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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

浅析危险驾驶罪
浅析危险驾驶罪

摘要

随现代科技与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加上驾驶员的法制意识淡漠,也埋下了诸多隐患。在我国已经迈入了“汽车时代”的背景下,近些年来出现了诸如飙车案、醉驾案,直接向社会公共安全发起了挑战。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对之予以回应,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由于刑法规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较为概括和笼统,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制定出具体使用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使得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一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诸多争议。如何科学与合理地界定危险驾驶罪,是当前摆在广大刑法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面前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为此,笔者将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构成和认定入手,深入的研究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驾构成要件司法认定

目录

摘要 (2)

引言 (4)

一、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法的比较研究 (5)

(一)域外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 (5)

(二)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 (6)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7)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7)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8)

(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9)

(四)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10)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10)

(一)对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不够 (10)

(二)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 (10)

(三)打击力度不够,尚未形成配合机制 (11)

四、危险驾驶罪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11)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法律宣传的针对性 (11)

(二)加大打击力度,增加行为人醉驾的投入成本 (11)

(三)完善相关的社会管理机制 (12)

五、结束语 (12)

六、参考文献 (14)

浅析危险驾驶罪

引言

随着我国交通业的迅猛发展,我国已经迈入了“汽车时代”。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诸多的隐患。在这些隐患中,危险驾驶是最为人们关注的话题之一。尤其是近些年来,在我国许多地方相继出现了许多诸如飙车、醉酒驾驶等现象,其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危害。从实践来看,各地对于危险驾驶的界定仍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而在刑法学理论上,对于危险驾驶入罪的规定,亦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醉酒驾车本身就构成犯罪行为,不存在适用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况。其主要理由为: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1据此,作为危险驾驶罪行为之一的醉酒驾车行为,本身没有适用但书的规定,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只是立法在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的一个标尺,当刑法将某一行为入罪之时,就无须再依照但书的规定来认定犯罪。至此,对于醉驾行为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此外,对于追逐竞驶的认定、危险驾驶的类型等方面,亦有争议,甚至对于危险驾驶是否应当入罪的争论仍有余波。但从务实的角度看,既然危险驾驶已经入罪,那么当务之急便是对立法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2对此,笔者认为,学理争论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在学理争论中,才可能找到司法适用的正确理论。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亦是可以理解的,在《刑法修正案(八)》刚通过不

1戴玉忠:《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20日。

2X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1999年版,第3页。

久,最为紧要的问题则是如何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研究,从而尽可能在理论上最大限度地达成共识,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有鉴于此,无论从现实来看,还是从长远考虑,深入研究危险驾驶罪,明确危险驾驶罪的涵和外延、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危险驾驶罪的性质、犯罪形态、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之间的界限等问题,对于丰富和完善刑法理论,以及对于刑事司法实践,均有着不可以低估的意义。

一、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法的比较研究

(一)域外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

在世界围,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并不罕见,但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和地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并非千篇一律,而是各有其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刑法典模式和附属刑法模式等立法例。

1、刑法典模式

所谓刑法典模式即明确地在刑法典中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代表性的有如德国刑法典、我国地区、澳门地区刑法典等。德国刑法典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一,在立法形式上比较接近我国的做法,即刑法典中只规定危害较大,适用刑罚处罚的危险驾驶情节。德国刑罚将一切交通或运输方式中存在的危险行为都列入惩罚围,冰不局限于机动车。对于精神麻痹情形下运营的和过失造成危险的,专门规定,明确说明,仍需要受到刑罚的处罚,不过量刑方面要视情况而定,其中,最高量刑可处五年自由刑。3由此可见,在德国刑法典中,所谓的危害公共道路安全罪实际上不仅仅包括危险驾驶,而且还包括其他形式的交通肇事行为。

:就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关于非法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的规定,不仅包括了诸如我国刑法中的醉酒、德国刑法典中的麻醉药品、而且还包括了与毒品、麻醉药品、酒类相类之物,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此处的其他相类之物,应当是与毒品、麻醉药品、酒类等具有同种属性,并且能够导致行为人不能安全驾驶的物品。因此,其犯罪圈相对较广。

澳门:与其他国家相比,澳门刑法典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对本罪主观方面即处罚故意也处罚过失,对危险犯和实害犯分别作出处罚,还将行为犯纳入刑罚的控制围,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也为对此作出规定,这说明其处罚的围较宽。

2、附属刑法模式

所谓附属刑法模式,是指未在刑法典中规定危险驾驶罪,而是将其规定在其他附属刑法中的立法模式。即虽然未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但却在其

3《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2002年版,第155页。

他诸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中对危险驾驶予以了规定。代表性的有英国、我国等国家和地区。根据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法》第5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一个人由于饮酒或服药而不适宜于驾驶的人在公路上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处监禁二年或罚金,或由简易审判判处罚金一百英镑和监禁四个月。这里所谓的饮酒是指饮用酒精饮料,所谓服药是指服用任何医治病人、减轻病人痛苦或者有助于治疗病人伤情的药品,包括胰岛素在等。9此后1988年修订的《道路交通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根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当行为人的驾驶方式远未达到一个令人满意、谨慎的司机所被期望的程度,以及对于一个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而言,很明显地,以此种方式驾驶是危险的。而所谓危险的,是指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或者严重损害财产的危险,在具体案例中,为确定何为一个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所被期待的容,或者何为对其是明显的,不仅应当考虑他能够被期待所明知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被证明是被告人只是围的任何情况。同时,在确定汽车的状态时,也要充分考虑加于其上或者其车所成员的任何物品,也要充分考虑其所附加或承运的方式等具体情况。4

