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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西方伦理思想】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张征珍邹顺康

[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

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

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

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

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

[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

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

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

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

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

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

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

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

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

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

,法律与道德之关联

(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

的道德

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

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

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

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

来论述它们的区别.

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

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

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

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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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

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

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

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

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

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

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

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

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

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

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

使人类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完善的道德.如果有人在追求这方面的道德上取得成就,人们将会称赞他;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谴责他,而只会感到惋

惜或者表示轻蔑.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人们不会因为某人遵守了它就称赞他,但是如果有人违反了它就必定会受到谴责和惩罚.由此可知,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第三,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

活和至善的一种追求,而"美好生活","至善"作为

两个抽象的概念,人们并不知道其具体的内涵.而

义务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是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在区

量交J2007年第6期

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时,富勒还提出了一个道德尺度的问题.这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L1]n孙.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义务和愿望之间的分

界线.

在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时,有必要对义务的道

德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联系作一定的说明, 因为富勒对两种道德区别的探讨主要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层次上.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社会的基本规范中,人们被要求不得实施杀人,偷盗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将杀人,偷盗的

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禁止.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的影

响却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

和追求的一个目标.

(二)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

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主要体现于

三个层次: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的道德目的,法律的道德结构.

法律的道德基础.这涉及法律的权威.富勒认

为,国家强制力不能提供法律的实质合法性,不能保证民众守法,因而也不能赋予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应该来自于普通民众的接受力:必须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法律才具有权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实施又是需要强制力的,而只有道德赋予法律强制力,才可能使法律被遵守,使法律确立权威.

法律的道德目的.即我们通过法律追求什么,

要达到什么.富勒在开始时也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后来,他的观点有所转变,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而不是正义.因为自由是一个比正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另外,除非容许自由地表达观点,否则根本不知何为公正,自由也是比正义更早需要面对的问题.富勒将自由界定为"应是参与并作出有效选择的自由". 这种有效选择不仅是个体的选择,更多的是指集体的选择,它主要指人们的参与.

法律的道德结构.富勒在分析法律的道德结构

时,把法律作为一套制度和过程来考察.富勒将法律的概念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他提出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

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必然导致另一方的败坏.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定一批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这两者是不能结合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定会严重伤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甚至根本不是法.在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问题首先定位在八项"法治原则"(!)中,这是富勒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

二,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

度必须具备的~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这八项法治原则是一个整体,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 只有符合了这些原则,法律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 公民也才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这些原则包括了以下一些内容.

(一)法律的一般性

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不管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有某种普遍的规则存在,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有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法律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的作用,并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则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Ez].这样的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因而在理解一般性时,应避免这种倾向.

(二)法律必须公布

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原

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法律公布以后,即使

100个人中仅有一个人去了解,也足以说明有公布

的必要性.而国家事先无法认定这个有权了解法律

的人,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2)人们遵守法律更

多的是仿效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而非了解这

①在富勒的理论中,"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也大致相当.

本文在不同地方可能使用不同的概念.

"/3

量天J2007年第6期

些法律的内容.由此可知,少数人的法律知识间接

地影响着许多人的行为.(3)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

能有公众加以批评,包括对不应制定的那些法律的

批评,同时也才可能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

的人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4)大量现代法律的

内容是专门性的,它们是否能为公民所了解,这无

关紧要,法律应公布绝不是指每个公民都应坐下来

阅看全部法律.[3]

(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

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

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

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

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

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

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

(四)法律的清晰性

这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一个错误的观点

认为,只有法官,警察,检察官才会违反合法性原则,侵犯法制,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他们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制定一个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将使"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制.当然,富勒认为,强调法

律的明确性并不是普遍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诚实信用"和"适当注意"等准则.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利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判断

标准.

(五)法律内部的一致性

即要求避免法律的互相矛盾.这一点是针对立

法者而言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现实立法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法律自身相互冲突和抵触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会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而事先就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将问题防患于未然,相对而言是更好的方法,也能避免对法律的权威造成

损害.

