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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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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英文)

颁发部门:伦敦

发布日期:1969-06-23

生效日期:1982-07-18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四条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军舰;

(2)长度小于24米(79英尺)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1)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西点之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子午线。

(2)里海;

(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从阿根廷的彭塔--腊萨与乌拉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间所绘恒向线。

第五条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倘由于天气恶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而驶离原定航程,则该船并不因此变为需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政府在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时,应适当考虑任何船舶由于气候或其他不可

抗力引起的偏航和延迟。

第六条吨位的测定

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应由主管机关办理,但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测定工作委托它认可的人员或组织办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该主管机关应对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负完全责任。

第七条证书的发给

1.按照本公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发给。不论属于那一种情况,该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八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每一缔约政府,可以应另一缔约政府请求,根据本公约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并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舶以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证书的副本和吨位计算书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政府。

3.如此发给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是应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该国国旗的政府请求而发给的;该证书应与根据本公约第七条发给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第九条证书格式

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印写。如所用语文不是英文或法文,则证书文本应包括有上述两种语文之一的译文。

2.证书格式如附则Ⅱ所示。

第十条证书的注销

1.当船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准许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变动,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需增加时,则除了附则I规则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停止生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2.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管主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生效。

3.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继续有效期应不超过三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另一国际吨位证书(1969)来代替原证书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船舶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于完成转移之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持有的证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证书的承认

由一缔约国政府授权根据本公约发给的证书,其它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并认为在本公约范围内与其它缔约国政府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检查

1.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在其它缔约国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检查。这种检查以核实下述目的为限:

(1)该船是否备有有效的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该船的主要特征是否与证书中所载的数据相符。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施行这种检查而滞留船舶。

3.如果经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征与国际吨位证书(1969)所载不一致,从而导致增加总吨位或净吨位,则应及时通知该船的船旗国政府。

第十三条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有效证书者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以前的条约、公约和协定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的一切有关吨位事项的其它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仍可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1)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2)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

2.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情报的送交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

1.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签发的证书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在本公约范围内为各种事项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其它文件;

3.经授权代表缔约政府执行有关吨位事项的非政府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政

府。

第十六条签署、接受和参加

1.本公约自1969年6月23日起开放六个月,任凭签署,此后仍予开放,任凭参加。联合国成员国的政府,或任一专门机构的各国政府,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各国政府,或国际法院的规约当事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1)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署,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

(3)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在接受或加入的文件交存海协组织后认为有效。海协组织应将它收到的每一份新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海协组织还应将自1969年6月23日起六个月内任何生效的签署,通知所有早已签署本公约的政府。

第十七条生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25个国家按第十六条规定签署而不附以关于接受的保留,或者交存接受和加入文件之日起24个月后生效,该25个国家共拥有商船船队的吨位应不少于世界航运总吨位的65%。海协组织应将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

2.对于在本条第款中所述24个月的期间内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的生效日期,应为本公约生效之日;或者自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后生效。两者以较迟的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的政府,本公约应自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在为使本公约修正案生效所需的一切措施均已完成的日期以后,或在修正案一致接受的情况下,如在第十八条第2款(1)项所认为需要的一切接受书已提交以后,任何交存的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应认为适用于经修订的公约。

第十八条修正案

1.经某一缔约政府提议,可以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修改本公约。

2.经一致接受的修正:

(1)经某一缔约政府请求,海协组织应将该政府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建议送交所有缔约政府考虑,旨在取得一致接受。

(2)除另行商定更早的日期外,任何这种修正案应在所有缔约政府一致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如有某一缔约政府,在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该修正案之日起24个月内,尚未将它的接受或反对意见通知海协组织,应被视为已接受该修正案。

3.经海协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1)经某一缔约政府请求,海协组织应审议该政府对本公约所提出的任何修正。此项修正案如经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到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即应在提交本组织大会讨论前至少6个月,送交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政府。

(2)如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此项修订案应由海协组织通知所有缔约政府,以供接受。

(3)上述修订案应在缔约政府2/3多数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政府生效,但在该修正案生效前声明不接受的缔约政府除外。

(4)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其中包括有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2/3多数出席并投票通过,则在采纳某一修正案时,得提议决定该修正案具有这样的重要性,即任何缔约政府根据本款(3)项提出声明,并在该修正案生效后12个月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正,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应停止该政府作为本公约参加国。这项决定应事先取得缔约政府中2/3多数同意。

(5)本款各项规定,并不妨碍原先根据本款对本公约提出修正行动的缔约政府,在任何时候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依据本条第2或第4款任择其一的行动。

4.经过会议的修正:

(1)经某一缔约政府请求,同时有至少1/3的缔约国同意,海协组织可召集各政府会议,以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2)每一修正案如经上述会议出席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即应由海协组织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政府,以供接受。

(3)上述修正案应在缔约政府2/3多数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政府生效,但在该修正案生效前声明不接受的缔约政府除外。

