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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详细介绍

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详细介绍
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详细介绍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必然要顺应时代要求引导时代潮流,网络经济同样需要网络金融,电子商务每一笔交易的背后都是支付问题。资金流中的支付问题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瓶颈。第三方支付英文为 the Third party payment,简写 TTP,其概念是“阿里巴巴”CEO 马云 2005 年 1 月 27 日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WEF)上首先提出来的,后被广泛传播,但人们使用“第三方支付”概念在不同场合表达着不同的含义:

从主体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是指基于互联网,提供线上(互联网)和线下(电话及手机)支付渠道,完成从网络用户到网络商户的货币支付、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功能的非银行机构;

从内容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服务,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为实现资金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而提供的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

从客体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平台提供商通过通信、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起连接,实现消费者到金融机构、商家的资金转移、结算安排等交易支持工具与功能载体。

“第三方支付”,是指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独立机构,集成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或基于其他服务通道,为交易各方提供货币支付、资金清算、交易监管等交易支持服务而形成的支付模式。

分类:非独立型第三方支付指依托于某个特定的电子商务 B2B、B2C 或 C2C 平台,主要为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支付宝以及财付通是非独立型第三方支付工具的典型,二者分别主要是为关联交易平台淘宝网与拍拍网服务的,虽然二者都大力拓展关联平台以外的业务,但关联平台的业务始终是其业务的主要部分。

独立型第三方支付指不依托于任何电子商务 B2C 或 C2C 平台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如快钱。

监管型第三方支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付款的意向后,由买方将款项划至其在支付平台上的账户,待卖家发货给买家,买家收货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于是将买方先前划来的款项从买家的账户中划至卖家在支付平台上的账户。这种模式实质是以支付商作为信用中介,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前,代替

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代表为阿里巴巴的“支付宝”。

非监管型第三方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商只是负责按照付款方指令将款项从其账户中划付给收款方账户,以虚拟资金为介质完成网上款项支付,使支付交易只在支付平台系统内循环,第三方支付商不关心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与真正完成。代表为 https://www.sodocs.net/doc/583113280.html, 的“快钱”。

外资型:贝宝是国际知名支付公司 Paypal 的全资子公司,是典型的外资型第三方支付公司,但其在中国的发展并不顺利,在开拓用户方面举步维艰。

第三方支付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或赠予合同关系。当双方约定采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支付主体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地位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代为履行第三人,有的认为保证人,有的认为与合同法律关系完全无关,笔者认为是在监管型第三方支付中民事法律地位是代为履行第三人,并根据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交易过程中,选择第三方支付为支付方式是协议的内容;而在非监管型第三方支付其与合同法律关系无关,相当日常交易中采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中的银行地位一样。

一般在进入支付页面前会弹出服务协议框,要求用户确认同意与否,支付双方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达成合意,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受《合同法》与《侵权法》调整,如果是个体消费者还必须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方支付通过与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取得银行网关、电信增值业务运营权,并向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是合同关系,银行与电信业务商承担按协议提供及时、安全服务的义务,并有权依法与依约监督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合规性,从而获得收取费用的权利。

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三种银行:买方银行、卖方银行、第三方银行,他们都是银行结算系统的成员,按着系统的规则,负有合同义务。当付款人发出指令,要求以指示要求划拨资金,构成要约,银行确认这一信息,形成承诺,银行间产生合同关系。

在第三方支付中,还会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包括与中间银行、第三方认证(CA)中心、第三方物流、IT 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与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关系不大,在此不予探讨。

网络交易双方与第三主支付主体的法律是各种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也是法律规范的重点与难点,各国及世界组织都运用了大量的条款来规定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第三方支付工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第三方支付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与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公司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注册使用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方成立的,其中在注册之时买方与卖方都需要确认遵守服务协议。以注册支付宝为例,其分为邮箱注册和手机注册两种方式,并且分为个人注册和公司注册两种。1.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2.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

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结果却归属他人的行为。19

支付宝服务合同所言的支付宝中介服务,“代收: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21,“代付:您可以要求本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您的款项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22支付宝根据合同以及客户的指令进行付款以及收款等代理活动。支付宝向卖方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同时向同一交易中的买方提供代付货款服务。

3.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工具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用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并且跟随主法律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是一种从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公司从事的业务与银行的清算业务有些类似,但其不同的是在于提供了一种非即时性的支付策略,保证了交易安全。

法律关系

(l)委托代理说

委托代理说是支持者最多的观点"委托代理说认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是付款人和收款人的代理人"当付款人发出支付指令时,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以付款人的名义履行支付义务,待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收到付款人付款确认通知时,通知银行划拨款项,银行将资金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账户划拨至收款人账户时,第三方

支付服务商的支付完成,付款人的支付义务也得以履行完毕"在此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是付款人的代理人,收款人仅是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同时,当收款人提示收款时,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以收款人的名义收取付款人的付款,将资金从付款人账户划拨至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账户,并最终转移至收款人账户"在此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是收款人的代理人,付款人仅是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大多在服务协议中声明自己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代理人,例如支付宝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表明:一旦您使用本服务,您即授权本公司代理您在您及(或)您指定人符合指定条件或状态时,支付款项给您指定人,或收取您指定人支付给您的款项"。

(2)第三人代为履行说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代债务人同债权人履行债务"[28l第三人代为履行说认为,假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为第三人,付款人与收款人约定由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代为履行支付义务,这样的解释是能够贴切代为履行的行为表征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从传递付款人付款指令一直到通知银行将资金划拨至收款人银行账户,始终都是在辅助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

(3)债权转让说

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30]债权转让说认为,交易双方约定使用第三方支付来交易,实际上是买家转让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债权,也是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义务的转移"第三方支付的实质就是买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划拨系统将其对一卖家的金钱债务快速转变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对卖家的金钱债务"。

