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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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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论文摘要在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个人信息的安全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分析了个人信息的界定与民法性质以及各国立法模式的区别,得出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应该借鉴立法主导模式的结论,同时提出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对个人信息本人以及信息收集者或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等给予明确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

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资源作用,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个人信息,是指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家庭等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近半个世纪以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在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已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在各个主要发达国家展开,美国、西欧等一些国家已经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但是其远未覆盖全球大多数国家。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这使得在信息处理和传播技术广泛应用的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得不到规制,致使信息主体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完善,将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亟待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及民法性质分析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保护前,我们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的界定。目前,由于各个国家在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上的不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也不一致,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

1.关联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德国法强调“个人关联型”,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中规定,在不能确定所收集资料的关联方的情况下,该法将不受调整。关联型定义强调信息主体特定,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过宽,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的行为被放纵。

2.隐私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美国等国家采用隐私性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

为:“个人信息是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或者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隐私型定义在着名的《隐私权》的发表之后被不断丰富和发展,调整了包括私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以及不实形象等,并且扩展到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

3.识别型定义

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中,欧盟1995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属于典型的识别型定义。识别型定义同前两种定义相比,其所划定的范围更加科学、宽严适度,因而也为国内多数学者赞同。但是任何一种定义也存在其不足和缺陷,识别型定义也不例外。在个人信息的判断方面,识别型定义优势很难通过一条或者少量信息作出判断,而是需要汇总多方面的信息才能够作出。此外,识别性的判断也受到所处环境改变的影响。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1.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识别主体身份

直接识别是指不需要借助个人的姓名、肖像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就能够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而间接识别则需要个人性别、兴趣、学历等其他信息的辅助才能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

2.个人信息的内容具有多样性

目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涵盖的内容也在不断地丰富,涵盖了新的内容,主要有个人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以及活动踪迹等。

3.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

目前,对于个人信息主体的限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限定为自然人,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尚存在争论,有一些国家将保护的主体扩张到了法人。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要是因为:第一,自然人和法人在保护范围和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不易将法人认定为信息主体;第二,由于个人信息和法人信息体现的价值功用不同,应该由不同的法律分别保护;第三,如果对的信息流通进行限制,从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方面来看会增大交易成本。

(三)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分析

1.个人信息的权利基础

个人信息应受民法保护已经被广泛认可,但是立法需要诸多理论方面的支撑,进而我们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必须理清。一般情况下,认定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基础为人格权,可以具有财产属性。大陆发行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制度,将姓名、肖像、名誉都纳入到具体的人格权中而进行保护。隐私权范围比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范围要小的多,只是与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一种人格权。

大陆法系的人格权制度相当于英美法系的隐私权制度。目前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模式,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隐私受到侵害时需通过名誉权制度来救济,如果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照搬英美法系将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的基础,势必造成理论上的错乱。

2.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随着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已经开始成为一种商品,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其所体现的巨大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具体而言,个人信息财产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的直接商品化。个人信息的直接商品化是指个人信息本人或者使用者出于商业目的而将其拥有的个人信息以商品的方式进行转让的现象。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直接商品化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个人信息本人为了获取利益而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出售。另一种是除个人信息本人以外的信息占有者为了经济利益而对其他人个人信息进行出售。

第二,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主体在对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挖掘、分析、加工的过程中,能够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通常情况下多采取数据库的形式通过反映某种群体的通行而满足自身或者使用者的需要。一般情况下,数据库的个人信息比单独某个人的个人信息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两种保护模式

(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1.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时代保护自然人的需要

一段时期内,各国没有足够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入信息社会后,随着信息处理和创办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以及国家的角色逐渐向福利国家转变,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其个人信息一直处于政府的管理和监控之中,几乎到了无孔不入的程度。虽然政府对个人信息的掌握能够使政府工作更加高效和便捷,但是由于这些信息往往会脱离信息主体的控制,所以信息主体很容易受到来自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损害。

民间机构出于经营目的,会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在个人信息收集时存在着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和信息主体不知道的收集两种情况。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能够确保信息主体的在知悉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控制,然而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或者不知道的收集,都面临着个人信息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种种危险。

