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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近些年来,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将许多新的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经过这次抗击“非典”斗争,生命权的价值更加凸现出来。笔者认为,如果要修宪,我们首先应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例如,《中国青年报》曾报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练归来的甘肃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伤。闻讯赶来的兰州“120”急救中心医师赶到现场准备抢救时,却被两名在场的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挡住,说:“铁路医院的救护车马上赶到,你们不要动。”结果耽误了近1个多小时,老太太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这是一起典型的漠视生命的事例。“定点医院”的管辖权竟高于生命权!?又如,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今年上半年我国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头脑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也有很大的关系,正因为他们漠视公民的生命,所以隐瞒不报,不及时对社会公布并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了疫病的蔓延。可见,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格鲁吉亚宪法第15条规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死刑作为特

殊的惩罚手段,在其完全废除之前,可由专项法律予以规定,用以惩罚危及人的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只有格鲁吉亚最高法院有权使用此惩罚手段。”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与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差距。为适应世界立宪潮流并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我们应当尽快将生命权写入宪法。第四,生命权入宪也是我国部门法发展的要求。我国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等侵害生命权的刑事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在第119条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刑法》和《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公民自我保护生命权的方式。1994年《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普通法律依据和基础的根本大法——宪法却没有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显然宪法已经落后于部门法,这导致宪法在生命权问题上不能有效地指导部门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而且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某些混乱、损失和遗憾。例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死刑问题争论很大,最后新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虽比修订前有所减少,但仍位居世界前列,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犯生命权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低;这与世界上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民事赔偿费用太少的问题,等等。这些都要求宪法尽快对公民的生命权表明自己的态度。第五,生命权入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是我国政府的义务,而宪法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途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在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三)宪法规定生命权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我国在修改现行宪法,将生命权写入宪法时,还应当注意正确处理几个与生命权相关的问题: 1.“生存权”入宪的问题。目前国内有的学者主张将生存权写入宪法。如果宪法是从生命权的含义来规定生存权,我们赞成;如果“生存权”只是作为国家独立权和基本生活保障权这两项权利的统称而将生存权规定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中,我们就不太赞同,因为固然这两项权利非常重要,但国家独立权是对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它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身,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故国家独立权不宜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中规定,而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则完全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专门规定,不必使用“生存权”这一有多重含义而易让人误解的概念。 2.死刑存废的问题。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统计,截止2001年6月,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09个。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毕竟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大家都知道,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我国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死刑的适用,我们要在修改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死刑的限制问题一并加以规定。笔者建议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而结果为侵害生命或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罪行。” 3.堕胎的问题。人的生命从何时算起,胎儿有无生命权?与此相关的就是堕胎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承认胎儿有生命权,那么堕胎就是侵害胎儿的生命权。由于堕胎问题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诸多问题,其合法性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有些国家承认胎儿有生命权,堕胎就是犯罪。《美洲人权公约》也规定,生命权“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人口压力大,需要推行计

划生育,目前公民的生命是从出生起算的,法律允许堕胎。今后是否对堕胎作一定限制,如承认5个月以上已有强烈的生命表现的胎儿也有生命权而原则上不允许堕胎,这可作进一步的研究。在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有对胎儿生命的考虑。我们应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相关的堕胎和计划生育等问题一并予以考虑,在部门法中加以规定。 4.安乐死的问题。既然公民有生命权,那么公民是否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是否有权选择“安乐死”?安乐死,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使用维持病人生命的现代医疗设备和手段,让病人自行死亡;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注射毒剂等所谓不痛苦的方式,帮助身患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而又希望死亡的垂危病人提前结束生命。安乐死的问题在世界上争论很大,有的赞同,有的反对。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消极安乐死法;1996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一部积极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但实施半年后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慎重对待安乐死的问题,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生命权的同时,可以授权立法部门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参考文献[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 迭目江腾。火车撞人非等铁路医院不可?[N].中国青年报,2002-04—19. 程味秋,杨诚,杨宇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培训手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8. ①当然,也不排除翻译错误,也许是国内学者将“生命权”误译为“生存权”。②本文的外国宪法条文均引自:姜士林,等。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