(4)服务合同关系说

服务合同关系说认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和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普通的服务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属于支付服务提供者,付款人和收款人属于支付服务使用者,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支付服务协议0为各方权利义务划定了边界"。

笔者更倾向于其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

首先,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约定由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问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中的第三人并没有必须履行的义务,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而不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如果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那么,因可归责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原因而导致支付迟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等违约情形时,收款人只能向付款人主张违约责任,付款人也只能向收款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后赔偿人才能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追偿。网络交易由于其虚拟性而使权益的救济难度比现实交易要大,这样的救济程序使得付款人和收款人都将因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过错而陷于被诉以及追偿的风险中,无形中增加了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负担。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不宜定位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

其次,如果将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转让关系,那么,付款人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充值后,就取得了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债权,付款人为了履行对收款人的付款义务,将其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债权转让给收款人,据此,可以推断出沉淀资金本质上是客户对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享有的债权。那么,如果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面临破产时,客户无法取回其沉淀资金,而只能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破产财产的清偿,这不利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客户权利的保护。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宜定位于债权转让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支付平台账户模式的第三方支付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的关系应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第三方支付中,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对于付款人和收款人负有多项义务,这些义务组成了一个义务群,根据各义务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务固有、必备并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而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与付款人、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主给付义务是根据支付协议的约定代理付款人、收款人进行支付、清算行为,因可归责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原因而造成支付障碍时,付款人和收款人均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

向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为了更好的履行该义务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必须妥善保管沉淀资金,因此,对沉淀资金的保管义务是代理支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

相关法律问题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网络隐私方面,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保留了大量的客户网络个人资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一旦资料被泄露,很可能对客户造成严重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对客户网络个人资料的收集分析和越权使用"对客户网络个人资料的收集分析是指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通过技术手段记录客户的登录IP、支付对象、支付用途,从而分析客户的个体消费习惯、购物偏好等隐私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会导致对客户隐私的侵害"对客户网络个人资料的越权使用是指超出告知范围使用客户个人资料、恶意泄露客户个人资料、出售交易支付数据资料等行为"目前法律并没有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作出系统性的保护,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侵害客户个人隐私的行为未能起到遏制作用"此外,当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倒闭时,法律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所保存的个人资料的保护也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也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极为不利"。

在未经授权的支付方面,由于在线第三方支付系统以开放的互联网为依托,通过公众网络进行数据传输储存,因此很容易出现假冒客户身份、非法窃取或者篡改支付信息等问题"实践中,未经授权的支付情形多种多样,比如付款账户密码被伪造、盗取或者非法破解后的支付、黑客非法侵入专用网络改写、电子数据等"未经授权的支付使得非授权人伪装付款人身份进行支付,将付人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非授权人的控制之下,但是,这种侵权方式极其隐蔽,侵权人的认定也极其困难,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形下,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付款人的损失呢?遭受损失的付款人是否可以要求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承担责任呢?目前法律对于上述情形也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考虑消费者保护基金的建立)

在美国,针对未经授权支付的立法主要有《电子资金转移法》及其解释规E 条例、《真实信贷法》及其解释规则Z条例、《电子资金转移法》和E条例给予这类交易中的消费者以最广泛的保护,其监管对象涉及所有种类的电子资金转移业务。根据《电子资金转移法》和E条例的规定,在未经授权的支付情形下,支付机构应当恢复消费者账户上的资金,但是支付机构可以对每笔未经授权的支付收取最高50美元的费用,并且,如果消费者在知道未经授权的支付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支付机构的,支付机构可以收取更多的费用,甚至在某些情况可以收取相当于未经授权的支付所造成的损失额的费用"针对信用卡的支付,《真实信贷法》和Z 条例给予相似的规定,但是,根据《真实信贷法》和Z条例的规定,即使消费者没有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发生,也只承担最高50美元的损失。

在在线第三方支付实践中,如果第三人非法获取或者篡改消费者的第三方支付登录密码,并利用消费者的第三方支付账号进行未经授权的支付,那么根据《电子资金转移法》和E条例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应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责,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应当恢复消费者账户上的资金,但是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可以对每笔未经授权的支付收取最高50美元的费用,并且如果消费者在知道账号被盗之后未能及时通知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可以收取更多的费用。如第三方利用账号信息从消费者的信用卡上进行支付,根据《真实信贷法》和Z条例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也应当恢复消费者账户上的资金,并且无论消费者是否及时通知,都只需承担最高50美元的损失。上述规定,明确了未经授权的支付发生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的责任。由于在线第三方支付以公众网络为依托,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对于消费者来说处于信息弱势的一方,通过这样的法律安排,可以让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承担更大的责任,有利于促进第三方支付服务商采取更为严密的信息安全技术,认定付款指令发送者的身份,尽可能的避免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发生,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双方代理

从支付宝服务协议可以看出,支付宝公司为卖方提供代收款服务,为买方提供代付款服务。这也是诸多第三方支付服务公司的重要服务内容,其中发现这里面存在着双方代理的问题。双方代理是指同时代理“本人”和“本人的相对人”

为同一法律行为。

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双方代理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许可,不得以被代理人之名义(以自己之名义)为法律行为,亦不得作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双方代理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属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双方代理之所以会被《德国民法典》禁止是因为买卖双方的利益是相冲突的,需要经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来获得利益上的平衡,但是双方代理打破了这种局面,集中反应代理人的意志,而抹杀被代理人的意志,对被代理人的利益难免顾此失彼。已经作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直接认定代理人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没有对双方代理作出禁止性规定,是考虑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方代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将其列入到双方协商的范围,而不是采取明文禁止的态度。在第三方支付服务的过程中,其实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对最主要的法律事项,诸如价格、规格、质量、运输费用承担发挥影响,因此即使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形,其消极影响也是有限的。该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之前已经涉及到交易过程当中,充当纠纷裁决者的时候地位的非独立性。

