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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

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

【颁布时间】1994-8-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附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

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

我国仲裁员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现状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内容 涉及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 (一)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我国1995 年《仲裁法》第38 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 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由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法》第34 条第四项规定的情 形为“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 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 由上述法条可见,尽管《仲裁法》第38 条笼统地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而并未将此法律责任明确为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 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仲裁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仅有2006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涉及仲裁员的 刑事责任,而我国《仲裁法》第38 条所规定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包含 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其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20 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 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 命名为“枉法仲裁罪”。 (三)仲裁员的行业责任 我国《仲裁法》第38 条不仅仅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还对仲裁员的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 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除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外,还应当承担行业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由此可见,仲裁员承担行 业责任的情形同民事责任一样,要么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 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要么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 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 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 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 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 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 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 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除名的仲裁员, 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因 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 由此可见,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违反《仲裁法》所规定之情形的, 不仅要被受理具体案件的仲裁委员会除名,还要承担自此以后“行业禁入”的行

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一、引言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我已经多次在不同场台听到人们对它的引用。此话揭示的道理颇为深刻,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诞生之日起就是如此。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员"才可能被当事人信任,从而得到选择,担当解决问题的重任;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甚至仲裁机构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让人们在商事合同中事先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使用该仲裁机构,困难可想而知。这样的仲裁机构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资格不是由法律来规定,也不是通过考试得到确认。世界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大多不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描述。少数国家的法律仅仅对仲裁员资格作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例如,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订立合同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担任仲裁员。法律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丝毫不说明其标准的降低,相反,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公众,由经济贸易和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来评判谁具备资格。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个特例,对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标准,其中尤为重要的规定在于仲裁员应当是"公道正派"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对于仲裁员水准的更高的期许。 "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方面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从专家中产生;他们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大多胜任有余,对于自己学识、能力和经验的不断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当中.并非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都无可挑剔,他们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为了使仲裁更加受到社会的信任,加强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便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仲裁员应当崇尚正义、主持公道 市场经济社会当中商事争议丛生,利益冲突不断。仲裁员承担着当事人的委托和社会的信任,伸张正义,抑浊扬清,握有裁断万千金钱归属的重权,背负着平抑纠纷、促进交易、繁市兴贸的社会责任。因此,人们当然期望仲裁员是崇尚正义、主持公道的理想人物的化身。仲裁员应当时刻铭记自己重大的社会责任,毕其所能,修身冶性,最大程度地追求正义和公道。 崇尚主义和主持公道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格和品德密不可分。人品"完美"的人才能真正的心存正义、主持公道、学识渊博,才思敏捷的专家不一定都是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员不能身处商品和金钱的社会而忘却对于理想、良知和完美的追求。具有良好的人格品德是仲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和条件。仲裁员不能忽视人格和品德的不断培养和锻炼。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信仰法律。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法律职业行为。仲裁员应当信仰法律、崇尚法律、遵循法律,坚决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法律职业者应当在法制社会中,不屈不挠地为实现法律的目的而殚精竭虑。以权谋私、询私枉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读,也是自身人格践踏。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有强烈的责任感。社会依赖司法系统公正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广义而言,商事仲裁制度实际上构成了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员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着重大责任,其中包括重大的道德责任。用来规范法官行为的美国《司法行为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摘要: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员回避制度;问题;完善 仲裁制度因其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简便,仲裁费用低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商业秘密得以保护,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迅速及时等其它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而仲裁员在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居于裁决者的地位,对仲裁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仲裁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仲裁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仲裁过程的影响,实现仲裁公正。 (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如果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 (3)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受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仲裁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现行的仲裁员回避制度法律规定

仲裁员聘任规定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3b6524841.html, 仲裁员聘任规定 第一条目的条款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仲裁员聘任工作,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员的条件 中国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或者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或者曾任审判员满8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

等专业水平;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 6、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籍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 2、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或海商海事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 3、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

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识,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 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参照外籍仲裁员条件。 第三条仲裁员的申请 申请担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1、申请书和简历; 2、一至两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或者教授的书面推荐意见,少数国内和国际知名人士可不提交推荐意见; 3、必要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条仲裁员的聘任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