(二)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

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过程。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前不具有独立性,而是散布于其他犯罪之中。这一点也可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看的出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首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化具有严密刑事法网的意义和功能。具体而言,交通肇事肇事罪的构成,不仅要受到行为人违章及其程度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到客观后果的影响。就行为人的违章及其程度而言,当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造成了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了公私,并且无力赔偿的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并具有诸如酒后、吸毒后驾车、没有驾驶资格驾车、明知车辆的性能等车况不具有驾驶的条件而驾驶、明知车辆系无牌证件、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以及逃逸的等特定情形下,亦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当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时,死亡3人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4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版,第336-337页。

其次,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相比,危险驾驶罪实质上是一个兜底性的罪名。对此,可以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看的出来。《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通说,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所侵害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5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件。“犯罪客体比任何其他因素都更能够判断社会行为的性质,判断它们的本质,犯罪客体能够将犯罪行为同不是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只有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才是刑法保护的客体。”6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以及认定犯罪中的重要性。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揭示。首先,从最为宏观的角度来看,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因此,其犯罪客体与诸如交通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具有相似性,它们系同类客体,即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这个角度来界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可以为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提供了一个轮廓或者宏观性的标准。但仅此尚不足以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因此,需要引入犯罪的直接客体的概念。“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同类客体中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即每一种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都是同类客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其直接的犯罪客体即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安全驾驶义务,以及由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义务所产生的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一种现实危险。换言之,在危险驾驶罪中,作为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是一种现实的危险,而不包括造成了严重的实害结果。并且,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义务和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现实危险,二者之间构成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XX大学1999年版,第32页。

6[苏]H·A·别利亚耶夫、M·И·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X广贤译,群众1987 年版,第93 页。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客观特征的总和。一般而言,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中,最为关键的是认定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后果以及如何认定二者的问题。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比较简单,具体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一种是醉酒驾驶类危险竞驶。但对于如何认定追逐竞驶以及醉酒驾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1、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及其认定

从字面含义看,追逐竞驶包括追逐和竞驶两个方面的容。追逐,是指行为人以超越他人为目的而实施的追赶行为。竞驶,是指行为人以竞赛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所谓追逐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超越他人为目的而在道路交通上采取以竞赛方式驾驶机动车辆、情节恶劣的行为。从追逐驾驶行为的概念看,追逐驾驶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行为人实施追逐驾驶的场合是在道路交通上。笔者认为,对道路交通的理解,应当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危险驾驶罪的罪质两个方面来理解。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就道路交通的含义作出界定,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中,仍然可以看出公共性是道路交通的基本特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对道路交通在全国围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其次,在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中,必须由两部以上的机动车辆。如果只有一人驾驶机动车辆,尽管其具有超速行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但仍然不能够定为追逐竞驶,因为其不符合追逐竞驶的基本含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中,是否要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必须以超速为前提?7笔者认为,超速行驶并不是追逐竞驶的前提性条件。应当说,在一般情况下,追逐竞驶通常都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况。就追逐竞驶的本质而言,追逐竞驶之所以被规定为危险驾驶,其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具有特定的危险性,换言之,危险性是追逐竞驶行为的质的规定性。

最后,需要合理界定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是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情节恶劣的观点,实质上是就情节的一般性论述,在表面貌似全面,但其实忽视了问题的针对性。但具体到个罪的认定中,所谓“情节恶劣”,只能是定罪情节,那么,定罪情节是否包括所有反映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呢?从逻辑上看,既然情节是定罪情节,那么显然其一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具体事实。但这种将情节笼统地看作是“某种犯罪的严重程度的法律事实或者说是对该程度的法律评价。”

2、醉酒类危险驾驶及其认定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文来看,关于醉酒类危险驾驶行为的构成要件非常简单,即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但问题

7于文广:《追逐竞驶不必以超速驾驶为前提》,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18日,第3版。

的症结在于如何对醉酒进行认定,以及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什么?对此,笔者认为,关于醉酒类危险驾驶,首先需要明确醉酒驾驶中的“醉酒”与一般性的酒后驾车以及生理性醉酒之间的区别。一般性的酒后驾车,笼统地讲即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但在一般性的酒后驾车中,行为人尚未达到醉酒的程度,而醉酒驾驶在醉的程度上显然要高于一般的酒后驾车,也可以将醉酒驾驶理解为更深程度上的酒后驾车,二者在量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的性质不同。刑法中的醉酒,在根本能上是要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客观说认为,“醉酒肇事人其本身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已受障碍影响,其精神世界已处于不正常状态,他只能提供客观的行为事实,而不能提供主观的价值判断。即使他还存在着错误的主观判断,在法律上已不具有任何价值。”笔者认为,首先,这一标准是针对所有人的共通的标准,一旦确立,人人都得适用,不存在例外情况,因此,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次,即便认为醉酒状态是主观的,属于责任的畴,也不影响对责任的客观判断。”8

(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行为人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常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这里值得注意的两个问题是,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以及非驾驶机动车人员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危险驾驶罪是纯粹的自然人犯罪,单位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为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必须有刑法明文规定,即单位犯罪采取的是法定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危险驾驶罪的规中并未出现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情形,因此,单位不可能构成本罪。其次,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够构成本罪?对此,笔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法条未对此作出具体的明示性规定,但从学理的角度来看,非驾驶机动车辆人员完全可能与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共同构成本罪,亦即尽管行为人没有驾驶机动车辆,但同样可能构成共犯,类似的做法可以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看出。但在醉驾场合,是否可能出现诸如追逐竞驾驶中所出现的共犯情形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行为人与他人在一起因聚会而醉酒,在此情况下,如果他人未搭乘行为人车辆,在主观上希望行为人醉驾开车而招致刑法处罚,故怂恿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对此不宜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其主要原因是他人的这种怂恿行为,尽管按照社会经验常识,对行为人醉驾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由于他人的此种怂恿行为,尚不符合刑法中的行为特质,换言之,这里的怂恿行为,非刑法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故难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但如果他人与醉酒的行为人同乘一辆机动车,并且以各种理由规劝或鼓励行为人醉驾时,对公共安全足以造成危险时,则此时行为人应构成本罪的共犯。

