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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办法

案件移送办法
案件移送办法

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移送

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局案件移送和接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需要将案件或者案件线索移送给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我局需要接收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或案件线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案件移送和接收中遵循同级移送和接收原则。

第四条局法规科负责案件移送和接收工作,办案机构负责案件具体承办工作。

第五条局法规科应对移送(接收)案件、案件线索所附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签收,材料不全的不予移送(接收)。

(一)移送(接收)案件应附下列材料:

1.案件移送函;

2.案件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照片、询问笔录等;

5.其他证据材料。

(二)移送(接收)案件线索应附下列材料:

1.案件移送函;

2.案件线索的来源情况(举报、检查、交办材料等);

3.已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对不属于我局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立即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我局对外移送案件,应由办案机构指定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填写《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审批表》,并与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主管领导接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行政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批准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对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的案件,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予以销案;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时应将相关案件材料复印留存。

第九条对我局移送的行政案件,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函上签收。

经审查予以立案的,应书面形式通知我局,并及时与我局办理涉案物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案件处理完毕应将案件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局。

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局。

第十条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有违法行为存在,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立案受理,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及时与移送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的交接手续,案件处理完毕后3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机关。

认为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不予立案,但须说明理由,并自不予

立案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一条其他行政机关向我局移送案件,如果提供案件材料不全,能够证明有违法事实发生及违法事实系违法行为人所实施的证据不充分,我局可以要求移送机关进行补正;不予补正或经补正案卷材料仍不充分的,办案机构可以视为案件线索处理。

第十二条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案件线索的,我局经调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立案查处理,案件处理完毕后3日内将查处结果反馈移送机关;无法查证的,不予立案,自不予立案之日起3日内通知移送机关,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我局案件线索移送或接收的其他程序与文书参照本办法关于案件移送和接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一条为了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机制,加大对涉烟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卷烟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所查处案件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明显不属于烟草系统管辖权限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现场查获的涉案卷烟物品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部门所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四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五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涉案卷烟物品,应如实填写清单,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对需要进行鉴定的涉案卷烟物品,应当由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六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卷烟物品清单; (四)有关卷烟物品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卷烟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八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的三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案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九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烟草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烟草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局烟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卷烟市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 根据《刑法》及《刑法修正案》、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经汇总、梳理,常见的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接收标准如下: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都应予以移送和接收。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下同)。 (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三)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立即予以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四)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前面第(一)、(二)、(三)项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移送和接收。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移送和接收: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及时予以移送和接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应第一时间予以移送和接收。后果特别严重是指,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 (三)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标准的,按销售劣药罪移送和接收。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科技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案件移送是指我委按规定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行政案件。 第三条对不属于我委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对我委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我委办理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行政案件移送由我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业务处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业务处提供,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业务处负责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业务处提供,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业务处办理移送 手续,紧急情况下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及时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 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业务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 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政策法规处审核,经主任办公会议 审定后移送。 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在移送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应附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全案移送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全案移送制度 篇一:刑事庭前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 龙源期刊网.cn 刑事庭前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 作者:韩宇霞 来源:《理论观察》20xx年第03期 [摘要]依据20xx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的方式上回归了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也存在不足之处,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实现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庭前全案移送制度、配套措施、庭审实质化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xx)03—0027—02长期以来,审判形式化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诟病,严重损害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阻碍法治建设的进程,而全案移送制度被认为是其主要原因,对其进行修改甚至废除,移植西方国家的移送制度是我国法学界探索之路的理想信念。然而,20xx年刑事诉讼

法在起诉方式上做了重大修改,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卷宗的方式上回归了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的倒退?是否加剧审判形式化?其修改 的原因是什么?接下来,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一、我国起诉方式的演变过程 (一)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与实质审查模式 我国是职权主义国家。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需要移送所有掌握的案卷。法官庭前阅卷后,认为卷宗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可开庭审理,否则法官有权退回检察机关,让其补充侦查。可以看出,1979年实行的起诉方式是庭前全案移送制度加庭前实质审查的模式。 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以及实质审查的起诉方式,容易导致法官产生对被告人有罪的庭前预断,庭审流于形式的典型问题。因此,全案移送制度遭到了法学界学者的强烈批评,而废除之声也越演越烈。 (二)1996年的限制移送制度与庭前形式审查模式 1979年的全案移送与庭前实质审查致使法官产生对被 告人不利的庭前预断,加剧庭审形式化。为避免这一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借鉴日本和意大利的混合起诉模式,将之前的全案移送的起诉方式,修改为有限移送制度。〔1〕该制度要求法官庭前不能查阅到所有案卷,且仅形式审查,即只

诉标准必须移送

一、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必须移送 依据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列涉税案件达到标准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

