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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最新)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最新)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

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

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

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

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

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

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

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

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

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

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

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

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

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

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

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

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

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

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

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

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

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

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

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

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

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

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

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

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三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

印刷品。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

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

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

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

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

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

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

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八条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

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

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

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

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

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

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

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

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

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

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

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

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

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

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

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

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

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

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

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

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

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

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

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

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

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

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

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

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

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

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

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

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

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

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

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

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

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九条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

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第十四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六条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第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十八条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二条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

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四章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五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二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其他印刷品印刷第三十条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三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三十四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五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第四十五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3213 (协议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标准版本

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协议标准版 本 操作指导:该协议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发送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日期: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 一、申请人资料: 申请单位名称:_____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 E-mail: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二、收费标准: (一)使用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 1.使用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2.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_________元计算。不足____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____元计算。 3.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或片尾曲,____集以下(含____集)按照每集_________元计算。____集以下(含____集)按照每集_________元计算。____集以上按照每集_________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集____元计算。

印刷五项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企业的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度,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企业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档立卷,以备查验。 第四条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企业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承印验证制度 第六条本企业只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的印刷品,接受委托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七条本企业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有关部门查验。 第三章承印登记制度 第八条本企业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以下统称为《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 第四章印刷品保管制度 第九条本企业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第十条本企业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或者其他证书、不得擅自留存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十一条本企业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发布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 【发布时间】2017-03-20【生效时间】2017-04-01【关键词】健康,场(厂)内医药管理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 【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单位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是公司的对外窗口,体现着公司的形象,也担负着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的重任,需要现场各个环节的人员精诚团结协作,因此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手册的有关规定、流程的要求、岗位的职责尽心尽责地努力完成工程项目的各项工作任务,特制定建设单位工程管理办法如下:第一部分:岗位职责规定 一、建设单位项目经理: 1、为公司派驻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业主方的日常管理及现场工作安排协调,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现场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 2、根据公司批准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审核、确认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监督控制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确保工程项目按计划进度完成; 3、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严格监督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参加组织工程项目检查验收,组织进行材料设备进场检查验收,对工程质量负完全责任; 4、根据公司批准的工程项目总施工预算书,严格监督控制工程项目施工成本,参加工程现场的经济签证、技术核定单、认价单的审查确认,确保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目标的实现; 5、负责进行现场合同管理,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确保合同履约完成,协调处理合同实施执行过程中的纠纷、索赔等事宜; 6、负责现场业主、监理工程师、承包商之间的信息交流、信息传递和信息处理的管理事宜; 7、负责协调解决工程项目施工中的设计、施工问题以及现场的涉外关系; 8、负责组织现场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安排各专业工程师的现场配合工作,完成现场施工日志的准确记录; 9、负责工程项目竣工至保修期满时间段内的工程保修管理和协调工作; 10、负责组织参加现场施工协调会议,审核监理工程师现场会议记录、工程项目管理报告和其他文件资料; 11、工作中要有工作责任心,有计划性,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管理素质。 一般一天的工作流程:落实、完成当天的工作计划——进一步熟悉施工设计图纸,掌握了解现场各项工作的施工完成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监督处理协调现场各项工作——对当天工作进行小结,填写工作日志。 一般一周(一月)的工作流程:总结本周(本月)的工程施工情况,编制本周(本月)工程完成情况统计报表(项目月报),编制下周(下月)的工程计划安排——准备协调解决相关的设计、施工问题——安排下周(下月)的其他专业工程师的工作;填写本周(本月)工作考核表,报工程管理部及工程总监进行考核。第二部分:对总包、分包及监理单位的管理规定 一、对总包单位的管理 总包单位应经常同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沟通,在工作流程上、质量控质、进度控制上主要参考第三部分。对于工程的其他分包单位的管理原则上由总包单位统一管理,对于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工程,建设单位给总包单位一定的管理费(具体费用根据分包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总包单位应在施工过程中在技术质量等方面配合分包单位。 二、对分包单位的管理

13 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

有关商标的部门规章 版权-法律法规 1.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2014-09-2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03-03-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3-03-12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04-15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9-12-11 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2007-01-09 7.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2007-01-09· 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 2007-01-09 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 2007-01-09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2007-01-09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 2007-01-09 版权-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2003-07-2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2003-07-25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2007-01-0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版权-国际条约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 ·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 3.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 4.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 · 5.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1979) · 6.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 · 7.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 · 8.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 · 9.世界版权公约(1971) · 10.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 · 11.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 第1页共2页

