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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赠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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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捐赠行为在公司产生之初,是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之外的问题。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公司捐赠行为大量涌现,法律也逐渐将其纳入到立法和司法规制中。我国公司法正处在完善与发展阶段,对公司制度的设计应当力求精细化,所以对于公司捐赠也应当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其特点做出更详尽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捐赠;慈善捐赠;政治捐赠;捐赠数额;捐赠主体

在公司能力的学理争论中,公司的捐赠能力是一个重要的范畴。在公司章程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捐赠能力?公司捐赠的决策权归属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公司捐赠中股东利益和债权人

利益如何保护?如何避免公司以捐赠为名而行高管自利之实?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的规定,这给涉及公司捐赠的司法裁判带来了相当的困难。我国必须参酌国外相关立法例和法理,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妥当解决公司捐赠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捐赠法律制度的概述

公司捐赠是指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资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法律

行为。公司捐赠对于扶助弱者、彰显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均大有助益。然而,在公司章程缺乏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捐赠的能力?近年来公司捐赠风波迭出,法律问题亦层出不穷,典型事例即为万科的“捐款门”风波。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地区发生强烈地震灾害。当天,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龙头企业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布捐赠人民币200万元。由于此次捐赠的善款不足其净利润的万分之四,因而网友纷纷对万科捐赠数额之低表示质疑。同年5月15日,万科董事长王石通过个人博客回应称:“对捐出的款项超过1000万的企业,我当然表示敬佩。但作为董事长,我认为万科捐出的200万是合适的。这

不仅是董事会获得授权的最大单项捐款数额,即使授权大过这个金额,我仍认为200万是个适当的数额。中国是个灾害频发的国家,赈灾慈善活动是个常态,企业的捐赠活动应该可持续。万科对集团内部慈善的募捐活动中,有条提示:每次募捐,普通员工的捐款以10元为限。其意就是不要让慈善成为负担。”王石的这番言论令其个人和万科品牌形象跌至谷底。

万科经历的“捐款门”风波,提出了以下问题:其一,公司有无捐赠的能力,公司捐赠是否属于越权的行为,从而是违反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的现行规定?其二,公司捐赠由谁决策?其三,公司捐赠的合理限度应如何确定?其四,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捐赠中居于何种地位?其五,如何避免公司以捐赠为名而行高管自利之实?而这些问题,都与捐赠纠纷发生之后的司法政策考量息息相关。

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捐赠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较为笼统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5条。该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说,这些问题均值得我们深入探讨,以澄清营利性公司捐赠行为的适法性问题。否则,如听任其继续扑朔迷离,可能会减损公司以捐赠的方式来规避其社会责任。

根据公司捐赠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捐赠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属于对慈善、社会服务机构的慈善捐赠;另一类是属于政治性的政治捐赠,例如对政党的捐赠。以下将从比较法的观点,以美国法为基础,逐一讨论这两种捐赠行为的适法性问题。

二、公司的慈善捐赠

(一)美国法上传统性的案例与现况

在美国法上讨论公司慈善捐赠时,往往会提到以下两个重要的判例。

(1)Dodge v.Ford Motor Co.

在1919年有名的Dodg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Henry Ford,在少数股东反对下,运用其权利,保留部分盈余,不发放额外的公司股利,以便扩大工厂规模而增产汽

车,这样将能以比较便宜的价格出售汽车,此项举动受到了美国大众的好评。但本案密西根州最高法院认为,Ford先生的构想固然可敬,但他不能违背其他股东的意愿,因为公司毕竟不是慈善机构,从而法院认为,Ford先生此举是恶意且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因此应当加以禁止。

从这个早期的案例可以看出,公司的一般目的在于为公司“谋最大利益”,所以说公司的任何公益行为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即有违法之虞。

(2)A.P.Smi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

在A.P.Smi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一案中,一家公司捐给普林斯顿大学1500美元。该公司股东以捐款行为属于越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阶层人员则均辩称,该项捐款有利于公司的投资,因为该项捐款有益于公司形象的改善,进而可以创造有益于公司活动的有利环境。此外,社会大众也对此类具有“社会性”本质的公司捐款行为有所期待,因此说,捐款给普林斯顿大学的行为并非是越权行为。