(4)根据本款(1)项召集的会议,经出席并投票的2/3多数通过,则在采

纳某一修正案时,得决定该修正案具有这样的重要性,即任何缔约政府根据本款(3)项提出声明,并在修正案生效后12个月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正,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应停止该政府作为本公约参加国。

5.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每一修正案行将生效的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缔约政府。

6.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交存海协组织。海协组织收到此项接受或声明,应通知所有缔约政府。

第十九条退出

1.任何缔约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海协组织应将它所收到的退出本公约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它缔约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海协组织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生效。

第二十条领土

1.(1)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或采取适当措施,尽力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用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可能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即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1)根据本条第1款(1)项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自海协组织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以后,本公约即停止扩大适用于该通知中所述领土。

3.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和根据第2款终止此项扩大适用事项,通知所有缔约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交存和登记

1.本公约应交存于海协组织,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验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

分送所有签署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公约的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文本转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语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计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有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正式译本应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6月23日订于伦敦。

附则:测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规则

第一条总则

1.船舶的吨位应包括总吨位和净吨位。

2.总吨位和净吨位应根据本规则各项规定予以测定。

3.新奇型式船艇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由于其构造的特点,以致不能合理应用或难以实用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由主管机关决定其总吨位和净吨位。如果吨位是这样决定的,主管机关应将为此所采用的方法细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政府,供其参考。

第二条本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上甲板

上甲板是指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在露天部分上的一切开口,设有永久性水密关闭装置,而且在该甲板下面船旁两侧的一切开口,也有永久性的水密关闭装置。如船舶具有阶形上甲板,则取最低的露天甲板线和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延伸线作为上甲板。

2.型深

(1)型深是指从龙骨上面量到船舷处上甲板下面的垂直距离。对木质船舶和铁木混合结构船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镶口的下缘量起。倘船舶中央横剖面的底部具有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引伸与龙骨侧面相交的一点量起。

(2)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是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舷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引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3)当上甲板为阶形甲板,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超过决定型深的一点时,型深应量到此甲板较低部分的引伸虚线,此虚线平行于甲板升高部分。

3.宽度

宽度是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壳板的船,其宽度是在船长中点处量到两舷的肋骨型线,对其它材料壳板的船,其宽度在船长中点量到船体外面。

4.围蔽处所

围蔽处所是指由船壳、固定的或可移动的隔板或舱壁、甲板或盖板所围成的所有处所,但永久的或可移动的天蓬除外,无论是甲板上有间断处,或船壳上有开口,或甲板上有开口,或某一处所的盖板上有开口,或某一处所的隔板或舱壁上有开口,以及一面未设隔板或舱壁的处所,都不妨碍将这些处所计入围蔽处所之内。

5.免除处所

虽然本条第4款有所规定,本款下列各项(1)至(5)所述处所仍应称为免除处所,不计入围蔽处所容积之内。但符合以下三条件之一者,应作为围蔽处所:——设有框架或其它设施保护货物和物料的处所;

——开口上设有某种封闭设备;

——具有能使其开口封闭的建筑物。

(1)1)甲板上建筑物内某一处所,它面对着高度为全甲板间的端部开口,且开口上沿板的高度不超过其邻近甲板横梁的高度25毫米(1英寸),如开口的宽度等于或大于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则从实际端部开口起,至等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一半距离绘一与开口线或面相平行的线,这个处所可不计入围蔽处所之内(见附录I中图1)。

2)如该处所的宽度由于任何布置上的原因,包括由于船壳板的收敛,使其宽度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则从开口线起,至船体横向宽度等于或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处绘一与开口平行的线,这个处所可不计入围蔽处所之内(见附录I中图2、3、4)。

3)如果两个处所由一间隔区分开,而且间隔区除了舷墙和栏杆外是完全开敞的,则可按(1)1)或2)的规定将其中一个或两个处所免除量计;但如果两个处所之间的间

隔距离小于间隔区甲板最小宽度的一半,就不适用这种免除(见附录I中图5和6)。

(2)在架空露天甲板下的处所,其开敞的两侧与船体除了必要的支柱外并无其它连接。在这种处所,可以设置栏杆、舷墙及舷边上沿板,或在船边安设支柱,但栏杆顶或舷墙顶与舷边上沿板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2.5英尺),或不小于该处所高度的1/3,以较大者为准(见附录I中图7)。

(3)伸展到两舷的建筑物内的处所,其两侧的相对开口的高度不小于0.75米(2.5英寸),或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3,以较大者为准。如果这种建筑物只在一侧有开口,则从围蔽处所中免除计量的处所仅限于从开口向内最多伸到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一半(见附录I中图8)。