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劳动人事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企事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备选人员。 第三条兼职仲裁员的招聘、管理、解聘等具体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章兼职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兼职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案件审理; (二)根据办案情况,获得办案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做好争议案件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保守案件和国家、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不得在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兼职仲裁员的聘任与续聘 第六条兼职仲裁员应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及其他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在职审判员除外);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七条申请兼职仲裁员资格,可以个人名义申请或由所在单位推荐,经仲裁委员会实体办事机构审核,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培训,取得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劳动人事仲裁员资格证书》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浅析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浅析律师职业道德建设 摘要:律师职业道德是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在执行律师职务、履行工作职责时,所信奉的道德规范和行动上所遵守的行为准则。与现代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起步较晚且相对滞后,并存在诸多实际问题。本文首先探讨了律师职业道德的涵义,然后分析了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最后就完善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途径提出了一些拙见。 关键词:职业道德、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完善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涵义: 在探讨律师执业道德的涵义之前,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职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涵义。职业,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的专门业务和对社会承担的一定职责。职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社会分工的产物。道德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职业道德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的工作和劳动中所应当遵循的职业范围内的道德要求和道德规范。[1]不同的职业有不同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社会职业中的特殊体现。与一般的社会道德相比,有明显的职业规范性,是从事这一职业的人们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所遵循的规则或纪律。 每一个职业都有特定的职业道德,律师职业道德是随着律师职业的形成而产生的,它对律师的业务活动起着指导、规范、约束和惩戒

的作用。具体而言,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2]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和风度等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二、我国律师执业道德存在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得到迅猛发展。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执业律师只有3000余人,然而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16.6万人,律师事务所1.5万多家。当前,我国律师队伍中,绝大部分律师能恪守职业道德,本质和主流是好的。但律师队伍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值得高度重视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缺乏诚信,唯利是图。 诚实守信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它要求律师本着公平、真诚与守信用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而有些律师却一味贪图经济利益,甚至不惜弄虚作假,主要表现在:有的律师不管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与自己的专业水平是否对路,一旦抓住就不放手,仓促上阵,服务质量低劣,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还有的律师对当事人虚假承诺一律“包打赢”,为招揽案源多收代理费,把简单的官司说成复杂难打,胜诉希望渺茫的官司说成胜券在握,将索赔数额有限的案件故意曲解成巨额赔偿案件,明明一审判决公正却仍要当事人上诉;更有甚者,为推脱责任,弄虚作假,篡

仲裁员廉洁办案规定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廉洁办案若干规定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职业行为,进一步促进仲裁员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仲裁员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公正、及时地履行职责。 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三、仲裁员不得为律师介绍案件,也不准为当事人介绍或者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并从中收取钱物。 四、仲裁员不准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礼金、礼物、有价证券和宴请;不准假借公务名义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旅游邀请或者应邀参与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任何名义从当事人方面或者通过代理人从当事人方面报销任何费用;不准借办案之机通过当事人为本人或本单位办私事,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承办案件的仲裁员一般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谈论案件或相关事宜(异地办案除外)。不得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仲裁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的内容。不得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汇报案件。 六、仲裁员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的,不得承办、合议、审核、签发该劳动争议案件;不准为亲朋好友案件说情打招呼,办“人情案”、“关系案”。 七、仲裁员不得在其受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专职仲裁员从解聘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其原受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八、仲裁员违反本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解聘,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专兼职仲裁员。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劳动厅和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员廉洁办案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劳[1999]16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标准答案以及劳动合同法复习重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答案以及劳动合同法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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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试题及答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是负责劳动、人事纠纷案件调解和争议仲裁工作;承担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工作,那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培训内容是什么呢?下面整理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试题及答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 单项选择题。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C) A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B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C 、劳动者个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D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A) A 、奖金、津贴、补贴; B 、独生子女补贴; C 、计划生育奖; D 、丧葬费、抚恤金。 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情形包括:(D) A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B 、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C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D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

第三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条件

第三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条件一、基本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之一: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二)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勤勉高效; (三)无违法、违纪以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明察善断,勤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书,办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六)年龄不满65周岁。 二、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分别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一)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2、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具有丰富的民事、商事案件办案

