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

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

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为

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

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妻子

作证指控自己的丈夫,随后丈夫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判决是依据“任何主张和重复不利于第三帝国领袖的言论都是非法的”这一法令作出的。然而,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丈夫就被送到了前线。随着纳粹政权的垮台,妻子和判处丈夫死刑的法官被指控犯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依据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案件上诉到班贝格上诉法院,法院宣告作出判决的法官无罪,但是妻子罪名成立,因为她利用了纳粹法律,该法律是违背所有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的,它促使其丈夫被监禁甚至是死亡。

虽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纳粹恶法的效力——富勒否认,哈特承认,但他们都主张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制裁告密者。不同的是选择此种方式的理由。富勒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接近法律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在现在属于非法。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是象征与过去彻底决裂的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很明显,富勒的重心在于同过去的决裂。虽然决裂之后的未来将是一幅什么样的图画,他没有描述。但其本身的意旨似乎可以表明,与过去决裂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中,类似的恶法不再出现。所以,富勒致力于通过妥善处理案件中纳粹恶法带来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点带面,向世人展示一种坚持法律不应如此邪恶的态度,最大程度取得一劳永逸的结果。从此以后,他似乎想把恶法关在生活的大门之外。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

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法律存在的人性假设是“恶”,正是为了应对人性“恶”的一面才有了法律。反过来说,法律又是人造之物,不能绝对排除在造法的过程中人性“恶”的一面发挥作用,造出恶法的可能性。所以,我们最好将富勒“天下无贼”的情结看作是在当时那种环境下的情感表达,看作是自然法学家追求良法之治的一种理想信念。仅此而已!

“告密者案件”和“洞穴探险者案”是富勒围绕“自然程序法”与“法的内

在道德”设计的两个虚拟案件,他试图以此来说明法与不法的界限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而“洞穴探险者案”则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

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

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五位法官组成。围绕罪与非罪、刑罚与执行、问责与赦免等一系列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问题,五位大法官展开了精彩的陈述与激辩。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

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

“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了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就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词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系。”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鉴于四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比2的平手,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为代价换来的。”唐丁法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

决。由于唐丁法官的弃权,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而这意味着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四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富勒在法理学的历史上挖下的“永恒的洞穴”,几乎就是20世纪法律解释的精要。

富勒关于法与道德

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

一种特殊形式。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 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他是一个对时事、对各种观点有着自己想法并且敢于评论的人,也是因为他,法律与道德的话题才会如此受到关注。不同于之前的教条主义,富勒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表明二者是有共同点的,是可以合作转化的,这就区别于哈特的法律与道德是背道而驰的,是相互矛盾不可调和的理论。富勒将道德分别归为两类:一类是愿望的道德,指满足法律制定的目标原则、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法律。一类是义务的道德,指能够满足法律实体的目标,在现实社会中符合条文制度的规定的法律。相应的,富勒将法律分别归类为内在的道德和外在的道德。内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构成法律存在的必须的条件,是一种程序与流程,是自然存在的法律。而外在的法律道德是指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的法律,是一种实体法律。与现实主义理论不同的是,富勒认为自然法的时空性特点决定了人类的幸福生活不是连续的、持久的,而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判断基础上的,而对人类幸福的最低程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对法律的判断准则。 二、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内涵 一切思想都是从既有的知识体系中提炼出来的,富勒的法律内涵也是如此。富勒在现实主义、形式主义的基础上,提炼出了更加符合现实的自然法理论,对后人具有深远的影响。其思想体系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

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 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他是一个对时事、对各种观点有着自己想法并且敢于评论的人,也是因为他,法律与道德的话题才会如此受到关注。不同于之前的教条主义,富勒把法律与道德联系起来,表明二者是有共同点的,是可以合作转化的,这就区别于哈特的法律与道德是背道而驰的,是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西方伦理思想】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张征珍邹顺康 [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 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 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 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 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 [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 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 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 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 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 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 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 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 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 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 一 ,法律与道德之关联

