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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只有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已经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的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从而成为在我国当前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所在。这些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丧失创新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阻碍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和产品展开激烈的竞争。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给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和有序的竞争环境,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贸易法制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早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反垄断法却未能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学术界对我国现阶段制定反垄断法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小,企业横向联合和企业集团刚刚发展,如果现在颁布反垄断法,控制和限制企业联合的规模,就势必影响国家的产业政策。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方面,从反垄断各方面的立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基本上适用合理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因此,制定反垄断法与支持中小企业的联合、扩大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和实现规模经济的经济政策并不矛盾。实际上,我国当前反垄断立法的难点不是在于企业的平均规模过小,而是在于国家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只要企业上面还有“婆婆”,它们还分属于这个部或者那个地方政府,企业就很难享有真正的经营自主权,从而就很难塑造竞争性的市场主体。只要企业进入市场还会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阻力,没有真正的投资决策权,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会是一句空话。

由于反垄断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而市场竞争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配置社会资源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手段,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二、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阶段是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特别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是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也即是说,为了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我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主要应当由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四个方面组成。

(一)禁止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例如,政府通过颁布规章或者授权,使个别企业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就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购买处于人为的垄断地

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行政垄断表现多样,主要包括:

1、地方贸易壁垒。又称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锁,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地方贸易壁垒的特点,是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分割为区域市场。

2、部门贸易壁垒。又称部门分割、部门垄断,即政府部门借助经营者和自己存在或曾经存在的隶属关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部门经营者与他部门经营者的交易。部门贸易壁垒的特点,是政府部门(包括中央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将统一的市场作纵向分割。

3、政府限定交易。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限定交易包括直接的限定交易和间接的限定交易。政府限定交易的特点,是政府支配经营者交易的意思表示,使经营者丧失了经营自由和竞争的自由。

4、设立行政公司。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设立在一定行业具有统制功能公司。行政公司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

既具有商事公司所没有的行政管理权,也具有行政机关所没有的经营权,实现了金钱和行政权力的结合;同时兼具企业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双重地位,具有行政权力和经济力结合的优势,以特殊功能支配其他经营者。

行政垄断的本质是以权经商,即依靠手中的权力与民争利、与民夺益。其不仅阻碍市场的发育和发展,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破坏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这样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此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从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起,我国政府就提出了要反对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问题,而且还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事实上,有些做法非但不是消除行政垄断,反而还有加强这种垄断之虞。例如,在组建企业集团的高潮中,相当多的集团是通过行政手段自下而上组建起来的,它们不仅规模大,而且同时具有作为企业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和作为政府机构管理行业的双重职能,形成一家企业垄断一个行业的局面。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督,这些集团在市场上便极易滥用行政垄断地位,如随意制定垄断高价,倒卖市场紧缺物资等。所以,反垄断法应当将反行政垄断作为一个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

从根本上说,行政垄断是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一部反垄断法所能解决的了的。事实上,行

政垄断的形成和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和体制上的原因。而我国现存行政体制中的各种制度安排上的弊端,则又为行政垄断的生存提供了广阔的土壤和空间。因此,行政垄断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改革的深入,在加快经济体制转变的同时,必须加快政治体制的改革,使两种改革同步进行,并加强对政府及政府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监督。只有这样,行政垄断产生的土壤才能减少。

(二)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垄断协议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简单地说,这种协议是指企业间订立的能够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协议。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共谋,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垄断协议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他垄断行为的数量,因此禁止垄断协议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它们基本上被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凡是属于这个范畴的限制竞争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被认为违法。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主要是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等。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应对下列行为进行规制: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串通投标、

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市场交易等。另一类则适用合理原则,凡是属于这一范畴的协议都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即根据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于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给予豁免,如经营者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而进行的共同行为等。

(三)控制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的概念是合并控制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两个企业便是实现了合并。

1986 年以来,我国政府实行了推动和促进企业联合的政策,并大力发展企业集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企业组织结构的不断调整,我国企业联合和兼并的浪潮将会继续大踏步地向前推进,同时也将会涌现更多的跨地区、跨部门和跨行业的大企业集团。在我国,企业联合从根本上说是一件好事。这不仅有利于改善我国企业过度分散和规模过小的状况,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方面的流通和合作,提高企业的生

产效率和竞争力,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改善人民的生活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还有助于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促进政企分开,从而有利于深化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