(4)建筑物内,直接位于其顶甲板上无覆盖的开口之下的某一处所,倘这种开口是露天的,则从围蔽处所中免除计量的处所仅限于此开口区域(见附录I中图9)。

(5)由建筑物的界限舱壁形成的某一壁龛,这种壁龛是露天的,其开口高度为甲板间的全高度,无封闭设备,而且壁龛内宽度不大于其入口处宽度,同时从入口伸至内壁的深度不大于入口处宽度的2倍(见附录I中图10)。

6.旅客

除下列人员外,均为旅客:

(1)船长和船员,以及在船上雇用或从事该船任何业务的其它人员;

(2)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7.载货处所

净吨位计算中所包括的载货处所,是指适宜于运载由船上起卸货物的围蔽处所,而且这些处所已经列入总吨位计算之内。上述载货处所应在易于看到的地方用字母CC(货舱)作永久性标志,字母的高度应不小于100毫米(4英寸),以便查核。

8.水密

水密是指在任何海况下,水都不会浸入船内。

第三条总吨位

船舶总吨位(GT)应按下述公式决定:

GT=K1V其中:V=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立方米;

K1=0.2+0.02log10v(或取附录Ⅱ表中所示)。

第四条净吨位

1.船舶净吨位(NT)应按下述公式决定:

4dN2

NT=K2V0(--)2+K3(N1+--)

3D10

式中:

4d

(1)因素(--)2应不大于1;

3D

4d

(2)K2V0(--)2应不小于0.25GT;

3D

(3)NT应不小于0.30GT;

其中:

V0=各载货处所的总容积,立方米:

K2=0.2+0.02log10v0(或取附录Ⅱ表中所示);

GT+10.000

K3=1.25---------;

10.000

D=本规则第二条2.款中所述船长中点的型深,米;

d=本条第2.款所述船长中点的型吃水,米;

N1=不超过8个铺位的客舱中的旅客数;

N2=其它旅客数;

N1+N2=船舶乘客证书中所载准许乘客总数;

当N1+N2小于13时,N1及N2均取为零。

GT=根据本规则第三条决定的船舶总吨位。

2.关于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型吃水,应为下述吃水之一:

(1)对于适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船舶,其吃水相当于按该公约所勘定的夏

季载重线(木材载重线除外);

(2)对于客船,其吃水相当于按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其它适用的国际协定所勘定的最深分舱载重线;

(3)对于不适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而按国家要求勘定其载重线的船舶,其吃水相当于按该国家要求所勘定的夏季载重线;

(4)对于未勘定载重线,但其吃水是按国家要求予以限制的船舶,最大许可吃水即为其型吃水;

(5)对于其它船舶,则以本规则第二条2.款所述船长中点型深的75%作为型吃水。

第五条净吨位的变更

1.当一船的特性,如本规则第三和第四条所述的V,Vc,d,N1或N2有改变,同时这种改变引起船舶按第四条所决定的净吨位增加时,则此船的净吨位应迅即按其相应的新特性予以测定。

2.对于同时按第四条2.(1)和2.(2)勘定载重线的船舶,仅需按第四条规定给予一种净吨位,此净吨位应适应于该船从事的业务所勘定的载重线。

3.当一船的特性,如本规则第三和第四条所述的V,Vc,d,N1或N2有改变,或是因该船从事的业务改变而涉及到本条2.款所规定的相应载重线改变,并且这种改变引起船舶按第四条所决定的净吨位减少时,则适合此项净吨位的新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在现行吨位证书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发给;但这项要求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如果船舶转移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

(2)如果船舶经改装或改建,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装或改建的性质重大,例如因上层建筑拆除而需要改变原勘定的载重线。

(3)从事特种业务而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客船,例如朝圣业务。

第六条容积的计算

1.列入总吨位和净吨位计算中的所有容积,不管是否装有绝缘物或类似绝缘物,对金属结构的船舶应量到船壳板内侧或结构的边界板内侧;对其它材料结构的船舶,应量到船壳的外表面或结构的边界内表面。

2.船体凸出部分的容积,应列入总容积之内。

3.露天处所的容积,可从总容积中除去。

第七条量度和计算

1.容积计算中所采用的量度应取至厘米、或二十分之一英尺的最近值。

2.对有关处所的容积应按一般公认的方法计算,并应达到主管机关认可的精确度。

3.计算应充分详细,以便于核对。

(译注:本规则第二条5.(5)中说明“……从入口伸至内壁的深度不大于入口处宽度的2倍……”,但附录I图10中右边所绘作为围蔽处所的I,注为l1<2w1,这个注似有错误,应为l1>2w1)。