但在本案中不同意公司行为的股东则主张:(1)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为捐赠行为,而且判例法也没有默示公司可以为捐赠行为;(2)纽泽西州的公司法,虽然有允许公司进行捐赠行为的规定,但该公司成立在此法律通过之前,因此该法律对此案并不适用。

最后,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捐赠行为,法院认为公司对学术机构等的合理捐助,应不构成逾越公司权限的行为。因此,在美国法上,自Dodge v.Ford一案以来,即建立了私人公司是以创造利润为目的的原则。但到20世纪中叶,这种公司捐赠行为已为判例所允许,只要此种行为可以为公司带来“直接利益”就足已,此外无其他条件的要求。然而,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掉了“直接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公共福祉、人道、教育、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不用证明该行为可以为公司带来直接利益的可能。实际上,目前美国各州几乎全部均有授权公司进行捐赠行为的条款。(二)慈善捐赠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如前所述,公司的捐赠行为在美国法上原则上已不被认为是越权

的行为。对此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因此其是否属于公司越权的行为仍值得考虑。有鉴于肯定公司的捐赠行为已是潮流趋势而为各国所采取,此外,如禁止公司基于慈善等公益目的而为捐赠行为,势必将影响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下也应和美国一样,作相同的解释,并且也应承认公司的捐赠行为并不违反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以外的业务的规定。为了杜绝此种争议,从长远而言,我国应模仿美国各州公司法,明文立法承认公司捐赠行为的合法性,并借此鼓励公司尽其社会责任。

然而,在承认公司捐赠行为适法性的同时,有以下几个相关问题,必须加以讨论:

1.捐赠数额

营利性公司虽然可以为了慈善等公益目的而进行捐赠,但是,营利性公司既然以营利为目的,就不应毫无限制的为捐赠行为,以致影响其生存。因此,公司捐赠数额的多少,值得探讨。就此问题,美国法律研究院曾建议以“合理”数额为度,但所谓的合理数额其实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我认为,在决定合理的捐赠额度时,应考量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与“公司利益”具备一定的合理关系,断不可以不切实际的捐赠,以招致公司股东的不满。对于合理的捐献额度,应参照一般惯例上的捐献标准,以及捐献对象与公司业务间的关系强度而定。

2.捐赠权的决策主体

按照现代公司法,营利性公司虽然有捐赠的权限,但是何人有权决定捐赠对象呢?从理论上来说,决定者可以是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员工或者股东,甚至是其他人。当然一般公司捐赠的情形由董事会决定捐赠对象,但在大型企业里,由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的分离,导致了学界所称的“代理成本”的存在,因此,公司董事们所选择的捐赠对象,未必是公司所有股东所认同的。

有趣的是,美国近来经常发生由个别股东决定捐赠对象的案例。比如说Berkshire Hathaway公司,为了使股东决定捐款对象,以免公司经营者擅权,便决定使用“股东指定捐款对象计划”。此种背离传统做法的计划之所以能够有效运作,是因为该公司股东人数较少。

反对此计划者认为,在Berkshire Hathaway公司“股东指定捐款对象计划”下,有46%的捐款给了相关宗教团体,仅14%捐给高等教育机构。因此,从鼓励捐赠高等教育、健康医疗机构的观点而言,Berkshire Hathaway公司的做法不值得采取。然而也有人赞同这一计划,其理由是发函邀请股东自己决定捐款的去向,并不会比派发股利或寄送委托书来的困难,所以说并无道理允许公司的经营阶层继续擅自决定如何分配股东的金钱。

我认为,“股东指定捐款对象计划”,虽然可以达到股东直接指定捐款用途的效果,但是只是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较为可行,因此自Berkshire Hathaway公司实施此计划以来,虽然有不少赞美之声,但很少有人积极效仿实施。既然由公司股东直接指定捐赠对象,无法普遍实行,则似乎由公司经营者决定较为实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拥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公司对外捐赠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处分,故而,因此该项决策的主体可以做作如下设计:首先,董事会有权在章程授权范围内做出捐赠行为。例如,万科董事会获得授权的单项捐赠的最大数额是200万元,万科董事会只能在此范围内进行捐赠。惠普、三星、沃尔玛、家乐福、诺基亚、壳牌、索尼等跨国公司在汶川地震后第一时间段的捐赠额一般在100―300万之间,两三天后,才陆续有更大的追加捐款宣布,其原因正是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捐赠有授权额度的规定,他们要追加捐赠额度,必须取得另外的授权。

