是否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为什么?

【分析】本案中日本A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及于卖方营业地所在国和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本案中,由于日本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也不能预料该批机床将最终在意大利使用,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该批机床因转口到意大利而侵犯了意大利境内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后果,日本A公司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8、公司与法国F商约定:由A公司按F公司提供的图案生产花布若干米,

分7批运往西非某国销售。A公司交完第三批货物时突然收到德国G商的投诉通知,称:A公司所销售的花布侵犯了G 商在西非该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G商要求:A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有关损失。

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G商的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分析一】G公司可以最终使用目的所在国知识产权法向A进行索赔,A公司应停止在西非销售该种花布。因为A公司是根据法国F商人的样品生产的,A公司未违反权利担保义务,所以不应该赔偿;前三批货物因为G公司未提出侵权,所以正常履行;应该有法商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二】G的要求不能得到完全支持。根据《公约》对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要求,A 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不侵犯买方和其他第三人的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能提出权利或请求:如果买方违反了该义务,应向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约》同时规定,如果第三方提出的权利或请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所引起的,责任应由买方自己承担。因此真正侵犯G的知识产权的不是A,而是F,因此A固然有义务停止生产以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由F承担,或者由A承担,而向F追偿。

四、买方、卖方不履行合同的案例

9、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专门方向买方出售5万千克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F 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千克、5月交2万千克、6月交2万千克,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千克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千克和2万千克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 CIF HONG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变量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HONG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千克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自己一方,理由是:一是因为A 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1)本案中B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2)C公司从其他客户手中购买羊毛而多支出的费用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

【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买方A公司已开出了两批货物的信用证,未开立的只是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而该批货物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开出,原因是卖方B公司一直没有交货。A公司在有B公司称不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就不交货这一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不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B公司一方面称如果按交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交货,其损失太大,并因此要求A公司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同时在答辩中又声称货已备好,只是由于A公司没有开证并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另一份买卖合同才没有交货,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因此,B公司未交付5万公斤羊毛,其责任在B公司一方。B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即合同的价格与约定交货期(即第二年4月、5月、6月)内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并加以合理的利息损失。

【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什么?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B公司即卖方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以及在拒不交货的情况下,A公司﹙买方﹚为了履行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合同所承受的差价损失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

1、对于买卖双方合同责任的确定,首先必须确定合同的有效性。从本案的情况看,买卖双方于199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在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三项基本义务,即交货、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卖方的交货义务。在本案中,合同规定分三批交货,分别在1993年4月、5月、6月交货,这意味着卖方必须在该3个月的月底之前将货物交付到装运港的船上。当然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卖方交货的前提是由买方先开出每一批货物的信用证。买方按时开证,而卖方却没有按时交货,不交货的违约责任显然在卖方。

3、本案中还涉及买方是否有权停止开立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或者说买方不开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方在答辩中所称的违约。这里实际上涉及合同的先期违约和中止履行问题。在本案中,买方不开立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有对方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属于正当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中止至卖方有能力交付货物时为止,然而卖方始终没有能力交货。

4、在本案中,卖方还以买方撤销了另一合同作为其可以不履行购买羊毛合同交货义务的证据,很明显是不成立的。因为买卖羊毛的合同和另一个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时两个不同的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10、原告:怡利消防保安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永乐街60号11楼。

被告:大连银发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广场1号。

199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自动报警设备的订货合同,CIF 大连,总价为83528美元。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大连港,被告负责提货,双方派代表共同验货。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与前份合同所订货物、货款一致的购销合同,并约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口岸香港,到货口岸大连港;由买方投保CIF;付款条件信用证付款,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凭本合同规定的装运单据交到银行后付款。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产地购置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在一直未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向被告合同签订人发出传真,明确告知被告所需设备已全部购齐运至香港,等待发运大连;并指出,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已造成原告方资金周转困难,帮告方已为到货付出高额仓储费;要求被告认真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用证。被告收到此传真后没有回复。同年7月31日,原告又委托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送发被告一份传真,再次告知被告货物备齐于香港,已产生巨额仓储费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开立不可撤销全额信用证,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收悉后仍未回复。同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其开立信用证的传真,表示已无力继续支付仓储费用,如被告在3天内不明确答复,将变卖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传真发出后,被告仍未答复。原告即于同年9月28日与香港登勒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又签订合同,将为被告所购的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卖给该公司。1996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办理了货物交接和货款收付手续,香港登勒系统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3万美元,并支付了仓储费2万美元。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货款相比较,原告的货款损失为53528美元。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对其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物品交接明细等进行了公证,公证费9000港元。

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我方与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货物价值83528美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天津港。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着手备货,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开证义务。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开证,被告始终不开证,迫使我方最终不得不转卖货物,以减少损失。尽管如此,我方仍受到了53528美元的差价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5万美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9000港元、差旅费24916.64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共签有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第二份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我方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原告至今未通知我方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我们不能开立信用证,责任在原告。

原告转售的货物不一定是我方的货物,如果是我方的货物,原告也未通知我方作出削价和处理程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1)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说明理由。(2)原告的哪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备齐货,并于1995年7月17日、7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信用证。但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开立信用证,此不作为行为系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于1995年5月21日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开立信用证的传真,并明确告知“三天内不答复,将变卖其所订购的设备,损失由其承担”。但被告仍无答复。在此情况下,原告于7日后将该设备变卖,系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由此而产生的合同价款与变卖设备价款之间的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通知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信用证没有开出的责任在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的诉讼必须办理的公证所花的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分析一】

本案是一起涉港经济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较好地解决了本案一些关键问题,因而处理的比较好。

1.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199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一份是同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规定条款明确,双方应严格、积极地履行。

2.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信用证系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定备齐货物,准备发货至大连,履行供货义务,并在1995年7月17日和同年7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信用证。但被告方在接到通知后,既不答复,也不开出有效信用证,其行为属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的不作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备齐货物后,由于货物仓储费用较高,已无力承担,在9月21日传真进一步表示,催促被告开出信用证,否则将此批货物予以变卖。但被告仍无任何表示,原告即将货物卖给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货物处理价格3

万美元,仓储费2万美元由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此价与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相比,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3528美元。原告变卖货物的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减少损失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是正确的。