(六)法律的可行性

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规

定是社会中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富勒指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

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

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却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但是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观点背道而驰, 因为这种法律可以很聪明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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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

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就在于:当这个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削弱法律对个人的权威.

(七)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的稳定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朝令夕改

将导致人们无法遵守法律,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模版,在规则的层次上,它应该是唯一的. 频繁地修改规则,将致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

(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

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

时(比如将其投入监牢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口](.们由此可知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则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富勒的法治论中的重要性.此原则是八项法治原则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它是针对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的问题而言的.维持这种一致性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也是对执法者的要求.作为执法者对一致性原则的遵守,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作是

守法者对已颁布的法律的忠实.

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并不是绝

对的,他们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实现的基本前提.这些合法性原则是一

个整体,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偏离或忽略都会引起其他原则的连锁反应.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解决的则是使法律成为好法律的问题.制定一部内容清晰明白,不相互矛盾或者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是立法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看作某种道德,但它是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混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富勒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

量欠』2007年第6期

务的道德,也包括愿望的道德,但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制定好的法律是值得赞扬的,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我们也不可能惩罚他,至多是表示遗憾.这样的说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但是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却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说法,以及立法者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的现实.因为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尽可能地追求一种完善的法制.

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

事业"

与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认识直接相关的一个

问题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即如何定义法律的问题.富勒称法律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

种持续,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富勒的法律概念

可以称之为"目的性事业",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定义的两个特点.第一,法律具有其内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指某一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第二, "事业"一词强调法的"过程",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秩序的追求.

在富勒的理论中,有一对重要的关系,那就是

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富勒反对把目的与手段截然分离,认为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当人们在从事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过程中朝向法律性的理想不断努力之时,人们发现要达到目的,就必须满足这一事业本身的某种内在逻辑要求的各种条件,即那些"合法性原则".只有通过手段理解了法律规则的目的,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规则是什么.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过程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大多数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他认为在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过程和形成其内在的健全性,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研究和理解的.

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且应是手段和工具

的综合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 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作用,一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什么手段,而手段也影响目的的选择过程,任何一个目的在提出之前和确定之后,都要对其实现的手段,即对可行性进行验证,而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代价必然影响目的的确定.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所反映的目的性和价值观,法律的目的性和价值观在法律解释时尤为重要.富勒还特别强调,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富勒在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强调中,把一系

列的"合法性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定义法律时, 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定位为实现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为立法构建了程序层面的正义体系,作为手段,它与作为目的的实质正义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

结语

许多学者认为,富勒对法律过程的研究是他对

法学理论最具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我们的法律概念.在富勒之后,没有一个法学家能够忽视对基本过程及作用的研究."实际"与"应该"的不可分性,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分析目的和手段的同等重要性构成了富勒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的三大特点.富勒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把法制原则称为"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

法学家.

(作者:张征珍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重庆

400715;邹顺康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400715)

参考文献

r1][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taEM].郑戈,译.北京:商

务印书馆,2005:8.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

r3]鄂振辉.自然法学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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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理名言

经典法理名言 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2. 古代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卷首语——我在这块土地上创立法和公正,在这时光里我使人们幸福。 3. 13世纪欧洲神学家阿奎那——法律的制定是为人们享受和平的、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 4. 公元前8世纪犹太先知阿摩司语录——以色列人啊,你们要持公平如静静湖水,主正义如滔滔江河。 5.古希腊女神雅典娜对雅典法官的告诫——法官应该是严肃的、公正的和清廉的,他们不应受贿赂,不贪求私利,只是全力保护这城市所有人民的权利。 6.古代西方法律格言: 为实现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法官只有一个上司,那就是法律。法无明文不为罪。 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权利滥用之处,便是权利被终止之地。 任何人不得转让超过自己权利之权利。买卖不破租赁。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reo)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先于权利 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7.19世纪西欧最伟大的法学家鲁道夫·耶林《罗马法的精神》——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及与各个民族结缘,第一次是通过武力,第二次是通过宗教,而第三次是通过它的法律。 8.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论义务》——处于国家领导地位的人应该具有这样的义务感:第一,他们不论做什么,都要符合公民的利益;第二,他们应该维护国家的整体,而不要为维护某一个部分而忽略了其它的部分。 9.古罗马法学家——所谓正义,主要的不是关于实际规则的对或错。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而且,这种规则应能适用于一切人,适合于一切人与生俱来的本性。 10.17世纪英国哲学家培根——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却是水源。