(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 的道德 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 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 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 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 来论述它们的区别. 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 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 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 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 72 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 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 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 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 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 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 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 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 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 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 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 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 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为 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 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妻子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一、义务的道德与理想的道德 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是他对在其所在的时代中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存在的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他准确的把握了文献中关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缺陷,即,“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缺乏进一步探究的可能,第二个缺陷则是在论述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法律正义的实现上的不足。这构成了此书的主体,主要体现在第一、二章,第三、四章节则是对其理论框架的发展和应用,第五章则是针对“对手”的深层次的论证。在第一章中,富勒首先对第一个问题进行了论述。在对道德的论证中,他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理想的道德的区分,从伦理的角度探寻法律的内在道德。义务的道德规定了一些基本的原则,他的表述通常为“不应当”而非“应当”。义务道德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和最低条件,达到了义务的道德的标准是应当的,是不会受到积极地肯定的,是理所当然的,只有在违背了义务的道德的要求的时候,一个人才会收到责难,甚至惩罚。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理想的道德是关于幸福全活、优良品行和人的才能充分实现的追求,它不以强制形式而早涌过赞扬、忠告、鼓励等形式表述。理想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关系。义务的道德与理想的道德之间有一条浮动的分界线,它标志着义务压力的消失和追求良善的开始,这一分界线正是关于道德问题争执的焦点,无论是扩大义务的道德的范围还是力图将这一分界线往下拉,都需要考虑到义务的道德的强制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人们自

设的标准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所带来的影响。 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与法律的内在道德 在纽卡斯国一个5月上旬,斯派伦辛探险者协会的五位成员在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时遭遇雪崩,探险者被困在距离地面一英里的山洞。在被困的第20天,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同外界取得联系。代表罗杰·维特莫尔(RogerWhetmore)询问工程师后得知至少还需要10天才能获救。在随身携带的食物和水有限,而洞内又没有其他生物(动物和植物)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坚持到洞口被打开。维特莫尔问如果把他们其中一人杀死并吃掉,医生相信他们能坚持10天。但他们这样做能否得到法律宽恕没人回答。终于在被困第30天,探险者获救了。第23天在维特莫尔的提议下,大家通过抓阄决定吃掉谁,结果是维特莫尔被其他人杀死、吃掉。据纽卡斯国刑法规定,初审法庭的法官判定四位探险者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在此案中呈现了一系列极端的条件,其作用在于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对立法者的程序上的要求,富勒在强调这一要求的同时认为其应当包含八项原则,即,1、法律一般性原则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2、法律规则必须公布原则,让人了解、评论而不能像纳粹党人实行秘密法。3、法律非溯及原则。法律只能适用于未来,而非过去。但富勒也强调溯及既往的法律可以存在,但只能是民事法律。4、法律明确性原则。5、法律一致性原则,即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可行性原则。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稳定性原则,不能频繁的改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20xx字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20xx字 篇一:《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富勒本书的一大任务,就是为法律的道德性品质提供必要的依据。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有其道德性。法律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富勒选择了从自然法角度来分析法律的道德性,并在批驳其他法律哲学流派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独特理解。他在行文中毫不隐匿他的思想受自然法学派思想的影响,他写道:我所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乃是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不过,“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构建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被富勒称为法律内在道德的“程序版的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就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绝对必需的前提条件。 富勒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并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论述。他认为,律法的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1、一般性(普遍性);2、公布;3、非溯及既往;4、明确;5、不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 而在本书的第四部分中,富勒介绍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它指的是法律的实质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等。富勒指出,程序自然法不涉及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有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的方式,以便能够有效地达到它所要实现的目的。实体自然法则事关法律的实体目标,这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富勒将“实体自然法”归结为最基本的两条:一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性;二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在他看来,正是交流使社会成为一个整体。法律的外在道德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即由“正确”、“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 从《法律的实体目标》这一章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内在道德的论述,而极少论述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的)方面。在富勒看来,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实体目标具有某种中立性,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可以为法律的实体目标有效服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第五,站在语义学的角度分析,任何的文字都必然和现实中有所指称的相对应,然而这种语词和对象的对应更多的是出于方便而不是出实然,更多的是出于人类的理解架构之易为出发点。相应的,富勒关于道德的区分实际上贯彻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式的关于道德的——实然与应然的理解架构。法律本身的道德需求实际上并不一定和愿望与义务的道德存在相对应。举例来说,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最终取决于法律的定义和关于道德的实际划分,按照维特根斯坦的说法,两种概念取决于更开始的原命题概念——其本身的划分并不能说明道德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这种划分的意义所在——如果法律本身的存在和发展不会因为这种划分而明晰到任何程度的话,那么这种划分实际上则沦为一种哲学上的语言问题。 第六,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法律很多时候在伦理上体现为一种政治性,关于法律的道德性的区分,在比较政治中的道德性区分,其实际差别无法看到。用法律的道德性来取代政治性,更大程度上让政治因素更多的披着道德的面纱来影响法律决定,这种区分本身更多的掩盖了法律的本质。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 富勒在文中论述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别,他从古希腊哲学出发,提出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这篇文章让我觉得义务的道德是愿望的道德的前提与基础,只有跨越了义务的道德才能达致愿望的道德,二者是层次上的不同。前者要求了人们必须做到的,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希望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义务的道德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而愿望的道德却不会因为个体的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于惩罚。 这样看来,也许义务的道德更加接近于法律。法律是一种规矩,他为人们的行为的合法性划定了范围,只要在这一范围内行事即可。愿望的道德却是在向相反的方向前进,它不断的使这一范围紧缩,不仅要求行为合法,更加要求其正确、恰当,它不断的拔高对人们行为的拘束。义务的道德向我们勾勒了一个基本框架,而愿望的道德则是在向其中注入血肉,是在为其藻饰。愿望的道德的起点本身就高于义务的道德,因此在面对同一事件时,他的态度会更为严苛。 文中,作者举了一个高赌注博弈的例子来说明二者的区别。“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的500元投入到一场公平的赌博中去。在这种情况下,他所参与的这场交易的可能收益与可能损失并不平衡。如果他输了他所付出的每一元钱都会对他的福祉造成更深重的影响。如果他赢了,他所得到的500元钱从效用上来看少于他如果输了便会支出的那500元钱”。我认为作者之所以这样说并不是单纯的仅从钱的数量上来衡量的,作者作出的应是一种价值判断。从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上来讲,输掉500元可能会使他无法生存,而赢得500元可能只是在他得以生存的基础之上更进一步。输掉500元所带来的是质的变化,而赢得500元只是使其生活得更好。若用义务的道德来衡量,这种行为是应被禁止和谴责的。愿望的道德对这一行为的裁断不只是谴责而可能是一种轻蔑表示。 - 1 -