(完整版)出版物印刷企业承印管理五项制度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印管理五项制度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度,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档立卷,以备查验。 第四条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承印验证制度 第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应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管理办法

[应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管理办法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管理办法 1范围 本办法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流程、工程项目申报管理、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和零计划管理、工程项目审批管理、工程项目内容管理、工程项目时效性管理、工程项目追加管理、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2术语 2.1建设工程项目:是指由八钢公司投资的构成固定资产项目或对固定资产功能进行恢复、改造的项目~固定资产项目主要包括:基建、技改、安全、环保、能源、更新改造、零购、零固。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大中修、检修、抢修、绿化、环境治理。 2.2立项:是指八钢公司为了发展和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投资~并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论证~确定投资控制目标并上报宝钢集团或八钢公司得到批准的过程。 3管理职责 3.1设备工程部负责 3.1.1对拟立工程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调研和审查管理~包括咨询设计及咨询设计成果的审查管理。 3.1.2拟立工程项目中有关投资金额的审核管理。 3.2项目单位负责 3.2.1拟立工程项目,包括本单位内部项目,的审查确认和申报管理。 3.2.2配合主管部门对拟立工程项目的调研并提供有关资料的管理。 4管理程序 4.1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管理流程图见附件一。 4.2工程项目申报管理

4.2.1对八钢公司发展有影响的、建设规模大、涉及面广的拟立建设工程项目~如:基建、技改、技措、环保、能源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单位可通过八钢办公信息网“OA”或SGMIS系统向设备工程部和八钢公司领导申报。 4.2.2申报单位应详细说明立项理由~尽可能对拟立项目的可行性进行 论述~如拟立项目通过SGMIS系统申报的~须将以上内容挂入文档。 4.2.3对于影响面不大、建设规模小的拟立建设工程项目~如:小型基建、大中修、检修、零购、零固、绿化、环境治理等~各单位应通过SGMIS或WZMIS系统向设备工程部申报。 4.2.4申报单位应以文档形式说明立项理由、实施方案及工程量概预算清单明细~属更新改造、安措、技措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做投入产出效益分析~以便调查立项。如拟立项目较复杂~需要进行专业设计的~申报单位可通过SGMIS委托设计院做设计方案~详细的设计要求等内容需挂入委托书文档。 4.2.5大中修和检修项目申报费用原则上不含设备和备品配件及主要材料的采购费用。 4.2.6必要时~对于涉及生产、生活和公共设施的突发性抢修项目~各单位应通过电话直接向设备工程部申报~设备工程部同意后协调组织实施~项目单位在一周内~通过SGMIS补办立项手续。 4.3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和零批计划管理 4.3.1申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发展要求和生产工艺及设备的运行状况~在当年9月前向设备工程部申报次年计划实施的各类工程项目~设备工程部组织审批后~以年度计划的形式下发执行。 4.3.2除年度计划之外~申报单位也可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向设备工程部申报项目~该类临时申报的项目称为零批计划项目。 项目的咨询设计和调研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0.18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18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三章进口许可 第四章进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用于直接销售的; (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受众身心健康的; (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 印刷业管理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 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 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 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 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 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 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 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 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

学校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学校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学(幼儿园)基本建设工作,加强校园规划与建设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落实建设项目学校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学校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学校自筹资金,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维修校舍,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 第三条管理机构及职责 (一)湘西经济开发区学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学校布局、审定校园规划,审查设计方案,监督招投标,检查建设工程质量,参与竣工验收,进行项目竣工审计的审核,检查、督促学校做好校舍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培训学校基本建设管理人员等工作。 (二)坚持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湘西经济开发区学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为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代表,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驻工地代表为具体责任人。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

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基本建设程序。项目从投资计划审批、设计、报建、招投标、施工到竣工整个过程,必须遵循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招投标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施工许可制、工程监理制、质量监督制、竣工验收制、投资核准制、工程决算审计制及工程备案制。 第二章项目申报及前期工作 第五条坚持先规划,再建设的原则。学校选择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符合城乡规划,满足教育教学功能与学校发展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总体规划,报相关部门审定,规划一经审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禁违背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坚持先审批,后建设的原则。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立项的工程项目,不得擅自建设。 第七条根据项目的立项批复,编制设计方案,审核后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勘察,本着“安全、必需、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设计方案编制和施工图设计。要避免脱离实际,盲目提高标准建设。 第八条标底编制工作由项目管理小组比选或是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编制,领导小组、计财、监审、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审定,编标方案报领导小组备案。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模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 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 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及时补救、修复,没有造 成损害后果的。 ·219·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未及时补救、修复但危害后 果不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59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印刷企业五项制度(范本)