经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二)离职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2、曾长期从事民事、商事案件审判或研究工作;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员或副庭长及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2年,或者超过2年但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三)法学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高级职称; 2、从事民事、商事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具备办案经验。 (四)银行、证券、保险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副高及以上职称,或者担任副处级及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所在企业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法学论文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摘要: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契约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的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所以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只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法律责任民事责任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在解决我国民商事纠纷中起做重要的作用,相应地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故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因违反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各种而应承担的责任。 ﹝一﹞仲裁员责任的理论﹝﹞ 首先,在弄清仲裁员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弄清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选定或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行为,它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诚然,仲裁员的责任来源于仲裁员的行为,对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研究,但一直未有定论。在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各国以及各仲裁机构也有不同或不尽相同的规定和具体做法。 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仲裁员责任论。参照法官的民事责任理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仲裁员应承担责任,其倾向性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责任。[2] 2.仲裁豁免论。英美法系国家流行源自司法豁免论的仲裁豁免论,其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3] 在英美国家,这种观点还认为,不但仲裁员可以享有仲裁豁免权,仲裁豁免权还延伸至仲裁机构。[4]3.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为了调和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兼收并蓄二者之长,人们提出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这种折衷观点认为,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免除其责任,且以承担过错责任

兼职仲裁员聘任协议书(协议示范文本)

STANDARD AGREEMENT SAMPLE (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37116 兼职仲裁员聘任协议书(协议

兼职仲裁员聘任协议书(协议示范文 本) 兼职仲裁员聘任协议书 甲方: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为缓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力量不足的突出矛盾,甲方同意聘任乙方为甲方的兼职仲裁员,并向乙方发放聘书。 第二条聘期为一年。聘期满后根据需要和乙方的考核情况可以续聘。 第三条甲乙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甲方无需为乙方缴交工伤、医疗、生育、失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无需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支付乙方津贴、补贴、奖金等劳动待遇。 第四条聘期内,乙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使用甲方提供的办案所需的办公场所(主要为仲裁庭和办公室),办

公设备(如电脑、打印机、电话等); (二)根据办案数量和质量获得劳务费。劳务费标准根据《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为每人每案200元,若聘期内上级通过有关规定对办案补助标准进行调整的,乙方的办案劳务费根据规定同步调整。 (三)依法依规进行办案,有权拒绝聘任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及其领导发出的有违法律法规的指令。 (四)享有与甲方专职仲裁员同等的培训、受教育的权利。 (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根据甲方指导,自行安排有关文书的送达、开庭及书写法律文书的时间。 (六)在聘期内,若甲方不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劳务费、不按要求提供办案所需必要条件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 第五条聘期内,乙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聘任期间不得在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二)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根据法定标准和甲方指定的合理标准办结甲方交办的案件。 (三)乙方在办案时需独立完成以下工作后方可结案: 1、从甲方立案人员中接受案件并签名确认: 2、根据甲方指导安排案件开庭时间及法定期限内完成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事宜; 3、在庭审中以仲裁员身份参与审理案件; 4、书写调解或裁决法律文书;

新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要注意的程序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

新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要注意的程序问题 ——新仲裁员培训会的内容简要 周春玲 一、接受案件 (一)仲裁员接受案件有两个渠道 第一个渠道是当事人选定。我们知道在诉讼中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但是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这既是仲裁的特点,也是当事人很重要的一项权利。仲裁庭是审理案件的组织,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国内的仲裁庭就是两种形式。一种是三个人组成的仲裁庭,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一种是一个人的仲裁庭,又称独任仲裁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深仲是按照案件的标的来区分的,标的80万元以上的组成三人庭,80万元以下的成立一人庭。一人庭的仲裁员它需要双方共同选,所以当事人一方想选定哪个仲裁员是很困难的。目前在仲裁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主要就体现在三人庭上,这样申请人可以选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也可以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称为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实践中也很难共同选,所以首席是指定的居多。 第二种渠道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人仲裁庭的仲裁员一般都是主任指定的较多,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一般也是指定。深仲新聘仲裁员指定的话会先指定担任边裁,在至少在做了