其次,股东(大)会有权作出捐赠行为。如果公司章程未授予董事会捐赠权,或者捐赠金额超过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则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例如,万科追加捐赠1亿元,超出了董事会的最大授权范围,即须谋求股东大会的同意。而如果股东是基金时,还面临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是否同意的问题。

三、公司的政治捐赠

(一)各界对公司政治捐赠的态度

公司除了以慈善为目的而进行捐赠外,还可能对政治性团体或政治性议题进行捐赠,但对于此种捐赠是否允许则存在不同的主张: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公司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也应享有言论自由。营利性公司进行政治性捐赠,正是体现其作为社会一份子,用捐款表达其政治观点的一种方式,并无特殊之处。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公司进行政治捐赠,则无异于允许公司经营阶层凭借自己的政治喜好使用股东的资产,而将公司资金使用于经营者自己所支持的政治人物或团体。因此,如果肯定公司的政治捐赠,后果将纷争不断。

(二)外国法制对公司政治捐赠的规定

日本,在判例上曾认为适当的政治捐赠是合法的。其理由是,此种捐赠对达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是必要的、有益的行为。但也有些学者认为,参政权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公司并没有参政权,公司捐赠政治献金的行为,是违反民法上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

至于在美国法上,公司政治捐赠的合法性又是如何的?发生在1990年有名的Austin v.Michigan Chamber of Commerce一案,提供了思考的最佳例子。本案的相关事实是:密西根州的竞选财务法第54条第1项禁止公司(媒体公司除外)使用其一般资金,从事支持州公职选举活动的特定候选人;但是公司为了政治目的,另行成立分别的基金,从事此项政治活动的除外。密西根商会想用它的一般资金在当地刊登广告,以支持竞选公职的特定候选人,因此便在联邦法院起诉质疑前款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并请求暂不执行此项规定。

对于此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密西根州前项法律规定,的确对政治性言论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而此种限制必须具有“政府重大利益”才能说符合宪法的要求。公司在经济市场上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允许其使用所积累的资金在政治领域,将会使公司获得不当的政治优势。除了上述法院的理由外,大法官Brennan更指出:密西根州的前项法律,如适用于具备下列三种特色的公司形态,则有违宪之虞:(1)该组织是为促进政治理念而成立的;(2)该组织并无类似股东一类的人而对公司的资产享有请求权;(3)该组织并非由商业公司或劳动联盟而成立,且也没有从商业公司或劳动联盟获得捐赠。然而,本案密西根商会并不符合前项标准,因此Brennan大法官

则认为,本案并无违宪之虞。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大法官Scalia对本案则持不同的意见。Scalia大法官认为,如依此标准,则很多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将会受到限制。至于Brennan大法官认为的,本案如不限制公司的言论自由则可能造成公司股东的金钱支持其不喜欢的政治主张的不合理情形。对此,Scalia大法官则认为,由于本案只是公职候选人的选举而已,并非有关任何创新性政治主张的争议。相反的,Brennan大法官则认为,允许公司提供政治献金,正可增加投票人投票决定的讯息,其有利于政治制度的健全。因此,Brennan大法官主张,本案密西根州的前项法律有违宪的情形。

(三)笔者对公司政治捐赠的看法

诚然,公司是社会的一分子,协助政党的健全发展是社会所期待的正当行为,从而似乎应该承认公司政治捐赠的合法有效性。但是,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前面所讲的“代理问题”,因此,如有允许公司为了政治目的而使用公司的一般资金,则无异于允许公司经营阶层以股东代言人身份之名行剥夺股东言论自由之实。因为每个人的政治偏好并不一定是一致的,因此如何处理“代理问题”,是承认公司可以进行有效政治捐赠的最大问题。

主张公司不得进行政治捐赠的理由,除了前面所说的代理问题外,我更赞同美国联邦最高法Austin v.Michigan Chamber of Commerce院在案所陈述的意见:“允许公司为了政治目的,使用公司一般资金,将使公司成为一个可怕的政治幽灵”,因为政治上的贪污腐败,必随之层出不穷。这种基于防范金权政治的论点,我认为,在思考公司有效政治捐赠时应值得注意。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宗教团体的捐赠,其所牵涉的问题,与对政党进行的公司捐赠颇为相似。因此,在日本学界,将它与政治献金视为相似的情况;所以对政治献金主张禁止的人,也同时主张限制公司对宗教团体捐赠的权利能力。对于此问题,我也持相同的看法,所以在公司全体股东对于宗教捐赠达成共识前,不得为之,否则股东间因信仰不同将纷扰不断。