不当得利

第三方支付工具,负责对所有存放于其公司账户的资金进行保管,如上所述支付宝公司将所有的资金全部交由工商银行托管,但是这笔巨额资金确实产生了利息没有进行分配,从支付宝公司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利息应该归用户所有,虽然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提供了大量的便利甚至直接的费用支出的减少,但是依旧不能成为支付宝公司等占有用户利息的理由。支付宝公司的营利方式应该具备合法性,并且与用户达成合意,而不由单边的意思表示决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财产保全

第三方支付账户不同于银行账户,在该账户中显示的资金余额是虚拟的,因为该笔资金并非实际存放于该账户中,而是存放于对应的某商业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款专用账户中。因此,对该支付账户中的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然第三方支付账户上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的范畴在理论上就

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如果第三方支付账户上的资金不能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会使得第三方支付账户成为逃避财产保全甚至执行的避风港。如果某债务人将所有的资金都转入第三方支付账户内,因为该账户没有专门对应的小账户,而只有第三方支付公司在商业银行托管的大账户,所以不能去银行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必须解决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财产的财产保全问题。

法律风险:

(一)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评判一个企业是否具有银行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其是否能够经营存贷款和货币结算业务。第三方支付从实质来看,所从事的存贷款和货币结算业务并不是独立业务,而是以电子交易为基础的交易环节,因此第三方支付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银行主体资格。在大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除支付宝等少数几个支付平台并不直接经手和管理来往资金,而是将其存在专用账户,其他公司大多代行银行职能,可直接支配交易款项,这就可能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而越权调用交易资金,形成资金安全隐患,并可能引发支付风险和道德风险。

(二)资金孽息归属的风险

在传统支付活动中,付款人账户借记与收款人账户贷记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中,资金流先由消费者( 付款方) 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消费者( 付款方) 确认授权付款后,再将资金划转给商家( 收款方) ,由于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延迟清算情况,因此导致大量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上。

根据现有制度,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备付金,备付金只能存放在托管银行并且由托管银行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每天都会产生巨额的备付金,如果这笔资金不能进行再投资,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不利于资金的充分利用。如据艾瑞咨询的调查显示,单就支付宝而言,平均每天沉淀的资金就超过 2 亿元人民币。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支付宝以外,还包括财付通、快钱、易宝等支付平台,若要把这些平台的备付金加起来,其金额之巨大不容质疑。

对于消费者而言,沉淀资金如同一个黑匣子,消费者无法掌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会动用资金,也无法监督沉淀资金的使用。事实上,经过多年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掌管沉淀资金规模已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一旦沉淀资金产生损失,其自有资金根本无法弥补客户损失,消费者资金安全难以得到保证势必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从法理上看,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间实际形成了委托和保管这两种合同关系。当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消费者支付货款指令后,将该货款支付给商家时,根据《合同法》第 396 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受托人,消费者是委托人,支付行为后果归于委托人。在进入支付环节之前,消费者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由此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掌控之中,并能保持一段时间,双方之间形成了我国《合同法》第 365 条下的保管合同关系。该部分资金随后因延时交付或延期清算形成沉淀资金,其实质是第三方平台代为支付给卖家货款,并非提供给平台营运商使用的资金。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代为保管该资金,并不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归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在日后取回该资金或是支付他人。

在明确沉淀资金所有权后,其利息收入权属就较为清晰。该收入是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中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然而,从操作层面来看,由消费者享有沉淀资金利息收入似乎并不现实,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消费者众多,利息收入分摊到每个消费者头上会是微不足道的;二是若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金融机构针对各消费者每笔资金进行利息返还,操作成本可能高得惊人,甚至超过利息收入。在现实中,利息收入返还难度较大,为了避免触及法律雷区,支付宝公司在《支付服务协议》中排除了客户对沉淀资金利息请求权,其中规定: “您完全承担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由于消费者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之前须同意服务协议,因此也不得不放弃对利息收益的权利。

为解决法律逻辑与现实需求之间矛盾,建议: 在现行《合同法》未修订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在《服务协议》中进行规定方式取得消费者授权,并对资金安全和收益分配予以明示,这也是短期内的变通之道。

建议考虑适当放开投资限制,赋予部分资金实力雄厚、内控制度健全、运营管理规范第三方支付企业运用沉淀资金对外投资权利,通过立法规定投资资金限额、投资资金与自有资金比例、投资渠道等方式,实现资金在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方面平衡协调。

建议考虑将收益纳入为消费者服务某个基金中,如: 消费者保护协会基金,或者纳入为管理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所设立基金中。当支付企业出现破产或其他影响正常支付情形时,可用基金补偿消费者损失。

(三)可能沦为洗钱犯罪的工具

在2010年公安部通报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快钱公司某高管在苏州“乐天堂”开设赌场案中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指出该高管“与境外赌博集团勾结,协助境外赌博集团流转资金30余亿元,‘快钱’公司从中获利1700余万”。公安部的通告直接将快钱公司推向了风口浪尖,也为整个第三方支付行业敲响了警钟。因为根据办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是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消极条件。

由于第三方支付公司成为支付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客户下达付款指令是直接经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而不是银行,而银行则是接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付款指令。洗钱者很容易利用网络平台掩饰、隐藏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待这些虚假的交易完成后,违法所得摇身成为买卖交易所得,并通过和支付平台对接的银行系统流通出来。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并且将“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作为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条件,同时规定了一系列的“反洗钱”配套措施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中,从而摆脱了“无法直接套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现行规章,又没有专门针对这类企业的反洗钱监管办法可以适用的窘境。