宪法中的财产权

刘铭清法律硕士(法学)1103392019 宪法中的财产权 摘要宪法中的财产权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它指的是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 产价值的权利。在内涵上,它不仅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得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水利权)等公法上得权利。许多外国学者认为,它甚至还包括合同的自由。宪法财产权最初源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即财产所有权,一种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后来随着人权概念的演化,宪法财产权逐渐与民法财产权分离,进而形成了最广泛意义的财产权,它不仅包括一切“可权利化”的财产利益,而且也包括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同时,宪法财产权作为一种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犯的一种权利,也在权利属性上显示了它与作为公民对抗公民反映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民法财产权的不同。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财产权保障 一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制度变迁 (一)近代市民宪法中的财产权神圣 资本主义形成和巩固时期及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人财产权思想在近代市民宪法中都体现为“私权至上”和“财产权神圣”的宪法条文。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开其端,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88年英国《权利法案》第12条规定:“定罪前,特定人的一切让与及对罚金与没收财产所作的一切承诺,皆属非法而无效”。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除非是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并以公平而预先赔偿为条件,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得被剥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我们认为那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1789年《美利坚众合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处、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这些条文的表述,构成了近代市民宪法的总特征,并以此彰显了传统资本主义宪法价值观。 (二)现代市民宪法中财产权的不可侵犯 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不可侵犯”成为私人财产权思想的内涵,它在现代市民宪法中体现为“社会责任”、“社会公正”、“社会福利”和“有限所有权”的宪法条文。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采用详尽列举的方式,授予联邦政府在出现举例清醒时得采取措施限制私有财产以维护公共利益。如第31条第2款规定:“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联邦得采取措施以增进其公民的一般福利与经济安全等等。”其第36条还规定全国电信与主要交通要到归国家管理。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依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的收为公有”。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2~44条也说明了这点:第42条规定:“财产有公有和私有两种。经济利益属于国家、机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近些年来,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将许多新的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经过这次抗击“非典”斗争,生命权的价值更加凸现出来。笔者认为,如果要修宪,我们首先应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例如,《中国青年报》曾报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练归来的甘肃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伤。闻讯赶来的兰州“120”急救中心医师赶到现场准备抢救时,却被两名在场的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挡住,说:“铁路医院的救护车马上赶到,你们不要动。”结果耽误了近1个多小时,老太太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这是一起典型的漠视生命的事例。“定点医院”的管辖权竟高于生命权!?又如,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今年上半年我国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头脑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也有很大的关系,正因为他们漠视公民的生命,所以隐瞒不报,不及时对社会公布并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了疫病的蔓延。可见,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格鲁吉亚宪法第15条规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死刑作为特

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练习题附答案

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练习题(附答案)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练习题 第三 《生命健康权与我同在》练习 班别: 姓名: 学号: 一、单项选择题 .无业人员张某到一居民家行窃时,被户主抓获。为教训小偷,户主和邻居将张某捆绑并殴打。户主和邻居的行为。 A.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B.防卫过当,应付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违法行为,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 D.依法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值得提倡 2.唐某家阳台的花盆被风刮倒掉下楼,正好把路过的邻居张某砸伤,唐某当时不在家。对此,唐某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A.不负,因为他当时不在家 B.要负,因为这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不负,因为这并非他故意所为 D.要负,因为这危害了公共安全 3.以下关于人格权的表述,错误的是。 A人格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B.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 .如果不享有人格权,人的尊严和价值也就不复存在 D.人格权就是做人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4.有些工矿企业实行所谓“严格管理”,工人下班出门时要被搜查身体,这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 A.生命健康权 B.人身自由权 .隐私权 D.名誉权 .小王因自己的手表丢失,怀疑是同桌的小曾所为,便要搜查小曾的衣服口袋,

小王的这一行为被老师发现后及时制止。小王的行为。 A.是非法的,因为这是侵犯小曾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B.是合法的,因为这是维护自己财产权的行为 .是非法的,因为这是侵犯小曾名誉权的行为 D.是合法的,因为这是小王找回手表的有效方式 6.以下行为属于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的是。 ①积极锻炼身体 ②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过马路 ③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④主动学习自救自护的基本常识 ⑤在患病时及时医治 A①③⑤ B.①②③④ .①③④⑤ D.①②④ 7.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