但是,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来看,被告明确主张依第二份合同规定的“货物装运前一个月,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为条件,确认其是否有违约;而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以第一份合同规定的“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之全额信用证”为条件,要求确认被告违约。被告的主张在于,按双方约定的CIF贸易条件,原告作为卖方有义务先向作为买方的被告发出货物已装船的通知,被告只有在得知装船的确切日期的条件下,才能履行其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开出信用证的义务,这即第二份合同该项规定的应有之意。按《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贸易术语的解释。卖方确有“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并给予其他必要的通知,以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提取货物”的义务。但是,本案第二份合同一方面规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另一方面又规定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开出信用证,其规定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当事人不能以自相矛盾的规定中的一种规定作为自己权利主张的根据。同时,按上述通则的解释。卖方给予买方的通知应是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即此通知义务产生于“已装船”客观事实条件下。而“已装船”是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来确定的,卖方不可能在取得提单之前就得知“装船日期”。所以,要求卖方在取得提单前先通知买方“装船日期”,是根本不可能的。这种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义务,不能作为卖方的义务来认定,合同中如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故第二份合同关于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的规定,才是可执行的规定,第二份合同在此方面的解释应从该规定才正确。据此,被告主张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相反,原告的主张是有道理的。首先,按第一份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开出信证,这是双方关于开立信用证时间要求的书面意思表示,开立信用证一方受此约束,其不在此期限内开出即为违约。其次,无论按第一份合同的规定还是按第二份合同的有效规定,都是被告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在先,这就决定了无论是履行哪一份合同,被告都应当先开出信用证。所以,原告无论是履行哪一份合同,在备齐合同订购的货物后,有权等待被告开出的信用证;在规定的时间或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原告予以催办,也是其权利,并具有提醒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作用。在原告催办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理由,被告拒不作答复是无理的。被告拒不作答复,可以视为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又可视为对其应履行的义务的拒绝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实质上是拒绝履行付款这种买方主要合同义务的表现,这种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有权不再履行其供货义务,自行处理合同项下货物,

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本案揭示的是CIF贸易条件下,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义务及CIF术语所解释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的关系及其影响,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综合

11、1998年8月17日,原告(买方)沈阳某实业集团与被告美国斯兰国际企业公司在美国洛杉矶签订了一份购买5000吨废旧电力电缆的合同。价格FOB洛杉矶,总价款465万美元;含铜率75%;目的港:中国大连;买方派员到美国监装发货。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预交总价40%计186万美元的定金,待港口验货后,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原告加工后返销电解铜给被告的合同,数量3750吨,价格FOB大连,总价款862.5万美元。8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186万美元的定金。同年9月4日,被告尚未发出第一批货,双方在洛杉矶又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亦同时签订一份返销电解铜的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总量为1万吨,总价款为960万美元。被告自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11月2日分5批发货314箱,重量共计5355.3吨。但被告几次发货均以伪造的装箱单,以掉包的手法逃避原告在美的监装人而擅自发货。为履行980817号合同,原告又于1998年9月27日电汇被告279万美元,为履行980904号合同,原告分两次预付了192万美元,二份合同合计付款657万美元。但被告分五批发来的5355.5吨货物,经原告验收均不符合合同规定,不是含铜量75%的废旧电力电缆,而是废旧压缩机、发电机等,实际上是工业垃圾,但原告未申请商检局检验,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又未采取措施制止,而是对其进行加工,平均出铜率仅17.3%,电解铜量仅925吨,按合同规定的出铜率75%计,五批货应出铜4016吨,故实际上被告欠原告3923吨,按当时国际市场铜价计,被告欠原告货款427万美元。原告遂向美国加州高等法院起诉,并对被告约200万美元的财产申请的诉讼保全。请问:

(1)本案应由哪国法院管辖?为什么?

(2)该案应适用哪国法律或公约?为什么?

(3)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12、中国S公司同意按FOB术语向西欧ABC公司出口60000吨大米。合同规定:二月份装运12000吨,三月份装运24000吨。买方所租装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港,否则,由此而使专门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买方二月下旬派来租船接运第一批货物。但到三月十日,买方来电称,“因苏联、日本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买方未租到船,这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派船

得延长一个月。”中方立即严正指出:“买方所提情形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三月份仍然可以租到船,只是租金较贵,基于双方的一向友好关系,中方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应偿付中方利息、仓租和保险费等损失。

问:ABC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评析】

本案例向我们提出两个问题,值得加以探讨:一为我方对外索赔是否有充分有力的依据;二为本案的出口合同是否可作进一步的改进和提高。

对外提出索赔,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处理本案件中,正由于符合上述要求,所以取得较好效果。

在国际贸易中,销售合同是一种以货物买卖为目的的双务合同。买卖双方都需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即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交货,买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按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就须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采用FOB贸易条件订立的合同(又称FOB合同),按照国际上一般解释,卖方的主要责任是: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自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的主要责任是:自费租赁船只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在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义务是卖方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卖方装船通知书之前,卖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而且,一般认为,交货时间是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买方不按时提供船只,卖方将被免除其交货责任。国际商会所制定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还规定:“如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到达,或未能装载上述货物,或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终了前截止装货,买方应负担一切由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并自规定期限终了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

为了减少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会和争执,我外贸公司应力求订得明确、具体、周详和严密,以保障我方的经济利益。

就本案而言,我出口公司在这笔大米交易中所拟订的出口销售合同中,除订明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支付等主要条款外,并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订明“单据、商检、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由于这是一份整船装运的合同,需由买方负责派船前来装货,所以又加附FOB条款(LOADING TERMS)。在按FOB条件对外销售时,载货船舶舱位需由国外买方租订,涉及许多在CIF 和C&F合同中所不存在的问题。例如,买方所租订船舶的到港时限、滞期、速遣费、装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其他装船有关费用的

负担等。这些问题都需在装运条款中作出规定,并应在交易达成前征得买方同意,以便作为整个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双方遵守执行,本案合同的FOB装运条款,虽有缺陷,但总的说来订得还是比较适当的。

以上说明,我方对外提出的这一索赔,不论按照合同规定还是参照法律规则,是完全正当的,有充分依据的,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因此,在整个交涉过程中,由于我方的理由充分,态度坚决,使我方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最后取得补偿。