2.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时代促进贸易与合作的需要

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保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目前,各个国家对信息服务贸易采取的限制措施主要有限制信息产业的外国投资、施行贸易保护政策以及通过个人资料保护严格控制资料跨国流通。在进行个

人信息保护立法时,应当对于禁止收集人民在参与各种民主政治活动时形成的信息,同时赋予当事人查阅、修改自己档案记录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表述自由、通信自由等政治自由。

(二)个人信息的一般保护模式和民法保护模式

目前,各个过节已经充分意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也在一些基本原则上达成了共识。(1)合法合理原则,即个人信息的搜集、处理和使用都必须合法合理;(2)准确性原则,对于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相关人员应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适当性、完整性以及最新性;(3)目的明确原则;(4)当事人查阅原则,即当事人具有知悉其个人资料是否被处理的权利,同时有权对其个人资料的不准确或非法的部分进行适当的改正和删除;(5)无歧视原则,即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种族、肤色、宗教等的差异性而对其个人资料进行自动化处理;(6)安全原则,即应当保证个人资料安全性,防止其丢失和破损。

1.个人信息的一般保护模式

(1)自律主导模式。自律主导模式突出市场的作用,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存储过程中,通过契约的方式来约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自律主导模式由于缺少对公共秩序的考虑,使得个人信息本人对于特定个人信息使用和处理的同意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受到质疑。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美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对此的基本立场是,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应该是社会的服务者,政府权力的使用应当审慎,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从而为发展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但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为了维持其络霸权地位和巩固贸易霸权地位,维护其国家利益。

(2)立法主导模式。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采取了立法主导的模式,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欧洲国家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非常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且欧洲公民对于政府非常信赖,认为政府是实现社会保护的必要前提。立法主导模式有覆盖范围广、规制程度深、执行机构健全的特点,使得这种立法能够全面严格的保护个人信息。

2.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模式

(1)一般保护模式的启示。自律主导模式和立法主导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缺点。自律主导模式虽然能够为的发展提供自由的环境,但是却把个人信息的保护寄托于市场机制下,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市场失灵的风险和挑战

,而个人很难真正控制他人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而商家也难以在保护个人信息

方面花费很大成本。民法力求通过私法自治实现一种有序的社会状态,强调主体意思自由应当受到尊重。目前,我国的信息市场还不健全、主体间力量不均衡,也不具备美国那样完备的隐私立法,况且我国还未建立隐私权制度。综合考虑以上原因,为了弥补我国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方面的不足,我国应该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

(2)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应注意的问题。我国的信息安全立法正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目前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距离确保个人信息安全、构筑严密的信息安全立法体系还有很大差距。因此,我国在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规制的制定方面,应该协调好多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体系的关系,具体做好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立法规制应与职场自律平衡;其二,个人信息保护与行业发展相平衡。

三、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散于民法、商法等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清楚,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行为,而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一种缺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行政机关也在对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息。因此,为了突破传统的民法保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四、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构想

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民法的特别领域,适用于民法的一般规定,但是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也有其特殊性的规定。市场主体强势与弱势力量的不均衡是个人信息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在我国的个人信息立法中,如何调整这种状态特别重要。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保证信息市场发展下实现个人信息不通主体间的平衡。

(一)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义务主体进行规定

对于个人信息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需要法律确定个人信息的相关主体,个人信息本人与其他信息提供者应是授权与使用的关系,信息的持有者可以在信息本人授权的范围内将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人,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可以分为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公共部门对于信息的收集或者使用必须限制在职权行为或者职权范围之内,而非公共部门在收集人格信息时则必须在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二)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