关于印发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海船检〔201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为加强和规范船舶吨位丈量工作,切实履行主管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建立健全船舶吨位丈量工作长效管理机制,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构建和谐安全的水上交通环境,促进航运业和造船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现将《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落实,深入贯彻执行方案的实施要求,全力做好这项工作。 二、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将改变现有船舶吨位丈量发证的工作流程和管理要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深入船舶修造企业、航运企业等单位,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的目的、意义和工作要求。 三、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和各船舶检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落实岗位责任,规范船舶吨位丈量复核发证行为,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四、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吨位复核和发证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关船舶吨位丈量的检验费用仍由船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五、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保证相关工作程序的有机衔接,形成管理合力。 六、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按照方案要求尽快落实船舶吨位丈量复核发证机构和人员,加快对船舶吨位复核发证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并配备相关装备设施。中国海事局近期将制定出台《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开展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的评估验收和吨位复核发证人员初任培训工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际吨位丈量公约

1969年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四条除外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英文)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英文) 生效日期:1982-07-18 全文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四条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军舰; (2)长度小于24米(79英尺)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1)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西点之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子午线。 (2)里海; (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从阿根廷的彭塔--腊萨与乌拉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间所绘恒向线。 第五条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倘由于天气恶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而驶离原定航程,则该船并不因此变为需受本公约约束。

船舶吨位

船舶总吨位/净吨位定义 一、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 根据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规范的有关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并按一定的公式可算出船舶的总吨位。总吨位是总计船舶吨位,表示船舶大小、区别船舶等级,是计算船舶费用(登记费、过运河费等)及处理海事的依据。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计算: 系指船舶围蔽部份减去免丈部份之总容积V,以立方公尺计之,乘以系数K所得船舶大小之数字。(依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GT=KV,K=0.2+ 0.02log10V) 二、净吨位(Net Tonnage, NT) 根据船舶吨位丈量规范的有关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各载货处所的总容积,并按一定的公式可算出船舶的净吨位。净吨位是计算船舶缴交港口费、领航费、灯塔费、停泊费、过运河费等各项费用的依据。 三、排水量(Displacement) 指船舶在某一浮态下船体入水部分所排开水的重量。未作特别说明的船舶排水量,是指标准密度海水中(ρ=1.025)设计水线(夏季水线)下的排水量。 四、轻船重量(Light Weight) 又称空船重量或轻船排水量,指船舶建造刚刚完成时的重量,即船体、机器、锅炉设备及其排水相等的重量,但不包括燃料、润滑油、粮食、淡水等的重量。 五、载重吨位(Deadweight Tonnage, DWT) 在一定的水域和季节里,船舶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重量,称为最大载重量。最大载重量等於满载排水量扣除空船排水量。一般来说,载重量与相应的季节、吃水相对应,如果不作特别说明,多指夏季满载吃水的情况下的总载重量。载重吨位系指船舶之装载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机器,设备,以及固定装备等外,可以装载客、货、燃料、淡水及船员与给养品之重量。 六、净载重量(Net DWT) 在一定的水域和季节里,船舶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货物重量。净载重量等於总载重量减去燃料、淡水、备件、船员及其供应品的重量和船舶常数。 七、吃水(Draft) 艏吃水是指艏垂线上水线和龙骨上表面的距离;艉吃水是指艉垂线上水线和龙骨上表面的距离。 如果水密度已知,通过量测船舶的吃水高度,可以确定船舶的排水量,进而计算出相对应载重量。同样地,在港口水深有限制的情况下,也可以推算出船舶的最大载重量。