8 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对《中华人民XX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2条之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第23页。

(四)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刑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说,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一结论,没有较大的争议,但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容,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讼不断。对此,笔者认为,回答此问题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界定清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性质,即危险驾驶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如果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为人,则由于行为犯中并不以危险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因此,自然不可能讨论行为人是否对危险的认识。其次,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中,不要求行为人对危险有所认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在危险驾驶中,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驾,其行为一旦发生,则对道路安全以及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所构成的紧迫性昭然若揭,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还要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危险,则势必不利于对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的保护,因此,将危险驾驶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具有在的合理性。既然如此,那么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中就不能够包含对危险的具体认识,否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偏差。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一)对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不够

司法机关的法制宣传方式单一,程度不到位,存在盲区,使该类犯罪在特殊群体呈高发态势。目前法制宣传采取的最多的方式就是以传单形式向群众宣传相关的法律规定,此种宣传容单调,专业性较强,普通老百姓不一定能够理解司法机关想要宣传的主旨精神,往往因传单容单调枯燥引不起群众学习的兴趣而被随手扔进垃圾箱,达不到普法目的。

由于酒驾罪是2010年新规定的罪名,在此之前醉酒驾车只要不发生事故,基本上不受法律追究。而对新的法律规定,人们一下子无法转变以前观念,特别是一些文化层次低、不关心国家大事、不浏览报纸及新闻的无业人员,他们缺少有效的途径来获取酒驾入刑的相关信息,对醉酒驾驶入罪完全不知情,或知情也只是粗略性的,不知道应受到何种程度的处罚,还以为醉酒驾驶只要罚点钱就能了事。另外,就目前来说,社会各界媒体对酒驾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报道也为数不多,无法让驾驶人真正感觉到酒驾的严重法律后果。

(二)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

犯酒驾罪的行为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醉驾入刑缺乏基本认识,对具体处罚也不是很了解,对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作为行政处罚和构成犯罪标准的临界点也不是很清楚,主观上对喝红酒、白酒、啤酒多少量就能达到酒精含量80mg/100ml更没有具体化的认识。甚至还有个别人认为酒后驾车只要不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就不必大惊小怪。

部分驾驶人员的驾驶素养低,相关机构管理混乱,流于形式。目前我国的驾驶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对于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培训采取学员自学方式,驾驶技术培训采取应试式的“速成”培训,这种培训模式很难培养出高素养的驾驶人员,特别是摩托车的驾驶员培训更是流于形式,缺乏管理。摩托车驾驶员的学历普遍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对交通安全缺乏足够重视,不能很好的遵守交通法规。

(三)打击力度不够,尚未形成配合机制

打击刑事犯罪需要以公、检、法为主体与社会各界共同来完成。酒驾罪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还有反弹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行为人心存侥幸,饮酒后想尽办法避开交警查处,这就需要社会各界的监督举报,让其侥幸灭失,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使其从此不敢犯,不再犯。另外,当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形成打击酒驾罪的长效机制,执法人力不足,执法不严,致使监管不力,让酒驾者有可乘之机。对于酒精量不太大的,执法者出于同情心,给予其悔过机会。另外,还有受害人,在酒驾出现微型交通肇事后,只要赔钱就不再举报,造成了酒驾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助长其再次酒驾犯罪的可能性。该院审理的31起酒驾案件中,有6起是因为造成被害人财产轻微损害,但由于被害人要价过高,致使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报案而案发。

四、危险驾驶罪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法律宣传的针对性

法律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针对性要强,宣传的频率要提高。危险驾驶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行为,要加大宣传力度,确保宣传无盲区、无死角。宣传形式要由单纯的“传单式”向“传单与多媒体宣传”相结合的方式转变,在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用通俗易懂的老百姓语言去讲述宣传法律,让老百姓听的懂,看的懂,真正理解和遵守。同时注重典型案例的宣传警示作用,用活生生的案例去教育感染群众,使他们切实体会到酒驾的危险和处理的严肃性。同时宣传的针对性要强,应该把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无业人员、摩托车驾驶者以及中青年人作为重点宣传对象,将饭店、酒楼、酒吧、工地等场所作为重点宣传场所,有针对性的开展宣传,这样效果会大大增强。

(二)加大打击力度,增加行为人醉驾的投入成本

打击犯罪不单纯是一个部门的事情,它需要社会各界的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加大路面检查工作力度,尤其在节假日,实行“全天候”巡查,不让酒后驾车者“漏网”,同时还要加强醉驾证据的收集力度;检察院要审查和巩固证据,对于符合条件的要一律起诉,并做到正确、快速起诉;法院要根据酒驾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依法准确量刑,尽量避免适用缓刑,实现设立酒驾罪的初衷。同时,各单位要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公开举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有奖举报。其它各单位和各界人士要积极行使举报权,发现有酒驾行为可积极检举。通过上述措施,努力形成打击酒驾体系,使酒驾者无机可逃,使其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达到增加其行为成本,实现其震慑目的。另外,由于刑法只规定其刑罚种类为拘役与罚金,处罚力度较轻,建议通过立法程序适当提升刑罚幅度,加大对其打击力度。