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是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核心,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也均有相关的规定。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涵盖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传播以及修改等过程,个人信息保护是为了实现保护个人信息与促进信息流通和社会进步的平衡,因此在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个人依靠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来绝对排除他人对其信息的使用。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决定权,决定权是个人信息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和首要权利,其适用对象包括未收集的个人信息和已经被收集的个人信息;(2)查询权,个人信息查询权也称信息知情权,是指本人有权利查询其个人信息及有关的处理情况;(3)更正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有权要求信息收集者、使用者对个人信息中不正确、不完整或已经过时的信息进行更正或补充;(4)封锁权,信息本人可以要求其特定信息不得再被大众或者特定主体查询或者使用,但是个人信息控制者尚可保有这些记录;(5)删除权,个人信息权利人或合法提供者有要求删除有关资料的权利。

(三)对个人信息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进行规定

仅仅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在个人信息本人权益保护方面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者、使用的义务。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1)说明与提示义务;(2)合理使用义务;(3)合理的注意义务;(4)侵权发生后的补救义务。

(四)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进行规定

要使个人信息权利人的各项权益能够实现,我们必须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进行相应的规定。目前,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普遍认同过错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能够在为个人信息产业发展创造宽松环境的同时对个人信息本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五、结论

过去,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使得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已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目前,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既具备理论基础,又具有现实必要性,立法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相应的立法程序也已经启动。在立法过程中我国政府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构建起完善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年)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 修正)主席令[2005] 第40号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包阿如汗 学号:20120100107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2) 1.1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8)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试论中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试论中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摘要:为了使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法可依,运用实证分析法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和立法价值进行深入分析,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保护不可等同,法律应该保护以各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体现在保障基本人权实现、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健康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等方面;中国应该采取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主导,同时发挥企业自律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法律保护应体现八项原则。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价值;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政府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收集和存储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方面使人们信息控制和处理能力得到大幅度的提升,为提高行政管理及各项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成本与难度。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被恶意利用的事件屡屡发生,给信息主体造成财产权或人格权损失。这些现象对我国现有的权利保护体系、尤其是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制定和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之在合法合理制度框架下有秩序地流动。 一、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我国学者基本上采用列举的方式表达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内容,虽然列举的事项和语言表述有所区别,可是个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13、民族、身份证号码、血型、指纹、户籍、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主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广泛性。个人信息的内涵十分丰富,凡是与个人相关、能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包括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背景、思想观念、生活经历与习惯等诸多方面的内容。(2)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把当事人从其他人中间区别出来。这一特征就将那些虽与个人有关,但不具有识别性的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范畴之外,如将消费者姓名删除后的购物记录,虽然该记录与该消费者相关,但我们并不能凭借该记录识别出该消费者。(3)时效性。大部分个人信息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不断变化、更新之中,比如年龄、受教育情况、财务状况、职业经历、住址等。明确这一点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十分重要,过时的个人信息不仅不能反映出信息主体的现在特征,反而会起误导作用。(4)可共享性。同一内容的个人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息用户获得、拥有和使用。信息提供者并不会因为将信息传递给他人而失去信息。个人信息的这一特征一方面拓展了个人信息的价值发挥空间,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成本与难度。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学术讨论中,个人信息和隐私、个人数据总是同时提出,混合使用。为了更好地理解个人信息,有必要弄清楚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和联系,这直接影响到我国未来相关法律的命名和保护范围。 从欧洲理事会、欧盟、欧盟成员国等以个人数据命名的国家法律内容来看,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是最为接近的两个概念,二者的覆盖面基本相同。《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所下的定义为:个人数据是指有关已被识别的或者可被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被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的,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对身体的、生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生活的等身份的一项或多项内容所进行的识别。可以看出,欧盟给个人数据所下的定义和我们所提的个人信息的概念是相同的,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认为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是同一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呢?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的态度。我们常将英文中的information译为信息,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将data译为数据或资料,根据Black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中的解释,资料是为特定目的而收集的信息。 我国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以个人信息为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表现为个人资料。这种看法既和数据与信息的真实含义相吻合,同时也符合信息论中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此观点是正确的,立法和学术讨论中的混用不能作为证明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内涵一致、没有本质区别的科学证据。个人信息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非都表现为个人数据,但是没有收集、转化为个人数据的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同样具有价值,因此,立法保护的应该是能够识别个人的所有个人信息,不管该信息以何种形式存在。 现代社会隐私的概念已经有了较严格的界定。隐私在法律上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美国学者理查德T德乔治(Richard.T.De.George)认为隐私应该分为六种类型:空间隐私、身体/精神隐私、个人信息隐私、通信隐私、个人隐私和计算机隐私。我国理论界认为,传统意义上的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领域等三个方面,并且隐私的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传统的隐私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如网络环境下电子信箱、QQ号、网络用户名、聊天记录等都属于隐私的新增内容。不可否认,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确实存在着交叉,比如电话号码、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同时也属于个人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将个人信息完全等同于个人隐私,美国学者朱莉.C.英尼斯(Julie C.Inness)认为,并非所有的而只有那些具有亲密性的个人信息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笔者也认为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二者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有些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比如职业、社会保障号码等公开的个人信息,有些隐私也不属于个人信息,比如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次,二者的侧重点不同。隐私侧重于强调私密性,是主体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事情,带有一些主观性色彩。个人信息则侧重于识别,即通过个人信息将个人认出来,具有客观性;最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有不同。隐私保护主要追求的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既追求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保护,同时也要保障现代社会信息的自由流通;隐私权保护强调的是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属于事后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则强调如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传递等行为进行管理,以及如何对个人信息的主体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公共机构和非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是事前对个人信息设置一定的保障措施。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价值