哈特与富勒之战

“哈特—富勒”论战的回顾与思考 庄慧娴 (班级:2013级法学研究生学号:20132203135) 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和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展开了长达十多年的论战。两人各自提出核心命题:哈特的命题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分离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富勒的命题是法律本身必须包含内在道德,法律是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而法律与道德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价值判断,法律只不过是表现为法律形式的那部分道德,并且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人们能达成道德共识,道德可以作为法律的基础。 关键词:哈特富勒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分界线在哪里?犹如“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在西方法理学界被长期予以关注和讨论。20世纪中叶,西方法学界发生了一场影响深远的学术论战,交战的双方分别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富勒”论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仅指哈特与富勒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书面交锋。即二人于1958年发表在该杂志第71卷第4期上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但在广义上,其时间跨度则长达10余年之久。①这场论战的硝烟早已褪去,但两位法理学巨擘在西方法学界掀起的涟漪却久久不能平息。它留给后人这样一个印象: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则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最高法则, 一切其他的法则都应当符合而且必须符合这项原则,否则将不能称其为规则。而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他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②本文试图通过解析这场论战所包含的的实质内容探讨其对现代法治实践的意义。 一、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哈特在《实证主义及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中,以重述法学史上被他归入实证主义阵营的一系列法学家,特别是边沁与奥斯丁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立场和态度的方式,进一步重申了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 即“实际上是这样的法与应该是这样的法的分离”。从这个分离命题的语言表述来看,哈特所代言的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其实是指实在法与应然法之间的分离。“分 作者简介:庄慧娴,安徽财经大学2013级法学研究生,民商法方向。 ①刘春兴:《哈特-富勒论战的回顾与反思》,《嘉兴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102页。 ②吴真文:《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道德与法》,2009年第4期,第103页。

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

一种特殊形式。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 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他是一个对时事、对各种观点有着自己想法并且敢于评论的人,也是因为他,法律与道德的话题才会如此受到关注。不同于之前的教条主义,富勒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表明二者是有共同点的,是可以合作转化的,这就区别于哈特的法律与道德是背道而驰的,是相互矛盾不可调和的理论。富勒将道德分别归为两类:一类是愿望的道德,指满足法律制定的目标原则、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法律。一类是义务的道德,指能够满足法律实体的目标,在现实社会中符合条文制度的规定的法律。相应的,富勒将法律分别归类为内在的道德和外在的道德。内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构成法律存在的必须的条件,是一种程序与流程,是自然存在的法律。而外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的法律,是一种实体法律。与现实主义理论不同的是,富勒认为自然法的时空性特点决定了人类的幸福生活不是连续的、持久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判断基础上的,而对人类幸福的最低程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对法律的判断准则。 二、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内涵 一切思想都是从既有的知识体系中提炼出来的,富勒的法律内涵也是如此。富勒在现实主义、形式主义的基础上,提炼出了更加符合现实的自然法理论,对后人具有深远的影响。其思想体系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西方伦理思想】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张征珍邹顺康 [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 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 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 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 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 [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 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 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 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 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 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 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 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 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 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 一 ,法律与道德之关联