(三)完善相关的社会管理机制

打击犯罪不能只通过单一联动机制来解决,还需要不断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如发展酒后代驾机制,为酒后禁驾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证条件。鼓励有条件的酒店提供“酒后代驾”有偿服务。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培训、考试机制,严把办证、安全教育关,重点教育驾驶人认清酒后驾驶的严重危害性,减少和杜绝侥幸心理,增强其安全意识和良好的驾驶素养。

结束语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新近规定的罪名,从立法实施的一段时间来看,危险驾驶罪对于防飙车、醉驾等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在理论上,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在实践中,各地在办理危险驾驶的刑事案件中,对于危险驾驶的认定也出现了参差不齐的做法,危险驾驶的认定尚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获得统一的认识,甚至在理论界产生了否认危险驾驶罪合理性的做法。的确,如同任何一个立法规定,危险驾驶罪本身具有合理与不足的两个方面,但在《刑法修正案八》刚刚颁布之后,就急于否认危险驾驶罪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做法,势必有些仓促。而当下面临的最为急迫的问题,实际上是如何在解释论上正确地阐释和认定危险驾驶罪,使之在立法上的缺陷,可以通过解释论上的努力,不断得以克服,并使得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能够朝着科学与合理的方向发展。而以“嘲笑法律”的方式来获得某种智识上的快感,却真正地回避了现实中继续解决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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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以醉驾和飙车为例》,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4月。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永城看守所孙文化本罪构成 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量刑要求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认定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立案 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规范相关行为、规避犯罪: 一、提速超车时,首先要观察和判断后面行驶的情况,在确定后面没有车辆欲超自己的情况下再观察和判断前方的情况。 二、光滑的路面应学会用好挡位来控制车辆行驶。 三、开车行驶时,除了保持与前后的安全距离外,还应尽量避免与左右侧的车辆保持并列行驶,通过提速超车或放慢速度来错开并列行驶者。并列行驶的最大坏处是分心,容易使注意力从前方分散到左右,对初学驾驶者更容易造成紧张不安的情绪。 四、拐弯或并道时,应先扭头看一下车的后面再看反光镜。因为,有时反光镜调节得不好会有死角现象,此外,转向灯打开后会使靠近自己的车辆增加提速或放慢的几率,仅从反光镜不能完全判断正确性。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 提要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已施行一个多月,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带来哪些影响,司法实践中又碰到哪些问题,以及我们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的相关规定,都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相对应的观点。 关键词危险驾驶入罪影响认罪标准行为范围 一、三个“明显”——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影响 (一)交通秩序:醉酒、酒后驾车下降明显 豍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下降37.8%和11.1%。相对于醉酒驾车,酒后驾车数量的下降更为明显。从各地来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浙江、上海等地的酒后驾车行为下降尤其明显,其中北京酒后驾车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下降了77.2%。可见,醉驾入罪在某程度上从法律规制层面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从源头上减少了危险驾驶行为,大大改善了交通秩序。 (二)司法审判:有法可依,但疑问明显 2009年,杭州、南京等地连续发生几起交通事故,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判处结果差距较大,公众对严惩酒后驾车的呼声一浪盖过一浪。如今,修正案八的出台为醉酒驾车等危

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法律的这一空白。但是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新的讨论也随之而来:醉驾是否一律定罪、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对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如何确定、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标准如何细化、如何区别于其它罪名……可以说,这些争论能否及时解答对危险驾驶罪今后的量刑适用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社会影响:犯罪烙印明显 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引起公众如此高度的 关注,究其原因是该规定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刑法毕竟不同于一般规定,一旦触及便会戴上一生的犯罪烙印,对犯罪行为人的人生自由以及今后的工作、生活都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公务员招考一般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 员不得报考。另外,很多企业招聘中也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可以说,危险驾驶行为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 二、三个“如何”——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如何把握醉驾的处理力度 对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当从严关系到危险驾驶犯罪今 后的发展态势。笔者认为,对醉驾行为处理从严是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

对危险驾驶案件分析

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分析 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自2013年12月5日,江苏省实施《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会谈纪要》以来,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的危险驾驶案件54件54人,其中2015年1月—2016年3月共计34件34人,分别占同期受理刑事案件的8%、5.36%,同比上升70%,上升幅度明显。不仅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重大隐患,而且对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产生巨大的挑战。 一、对危险驾驶案件的特点分析 1、案发形式单一。从2015年1月以来我院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34件34人来看,醉酒驾驶占比100%,无追逐竞驶入罪的案件。 2、案发时间较为集中。根据统计,我院受理的34件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夜间9点—凌晨2点期间醉酒驾驶的共计26人,占总数的76.5%;下午1—3点的共计6人,占总数的17.6%。(虽有1人是在早晨7点被交警查获,但也是在深夜10点饮酒之后驾车行驶至小区门口,阻碍其他车辆出行后,被群众举报将其查获。) 3、醉驾者以男性为主,且中青年男性的比重大。在涉案的34人中,仅有1人为女性,男性占比97.1%。从年龄分布上,25岁—50岁的共计28人,占比73.5%;51岁—65岁的共计5人,占比14.7%。(25岁—55岁的共计32人,占比94.1%),年龄最小的23岁,年龄最大的61岁。 4、醉酒驾驶车辆全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且无公务用车。其中,小型轿车和SUV共计24辆,占比70.6%;二轮摩托车共计10辆,占比29.4%。值得一提的是,绝大多数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无驾驶证、无车辆牌照、无年检、无保险的违规摩托车,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5、醉驾者的酒精含量均严重超标。根据《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会谈纪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而每100ml