在国际贸易中FOB合同的卖方,为了保障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一般都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指定船只到达装运港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如果延迟或不能指定船只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责任,概由买方承担的条款;同样,买方也往往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船舶按时到达后,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以致造成空船和滞期损失,概由卖方承担的条款。为此,卖方为便于事先做好装船准备,又常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必须在船舶到达装运港前若干天通知卖方有关船名和估计到达时间。此外,为了便于与租船合同和与港口当局的规定相适应合同中,在FOB合同中还需规定船舶到港作业的装货率(装货时间)、滞期费、速遣费及其计算办法。这些条款,有的还应在支付条款中作相应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FOB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FOB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只有由买方委托卖方代为租船或订舱运输者除外。

本案的合同是一个整船运输并由买方自费租船的出口FOB合同,应按上述办法出来,我出口公司在该合同的装船条款中,对船舶的到期期限、装货率、滞期、速遣费及其计算方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保障我方权益言,是比较好的。但是,如果对照国际上一般FOB合同通常应该规定的条款,本合同对买方船舶未能或延迟到达虽做了“是卖方遭受···由买方承担”的规定,未作具体规定,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能否援引国际惯例应由买方承担风险但对存仓待运期可能遭受的风险,仍易发生争执。对待买方拒绝或不能及时派船解惑的问题,国际上有卖方可凭备运单或存仓粘单议付货款的方法,在我对外订立FOB出口合同是,仍可作为借鉴,以防止和减少在大额FOB出口贸易中,遭受意外的风险和损失。

13、1986年10月6日,原告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日,原告杨树清又同被告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原告杨树清以每公斤二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7年1月1日,原告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被告周振华要求提前支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要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原告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

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原告杨树清又找到被告周振华,表示愿意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牛,被告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绝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县人民法院。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振华以4000公斤饲草换两头良种奶牛,是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杨树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这一行为是无效的。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二)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

[问题]

被告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某种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是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某种对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处于某种危难的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的需要,被迫同意进行的民事行为;三是该民事行为的结果对另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忍气吞声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就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两头奶牛(折合人民币1600元)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是正确的。

应该提出,1986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后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两头奶牛折抵800元饲草价款,是不能允许的。原审

法院的判决虽然实际上承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有效,但应该在判决中明确予以确认。

14、原告: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

法定人代表人:李承志,院长。

被告:北京医用射线机厂。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郎家园六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驹,厂长。

被告:日本国岛津制作所。地址:日本国京都市中京区西之京桑原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西八条实,所长。

1985年7月,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签订了代购X射线诊断装置的委托合同。合同规定:铁道部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委托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800MAX线诊断装置及其附件一套,中心医院负责设备的技术谈判及选型工作,国内进口审批手续,设备到货后的验收工作,并负责国内运输等;电通公司负责与外商谈判及签订合同,办理报关手续,设备到货后协助中心医院做好验收工作等。电通公司依据其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合同,又委托中国国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日本国横滨机械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横滨公司)签订了为中心医院进口岛津制作所生产的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外贸合同)。由于岛津制作所只有主机,没有附机、附件,经岛津制作所与北京医用射线机厂(以下简称射线机厂)协商签订匹配安装协议。中心医院又同射线机厂就该装置的配套装置签订了国内购销合同。为使两部分装置完整配套地交付中心医院使用,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于12月达成安装调试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对各自所供产品质量负责;有需要改造的部分,其所用零件、电缆等均由岛津制作所无偿提供,并负责改造保障全套设备的技术合理性。1986年7月,中心医院委托电通公司代购的及中心医院自购射线机厂的两部分装置先后运抵中心医院。由于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未能按原安装调试协议执行,经同中心医院协商,安装调试改为在中心医院现场进行。1987年10月22日,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及电通公司在中心医院又重新达成安装调试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规定:设备安装布局等技术问题,由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按中心医院的现场情况,共同确定分期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指导中心医院技术人员操作三至五天,方可对全套设备作一次性验收;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生产厂家即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负责。在四方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所购设备质量问题,中心医院同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发生纠纷,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撤回技术人员,致使该装置的调试验收工作中断。

1990年3月,中心医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医用设备“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理由,要求:1、退回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所供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之全部货物;2、射线机厂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及银行贷款利息;3、岛津制作所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235.1万元

人民币及银行利息;4、射线机厂和岛津制所赔偿原告为购买、安装、调试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的损失1.14万元人民币;5、退回岛津制作所所供SDL-150型B超诊断机并赔偿原告损失12.4124万元人民币。

射线机厂辩称:该厂售给原告的射线诊断装置配套件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原告以货物“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之理由要求退货,不能成立。

岛津制作所辩称:中信公司同横滨公司订立的外贸合同已约定了解决纠纷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确定了中心医院在该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中心医院也应受该对外贸易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四方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分工、步骤、时间、验收、质量和保修事宜作了约定,既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外贸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四方协议是根据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的外贸合同而订立的,属于外贸合同的从合同。因而,该纠纷应提交仲裁机关调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电通公司四方签订的以安装调试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四方协议与中信公司、横滨公司签订的以购销为内容的外贸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二者的主体、客体也均不相同,且四方协议对各方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确定,故岛津制作所提出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中心医院依据四方协议,为解决安装调试中的争议诉诸法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遂依据《经济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心医院诉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安装调试协议纠纷一案拥有管辖权;驳回岛津制作所管辖权异议之诉。岛津制作所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该案的实体争议审理后,认为:

争议的四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应履行该协议所确立的安装调试义务。遂在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对该案进行调解。1991年1月14日,原告、被告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1991年1月30日以前,三方对争讼之设备状况勘验完毕。在勘验中,三方如由于在保管中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应由中心医院承担责任;如因制造匹配调试致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应由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分别按3/4、1/4的比例承担责任和费用。勘验结束后30天内,三方会同正式验收,如遇特殊元件需从日本进口,时