各国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案例

从“告密者”案件看富勒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朗·富勒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新自然法学的领军人物,他提出的法律的道德性与社会程序论等著名理论不仅对 20 世纪西方法学理论的发展及自然法的复兴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更对现今的法治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指导意义。 作为 20 世纪英美法系的新自然法学代表,富勒与霍姆斯、庞德、鲁维林并称为美国历史上最重要的四位法学家。他开创了关于社会秩序的“目的--手段”关系理论研究,他提出的“程序自然法”将法律与道德的理论争议提升到一个全新的高度,而他对于社会秩序性程序的研究更使其当之无愧地成为 20 世纪最伟大的社会程序学家。 富勒提出的最为著名的理论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观点,与传统自然法理论不同,他认为道德不是独立并高于法律的抽象的社会价值,而是法律自身所蕴含的特质。因此,他认为法律是价值的载体,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这种道德不是法律具体内容的善,而是一种形式上内在一致的要求,一种手段上而非目的上的道德。在与实证法学论战的过程中,富勒首创了一个的重要观点,即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个判断法律效力的“权威标准”,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的内容而不是渊源,法律与道德之间难以人为地划出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 一、“告密者案件”问题的提出 1944年, 被告作为一名德国军官的妻子, 她为了脱离丈夫而更好地投向另外一个男人的怀抱, 就向纳粹当局密告丈夫在回家休假时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最终, 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 其夫被判死刑。该法令规定, 凡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都是非法的。但后来这位丈夫经过短期的囚禁后, 未被处死, 又被送到了前线。纳粹政权倒台后, 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囚禁乃至被送上法庭的这位妇女在成为被告后, 是这样为自己辩解的:她向当局报告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 她并没有犯罪,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刑的。但联邦德国法院却坚持认为, 被告所依据的法令, 由于违反了基本道德原则, 因而是无效的。另外, 被告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的, 而是为了个人目的,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义感。法院最后以这些论点为理由判处被