(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 的道德 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 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 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 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 来论述它们的区别. 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 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 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 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 72 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 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 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 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 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 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 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 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 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 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 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一、义务的道德与理想的道德 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是他对在其所在的时代中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存在的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他准确的把握了文献中关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缺陷,即,“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缺乏进一步探究的可能,第二个缺陷则是在论述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法律正义的实现上的不足。这构成了此书的主体,主要体现在第一、二章,第三、四章节则是对其理论框架的发展和应用,第五章则是针对“对手”的深层次的论证。在第一章中,富勒首先对第一个问题进行了论述。在对道德的论证中,他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理想的道德的区分,从伦理的角度探寻法律的内在道德。义务的道德规定了一些基本的原则,他的表述通常为“不应当”而非“应当”。义务道德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和最低条件,达到了义务的道德的标准是应当的,是不会受到积极地肯定的,是理所当然的,只有在违背了义务的道德的要求的时候,一个人才会收到责难,甚至惩罚。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理想的道德是关于幸福全活、优良品行和人的才能充分实现的追求,它不以强制形式而早涌过赞扬、忠告、鼓励等形式表述。理想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关系。义务的道德与理想的道德之间有一条浮动的分界线,它标志着义务压力的消失和追求良善的开始,这一分界线正是关于道德问题争执的焦点,无论是扩大义务的道德的范围还是力图将这一分界线往下拉,都需要考虑到义务的道德的强制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人们自

设的标准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所带来的影响。 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与法律的内在道德 在纽卡斯国一个5月上旬,斯派伦辛探险者协会的五位成员在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时遭遇雪崩,探险者被困在距离地面一英里的山洞。在被困的第20天,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同外界取得联系。代表罗杰·维特莫尔(RogerWhetmore)询问工程师后得知至少还需要10天才能获救。在随身携带的食物和水有限,而洞内又没有其他生物(动物和植物)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坚持到洞口被打开。维特莫尔问如果把他们其中一人杀死并吃掉,医生相信他们能坚持10天。但他们这样做能否得到法律宽恕没人回答。终于在被困第30天,探险者获救了。第23天在维特莫尔的提议下,大家通过抓阄决定吃掉谁,结果是维特莫尔被其他人杀死、吃掉。据纽卡斯国刑法规定,初审法庭的法官判定四位探险者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在此案中呈现了一系列极端的条件,其作用在于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对立法者的程序上的要求,富勒在强调这一要求的同时认为其应当包含八项原则,即,1、法律一般性原则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2、法律规则必须公布原则,让人了解、评论而不能像纳粹党人实行秘密法。3、法律非溯及原则。法律只能适用于未来,而非过去。但富勒也强调溯及既往的法律可以存在,但只能是民事法律。4、法律明确性原则。5、法律一致性原则,即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可行性原则。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稳定性原则,不能频繁的改

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在法学界,许多学者专家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都发表了许多看法,也是法理学界始终避免不 了的一个话题,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这被认为 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 景下写就的。读完这本书后,给我留下深刻印象是富勒的两种道德,在所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 民法与道德的关系应该更为突出,我想结合富勒的观点谈一谈个人对民法与道德的关系的一些看 法。 这本书的开头就写到“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在第一章里,富勒就提出了两种道德即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未能区分这两种道德是导致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时存在诸多含混之处的原因。书中这样解释道这两种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即愿望的道德是向上的道德、求善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民法中,我想我们遵守的应该是义务的道德,它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恶法非法,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的时候,那么这个国家是没有法律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直接体现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是人民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民法主要是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在其处理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过程中,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而在其中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通常相一致。在婚姻法中表现的更为显著,其中的赡养,抚养,扶持的法定义务是与道德相一致的。而这种相一致是有利于国家安定的。 在民法中,体现的往往是义务的道德。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明显的例示。它是善的生活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义务的道德规定了社会生活的所必需的条件,而愿望的道德则为我们描述了我们应当追求的完美境地。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心得

读书心得 法学院法会一班第四组 肖红玉 在这一个诱惑很多的时代,要做到读最好的书,灵魂向上走是十分难得。每一本书都有它的价值,而且价值各不相同。虽然今天的《法律的道德性》也许不是最好的书,但是对于我还说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已经有将近30年。但是理想和实际总有距离。司法改革走到今天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受到广泛质疑。我们强调依法治国,同时也应当考虑法律的正当性,法与正义、道德秩序等问题。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存在诸多意见,被比作法律研究的“好望角”。而富勒的这本书就很好的将两者结合。这就是我们这组选择这本书的原因。 我们在读书过程中也拍了一些照片,很温馨。 接下来介绍一下这本书以及我们组员的见解。 我们先了解了一下作者及我们所选书写成的背景。朗·L·富勒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长期是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和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对抗意义深远。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与哈特论战的背景下写就的,