四、结语

私人盈利性公司进行的慈善捐赠,现代公司法一般都承认其合法性、有效性。这种结论有助于公司践履其社会责任,也符合社会对公司制度的期望,因此,值得我们赞同。至于公司的政治捐赠,乃至于对宗教团体的捐赠,因问题较多,我国目前宜采取否定的态度,将他理解为逾越公司权利能力的行为,否则,其衍生的弊端恐怕会大于允许捐赠而带来的利益。如果为了调和否定说所持的严格态度,我建议公司可以采用募集“分别政治基金”的方式,以捐赠政治团体或候选人的政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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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项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但实践中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法律纠纷却屡屡发生。这类纠纷仅仅依靠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制度来调整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公司设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设立中公司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设立中公司的认定 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自订立章程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1]。 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一系列设立行为,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包括: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以确定公司的种类、名称、经营范围及住所;确定出资总额及出资方式;申请设立登记。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还包括公告招股说明书、认股人认股并缴纳股款、召开创立大会等。 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行为的产物,它的存在起于公司章程制定之时,设立行为的完成将导致设立中公司的消灭。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只有公司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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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宣在线真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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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赠合法性探究

公司捐赠合法性探究 摘要:汶川地震后,许多企业都积极参加到灾后重建当中,其中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公司捐赠。在国外,公司捐赠作为现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不仅有助于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而且有助于推进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但从法律角度审视,公司捐赠是否具有捐赠的能力?本文尝试从公司捐赠的历史维度和价值维 度对公司捐赠合法性进行分析,以期能对我国公司捐赠的合法性有更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公司捐赠历史维度价值维度合法性 一、汶川地震提出的法律问题 (一)汶川地震公司捐赠案例 “512”震灾当天,万科集团总部宣布捐款人民币200万,员工捐赠20万。随后,网友纷纷指责万科“为富不仁,惺惺作态”。指出万科此次捐赠,不足其净利润的万分之四。对此,王石在其博客上表示:“万科捐出的200万元是合适的”。王石表态很快带来铺天盖地的指责和谩骂。网友甚至发起了“不买万科房”、“让万科股票跌成中石油”的号召。无奈之下,万科开始启动危机公关。并于5月20日,发表声明表示,公司董事会同意在净支出额度人民币一亿元以内参与灾后重建工作。 (二)汶川地震公司捐赠提出的法律问题 地震后许多企业都积极捐款捐物,如台塑集团、王老吉、万科等。他们捐赠行为的道德价值是值得肯定的,但作为法律人,我们不免

面临这样的思考:公司是否真的具有捐赠的能力?万科第一次的200万元的捐款以及其后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追加1亿元的捐款是合法? 二、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分析 (一)公司捐赠合法性之历史分析 纵观各国公司捐赠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各国对公司捐赠的态度从一开始严格禁止到逐渐放松,再到有限制的鼓励。 传统公司理论认为:“股东作为剩余风险的承担者,享有法律上所赋予的公司所有权,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股东获取利益。”故盈利性是公司的内在本质,任何有损公司盈利性的行为都是与公司的本质相违背。因此,早期公司捐赠被严格禁止,任何公司捐赠行为都被判为无效。在司法上,这种禁止主要表现在英国19世纪中期通过特别法所确立的“逾越权能原则”。 20世纪50年代,美国smith公司董事会决定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1500美元。然而部分股东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对公司的捐赠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新泽西高等法院则认为公司的这项捐赠数额合理,并且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是在法律的限制之内,对普通法原则下公司暗含和附随权利的一次具有法律意义的实践。①该案判决标志着美国在公司捐赠问题上开始转变观点,公司捐赠不再全部被认定为越权行为,而是开始有条件的接受公司捐赠合法化。随着公司社会责任、企业公民理念和相关利益者理论的深入发展,司法实务对“越权原则”的解释越来越宽泛,对捐赠不再要求必须给公司带来直接的利益,只要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即可。