浅析合法性判准的道德性:重访哈特富勒之争

浅析合法性判准的道德性:重访哈特富勒之争 一、关于合法性判准的核心争论 如果我们认同法律体系是由规则构成的体系,合法性就是指该规则体系具有法律效力。这不是法律的实效,而是指一种法律资格,不同于道德规则以及其他社会规则的资格。那么,合法性判准,就是指用以判断某套规则体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和条件。 一富勒的合法性判准 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服从这个概念至少包含了三个前提条件:第一,人们具有服从的能力和意识,能为自己不服从的行为负责任。第二,规则具有可服从性。第三,规则能够唤起人们服从的热情,比如若法律能够帮助人们实现某种道德目标,那么它更易获得公民的服从。富勒主张我们在检验规则体系R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要去检讨R能否满足这三个条件。对于第一个条件,由于人们的确有服从规则的能力和意识,所以我们在判断某套规则体系是不是法律体系时,不用对该条件本身进行反思。 而是要看后两个条件能否包含这个条件,即能否尊重人的服从能力,尊重人作为理性的且能够负责任的主体这个特性。至于后两个条件,由于它们关注的都是法律如何让人们服从的问题,我们可以将它们合称为服从理由。第二个条件是指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法律为具有可服从性而必须遵守的程序性条件。富勒对此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他认为使规则具有可服从性的条件包括以下八项程序性原则:1具有一般性;2公布法律,至少使受其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应当遵循的规则;3禁止溯及既往;4清晰并易于理解;5法律体系内部不自相矛 盾;6不要求公民做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保持连续性,不频繁修 改;8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具有一致性。〔2〕富勒认为,这八项原则, 尤其是第八项原则,在统治者和公民之间建起了一种互惠预期关系。〔3〕更 重要的是,这八项原则对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保持了尊重。相反,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4〕所以,对于唤起人们服从法律的热情和动机而言,这八项原则也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 一) 理论提出背景 1. 告密者案件 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 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同期同本期刊也刊登了富勒针对哈特的观点发表的论文《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 答哈特教授》,并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法律自身秩序的制定也必须以道德为基础。随后,在1961 年哈特针对富勒提出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出版《法律的概念》一书,并认为道德只是法律功效的体现,而不能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1964 年富勒发表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在该书中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的思想,并明确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概念。最后在1965 年,哈特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在1969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再版中回答了哈特等人的质疑。 二、法律内在道德观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董亭君 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非常重要的代表之一,他关于法律方面的见解,至 今读来仍有许多启发性。因此,我们需要对他的著作及主要学术观点进行细致的 剖析和解读并加以借鉴,以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富勒;法律;道德 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 理学教授。作为上个世纪知名的法学家,以其《法律的道德性》为世人所熟知。 今日读来,其文依然有许多启发。富勒有五个主要观点: 其一,政府与公民遵守规则方面存在互惠互利关系。这是经典的契约论观点。我们要摆脱单极思维,以为守法只对公民有益处。同样,政府守法,对它本身也 有好处。 其二,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从契约论引申出来。政府之存在,在 于为人民谋福利。倘若违背此原理,那么政府就失去合法性。而取得合法性是文 明社会中政府存在的基础。 其三,法不溯及继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他进一步说明,如果掌权者先 肆意排除异己,然后通过法律使之合法化,则不是法治。立法在前,治人有据, 否则为人治。 富勒对“是与应的关系”深受整体性事实论的启发,其反对传统哲学的主客二 元对立的立场,认为“实然和应然并不必然是可分的,只有在一切事实原则上皆为价值无涉的,从事实本身推导出价值才是荒谬的。”休谟和康德之后,我们可能会同意价值无法推导自价值无涉的那些事实,即从“是”推不出“应当”。但法学研究 的争论点或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法律的事实不是道德上价值无涉的事实。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坚持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剔除和 忽略了许多属于法律的因素,致使法学研究陷入歧途,当我们试图将人们广为接 受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同对人的行为之目的性解释予以调和时,就引发出了许 多问题。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面对的对象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人,人作为社 会性存在的动物,决定了规范本身脱离不了目的性指导与价值关怀。因此,某种 人类社会普遍性的规则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自然法是自然存在的,对人类文明的维续与发展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不是所谓 的“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 富勒的法律本体论可以简洁的表述为“法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归纳起来,其实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富勒事业论法律本体观,“即第一,法律作为一种活动,而不仅仅是概念中、纸面上的法;第二,法律是人类理性即有目的的 产物,有其目的性;第三,法律是一种事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种法律过程论,其最终的思想渊源来自于怀特海的过程论哲学,这位哲学家终其一生都坚持 一种流变思想,核心观念就是“事物即生成”。他认为:“要把自然世界不再作为单 纯的‘物’来看待,而是看作‘事件’,世界由事件所构成,是处于时间与空间维度中 的具体世界,而不是异在的物世界。因此,一切持续的实在都是有机体,最终极 的东西不是事实而是过程。”事物的流变分两种,一种是内部的内合过程,另一种是外部的转化过程。怀特海坚持的是开放且动态的宇宙观与“创造性进化”论自然观,反对“物即实体”的实在论思维方式,而主张一种“事物即生成”的非实在论思 考方式。新自然法能够在现当代社会得以复兴,这种过程论哲学的影响是极其深 远的,而富勒对此的智识努力也是引人深思的。