间可顺延15天,验收前,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向中心医院提交设备使用、维修必需的技术资料。验收依据1988年2月所定的验收标准和内容,并在已测试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主要参数的抽测,各项功能具备,无故障正常运行三天后,三方对设备的整机性能作全面评价和一次性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如不能按标准交验,从约定交验之日起,逾期由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按上述确定的比例以每日四百元累计支付中心医院赔偿金。如果三方在验交中有重大分歧,由法院委托国家法定监测部门鉴定,损失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设备的保修期为9个月,保修期内由岛津制作所负责保修工作和责任,并自接到中心医院的通知后30日内修复,逾期按超修天数顺延保修期,射线机厂于设备交验后10日内支付岛津制作所人民币5000元作为保修工作的补贴,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在设备调试中,原提供的备件损毁较多,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应予补充,并于保修期后四年内可有偿提供设备所需配件。

二、岛津制作所将原提供的两只球管(型号分别为:

0.7/1PG39AK-100AF;0.3/0.8P180-80S)予以更换,由中心医院负担人民币30213元,其余费用由岛津制作所负担。新球管应有出厂各格证,符合质量要求,安装前,中心医院有权目测。被更换的球管,退还岛津制作所。

三、由于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合作提供的该装置未能在1988年2月交验使用,岛津制作所承担中心医院的经济损失292500元人民币(按汇付时国家牌价兑换为美元汇付);射线机厂承担中心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0元。设备勘验结束后五日内,岛津制作所汇付中心医院与人民币12万元等值的美元;射线机厂汇付中心医院人民币4万元。在设备验交签字后十日内,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按本调解书

第一条确立的比例,将本调解书

第二条中心医院应负担的款项扣除后,把余款全部汇付中心医院。另外,岛津制作所于1991年3月15日支付中心医院人民币5000元。

四、岛津制作所给中心医院更换一台SDU-500型新B超机,包括主机和附件。新B超机应按出厂说明具备全部功能。岛津制作所于接到中心医院通知后七日内派员来西安,会同商检部门商检合格后,将新B超机安装调试交付中心医院使用,保修期为一年。旧B超机退还岛津制作所,运费各自负担。

【评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处理本案的关键有两点:

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管辖。

本案的岛津制作所提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

四方协议是外贸合同的从合同,且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又在外贸合同上签了字,亦为外贸合同的主体,而外贸合同中已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该纠纷应由仲裁机关调处。事实是:

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反映的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合同是基于X射线装置买卖的法律事实,其合同主体是均有外贸权资格的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外贸合同的受益人,对受托方行为的明示。而且中心医院不享有对外贸易权,自然也不能作为外贸合同当事人。四方协议则是基于对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两家所供设备如何组配、连接、调试、验收的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及电通公司,与外贸合同的主体也根本不同。因而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外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自然不能适用四方协议当事人之间引起的纠纷。所谓由仲裁受理,仲裁也只能解决外贸合同的购销纠纷,而无法解决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两家设备匹配、安装的实质问题;并且,四方协议也明确约定:

“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生产厂家即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负责”。因此,中心医院为解决四方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然应由该院管辖。

被告岛津制作所对该管辖权裁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案件管辖权作出的裁定不服后,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岛津制作所有权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的上诉。陕西高院受理该上诉,并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也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上诉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

二、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归谁?从本案四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看,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所提供设备确实存在着严重问题,并且中途撤走技术人员,中断协议的履行,所以过错在于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因而,西安中院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情况下,在原告、被告自愿的基础上,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处理,是正

确的。

作业:模拟签订合同:

中方A公司(买方)与美国B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彩色显象管进口合同,因A公司没有进出口自营权,便委托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C公司代理进口,请你拟定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补充】

1、1996年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某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法商又将机床转售给美国及欧洲商人,机床进入美国后,美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令被告向专利权人赔偿损失,随后美商向法商索取赔偿,而法商向中方要求赔偿,回答下列问题:

(1)中方如不存在仿造问题,确属自己的发明创造,则中方应如何处理此事?

(2)如该商品在美国确属违反了第三人权利,但中方机床是按照法商的图纸生产的,则应由何方对此侵权行为负责?

(3)如该商品在美国确属违反了第三人权利,且法商在订约时已通知中方该货物将被销往美国,则依据公约规定,应由何方对此侵权行为负责?

【分析一】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2、分析提要: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所有权担保所发生索赔的争执案件,根据案情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我方(即卖方)存在货物所有权担保免责的义务,而法国商人(买方)对我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故我方(卖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这是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我方不承担买方索赔责任的关键。2、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③《公约》还规定:“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国际商法案例(含答案)