浅谈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浅谈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于2013年2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表明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将“有标可依”。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性讲,该指南仅具有指导性。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应上升到法律层面,实现法治化。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行业自律 一、个人信息内涵 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方面作为识别个人的资料被广泛需求,另一方面又遭到严重滥用。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身记录、照片、工作单位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数据资料。①从法律角度,个人信息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个人信息代表主体的特定性 个人信息是现实生活中和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范围广泛:个人身份认定资料、个人背景及其他资料等。这些信息能反映个人的很多方面,通过多种社交方式以不同形式记载在多种媒介上。通过考察记载于各种媒介上的个人资料,及结合其他相关信息,便可以描绘出一个人的某一方面特征或某一社会状态。这些个人信息具有在众多群体中识别特定主体的功能。 (二)个人信息内容具有多样性 个人信息既包括个人隐私,又包括可公开或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权利主体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他人只要不进行主动侵犯,个人隐私就能得到保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未公开的和已公开的。在信息社会中,有些个人信息通过多种社交方式必然是公开流通于社会中的,比如,个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所以,个人信息中既包括未公开的隐私部分,也包括已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个人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表面上记载着公民个人识别性和个人背景材料,但这些信息实际上承载着人格利益。体现为公民个人希望对个人信息的独占,享有未经主体同意就不能被他人知晓和利用的权力。在生活中,泄露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及非法使用,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困惑,这将严重妨碍日常生活。同时,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被商业需求的信息,可以通过允许他人使用信息获得一定的利益,因而具有一定财产属性。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意味着个人信息权首次成为独立人格权,这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基点,通过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价值冲突,研究个人信息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保护界限,寻求个人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点。 标签:个人信息;公平;效率;价值冲突 1 引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必然要求出台一部对既有规范整理法律。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应运而生。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随着社交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加速发展,海量数据包围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便利之余,个人信息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这就引发了保护信息与利用信息的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在社会与经济领域博弈。明确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不仅对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经济全球化有着重要作用。 2 个人信息的概念 科学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既是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也是立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何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但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与自身有关的信息;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虽然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有不同的理解,但它们并无本质区别,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即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数据材料。 3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冲突 3.1 个人信息保护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刑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权利,而不是直接基于人格权或隐私权保护。《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意味着我国个人信息权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为进一步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解释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提出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传输、存储的相关要求,并明确了个人信息泄露后的罚则,其中主要条款有: 1、《解释》定义了公民个人信息,第一条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管理要求,第四十条指出“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技术要求,第四十二条指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3、《网安法》明确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需经被收集者同意,第四十一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