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

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 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 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 疫情的爆发让我们重新思考了道德与义务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在疫情期间,我们面临着许多困境和挑战,例如如何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健康,如何应对社会经济的困境,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等等。这些问题都与我们的道德和义务紧密相关。而在道德的深度类别中,富勒在其作品《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种不同的观点。 在疫情中,“义务的道德”体现在履行我们对他人的责任和义务上。正义与平等是“义务的道德”的核心概念。在疫情中,我们应当履行保护他人健康和生命的义务。这包括遵守政府的防疫措施和规定,如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以减少传染风险。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如老人、弱势群体等,来履行我们的义务。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我们对他人健康和生命的尊重与关爱,体现了对正义和平等的追求。 然而,“义务的道德”并非唯一的道德标准。在疫情期间,人们的愿望和欲望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道德考量。富勒将这一形式的道德称为“愿望的道德”。在疫情中,我们不仅仅关注自己和他人的生理健康,还关注着我们的心理健康和幸福感。通过参与娱乐活动、与家人和朋友保持联系等,我们追求着个人的满足感和快乐。这种追求也是一种道德行为,体现了个人在疫情中的自我调适和关爱。

在疫情中,义务与愿望的道德往往相互交织。例如,一个人可能觉得社交活动能够带给他快乐和满足感,但由于疫情的关系,他也明白这种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健康造成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他需要在责任和愿望之间做出取舍。理性与良知是指导我们在这种情境中做出决策的重要要素,我们应当综合考量个人与社会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道德的判断不应受到个人的主观意愿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影响。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了宪法的概念,将其视为道德的核心。宪法是社会共识的底线,对于个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在疫情中,政府的防疫措施和规定也可视为一种“法律的道德”,我们应当依法行动,遵守政府的指导。 总的来说,在疫情下,我们需要在“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之间找到平衡点。我们应当履行我们的义务,保护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同时也要关注个人的心理健康和幸福感。这需要我们在个人欲望与社会责任之间做出取舍,依循理性和良知的指引。宪法和政府的防疫措施是我们行动的底线,我们应当依法行事。只有在这种平衡之中,我们才能在疫情中走出困境,建立更加公正和和谐的社会 在疫情中,个人的自我调适和关爱体现在我们在义务和愿望之间做出取舍,综合考量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理性与良知是我们决策的重要指导,宪法和政府的防疫措施则是我们行动的底线。只有在平衡个人欲望与社会责任的同时,我们才能逐渐走出困境,建立更加公正和和谐的社会

哈特和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启示

哈特和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启示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争由来已久, 当法律缺席的时候, 道德往往最先进入众人的视野, 但道德审判和舆论审判都是不可取的, 因此将从近日来热度不退的江歌遇害案着手, 结合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的理论, 深入分析当前中国社会公众对法律与道德的态度, 以及由此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程序自然法; 富勒; 法律与道德; 法治原则; 1、引言 在西方的法律思想流派中, 长期存在着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争论。自然法强调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强调法的伦理性和社会的善, 认为法律制度本身存在内在的道德性和内在的善。而实证法割裂二者之间的联系, 强调逻辑的合理性, 明确法的基本规范以及法律规则理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关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的论争, 最有名的就是20世纪50年代哈特与富勒的论战。虽然学术界对这一论战的态度和观点不一, 但值得肯定的是, 哈特和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理论最后走向趋同。哈特承认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富勒看到了分离说的不足, 用结合说来补充。 2、法律事件与道德事件 近日, 时隔一年之久的"11.3留日女生遇害案";, 也就是在各大网络平台被炒得如火如荼的"江歌遇害案";再次掀起全民评论的热潮。 2.1、从江歌被害案到江歌刘鑫案 "江歌被害案";重新回到公众的视野, 然而这次却已演变成了"江歌刘鑫案";。人们关注的视角不再只是案件的凶手, 还有案件中的幸存者刘鑫。当江歌被害案变成了江歌刘鑫案, 原本是属于法律范围内的刑事案件, 似乎已经变成了针对与案件有关的刘鑫的道德案件。这个事件目前已经随着时间的流逝逐渐淡出公众的视线, 然而在这一事件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却值得我们每一位法律人深思。 当今社会, 社会公众整体文化水平和个人知识素养都已经有了很大的提升, 身处其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 我国法治的启示 引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领域,二者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在20世纪的英国,哈特与富勒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场论战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 一、哈特的理论 哈特主张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独立的领域,法律的基础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行为习惯,而不是某种道德价值观。他认为法律是指令性的,具有外在性和客观性,它不会依赖于人们的道德判断而存在。哈特的“法律即规则”理论强调了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为法律的运作提供了清晰的框架。 二、富勒的理论 富勒对哈特的观点提出了挑战,他认为法律不能简单地被视为规则的集合,而应该从道德的角度来审视。富勒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他认为法律必须符合理性的道德标准,才能真正服务于社会的利益。富勒的“内在道德性理论”提醒了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应当注重道德的考量,不能仅仅停留在规则的层面。 三、哈特与富勒的辩论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启示 1.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应割裂 哈特与富勒的辩论告诉我们,法律与道德并不是完全分离的。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体现,必然受到道德的影响。我们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规则完备,更要注重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使其