承印验证制度 为严格执行国家《印刷业管理条例》,保证双方合法经营,杜绝假冒商标、制版事件,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1、营业员必须验证客户的营业执照和签定双方加盖公章的承印委托书。 2、涉及商标印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商标印刷的有关规定,要求委托方出示《注册商标证》方可承印。 3、禁止承接和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印刷品及其他内容的印刷品。 4、承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方的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5、承接公司内部资料印刷,必须验证对方的《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 承印如出现不合格产品,必须由双方人员确认后,统一销毁。 以上规定本公司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轻者按公司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承印登记制度 为了遵守公安机关和新闻出版局的有关规定,守法经营,特制定如下制度: 1、本公司设验证员,负责承印验证工作。 2、所有来印刷的客户必须出示营业执照,非公司的不予以承印,否则发现承印冒牌产品的予以重罚。 3、委托印刷单位必须遵照国家法规、法纪,凡属特殊行业的必须出示特殊行业许可证,否则不予承印。 4、凡是超范围和违法、违规的都不得接受承印,否则将追究接单人的法律责任。 5、在验证各类证明、文件时,应两人在场,验证完毕要在业务登记表上署名签字。 印刷品保管制度 为严格执行国家《印刷业管理条例》,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保证承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特制定如下承印登记、保安管理制度: 1、审计部必须登记所有需印刷客户营业执照的详细内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营业合同保存两年)。 2、涉及注册商标印刷的产品,必须登记注册商标证中的详细内容(注册商标证和准印证复印件保存两年)。 3、做到“合同号、工单号、生产流程号、质检验收号、入库单单号”五相符。 4、登记接单的时间、统筹生产的时间、验收入库的时间、客户提货或送货的时间。 5、登记收货的数量、合格品的数量、不合格品的数量、客户收货的数量。 6、客户留存的印刷菲林和印刷品必须贴上生产流程号和营业合同号,以便生产查验和仓库保管制度的执行。 以上条例公司各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者按公司条例处罚。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 一、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一、立法宗旨 1、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 2、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 3、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 4、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二、出版活动与出版物 1、出版活动: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2、出版物: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 三、出版事业的方向和基本任务 1、方向: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2、基本任务: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1、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 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非法人报约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也视为出版单位。主办单位: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 主管单位:指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2、设立出版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设立出版单位的程序 1、申请:主办单位 2、审核同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审批: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90天 4、登记、领取出版物许可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60天 5、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度,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度。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档立卷,以备查验。第四条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第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承印验证制度 第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 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第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第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 一、填空题: 1.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_______________,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_______________。 3.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_____________。 4. _____________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________________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_____________ 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9.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_____________。 10.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机构_____________,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12.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_____________决定。 13.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_____________。 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_____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15.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_____________。 16.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_________。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7.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_____________。 18.床位不满_____________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 19.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_____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0.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_____________。 21.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_____________。 22.医疗机构不得使用_____________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3.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_____________。 二、单项选择题: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_______以下的罚款。 A.5干元 B.1万元 C.2万元 D.3万元 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_______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最新-发改委实施各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精品

发改委实施各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县发改委实施各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委实施各类项目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建设项目高标准、高质量按期完工。 现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委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实施各类项目的主体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条:在实施各类项目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事,自学接受干部职工和群众监督。 二、实施项目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各类项目是指经国家或省、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由我委独立实施的各类项目。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各类项目包括2019年以来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以及水库移民安置项目等。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实施各类项目的范围主要包括项目的争取立项、建设工程招投标、发包工程、资金拨付、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 三、实施项目的步骤和程序第七条:每一个项目获准审批立项并接到资金下达计划后,应首先成立本单位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并确定专人负责项目实施。 第八条:在相关的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或向施工企业发送招标邀请书。 对于投资额度较小或不便于招标的项目,也要采取议标的方式,由项目实施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严格按照县政府《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进行招标或议标。 第九条:招标工作结束后,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中标企业签定项目建设承包合同。 合同中应约定承包范围、建设内容、建设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等内容。 第十条:承包合同签定后,严格按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四、实施项目过程中的质量管理第十一条:项目开工建设后,由中标企业在施工现场制作醒目、规范的建设项目公示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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