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

从回避“物权”概念到“公民的合法的私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再到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得到巩固。物权法的最终出台,必将极大地调动起人们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大大地提高社会生产力。 物权法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加强对物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物权法给人民树立了一种信心,即人民合法取得的财富,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法律不容许任何侵犯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否则要依法惩罚。可以说,物权法是一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物权法中确立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将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并且强调对它们的平等保护,这在我国是第一次。过去一般公民享有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上始终处于道德上受指责、法律上被贬低的地位,不但得不到足够的保护,而且还经常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有时不考虑公民利益的合法性。这种做法损害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原则,损害了人民对于执政党的信赖。物权法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表现出了极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这一原则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二,私人所有权法律地位得到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在建设性社会里,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需要发展的动力。在现阶段,这个发展的动力就是私人所有权。人民依据法律规定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由于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得到了保护,国家发展也就有了取之不尽的源泉。这一点正是我国走向建设性社会的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高效发展的事实证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是正确的。 第三,物权法对一般公民财产权利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物权法虽然是一部私法,但由于物权的确认、变更、消灭都需要国家机关的职能介入。 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物权是指人们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为,人要依靠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繁衍不止。于是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物权法就是一部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利用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物权法,人们的财产权利关系就不明确,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处理也无法可依。 切实保护公私财产,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促进社会进步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二。物权的实质是一种财产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规范物权人的权利义务,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物权法强调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一体保护。首先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特别强化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或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的重点是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形成强大的激励与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和才智,进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已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写入宪法,私有财产取得了与公有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对保护私有财产进行详细规定,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具体落实。 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三。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就是对财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尤其是人们对不是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和收益更具意义。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一)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一) 近些年来,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将许多新的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经过这次抗击“非典”斗争,生命权的价值更加凸现出来。笔者认为,如果要修宪,我们首先应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 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1](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例如,《中国青年报》曾报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练归来的甘肃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伤。闻讯赶来的兰州“120”急救中心医师赶到现场准备抢救时,却被两名在场的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挡住,说:“铁路医院的救护车马上赶到,你们不要动。”结果耽误了近1个多小时,老太太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2]这是一起典型的漠视生命的事例。“定点医院”的管辖权竟高于生命权!?又如,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今年上半年我国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头脑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也有很大的关系,正因为他们漠视公民的生命,所以隐瞒不报,不及时对社会公布并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了疫病的蔓延。可见,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格鲁吉亚宪法第15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 一、安乐死概说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安乐死问题,一方面与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政治背景和科技水平紧密关联,另一方面与自然死亡、自杀、谋杀等概念互相缠杂,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且对于每种类型,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 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学术界争议颇多,典型观点有如下几种:1、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2、对于身患绝症且无法治愈的病人,处于帮助病人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目的,实施者在病人授予委托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终结病人的生命。3、出于同情以比较迅速的并且轻松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的病痛患者提前死亡的行为。4、当病人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身体上遭受着极大的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授权和请求下,他人出于怜悯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采取人道的方式和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5、安乐死在临终病人的明确的请求下,出于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的目的,医生实施的对绝症患者的死亡过程和死亡时间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安乐死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同情和怜悯的目的,即帮助绝症病人从无法承受的病痛折磨中解脱出来。第二,患者本人所表示的死亡意思和请求必须是真挚而且表达他真实的意愿。第三,病人所患的疾病在医学领域是没有希望被治愈的,并且这种疾病会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超过了正常人能忍受的程度。第四,医生实施安乐死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必须是人道和符合道德准则的。