案件移送制度

安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综合管理体系文件 案件移送制度 文件编号:ASYC/ZH-QD-ZM-27 版本:B/0 受控标识: 控制文件 编制:专卖科审核:伍荣海批准:郭毅

2010年10月15日发布 2010年10月20日实施 1.0 目的 为加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的协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效打击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市涉烟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移送。 3.0 职责 市、县局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上级机关指定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4.0 相关规定 4.1案件移送分为行政案件移送和刑事案件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获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刑事案件移送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所查出的案件,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司法机关。 4.2 行政移送 4.2.1 行政案件移送包括以下情形。 a)在烟草专卖执法管辖范围内,因地域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 b)向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c)向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 d)其他依法进行的移送案件。

4.2.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在任何一个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都应履行移送职责,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4.2.3行政案件移送的办理程序。 a)对查获的案件尚未立案的,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b)已经立案的,应当先撤销立案,再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c)案件移送由专卖执法机构负责操作,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移送的行政机关发送案件移送函; d)对已经取得的相关材料和物品,应当列出清单并全部移送; e)取得回执并存档备案。 4.3 刑事移送 4.3.1刑事案件移送包括以下情形。 a)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 b)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 c)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 d)涉嫌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 e)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f)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 4.3.2 刑事案件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a)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 b)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c)涉案物品清单; d)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e)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4.3.3 刑事案件移送的办理程序。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为更加有效地打击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犯罪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及监察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15号令等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别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移送,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移送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的违法责任人和违法主体。 第四条对于移送的案件实行领导审批。凡需移送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在规定时间内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移送或行政处分建议呈报表等文书,并草拟《行政处分建议书》或《涉嫌犯罪移送书》等,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 第五条需移送有关机关的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指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移送法律文书。 第六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非法批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达到以下标准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其他耕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或者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买卖土地,达到以下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三)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下、其他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下的; 3、其他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 (四)逾期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案件移送时,将有关案件的资料副本一同移送,负责办理移送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好移送登记手续。 第八条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督促被移送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装入案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 ----------------------培训材料 第一部分一般程序 一、行政案件来源: 检查发觉;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觉;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 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 1、有违法事实; 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 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1、没有违法事实; 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 (1)内部审批; (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依旧监督检查发觉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 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不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不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比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 一、差不多要求 (一)全面: 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 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 1、违法嫌疑人的差不多情况;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刻、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办理、移交制度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办理、移交制度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司法部门的衔接工作,有效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监督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办理 (一)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二)安全检查、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证件。 (三)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及时确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对安全生产违反案件进行调查,要如实制作调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有关材料。 (五)在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原则上,应当回避。 (六)对群众举报,上级转批信访件,检查发现的案件,要由主要领导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后进行调查处理。 (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或处罚,要提出建议,

报局长批准。 (八)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填写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九)安全生产违法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交出部分罚款的,由承办人员写出情况报告,报副局长批准,定期督促当事人补交余款。 (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局长批准结案。将案件的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十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姑息纵容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局领导研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分别移交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二)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移送,由区安监局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三)区安监局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

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进以及完善

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进以及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XX年3月14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显而易见,本规定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卷移送主义的做法,⑴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确立起来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规定。⑵鉴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取消案卷移送主义并进而吸收起诉书一本主义基本思想的问题再次引发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学者认为,这项修改是一种倒退,又回到了1996年以前的老路上。 ⑶而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案卷移送主义的恢复是对中国现实的一种尊重,是案卷移送制度的理性回归。⑷到底应当如何评价这项制度的修改?笔者认为,判断这项修改进步与否的一个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价值。在此基础上,还要尽可能地考虑其是否能够提升司法的效率。 以此来考察我国1979年以来三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这三部法律所确立的案卷移送制度在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方面都未能尽如人意。本文将论证,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在实现庭审效率方面效果突出,但是未能阻断法官预断,牺牲了审判公正,因而是本末倒置的做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核,确立了“复印件主义十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但是,这一设计并未实现立法初衷,带来了公正、效率“双输”的局面;20XX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恢复了1979年全案移送的方式,⑸与此同时,保留了1996年的形式审查,⑹两者的“嫁接”从理论上讲有助于弱化法官预断、促进司法的公正价值,但是能否在实践中取得预期的效果,笔者持审慎态度。 笔者认为,案卷移送制度的整体设计应当以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为核心目标,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效率问题。案卷移送主义与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是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诉讼模式而做出的不同选择,并没有对错优劣之分;实质审查作为两大法系的一般性做法,更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既不在于案卷移送的方式,也不在于是否进行了实质审查,而在于由谁来审查这一主体性问题。因此,科学确定对案卷进行庭前审查的主体

