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赵伟胜、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赵伟胜、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伟胜,*,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凯,潍坊潍城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

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胜诉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5371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城区向阳路1566号24号楼2单元

2-3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81273元。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13日交付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2013年1月31日正式给原告交房,被告应当于2013年7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但直至2018年4月25日才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

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开

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批指引》明确“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低于日万分之0.5(年1.8%),视为无效格式条款,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以68127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即年利率为4.75%,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53712.2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将材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的最后时间应为2013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时效。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逾期交房的损失更大,因此,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不高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的备案指开发商为办理大证进行的必经程序,而不是指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因此,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办理24号楼大证之日止。涉案房屋延迟办理房产证并非全部系被告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或者仅需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原告逾期取得房产证不影响其居住使用,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位于潍城区向阳路1566号24号楼2单元2-301号房屋,购房金额为681273元。合

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合同对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涉案房屋的“大证”于2017年6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小证)于2018年4月25日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导方在被告,原告作为买受方,获得产权证书需要被告的完全配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由被告配合办理权属证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了权属证书,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拖延不办证之事实,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证违约行为系持续性违约,该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8年4月24日,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行为结束的第二日起算,即自2018年4月26起算,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第一次从网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房款68127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81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金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玉莹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 【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某1 【当事人-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巧李榕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当事人-个人】王鹏 【当事人-公司】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锦林 【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王鹏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气象资料》证据误认和质证意见漏记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由于潍坊圣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交房时间延后至2019年1月27日,也就是说2019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算,故一审认定王鹏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赔偿金”,该约定损失赔偿金明显过低。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月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一审卷宗载明:“质证意见关于潍坊圣达公司提供的气

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 【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王淑娴 【当事人】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

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王淑娴 【当事人-个人】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淑娴 【当事人-公司】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 【代理律师/律所】贾思敏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张文松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思敏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张文松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思敏赵磊张文松 【代理律所】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承诺书》的效力是否及于汇侨公司、被上诉人;2.以物业费形式抵顶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如有迟延顶物业费的承诺实质是对迟延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只不过系以物业费形式进行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 【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 【当事人-个人】董晶 【当事人-公司】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志明方素平 【代理律所】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董晶 【本院观点】董晶与现代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晶与现代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认定现代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才通知董晶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应视为涉案房屋此时才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符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现代置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董晶不配合造成的,一审将其视为现代置业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董晶已付购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现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 【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当事人】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当事人-个人】纪明霞杨秀云 【当事人-公司】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波 【代理律所】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纪明霞 【被告】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本院观点】首先,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均是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均是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商贸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秀云,清算组成员陈跃华、杨秀云、唐云峰,光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跃华,公司主要人员陈跃华、杨秀云,公司设立时经营地点位于禹城市山东国际商贸港1号楼商铺;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华,杨秀云任经理。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在工作人员、经营场所、股东、业务往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应当认定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人格混同。 第二,在我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为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逃避债务,公司在注销时应依法经过清算程序,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陈跃华、杨秀云系商贸港公司清算组成员,也是该公司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案涉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商贸港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承诺书后,在明知回购承诺期未满、公司可能存在未决纠纷的情况下,2015年10月14日即成立清算组,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对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无论清算人承担因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责任,还是作为股东继承公司债务,合同相对方均有诉权,不能因股东或清算人的过错和责任导致合同相对

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等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 【当事人】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当事人-个人】田广兵 【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超

【代理律所】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 【被告】田广兵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世文化公司主张解除与田广兵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世文化公司提交证据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屋通过综合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在此之前涉案房屋仅能办理预售登记。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一页,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贷款逾期且表示解除合同不再支付银行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田广兵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未收到过该材料。工行泰安岱岳支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世文化公司主张解除与田广兵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盛世文化公司与田广兵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涉合同系盛世文化公司向田广兵提供,为盛世文化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合同的标准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

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民 【当事人】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民 【当事人-个人】赵士民 【当事人-公司】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金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金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启金董艳杰 【代理律所】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赵士民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荣盛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不可抗力执行新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原告提交《原创经典MTV》音乐合辑(包括13张DVD),封底显示: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制片人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BN978-7-7991-6682-7等字样,其中载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勿忘我》。播放上述曲目,显示为音乐电视内容,画面有一定的故事情节,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二、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2019年,原告(委托方)与衡阳市汉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衡阳市汉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广东省行政区域酒店、夜总会KTV经营者因侵权使用委托方拥有的音像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委托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事宜,代理权限如下:以受托方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代为陈述相关情况。代为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代收相关公证文书以及与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相关的其他事宜。授权日期: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0月10日,衡阳市汉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向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2月29日,衡阳市汉鑫知识产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 【审理法官】李郭淑娟贾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个人】王希文陈光增 【当事人-公司】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褚世绍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褚世绍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运传褚世绍 【代理律所】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山东蓝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彭力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希文;陈光增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希文、陈光增相关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应否解除,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希文、陈光增相关款项。首先,上诉人彭力置业公司主张王希文、陈光增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合同不应解除。案涉此项主张的前提为案涉合同是有效合同,但一审中彭力置业公司并未提出,而是主张案涉合同为其在胁迫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彭力置业公司之主张前后矛盾。案涉《房屋认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彭力置业公司与王希文、陈光增签订协议书,对于王希文、陈光增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确定抵作购房款,现彭力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案涉房屋,且因2014年11月21日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顾明薇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案涉房屋实际上亦无法交付,案涉《房屋认购协议》无法交付是因彭力置业公司原因导致,在此情况下,如不允许王希文、陈光增解除《房屋认购协议》则会出现垫付款项无法追回,案涉房产亦无法取得,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彭力置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为王希文、陈光增变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合同空白部分为填写项目而非修改项目,合同上亦有彭力置业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王希文、陈光增与彭力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时间、金额有所差异,但协议书中详细列明了款项的组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5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成吴林霞 【代理律所】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