浅析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浅析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摘要]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入刑”以来,全国 各地检察机关依法起诉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已经成为很普遍的现象,通过以刑罚手段严厉打击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举措,切实发挥了法律的教育惩戒作用,公民的守法意识明显增强,治理成效已初步显现,有效遏制醉酒等危险行为驾车多发、高发态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成为良性的社会价值观。然而,在司法实践层面上,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解决。文章结合所在的辖区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呈现出来的一些情况,谈谈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建议,比如醉驾入刑的定罪标准、强制措施的适用,醉驾入刑的量刑、自首情节认定等。 [关键词]危险驾驶;特征;自首;建议 一、危险驾驶罪的解析及危险驾驶案件的特征 (一)、危险驾驶罪的解析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将“飙车”“醉酒”两种行为定为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特征 自设立危险驾驶罪以来,笔者所在院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169件173人,其中有1件2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有3件3人是与肇事方涉嫌交通肇事罪并案起诉。其特征表现为: 1.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性别上:有172人是男性,有1人是女性;年龄上:18以下的有5件5人,19至30岁的有77件79人,31至40岁的有53件53人,41至50岁的有28件29人,50岁以上的有6件7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下的149件153人,高中以上的有20件20人,身份上:农民占绝对多数有152人,无业人员和个体工商者18人,教师2人。 2.犯罪行为特征。行为类型上,169个案件均属于醉酒驾驶,主要表现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或无牌二轮助力车(驾驶汽车的甚少);案件来源上,主要表现为被交警执勤时当场抓获和发生事故后案发两种方式;犯罪结果上,有造成损失的主要是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碰撞东西致损、未造成损失的。 3.案件处理情况。笔者所在院受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经审结提起公诉148件152人,有6件6人经通知拒不到案,中止审查,有1人处于精神病鉴定期间。法院判决情况上看,判处拘役一个月有63人,拘役二个月的有44人,拘役三个月有15人,拘役四个月有1人。 二、危险驾驶罪在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行为不够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没有明确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情节、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或其他交通工具是否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或者何种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缺乏统一认识,可能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比如最近出现的醉酒驾驶轮船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如“情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请浓缩到3500字内)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从危险犯理论出发 马边法院介洛小明 一、危险驾驶罪之理论属性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精确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结束了醉驾要不要入刑的争论,正式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其包含了“醉驾”型与“飙车”型两种基本犯罪类型。从犯罪的基本概念来看不难发现,危险驾驶罪是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一)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犯 以行为形成的危害形态为标准,可将犯罪划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是指行为人必须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客体产生实际损害,才具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危险犯是指某一犯罪在构成要件设计上无需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使对象处于危险状态即成立犯罪。危险犯表现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两种形态。具体危险犯要求设置犯罪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存在客体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法律认为特定社会利益具有典型性危险,直接把行为类型化犯罪构成要件,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作为结果的危险。对抽象危险犯而言,危险是立法者根据社会风险量化评估后的法律拟制,代表强化社会利益保护的立法动机与社会危害提前控制的政策考量。 所以,抽象危险犯是将特定行为本身作为一般而言包含着侵害社会危险的行为而加以禁止的犯罪类型,[1]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利益保护与社会风险控制需要,将某些普遍认为是对法益具有典型危险的行为抽离出来,直接对行为内容而非作为结果的为先进行规范勾勒。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要件,行为即被假设为具有危险性。抽象危险犯属于立法推定的一种表现形式——抽象危险犯的行为与风险之间在立法上无法划清界限,因此 [1] [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并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该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与罚金,只规定了一个刑罚幅度且跨度较小,拘役的法定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立法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幅度,法官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自由裁量。 危险驾驶是本罪的本质特征。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这种行为不要求造成致人死伤或者物质受损的严重后果,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也非危险犯,从而划清了危险驾驶犯罪与一般酒驾行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过去对飙车、醉驾等行为历来由行政管理或者民事手段来调整。由于这两种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广大群众形象地称之为马路上的“两大杀手”,反映十分强烈,因而修正案改为由刑法手段来调整。但“飙车”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本罪,醉驾则没有情节上的限制,只要经过检验、测试,构成醉驾就入罪。人们担心这样规定会扩大打击面。立法机关认为,醉酒有明确的客观的标准,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按照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修正案第2款还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如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则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处断)。 (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竟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

简论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问题—-毕业论文设计

DD 唐山私家侦探TS.HXZHENTAN.COM 简论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问题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历程可以简单归纳为从个案的出现到民意的沸腾再到舆论升级最后产生立法动议。在道路上追逐竟驶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些违法行为过去一般是由行政或者民事等手段来调整,现《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犯罪行为并加以规制,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对风险社

DD 唐山私家侦探TS.HXZHENTAN.COM 会的正当反映,传统的罪责刑观有一定的漏洞,己不能充分应对现代社会的种种新发危险,只有风险刑法才能有效应对。也有部分学者坚持对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法治社会首先应该是人本社会,将其入罪有滥用刑法之虞,是不符合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的。笔者对于危险驾驶罪入罪还是持支持态度的,认为有其必要性。 (一)追逐竞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中国公民拥有机动车的数量与日俱增,据中国公安部统

DD 唐山私家侦探TS.HXZHENTAN.COM 计:2012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保持快速增长趋势,截至2012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这为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安全隐患,2012年1月24日是全国集中统一行动日,仅此一天就查处酒驾1949起。此外近几年,深圳5·26特大飙车案、杭州胡斌飙车案以及名震京城的二环十三郎事件(目前未发生事故)等经媒体报道

DD 唐山私家侦探TS.HXZHENTAN.COM 后,不仅引起轩然大波,导致民众对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的恐惧与谴责日益加重,而且还揭示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这里借用著名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一句名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一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其是否需要纳入到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的根本标准,故《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旨在打击普遍存在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二)现行立法在规制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方面

