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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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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

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章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七)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九)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

(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章全车盗抢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

(二)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主

关系证明;

(三)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保险人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一)如保险人尚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无须按本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保险人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承担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二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四)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15天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附加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二、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三、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四、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四)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五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车上人员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五)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三、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六、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七、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九、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十、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十一、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十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

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十三、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十四、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或国产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玻璃的破碎。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本保险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他人因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发生民事、经济纠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费用。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赔偿金额累计达到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基本险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彼此独立存在,投保人可选择分别投保,并适用不同的费率。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二)因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的约定范围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三)因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因提供的指定驾驶人信息不真实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四)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因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因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六)根据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执法机关罚没、扣押、查封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本保险最高赔偿天数为90天。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累计赔偿的天数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限;

二、部分损失的,在双方约定的符合当地车辆维修行业标准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

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并办理交车手续之日起至修复并办理完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三、全部损失的,按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四、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一日的赔偿金额。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新增加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车辆损失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除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代步车费用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需进厂修理,在双方约定的修复保险车辆期间内,被保险人需要租用代步车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执法机关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用;

二、因保险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三、本保险不承担其它附加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时需租车的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本保险最高赔偿天数为30天。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一日的赔偿金额;

二、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符合当地车辆维修行业标准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办理交车手续起至修复办理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三、发生全车损毁,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四、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可投保本附加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下的业主家具、装置及设施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下的业主家具、装置及设施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256号)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下的业主财产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一)被保险人不能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 (二)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 (三)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不得超过____________,且其为保险单总赔偿限额的一部分而非额外部分。 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DU-BANG 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 Landlord’s Furniture, Fixtures & Fittings under Care Custody & Control of Insured It is agreed that this Policy extends to indemnify the Insured against liability resulting from loss of or damage to landlord’s property under the care, custody and control of the Insured. Provided that: 1) The Insured is not entitled to indemnity under any other policy. 2) The Insured shall observe fulfill and be subject to the terms, limitation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Policy insofar as they can apply. 3) The Company’s liability under this Clause shall not exceed ____________ for any one accident & in aggregate which shall form part of and not in addition to the total Limit of Indemnity under this Policy. This Clause is subject otherwise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of this policy.

都邦(备案)[2009]N204号-临时保护措施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临时保护措施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204号) 兹经双方同意,如果保险财产的任何部分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扩展包括为进行合理的临时或永久性的修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仅限于为防止财产遭受进一步损失所进行的修理,且被保险人应保留上述修理支出的详细记录。 本扩展条款项下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超过或损失金额的,以低者为限,且此限额应作为本保险单总保险金额的一项,而并非在其基础上的附加。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DU-BANG 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 Temporary Protection Clause It is hereby agreed and understood that in the event of any part of the Insured Property sustained damage for which the Insurers are liable, the indemnity provided by this Policy is extended to include such cost necessarily incurred in order to make reasonable repairs, temporary or permanent, provided such repairs are confined solel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operty from further damage, and provided further the Insured shall keep an accurate record of such repair expenditures. The total liability as afforded under this extension shall not exceed ____________ or ____________ of the loss whichever is the less and such limit shall form part of and not in addition to the Total Sum Insured under the Policy. This clause is subject otherwise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of this Policy.