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未对利用第三方支付服务进行信用卡套现进行严格监管的时候,由于没有手续费这种信用卡套现一下子成为人们竞相追逐的获利方式,“如利用支付宝账户,通过虚假交易,使用信用卡支付后,资金就进入了支付平台的账户,通过账户转移到银行,然后从银行取现”,当这种情况大量出现的

时候显然会危及到银行的资金安全。虽然各第三方支付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地应对措施,但是只能对大笔套现的行为起到很好的防范作用,而小笔的套现依旧难以杜绝。

向美国学习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设定反洗钱义务:

(l)登记

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必须在成立之日起180日内到FinCEN登记备案"此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每两年必须重新登记一次,如果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设立了代理商,则必须编制和维持一份代理商名单,并在每年元月一日更新该名单"一旦需要,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必须随时向FinCEN和任何其他适当的执法机构提供代理商名单(2)建立反洗钱法遵循方案

法律要求每一个在线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制定有效的反洗钱遵循方案"每个方案必须与其所提供的服务的地点!规模!性质和金额所面临的风险相适应"每个反洗钱遵循方案必须做成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包括经合理设计的政策程序和内部控制措施,并任命一名执行主管负责敦促对法律和遵循方案的日常遵守,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应对其人员提供有关遵循方案的教育和培训,还应允许方案被独立审查,以便监督和维持方案的周全性。

(3)严格识别客户身份

在线第三方支付服务商应对客户注册时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严格的识别,确

监管

美国和欧盟对电子货币的监管主要突出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执照和审批、实行审慎的监管、反洗钱、限制将客户资金进行投资等。我国第三方支付在这些领域还存在很多问题,目前还没有完善的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但早在 2005 年,央行就下发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被外界普遍解读为“关系到第三方支付公司牌照发放”,其最突出的特点是控制网上支付的风险,要求支付公司必须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和核规部门。2008 年11 月 26 日,上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促进电子

商务发展规定》,该《规定》已于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在电子商务交易的合法性、安全性、健康性等方面都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2010 年 6 月 14 日公布,9 月 1 日正式施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时间以及监管措施、相关罚则。

《办法》对于货币资金的监管得到了空前的加强。一方面,办法明确指出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同时,办法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对支付机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这些监管措施保证了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可控。

2008 年支付宝就与建设银行合作,以淘宝网卖家的信用度为基础,以其应收交易账款为担保,向淘宝卖家提高最高限额为 10 万元人民币的信贷服务,但显然这种信贷服务的双方只是建设银行和淘宝卖方,支付宝并没有充当信贷提供者的角色。与那些利用交易对象的账期占款大举进行扩展的企业不同,这些客户备付金只能在第三方服务用户发出指令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转移,因此第三方支付公司使用这笔资金进行其他项目的投资、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或进行信贷都是没有可能性的。在这里,立法者将资金的安全远看得比资金的效益更加重要。

七大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风险

七大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风险 1.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已经提过了。 2.资金安全的风险。 根据我们的研究,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在提供中介和信用中介的过程中,资金包括两类,第一类结算,第二类虚拟帐户的资金,两类资金怎么保证,谁来担保等风险点。 4.洗钱的风险。 《反洗钱法》在明年的1月1日正式实施,对服务机构还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机构要求更高了。法律实施之后,对我们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a)支付宝交易量是很大的。 b)支付宝的交易没有成本的交易,并不是支出支付宝的网络交易是免费的,其他家也有,据我个人所知,不收手续费的交易服务应该是从淘宝的支付宝开始的。 如果有成本,套现就会不一样了。 c)支付宝的优点,是淘宝的密切的衔接,很便捷,另外要想进行欺诈套现,利用淘宝中的支付宝实行自买自卖是非常容易的。违反犯罪确实是需要反思的。 6.连带责任的风险。 电子商务的纠纷。 7.欺犯风险的案例。 我们提出这些风险,并不是否定这个场,是从法律的角度,如何有效的预防这些问题。这是重要的主题,产生存在确实有必要的,

生存空间非常广阔的。如何完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法律规定?我们 建议是从六个方面开始,但没有时间展开了,从完善法律规定可以 简单提一点,有一些法律规定,法律效益层次必须提高。 相关阅读: 第三方支付模式 纵观国内当前经营状况相对较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主要基于以下两种经营模式: (一)支付网关模式 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多种银行卡支付方式整合到一个界面上,充当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与银行的接口,负责交易结算中与银行的对接,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给商家,第三方支付为商家提供一 个可以兼容多银行支付方式的接口平台。 (二)信用中介模式 看过“七大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风险”的人还看了:

应用文-试析第三方支付人身险保费的法律问题(1)