【案例1】 田某是一刚刚大学毕业的学生,由于工作不好找,因此想自己创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跟他有同样想法的许某,许某已经参加工作两年了,对市场行情较熟悉。王某是许某的同事,也想与许某、田某共同做点事情。后三人商定,打算在软件行业发展,田某用编程技术出资;许某出资10万元并负责为产品寻找销售渠道;王某没有多少现金,但是对一朋友享有一年后到期的现金债权20万元。合伙成立后,田某研究开发了一项发明并申请了专利,合伙人约定该项专利所有权属于合伙企业,并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转让该专利。后来田某得知章某需要该技术,于是以个人名义将该项专利技术卖给了章某,章某并不知道这项专利技术属于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许某得知田某私自处分专利技术的消息后,将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追回权利。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许某由于个人原因向陈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如果许某不能按时清偿陈某的债务,陈某可以直接行使许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许某一直没有清偿陈某的钱,陈某来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向合伙企业说明上述情况,打算直接行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问题:(1)合伙人是否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答:事实上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出资是允许的。显然,与其他资产相比,债权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在中国的现实阶段,商业信用低下,允许债权作为出资,显然会造成合伙企业的不稳定,因此,以债权出资同样需要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和认可。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把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答:债权人对合伙个人的债权,与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不具有同一性,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债权。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各合伙人相互间信赖的基础上的,合伙企业的存续与发展都离不开合伙人彼此间的信任。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就与合伙企业的上述性质息息相关。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权利主要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经营权、合伙经营监督权、合伙企业利润分享权及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而产生的合伙财产转让权、合伙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转让权、企业名称变动权、合伙企业解散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专属于合伙人自己的,原则上债权人都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案例2】 2007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丙为执行董事。2008年6月8日,甲与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乙在公司设立时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元用于出资,而该机器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仅为10万元。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2月就2007年度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在该年度获得的可分配利润68万元全部用于分红,并在4月底之前实施完毕。至7月底丁尚未收到上述分红利润,在没有告知公司任何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施分红决议。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附答案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1 案例一:一家日本公司同中国某服装厂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中国厂商向日本公司供应西装1000套,但是西装的布料和里料等材料均由日本公司提供。 问:若本合同产生争议,当事人能否提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解决争端, 分析:不可以,因为此合同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和服务. 案例二:一国际机器买卖合同,卖方同意交付机器并负责其安装,并提供技术人员负责机器操作一年。该批机器价值为$1,000,000 ,技术人员工资等价值为$ 200,000(工资、奖金等)。若双方当事人就该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则该买卖合同是否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管辖,(假设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已批准该公约) 分析:该合同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范。因为该提供服务部分价值没有超过 $1,000,000 ;若服务价值超过$1,000,000 ,则该合同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范。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2 案例一:作为卖方的A公司(美国)向位于意大利的B公司发出一份要约,其中正面规定了货物价格、支付方式等,背面则规定了一仲裁条款。B收到后,发出自己的格式条款表示接受。但B的格式条款后有一争议解决条款规定采取诉讼方式。A收到B承诺后,即按照规定发送货物。后因国际货物价格下跌,B在接受部分货物后拒绝接受余货。A由此提起仲裁。 问:(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分析:(1)合同成立。B在作出承诺时更改了解决争议的条款,构成承诺实质性变更,即承诺无效,为反要约。但之后A按合同发货,以行为承诺的方式接受了B 的反要约,所以合同成立。(2)根据CISG“最后一枪”原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美国不是CISG的缔约国) 1. 承诺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反要约 2. 承诺方式:口头书面承诺/行为承诺 案例二:被告Chilevich是一家在纽约注册的进出口公司。它与苏联Raznoexport签订了一份鞋子销售合同。合同规定一切合同争议将在莫斯科仲裁。之后,为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Filanto(意大利一家意大利制造和销售鞋的公司)发出要约购买鞋子,以履行对苏联Raznoexport 的合同。在3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经其签字的备忘录协议,以供原告签字。该备忘录协议包含了价款、付款方式与交付条款,并就争端解决方式规定按照被告和苏联Raznoexport所达成的仲裁方式。但原告并未签署并交还被告。5月份,被告向原告开立一份信用证。8月份,原告签署并交还备忘录协议,并附上一封信,声明它不受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9月份,被告在付款后接收了原告的两批鞋子。随后因鞋子质量问题,被告便拒绝接受原告交付的剩余鞋子。原告因此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此诉讼。但被告抗辩认为此案应在莫斯科仲裁。问:(1)合同成立了吗, (2)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分析:1、合同成立 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为签署并返还,即拒绝要约 5月,被告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无关,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8月,原告签署备忘录,为新要约 9月,被告付款并接受鞋子,以履行的方式作出了默示的承诺,合同成立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期中考试题参考答案 2011.5.8 1、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主同意,事后船主反悔。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船主的新诺言有无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能否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为什么? 答:船主的新诺言没有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有效的对价,对价必须是有效的。本题中船主同意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员对此诺言没有提供新的对价;而船员开船的义务是在船主承诺之前就存在的,是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 2、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100台机床,共值50000美圆。7月1日卖方来信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000美圆,否则他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但买方反对,他坚持要求卖方按合同价格交货.买方曾于7月1 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求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圆.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1日,买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圆,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由于时间拖延,买方付出3000美圆的额外支出。问: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多少钱?为什么? 答:买方可向卖方索赔56000-50000=6000美元。(或:买方可向卖方索赔(61000 -50000+3000)-(61000 -56000+3000)=6000美元。) 理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减轻的损失数额,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本题中,卖方7月1日声明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买方此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别的供应商处立即补进货物,买方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以至于损失扩大(61000-56000=5000美圆)包括额外支出(3000美圆),该损失(5000+3000=8000美圆)可以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不应要求卖方赔偿。 3、有一份合同,出售100吨农产品,总价值50,000美元。在卖方交货时,因含水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买方为此付出烘干费1,500美元。但货物经烘干后品质略有影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55,000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该批货物只能值51,000美元。问:买方可索赔多少钱?说明理由。

国际商法试题及答案 (2)

仲裁: 仲裁是指买卖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提存: 提存的概念,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提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还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 要约: 要约,在外贸业务中又称为发盘或发价,它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意愿根据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并且包含了一旦该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就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不可抗力: 对市场和电力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不可预期和不可控制的事件及其产生的后果。包括自然灾害和战争等。符号“f”。背书: 票据的收款人或持有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名或书写文句的手续。背书的人就会对这张支票负某种程度、类似担保的偿还责任,之后就引申为担保、保证的意思。即为自己的事情或为自己说的话作担保、保证 专利: 一项发明创造的首创者所拥有的受保护的独享权益。专利的三种类型: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是一种专有权,这种权利具有独占的排他性。非专利权人要想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必须依法征得专利权人的同意或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CO,LTD)。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简答题 1、要约与承诺的要件分别是什么? (一)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三)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 (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1)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2、提单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 (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2)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3)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3.知识产权的特征. 1)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2)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3)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4)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 5)知识产权的客体属无形财产。 4.大陆法关于合同消灭的原因有哪些? 1、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的的行为。 2、抵销,是指双方互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3、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4、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亦即债权人放弃其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5、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属于一个人,即同一个人既是债权人同时又是债务人。 5.代理的特征 1、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 2、代理是一种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是一种信任关系。 6.保险的基本原则 L、最大诚信原则 2、可保利益原则 3、补偿原则 4、近因原则 论述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两种常见的公司形式,它们都是股份制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设立。这些是主要的共同之处,同时,它们又各有一些特点,主要表现在: 1.筹资能力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是有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是无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筹资能力强于有限责任公司。 2.组成因素有差别。股份有限公司以资本联合为基础而组成,这是其显著特点,而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本的联合之外,还考虑了人的因素,就是股东之间是相互了解的并有一定的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优选稿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期中考试题参考答案 2011.5.8 1、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主同意,事后船主反悔。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船主的新诺言有无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能否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为什么 答:船主的新诺言没有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有效的对价,对价必须是有效的。本题中船主同意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员对此诺言没有提供新的对价;而船员开船的义务是在船主承诺之前就存在的,是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 2、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100台机床,共值50000美圆。7月1日卖方来信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000美圆,否则他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但买方反对,他坚持要求卖方按合同价格交货.买方曾于7月1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求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圆.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1日,买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圆,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由于时间拖延,买方付出3000美圆的额外支出。问: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多少钱为什么 答:买方可向卖方索赔56000-50000=6000美元。(或:买方可向卖方索赔(61000-50000+3000)-(61000-56000+3000)=6000美元。)