船舶最小干舷和吨位丈量

第三章船舶最小干舷和吨位丈量 1船舶最小干舷概述 船的干舷是泛指船舶静浮于水面时,自水面至露天甲板上表面舷边处的垂直距离。1减小甲板上浪2保证有一定的储备浮力2《海船载重线规范》的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国际:船长L≥24m,总吨位在150总吨以上的一般民用船舶;国内:船长L≥20m的一般民用船舶(不适用军舰)2-1最小干舷影响因素:甲板上浪程度的因素、储备浮力大小的因素、灌进船主体内部的可能程度 1)上浪程度因素:波浪中的纵摇及升沉运动的幅度、船舶舷弧的大小、上层建筑的地位和大小等有关。 ******季节区分为:冬季北大西洋区、冬季区、夏季区、热带区、夏季淡水区、热带淡水区等******** 2)储备浮力因素:干舷、船体的丰满度(Cb值)、上层建筑、舷弧等。 3)灌进船主体内部的可能程度:“A”型船舶―载运液体货物的船舶;“B”型船舶―不符合“A”型船舶特点的其他船舶。B-60型船舶:船长超过100m的B型船舶,在计算干舷时,其基本干舷取为B型船舶表列干舷值减去了对应船长的B型船舶表列干舷与A型船舶表列干舷值之差的60%。B-100型船舶:B型船舶的基本干舷取为A型船舶的表列干舷,这种船称为B-100型船舶。 2-2国际航行船舶最小干舷计算 1)夏季最小干舷F=F0+f1+f2+f3+f4+f5(mm)其中F0一船的基本干舷(mm);f1一船长L<100m的船舶干舷的修正(mm),f2一方形系数对船舶干舷的修正(mm),f3一型深对船舶干舷的修正(mm);f4一有效上层建筑和围蔽室对船舶干舷的修正(mm),f5一非标准舷弧对船舶干舷的修正(mm)。 2)季节区最小干舷:热带区最小干舷FR、冬季区最小干舷FD、淡水最小干舷FQ、热带淡水最小干舷FRQ、冬季北大西洋区最小干舷、船首最小高度。 2-3国内航行船舶最小干舷计算 夏季最小干舷计算F=F0+f1+f2+f3(mm);对B型船舶,夏季干舷F还应不小于下式计算值:F=190+3.5L+0.035L2 F 一基本干舷(mm)、f1―方形系数对干舷的修正值(mm);f2一有效的上层建筑和围蔽室对干舷的修正值(mm);f3一非标0 准舷弧对于干舷的修正值(mm)。a我国海的风浪情况只有夏季区、热带区、淡水区,b船首最小高度,c:WNA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W冬季载重线、S夏季载重线、T热带载重线、F夏季淡水载重线、TF热带淡水载重线。 3国际航行船舶的登记吨位计算 船舶吨位是指按“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按船藉国政府制定的吨位丈量规则的有关。吨位(总吨位和净吨位)的大小直接影响船舶的经营成本,为航运、保险及造船界所重视。 3-1总吨位:GT=K1V=(0.2+0.02log10V)V;V―扣去免除部分后的船内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之和(m3)。 1)围蔽处所―指由船壳、固定的或可移动的隔板或舱壁,甲板或盖板所围成的处所,但由永久的或可移动的天棚除外。 2)免除处所—指在计算船舶登记吨位时,允许扣除围蔽处所之开敞部分。 3-2净吨位:;Vc―各载货处所的总容积(m3)、D―型深(m)、T―型吃水(m)。 4国内航行船舶的登记吨位计算 4-1总吨位:;K1―系数,计算公式为K1=0.2+0.02lgV,V1―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V2一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 4-2净吨位:;K3―系数,按表选取 5巴拿马运河和苏伊士运河船舶吨位丈量规则简介 原因主要是维护运河自身的利益。船舶通过上述两条运河时,要出示运河当局规定的丈量证书,以证书中所列吨位纳税和付费,一般以净吨位为依据。 5-1巴拿马运河的船舶丈量规则 1)总吨位:包括在量吨甲板以下的全部处所,以及在量吨甲板以上所有永久封闭和遮蔽处所的立方容积,允许免除位置的一些处所除外。 2)净吨位:规定了若干处所可以从总吨位中减除,减除后的余数即为船舶的巴拿马运河净吨位。 5-2苏伊士运河的船舶丈量规则 1)总吨位:在量吨甲板(主甲板)以下的吨位+从量吨甲板到最上层甲板之间每个甲板间的吨位+在最上层甲板上及以上的固定围蔽处所+舱口超过部分的吨位。 2)净吨位:以总吨位减除船员处所和驾驶处所,再减除推进处所,可求得净吨位。 普及:上甲板如果所有开口都能封密并保证水密,可称主甲板(main deck),在丈量时又称为量吨甲板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 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 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 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 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 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

AFS公约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2001年10月5日通过) 本公约各当事国,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科学研究和调查表明,某些用于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统对于具有重要生态和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构成严重的毒性危险和其它慢性影响,并且由于消费海产食品而导致人类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特别注意到人们对采用有机锡作为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的深切关注,相信必须逐步禁止此类有机锡进入环境,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第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防污底系统中使用有机锡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大会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环保会),作为一个紧急事项,尽快制订针对防污底系统有害影响的一个全球强制性法律文件,注意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所确立的,并在环保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有机物附着在船舶表面对于商业效率、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认识到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的必要性和倡导用毒害性较小的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来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了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其附则。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当事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它当事国联合就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4 当事国须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5 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内河船舶吨位丈量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内河船舶吨位丈量规范 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船技监字[1995]426号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总吨位 (4) 第三章净吨位 (7) 第四章丈量与计算 (7)

第一章总则 1.1.1本规定适用于船长大于10m的内河民用船舶。对于新型船舶,由于其构造特点,不能合理应用或难于实施本规范各项规定时,应由本局确定其总吨位和净吨位。 1.1.2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 总吨位是表示根据本规范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根据本规范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1.1.3 自本规范公布之日起,新建船舶、经改装或改建后吨位有变更的船舶、改变用途的船舶以及用船部门需要申请吨位丈量的营运船舶,应按本规范量计吨位。除此之外,可不需重新量计吨位。 1.1.4本规范对船舶吨位丈量以n为计算单位,在计算中所采用的量度应取至cm。计算所得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只取整数,不用小数点以下的数值。 1.1.5凡需按本规范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图纸: (1)船体说明书; (2)总布置图; (3)型线图; (4)静水力曲线图(或表); (5)横剖面图; (6)基本结构图。 1.1.6按本规范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发给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证书中的总吨位及净吨位数字后面不需填写计量单位“吨”或“t”。 1.1.7被规范中名词定义: (1)量吨甲板:系指相邻于满载水线以上的第一层全通甲板。