中国农村环境问题及法律对策研究

摘要:近年来,新农村建设取得巨大成就,农村经济发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之相伴农村环境问题愈发严重。美丽乡村建设将生态环境建设作为其核心,从反面凸显出了严峻的农村环境问题。本文从中国农村环境现状入手,分析农村环境中产生的主要问题,并探讨了其形成的原因,从法律层面提出对策,以促成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农村环境;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x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38-02 作者简介:闫学芬(1992-),女,汉族,甘肃永靖人,甘肃农业大学人文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社区治理。 一、中国农村环境普遍存在的现象 我国是以第一产业为主的农业大国,农业不仅承载了我国数亿人的生活所需,而且为工业资源与能源的供应提供了保证。并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对农村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农村资源的过度开发以及不合理的生产生活方式,使农村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城乡环境治理并重,大力整治农业面源污染,对农村饮水安全、改水改厕、垃圾处理进行统筹安排,推动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与无害化处理。 (一)农业生产废弃物污染 农业生产废弃物,主要指农田和果园残留物,如作物或果树的秸秆、枝条、杂草、落叶、以及农副产品加工后的剩余物等。废弃的农用地膜污染是农村生产废弃物污染之首。国家统计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数据显示,2011年我国农用地膜量达到2294536吨。由于设施农田在营造各类温室、塑料棚时对农用地膜的需求量大,农用地膜的使用量在逐年增加。但目前,对废弃残膜的回收利用度较低,一般情况下,大块的残膜被就地焚烧,造成空气污染;而小块的废膜就被埋于田间地头,因为地膜采用的是高分子聚乙烯化合物以及树脂所制造而成的,很难腐烂与分解,因此在自然状态下地膜可以在土壤中存留上百年,对农业生产以及环境带来的副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二)禽畜养殖造成的废弃物污染 近年来,随着专业化、集约化及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的迅速发展,在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所导致的畜禽粪便污染及污水污染等众多环境问题也暴露无疑。因为大多数的养殖场都没有足够的能力完全处理粪便与污水,并且有很多已经实行规模化的养殖场也没有建设起相应的垃圾处理设施,导致了养殖场所产生的粪便、污水等往往都是在没有经过直接处理就进行露天堆放或者是排放入农村环境中,对农村的水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污染,严重的时候不仅仅造成大气的恶臭,还会使地下水遭受严重的污染。 (三)农村生活垃圾污染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王宁介绍,我国农村有6.5亿常住人口,年产生活垃圾约1.1亿吨,其中有0.7亿吨不做任何处理,占总量的63.6%。由于农村综合设施不够完善,尤其是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不齐全,以及受农村居民环保意识的制约,农村居民在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生活垃圾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垃圾在道路河流旁、田间地头乱堆乱放,不仅影响了村容村貌,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农村环境的污染。部分设有垃圾填埋场的乡镇,存在选址不合理、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垃圾处理技术的限制,城市将大量未经处理的垃圾转移到农村地区,进行简单的填埋、焚烧,加重了农村生态环境的负担。 (四)农药化肥的过度使用造成的面源污染 农药和化肥对提高农产品的产量有很大的作用,为了增加农产品产量,农户在农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农药、化肥。据上海市农科院生态所介绍,目前我国的化肥、农药总施用量约占世界总消费量的30%,是世界上化肥、农药施用量最高的国家。但化肥、农药的过度使用带来的农业面源污染问题日趋严峻,在农业生产中所施用得大量的化学肥料,除了被作物吸收

初中政治知识点归纳之生命健康权

初中政治知识点归纳之生命健康权 1、生命健康权的含义和地位: (1)含义: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 (2)地位:①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②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③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要地位。 2、如何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给予特特殊护: (1)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之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成年人年幼,能力欠缺和经验不足,生命健康较容易受到侵害,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给予特殊的保护。 3、公民应如何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1)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身体,拥有强健的体魄和焕发向上的精神;(2)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3)要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免受他人侵害,这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对自己的关爱和责任。除了为正义献身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得让与或抛弃,轻生或处死等行为都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不合。 4、青少年如何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 (1)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重在预防、远离危险、避免受到伤害。 (2)要学会一些自我保护的基本方法,面对不法侵害要勇敢更要机智,要及时拨打”110”报警,向家长、老师、邻居求救等。 (3)要及时、如实地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让侵害者逍遥法外;要采用合法手段为自己讨回”公道”,不能以牙还牙、以恶报恶。 (4)一旦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伤害,要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我们的生命健康权。 5、为什么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1)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 (2)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既损害了他人生命健康,也损害了自己,要依法受到相应制裁。 (3)我们要关爱生命,关爱他人的生命健康。做一个既遵守法律又乐于助人的人。 6、青少年要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1)不得侵犯和危害别人的生命健康权,既是道德的要求,又是法律的要求。 (2)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在要求别人尊重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也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 7、人身自由权: (1)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它一切权利的必要条件。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编辑推荐:所有权知识点汇总

试论人权入宪的意义

试论人权入宪的意义 一、人权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优劣的重要标准。人权的旗帜是最先被资产阶级举起来的,相对于封建专制,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比较完备的人权保障机制的确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其中有许多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人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内容和进阶内容。 其基本内容包括: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自由权这个混合体词语不应存在,“权”已经是个包含了具体的规范,有容许和禁止的条文,而“自由”是含有无限制无约束性的主观感性概念性形容词,把无限局限于规范性“权”之内是?合逻辑的表达;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么,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获助权常常和