然而,我们在推动企业联合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时候,仍应注意防止联合过度和集团规模过大的问题。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使竞争的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和激励功能发生作用,要使企业充分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就必须要注意维护市场结构的竞争性,使市场上保持足够多的竞争者。如果对企业联合不加控制,允许企业集团无度地发展,大规模的企业联合就将迅速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从而不可能维持市场的竞争性。不仅如此,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为了摆脱竞争的压力,本身就有着追求垄断的愿望和限制竞争的自发倾向。如果法律上对企业合并不加限制,合并就会成为企业谋取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的一种手段。与限制竞争的卡特尔相比,以联合和消灭竞争者的方式而形成的垄断其后果更为严重,因为这种结构性的市场垄断一般持续的时间长,如果没有新的企业进入市场,垄断就不会消失。因此政府在批准企业合并的时候应当非常慎重。

(四)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滥用市场优势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

限制市场竞争,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作为对滥用市场优势的禁止性规定,反垄断法应当列举滥用的主要表现,包括: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强迫交易或者搭售、歧视(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抵制等。

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滥用优势行为集中表现在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邮电、供电、供水、供气以及带有国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银行、保险、石油等部门。即使经过经济体制的改革,这些作为自然垄断或者国家垄断的经济部门也不可能消除垄断所固有的缺陷,因此,对它们必须要以政府这只“看的见的手”代替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加强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而且,与竞争性行业中占市场优势的企业相比较,这些垄断行业的企业因为是国家授权独家经营,其他企业不得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它们的独占地位和特权是长期性的,从而更容易出现滥用优势的行为。但在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例如,国家授权一个企业在某个行业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这个享有特权的企业自然就是一个垄断企业。企业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如专利、版权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的垄断,但因为合法的垄断者同样不受竞争的制约,它们就非常可能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对那些在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加强监督。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因为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同时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正如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指出的:“竞争虽然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但有些市场其特殊的条件,优化资源的配置只有在限制竞争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合作实现合理化就比自由竞争更可取。”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领域大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垄断。所谓自然垄断就是国家有时对某些行业的价格和进入实行全行业管制,只允许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垄断全部生产。一般认为自然垄断行业包括交通运输、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供热、供水、邮政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企业或部门。这些行业的特点是,它们对用户或者消费者的服务主要是通过管道和线路进行的,如果允许竞争,就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能为社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因此,在这些行业中就

应当限制竞争。

(2)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实际上是赋予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排他性的垄断权利,这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权、保障公正、正义的法律精神的体现。因此,对于因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和形成的独占,反垄断法是不加以禁止和限制的。但如果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过了界限,构成权利滥用,则反垄断法就要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3)银行业与保险业。这两个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具有相对性。一方面由于这些行业几乎涉及到每一个公司的利益,有着一定的特殊性,为了保证存款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银行和保险公司不能象一般商业企业那样轻易地被宣告破产,因此,他们可以在贷款政策、利率、保险费用、保险活动等方面进行横向合作并共同行动,从而避免在这些行业存在过度竞争。另一方面,上述行为一旦形成市场进入壁垒,将会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服务对象的利益,所以,他们的过度垄断依然不能免受反垄断法的追究。

(4)农、林、渔业市场。我国农、林、渔业还比较落后,基础薄弱,而人民生活和工业发展对农、林、渔业需求很大,为了稳定农、林、渔产品的有效供给和稳定广大农(渔)民的收入,国家有必要对农、林、渔业实施保护政策,推动和支持农(渔)

民在生产、销售、储存、加工等各方面的联合和互助活动,在反垄断立法中给予适用除外。

(5)特殊卡特尔领域。卡特尔又称“横向协议”,如果某些协议,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适用除外制度。例如中小企业卡特尔,只要是为帮助中小企业弥补在与大企业竞争中的结构和规模的不利地位,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并且未实质性的损害竞争的中小企业之间的联合协议,都是应当允许的。其实这些做法对我国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的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法律更应支持类似的技术卡特尔鼓励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四、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和法律制裁

(一)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

制定反垄断法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确立反垄断执行机构及其职责是一个关系到反垄断法如何有效实施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正和自由的市场环境,而是必须借助于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机构,反垄断法不过是一纸空文。中国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还要对政府部门滥用

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需要通过反垄断立法建立一个有效的、具有相当独立性和足够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保证反垄断得到有效和统一实施。