试析第三方支付人身险保费的法律问题(1)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费,第三方付费,行业惯例 现代 生活中, 当事人为追求快捷有效的交易目的,一些非常规的做法常常会随之发生。就人身保险业而言,第三方付费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个事例,有丈夫为妻子付费的,雇主为雇员付费的,也有用公款为私人付费的,有代理付费的,资助付费的,无因付费的等等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很显然,第三方付费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行为。为此,本文从法律层面,就第三方付费的构成因素,限制性规定及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所谓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是指第三方(非投保人本人)为投保人缴付人身保险保险费的一种行为,它的范围很广泛,若从以下角度去归类,有以下几种: 1、代理行为,由第三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示为投保人缴付人身保险费的行为; 2、资助捐赠行为:由第三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示以资助或捐赠方式为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 3、无因付费行为,由第三方直接为投保人付费,但第三方不表示付费的原因或理由; 4、以洗钱为目的或不正当目的(非法目的)的第三方付费行为; 5、付费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付费人明示或不明示付费原因的行为。 显然,上述归类并不代表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仅仅涵盖以上所述种类,事实上,人们可从不同角度对此作出不同的归类。从以上归类中,人们可以大致上看出,人身保险第三方付费的种类及其成因、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我们去分析第三方付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业内通常会听到这样一种说法,“法律或保险法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笔者认为:“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禁止第三方付费”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没有禁止第三方付费”,对法律的理解不能 地、狭隘地拘泥于某一个法律某一个条文,而是应该从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的本意及其精神去理解。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方付费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刑法》上有销脏罪、挪用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洗钱罪等罪名,如金融机构明知是脏钱、黑钱而接受,不仅构成返还的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会构成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因此从法律的本意上讲,法律是禁止金融机构在明知脏钱、黑钱的情况下去接受第三方付费的。从这一点上讲,法律禁止金融机构收取第三方付费的黑钱是确定无疑的。如一个国际恐怖主义 ,向国内保险金融机构明确告知其希望通过第三方付费为某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如该金融机构以法律未禁止第三方付费为由收取该笔钱款,该金融机构本身将构成刑事责任。 2、《反洗钱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从《反洗钱法》规定来看,其第16条明文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如第三方不透露自身身份,或保险机构未能识别其身份与之交易,同样会有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禁止金融机构与不明身份的人进行交易也是明确无疑的。 3、《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 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看,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其立法本意是:在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第三方获得的商业对价,从其交易之目的、动机看,必须是善意的,法律依此认可或承认这一交易,否则法律将不承认或认可这一交易。 这一制度从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金融交易合法性的必要性,如金融机构取得的第三人付

规范第三方支付业务思考

规范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2008年01月15日14:39经济导刊文/王晓龙 所谓第三方网上支付,是以支付公司为信用中介,以互联网为基础,通过整合多种银行卡等卡基支付工具,或者借助新兴的第三方网上支付工具(虚拟账户、虚拟货币),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资金的代管,支付指令的转换,并提供增值服务的网络支付中介渠道。据统计,除阿里巴巴的“支付宝”和eBay的“贝宝”外,目前中国市场上有50余家中小规模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赛迪顾问的分析,2005年、2006年网上支付和移动支付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分别为179亿元和242亿元,据预测,2007年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规模将超过280亿元,占网上支付市场规模的比例将达36%左右。 第三方网上业务发展带来的新课题 从事资金吸储并形成资金沉淀 据粗略估算,每天滞留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资金至少有数百万元。根据目前的交易规则,支付金额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停留3天至7天。这样,平台中随时都有数以千万的资金沉淀,随着第三方网上业务发展,滞留资金量还在增加,利用结算周期的时间差,第三方支付公司将能取得一笔定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利息,这成为某些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 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大量资金沉淀,如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存在资金安全,并可能引发支付风险和道德风险。除支付宝等少数几个支付平台不直接经手和管理来往资金,而是将其存在专用账户外,其他公司大多代行银行职能,可直接支配交易款项,这就可能出现非法占用和挪用往来资金的现象。前段时间上海一家小型第三方支付公司“卷款而逃”的案例更是敲响了警钟。 开立结算账户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突破了特许经营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第三条的规定,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显然已突破了这种特许经营限制,急需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规范业务范围,消除“灰色地带”。 电子货币发行的合法性有待明确 在腾讯“财付通”支付平台中,其发行的Q币已扮演硬通货的角色。众所周知,只有央行才具有发行货币的权利,面对金融电子化的新形势,尽早明确电子货币的发行权,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 利用支付平台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危害令人堪忧 ·由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辨别资金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使得资金的非法转移、洗钱、贿赂、变相侵占国有资产、收受回扣、诈骗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规避相关的利息费用,无偿占用银行的信用资

我国第三方支付的风险及监管——以微信支付为例开题报告

北京联合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我国第三方支付的风险及监管——以微信支付为例_____ __________ 专业:金融学指导教师: _ __________________ 学院:学号: _________________ 班级: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题目背景和意义 课题背景:近些年,在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推动下,金融与互联网不断相互渗透和融合,支付手段创新层出不穷,其中,尤其以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表现最为抢眼,并已经成为支付市场的业务增长点。 微信产生于2013年8月5日,与微信5.0同期推出,成为以腾讯用户为主,与财付通、微信联合推出的移动支付创新产品。用户在使用微信支付过程中,仅需要在微信中关联相应的银行卡,并完成银行卡的身份验证,那么就可以直接对所需要购买的产品与服务进行微信支付购买。支付时不需要进行任何刷卡步骤,仅需要在手机上输入支付密码,那么就可以完成整个支付过程与购买过程。改变了传统网络消费购买途径需要打通线上、线下的障碍,使整个电子交易流程变得简单、便捷。在移动支付手段中,微信支付可以实现公众号支付、二维码到秒支付、移动应用支付、刷卡支付以及红包支付。因此,自微信支付推出以后,微信支付的活跃性与用户的高推崇性加速了微信支付的快速发展,并且利用AA收款、信用卡还款、微信红包、滴滴打车、Q币充值、理财通等功能服务,使移动支付用户得到大幅度提升。 选题意义: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互联网技术与传统的金融业务相结合,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随着近几年支付牌照的发放,第三方支付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发展模式,在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网络支付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风险和监管小匹配等问题也给网络支付产业链各方造成小同程度的损失,如何在进行第三方支付创新的同时防范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第三方支付相关风险的分析,阐述了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现行监管制度的小足,并给出有效应对措施的建议,以促进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2010〕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方支付存在的主要安全问题