理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减轻的损失数额,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本题中,卖方7月1日声明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买方此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别的供应商处立即补进货物,买方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以至于损失扩大(61000-56000=5000美圆)包括额外支出(3000美圆),该损失 (5000+3000=8000美圆)可以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不应要求卖方赔偿。 3、有一份合同,出售100吨农产品,总价值50,000美元。在卖方交货时,因含水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买方为此付出烘干费1,500美元。但货物经烘干后品质略有影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55,000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该批货物只能值51,000美元。问:买方可索赔多少钱?说明理由。 答:买方可索赔55000-51000+1500=5500美元。因为:《合同公约》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损失。本题中,卖方违约造成买方直接损失(烘干费)1500美元和间接损失(利润损失)55000—51000=4000美元,这些损失卖方均应赔偿。 4、1998年波兰某公司出售一批食糖给英国某公司.合同规定:1998年11-12月交货,如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合同应予延长,以致撤消。1998年8月由于波兰连降大雨,甜菜严重失收。1998年11月5日波兰政府禁止食糖出口,该禁令一直到1999年7月仍然有效。英国进口商因波兰公司未能出口食糖而提出损失赔偿。但波兰公司认为他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双方诉请法院解决。 问:波兰公司的抗辩理由(连降大雨、政府禁令)能否成立为什么

国际商法案例习题与答案详解

案例分析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合伙企业》 一、1.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问: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 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

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第二章合同法 《合同的成立》 二、哈威诉富赛案 原告哈威向被告富赛发出一项询电:“你方愿意向我们出售巴布赫尔笔吗--电告最低价。”被告回电:“巴布赫尔笔现金最低价900英镑。”原告立即发出一份加急电报:“我们同意按你方要求的900英镑购买巴布赫尔笔”后来因被告拒绝提供该笔而与原告发生争议。问: 1、被告的回电是否构成一项有效要约?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 3、原被告之间有无成立合同? 答:1、被告的回电不构成一项有效要约。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根据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被告富赛并没有明确的依要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要约。 3、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合同订立的过程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 一方发出要约,一是另一方作出承诺。原告发出了要约,但被告并没有作出承诺,合同不成立。 三、2001年3月1号,某超市想要购进一批毛巾,于是向几家毛巾厂发出电报,称:本超市欲购进毛巾,如果有全棉新款,请附图样与说明,我商场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于是有几家毛巾厂都回电,称自己满足该超市的要求并且附上了图样与说明。其中一家毛巾厂甲厂寄送了图样和说明后,又送了100条毛巾到该超市,超市看货后不满意,于是决定不够买甲厂的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王某拥有的180万元资产,从中拿出100万元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若该企业经营失败而未获收益,并且欠下15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得到偿还? 案例二: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问:清算时对债务如何偿还? 案例三: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 (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3)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李向红天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 (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5)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四:甲、乙两个国有企业拟与丙(民营科研机构)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由三方拟订的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①公司筹集资本总额人民币1200万元,股份总数为8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折股价格为1.5元;②甲认购400万股,以场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价折合300万股,其余部分以货币缴股;乙认购200万股,分别以机器设备和商标使用权作价折合150万股和50万股;丙认购200万股,以专利技术作价折股;③公司存续期间,可依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发起人不得退出或者转让其所持股份;④由甲委派3名、乙和丙各委派2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之外选举1—2名监事,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一名董事兼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⑤若公司组建失败,由甲、乙两方承担有关责任;等等。试分析:该公司组建事宜有那些不合法之处?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道题答案完整版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道题 答案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1. 2007年6月27日,中方某公司应荷兰某公司的请求,报出C514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1920美元,鹿特丹,即期装运的实盘(FIRM OFFER)。对方接到此盘后未作承诺(ACCEPTANCE),只是要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实盘的有效期。中方将数量增加到300公吨,价格每公吨减至1900美元,两次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但中方在接到对方来电时发现,盛产该产品的国家因严重的自然灾害而影响此产品的产量,致使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以该产品已经出售为由,拒绝向该荷兰公司出售此产品。 试问:(1).中方向荷兰的发盘对中方有无拘束力,为什么? 答:有。发盘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有效发盘条件,并且发盘人的这种肯定性质的表示为“实盘”,发盘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发盘人发出发盘后不能随意反悔,一旦受盘人接受发盘,发盘人就必须按发盘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履行合同(发盘)义务。 (2).荷方7月22日来电接受中方发盘是否构成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什么? 答:构成。因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盘人作出了接受承诺。 (3).中方拒绝出售此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应当承担。合同在7月22日已经成立,拒绝出售会构成违约。 (4).如果你是一位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判决或裁决此案? 答:合同成立。中方不能拒绝出售此产品。 6. 美国A公司欲将从别国进口的某种商品转售给我国B公司,为此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对此,A并未答复.以后,A收到B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要求提供产地证.因为该商品并非美国的本国产品,美国的有关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于是,A电请B取消信用证中的产地证条款,遭到拒绝,引发了双

国际商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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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B联系,要求B向A 报4万吨铜缆价格,并明确告知B此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于同年10月1日进行,10月10日可知道结果。9月10日B 向A发出正式要约,内容完整,但并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未注明不可撤销。9月中旬铜缆价格大涨,B于10月2日向A发出撤销传真。10月10日A得知中标后,立即向B发出传真表示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接受。 问:要约是否已被撤销,合同是否成立? 答案:该要约是不能被撤销的,合同有效成立。因为受要约人A有理由相信要约不能撤销,并已经为要约付诸了行动。 案例二: 甲与房地产签订预售协议,规定:2002年1月签订合同,合同成立时首付30%,即9万元,半年后工程结构完成时付款达70%,即21万元,余款于房屋交付时结毕,交付日期不迟于2003年5月底。甲交完首付,待交第二批款时,发现乙未完成工程结构便不再缴款。至今该工程也未交付使用,乙于2002年10月提起诉讼,诉甲违约,因赔偿乙损失。 问:法院应该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吗?(考察同时履行抗辩权)