业主委员会主张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管理是否有法律依据

业主委员会主张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管理是否有法律依据? 经典案例 XX业委会的成立进行了相关备案。XX业委会起诉称A物业物业管理存在保安员少,业主车辆被砸、划伤,蚊虫滋生,绿化、卫生差,发生恶性事件,又未经批准和业主同意强行涨价,车位及车辆进出收费未归还业委会等情况,以此为诉讼事实理由并以通过组织业主讨论、投票等方式取得的决议作为证据,主张请求终止与A物业的物业管理关系,A物业退出对小区管理,并主张返还A物业占用的小区物业、小区建筑资料和已收取的车辆管理费,实行自治管理。 A物业不认可XX业委会诉指的各种事实,并根据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及B市的《B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指出业委会不具有物业自治管理资格。双方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XX业委会将A物业诉至法院,要求物业退出小区,进行自治管理。 问:业主委员会主张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管理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物业自治管理资格,驳回XX 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管理,支持了XX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依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对于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要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却没有对物业自治的资格要求。业主委员会经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可以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管理。

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

涉及跨国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 【作者】陈翩【作者简介】陈翩(1977- ),女,江西省丰城市人,深圳大学经济学院政治经济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深圳大学经济学院,广东深圳518060 【内容提要】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跨国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数量日益增多,其活动常常与东道国和母国发生冲突,从而导致东道国和母国发生矛盾。因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来解决争端、协调跨国公司的活动。本文讨论与跨国公司有关的五个法律问题:一是跨国公司是否有一个国际上统一的法律定义;二是跨国公司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三是跨国公司是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四是母公司是否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五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问题。【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法/债务责任/国际管制[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034(2001)05-0042-04 从20世纪70年代起,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日益突出,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开始占有重要地位,于是人们对跨国公司的活动有了更多的关注。由于跨国公司的活动常常与东道国、母国发生冲突,并导致东道国和母国发生矛盾,因此需要有相关法律来解决争端、协调跨国公司的活动。在这样的背景下,世界各国和一些国际组织开始制定与跨国公司有关的法律。197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研究跨国公司对世界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并打算拟定全面调整跨国公司关系的普遍适用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1974年12月,联合国成立了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UNCTC)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但是,不同的国家和组织有不同的利益,而且它们的法律体系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在涉及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上,至今也未能达成共识。本文将讨论与跨国公司有关的五个法律问题。一、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思想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1974年,联合国在一份题为《多国公司对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的报告中采用了这样的定义:多国公司就是在它们的基地所在国之外拥有或控制着生产或服务设施的企业。然而,这一定义仍然不是一个法律定义。1977年,国际法学会在奥斯陆会议上给多国公司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多国公司是由位于一国的决策中心和位于他国的营业中心(具有或不具有法律人格)所组成的企业。但这一定义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成为一个官方的法律定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定《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下了如下定义:本守则所用的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这一定义为大多数国家的代表团所接受,但仍有少数国家的代表团认为这一定义不适用于国有企业。之所以不能就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达成共识,可能与人们对跨国公司的特征没有足够的认识有关。有的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就是多国公司,有的学者则认为“多国籍”并不是跨国公司的必要条件。跨国公司在海外经营可以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支机构等多种形式,这些子公司、参与公司、分支机构并不一定具有所在国的国籍。因此跨国公司是以一国为基地,并在一个或更多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后来,联合国也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一词更好地表达了这些

2021年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考试题库及答案(共750题)

2021年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考试题库及答案(共750题) 1、工商机关在检查赵某经营的商店时,发现赵某有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于是,扣押了其超范围经营的商品,并委托肖某负责保管。此案中,保管费应由()支付。 A、工商机关 B、赵某 C、肖某 D、赵某和肖某 答案:A 2、某影视娱乐城在经营过程中,对娱乐城内的消火栓进行了埋压、圈占和遮挡,并且有占用防火间距的行为。为此,该市的公安消防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影视娱乐城改正,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的罚款。如该影视娱乐城拒不改正,公安消防局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承担。 A、影视娱乐城 B、公安消防局 C、施工单位 D、人民法院 答案:A 3、某市人民政府为兴建一座大型养老院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范某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因对补偿方案不服拒不搬迁,但范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该市人民政府可以()。 A、派出执法队进行拆迁 B、委托拆迁公司拆迁