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4、《网安法》明确了网络安全实名制要求,第二十四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5、《网安法》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个人信息出境提出安全评估要求,第三十七条指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6、《修正案(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泄露情形提出量刑标准,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解释》定义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九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7、《解释》中提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采集或生成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征信信息、财产交易信息等,如员工以出售、交换等方式故意征信信息、泄露财产信息超过50条的,交易信息超过500条的,其他信息超过5000条的,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电子科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的基本信息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公开化,个人信息被侵害事件发生的越来越频繁,这使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之一。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基本法律,在民法中专门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明确侵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完善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保护,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参考。本文是基于个人信息的基本理论、我国民法中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与缺陷、美国、德国、欧盟个人信息立法模式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借鉴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和决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引言: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超市开业,会员卡会莫名其妙的寄到了家里;新房刚拿到钥匙,就有装修公司跟踪而至;新车刚买,就接到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车辆保险等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利用,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了法律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虽然我国从2005年开始已经开始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日程,但对个人信息相关问题的争论在理论界也从未停止,对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发表本人的一些浅薄看法。 目录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其具有人格属性。我国学者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方面面的信息总和。正如周汉华2006年在其专家建议稿中所定义的,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我国在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方面起步较晚,较欧美国家非常落后。但我国信息技术发展很快,落后的法律已不能很好的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免受侵害。我国在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权的确立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发生侵害时,无法可依,只能按照对隐私权的侵害来处理,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针对这种情况国有许多专家学者作出了相应研究,以周汉华、齐爱民等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务院信息办也在加紧推动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参考相关文献,对美国和欧盟在此方面的立法实践作出研究,结合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提出我国法律保护的不足,并给出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法律保护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has a late start, compared with the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 But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our country is very fast, and the backward law can not protect the rights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our country in the defini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can lead to the occurrence of the violation, an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asion of privacy to deal with considerable limitations. According to the domestic many experts and scholars have made the corresponding research, to Zhou hanhua and models from for a representative of a group of scholars has made significant achievements, the State Council Information Office is stepping up efforts to promote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Under this background. In this paper, the reference related literat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in the aspect of legislative practice to make a study of, combined with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at put forward th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gives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legislation; legal protection

试论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试论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我国于2013年2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表明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将“有标可依”。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性讲,该指南仅具有指导性。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应上升到法律层面,实现法治化。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行业自律 一、个人信息内涵 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方面作为识别个人的资料被广泛需求,另一方面又遭到严重滥用。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身记录、照片、工作单位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数据资料。从法律角度,个人信息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个人信息代表主体的特定性 个人信息是现实生活中和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范围广泛:个人身份认定资料、个人背景及其他资料等。这些信息能反映个人的很多方面,通过多种社交方式以不同形式记载在多种媒介上。通过考察记载于各种媒介上的个人资料,及结合其他相关信息,便可以描绘出一个人的某一方面特征或某一社会状态。这些个人信息具有在众多群体中识别特定主体的功能。 (二)个人信息内容具有多样性 个人信息既包括个人隐私,又包括可公开或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权利主体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他人只要不进行主动侵犯,个人隐私就能得到保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未公开的和已公开的。在信息社会中,有些个人信息通过多种社交方式必然是公开流通于社会中的,比如,个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所以,个人信息中既包括未公开的隐私部分,也包括已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个人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表面上记载着公民个人识别性和个人背景材料,但这些信息实际上承载着人格利益。体现为公民个人希望对个人信息的独占,享有未经主体同意就不能被他人知晓和利用的权力。在生活中,泄露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及非法使用,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困惑,这将严重妨碍日常生活。同时,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被商业需求的信息,可以通过允许他人使用信息获得一定的利益,因而具有一定财产属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现状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虽然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比较零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多个条文,分散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包阿如汗 学号: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1) 1.1个人信息保护的围及容 (1)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5)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7) 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9) 致 (10)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遇到这样的事情:刚买的新房还不到几分钟,就有装潢公司打来;商店开始营业,就可能有很多不知道哪儿得到信息的有关商家将会员卡寄到商店;只要一买新车,保险公司就来电咨询要不要买保险等事件发生,买保险、买房以及买车等有关的个人信息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法之人收集并利用,因而个人的生活以及工作会由于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的缺少而受到了极的影响,目前法律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虽然从已经开始着手对于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工作,但是有关个人信息的有关决策分歧一直悬而未决,没有一种统一的说法,此外有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目前在理论界都没有得到统一的结论,本文将会详细探讨这些问题。