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这本书是他对在其所在的时代中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存在的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他准确的把握了文献中关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缺陷,即,“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缺乏进一步探究的可能,第二个缺陷则是在论述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法律正义的实现上的不足。这构成了此书的主体,主要体现在第一、二章,第三、四章节则是对其理论框架的发展和应用,第五章则是针对“对手”的深层次的论证。 这本书中最让我印象深刻的是书中提到的斯派伦辛探险者案在此案中呈现了一系列极端的条件,其作用在于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对立法者的程序上的要求,富勒在强调这一要求的同时认为其应当包含八项原则,即: 1、法律一般性原则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 2、法律规则必须公布原则,让人了解、评论而不能像纳粹党人实行秘密法。 3、法律非溯及原则。法律只能适用于未来,而非过去。但富勒也强调溯及既往的法律可以存在,但只能是民事法律。 4、法律明确性原则。 5、法律一致性原则,即避免法律中的矛盾。 6、法律可行性原则。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 7、法律稳定性原则,不能频繁的改变法律,稳定性对保持法律

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

《法律的道德性》的目录信息 目录简介 一两种道德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道德尺度伦理学语汇与两种道德边际效用与愿望的道德 互惠与义务的道德在道德标尺上确定指针的位置奖赏与惩罚 二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造法失败的八种形式造法失败的后果追求合法性之完美境界的愿望 合法性与经济计算法律的一般性颁布溯及既往型法律法律的清晰性法律中的矛盾 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 合法性作为一项实践技艺 三法律的概念法律的道德性与自然法法律的道德性与实在法的概念科学的概念 本书提出的法律观所遭遇的反对观点哈特的法律的概念 法律作为有目的的事业和法律作为社会力量的表现事实 四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实体目标的中立性作为有效性之条件的合法性 合法性与司法法律的道德性与针对所谓无法被界定之罪恶的法律 法律的道德性中隐含的关于人的理解有效法律行动的限度问题法律的道德性与经济资源的分配 法律的道德性与制度设计的难题制度设计作为一项如何有效利用资源的难题 界定道德共同体的难题一部实体性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五对批评者的回应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结构对合法性原则的最低限度的尊重对于一套法律体系的存续来说是否必需合法性诸原则是否构成一种“法律的内在道德”这场讨论的一些寓意 对《法律的道德性》的评论文章一览表附录怨毒告密者的难题 索引 作者在本书中提出了“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以及法律的概念及本质等问题,是美国公认的法学经典著作之一。全书共分五部分,1、两种道德;2、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3、法律的概念;4、法律的实体目标;5、对批评者的回应。 法律的内在道德:一种通达目的性事业的观念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无法回避的,耶林曾将其称为法理学中的好望角,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他们之间曾先后有过三次直接的交锋,[1]并且也相继吸引了众多论者的积极参与,这次论战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法律的道德性》[2]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为论证其基本立场即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一种必然的联系,富勒引入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分,并借助这一区分提出了另外一组相对应的观念,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主要是指为传统的自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

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 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他驳斥了拉德布鲁赫对“分离命题”的批评,并针对拉德布鲁赫认定德国法学界追随法律实证主义帮助了纳粹暴政的看法进行了反驳。 从某种意义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法律与道德关系” 话题的引出,正是源于其与拉德布鲁赫就“怨毒的告密者” 案件的争论。在这里,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现实中遭遇到了瓶颈,即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的一系列困境。怨毒的妻子在法庭上的抗辩理由是: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