(2)量吨甲板长度:系指量吨甲板型线首尾两端点之间的最大水平长度。如量吨甲板有台阶时,则按较低一层甲板型线延伸后量计,见图1.7.7(2)。量吨甲板长度不包括假船首和假船尾的长度。 图1.1.7(2) (3)船宽:系指船体型线横剖面的最大水平距离。对金属外板的船舶,应量至两舷外板的内表面;对于非金属外板的船舶,则量至两舷外板的外表面。 (4)型深:对金属外板的船舶,系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由平板龙骨的上表面量至量吨甲板下表面的垂直距离;对于非金属外板的船舶,此垂直距离应包括船底板的厚度。 (5)围蔽处所:系指由外板、舱壁、固定围壁、甲板或盖板所围成的处所。 量吨甲板以下的船体部分视为围蔽处所。 (6)开敞处所:除围蔽处所外,均为开敞处所。 1.1.8按本规范丈量船舶吨位,一般可按图纸量计,但须查核船舶布置与图纸是否相符。 第二章总吨位 2.1.1船舶总吨位(GT)应按下式求得:

从吨位丈量如何加强船舶的检验管理.doc

从吨位丈量如何加强船舶的检验管理- 摘要:我国的船舶管理已经有很长的历史,随着历史的更迭对船舶管理的制度也不断发生着改变,那阶段我国实行的船舶管理制度,是经过国家系统规划,以不断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水上生产及运输业需求制定的,在船舶管理的标准与监管力度方面都有所加强,以此来更加有效地规范我国船舶检验管理工作。以船舶吨位丈量为例,国家专门制定了相关条例,以实现船舶吨位丈量的统一管理。本文就将从船舶吨位丈量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加强船舶的检验管理。 关键词:吨位丈量;船舶检验;管理制度 对船舶吨位丈量的规范与管理并非近年才开始实行,国际上1969年便制定了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以对船舶吨位丈量进行规范。船舶吨位的丈量关系着船舶的安全承载与正常使用,船舶的超负荷承载对于船舶的使用安全及使用寿命有着严重的影响,也给水上运输行业带来极大的隐患。船舶吨位丈量的准确性与有效性的判定,是船舶管理中十分重要的部分。 1 吨位丈量管理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船舶吨位丈量工作,中国海事局于2011年先后出台了《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及《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方案》与《细则》的颁布为我国船舶吨位丈量的统一管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船舶吨位丈量管理工作有效进行的保障。 在《方案》和《细则》实施之后,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会发现船舶吨位证书

有的是由海事局签发的,有的是由船检机构签发的。由于船检机构的资质与条件参差不齐,船检过程规范性也不能保证,因此在海事执法实际过程中,只有部分证书是符合规定的,而另一部分则不符合规定。吨位丈量的管理工作在船舶检验管理工作中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其他船舶检验工作的监管提供了借鉴。 2 实施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的必要性 船舶法定检验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约,由船检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强制要求的检验活动。船舶吨位证书是法定检验的重要证书之一。船舶建造时间、船舶吨位、航区等是确定船舶设备要求以及技术管理标准的一些基本依据。因此船舶吨位证书的有效性对于船舶的使用的安全性与规范性都有着直接的影响。 而在实际的船舶使用中,船舶的所有者与船舶经营者往往会因为经济利益的因素,在船舶吨位丈量中采取贿赂船检人员或是对船舶进行私自的吨位改装,造成船舶吨位丈量数据不准或不实,船舶吨位证书缺乏有效性的问题出现。这种问题往往表现为船舶吨位证书记载的船舶吨位,小于传播的实际吨位,即“大船小证”。 另外,以往船舶检验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行为,管理存在漏洞,船舶检验与经济利益挂钩,导致船舶检验管理上的不严谨,使“大船小证”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治理与根除。船舶吨位丈量与其他船舶检验工作的质量,很大程度取决于船舶检验人员个人的自觉性,检验结果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且船舶管理人员在监管上存在着监管不到位、监管力度不强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船舶检验中的违规现象,造成船舶管理上的失效。

船舶吨位丈量工作总结

船舶吨位丈量工作总结 篇一: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 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实施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长20米及以上的国内航行船舶。为境外建造需要在中国办理临时登记的船舶不在实施范围内。 船长20米以下国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维持现有管理模式不变,其申请受理、审图、丈量与发证仍然由受理检验的船检机构负责,船舶吨位证书沿用原证书格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吨位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中国船级社签发。 二、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XX年9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船检机构不再为适用船舶签发“船舶吨位证书”。 三、工作分工 (一)流程分工。 1.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吨位丈量申请的受理、吨位计算与现场丈量、吨位证书的打印发放由船检机构负责实施;船舶吨位复核和“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签发由各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负责实施,其中, 对于业务量特别大或业务过于分