浅议对危险驾驶的合理规制

浅议对危险驾驶的合理规制 [摘要]现行刑法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对危险驾驶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不合理之处。文章拟通过对现行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情形、法定刑设置、致人伤亡时的处理模式等方面来分析其不合理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理规制;完善刍议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以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罚力度。随着危险驾驶尤其是醉酒驾驶的入刑,对遏制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刑法》第133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仅设有一种刑罚,是刑法条文中唯一只规定拘役一种法定刑的罪名,这种轻刑化的处理是否能达到打击危险驾驶的立法初衷还有待商榷;刑法只将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列为刑法规制的范畴,此种限定是否合理?而当因危险驾驶而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后果时,对该行为如何规制,《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也不尽合理。本文拟通过对现行危险驾驶罪的分析来阐述如何合理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并提出完善立法规定的建议。 一、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制的现状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此看出,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限定在机动车的驾驶方面,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对于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一般性追逐竞驶行为,依照现行刑法尚不能认定为是犯罪。那么,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结合当时所处环境及具体情节来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十类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 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 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9.因追逐竞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另外,当危险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现行刑法规定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如何准确界定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仍存在模糊地带。 二、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制的缺陷与不足 (一)追逐竞驶是否需要“情节恶劣”限制 现行刑法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所采取的立法思想是有所不同的。追逐竞驶的情节是否达到恶劣的程度,直接影响是否构成犯罪,从这一规定来看,它属于情节犯的范畴。追逐竞驶的定义是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两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①从这一定义来看,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就已属于“情节恶劣”了,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潜在的较大危险性,这种危险若转化为现实危害,则会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来讲,就无需再以“情节恶劣”

浅析危险驾驶罪

在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时应该根据本国国情和相关统计数据,并考虑到和行政处罚的协调衔接,将当前民众惩罚愿望比较强烈、危险程度也最高的醉酒驾驶、多人竞速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的行为入罪,其他如超载、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等违章驾驶行为则仍处于行政处罚,但可以加大处罚力度,使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之间的相差不至于过分悬殊。 和已有罪名的协调衔接问题 我国目前已经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者为过失犯罪,处罚相对较轻,后者为故意犯罪,处罚相对较重。在考虑增设危险驾驶罪时如何保持这几个罪名的之间的衔接值得深思。 我国传统犯罪故意理论以结果本位和意志本位为内容,认识的内容需要以危害结果为核心,意志因素被认定为是认定故意的决定性因素,犯罪故意的成立并非由对行为的故意决定,而是取决于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1如果把危险状态视为一种可能的结果,则其属于广义上的危害结果的范畴,在犯罪故意中也需要行为人对其有认识和意欲。同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过失犯罪的成立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2不承认过失犯罪的未遂状态。受制于上述对犯罪故意、危害结果、过失犯罪成立条件的界定,行为人危险驾驶且对危险状态与危害结果持希望放任心态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故意或者危险驾驶并且对严重结果持过失心理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终只有行为人危险驾驶并且对危害或者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同时又没有发生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严重结果的情形归入到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内 如果坚持传统的故意理论和过失犯罪理论,剩下的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似乎没有成立犯罪的空间。因为单纯的危险驾驶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危险或者危害结果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所以不能认定为该情形是故意犯罪;又因为单纯的危险驾驶的情形下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不应将该罪认定为过失犯罪,在解释该罪的主观方面时必然又会产生本罪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争论。 所以本文认为,在刑法规定的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刑法有关犯罪故意的规定和传统犯罪故意理论进行重构,使其能够合理的解释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在刑法中争取到立足之地。 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 具体危险犯是指在罪状描述中对行为引起的危险做出了具体规定,危险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种危险在经验上可以被感知,也需要被控方证明该危险存在并由法院加以认定。而抽象危险犯则是在罪状描述中对行为引起的危险未作出具体规定,立法者假定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危险状态伴随而生。3可以说,两者虽同为危险犯,但前者强调行为可能造成什么样的具体危险,属于司法认定的危险或者外在行为的危险,突出结果无价值;后者则强调一定的行为模式自身是非常危险的,属于立法推定的危险或者固化于行为中的危险,突出行为无价值。 很多国家和地区一般将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同时也规定危险驾驶形成具体危险的要予以更重的处罚。我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将故意危险驾驶且故意制造具体危险的情形涵盖在内,处罚也重。留待危险驾驶罪调整的只剩下危险驾驶过失造成具体具体危 1劳东燕:“犯罪故意的要素分析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第45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7页。3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工作心得:关于我区危险驾驶犯罪的分析报告

工作心得:关于我区危险驾驶犯罪的分析报告 201X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正式写入刑法。“醉驾入刑”是针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现状,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的一项刑事立法举措,是国家对交通肇事行为的理性约束措施与必然选择。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于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消除社会恐慌心理,顺应民众“平安出行”的意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醉驾入刑”以来,我区该类型犯罪案件不断出现,呈现出一些特点,我个人将通过分析研究该类犯罪案件的特点和发生原因,提出一些自己的对策,引导大家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杜绝酒驾,预防犯罪的发生,保障自己与他人的安全。 一、我区危险驾驶罪的情况和特点 自去年年底以来,我院共受理危险驾驶案件17件17人,从受理的这17件案件来看,我区危险驾驶罪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主体身份呈现“四多”,多为男性,多为无业,多为40-60岁的人,多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据统计,我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17名犯罪嫌疑人全部为男性且属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无业15人,占88.2%,另有煤矿职工1人、驾驶员1人;年龄在40-60岁的有11人,占64.7%,另有30-40岁的有6人。 (二)案发车辆以二轮摩托车居多,同时伴有无证驾驶、无号牌驾驶摩托车等违章驾驶行为。涉案的17人中,12人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占70.6%,均为无证、无号牌驾驶;3人驾驶小型汽车,占17.6%;2人驾驶重型自卸车,占11.8%。