我国现行立法确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反垄断执行机构主体规定模糊不定。中国有五级政府,每一级政府由许多职能部门构成。因此,除中央和省一级政府外,任何一级政府或任何一个职能部门,其同级或上级机关都不是唯一的。(2)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监督多头执法、局面混乱。(3)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有限。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践证明其执法能力有限,执法效果很不理想。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非常复杂,并且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跟本不具备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有的条件。具体表现为:首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都是有同级政府负担,人事任免权也有地方政府来掌握,很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和制约。假如把执行反垄断法的权力授予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很有可能使它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强有力的工具,让行政垄断大行其道,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目标背道而驰;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有的专业性要求,达不到法学家、经济学家、统计学家以及其他市场竞争相关的专业人士的人员素质要求,无法胜任反垄断执法工作,无法保证这样的执法机构不会把反垄法这样的“好戏”念成“歪经”;最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只是一个兼职机关,它还有管理市场、企业登记、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等诸多职责,让它来承担集专业性与复杂性于

一身的反垄断法的执行工作,未免太强人所难,执法的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为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在机构设置上便于直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解决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运作程序问题,应该单独创设专门的执法机构。这样的机构宜采取委员会制,可以称为“国家反垄断委员会”或“国家公平交易委员会”。这样的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总理,其人事编制和财务由人事部和财政部编列预算,但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的裁决权。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这样的委员会不能层层设立,但中国地域辽阔的特点也决定了不宜只设立中央一级机构,而应当设立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构。为保证其独立性,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属地方政府领导,其经费和人事关系完全由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掌握。在具体的管辖范围划分上,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只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垄断案件,中央级反垄断执法机构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垄断案件。当事人不服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裁决的,应允许其向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复审。当然,按照现代法治强调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制约原则,当事人对中央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裁决和由其复审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履行其职责,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经济活力的职责,就必须拥有相应的权力,根据我国反垄断执法

机构的设置情况以及反垄断的职责、任务,其至少拥有: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提供咨询的权力、行政裁决权、规章制定权等,其中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行政裁决权、规章制定权,就是政府采取立法和司法方式进行管理市场,这是政府在机构改革中为适应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而推出的管理新模式。

(二)法律制裁

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借鉴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我国反垄断法应采取以下制裁方式:

1、发布禁令。发布禁令是反垄断法主管机构对违法行为的最重要制裁手段。禁令可以对所有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作出,包括禁止卡特尔或纵向限制性协议,禁止合并,禁止滥用市场势力,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

2、行政罚款。对于严重违反反垄断法或者违反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发布的禁令而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应当对它们进行罚款。反垄断法应规定罚款的最高额度。此外,对一些以最高额罚款仍不能达到惩罚目的的违法行为,

反垄断法可以规定以违法行为所获收益的3倍为罚款额。

3、民事损害赔偿。在现代复杂的经济生活中,反垄断法主管机构的孤军奋战往往不能使反垄断法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因为竞争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因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第三者利益能否在反垄断法的执行过程中得到合理的维护。反垄断法应当规定,因限制竞争行为或因违反反垄断机构禁令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第三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4、行政损害赔偿。因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例如因地方保护主义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赔偿应由滥用权力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五、结语

市场体制的核心是竞争,竞争需要反垄断法的守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既是市场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捍卫市场体制的重要法律。由于我国目前制定反垄断法是在经济全

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进行的,因此会面临许多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与时俱进、力臻完善,这不仅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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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的念头,这时威慑效用就起作用了。就反垄断法领域而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最佳威慑理论,构成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最佳威慑效用概念的基础。最佳威慑理论认为,对垄断违法行为设置什么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能够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效果,是分析评价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威慑效用所要讨论的核心课题。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意味着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成本投入,相关制度设计应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的目的。最佳威慑理论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设是“处罚的目的……是在于威慑无效率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有效率的违法行为”[3]。该理论所追求的不是最大威慑,而是介于威慑过度与威慑不足之间的一种最佳状态。在制裁垄断违法行为这一问题上,威慑过度会压制市场经济发展活力,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决策,减缓社会福利的增长;而威慑不足则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科学的规则设计使得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在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方面的基本价值得到了充分发挥。一方面,宽恕制度通过扩展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信息和证据来源渠道,在有效节约实施成本的同时,增加垄断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几率,也增加了不合作的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受处罚的可能性,从而客观上加强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效用;另一方面,宽恕制度对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可以起到很好的分化作用。在