中国保险公司排名及分类

中国保险公司排名(排行榜) 1.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2.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3.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4.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6.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7.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8.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9.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10.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11.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12.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1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1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财产险公司 16.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17.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 司 18.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19.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 司 21.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22.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 司 24.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25.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6.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27.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28.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2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 司 30.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 司 31.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32.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 险公司 33.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3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 司 35.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 司 36.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37.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 公司 38.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 司 39.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40.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41.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 司 4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 险公司 43.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都邦(备案)[2009]N177号-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177号)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项下保险项目第______项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重置损毁的保险财产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法律、法令、法规或条例,遵守建筑或其他有关规定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但是: 一、本扩展条款项下的赔偿不包括: (一) 在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规定或条例而产生的费用: 1. 损失发生在本扩展条款生效之前; 2. 损失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 3. 损失发生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通知; 4. 未受损财产或未受损部分财产,但不包括受损财产的地基(除非地基已在本保险单中特别除外); (二) 如果无需执行上述规定或条例,恢复受损财产以达到其新的状态应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 执行上述规定或条例导致资产增值而产生的税费或评估费用。 二、重置工作必须尽快着手进行,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在保险人(在上述十二个月内)书面同意延长的时间内完工,(如果上述规定或条例要求)并可全部或部分移到另一地点进行,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三、如果本保险单保险项目第______项在本扩展以外的责任,因适用保险单任何条款或规定而减少,则保险人在本扩展项下(对于上述项目)的责任也按相同比例减少。 四、本保险单保险项目第______项下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金额。 五、除在此作出明确变更的以外,本保险单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均适用。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DU-BANG 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 Public Authorities Clause The insurance by Item ______ in the Schedule of this Policy extends to include such additional cost of reinstatement of the destroyed or damaged property thereby insured as may be incurred solely by reason of the necessity to comply with Building or other Regulations under or framed in pursuance of any Ordinance, Law, Statute or with Bye-Laws of any Municipal or Local Authority, Provided that: 1) The amount recoverable under this Extension shall not include a) the cost incurred in complying with any of the aforesaid Regulations or Bye-Laws (i) i n respect of destruction or damage occurring prior to the granting of this Extension, (ii)in respect of destruction or damage not insured by this Policy, (iii)under which notice has been served upon the Insured prior to the happening of the destruction or damage, (iv)in respect of undamaged property or undamaged portions of property other than foundations (unless foundations are specifically excluded from the insurance by this Policy) of that portion of the property destroyed or damaged, b) the additional cost that would have been required to make good the property damaged or destroyed to a condition equal to its condition when new had the necessity to comply with any of the aforesaid Regulations or Bye-Laws not arisen, c) the amount of any rate, tax, duty, development or other charge or assessment arising out of capital appreciation which may be payable in respect of the property or by the owner thereof by reason of compliance with any of the aforesaid Regulation or Bye-Laws. 2) The work of reinstatement must be commenced and carried out with reasonable dispatch and in any case must be completed within twelve months after the destruction or damage or within such further time as the Company may (during the said twelve months) in writing allow and may be carried out wholly or partially upon another site (if the aforesaid Regulations or Bye-Laws so necessitate) subject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 under this Extension not being thereby increased. 3) If the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 under Item ______ of this Policy apart from this Extension shall be reduced by application of any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Policy then the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 under this Extension (in respect of such item) shall be reduced in like proportion. 4) The total amount recoverable under Item ______ of this Policy shall not exceed the sum insured thereby. 5) All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Policy except insofar as they may be hereby expressly varied shall apply as if they had been incorporated herein. This clause is subject otherwise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of this Policy.

保险公司排名及分类

保险公司排名及分类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中国保险公司排名(排行榜) 1.(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2.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3.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4.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6.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7.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8.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9.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10.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11.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12.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13.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1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耸俦O展?br?/>1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财产险公司 16.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17.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18.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19.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2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2.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24.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5.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6.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7.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8.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2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30.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31.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32.?及畈撇O展煞萦邢薰荆撇O展?br?/> 33.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34.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35.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36.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37.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38.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39.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40.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41.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4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除滑坡土石方特别除外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清除滑坡土石方特别除外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384号)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清除滑坡土石方的费用,但对滑坡造成工程地区重新开挖的费用在不超过原开挖费用的范围内负责赔偿。 (二)被保险人未采取或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斜坡腐蚀的修补费用。 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DU-BANG 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 Removal of Debris from Landslides Clause It is agreed and understood that the Insurers shall not indemnify the insured in respect of 1. expenses incurred for the removal of debris from landslides in excess of the costs of excavating the original material from the area affected by such landslides, 2. expenses incurred for the repair of eroded slopes or other graded areas if the Insured has failed to take the measures required or to take them in time. This Clause is Subject otherwise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of this Policy.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建筑物和周围财产扩展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建筑物和周围财产扩展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347号)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明细表物质损失项下根据本扩展条款规定承保被保险财产在建筑、安装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地下水位降低、基础加固、隧道挖掘,以及其它涉及支撑因素或地下土的施工而造成以下列明的建筑物突然的、不可预料的物质损失。 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向保险人提供书面报告,以证实被保险工程开工前原有建筑及周围财产的状况良好,并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工程设计错误造成下述建筑物的损失; (二)既不损害建筑物的稳固又不危及使用者安全的裂缝损失。 工程建设期间,若需要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该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本条款承保的建筑物(或后附清单): 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最高赔偿限额: _____________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_____________ 每次事故免赔额: _____________ 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