第三方支付存在的主要安全 问题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第三方支付存在的主要安全问题 伴随着第三方支付的迅猛发展的,必然是一系列亟需我们解决的重要安全问题。我国支付方面的法律相对比较落后,在支付过程中容易留下许多漏洞,使许多不法商人有机可趁。目前存在的数百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鱼龙混杂,质量参差不齐,用户的交易安全和个人信息其实存在很大的风险。 1.应用程序中存在安全漏洞导致信用卡套现、洗钱问题层出不穷 第三方支付技术门槛较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搭建中没有对安全防护能力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系统可能存在信息管理,支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通过专业安全系统的不定时抽量检测,发现了许多存在的重要隐患,如SQL注入、跨站脚本、网络钓鱼以及登录方式不安全,用户信息泄漏等。显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建设过程中,安全防护的环节是相对不受重视的,太快的发展与不过硬的安全防护措施必然会使安全防护环节显得很薄弱,让存在的安全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并造成很大的信用危机以及一种不健康的交易状况。根据资料,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安全设备以及防火墙不完善 (2)没有对平台部署实施监控系统 (3)重要网络设备的物理环境不安全,容易出现人为操作篡改数据 (4)应对突发事件的处(4)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不足并且,在支付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虚拟货币的交易,比如腾讯公司的O 币,移动通讯公司的话费充值等,不排除有些人通过设立多个账户,从事虚假的虚拟货币交易,以此转移不法资金,已达到洗钱的目的。 2.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保障的技术手段需要改进 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普遍采用的技术安全保障手段一一数字证书,其并不是真正意义的独立第三方CA认证,而是内部建设一套符合实际要求的证书注册审计系统,是自身具备证书申请、审批、下载、证书状态在线查询、证书撤销等功能。然而这种数字证招并没有法律效力。并且,从当下的网络现状来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还不成体系,没有建立总体方针,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缺失,安全策略存在着很大的不完整。 3.个人信息不能得到保护造成了许多账户资金被盗,网络诈骗时有发生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违约责任教学文案

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责任 ——从消费者视角出发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结算归属于贸易范畴。贸易的核心是交换。交换是交付标的与支付货币两大对立流程的统一。在自由平等的正常主体之间,交换遵循的原则是等价和同步。同步交换,就是交货与付款互为条件,是等价交换的保证。① 传统的支付方式往往是简单的即时性直接付转,一步支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结算模式无法满足交易的需求,开始被越来越多的隔面异步交换所取代。但是,在异步交换的过程中,若无信用保障,容易引发非等价交换风险。现实中买方付款后不能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卖方先交货后不能按时如数收到价款,被拖延、折扣或拒付等引发经济纠纷的事件时有发生。 为迎合市场异步交换的需求,第三方支付应运而生。买卖双方在缺乏信用保障或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第三方充当资金支付“中间平台”,买方将货款付给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第三方提供安全交易服务,其运作实质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设立中间过渡账户,使汇转款项实现可控性停顿,只有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才能决定资金去向。②在此交易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担当中介保管及监督的职能,通过支付托管实现异步交换的支付保证。 ①赵锡军:《扫描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论与逻辑》,载《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2014; ②徐迎阳:《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策略研究》,《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规划研究院,北京100191》2014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整个交易流程的顺利进行需要交易各方的积极配合。具体来说,采用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支付要涉及到消费者、网络商家、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的支持。其一般交易流程如图所示: ①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网站上选购商品,提交订单; ②消费者选择利用第三方平台作为交易中介,向第三方平台提交支付信息; ③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买方支付信息并向相关银行发送支付请求; ④—⑤银行或信用卡公司验证消费者账户,将资金从银行账户转到第三方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转入消费者账户; ⑥资金从消费者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账户; ⑦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消费者的转账信息传递给商家,并通知商家发货;

浅析我国第三方支付发展风险及对策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583113280.html, 浅析我国第三方支付发展风险及对策 作者:吴静岚 来源:《现代营销·理论》2020年第06期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衍生出了网上支付行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诞生使得人们的交易行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不仅可以在网上购物,还可以通过网上支付进行转账,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但需要的注意的是,事物的发展有利也有弊。因为第三方支付是新兴产业,所以存在一定的风险问题,其支付风险远远超过传统支付方式的风险。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第三方支付发展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同时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发展风险;对策 随着我们国家经济水平的显著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重大的改变,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运而生。由于第三方支付方式是中国信用体系缺失的补充产品,因此自然引起了各方的关注[1]。该支付方式在使用的过程中,其焦点也集中在风险方面,对监管机制的稳定性有着迫 切要求。本文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现状及风险进行分析,对于帮助大家掌握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第三支付发展的现状是什么,从而做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理使用,确保用户的资金安全。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面临的风险问题 第三方支付市场快速发展,功能也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在为广大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滋生出了诸多的风险问题。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支付宝采取了与银行合作的方式。接下来将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面临的风险问题进行分析,主要体现在网络安全、法律以及备付金等风险。 1.1; 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方支付在网络交易的范畴内,所以存在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用户在支付过程中个人信息遭受盗取或篡改,造成信息的泄露;其次,第三方支付运用体系与支付具体流程存在相应的安全漏洞,容易遭受他人的利用,影响了体系与支付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此外,网民的安全风险意识较差,一些恶意程序入侵到第三方支付服务体系,如木马、病毒等,从而导致用户的数据流露。 1.2; 法律风险 人们通过第三方支付进行支付,获得了很大的便利,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也能获得大量的资金儲备,和银行的性质有些类似。但有关法律不能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控制,任何机构或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