章节练习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垄断行为中,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A. 行业协会促成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C. 经营者未经执法机构批准,擅自实施集中 D. 经营者之间串通投标,情节严重 及《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2. 下列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表述中,符合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消费者不可以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B. 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C. 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须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垄断行为违法为前提 D.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 3.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界定相关市场基本标准的是()。 A. 商品的销售渠道 B. 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C. 商品间较为紧密的相互替代性

D. 商品的使用期限和季节性 4.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含我国港、澳、台地区),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 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 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5.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反垄断调查程序的是()。 A. 立案 B. 调查 C. 侦查 D. 处理 6. 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涉嫌垄断行为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的是()。 A. 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B.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C.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D.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7.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的是()。 A.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信息作出的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资料报告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越来越多。但随后,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浅谈合伙人的连带破产

浅谈合伙人的连带破产 文章以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为主线,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合理建议:①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财产基础中的“财产”是否包括普通合伙人的财产;②在合伙企业破产进行过程中,是否承认普通合伙人的连带破产,即是否应当冻结普通合伙人的财产;③若不承认普通合伙人的连带破产责任,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这表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既可根据普通合伙人(下文出现的“合伙人”均指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又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参照适用《破产法》,但在什么方面、多大程度上参照无明确规定。 一、合伙企业破产原因 《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即企业法人破产原因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有合伙人的出资构成的合伙企业财产,普通合伙人个人财产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似乎就是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均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持此观点的学者多引用前中华民国三年大理院第550号判决:“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个合伙人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人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1] 反对者认为,如采用共同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债权人须证明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均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由于合伙企业可能有众多合伙人,且证明过程涉及对合伙人财产的调查,证明难度可想而知。其结果便是阻塞了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2]合伙企业虽具有人合性,但作为市场主体,有名称、独立财产、组织机构等,其独立的人格性已得到认同,判断其破产原因不应牵涉到合伙人个人偿债能力,否则将混淆两者的人格。[3]从保护债权人角度看,合伙既以非法人团体之形态从事经济活动,且其活动又独立于各合伙人之外,如合伙已达到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之状态时,为其清理合伙债务,进行破产和解或破产宣告,反可确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4]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未全面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国家机关去查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有多少,是否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都是一份耗时费力的工作,若要求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均不能清偿债务作为破产原因,缺乏可操作性。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2]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根据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的研究,柯曼达(Commenda)是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的。其最早的前身可能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柯曼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7]此外,表现在不断发展的柯曼达等商业联合体法中的还有另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即伯尔曼所谓的“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联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11章反垄断法律制度02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11章反垄断法律制度02

第二单元垄断协议 【考点1】《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P445) 5.联合抵制交易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表现形式有:(1)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2)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它垄断协议。 【考点2】《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P447)(多选题)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例题·多选题】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的下列协议中,被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明确禁止的有()。()

A.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B.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 C.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D.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地域范围 【答案】AC 【解析】(1)选项B: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并不违法;(2)选项D:“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而“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如生产商和销售商)达成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地域范围”的协议,并不违法。 【考点3】垄断协议的豁免(P449) 1.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技术性卡特尔);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浅议合伙企业出资额是否应按资金账簿项目缴纳印花税

浅议合伙企业出资额是否应按资金账簿项 目缴纳印花税 合伙企业出资额是否应按资金账簿项目缴纳印花税这个问题,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中间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征纳双方都有说缴的也有说不缴的。一部分人的观点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是不需要验资的,但是作为出资,无论是否验资都要交印花税,税法没规定验资后才交印花税,但只有列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这部分才要缴印花税;还有一些人则认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额,在工商登记时不作为注册资本,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因此,对合伙人出资额无需缴纳资金帐簿印花税。总的看来,争议主要出现在二处:一是出资额的会计科目问题;二是缴与不缴的问题。 一是关于出资额的会计科目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合伙人投资的会计处理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股东投资的会计处理存在明显不同。具体表现如下: (一)设置的会计科目不同。合伙企业接受合伙人投资要通过“合伙人资本”账户核算,合伙企业一般不设置“资本公