C、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D、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答案:D 4、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查行政行为的()。 A、合法性 B、真实性 C、适当性 D、合法性和适当性 答案:A 5、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A、3日 B、5日 C、10日 D、15日 答案:B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不服,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A、行政处罚 B、行政强制措施 C、行政处分 D、行政许可 答案:C 7、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为中,()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A、对工作人员小李开除的决定 B、对公民王某错误刑事拘留 C、内部调整人员的决定 D、对于一起治安案件迟迟未作处理 答案:D

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财务规定解读

2009年10月20日,新华都集团董事长将其个人持有的价值83亿元人民币的有价证券全部捐出,组建了国内最大的个人慈善基金——新华都慈善基金会,但我国对于股权捐赠成立非公募基金会尚没有完善的流程和法规。对此,财政部下发了《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13 号)对类似捐赠行为予以规范。 一、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的特点 对比2003年5月实施的《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等相关法规,新政策在以下方面值得关注:(1)捐赠范围扩大到“股权”。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持有的股权和债权不得用于对外捐赠。新政策是对旧政策的延伸和发展。财政部引进股权捐赠这一新形式,对公益机构今后的发展道路具有划时代意义。(2)企业捐赠股权须经审议。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3)企业捐赠股权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目的是规避假慈善、真避税的行为。(4)受赠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5)企业以持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当以不影响企业债务清偿能力为前提。 随着“股权捐赠”行为的逐渐增多。出现了一些个人基金组织。纵观国内捐股,非公募基金具有以下五个特点,第一,所有的股权捐赠都是流向捐赠者专门设立的基金会;第二,基金会的日常运作还是以股权的红利为主,较少出现将股份套现以进行捐赠的情况;第三,由于国内慈善立法尚不完善,因此以捐股形式成立的基金会通常选择在海外注册或者挂靠在政府名下,比如,阳光文化基金是在香港地区注册,老牛基金会的主管单位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四,捐股者所拥有的股份都是在香港上市,这也与香港资本市场对捐股的慈善理念较为接受有关;第五,由于捐股牵涉上市公司治理与股价,通常需要较长时间来完成过户。 二、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的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则企业的股权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而对于是否为“非盈利”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60号),明确了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具备的条件。并于2009年8月联合公布了《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 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名单包括“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66家,“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3家。 虽然以上公布的名单中不包括个人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但为了争取税收上的优惠,非公募基金组织可以根据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3)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一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一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一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 70%(含70%),同时需达

业主自治公约

天诚大厦业主自治公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本小区的共同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天诚大厦全体业主委托本大厦业主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自治管理事项 第二条自治管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共用设施、共用绿地花木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包括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主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提供家居服务,接受业主个人委托事项(有偿),以及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权利义务 第五条业主的权利义务 1. 业主应遵守制定的业主公约; 2. 审定业委会拟定的自治管理公约与相关制度; 3. 检查监督业委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4. 审定业委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 5. 协调、处理自治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 6. 业主应按规定缴纳物业自治管理费。 7.协助业委会做好自治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8.参加业主大会,定期选举业委会,表决重大事项等。 第六条业委会的权利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约,制定物业自治管理制度; 2.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4.可选聘管理人员或专营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本业务的管理责任转 让给第三方; 5.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 修方案,经公示后由业委会组织实施; 6.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物业时,告知 有关限制条件,订立书面约定,并负责监督; 7.负责编制物业管理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