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 伴随着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及相关市场的蓬勃发展,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相关立法工作也近两年来有了重大进展,在央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公布实施后,第三方支付行业已摆脱了过去无法可依,没有明确身份的尴尬境况,可以预见,随着第三方支付行业法律规范的日趋完备,第三方支付行业必将迎来新一轮更为规范而快速的发展。 本文试结合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就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中的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目前行业中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予以探讨,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以支付宝为代表的担保型第三方支付为对象进行相关分析和探讨。 一、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行为中的法律主体主要有第三方支付企业、网上交易双方、银行、第三方交易平台、监管机构、认证机构等,在不同主体之间形成了较为复杂的多层法律关系,长久以来,关于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性质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和争论,究其源,都在于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定性存在争议,在央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颁布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性质在法律上已明确,即:非金融机构,立足于此,本文着重就第三方支付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1.第三方支付企业与网上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上交易的双方,即第三方支付中的付款方和收款方,他们是第三方支付的原因和起点是第三方支付中最重要的参与者,关于他们同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关系,基于立场的不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概括而言,站在客户立场一方的观点通常倾向于将第三方支付企业比照金融机构进行管理和认定,这一方的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企业和其客户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类同于客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甚至有的观点直接将第三方支付企业与其客户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存贷款法律关系,其初衷在于对第三方支付企业客以更严格法律责任,籍此来平衡客户(付款方或收款方)在面对第三方支付企业时,无论在信息、知识、技术、资金等方面所处的弱势地位,从而更好的来客户一方的权益。 另一类观点则倾向于将第三方支付企业与其客户之间定位为委托关系或是代理关系,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定位为中介组织,按照其同客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客户的指令为双方提供代为收付款的服务。无疑,在此种定性下,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义务和责任范围更小,更利于保护第三方支付企业。笔者认为,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颁行后,关于第三方支付企业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已有定论,首先,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性质为非金融机构,在此定性上,第一种观点的主张已失去其理论基础,同时,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市场准入、资金监管、退出机制等制度的建立已经大大加强了对客户本身权利的保护,因此,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第三方支付企业本身的定性应为网上交易的中介,它与自己的客户之间根据服务协议形成支付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的本质则是基于服务协议的委托代理,第三方支付企业根据与其客户之间达成的支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和客户的具体指令为其提供代为收付款的服务。在目前第三方支付行业尚处于发展阶段的情况下,这样的定性是适宜的,也是有利于鼓励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发展的。基于此种定性,第三方支付企业所担负的主要义务有: ①资金保管义务。用户在按照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指定的转移方式向其账户转移资金,实 际上是形成了用户与支付企业之间的保管合同,作为代收代付中间人的支付平台有义务妥善保管用户汇入的资金,保证资金的安全,确保用户暂时存放在支付企业账户的资金

浅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规制

浅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规制 摘要:伴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而产生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近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以“支付宝”为代表的一批支付平台推出各种金融、保险、证券业务,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留下了法律风险,如在法律机制、金融犯罪监控与客户权益保障方面存在漏洞。对此,应当对加强有关立法,落实监管主体,强化风控与联动以及维护客户权益保障体系方面进行规制,从而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良性发展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支付宝;法律规制 1引言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产业日益壮大,逐步的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支付手段成为了电子商务运作中的重要一环。以往上面这一步骤是由传统金融机构即商业银行来实现的,尤其因网络业务上的经验不足与保守的天性而无法为发生在网络中的交易提供既便捷又安全的渠道,这给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产生及发展提供了空间。随着1998年电子商务工程启动,首都电子商城为网上交易与支付中介的示范平台以及第一家第三方支付机构“首信易”的出现,使第三方支付机构正式进入试水阶段。2003年阿里巴巴集团推出了“支付宝”,它具有信用、支付与虚拟账户功能,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环节的独立奠定了基础。2008年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再局限于金融中介角色,开始对保险理财、公共事业缴费、航空、出租车领域进军。从这时起,兼具融资特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诠释了包罗万象的资金管理前景。可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成为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的重要补充力量,它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模式,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的支付习惯,成为了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然而,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尚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风险,需要有关部门加大监管。以央行主导制定的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代表的法律规范不断出台。这些监管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发挥作用。而“支付宝”平台的飞速发展,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这就需要法律层面不断研究对策,从而促进电商行业的有序发展。本文将以“支付宝”为例探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规制问题。

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资质及其法律风险_曾凡波

2016年第1期ECONOMIC RESEARCH GUIDE 总第282期 Serial No .282 No .1,2016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7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和作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之一的互联网支付都做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指导意见》可知,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支付,作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之一,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 从事互联网支付的主体,既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又有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本文主要阐述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所需业务资质暨《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判断方式、影响取得的现实因素及未取得而开展业务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取得业务资质即《支付业务许可证》 为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非金融机构开展支付业务必须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俗称“第三方支付牌照”)。 根据《办法》第2条,即“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1)网络支付;(2)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3)银行卡收单;(4)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且该条款明确“网络支付”定义,即“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 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根据《办法》第3条规定,即“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该条同时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取得业务资质暨《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判断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取得业务资质即《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途径 (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告系统查询根据《办法》第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法》第13条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中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信息公告可查询到已获许可机构(支付机构)信息。截至目前(2015年7月6日),可查询到全国共有270家第三方支付机构暨非金融机构获批《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住所或网站了解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即“《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同时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收稿日期:2015-08-17 作者简介:曾凡波(1977-),男,四川达州人,合伙人律师,从事金融法律研究。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资质及其法律风险 曾凡波1,李 莉1,崔山磊2 (1.北京德恒 (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400010;2.重庆科技学院,重庆404100)摘要:首先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即非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取得业务资质即《支付业务许可证》。 其次,分析如何判断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取得业务资质。再次,基于数据分析、监管形势和申请实际等方面,探讨影响业务资质取得的现实因素。最后,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简要分析不具备业务资质而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法律风险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6)01-0082-02 82——