积”账户,由投入资本引起的各种资产增值可直接记人“合伙人资本”账户。合伙企业也不需要设置“盈余公积”账户,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应通过提款或追加投资方式全部分给合伙人。 (二)“合伙人资本”账户与“实收资本”或“股本”账户的核算内容也不同。“实收资本”或“股本”账户核算企业实际收到的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而“合伙人资本”账户除了核算各合伙人的原始投资额、追加投资额及减少投资额外。还要核算合伙企业因对外投资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净收益的增加或净损失的减少。“合伙人资本”账户按不同合伙人分设明细账。 二是关于印花税缴与不缴的问题,税法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第七条规定: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第13条规定:如何确定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

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一、风险投资的概述 1.风险投资的定义 美国风险投资协会对风险投资的定义是指“由专业投资者投资于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定义则是,“一种投资于未上市的新兴企业并参与管理的投资行为。其价值是由企业家和风险投资家通过资金和专业技能共同创造的。”[1] 2.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与障碍 我国风险投资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1999年被称为“风险投资年”,007年风险投资业呈现爆发性的发展,政府、民间资本扎堆进入。2016年完成募集的人民币基金共217支,占完成募集的基金数量的%,人民币基金的募资规模达亿元,占新募集资本额的%,基金数量和规模比例都高于往年水平;完成募集的外币基金共41支,占完成募集的基金数量的%,外币基金的募资规模为亿元,占新募资本额的%。[2]数据表明,向风险投资注资热情逐渐升温。 而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有待完善。需要完善评价机制与投资方式,并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和人员素质。风险投资的投资方式通常是采取股权投资的方式,但我国有相当多的风险投资公司是以贷款的方式

运作资金。第二,资金来源范围窄。现阶段我国风险资本来源主要是海外投资、上市公司、政府拨款资助、科技企业和民营资本企业。[3]第三,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在我国也得到认可,但形式单一。第四,法律仍未给予风险投资充分保护。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立法。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配套法律制度缺失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风险投资法》,导致行业管理不规范。现有的法律制度不系统,各部门法之间缺乏配合并存在冲突。 2.《合伙企业法》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我国《合伙企业法》有关发起人担任普通合伙人与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的权责规定较少,在定责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增加了风险投资合伙人风险、交易成本和争端成本。而且,《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的规定较少,存在规避法律的风险。 3.对私募基金的立法保障力度小 我国法律规定的风险资本来源渠道较少,对于私募基金投资主体的范围限定过窄,对私募基金的立法保障力度较小,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三、的建议

反垄断法律制度题库7-1-8

反垄断法律制度题库 7-1-8

问题: [单选]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采取()。 A.强制的事前申报模式 B.强制的事后申报模式 C.自愿决定是否事前申报的模式 D.自愿决定是否事后申报的模式

问题: [单选]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合并,向商务部提交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材料。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对此表述不正确的是()。 A.商务部应实施两阶段审查制 B.商务部的初步审查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 C.第二阶段审查应当自执法机构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 D.经营者同意延长期限的,第二阶段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选项D:经营者同意延长期限的,第二阶段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问题: [单选]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公平竞争审查采取事前自我审查的方式和书面审查的方式 B.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C.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 D.国务院法制办不得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 选项A:公平竞争审查采取事前自我审查的方式;选项CD: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 出处:山东11选5 https://https://www.sodocs.net/doc/5612129418.html,;

问题: [单选]以避免甲市全体人民被传染禽流感病毒为借口,甲市政府发出通知,禁止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本地市场的猪肉均由该市定点的屠宰场供应。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甲市政府的行为构成()。 A.强制交易 B.地区封锁 C.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正常经营活动 D.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 选项B:地区封锁,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浅议合伙企业会计的几个问题