移送稽查管理办法

郎溪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案件移送工作,有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公安厅《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市局制定的《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税务案件,包括以下几类。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发现的达到稽查立案标准的案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有危害税收征管行为,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根据重大案件分类标准应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本局所辖各税务分局和稽查局。 第二章移送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各分局在纳税辅导、税收清算、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等征收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下案件应移送稽查局立案查处。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三)收到公民举报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五条分局、稽查局发现的以下案件应提请县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偷税案件。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额10%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抗税案件。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案件;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件。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发票类案件。 1.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0.5万元以上的案件; 2.非法制造或者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3.非法制造或者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4.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5.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涉嫌涉税犯罪案件。 第三章移送程序

公诉案件卷宗移送制度探究

Vol.33No.6 Jun.2012 第33卷第6期2012年6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公诉案件卷宗移送制度是指检察院审查后将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移送法院的方式或形式。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言“公诉方式与一个国家的审判模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其程序设计是否科学,甚至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① 新中国公诉案件的卷宗移送制度经历了全卷移送到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两个时期,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又恢复了全卷移送的要求。据此可以看出,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行直到今天,三十余年的时间,我们对公诉方式的选择一直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对我们究竟应当选择一种什么样的案卷移送制度,什么样的案卷移送制度是既适合我们的国情又符合实现普遍正义还难以轻易断言。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平衡的艺术,从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反复中就可参详出些端倪,本文试图从我国公诉案件卷宗移送制度的变迁中,发现些许价值规律的平衡,但愿能在传统诉讼文化和价值平衡中发现最为适合我们的案卷移送制度选择。 一、问题提出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实行全卷移送制度,在开庭前法官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而且还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性审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全卷移送制度改为“复印件移送主义”,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又恢复了公诉案件全卷移送主义。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立法用三十多年的时间走回了原点,有的学者认为新刑诉法是对起诉书一本主义和庭前程序性审查的背弃,回归全卷移送制度和庭前实质性审查是一种立法的倒退;有的学者支持这样的修改,认为复印件移送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复印件移送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异化,无论是庭审前的全卷移送还是庭审后的全卷移送,在实践中控方案卷对法官的影响仍旧无可限量,深受影响者实乃辩护方的阅卷权以及由此牵涉的辩护权,立法对全卷移送制度的回归至少解决了复印件移送制度对辩方阅卷权的限制,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尚且不谈那种观点更正确,仅就立法中卷移送制度从全卷移送制度到复印件移送制度再回归于全卷移送制度这一脉络上来看,笔者以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一直在一个怪圈中循环,往往会为了解决一个已经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而在立法中采用新的措施,但这个新措施除了解决既有问题之外,还附带着会产生新的问题,当这种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的极为突出并迫切的需要得到解决之时,立法又会做出另外的规定来解决这个新的问题,直到立法制定的新措施带来的新问题又一次变为突出而迫切的问题时,再在立法中针对性地推行另外一种措施,如此周而复始、反反复复,立法失去了稳定性和权威性俨然变成了对策性立法。 此外,再谈公诉方式之争,针对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卷移送制度,反对者与支持者各执一词,且皆有独到论述,然则何种案卷移送制度是适合我们国家的,是起诉书一本主义抑或是全卷移送主义?每一种公诉方式都根植于特定的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起诉书一本主义根源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全卷移送主义则植根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作为中华法系的我国,当今又处于何种诉讼模式之下、今后又该去向何处? 纵观各国公诉方式,其运行模式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种,即全卷移送主义与起诉书一本主义。全卷移送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负有调查证据和推进诉讼的职责,为保证法官有效履行其职责,开庭前完整地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有效发挥法官主导诉讼程序、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影响。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相伴而生,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包括法官和陪审团,只是消极中立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并根据诉讼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最终对案件做出裁决,由诉讼双方负责调查和收集证据并推进诉讼进行。为了保证裁判者的中立性,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只是参与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其地位与被告人平等,故而当其向法院 公诉案件卷宗移送制度探究 王颂勃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要:本文简评我国公诉案件卷宗移送制度的历史演变,对两种诉讼模式的不同案卷移送制度进行考察和分析,分析全案移送制度和起诉书一本主义,落脚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分析出对两种不同案卷移送制度的不同选择,不仅是对不同诉讼模式的选择,更是平衡不同的法的价值理念时的不同价值倾向,诉讼文化和诉讼传统在做出选择时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文章最后建议我国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主张实行公诉案件全卷移送制度。 关键词:诉讼模式;案卷移送制度;价值权衡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6-0054-03 54--