“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 其进阶内容包括:发展权以及民族自决权。 二、人权入宪前的我国宪法 当年我国宪法对于保障人权的规范,并未选择直接将人权这一概念写入宪法中,而是依据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及社会体制,提出了“人民主权”这一概念。1982年宪法第二条开门见山地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条被普遍认为规定了中国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来自“人民”,“人民”通过全国和地方人大行使国家权力。在最近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中国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1982年宪法也发生了多达31处修改。“人民主权”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保障的是人民这一抽象的概念的权利。细化到人民个人,保障的对象是毫无问题的,并且符合当时我国强调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真实情况的。 三、人权入宪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向世界庄严宣示: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是中国现行宪法自颁行2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未予以明确保障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缺憾。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生命权问题涉及死刑、正当防卫、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多领域,需要刑法、民法、赔偿法、计划生育法、国际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加以规范和解决。将生命权栽入宪法是其他部门法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成一套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体系的前提。 入宪之必要:我们的宪法在生命权这个问题上是项空白。然而,在我国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却又有非常的必要性。第一,宪法保护生命权是提高尊重生命权意识的迫切要求;第二,宪法保护生命权是保护生命的现实需要;第三,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完善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需要;第四,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履行国际义务,实施国际人权的需要。 性质和意义: 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们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首先,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其次,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订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赋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建立各种形式的生命权保障体制。第四。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生命权的社会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形式。生命权是否得到社会的尊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是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标志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 内容: 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内容包括:一是防御权。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的保护。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故生命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的个人,宪法上并不允许自我处分自己生命权的

环境问题的概念

环境透支成因分析文献综述 一、环境问题的概念 一般而言,环境问题包括生态环境问题和社会环境问题两大类。生态环境问题始于生态平衡的破坏,而社会环境问题则与社会、文化的失调有着直接的关系。1试论环境问题及其 社会学的阐释模式洪大用(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北京100872) 本文所指的环境问题主要是指生态环境问题。环境问题是指因为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恶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产业活动与人类其他活动造成超过自然界净化能力的污染物质与能源进入环境,以及为发展经济而过度利用生态资源所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是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2论循环经济下的企业环境责任叶晓丹) 二、环境透支的含义 如果把地球看成一个银行,地球上的环境资源视为银行里的存款,人类提前把地球本年度可供消耗的生态资源耗尽,本年剩下的日子,地球将处于“生态赤字”状态。就像银行对账单可以追踪收入与支出一样,全球足迹网络利用其国际化的网络追踪人类对于地球自然资 3地球透支:人类生态足迹已超年源的需求(即“支出”)和地球的生物承载力(即“供给”)。 度“预算匡春凤” 由此可知,环境具有一定的承载力,它在一定时期内能够维持地球的相对稳定状态。但地球的的面积和空间是有限的,它所具有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当人们在肆意透支环境、消耗资源的同时,也会给人类自身带来不可磨灭的灾害。 三、环境透支现状 目前,我国正面临气候变化、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与土地荒漠化等多种环境问题。二十世纪末开始,我国多次出现全国性暖冬,导致全国年平均气温逐渐增高、降水紊乱、洪涝和干旱灾害频发;现在我国温室气体排放量居世界第二,有逐渐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的趋势;截至 2008 年,全国水系已经为中度污染,其中多条河流及其支流为重度污染,七大水系中 IV 类、V 类、劣 V 类已占 59.49%,造成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工业废水未经治理的肆意排放;固体废弃污染物对人们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损害也不容小觑,因其影响而患病的人数在逐年增加,其对大气、土壤和水源的危害程度在逐渐上升;中国荒漠化土地总面积已经多达263.62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四分之一还多,且荒漠化有上升趋势;各种噪声污染、光污染也已经开始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而且其影响程度在逐渐扩 4白仲林.面板数据的计量经济分析[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 大。 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对我国居民产生了严重的健康危害。中国每年因室外空气污染导致的早死人数#最保守估计在35万-50万人(Chen et al.,2013)由于中国淮河以北长期在冬季使用煤供暖,由煤燃烧所产生的空气污染导致北方人口的人均预期寿命下降 5.5年!(Chen et al.,2013),早在2003年,因空气污染导致的健康成本已占到当年GDP的1.16%-3.8%(Word Bank and SEPA,2007)由此可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环境透支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恶化是尚未得到改善,环境污染的状况又日益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 权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生命健康权 概念: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和健康权两种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案例: 1.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2.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局第四小学二年级教师张某,为惩罚考试不合格学生董静,将董静叫到台前当众用教鞭抽打她的手心,并让董静自己数着.董静疼痛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财产权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重要法律现象,它与契约自由一道,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支柱。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可以推动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最终又反过来为宪法自身的安定性提供条件,并促使宪法走向“规范宪法”(注:所谓“规范宪法”,是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 ·罗文斯登提出的宪法分类概念,指的是相对稳定的、并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宪法。cf.KarlLoewenstein,"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Revolutionary Age",inArnold J.Zurcher(hrg.) , Constitutions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Ⅱ(New York 1951),S.191 ff(203ff.))。当代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人们呼吁和诉求对财产权实行宪法上的保障。质言之,一种在主观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实际上已经生成于当代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之中了。在宽泛的意义上,我国现行宪法本来也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然而,勿庸置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严肃的宪法解释技术所难以克服的界限,更遑论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况。为此,修改现行宪法,在此最高法律规范之上确立财产权的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我国所直面的一个无可回避的课题。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也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财产权保障理论研究的先声。本文试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权保障的宪法理论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之上为不久将来的修宪提出一个个人的有关财产权保障条文的建议方案。一、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容来看,它们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以下结合 (一)各国的宪法学说和判例理论,对现代世界各国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在结构进行解析。 不可侵犯条款1.条文的表现不可侵犯条款的近代经典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中的“神圣不可侵犯”,法文原文为“inviolable et sacré”,在严格的意义上应译为“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与其说这个条文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倒不如说是一种道德上和哲学上的表述,是近代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discourse)。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中的不可侵犯条款,则去除了“神圣的”这种表述用语,这意味着对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否定。从条文上看,现代的不可侵犯条款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根本不作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宣称,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153条第1款中仅仅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在其第14条第1款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此外,战后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宪法亦然。第二种方式是去除了对财产权“神圣的”这种表述,但仍然沿用“不可侵犯”的 (注:规定。最为典型的可推战后的日本宪法。其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 “财产权不可侵犯”。 其实早在1850年法国的普鲁士宪法第9条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而在1848年法国宪法的权利宣言第11条中也同样规定“一切之财产权,均不可侵犯”。但是不言而喻,这些均不能视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可侵犯条款。)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显然也受到了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1791年)的影响。(注:众所周知,日本现行宪法是直接由当年占领日本的美国盟军总司令部起草的,为此素有“麦克阿瑟宪法”之称。)(注:如日本代宪法学家奥平康弘教授就认为:日本近代宪法第29条是沿承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中的规定。)该条修正案中规定:“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注: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中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个精神,规定:“任何州没有依据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与西方其他主要立宪主义国家不同,美国宪法明文上没有财产权保障的规定,财产权在宪法上是间接地通过第5 条修正案中的征用条款以及宪法第1条第10节第1款中的契约条款加以保障的。尤其是上述第5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广泛的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实体的