科技信息SCIENCEINFORMATION2007年第12期 ● 科 浅议合伙企业会计的几个问题 吴加红 (盐城新奥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江苏 盐城 224001) 摘要:由于合伙企业自身和外在的原因,合伙企业在会计核算、会计管理和内部会计控制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通过问题分析,提出一些具体建议。 关键词:合伙企业;会计核算;会计管理;内部控制 一、合伙企业会计存在的问题 由于合伙企业自身和外在的原因,合伙企业在会计核算、会计管理和内部会计控制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的问题 1.企业产权与个人财产界限不清在我国,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一般都是合伙人自己,因此合伙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不能够像大企业那样严格地分开。尤其在乡镇合伙企业,合伙人就是经营者,企业财产与个人家庭财产经常发生相互占用的情况,他们认为企业的财产就是他们自己的,只要自己有需要就可以任意使用。例如有些合伙人将公司暂时闲置的办公桌椅搬回家使用,甚至还有一些合伙人将企业的仓库当成自己私人的车库等等,诸如此类的现象不胜枚举。这样一来就给会计核算工作带来了相当的困难。 2.会计机构与人员配备不规范合伙企业的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普 遍较低,而且上进心不强,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情况常常束手无策。 会计岗位设置不按《会计法》的要求,以致岗位职责不清,发生问题时互相推卸责任。据调查,当前合伙企业财会队伍知识更新滞后,核算方法及财务管理理念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成本意识非常淡薄。有的单位会计岗位职责不清,甚至出现出纳既管银行账,又管理债权债务的情况。 3.会计核算方法简单目前,合伙企业只重视会计的记账、 算账和报账,而忽视会计监督和会计分析。 从会计数据的来源上,对原始凭证的控制不够严格,不合要求的发票、收据、甚至白条都可以报销入账;从资产的管理与核算上,集中表现为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账实不符、账账不符,影响了资产信息的真实性;在对负债核算上,对于企业 应付账款类入账时间随意性较大,导致月末对资产、 负债的反映不符合真实性、及时性原则的要求;在收入成本的核算上,有些合伙人为了 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需要,亏损的可以做成盈利、 盈利的可以做成亏损,多计少算或少计多算现象普遍存在。 4.损益分配混乱目前,合伙企业分配比较混乱,他们根本不按合理的顺序分配损益,相当一部分合伙企业因为收益分配问题,而最终解散。 (二)会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会计机构不健全一方面,一些合伙企业由于自身规模很小,往往不设置会计机构,将全部会计工作委托会计事务所代理;另一方面,一些合伙企业虽然设置了会计机构,但会计机构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会计管理作用。 2.财会人员素质普遍较低调查发现,除少数几家较成熟的大型合伙企业的财会人员具备较好的专业知识外,绝大部分合伙企业财会人员并非财会专业出身,没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有不少合伙企业的财会人员上岗靠的是关系而非自己的专业水平,甚至有一部分人没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非法上岗。他们对财会新规则知道很少,实际操作技术落后且更新速度慢。多数财会人员法制观念非常淡薄,他们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了解不多,而且财经纪律自律性很差,任意变造伪造会计凭证、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表。 (三)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对内部控制制度认识不够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各个业务部门 或人员,在业务运作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影响、 相互制约的一种动态机制,是具有控制功能的各种方式、措施及程序的总称,它绝不等同于规 章制度,也不等同于内部管理,更不是组织计划。 内部控制要以有效为前提,其关键是作为内部控制制度的主体的经营者和员工。由于一些合伙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对内控制度认识上存在偏差,导致企业认识不到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作用,而造成企业的管理混乱。 2.没有内部控制制度 在我国,大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会计不 太熟悉也不太重视。他们只知道利润是最重要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会妨碍他们的行为和决策。他们认为要想取得成功凭借自己对市场的判断能力和冒险精神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制定麻烦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因此干脆就不制定。上面提到的射阳县海河镇面粉厂就没有制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合伙人为了使企业少交所得税,故意指使会计人员少计收入,多计成本和费用。这种现象在合伙企业中普遍存在。 3.制定了内部控制制度,但形同虚设有些合伙企业制定了完备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但没有执行。这种情况更可怕。没有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必将引起投资者、监管者的关注,相关各方会督促企业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监督执行。而有制度不执行却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容易酿成大祸。 二、两点建议 (一)加强会计人员教育与监管财政部门应该对合伙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严格地审核。首先,对合伙企业会计人员实行资格证书管理制度。企业聘用的会计人员必须达到一定学历而且要持有国家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否则对该企业进行一定的惩罚;其次,监管会计人员有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要取消其任职资格,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对会计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建立健全会计管理控制制度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管理者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财务管理的意识淡薄,许多会计管理制度都形同虚设或者根本就没有。建立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是贯彻执行会计法规,保证单位会计工作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也是加强会计工作的重要手段。具体来讲应当建立以下几种制度: (1)建立健全的内部稽核制度。 简单而言就是内部稽核人员对会计业务和会计资料所进行的复核。会计稽核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内容,我们可以通过稽核对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发生的疏忽、错误等及时地加以纠正、制止,内部稽核制度是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重要措施。 (2)建立健全的内部牵制制度。对不相容职务的分离和制约,凡是涉及企业款项和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要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处理,以起到制约的作用;另外对于企业的各项支出也采取牵制制度,在审批程序中规定财务上的每一笔支出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对合伙企业不合理的支出进行控制。 (3)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分析制度。 合伙企业可以在日常的工作中通过对财务分析制度的建立,明确财务会计分析的内容及方法,使企业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地检查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各项财务计划和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并根据这些情况及时地对以后各项工作进行预测,不断地改进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使企业的财务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参考文献 [1]王俊秋.合伙企业所有权变更的会计处理[J].上海会计,2001,(9): 21-23. [2]郭文如.乡村合伙企业财务管理的问题[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6,(1):23-24. [3]马云波.合伙企业商誉的会计核算[J].会计之友,2004,(5):35-37. ○财税科技○420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本专题内容围绕垄断行为展开,体例逻辑清晰,内容呈现一定规律性。以客观题形式考核,分值为4-6分。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等为常见考点,考频指数分布比较均衡。2020年教材对不同垄断行为的表述,有较多变化,需引起注意。 目录 √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 √经营者集中与滥用行政权力反垄断审查 第一节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一、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2.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 【特别提示】本点为核心考点。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正确答案』A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在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方面,我国采用“属地原则+效果原则”。属地原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适用《反垄断法》(选项A正确);效果原则,是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若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选项D正确)。 二、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 1.以经营者为主体的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行业协会参与组织实施的垄断行为 主要是指,实施诸如价格联盟类的垄断行为。 3.行政垄断行为 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浅议律所管理的“双轨制”