【被告】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如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未付清购房款,却为被上诉人出具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屋,有违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购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四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7年1月30日或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如逾期未付款,则上诉人至迟起诉时间应为2010年1月31日,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购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如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未付清购房款,却为被上诉人出具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屋,有违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吉霄斐与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霄斐与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4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吉霄斐;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吉霄斐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吉霄斐 【当事人-公司】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洋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张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继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洋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张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继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洋张巍李继毅 【代理律所】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霄斐 【被告】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吉霄斐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均已经取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吉霄斐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均已经取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吉霄斐撤回起诉;准许被上诉人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上诉人吉霄斐负担;反诉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上诉人吉霄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2:01:22 吉霄斐与山东大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刘庆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刘庆泉商品房销售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5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刘庆泉 【当事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刘庆泉 【当事人-个人】刘庆泉 【当事人-公司】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郑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郑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平春郑力 【代理律所】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 【被告】刘庆泉 【本院观点】因该房屋平面图加盖有肥城市正泰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相关印章,本院对非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平面图中的座落层数系用铅笔手写,刘庄居委会虽主张系调取该材料时由档案馆工作人员标注,但并未举证证实,故对前述手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根据肥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刘庄居委会系涉案房屋的开发者、建设者,一审认定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之处。 【权责关键词】无效表见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 22:39:14 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刘庆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4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刘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刘庄。 法定代表人:范长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春,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泉,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曲晓文、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晓文、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7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 【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晓文;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青岛金之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曲晓文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青岛金之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曲晓文 【当事人-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青岛金之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孙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王广铖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孙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王广铖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世平孙军王广铖 【代理律所】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曲晓文;青岛崂山区王家村工贸中心;青岛金之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处于被查封状态,故曲晓文要求凯旋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目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无法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处于被查封状态,故曲晓文要求凯旋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目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无法实际履行。结合涉案房屋的买卖问题尚存在争议,金之桥公司与凯旋公司的诉讼尚未审结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曲晓文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曲晓文可待条件成就时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曲晓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晓文负担。

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清亮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清亮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 【审理法官】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杨清亮;冯娜 【当事人】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杨清亮冯娜 【当事人-个人】杨清亮冯娜 【当事人-公司】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夏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国华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钱雨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夏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国华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钱雨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运现代夏梅高国华钱雨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杨清亮;冯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天澍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天澍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杨清亮、冯娜与山东天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止。根据上述规定,山东天澍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自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中,山东天澍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山东天澍公司上诉称系案外人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但买受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山东天澍公司不能免除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因案外人导致的逾

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本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个人】张本强刘景业 【当事人-公司】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春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李学楠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春娟曹飞虎李学楠于飞 【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景业 【被告】张本强 【本院观点】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悦公司主张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红木家具及貂皮大衣是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目的是为了协调关系,但唐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张本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了张本强向刘景业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价值,约定将涉案的四套房屋抵偿欠张本强提供的貂皮大衣及红木家具的款项,双方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之间因履行《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张本强提供货物后,唐悦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在进行结算后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益不存在失衡,不属于唐悦公司主张的后让与担保。一审法院依据《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判决涉案的四套房屋归张本强所有并协

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高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20.7654民事判决书

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高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20.7654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 【审理法官】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高萍 【当事人】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高萍 【当事人-个人】高萍 【当事人-公司】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梁林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高新阔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洪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梁林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高新阔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洪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梁林高新阔洪麟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高萍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包括视为交付房屋的情形)并在买受人结清房款、交清办证全部资料及税、费后的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包括视为交付房屋的情形)并在买受人结清房款、交清办证全部资料及税、费后的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一方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产权登记的办理事宜部分第一款约定了上诉人具有通知被上诉人交纳办理房屋所有权所需的所有资料、文件及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

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赵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赵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于永刚井慧 【审理法官】阎鹏于永刚井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赵燕 【当事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赵燕 【当事人-个人】赵燕 【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贵真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李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贵真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李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贵真杨传勇李涛

【代理律所】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燕 【本院观点】该录像资料未经对方同意录制,且双方系在协商处理,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对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对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对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即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涉案商品房预订书虽约定了房产位置和房屋价款,但同时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选择不同的付款方式,同一房产的单价可能存在差别,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预定房源的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