DU-BANG 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 Existing Structures and/or Surrounding Property Clause It is agreed and understood that the cover under Section I shall be extended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to cover sudden and unforeseen physical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tructures stated below caused by or arising out of the construction or erection of the items insured under Section I, e.g. due to vibration, removal or weakening of support, lowering of ground water, underpinning, tunnelling or other operations involving supporting elements or the subsoil.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tructures stated below shall only be covered if prior to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works their condition is found to be satisfactory and/or the necessary safety measures have been taken. The Insured shall produce the Insurers a report stating the condition of the structures before the beginning of the works. The following shall be excluded: 1. loss or damage attributable to errors or omissions in the designing of the works; 2. loss or damage consisting in cracks that impair neither the stability of the structure nor the safety of its users. Should further safety measures become necessary during construction, the expenses incurred for such measures shall not be indemnifiable under the Policy. Structures for which this Endorsement is applicable: This Clause is Subject otherwise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of this Policy. Limit of indemnity: any one occurrence Aggregate limit of indemnity: Deductible(any one occurrence): or 20% of the loss amount, whichever is higher.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备-意外)[2014](主)8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龄在十六周岁(含)至六十五周岁(不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个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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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石油与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备-企财)[2015](主)1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合同中载明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油和/或气钻井和/或修井设备; (二)下列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以及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所有轻型和附属设施、工具、机器、物资、附属设备、井架、底座、底架和有关的钻杆以及用于打钻、重新作业、修整油和/或气井的其他设备。 以上所列明的每一项目或钻机应视为单个保险标的,但被保险人可以在所列项目中更换设备。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机动车辆(除非明确申明该机动车辆属于钻机的一部分)、飞机、铁路车辆、水泥、钻井泥浆、钻井混合物、化学品、实际使用的燃料、套管、油管、路面、堤道、泥浆池、图纸、施工计划、说明书、记录、归被保险人雇员所有的财产、水上工具和钻井驳船; (二)在水上船只、钻井驳船或平台上设置的财产或水上运输的财产,但正常安排的渡运除外; (三)地面以下的财产,但由于下列原因导致地面以下财产的灭失或损坏,保险人仍予赔偿: (1)火灾、雷电、风暴、水灾、地面爆炸、飞机或坠落物、故意破坏行为、恶意行为、盗窃、龙卷风、冰雹、冰灾、恶劣气候、钻机全损; (2)属本合同定义约定范围内的井喷和/或塌陷; (3)井架或钻塔的起落拉垮或倒塌。 (四)完钻后留在油、气井中的钻柱,或该井的所有人、操作者负有责任的钻柱; (五)为控制任何油或气井的井喷、塌陷、火灾而打救护井所使用的财产,但事先得到保险人同意并加付保费的除外。

都邦(备案)[2009]N277号—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保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277号)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实际上或法律上由被保险人控制的,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进行工作中使用的任何吊车、起重机、动力起吊机械或不需注册的车辆或其附件,直接或间接引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但是,下列有关上述车辆或其附件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机动车辆相关法规要求对其使用进行保险; (二)另外存在承保同样责任的保险,且其适用的赔偿限额包含本条款的限额。 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DU-BANG PROPERTY & CASUALTY INSURANCE CO., LTD. Hoist, Cranes &/or Unregistered Vehicles Liability Clause It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this Policy extends to indemnify the Insured for claims in respect of bodily injury or damage to property aris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ut of or caused by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hoist, crane, power hoisting machines or unregistered vehicles or attachment thereto in the physical or legal control of the Insured or used in work undertaken by or on behalf of the Insured. Provided that the Company shall not be liable in respect of claim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such vehicle or such attachment thereto: a) in respect of the use of which insurance is required by virtue of legislation relating to motor vehicles; b) which is otherwise insured in respect of the same liability provided also that the Limit of Indemnity shall apply inclusive of this Clause. This Clause is subject otherwise to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of this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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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家庭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综合保险条款-都邦保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综合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10]N1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可由其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委托人或者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施工企业,投保本保险: (一)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人与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施工企业签有规范的《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 (二)装饰装修安装工程企业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委托人对保险标的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委托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下列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但须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在《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主体; (二)在《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内的下列装修项目(含其材料及费用): 1. 室内墙面、地面、顶棚; 2. 门、窗; 3. 固定橱、柜;架、台及隔墙、屏风、玻璃、镜面; 4. 卫浴设备、照明灯具以及水、电、管线; 5. 空调、热水器、灶具等固定的家用电器、设备; 6. 列入装饰装修施工项目的活动式家具(自购家具除外)。 (三)未列入《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内而由业主自行购买并于工程完工时应安装妥当的装潢材料、厨卫设备、空调。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 (二)装饰装修安装工程项目的装修设计资料及包装物料;

(三)属于装饰装修安装施工企业或工人自有的施工机具、设备等财产; (四)违章建筑、危险建筑及非法占用的财产; (五)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所列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在列明的房屋地址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施工场地清理费用及重新装修的人工费用; (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及雇佣、寄宿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或装饰装修安装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 (三)装饰装修安装施工企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资质; (四)设计错误或工艺不善; (五)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六)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七)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八)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九)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军事行动和暴力行为; (十)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堆放于露天或阳台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都邦保险“大清洗”战鹰意外被罢免