散的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经批准后可 设立工作站点或调派有资质的复核人员从事吨位复核工作,但“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签发须由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负责实施。“船舶吨位证书”签发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中心负责实施。 2.国内航行入级船舶由中国船级社受理检验申请、进行吨位丈量、出具相应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中心统一组织实施船舶吨位的复核和发证工作。 (二)管辖分工。 1.新建、改建和初次检验的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吨位复核发证的管辖。 新建、改建和初次检验的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的吨位复核按照检验地进行管辖,各直属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负责各自辖区(与直属海事局船检管理辖区相同)内在直属海事系统登记或拟在直属海事系统登记的新建、改建和初次检验的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的吨位复核和“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的签发工作;各省级地方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负责各自辖区内在地方海事系统登记或拟在地方海事系统登记船舶的吨位复核和“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的签发工作。 2.现有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换发新版“船舶吨位证书”和持有新版“船舶吨位证书”的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在营运中发生船名、船籍港的变更和证书遗失、破损情况处理的管

国内航行海船、河船吨位丈量讲义

国内航行海船、河船吨位丈量讲义 第一节国内航行海船吨位丈量 §1-1 吨位丈量的定义 1,总吨位、净吨位的定义。 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2,丈量的精度及要点。(厘米、取整) 3,国际船舶转入,总吨位不变(除客滚船外),仅修改净吨位。§1-2 吨位计算 1,船长大于、等于24米船舶 总吨位GT=K1(V1+V2) 净吨位NT=K2GT 其中K1查国内海船法规P2-3表2.1.1

注:(1) V l+V2——容积,m3; (2) 对于V l+V2的中间值,K l系数应用内插法求得。 K2查国内海船法规P2-5表2.2.1 2,船长小于24米船舶 总吨位GT=K1(V1+V2) 其中V1=CLBD m3 C见国内海船法规P2-4表2.1.2

系数 C 表2.1.2 注:(1) 对船首型及船尾型的系数,还可按实船的俯视及侧视来插人选取。如 某船船首型侧视为 ,而俯视为 ,则船首型系数可取为2 90.080.0+=0.85,; 对船尾型系数也同样选取。 (2) 对于船尾有轴隧凹穴的船尾型系数,可按尾部肥瘦情况取0.7或0.75。 净吨位 NT=K 2GT 其中K 1、K 2同上 3, V 1和V 2的意义 V 1----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 m 3 V 2---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m 3 4, V 1和V 2的计算 (见国内海船法规P2-2, 1.1.2) 其中有3个计算方法 ⑴ 排水容积图(书)计算法 1.1.2(1)用排水容积曲线求1V ,此时所用型深应为按下式修正的型 深D ': )(6 1 2w s h h h D D +++ =' m 圆底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 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 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 的航行。 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 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 “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 “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 “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 或者是指该水线从首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 “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3条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 在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 在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 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适用于: (a) 新船; (b) 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 实质上的变更; (c) 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d) 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b)和(c)项中所述船舶外,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 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 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 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 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 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中文版)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约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经协议如下: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首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1982年5月22日改名为“国际海事组织,”以下译文简称“本组织”)。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缔约国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a)新船; (b)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c)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d)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b)和(c)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c)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4条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军舰; (b)长度小于24cm(79ft)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a)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两点之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度子午线;