浅谈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浅谈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全球公司(global corporation)或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原本是经济学上的名词,在国际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跨国公司已经成为为各个领域普遍接受的概念,但是,至今对于跨国公司没有在法律上形成准确概念。 如何界定跨国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律难题,目前各国和地区公司立法及理论尚处于摸索阶段。事实上,关于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将跨国公司视作独立且自治的单个实体之组合,还是将其看作是单一的、整体的经济单元;其二,跨国公司是否是国际法主体或国内法主体。 首先,作为集团性质的跨国公司是多个公司的联合,成员企业既非一个企业,也非没有任何关系的多个独立的企业;成员企业之间经济上既相互联系,法律人格上又各自独立。正是由于这种模棱两可的地位,各国和地区基本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公司集团的法律态度有两种:一种是独立实体的态度,即从根本上肯定控制公司及其从属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控制公司无权对从属企业进行过多的干预。英国、美国、法国等均属此类;另一种是企业集团的态度,即允许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发出有约束力的指令,以整体的角度对公司集团进行规制,这以德国为代表。然而,一方面,将跨国公司内的各成员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来对待是不符合经济现实的,因为绝大多数子公司的决策受到母公司的影响,仅由子公司承担这种决策的法律后果是不公平的,而且会被母公司利用来逃避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将公司集团在任何情况下都看作一个单一的企业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各个集团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也各不相同。如果一律将集团看成了个企业,公司集团对子公司作出的任何决策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那么对于母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的股东不仅同样是不公平的。 其次,对于跨国公司是否是法律关系主体这一问题,学界并无统一认识。有学者从根本上否定跨国公司的主体地位,认为“跨国公司”没有也无法成为法律概念。理由是跨国公司的成员实体都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而成立的,每一个公司或者企业都有自己的国籍,但对于跨国公司来讲,本身并没有国籍,并且,跨国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义务或享有权利,各国法律无法直接规范整个跨国公司的具体行为,因此,它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但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跨国形式,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但具有国内法主体地位。企业集团在国内法中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不容否认的。只不过,在目前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中,企业集团的立法仍处于发展阶段,企业集团享有主体地位的法律领域相当有限。跨国公司作为特殊形式的企业集团,其享有主体地位的法律领域自然也有限。然而,跨国公司由于强大的经济实力,特别是由于其法律结构的灵活性所带来的强大优势,在一国国内社会经济实践生活通常成为重要主体,其活动对于内国法律主体享有权利义务及内国社会秩序均产生重大影响。

法治教育考试试题及答案

法制考试答案与解析(2019.11.22) 一、判断题(每小题2分,20小题,共40分) 1.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告知或者多次分别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B) 2.依法治国是依法行政的核心和关键。( B) 3.省政府在制定政府规章时召开立法听证会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体现了民主立法原则。(A ) 4.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案件不得进行调解。(B ) 5.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A) 6.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A) 7.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处理每个行政处罚案件的必经程序。(A) 8.杨某驾车在本市A岗亭闯红灯,接受处罚。又在B岗亭闯红灯,交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其不再处罚。( B ) 9.对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只需口头告知即可,而不必出具书面凭证。( B ) 【答案】错误 10.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继续等待并可进行投拆。(B)【答案】错误

11.《行政许可法》适用于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B)【答案】错误 12.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A)【答案】正确 1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B)【答案】错误 14.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在公正审理的基础上可以向被告调取其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B ) 15.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指的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同时也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B ) 16.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 A ) 17.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协助。(B )【答案】错误 【解析】《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协助。”s 18.保障执法人员待遇,完善基层执法人员工资政策,建立和实施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和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国家抚恤政策,提高执法人员