各国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案例

从“告密者”案件看富勒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朗·富勒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新自然法学的领军人物,他提出的法律的道德性与社会程序论等著名理论不仅对 20 世纪西方法学理论的发展及自然法的复兴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更对现今的法治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指导意义。 作为 20 世纪英美法系的新自然法学代表,富勒与霍姆斯、庞德、鲁维林并称为美国历史上最重要的四位法学家。他开创了关于社会秩序的“目的--手段”关系理论研究,他提出的“程序自然法”将法律与道德的理论争议提升到一个全新的高度,而他对于社会秩序性程序的研究更使其当之无愧地成为 20 世纪最伟大的社会程序学家。 富勒提出的最为著名的理论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观点,与传统自然法理论不同,他认为道德不是独立并高于法律的抽象的社会价值,而是法律自身所蕴含的特质。因此,他认为法律是价值的载体,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这种道德不是法律具体内容的善,而是一种形式上内在一致的要求,一种手段上而非目的上的道德。在与实证法学论战的过程中,富勒首创了一个的重要观点,即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个判断法律效力的“权威标准”,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的内容而不是渊源,法律与道德之间难以人为地划出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 一、“告密者案件”问题的提出 1944年, 被告作为一名德国军官的妻子, 她为了脱离丈夫而更好地投向另外一个男人的怀抱, 就向纳粹当局密告丈夫在回家休假时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最终, 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 其夫被判死刑。该法令规定, 凡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都是非法的。但后来这位丈夫经过短期的囚禁后, 未被处死, 又被送到了前线。纳粹政权倒台后, 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囚禁乃至被送上法庭的这位妇女在成为被告后, 是这样为自己辩解的:她向当局报告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 她并没有犯罪,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刑的。但联邦德国法院却坚持认为, 被告所依据的法令, 由于违反了基本道德原则, 因而是无效的。另外, 被告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的, 而是为了个人目的,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义感。法院最后以这些论点为理由判处被

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

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 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 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 疫情的爆发让我们重新思考了道德与义务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在疫情期间,我们面临着许多困境和挑战,例如如何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健康,如何应对社会经济的困境,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等等。这些问题都与我们的道德和义务紧密相关。而在道德的深度类别中,富勒在其作品《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种不同的观点。 在疫情中,“义务的道德”体现在履行我们对他人的责任和义务上。正义与平等是“义务的道德”的核心概念。在疫情中,我们应当履行保护他人健康和生命的义务。这包括遵守政府的防疫措施和规定,如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以减少传染风险。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如老人、弱势群体等,来履行我们的义务。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我们对他人健康和生命的尊重与关爱,体现了对正义和平等的追求。 然而,“义务的道德”并非唯一的道德标准。在疫情期间,人们的愿望和欲望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道德考量。富勒将这一形式的道德称为“愿望的道德”。在疫情中,我们不仅仅关注自己和他人的生理健康,还关注着我们的心理健康和幸福感。通过参与娱乐活动、与家人和朋友保持联系等,我们追求着个人的满足感和快乐。这种追求也是一种道德行为,体现了个人在疫情中的自我调适和关爱。