三个案件的边裁以后才有机会单独办案。 (二)仲裁员接受案件需要考量的因素 1、时间因素:首先有没有时间办案?不能因为本职工作忙就把案件积压在手里。我们要求接受案件后要尽快安排开庭,不能尽快开庭的,首次安排开庭的时间最迟不能晚于组庭后一个月,而且开庭时间一旦确定,不能随意变更。是否能够在审限内结案,比如我们金融案件结案时间是组庭后1个月,简易案件2个月,普通案件4个月。当然审结时间越早越好。但是如果工作忙说明情况可以拒绝。 2、专业因素:仲裁的特点是专家办案,这就要求仲裁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接受案件要考量所办案件是不是自己所熟悉和擅长的领域。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也是因为相信仲裁员有这样的能力来断定他们的是非。特别是准备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如果对案子不熟悉,不能胜任,不能勉为其难。 3、回避因素:比如事先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让当事人有可能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的,需要仲裁员主动提出回避。 3、仲裁委的受案类型:法律规定仲裁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俗地说,就是仲裁经济类案件。排除这几种:劳动争议我们不仲裁,行政争议我们不仲裁,涉及身份关系的比如婚姻案件我们不仲裁,侵权案件我们不仲裁,其他财产权益都可以仲裁。因此,仲裁的事项你可以说他窄,因为与法院所管辖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类型的案件不同,仲裁它仅涉及民商事,同时你也可以说它非常的宽泛,因为它涉

法学毕业论文法学专业的博士论文提纲范文

法学专业的博士论文提纲范文 仲裁员是指接受当事人技权,在法律和仲裁规则许可的范围内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力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其裁决可以依法执行的人,仲裁员关系到仲裁制度的生死存亡。 第一章导言 一、研究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 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英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哉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英国债法综述 四、英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三节德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德国债法综述 四、德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四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 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价值选择 二、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合同迷局 三、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路径选择 四、仲裁员与仲裁庭的关系 五、小结 第五节小结 第三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仲裁员责任及其豁免 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比较研究 一、仲哉员w任的纵向比较 二、仲裁员贵任豁免的横向比较 三、仲哉员民事贵任与法官民事责任的比较

第三节身份一合同模型下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制度的构建 第四节小结 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兼及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第三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反思--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一、枉法裁决罪的积极意义 二、对枉法裁决罪内容的置疑 三、对枉法裁决罪影响的置疑 第四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再反思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原因分析 二、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利弊分析 第五节小结 第五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设计一兼及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机构仲裁语境下我国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设计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2021年海事仲裁员工作体会

从海事仲裁的实践中深切感受到,不断提高和培养仲裁员的综合素质及能力很重要,尤其是自觉严格地遵守仲裁员的职业操守,是对中国海事仲裁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做好仲裁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向大家汇报一下担任海事仲裁员的体会,对我而言,这是一次个人实践的小结,也是一次学习和反思。以下汇报的内容以及本人的认识、做法、建议和观点未必妥当,希望就教于大家。 一、担任海事仲裁员是自己极好的学习、充实、提高的机会 每一个案子都是一次重新学习的机会。平时觉得已经掌握的东西,每次处理具体案件时还需重新查考订正。每次都是一次重新学习、深化认识的机会。正如吴焕宁老师说的,研究海商法和参与海事仲裁所以乐趣无穷,皆因其知识浩瀚而魅力无限。 作为海仲的仲裁员,学习机会很多。除了海仲委每年针对仲裁员的培训、讲座、简报信息外;还有,更重要的是向实践学习。例如 1、向仲裁庭其他成员学习的机会。例如自己第一次参加仲裁,首席是高隼来先生,给自己印象深刻;还曾分别与朱曾杰先生、尹东年老师、雷旭辉先生,以及一些资深律师组庭参加对案件的仲裁。他们的经验、学识对自己帮助很大。 2、向涉案双方代理律师学习的机会。常常会从不同角度中的代理意见中受到启发,引发思考,消除“仲裁庭意见”的盲点。 3、向仲裁庭秘书学习。他们经验丰富,对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的理解和把握到位,是仲裁员在裁案时的顾问、指导和支持。 4、最后,直接受教于海仲秘书处。特别是秘书处领导对裁决书提出的审核意见和建议。 二、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某案件仲裁员的考虑和判断的因素 首先,要看自己与涉案的当事双方及其代理人之间有无利益冲突、是否需要回避,或者有无需要声明的项; 其次,要结合个人的知识结构和经验、经历,看对案情和案件性质有无把握和能否把握,该案所涉的事项是否属于自己知识结构和经验范畴的,是否属于能力所及的; 还有,了解一下拟议中的仲裁庭组成情况,最理想的是仲裁庭组成人员之间能够协调、沟通方便、通畅,相互能很好地配合,以及知识和经验互补。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需要客观地权衡一下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是否允许处理