船舶吨位

船舶的几个吨位概念 载重量Deadweight tonnage (DWT) 在一定水域和季节里,运输船舶所允许装载的最大重量,包括载货量、人员(旅客和船员)及其行礼、食品、淡水、燃料、润滑油、炉水、备品和供应品等的重量,又称总载重量。载重量表征了船舶的等级大小和运输能力,是船舶的主要参数之一。 一般来说,载重量与相应的季节、吃水相对应。如果不作特别说明,多指夏季满载吃水情况下的总载重量。总载重量等于满载排水量扣除空船排水量。 净载重量Net DWT 在一定的水域和季节里,船舶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货物重量。净载重量等于总载重量减去燃料、淡水、备件、船员及其供应品的重量和船舶常数。 船舶常数是指船舶营运一段时间之后的空船重量与船舶出厂时空船重量之差。其中包括燃油舱、压载舱等液柜中排不出的残余物、船上库存的破损机件的重量等。 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 根据《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有关规定,丈量后确定的船舶总容积,又称总吨。以吨位表示。总吨位一般用于:表示船舶大小;表示一国或一家船公司拥有船舶的数量;计算造船费用、船舶保险费用;在有关的国际公约和船舶规范中用来区别船舶的等级以衡量对技术管理和设备要去的标准;有的国家用作造船补助金、航海补助金等的计量标准;以及用作船舶登记、检验和丈量的收费标准等。 净吨位Net tonnange (NT) 根据《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有关规定,从总吨位中减除不适于载运容、货处所而得到的船舶有效容积。以吨位表示、净吨位一般用于交付港口费、引航费、灯塔费和停泊费的计基准。航经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船舶的通行税也按经吨位收费。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注册(容积)总吨Gross Registered Tonnage (GRT) 注册(容积)净吨Net Registered Tonnage (NRT) 总载重吨位(量) Deadweight Tonnage (All Told) (DWT or D.W.A.T) 总载重吨位Gross Dead Weight Tonnage 净载重吨Dead Weight Cargo Tonnage (DWCT) 轻排水量Light Displacement 满载排水量Load (Loaded)Displacement 实际排水量Actual Displacement 超重附加费Over weight surcharge 燃油附加费Bunker Adjustment Factor (Surcharge) (BAS or BS) 港口附加费Port Surcharge 港口拥挤附加费Port Congestion Surcharge 货币贬值附加费Currency Adjustment Factor (CAF) 绕航附加费Deviation surcharge 直航附加费Direct Additional 选卸港附加费Additional for Optional Destination 变更卸货港附加费Additional for Alteration of Destination 熏蒸费Fumigation Charge 提单Bill of Lading 已装船提单On Board (Shipped) B/L 备运(收妥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 记名提单Named B/L 不记名提单Bearer B/L 指示提单Order B/L 空白备书Blank Endorsement 清洁提单Clean B/L 外表状况良好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不清洁提单Unclean ( Foul, Dirty) B/L 直航提单Direct B/L 转船提单Transshipment B/ 良好天气工作日Weather working days (W.W.D) 船舶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 (NOR) 例行手续Idle formality 装卸时间计算表Laytime statement 延期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 习惯快速装运Customary Quick Despatch (CQD) 国际海上危险品货物规则(国际危规) 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 Code (IMDG) 托运单(定舱委托书) Booking Note 装货单(下货纸) Shipping Order (S/O) 收货单Mate’s Receipt 装货清单Loading List 载货清单(货物舱单) Cargo Manifest 货物积载计划Stowage Plan 危险品清单Dangerous Cargo List

船舶载重吨位、净吨位、总吨位如何定义

. 船舶载重吨位、净吨位、总吨位如何定义 一、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 根据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规范的有关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并按一定的公式可算出船舶的总吨位。总吨位是总计船舶吨位,表示船舶大小、区别船舶等级,是计算船舶费用(登记费、过运河费等)及处理海事的依据。 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计算: 系指船舶围蔽部份减去免丈部份之总容积V,以立方公尺计之,乘以系数K所得船舶大小之数字。(依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GT=KV,K=0.2+0.02log10V) 二、净吨位(Net Tonnage, NT) 船舶净吨位是指根据有关国家主管机关置顶的规范丈量确实的船舶有效容积,即扣除不能用来载货或载客的处所后得到的船舶可营运容积。不能用来载货或载客的处所包括船员的生活起居处所、船舶机械和装置处所、航行设备处所、安全设备处所和压载处所等。根据我国《法定检验规则》,净吨位的计算,以丈量得到的各载货处所的总容积为基准,并考虑乘客定额以及船舶总吨位和船型尺度,用公式计算求得。 向船舶征收的各种港口使费,如船舶吨税、船舶港务费、引航费、码头费、系解缆费、船舶服务费等,一般以船舶净吨位作为计算的依据。 三、载重吨位(Deadweight Tonnage, DWT) 表示船舶在营运中能够使用的载重能力。载重吨位可分为总载重吨和净载重吨。 1)总载重吨 是指船舶根据载重线标记规定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重量,它包括船舶所载运的货物、船上所需的燃料、淡水和其他储备物料重量的总和。 总载重吨= 满载排水量- 空船排水量 2)净载重吨 是指船舶所能装运货物的量大限度重量,又称载货重吨,即从船舶的总载重量中减去船舶航行期间需要储备的燃料、淡水及其他储备物品的重量所得的差数。船舶载重吨位可用于对货物的统计;作为期租船月租金计算的依据;表示船舶的载运能力;也可用作新船造价及旧船售价的计算单位。 1 / 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英)

【名称】INTERNA 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 1969 【题注】 Whole document The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DESIRING to establish uniform principles and rules with respec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onnage of ships engaged on international voyages; CONSIDERING that this end may best be achieved by the conclusion of a Convention; HA VE AGREED as follows: Article 1 General Obligation under the Convention The Contracting Governments undertake to give eff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nd the Annexes hereto which shall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Every reference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constitutes at the same time a reference to the Annexes. Article 2 Defini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unless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wise: (1) "Regulations" means the Regulations annexed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2) "Administration" means the Government of the State whose flag the ship is flying; (3) "international voyage" means a sea voyage from a country to which

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中文

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中文 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英文) 颁发部门:伦敦 发布日期:1969-06-23 生效日期:1982-07-18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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