对公司捐赠行为中若干问题之探析

对公司捐赠行为中若干问题之探析 作者:李彰益律师摘要:公司捐赠是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符合社会道义之要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社会负担。就法律性质而言,其实质上是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行为,涉及公司、股东及公司外第三的利益,影响甚巨。而现行法对其规定之欠缺,使该行为无章可循,容易导致各种利益的冲突,使其在法律情境中缺乏正当性。基于此,笔者针对公司捐赠中之若干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之处理方法,试图完善捐赠行为之法律规制,进而增强捐赠在现实中的可行性和正当性。 关键词:公司捐赠义务免除撤销权 在谈及公司捐赠时,我们应先对其概念进行界定。针对公司捐赠而言,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是将其纳入对赠与的规定之中,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其不仅使概念模糊化,也有碍事实的操作。因此,应对二者加以区分。赠与是指当事人约定,并以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诺接受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1其具有明确的受赠主体。而捐赠则指一方当事人出于社会道义、社会公益的要求,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方,而不必经他方同意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公益性、道德性、公开性、主体不特定性。 一、公司捐赠之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仅符合其本质要求,也是其目的所在。但随着公司的现代化发展,许多国家开始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即要求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2而公司捐赠是出于社会公益、社会道义的要求而进行的救助行为,因此,可以说公司捐赠符合社会责任制度的本意,是其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其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减轻负担,亦可在社会为公司树立良好形象,创造潜在利益。可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司捐赠行为于社会、公司都是有利的,具有相当之合理性,应予以肯定。 但公司捐赠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无偿转让,其在事实上导致了公司财产的直接减少,关涉公司的根本利益。因此,应当对其课以原则性的规定,否则将会导致公司以及相关利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现行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盖出于捐赠行为系公司作为一民事主体行使民事行为之考虑,为体现自由原则,不宜对其课以强制性规定,而将其纳入公司章程规定之范畴。但笔者认为,鉴于公司捐赠行为之特殊性及其对公司之重大影响性,只有对其加以原则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人体器官/遗体/ 器官捐赠/器官买卖 内容提要: 在器官捐赠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是众多的有意捐赠人体器官的人捐赠无门;另一方面则是更多急需移植器官的病人因没有器官可以移植而不得不忍受病痛的折磨。一方面是有意捐赠器官者死后因家属的强烈反对而使死者的遗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则是医院害怕引来各种纠纷,对人体器官的捐赠和利用顾虑重重。本文从民法的角度论证了人体器官是物权法的客体,归属于本人和继承法理下的其他人。在法律限制流通的范围内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只要利益均衡,符合公序良俗和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遗体和遗体器官的法律处分应是法律允许的,不应当受到限制。同时作者认为,我国的器官捐赠立法应当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一、问题的提出 一名因抢劫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人,向深圳市红十字会、深圳狮子会眼库等方面的负责人表示,愿意死后捐献自己的全部器官。然而,我国任何一部法律均无“死刑犯捐赠器官”的相关规定,也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有相关有关器官捐赠的立法可以适用,这类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 [2]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进行肾移植手术仅约2000余例, 而需要手术者则多达30余万人, 仅满足0.17 %病患者的需要。又如, 占我国残疾人总数15 %的500余万的盲人之中,有近400万人可通过角膜移植而重见光明, 但由于供体严重缺乏, 每年却只有700多名病人能够接受角膜移植。 [3]故在器官移植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每天有大量的可用器官随同遗体火化而被一道焚毁,另一方面,又有如此之多的患者仍在等待中渴求,终因缺少供体得不到及时救治,或残疾加重或遗憾地告别人世。无疑,现实生活向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人体器官是物吗?公民是否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器官?我国器官捐赠的现状如何?器官移植的立法该如何设计?该遵循何种原则?以至于死刑犯可不可以捐赠器官也都摆到了我们的面前,成为了目前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人体器官的性质与权属 人体器官捐赠作为法律行为既是一种单方的行为,又是一种死因行为,所以其只要有行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故其在法律属性上与遗嘱非常相似。其实,人体器官的捐赠行为与其物的捐赠在构成要件上并无特殊之处,只要符合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要件就可以成立。而关键的问题则是要搞清楚遗体与器官的性质以及其处分权的问题。

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法律问题探析

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法律问题探析 近年来,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在实践中显现出来的问题日益突出,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不确定、业主民主参与意识差、经费保障的障碍、以及对业主委员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等,是导致业主自治纠纷的主要原因,笔者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业主自治和谐发展的改善途径。 标签:业主;业主自治;法律问题 一、业主自治及其法律依据 (一)什么是业主自治 业主自治是指住宅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自主决定本小区范围内的公共物业事项并进行自我管理的一种基层自治模式。 (二)业主自治的法律依据 1994年以前,小区的物业管理是由国家进行管理的,1994年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这样业主管理委员会参与物业管理的模式在全国得以正式确立,并在新建小区普遍实行。但小区管委会的组成包括政府(公房所有人)、小业主(私房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租户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三方主体,是一个半自治、半行政的物业管理维权组织。[1] 1998年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一次提出业主自治概念,确认了住宅小区的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的模式。2003年国务院出台了《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专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做了统一规范,从而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确认了完全意义上的住宅小区业主自治模式。2007年国家颁布《物权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确立了业主自治在小区治理中的主导地位。 二、业主自治制度的缺陷分析 自1994年我国实施物业管理至今已经走过了15个年头。在这15年中,业主自治伴随着层层阻碍正步履艰难的向前推进,在实践中所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业主自治纠纷,逐渐显现出我国的业主自治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 (一)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问题 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问题,指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对内管理权、对外代表权的问题。

法律知识考试试题

1、因不可抗力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 2、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错) 3、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对) 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规定的羁束权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予以准许。(错) 6、造成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需要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对) 7、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错,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错!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 9、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立即履行,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履行。(错!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10、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惯 例权限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错。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错。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12、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规定。(对) 13、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手续。(错。注销手续) 14、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认的,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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