(三)案发时间和地点相对集中。涉案的17人中,案发时间均发生在午饭或晚饭后,且绝大部分都发生在市区内,有近八成是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案发的。 (四)嫌疑人全部自愿认罪。涉案人员一般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地当场被查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全部自愿认罪。 二、我区危险驾驶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部分群众的法治观念相对淡薄。《刑法修正案(八)》把“酒驾”归罪以来,我区相当大部分群众对此还不是很了解,尤其是在农村偏远地区,更是知之甚少。根据分析发现,此类犯罪主体大多文化程度偏低,往往忽略对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关注,没有意识到“酒驾”入刑的严重性,更没有意识到酒后驾驶潜在的危害后果。 (二)法律宣传方式单一,程度不到位,存在盲区,使该类犯罪在特殊群体呈高发态势。目前法律宣传采取的最多方式就是以传单、发布公告等形式向群众宣传相关的法律规定,此种宣传内容单调,专业性较强,普通老百姓往往因传单内容枯燥引不起群众学习的兴趣,达不到普法的目的。(就比如我们在街上宣传的时候,大部分民众并不是很感兴趣,反而是发扑克牌的宣传效果比较好)(三)侥幸心理是危险驾驶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即属于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本质上是一种酒精含量超标的推定,即只要超过这个标准就是醉酒驾驶,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神志不清或认知和控制力下降。危险驾驶者一般认为喝一点酒无伤大雅,以为自己头脑还很清醒,不会背运被查到,更不会出什么事情。

浅析危险驾驶罪

摘要 随现代科技与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加上驾驶员的法制意识淡漠,也埋下了诸多隐患。在我国已经迈入了“汽车时代”的背景下,近些年来出现了诸如飙车案、醉驾案,直接向社会公共安全发起了挑战。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及时对之予以回应,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由于刑法规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较为概括和笼统,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制定出具体使用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使得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一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诸多争议。如何科学与合理地界定危险驾驶罪,是当前摆在广大刑法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面前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为此,笔者将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构成和认定入手,深入的研究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醉驾构成要件司法认定

目录 摘要 (2) 引言 (4) 一、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法的比较研究 (5) (一)域外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 (5) (二)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 (6)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7)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7)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8) (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9) (四)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10)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10) (一)对醉酒驾驶的宣传力度不够 (10) (二)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 (10) (三)打击力度不够,尚未形成配合机制 (11) 四、危险驾驶罪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11)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法律宣传的针对性 (11) (二)加大打击力度,增加行为人醉驾的投入成本 (11) (三)完善相关的社会管理机制 (12) 五、结束语 (12) 六、参考文献 (14)

危险驾驶罪探析

危险驾驶罪探析 [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定罪方面危险驾驶罪用词不精确,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在量刑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过轻,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只有拘役和罚金,主刑过于单一,量刑幅度小,缺乏伸缩性,致使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效果大打折扣,为此,文章从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适当增加其处罚力度,强化执行,明确“情节恶劣”的范围来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以便最大限度的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行为;犯罪构成;立法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已经走进普通民众的生活。汽车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交通事故频发。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增多,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据有关部门统计,2010年全国共报道路交通事故390万余起,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万余起,造成6.5万余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3亿元。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整治,规范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这种严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却缺少强有力打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纯粹的结果犯,不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是不会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罚的,较低的犯罪成本不足以有效遏制重大交通事故的屡屡发生。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了各种意见和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践后,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频发,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p 危险驾驶罪成立需以下条件: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 驶罪 【摘要】伴随着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众的生活和消费水平有了显著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有车一族,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越来越多的人成为马路杀手下的牺牲品。为了应对最近几年间因“醉驾、追逐竞驶”而引起一系列的交通事故,为顺应广大民众要求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最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召开第十九次会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行为归入刑事法的规制范围,首次将其入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分则的第133条。 本文将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意义进行叙述。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首次将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并单独制罪。 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虽然有很多,但是本次修正案只把醉酒驾驶者和追逐竞驶者视为犯罪对象,暂时未将其他危险方式考虑在内。因危险驾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将其进行犯罪化研究是对法益的一种前置化保护,它通过提前防卫的时间来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警戒和阻止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在日本和西方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并不少见,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早就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其罪名有“道路交通危险罪”或“危险驾驶过失致人伤亡罪”等。所以,要理解危险驾驶罪,必须先要明确危险驾驶行为的涵义。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第二种情形是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把一切不安全的行为体现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中,都