移送案件标准

移送案件标准 作者:发布时间:2012-9-21 阅读次数:1200 -------------------------------------------------------------------------------- 行政机关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对于构成移送案件的标准检察机关与工商机关各自的理解却不同: (1)、是否按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移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检察机关也认为只要是符合了刑事立案标准的,就应当移送。我们认为,这是检察机关启动司法程序的一个标准,不是行政机关的移送刑事案件的移送标准。 (2)、是否按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移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作了详细规定,但该《规定》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的具体规定,如数量的界线标准等,并不涉及到主观要件,而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要有主观要件。该《规定》第78条1项也明确指出:“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因此该规定不是行政机关移送的标准。行政机关可以参照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但不是只要符合该规定就必须移送。 (3)、应当按国务院《移送规定》移送。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专门调整行

政机关对犯罪案件移送的行为规定,作为行政机关也只能依据国务院的规定移送案件。该《规定》第3条对移送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要看“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二是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因此,行政机关判断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移送的标准是个综合判断的过程,并不是仅仅依据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移送的,应当是“构成犯罪”的案件才移送,换句话说,移送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 由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对移送的标准的理解不同,造成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错误的认为,只要达到了检察机关立案标准或者追诉标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没有移送,就以“不移送刑事案件罪”立案对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进行侦查。 三、移送程序问题: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

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 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纪委调查后的移送问题和对策

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移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 决措施 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是当前我国反腐败的重要力量。两者运用各自的职能,在不同层面打击了腐败,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当前反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如何整合两者的资源让其发挥最大的效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事实上,打击是教育的手段,是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如何确保打击目的实行,确保应受惩处人得到应有的处罚,教育他人,是当前两家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就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两家之间的案件移送制度,及时的让应受刑事处罚的或党纪、政纪处罚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党纪国法的严肃性,使反腐败斗争更加深入,让一些特殊社会角色不敢“越雷池半步”。虽然近年来,两家在案件移送机制建设上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两家在案件移送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前案件移送的特点。 一、案件移送少,案件移送数占整个应移送案件数的比率低。 据统计,近年来通过协作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之间相互案件移送数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从整体上来讲,案件移送量还是偏少,案件移送数占整个应移送案件数的比率低。如某地纪检监察机关近几年共立案查处近四百件案件,但移送检察机关的只有不到十件;而检察机关近几年立案的近四十件案件,移送到纪检监察机关的也不多。 二、大案移送多,小案移送少。 在已经移送的案件中,有影响的案件,基本上都能做到及时移送,及时处理。而也一些小案件,由于影响小,不被广大群众所知,在移送方面做的就不够理想。事实上,纪检监察、检察机关所查办的案件,小案占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九十。小案看似小,实际上与人民群众接触最密切,处理的不好最能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在群众中的形象,影响到社会稳定。 三、主动移送的少,被动移送的多。 据对某地的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调查了解,在已移送的案件中,是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相互主动移送的很少,基本上都是在案件处理中遇到了一定麻烦或一定的阻力时或者是其它的什么原因时,才主动移送,寻求检察或纪检监察部门的支持。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在遇到检查或什么活动时才被动式的移送。 四、移送处理的少,不处理的多。 移送的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都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从而形成了处理的少,不处理的多。处理的及时与不及时有具体办案人员对案件定性的认识因素,也有思想认识的因素。案件的不及时处理,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产生的原因。 一是对案件的移送工作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加上受部门保护主义和利益驱动因素影响,致使应该移送的案件没有移送。 不论是纪检监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不少地方都还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对案件移送的不重视。不重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领导或办案人员对党纪国法的学习不够,认为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处理过的就不需要另外个部门来处理,产生了以党纪代国法,以国法代党纪的错误观点;二是部门保护主义思想的存在,不同程度的制约了案件移送的进程。现在在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中有不少工作人员有这样一种认识,即纪检

案件移送实施细则

涉烟案件移送实施细则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XX省烟草专卖局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涉烟案件移送办法》的精神和要求,规范涉烟案件移送程序,维护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XX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称“烟草部门”)和XX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部门”)在查处涉烟案件过程中的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节移送的情形 第三条烟草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烟草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烟草部门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对同一涉烟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可以由适用较重处罚标准的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报请各自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工商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同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 (三)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四)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五)其他应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烟草部门查

处: (一)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批发业务的; (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四)其他应有烟草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六条在卷烟市场查获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无证无照经营户,烟草部门应先予以立案并进行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移交工商部门处理。无法确定案件当事人,按无主案件处理。 第三节移送的程序 第七条案件需要办理移送的,经办人员应当制作移送函报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级机关负责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 第八条移送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函的回执上签字盖章或出具移送案件接收函;接收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退回案件资料。 第九条案件移送由移送部门和接收部门负责办理。烟草部门向工商部门移送的,由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或工商分局经检股予以审查接收,再按相应流程交办案部门承办;工商部门向烟草部门移送的,由烟草部门稽查支队(大队)审查接收和承办。 第十条移送案件,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现场检查笔录; (三)涉案物品清单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四)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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