浅议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双轨制” 作者:胡仕波(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主任) 前言:作者在担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主任之前,先后在大同、合盛、盈科和经纶等四家律师均有过执业经历。其中,大同名为合伙,实际是一家“个人”所;合盛则为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化”所;经纶是非常典型的“合伙”所,也是广州本地的一家知名大所;而盈科则是一家年轻的超级大所,其执业律师、助理加行政人员人数目前已近5000名,在中国排名第一。作者在盈科的广州分所执业三年多,亲历了它的飞跃式发展。 2015年,由广州市律师协会和暨南大学管理学院共同举办的“第三届广州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和管理合伙人领导力高级研修班”开班,作为其中的一员,经过这次为期10天的较为系统的学习,并结合在前述四家律所的亲身经历,作者以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要实现稳健而快速的发展,其管理模式上应重点考虑采用本文将要论及的“双轨制”。所谓双轨制,即“法律服务团队的合伙制”+“行政管理团队的公司制”。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公司制双轨制 随着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全球一体化,互联网及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和其它传统行业一样,在众多“互联网+法律”创业团队及其公司的异军突起之中,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为主体的古老的法律服务行业也日益弥漫出一种“四面楚歌”的氛围。然而,对于绝大部分的传统律所而言,面对于此,似乎也只能是一筹莫展。问题究竟出在哪里?传统律所事务所革新的方向在哪?古老的律师行业未来的发展之路将通向何方? 一、传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和弊端 众所周知,传统的律师事务所绝大部分以合伙制为其主要的组织模式,正是在“合伙企业”这样一种过分强调人合性的组织中,律所的合伙人往往热衷于“少投入、多分配”的财务机制。而传统合伙制的管理模式决定了绝大部分的律所即便其执业律师能够多达数百名,乃至上千名,但律师与律师之间仍难逃“个体户联合”的关系,而律所本身,除了“盖章”和“收钱”这两项基本功能外,似乎也没法给律师们提供更多更有价值的服务。 为什么传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通常都采取“少投入、多分配”的财务机制呢?原因很简单,受制于合伙企业法和律师法的制约,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缺乏有长效捆绑及保障机制。就此,对比“有限公司”这一组织模式就很容易看出其中的端倪。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及其相关规定可知,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两大特征。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作为投资人的公司股东不直接享有公司的财产权,而是根据其投资额的占比转而享有公司相对应的股权。与合伙企业具有根本性差异的是:基于资合的性质,公司的股东可以不成为公司事务的参与者。换而言之,公司的股东是基于其投资行为,而非基于其参与公司的事务而享有收益。但是,作为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很难实现这一点。 在传统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内部,通常是“业务为王”,创收最高的合伙人往往在律所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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