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公安机关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收集的,以电子数据、纸质资料等形式记载的,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准确、安全的原则收集管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传输、存储、使用、维护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和操作要求,保证信息安全。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准确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发现公民个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删除。更正或者删除不准确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经过审批并留存操作日志。公民个人信息更正或者删除前已经进行数据交换的,更正后应当重新进行数据交换;删除后应当及时向原数据接收单位通报。 公民申请更改个人信息的,收集该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确有错误或者确需更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资料、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移交、销毁的及时移交、销毁,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实行分级存储管理,对不同等级的信息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对通过视频监控和其他技术监控系统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安全保管单位和存储期限。 第九条通过网吧上网登记、旅店住宿登记等方式向公安信息通信网传输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符合公安信息通信网边界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因侦办案件、行政管理等执法需要,经授权可以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查询、比对、统计、研判。非因执法需要并经授权,公安机关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权限,确定授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部门及其民警分类分级授予使用权限。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授权。部门职能调整、民警工作岗位变动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使用授权。

分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分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论文摘要在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个人信息的安全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分析了个人信息的界定与民法性质以及各国立法模式的区别,得出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应该借鉴立法主导模式的结论,同时提出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对个人信息本人以及信息收集者或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等给予明确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 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资源作用,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个人信息,是指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家庭等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近半个世纪以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在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已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在各个主要发达国家展开,美国、西欧等一些国家已经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但是其远未覆盖全球大多数国家。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这使得在信息处理和传播技术广泛应用的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得不到规制,致使信息主体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完善,将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亟待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及民法性质分析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保护前,我们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的界定。目前,由于各个国家在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上的不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也不一致,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 1.关联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德国法强调“个人关联型”,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中规定,在不能确定所收集资料的关联方的情况下,该法将不受调整。关联型定义强调信息主体特定,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过宽,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的行为被放纵。 2.隐私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美国等国家采用隐私性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

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项基本权利.doc

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各种政府部门及被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还是各种非政府部门在进行各种活动时,往往会收集、保存大量的个人信息。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会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也就会随之出现。如一家企业在一次大型招聘会上,不慎遗失了一位女求职者的求职登记表格,上面记载有该求职者的基本个人信息。一个犯罪分子根据拾得的该登记表格,冒充该企业的招聘人员,对求职者实施了犯罪,并杀害了求职者。对于我国而言,通过立法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是刻不容缓的一件大事。 个人信息保护是一项宪法权利而非普通的民事权利 在国际社会,人们谈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时往往将其同隐私权保护相等同,而对隐私权的保障确实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目的和逻辑前提。在最初的阶段,隐私权一直被作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意味着与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受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 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可能,这使得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传统意义上具有消极、被动等特点的隐私权概念已显得过于狭隘,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所谓“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即“所谓隐私权,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这样,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在具有消极、静态、阻碍他人获取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等特性的同时,更具有了支配权的特点。具体表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人身权法研究专题 题目: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姓名:陈彬 学号:2012031177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摘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就必须首先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确定个人信息的定义,并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做出比较,区别二者,制定统一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键字:个人信息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概念的辨析:个人信息、个人资料、个人隐私的取舍 在法律上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首先要必须明了其概念,这样可以更好的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可以更好的在法律范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子来看,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信息的认识并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是个人信息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称谓,或采用个人信息,或采用个人资料,或采用个人隐私。 1、采用个人信息的立法例。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的《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的《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 2、采用个人资料的立法例。被冠以个人资料的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的《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的《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的《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的《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的《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 3、采用个人隐私的立法例。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的《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的《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的《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的《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的《个人信息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 个人信息、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的区别不仅是在称谓上,而且三者的分别有其独立的外延和内涵。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比较,其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于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范畴上的差异,个人信息的范畴要大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包含着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结构,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中的一部分,而采用个人隐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涉及到个人的隐私的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相比较而言,资料是指有意义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精)