浅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浅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工会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赋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工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因此,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必然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参加仲裁机关的组成,领导仲裁工作。工会不仅可以派代表参加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有权受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派代表担任仲裁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工会应该选派工作责任心强,懂法律的工会干部担任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仲裁员,并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他们开展工作。 工会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作用,主要应当通过仲裁机关的工会代表发挥出来。工会不应当直接干预仲裁机关的专门工作、不得妨碍或干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工会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受理工作。劳动争议当事人是企业与职工。职工当事人在行使仲裁权利时,往往会遇到许多实际困难和障碍。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并积极帮助职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作为代理人。职工申诉后,工会代表应当认真阅卷,分析申诉的要求是否正当。工会代表如果发现职工申诉不合理合法,可以通过企业工会帮助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其撤诉或另外处理。工会代表如果认为当事人申诉正当,就应据理力争,尽快予以立案受理。 (3)做好仲裁的调查取证。仲裁庭案件一般都要进行调查取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仲裁机关的工会代表当然也要遵循这些规定。工会代表和企业工会组织应当积极进行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调查可以采用访谈或信函、电话联系等方式,以帮助仲裁机关迅速查明案情。 (4)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工会可以进行调解,在申诉后直至开庭审理到执行阶段,工会都可以促使当事人和解,耐心进行调解。工会代表应当积极维护职工利益,调解对职工有利的,应当促使企业方接受调解。工会作为一个群众组织,也可以帮助仲裁机关做当事人双方思想

试论仲裁员责任

试论仲裁员责任 仲裁员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文章采狭义说,即将仲裁员责任限定在民事责任这一范畴之内。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义务,进而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仲裁责任。但基于仲裁这一特殊行为涉及众多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追究仲裁员的责任,以期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仲裁员的利益。 标签:仲裁责任;契约关系;权利救济 前言 仲裁是替代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员是仲裁的灵魂,其行为决定仲裁的质量,更决定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为此,如何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员按时作出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是仲裁的最终目的,而仲裁员责任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必要手段。 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 对于仲裁员责任含义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要明晰以下三个问题:1)“责任”一词,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指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其二是指在主体因违法、违约或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文所指的“责任”指代后者,即是指仲裁员在违法或违约情况下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仲裁员责任产生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分为三种——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笔者此处讨论的仲裁员责任仅指契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包括道德责任。契约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契约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既包括仲裁员违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对于仲裁行为具体事项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包括仲裁员违反法律对于仲裁员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违法责任;狭义上的契约责任仅指前者。3)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宪法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等。此处的仲裁员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即为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枉法仲裁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中国关于仲裁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具体,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并无过多的分歧,故此处笔者不再讨论仲裁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为此,本文实际上将仲裁员的责任限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即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将本文中的仲裁员责任定义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对当事人所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设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1.仲裁员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需要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一方面,仲裁员基于其与当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试题

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C) A、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B、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C、劳动者个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D、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A) A、奖金、津贴、补贴; B、独生子女补贴; C、计划生育奖; D、丧葬费、抚恤金。 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情形包括:(D) A、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B、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C、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D、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 4、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修订)的规定,以下不属于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 A、新年、春节; B、元宵节、重阳节; C、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 D、劳动节、国庆节; 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D )工资标准的(D )百分之几支付? A、本人工资的200% B、社平工资的300% C、本人工资的400% D、本人工资的300% 6、年休假加班工资包含(B )工资的(B )百分之几支付? A、本人工资的300% B、当日工资的300% C、当日工资的400% D、当日工资的200%