危险驾驶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建议

危险驾驶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建议 【摘要】酒驾入刑以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从快惩处了一批醉酒驾车犯罪分子,取得显著成效。本文试图通过对某地区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入手,分析研判出其特点、形成原因并提出预防、减少该类案件发生的有效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酒驾;对策 近年来,酒后驾驶行为多发、高发,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果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据公安机关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7518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①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酒醉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②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自此,酒后驾驶行为纳入《刑法》。新法规实施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应用好用足刑法武器,依法惩处危险驾驶违法犯罪活动,坚决遏止危险驾驶行为上升势头,切实维护了公共安全。一、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特点 以某地区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为基点,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颇具普遍性的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案件总量较大。该地区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惩处力度较大。2011年,该地区法院受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占全年刑事案件收案总量的近四成,且均为醉酒驾车类案件。 二是涉案车辆主要是摩托车。醉酒驾驶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占该类案件总量的近九成,绝大多数案件均系在行驶途中被查获。查获案件中,驾驶无证或无牌摩托车的较多。 三是涉案对象多为农民、无业人员。涉案农民、无业人员占涉案人员的近八成以上,且98%以上为男性,普遍文化程度较低。二、危险驾驶犯罪多发的成因就2011年某地区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犯罪的特点,不难看出,酒驾犯罪较为多发,而追逐竞驶行为基本没有。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规定“初次饮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一至七年有期徒刑,第二次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①而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吸毒后驾车行为予以刑法约束,这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而酒驾犯罪发生原因也较为复杂,既有驾驶者自身的原因,也有社会风气、机动车管理等多方面原因。(一)驾照考核制度的不够完善是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 目前我国对于驾照申领没有学历限制,门槛限制过低,而且各地方驾照考试难易程度并不统一,再加上部分驾驶培训机构盲目追求高通过率,对交通法律法规的培训采取学员自学的方式,致使很大一部分人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就考取了驾照,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最终成为了新的马路杀手。特别是我国现有的摩托车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更流于形式,缺乏管理,这也是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农民并没有领取摩托车驾驶证就上路的主要原因。(二)心存侥幸是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内在因素 侥幸心理是妄图通过偶然的原因去取得成功或避免灾害。醉酒驾驶人员一般

北京市危险驾驶犯罪现状分析及控制对策-期刊

北京市危险驾驶犯罪现状分析 及控制对策 一范祥云摘 要:一北京地区的危险驾驶犯罪不仅威胁公共安全,1/3的案件产 生实际危害后果,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因事故导致 案发的比例也随之提高,因此危险驾驶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 性三通过对犯罪主体二犯罪事实及审理情况分析,建议从倡 导文明生活方式,强化执法力度二减少犯罪黑数,提高罚金 刑数额二适当扩大缓刑适用比例,加强法制宣传等方面做好 防控工作三 关键词:一危险驾驶一犯罪黑数一有效防控 危险驾驶罪旨在遏制日益严重的以危险驾驶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三北京市是一个人口和机动车聚集化程度较高的城市,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更容易引起社会关注三本文以北京市基层法院2015年审结的559份危险驾驶判决书为研究基础,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犯罪的主体情况二犯罪事实及审理情况,厘清北京市危险驾驶犯罪的现状,提出危险驾驶罪的防 控对策,以期对减少优化北京市社会综合治理有所帮助三 7 13范祥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助理,刑法学硕士三??

一 危险驾驶犯罪现状分析 (一)犯罪主体情况 1 犯罪人性别 经统计发现,在559名危险驾驶犯罪人中,男性占98 0%,女性仅占2 0%,即男性在该类犯罪中占据绝对优势三有数据表明,1996年北京关押罪犯总数为16309人,其中女性罪犯所占比例为3 26%,2001年北京地区共关押罪犯总数为16919人,其中女性罪犯所占比例为5 25%,而罪犯总数增长率为3%三表明6年间北京地区女性罪犯增长率大大高于罪犯总数的增长率三①在女性犯罪人比例不断升高的情况下,危险驾驶犯罪中的女性比例如此低下,表明该类犯罪更多地呈现男性化色彩三 2 犯罪人年龄 从犯罪人年龄分布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仅占0 2%,18岁以上不满30岁的青年比例达到了27 0%,而30至50岁的青壮年则占据了63 5%,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则仅有9 3%三这表明,青壮年人是危险驾驶犯罪的高发人群,未成年人和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则较少实施此种犯罪三 3 犯罪人户籍 从户籍情况看,京籍犯罪人的比例为37 4%,非京籍犯罪人的比例高达62 3%,而外国籍犯罪人仅有0 4%,显示危险驾驶的犯罪人集中在外地人群中三此外,从559名被告人驾驶车辆来看,车牌不明占9 5%,无牌照车辆占5 4%,京牌车辆占65 1%,非京牌车辆占20 0%,在北京严控外地车辆的情况下,仍有1/5的涉案车辆为非京牌,显示非京籍人员在北京地区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占相当比例三这不仅说明北京是一个流动人口比例较高的 813①董世珍二贾玲二张海燕:‘女性罪犯构成变化及改造对策刍议“,‘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 年第3期三

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9810809954.html, 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作者:陈璟 来源:《商情》2016年第43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第133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条罪名抽象为危险驾驶罪,“醉驾”、“飙车”这两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确立为犯罪,使之从行政处罚领域进入到刑法控制领域。但是对于本罪主观方面尚有争议,本文在借鉴不同学者的观点同时,对该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加以论证,以期得出相对合理合法且合情的结论。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条文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条罪名抽象为危险驾驶罪,“醉驾”、“飙车”这两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遂得以确立为犯罪,从行政处罚领域进入到刑法控制领域。从刑事立法学上讲,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设立,是中国刑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日后刑法立法乃至司法均将产生重大影响。 对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的分析内容过于庞杂,本文选取该罪名构成要件要素中的主观方面加以分析研究。 一、本罪主观方面的表现 犯罪行为是符合主体条件者在其主观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因而犯罪主观方面就成为犯罪过程中的第二个方面的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醉酒一般被认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都需要对其酒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多数将被认定为故意。对于追逐竞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该是追逐并企图超过其他车辆,而不能是单纯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飙车。值得注意的是,假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或危害后果所持的是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则不再构成本罪,而视其产生的危害后果、危险状态以及其他的犯罪情节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犯罪。 二、本罪主观方面存在的争议 刑法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这似乎是依据以往刑法解释学根据“故意”与“过失”概念“自然而然”得出的结论。正如上文所述,设立危险驾驶罪是中国刑事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这种突破集中表现为对于《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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