2010年5月(中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 谢 珺 摘 要 在当今网络信息化的时代,“信息就是金钱”,信息交易已经形成了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对个人信息的 法律保护的需求十分急迫。我国也正在进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立法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立法工作必须进行充分的考量和协商,仅仅对现实的呼声进行回应是不够的。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产生的新鲜事物,承载着个人私权、政府管理、社会信息交流等多种利益的交织。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协调这些关系,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促进信息的共享和交流。只有进行充分的立法准备,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才可能取得实效。关键词 个人信息 法律保护 信息产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52-02 近几年,随着网络的迅速普及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一个焦点话题。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的呼声十分高涨。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必须是冷静、理性和全面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在法律上的梳理还很不够。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个人信息的保护如何协调同信息交流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如何同现有法律体系衔接这些基础性问题缺乏系统的研究。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调整方法 个人信息,在我国还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中也存在很多争议。国外的立法文件中的称谓包括“个人数据(per-sonaldata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个人隐私(priv-acy ”等。 一般来说,个人信息又称个人情报,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有两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隐私权作为权利基础;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一般人格权作为权利基础。从立法模式来讲,一种是单独立法,另一种是纳入现行立法中加以调整。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以“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为代表。纵观这些观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个人信息属于何种权利客体,进而将个人信息纳入何种私权进行保护;但在个人信息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客体,几种学说并无争议。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信息权益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个人信息利益属于民事权益。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说,无论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利益作为一种独立权

个人信息论文隐私权论文法律保护论文

个人信息论文隐私权论文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制度建构 摘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共识,具体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则因各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而异,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和欧盟的综合立法模式。基于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我国应采取综合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纲领性地位,同时以单行法的形式对不同权利主体和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电子计算机和网络互联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通过数字化和网络化的处理,信息总量呈现爆炸式的增长态势,各种信息可以以多极化的方式传递,造成权利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降低。在我国,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跟进,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处于几乎失范的状态,“人肉搜索”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屡屡发生。本文拟对发达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及具体制度构建进行探讨,以期推动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和相关实践的发展。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及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 “信息”(information)一词源自拉丁文“informatio”,《辞海》将其定义为“通信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消息和信号的

具体内容和意义。①个人信息是指具备内容的可识别性和主体的特定性等特征,“据此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②。世界各国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称谓不同,如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采用“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or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individuals)”。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多个条文,分散在37部法律、15部司法解释、124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概言之,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状况是:主要通过在《护照法》、《居民身份证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单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相关规定极为分散、不成体系;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手段上,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规范或信息持有人、控制人的单方承诺,由于掌握个人信息的行业如金融、电信、房地产等行业目前还没有稳定的、具有约束力的个人信息管理规范,所以个人信息管理与保护的具体格局和模式尚未形成。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统一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将有关公共机构和私营组织收集、使用、存储、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同一部法律中予以规范。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将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内容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经济和互联网技术发展较快的美国和欧洲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法律 保护的模式,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理性地选择和建构我国个人信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的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的保护 引言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一个不为人所关注的问题,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都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随着计算机的普及,我国信息化的步伐逐步加快,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调查发现,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的现象,并形成了一 个新的产业。公民个人信息频繁遭受侵犯,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留下隐患。 国家以先刑后民的方式介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反映了国家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民的坚定决心。 为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能够准确、顺利实施,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 有必要对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刑法的准确、顺利实施离不开相关民事制度的支持,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逐步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制度,以期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未对“公民个人信息”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难以认定。笔者认为,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 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上登录账号和密码,以及个人私生活等单独或结合后 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二)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按照民法学者梁彗星的观点,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其基本特征表现为在客观方面隐私的内容从根本上属于特定个 人单方面即可作为的事务、单方面即可操纵的信息或单方面即可控制的领域;在主观方面特定的个人对其内容具有秘而不宣,不希望社会或他人知晓的愿望。在公民个人信息中,有一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也有一部分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因此,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相对于个人隐私而言,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其范围要远远大于隐私,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低于个人隐私,有些公民个人信息或许谈不上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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