生命权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解读 (一)定义: 毋庸置疑,生命权是我们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如果按字面解释生命权是指人具有享有生命的权利。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 西方法学家把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三大自然权利。所谓自然权利就是指人先于国家在自然状态下就具有的权利。 (二)内容 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自然延续。 2.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即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当然,依法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已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 二、保护生命权的外国法律与国际公约 三、我国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 (一)《宪法》并没有生命权明确写入其中。 (二)《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与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规定。(四)《刑诉法》中的法院定罪、管辖等规定也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 (一)生命权本身的重要性要求入宪。 1.生命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人权。首先,生命是神圣的,与世界上的其他事物相比具有至高无上性,离开了生命,万物不复存在。 2.其次,生命权是人固有的一种权利。 3.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二)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要求入宪 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普通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普通权利或法律权利。 不管是宪法权利还是普通权利,它们都有一个重要功能即防御功能。然而,两者的防御功能所针对的对象却大不相同。基本权利针对的防御功能针对的是国家权力。普通法律防御功能针对的是私权利。宪法确认确认生命权具有宪政意义,公民依据防御功能就可以对抗国家权力,保护生命本身就是国家的目的,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统治国家的工具或手段。 (三)宪法的至上性要求生命权入宪。 首先,宪法是法律,它具有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其次,宪法是根本法、最高法,具有至上性。 (四)我国生命权保护的严峻现实要求生命权入宪。 由于我国生命权的宪法地位不明,立法中侵犯生命权的现象就难以避免了。另外执法中侵犯生命权、漠视生命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五、关于死刑的废止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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