都邦保险“大清洗” 战鹰意 外被罢免 【各位读友,本文仅供参考,望各位读者知悉,如若喜欢或者需要本文,可点击下载下载本文,谢谢!】 相关新闻:都邦保险大股东偷天换日3亿员工集资款起纷争 本文导读:王丽影请辞 业绩逼宫,战鹰去职 导火索:吉林银行股权风波 都邦的后战鹰时代 都邦保险总裁职位悬空已有一季度之久 基于一份显著“恶化”的2008年上半年

经营业绩报告,7月12日,都邦保险原总裁战鹰在该公司董事会第一届第九次临时会议上被问责出局。 董事会现场一波三折 而这一令业界颇感惊诧的结果背后,是以都邦董事长王丽影为代表的资方与以战鹰为代表的职业经理人之间暗战的明朗化。 王丽影请辞 7月12日8∶48,都邦保险14名董事被召集至北京钓鱼台国宾馆。该公司董事会第一届第九次临时会议在此召开。 这正值都邦员工集资款被挪用东窗事发,监事会邀请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进行专项外部审计检查之时。审计的内容包括:公司股权结构,资本金到位情况,代持股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资金往来和现金使用情况,固定资产购置情

况,业务费用使用情况,董事会经费使用情况等。 尽管在此非常时刻,常规议案平淡无奇,但就当原定会议议案审议告一段落之后,离奇变局却突然发生。 临时召集召开董事会的王丽影,突然向到会董事宣布了自己的一个决定——“请辞董事长之位”。 在现场宣读的《致全体董事的一封信》上,王表示,“三年来,都邦发展有目共睹,很多方面可圈可点。然而,就在公司本应站在新起点,筹划未来的重要关头,开始出现了不和谐之音并逐步升级,对很多事情,我不想多说,一是庸人自扰之事,无暇顾及;二是关键时刻,自应以大局为重。” 王在信中表示,“事情发展并非如我所愿,很多问题和矛盾日益突出,我一方面要集中精力为公司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都邦保险有限公司三、四级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XXXX分公司 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营销服务部分类 第三章营销服务部设立 第四章人力资源管理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业务管控 第七章考核与升降级 第八章电脑系统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营销服务部的综合管理,规X其经营活动,促进营销服务部健康、稳健、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营销服务部是指经总公司审批,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在分公司辖区内设立的经营机构。 营销服务部以销售职能为主,实行团队化管理,以保费计划达成率、应收率、满期赔付率、险种结构、费用率、综合成本率等作为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条管理原则 1.授权经营:营销服务部须在公司统一授权内合法合规经营。 2.分级管理:营销服务部由分公司授权中心支公司负责管理。 3.明确责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是营销服务部经营管理结果的第一责任人。对营销服务部经营管理不善的,分公司将对中心支公司给予降级、降薪等处理,对亏损严重的,给予免职、撤职处分。 第二章营销服务部分类 第四条分类标准 按照不同保费规模,营销服务部划分为三类,即: 一类:800万元以上;二类:600-800万元;三类:400-600万元。 第三章营销服务部设立

第五条设立原则 1、稳健发展原则。中心支公司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须精确测算,量力而行,宁缺毋滥。 2、统一投入原则。分公司按照营销服务部分类标准负责营销服务部设立的前期投入,任何中心支公司不得自行投入或在分公司投入之外增加投入。 3、指标匹配原则。中心支公司增加设立营销服务部,分公司将按照营销服务部分类标准,相应增加中心支公司的当年各项计划指标。 4、进度调控原则。根据满期考核要求,营销服务部原则上在上半年设立,下半年不设立新的营销服务部。 第七条设立条件 1、新设中心支公司开业一个月后,方可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中心支公司应综合考虑,选择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设立营销服务部。 2、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的预估保费规模: XX、XX等不少于800万元; XX、XX等不少于500万元; 其他地区等不少于400万元; 其中:非车险业务≥30%,摩托车业务≥20%。 如果险种结构结构良好、业务品质良好的,可以适当降低预估保费规模。 第七条拟设立机构的筹建负责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都邦(备案)[2009]N132号-物业管理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险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险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2009]N132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为《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兹经双方同意,在被保险人依法取得停车场有效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鉴于投保人交纳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下列责任负责赔偿: (一)凡持被保险人发放的有效停车卡或出入卡停放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辆,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因空中物体坠落或建筑物倒塌导致上述机动车辆损毁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使用人员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二)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机动车辆; (三)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经发生的损失; (四)车载货物及车内物品的损失; (五)未锁车门导致的整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所发生的损失; (六)未按被保险人明确指定的机动车辆停放位置停放造成的任何损失; (七)他人碰撞车辆或恶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八)非全车被盗,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所发生的损失;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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