在疫情中,义务与愿望的道德往往相互交织。例如,一个人可能觉得社交活动能够带给他快乐和满足感,但由于疫情的关系,他也明白这种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健康造成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他需要在责任和愿望之间做出取舍。理性与良知是指导我们在这种情境中做出决策的重要要素,我们应当综合考量个人与社会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道德的判断不应受到个人的主观意愿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影响。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了宪法的概念,将其视为道德的核心。宪法是社会共识的底线,对于个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在疫情中,政府的防疫措施和规定也可视为一种“法律的道德”,我们应当依法行动,遵守政府的指导。 总的来说,在疫情下,我们需要在“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之间找到平衡点。我们应当履行我们的义务,保护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同时也要关注个人的心理健康和幸福感。这需要我们在个人欲望与社会责任之间做出取舍,依循理性和良知的指引。宪法和政府的防疫措施是我们行动的底线,我们应当依法行事。只有在这种平衡之中,我们才能在疫情中走出困境,建立更加公正和和谐的社会 在疫情中,个人的自我调适和关爱体现在我们在义务和愿望之间做出取舍,综合考量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理性与良知是我们决策的重要指导,宪法和政府的防疫措施则是我们行动的底线。只有在平衡个人欲望与社会责任的同时,我们才能逐渐走出困境,建立更加公正和和谐的社会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 一) 理论提出背景 1. 告密者案件 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 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同期同本期刊也刊登了富勒针对哈特的观点发表的论文《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 答哈特教授》,并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法律自身秩序的制定也必须以道德为基础。随后,在1961 年哈特针对富勒提出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出版《法律的概念》一书,并认为道德只是法律功效的体现,而不能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1964 年富勒发表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在该书中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的思想,并明确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最后在1965 年,哈特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在1969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再版中回答了哈特等人的质疑。 二、法律内在道德观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第五,站在语义学的角度分析,任何的文字都必然和现实中有所指称的相对应,然而这种语词和对象的对应更多的是出于方便而不是出实然,更多的是出于人类的理解架构之易为出发点。相应的,富勒关于道德的区分实际上贯彻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式的关于道德的——实然与应然的理解架构。法律本身的道德需求实际上并不一定和愿望与义务的道德存在相对应。举例来说,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最终取决于法律的定义和关于道德的实际划分,按照维特根斯坦的说法,两种概念取决于更开始的原命题概念——其本身的划分并不能说明道德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这种划分的意义所在——如果法律本身的存在和发展不会因为这种划分而明晰到任何程度的话,那么这种划分实际上则沦为一种哲学上的语言问题。 第六,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法律很多时候在伦理上体现为一种政治性,关于法律的道德性的区分,在比较政治中的道德性区分,其实际差别无法看到。用法律的道德性来取代政治性,更大程度上让政治因素更多的披着道德的面纱来影响法律决定,这种区分本身更多的掩盖了法律的本质。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董亭君 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非常重要的代表之一,他关于法律方面的见解,至 今读来仍有许多启发性。因此,我们需要对他的著作及主要学术观点进行细致的 剖析和解读并加以借鉴,以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富勒;法律;道德 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 理学教授。作为上个世纪知名的法学家,以其《法律的道德性》为世人所熟知。 今日读来,其文依然有许多启发。富勒有五个主要观点: 其一,政府与公民遵守规则方面存在互惠互利关系。这是经典的契约论观点。我们要摆脱单极思维,以为守法只对公民有益处。同样,政府守法,对它本身也 有好处。 其二,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从契约论引申出来。政府之存在,在 于为人民谋福利。倘若违背此原理,那么政府就失去合法性。而取得合法性是文 明社会中政府存在的基础。 其三,法不溯及继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他进一步说明,如果掌权者先 肆意排除异己,然后通过法律使之合法化,则不是法治。立法在前,治人有据, 否则为人治。 富勒对“是与应的关系”深受整体性事实论的启发,其反对传统哲学的主客二 元对立的立场,认为“实然和应然并不必然是可分的,只有在一切事实原则上皆为价值无涉的,从事实本身推导出价值才是荒谬的。”休谟和康德之后,我们可能会同意价值无法推导自价值无涉的那些事实,即从“是”推不出“应当”。但法学研究 的争论点或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法律的事实不是道德上价值无涉的事实。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坚持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剔除和 忽略了许多属于法律的因素,致使法学研究陷入歧途,当我们试图将人们广为接 受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同对人的行为之目的性解释予以调和时,就引发出了许 多问题。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面对的对象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人,人作为社 会性存在的动物,决定了规范本身脱离不了目的性指导与价值关怀。因此,某种 人类社会普遍性的规则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自然法是自然存在的,对人类文明的维续与发展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不是所谓 的“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 富勒的法律本体论可以简洁的表述为“法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归纳起来,其实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富勒事业论法律本体观,“即第一,法律作为一种活动,而不仅仅是概念中、纸面上的法;第二,法律是人类理性即有目的的 产物,有其目的性;第三,法律是一种事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种法律过程论,其最终的思想渊源来自于怀特海的过程论哲学,这位哲学家终其一生都坚持 一种流变思想,核心观念就是“事物即生成”。他认为:“要把自然世界不再作为单 纯的‘物’来看待,而是看作‘事件’,世界由事件所构成,是处于时间与空间维度中 的具体世界,而不是异在的物世界。因此,一切持续的实在都是有机体,最终极 的东西不是事实而是过程。”事物的流变分两种,一种是内部的内合过程,另一种是外部的转化过程。怀特海坚持的是开放且动态的宇宙观与“创造性进化”论自然观,反对“物即实体”的实在论思维方式,而主张一种“事物即生成”的非实在论思 考方式。新自然法能够在现当代社会得以复兴,这种过程论哲学的影响是极其深 远的,而富勒对此的智识努力也是引人深思的。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 富勒在文中论述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别,他从古希腊哲学出发,提出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这篇文章让我觉得义务的道德是愿望的道德的前提与基础,只有跨越了义务的道德才能达致愿望的道德,二者是层次上的不同。前者要求了人们必须做到的,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希望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义务的道德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而愿望的道德却不会因为个体的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于惩罚。 这样看来,也许义务的道德更加接近于法律。法律是一种规矩,他为人们的行为的合法性划定了范围,只要在这一范围内行事即可。愿望的道德却是在向相反的方向前进,它不断的使这一范围紧缩,不仅要求行为合法,更加要求其正确、恰当,它不断的拔高对人们行为的拘束。义务的道德向我们勾勒了一个基本框架,而愿望的道德则是在向其中注入血肉,是在为其藻饰。愿望的道德的起点本身就高于义务的道德,因此在面对同一事件时,他的态度会更为严苛。 文中,作者举了一个高赌注博弈的例子来说明二者的区别。“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的500元投入到一场公平的赌博中去。在这种情况下,他所参与的这场交易的可能收益与可能损失并不平衡。如果他输了他所付出的每一元钱都会对他的福祉造成更深重的影响。如果他赢了,他所得到的500元钱从效用上来看少于他如果输了便会支出的那500元钱”。我认为作者之所以这样说并不是单纯的仅从钱的数量上来衡量的,作者作出的应是一种价值判断。从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上来讲,输掉500元可能会使他无法生存,而赢得500元可能只是在他得以生存的基础之上更进一步。输掉500元所带来的是质的变化,而赢得500元只是使其生活得更好。若用义务的道德来衡量,这种行为是应被禁止和谴责的。愿望的道德对这一行为的裁断不只是谴责而可能是一种轻蔑表示。 - 1 -