答案:法院不因该支持乙的诉讼请求。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因为乙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结构,形成重大违约;甲有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之前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 案例三: A公司与B公司签约,向后者销售54寸大型彩电1000台,每台CIF纽约1000美元,B公司先付总价款10%的定金,A公司在收到定金后30天内组织货源,即期装船,余款采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因B一直未付定金,A未能履行合同,B以A违约为由起诉。 问:B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吗?为什么?(考察后履行抗辩权)答案:B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因为在合同中规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但是B未按合同规定支付10%的定金,A有权在B为对待给付之前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四: 甲为一著名相声演员,乙为一演出公司,双方签订演出合同,约规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知甲演出费5万元。之后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期限来临之前,甲因车祸住院,乙询问医生得知,甲可能在演出前康复,也可能恶化参加不了演出。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付5万元。 问:乙不付演出费的行为合理吗?为什么?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6道题答案

1. 2007年6月27日,中方某公司应荷兰某公司的请求,报出C514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1920美元,鹿特丹,即期装运的实盘(FIRM OFFER)。对方接到此盘后未作承诺(ACCEPTANCE),只是要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实盘的有效期。中方将数量增加到300公吨,价格每公吨减至1900美元,两次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但中方在接到对方来电时发现,盛产该产品的国家因严重的自然灾害而影响此产品的产量,致使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以该产品已经出售为由,拒绝向该荷兰公司出售此产品。 试问:(1).中方向荷兰的发盘对中方有无拘束力,为什么? 答:有。发盘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有效发盘条件,并且发盘人的这种肯定性质的表示为“实盘”,发盘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发盘人发出发盘后不能随意反悔,一旦受盘人接受发盘,发盘人就必须按发盘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履行合同(发盘)义务。 (2).荷方7月22日来电接受中方发盘是否构成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什么? 答:构成。因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盘人作出了接受承诺。 (3).中方拒绝出售此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应当承担。合同在7月22日已经成立,拒绝出售会构成违约。 (4).如果你是一位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判决或裁决此案? 答:合同成立。中方不能拒绝出售此产品。 6. 美国A公司欲将从别国进口的某种商品转售给我国B公司,为此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对此,A并未答复.以后,A收到B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要求提供产地证.因为该商品并非美国的本国产品,美国的有关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于是,A电请B取消信用证中的产地证条款,遭到拒绝,引发了双方的纠纷。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因此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而B公司则坚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合同,A公司必须发合同规定在交货时提供产地证。 问:合同是否成立?A公司提出的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 答:合同成立。受盘人B公司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内容提出了非实质性的添加修改,要求提供产地证。除非发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对其间的差异外,仍可构成有效的接受,从而使合同得以成立。 A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要求不合理,因为,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条件以及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为准了,所以不能修改L/C。 8.2002 年l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 上海1000 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2002 年12月马赛港交货。2002 年11月15日,

国际商法的案例及答案

[练习] 谭某、杨某、李某于 1997年 9月1日,分别出资 5000元, 10000元和 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担亏损.1997年10月,三人共分约6000 元.3月后三人发生矛盾,杨某要退出合伙企业,抽走了自己的 10000 元资金。谭、李二人经清账目,发现此时已亏损3000元。到1998 年4月份共亏损5000 元,谭、李二人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 4000 元和 2000 元的商品,对债务未做处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A 公司得知合伙企业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杨某索取 5000 元债款,杨说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 A 公司又找到谭某,谭说我们是按比例分担债务的,反正我仅占1/6 股,我只负责赔偿800 元。A 公司又找到李某,李认为还债三个人都有份,他们不还,我也不还,要还,我也只抵押我的货物。 A 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 试问: (1)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应遵守何种规定 ?(2)杨某的想法对吗 ?为什么 ?(3)谭某、李某的想法对吗 ?为什么 ?(4)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5)A 公司可如何追偿其债务 ? 答:( 1)对已退出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若日后发生的债务是在其退伙之前的交易结果,则其仍需对债权人负责。 ( 2)杨某的想法不对。因为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其退出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杨某虽然退出合伙企业,但 3000 元债务是在他退伙之前发生的,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另外的 2000 元,杨某不需要承担。 (3)谭某、李某的想法不对。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谭某、李某出资虽然是按比例的,但 A 公司向他们索要债款时,必须支付全额款项,不得拒绝。然后可以按比例向其他合伙人索要款项。 (4)首先,前面的 3000 元,谭某、杨某、李某分别承担 500 元、 1000元、 1500元。后面的 2000元,谭某和李某分别承担 1000 元。因此,谭某需偿还 1500 元,杨某需偿还 1000 元,李某需偿还 2500 元。 ( 5)A 公司可以向三人中的任何一个索要债款,或者同时向他们索要债款,还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达商社。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国际商法第三版答案 【篇一:国际商法课后习题答案】 txt>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一、判断题 1、国际商法包含在国际公法的范围之内。 2、内国商法是国际商法的最主要渊源。 对对错错 对 错 错错3、国际商法的特征使今年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才出现的。 4、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法律约束力。 5、德国商法采用民商分离的立法模式。 二、选择题 1、在下列法律部门中,与国际商法关系最密切的是( 对对 a、国际私法 b、国际公法 c、国际经济法 d、内国公法 2、下列属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主张的理由是( 遍商化 c、受国际商事习惯影响较大 d、有一些特有的法律制度

3、其本国的商法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国的商法影响较大,这个国家是 ( a、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等,是抽象的经营型单位 b、民事主体的普 a、法国 b、英国 c、德国 d、美国 三、简答题 1、简述国际商法的发展历史。 2、简述美国商法的特点。 3、试述在普通法系中,如美国,其判例的拘束力的表现。 4、结合实际,谈一下对国际商法特点的认识。 5、怎样判断国际条约的效力? 6、国际商事惯例具有怎样的效力? 7、试讨论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还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大。 四、案例分析题 2003年8月,中国杭泽经贸公司与日本某公司签署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 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及运输的条件,后双方发生纠纷,在适用何种法律来解决纠纷方面也产生了分歧:日本公司认为双方价格条件的约定基本是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贸易术语签订的,而最新的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2000年进行了修订,因此,应适用2000年通则;而中方杭泽公司则主张应适用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即中国的《合同法》。请问:双方应如何解决这一纠纷?