能够真正服务于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2. 法律应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 哈特的理论为法律提供了明确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这对于法律的运作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借鉴哈特的理论,确立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让人民群众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自己的权益,并依据法律享受保护。 3. 法律应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 富勒的理论提醒我们,法律应当符合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原则。在制定法律时,我们应当注重对人的尊重和人的自由的保护,使法律能够真正为人民的生活带来福祉。 4. 法治建设需要多方参与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体现了不同观点的对话与对抗,这说明法治建设需要多方面的参与和贡献。我们的法治建设不能只依赖于法律专家,还需要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多元化的决策和规则,使法治建设更加科学和合理。 结论:哈特与富勒的辩论为我们的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法律与道德不应该割裂,应当结合起来。法律需要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同时应体现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原则。在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多方参与,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和规则。通过加强法治建设,我们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公正与发展 综上所述,哈特与富勒的辩论为我们的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法律与道德不应该割裂,而应该结合起来,以服务于社会的公正与正义。法律应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使人民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行使权益并享受保护。同时,法律也应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注重对人的尊重和自由的保护,为人民的生活

「季卫东教授导读《法律的道德性》」

季卫东教授导读《法律的道德性》 在这一个诱惑很多的时代,要做到读最好的书,灵魂向上走是十分难得。每一本书都有它的价值,而且价值各不相同。虽然今天的《法律的道德性》也许不是最好的书,但是对于我还说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已经有将近30年。但是理想和实际总有距离。司法改革走到今天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受到广泛质疑。我们强调依法治国,同时也应当考虑法律的正当性,法与正义、道德秩序等问题。最近出台的《公民道德纲要》引起广泛争议。它有较复杂的时代背景,也是国家现代化的一部分。 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存在诸多意见,被比作法律研究的“好望角”。而富勒的这本书就很好的将两者结合。下面让我们先来看看它的时代背景: 19世纪末法律实证主义影响扩大,这主要是由于对科学的信赖度的普及,以及传统自然法理论的衰退。许多国家都编纂了民法典、刑法典,而如何运用这些法典来调整纠纷显得更为重要。因此,20世纪是法治国家理念普及的时代。 但与此同时,二战也给法律与道德带来了冲击。纳粹采取法律的形式公然对公民权利进行践踏,这引发了当时法学家的反思。他们发现,法律实证主义具有缺陷,其强调法律是主权者命令与强制的观点为纳粹法学埋下了伏笔。纳粹法学是对法律实证主义提出的挑战。它根植于德国的历史和民族精神,结合了法律实证主义。 因此,经过了二战这样的浩劫,作者对历史展开了反思。同时,自然法学派也出现了复兴。这体现在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中,“反人类罪”这一概念的提出;也体现在战后成立的联合国所采纳的一系列人权宣言,对于人权保障给予了高度的重视;还体现在对宪法保障的关注的上升,对立法权的限制以及违宪审查上。 于此历史关头,富勒于1940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与纳粹法学。这本书是富勒最有名的一本著作。它由作者在耶鲁作的讲座整理而成,同时包括了与哈特等人的论争。 传统的法哲学未能充分说明道德概念在法学中究竟扮演怎样的角色。康德之后,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成为法学界的主流。而富勒把道德编织进法律,认为道德是法之为法的基础。这似乎与中国儒家的以礼入法有异曲同工之妙。 这本书的结构包括五个部分:道德的概念,区别“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第一章)、法律被宰的道德,法之所以为法的道德根据(第二章)、法律概念的比较(第三章)、法律道德目标的比较(第四章)与其他立场之间的争论(第五章)。其核心思想是程序自然法与法律的内在道德。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