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哈特与富勒论战探讨

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哈特与富勒论战探讨 一、哈特与富勒论战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首先是以论文的形式共同出现在1957 年第71 期的《哈佛法律评论》,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与道德的别离》是其在哈佛大学所做的学术演讲,富勒的《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是对这次演讲的回应。哈特在演讲中坚决地区分法律与道德,主张恶法亦法富勒批判分析了实证主义传统,认为道德可以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法律与外在的义务道德具有相当的亲缘关系,与内在道德具有必然的联系,但不与愿望道德发生联系,因此要理性地确定法律与道德的界限。1961 年,哈特写了《法律的概念》一书,作为对富勒的回应。哈特在此书中指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规那么体系,法律规那么的效力来自于其内部的成认规那么,而不是外在的道德。同时,他也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做了妥协,提出了法律体系中存在最低限度自然法。1964 年,富勒那么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作为再次的回应,他分析了法律所应具有的8 种内在道德,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主张。这次论战被认为是20 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促成了新分析法学与新自然法学的形成,并拉开了当代西方法哲学蓬勃开展的序幕。 二、论战的问题与焦点 (一)法学研究的实然与应然之争 哈特认为法律研究只有采用概念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分析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然的法,其任务在于描述法律并使法律概念更清晰,只着眼于法律的语义分析,摒弃价值判断。哈特指出,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在概念上混淆了法的实然与应然。传统自然法学派共同认可的是存在一种超越于实定法之上的普遍永恒的高级法,所有的人定法都要与之符合,否那么丧失法律效力。但是这种类似于自然规律的应然观念,对实定法的要求有内在的逻辑矛盾。因为遵循此逻辑的实定法不可能破坏应然法,应然法既然类似于自然规律是必然的,那么说科学家所发现的法那么能不能被破坏,那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星辰违反那描述其规律运动的科学法那么,那么这些法那么并没有被破坏,而是失去了法那么的头衔,必须重新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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