国际商法案例含答案

国际商法案例含答案 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

【案例1】 田某是一刚刚大学毕业的学生,由于工作不好找,因此想自己创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跟他有同样想法的许某,许某已经参加工作两年了,对市场行情较熟悉。王某是许某的同事,也想与许某、田某共同做点事情。后三人商定,打算在软件行业发展,田某用编程技术出资;许某出资10万元并负责为产品寻找销售渠道;王某没有多少现金,但是对一朋友享有一年后到期的现金债权20万元。合伙成立后,田某研究开发了一项发明并申请了专利,合伙人约定该项专利所有权属于合伙企业,并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转让该专利。后来田某得知章某需要该技术,于是以个人名义将该项专利技术卖给了章某,章某并不知道这项专利技术属于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许某得知田某私自处分专利技术的消息后,将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追回权利。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许某由于个人原因向陈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如果许某不能按时清偿陈某的债务,陈某可以直接行使许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许某一直没有清偿陈某的钱,陈某来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向合伙企业说明上述情况,打算直接行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问题:(1)合伙人是否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答:事实上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出资是允许的。显然,与其他资产相比,债权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在中国的现实阶段,商业信用低下,允许债权作为出资,显然会造成合伙企业的不稳定,因此,以债权出资同样需要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和认可。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把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国际商法试题及答案(2)

商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 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依照英国法,下列各项中会使合同无效的是() A. 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 B. 一方当事人判断上的错误 C.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履约能力的估计错误 D. 在认定当事人上发生错误 2. 依照法国法,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 过失责任原则 B. 无过失责任原则 C. 结果责任原则 D. 公平责任原则 3. 依美国法,法院通常会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的合同是() A. 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 B. 土地买卖合同 C. 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的合同 D. 建筑合同 4. 依照英国法,一方违约,对方既可以解除合同,又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指违反了() A. 条件条款 B. 担保条款 C. 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 D. 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 5. 依照我国《合同法》,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4 年的合同是() A.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B. 技术开发合同 C. 技术转让合同 D. 承揽合同 6.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下列不属于卖方对其所出售的货物应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是() A. 凭说明的交易,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说明相符 B. 营业中出售货物,即使有关货物的缺陷已在订约前提醒买方注意,卖方所提供的货物仍然应具有商销品质 C. 凭样品成交的买卖,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上应与样品相符 D. 在交易中既有样品,又有说明,则卖方所交的货物应与样品和说明都一致 7.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则上应由() A. 买方承担 B. 卖方承担 C. 买方或卖方承担 D. 买方和卖方共同承担 8.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而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所不能采取的救济方法是() A. 退货 B. 减价 C. 损害赔偿 D. 撤销整个合同 9.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接受通知在传递中可能发生的失误风险,其承担人应是() A. 发价人 B. 受发价人 C. 传递人 D. 主要由发价人承担,传递人有过失的,也应分担部分风险 10. 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合同已有效成立而又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时,确定货物价金的依据是() A. 交货时卖方所在地的合理价格 B. 交货时买方所在地的合理价格 C. 交货时合同履行地的合理价格 D. 订立合同时的通常价格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

★被告是一种名为石炭酸烟丸的药品的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声称任何人 根据指定方法在特定的的期间内服用一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 被告赔付100英镑,被告在广告里还声称已将1000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看到这则广告后,信以为真,购买被告的药丸,并按照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10 0英镑. 问:(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几项? (2)该广告是否是一项要约? (3)原告的索赔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1、要约是特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 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2)该广告是一种要约,其虽不向特定的人的意思表示,但其表明任何一根据其 广告内容进行承诺,其便受其广告内容约束,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系要约的 规定。 (3)原告的索赔请求成立,因为原告购买并服用药丸的行为属于承诺,原、被 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赔付原告100元的义务。 ★甲公司于2006年9月9日以平信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于9月15日抵达乙公司。其间,由于商务情况的变化,甲公司于9月12日以加急电报撤销该要约,电报于9 月13日抵达乙公司。这时,甲公司的要约撤回有效吗? 答:有效。因为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要约必须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发生效力, 在要约人发出要约至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这段时间内,由于要约还没有发生效力,要 约人当然有权加以撤回。在本案例中,要约生效时间应当在9月15日,而甲公司 在9月13日就撤回了要约。这显然是有效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有权撤回。 ★1971年10月,被告答应卖给原告一庄财产,并说原告须在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把通知送达,在6个月内,原告写了封回信表示同意,但信件遗失了。被告把财产

国际商法张圣翠第七版课后案例分析答案

国际商法课后分析题 第一章 1. (1)本案如果发生在美国,Y能提起派生诉讼。因为A公司为B公司的担保行为直接损害了A 公司的利益且附带损害了Y的利益,但没有单纯地损害Y的利益。 (2)本案如果发生在我国, Y不具备对X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题目中,Y在2009年12月~2010年2月底期间连续买入A公司股票,持有A公司股份总额达到3%。股东Y持股比例符合规定,但持股时间不符合“连续180日以上”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监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题目中股东乙没有通过“监事会”,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规定。(3)P不符合A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题目中,B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4%,P在B公司任职,则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W也不符合A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题目中,W持有A公司股份总额1%的股份,所以W不能担任独立董事。 2 (1)A享有优先购买权。德国的合伙规则与很多其他国家一样,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合伙协议并没有其他约定,因此合伙人A享有优先购买权。(2)B无权要求C偿还其房屋升值部分的25万欧元。合伙人出资后,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3)A、B还应当与C共同承担对Y公司剩余25万欧元的赔偿责任。因为在德国,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 第二章 1 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在合同法上不能成立。因为李昌镐小同学所患的急性肺炎并不是投保人事先预知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争议中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是由保险公司负责起草的,保险公司一方面承诺保险期限为1年,另一方面又在实际上除了规定的方式不区别任何情形地缩短了保险期限;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格式合同内容矛盾时,做出对非起草人即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2 (1)N 是否能提出以上的抗辩理由要依第三人的情况而定: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善意地持有票据,则N不能对第三人提出那些抗辩理由;否则,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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