仲裁员的履职考评

仲裁员的履职考评 仲裁员是一个新的职业类别,有其特殊的从业要求和角色定位。仲裁机构是一个新行业, 其职能与作用的发挥,与仲裁员的履职行为密不可分。我们应从这一特定关系的要求出发,看待仲裁员的履职行为,设定仲裁员履职考评的内容和目标,通过仲裁员履职行为的规范,促进仲裁机构的健康快速发展。仲裁员的履职行为,直接影响着仲裁案件的质量,积累着仲裁的品牌形象,为仲裁机构的稳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时,仲裁机构的发展,又为仲裁员履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仲裁员的履职行为有所依托,履职才能有所施展,自我价值得以实现。 另外,我国仲裁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仲裁制度所依托的外部条件还不很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尚待完善;仲裁制度的设计也存在较大的误差;加之人们的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这些都为仲裁制度的推行带来一定的困难。在此条件下,要推行仲裁制度,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这势必会对仲裁员履职行为提出较高的要求。 同时,仲裁员履职行为的特性及履职的现状,也是加强仲裁员履职考评的重要因素。仲裁员虽在仲裁活动中肩负重要的责任,决定着仲裁社会价值的实现和仲裁机构的生命力,但仲裁员又都是仲裁机构聘任的社会兼职人员,多重社

会角色往往会影响其履职的专一性和工作效率。仲裁员兼职的另一弊端是仲裁员组织结构松,管理难度加大。个别仲裁员责任意识和归属意识不强,无视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机构的声誉,以权谋私、枉法裁断。这些都有待于通过严格的考评来加以纠正,逐步建立良好的仲裁职业道德规范。 就仲裁员的履职现状来看,由于仲裁员固有的履职特点,加之仲裁机构组建时间短,管理机制不健全,考评指标不完善,致使仲裁状况不尽如人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均暴露了仲裁员管理中的缺陷,成为影响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仲裁员履职考评是一项积极有效的管理行为。它适合仲裁员队伍的特点,有助于调动仲裁员的从业积极性和责任心,使仲裁员从内心深处确立仲裁的价值目标和个人理想,将法律公正人格化,将人格魅力法律化,从而公正、高效、平和、理性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交往。仲裁员履职考评目的,就是要确立一个仲裁员履职目标体系,引导其规范仲裁行为,爱岗敬业、乐于奉献,将法律精神与人文精神结合,以严谨的作风、高度的责任心、高超的从业技能解决经济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实现社会正义。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作风硬的仲裁员队伍,为仲裁机构的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实施仲裁员履职考评,就是要从仲裁员履职特点出发,探索一条仲裁员管理的新路子,使仲裁员管理科学

我做仲裁员的几点体会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3b6524841.html, 我做仲裁员的几点体会 核心提示:我来海南工作以前,一直在内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从事民事案件审判工作。2004年调入海南省法制办工作后,有幸被海口仲裁委聘为仲裁员。深感荣幸之时,更多的是倍感责任重大。担任仲裁员,通过仲裁这平台延伸了我的审判情结,通过发挥专业所长并依照法律规定为社会、为当事人解决了纠纷,化解了矛盾,履行了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我来海南工作以前,一直在内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从事民事案件审判工作。2004年调入海南省法制办工作后,有幸被海口仲裁委聘为仲裁员。深感荣幸之时,更多的是倍感责任重大。担任仲裁员,通过仲裁这平台延伸了我的审判情结,通过发挥专业所长并依照法律规定为社会、为当事人解决了纠纷,化解了矛盾,履行了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正因为如此,我才更加珍惜仲裁员这个身份,更加珍借仲裁案件这个机会: 不论是担任法官,还是担任仲裁员,都有其相似之处,但也有其不同之处。相似的是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判并作出裁决;不同的是仲裁不完全拘泥干苛刻的程序规定,程序方面更加人性化。虽然,我做仲裁员的时间不是很长,但本人想谈谈做仲裁员的

一点体会和心得,与大家共勉。 一、在维护仲裁正义中,坚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 裁决案件的前提是查明案件的事实,即通过审理案件,最大限度地再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的本来面目,即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于仲裁参与的各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对外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就使得仲裁员经过一定审理程序后能够认定的事实,即通过各方证据的交锋及对抗所确认的法律事读,与客观事实不能完全重合。仲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裁决赵某与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合同约定开发商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按已付房款的每天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开发商拿出小区内160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均约定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唯独本案中增加了“每天”二字,仅仅二字只差,购房款不足20万元的商品房纠纷,违约金数额由4000元提升到220多万元,为此,双方当事人互不退让。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合同签订时可能是笔误或者其他原因多写了“每天”二字,但白字黑字,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合同成立并有效,仲裁庭按照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确认案件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已付.房款的每天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富有戏剧性地是,开发商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仲裁庭多次调解,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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