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法律风险分析及建议

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法律风险分析及建议 ■胡艳华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第三方支付业务产品层出不穷,在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中,代扣业务是我行与多家第三方支付平台普遍开展合作的业务之一。本文以我行与支付宝公司合作的“快捷支付”业务为例,分析此类业务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一、“快捷支付”业务概述 我行与支付宝公司合作的代扣业务即“快捷支付”业务,该业务模式为:首先,持有银行卡的个人客户需通过支付宝平台,输入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个人身份信息及手机短信数字验证码后,开通“快捷支付”服务;开通该服务后,客户每次在支付宝平台进行网上支付时,仅需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完成付款,省去了跳转至网银页面操作的步骤。但是,就开通“快捷支付”服务后的每笔支付流程而言,支付过程又具体细分为以下两个操作环节:第一步是客户在支付宝平台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提交付款指令;第二步是支付宝收到客户付款指令后向银行发送扣款指令,银行根据支付宝的扣款指令从客户的银行卡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至支付宝。由此可见,“快捷支付”业务与传统网银支付方式的区别在于:“快捷支付”业务中客户的支付指令是发送给支付宝后再由支付宝把扣款指令发送给银行,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也是在支付宝系统中进行的,支付宝仅验证客户在支付宝系统中预留的支付密码即可完成支付。而传统网银支付是客户直接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由银行通过网银安全认证工具,包括USB Key、网银登录及支付密码等进行客户身份验证后方能支付成功。 二、“快捷支付”业务风险分析 “快捷支付”因其无需开通网银即可完成支付,在为客户带来便捷支付体验的同时,也存在着支付安全方面的漏洞,一旦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及相关个人信息被盗取,将面临着银行卡资金通过“快捷支付”被盗刷的风险。银行作为持卡人账户的开户银行,将可能介入此类账户资金盗刷的纠纷之中,客户以银行的扣款操作并非依据客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银行要求索赔,而基于下列原因,可能导致银行在此类纠纷中处于不利的局面甚至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在“快捷支付”业务的法律关系中,银行的扣款行为缺乏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依据。银行直接依据支付宝的扣款指令即从客户账户中扣划资金,并未验证客户支付指令的真实性,也未事先取得客户同意银行执行支付宝扣款指令即进行资金扣划的授权,此种交易结构中银行仅与支付宝签订代扣业务合作协议,与客户间并没有任何协议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虽然客户在开通“快捷支付”服务时通过电子渠道与支付宝平台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因为扣款的行为是银行实施的,客户据此向银行索赔,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并不能用支付宝平台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对客户进行抗辩,一旦客户主张银行扣款行为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授权,将导致银行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银行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向客户(消费者)尽到必要的风险告知与提示义务。“快捷支付”业务因其安全认证措施与传统网银支付方式的差别,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客户账户资金盗刷的风险,对此银行有义务对客户进行相关风险提示,但在目前我行与客户签订的相关书面文件中并没有风险提示的内容,有可能因此在司法裁判中被认定银行存在过错而导致我行对客户的资金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完善“快捷支付”业务的法律建议 在当前网络经济迅猛发展的形势下,“快捷支付”作为一种新型电子支付模式,因其契

第三方支付合作协议范本新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第三方支付合作协议范本新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代表地址电话乙方代表地址电话鉴于甲方是中国著名的金融电子商务服务商,其创办的____________网是目前国内最有影响力的财经网站。 ______支付平台,即_________网上结算支付系统,能提供通用性强、快捷便利、功能扩展空间充分的网上结算支付服务及认证服务。 双方就乙方使用甲方支付平台,享受在线认证结算服务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定义与解释1、______支付平台指甲方开发的能够提供在线支付、在线续费以及银行卡同用户______账号之间资金划拨的网上计费支付及用户认证服务系统。 2、乙方网站指乙方拥有的域名为__________________的网站,包括主站和所有镜像站点。 3、服务费指乙方因使用______支付平台提供的支付、认证结算等服务而向甲方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按照乙方用户通过该系统向乙方支付款项金额的固定比例支付。 4、运行年费保证商户在______支付平台上的网上支付功能正常运行的运行维护费。 5、技术接口及安装调试费指乙方因使用______支付平台提供的技术接口及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安装和技术调测的费用。 6、特约商户账户乙方在______支付平台开立的商户账户,乙方随时可查询账户的交易账务明细和余额,在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的情况下,该账户内资金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划拨该账户的资金到乙方指定账户。 二、声明及保证每一方均声明及保证,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有资格从事本协议项下之交易,而该等交易符合其经营范围及国家法律之规定。 三、有效期1、有效期本协议有效期为______年,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 2、延期任何一方可在协议期限届满前______日内,向另一方书面提议延长,经双方一致同意,可签订续约协议。

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摘要: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解决了电子商务的瓶颈―网上支付信用与安全问题,充当商 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纽带,作为交易各方与银行的接口,消除消费者对商家的疑虑,提供方便快捷简易的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法律定位问题、安全问题以及恶性竞争问题等。本文在分析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为了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加以规范,引导其健康、快速的成长。 关键字第三方支付网上支付对策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概念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由已经和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实际上,它就是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中间件”,也可以说是“技术插件”: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对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同传统的银行支付方式比较,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从理论上讲,彻底杜绝了电子交易中的欺诈行为。 二、中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概况 目前,在线支付已成为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竞争新热点,三大C2C交易平台各自推出交易保护机制,快钱、易达信动等主要服务商也大力推广邮件支付服务。随着eBay在全球范围的扩张,其核心支付机制PayPal模式也逐渐被国内业界认知和接受,多家创新支付服务商开始进入中小型商家与个人第三方在线支付市场。 2005年2月,由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网花费3000万美元的巨资开发,联合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国内多家金融机构共同打造出的“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安付通是由易趣联合PayPal贝宝,向买卖双方提供的一种促进网上安全交易的支付手段,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安付通会监控整个交易流程。安付通目前集成了包括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在内的全国 14 家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以及Paypal贝宝等在线支付渠道,买家可以极为便捷地通过网上银行实时支付安付通货款。此外,中国目前还有腾讯的财付通,慧聪网的“买卖通”、首信的“易支付”以及YeePay。

浅议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之所有权归属3000字

浅议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之所有权归属3000字 摘要: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资金代收代付的中介,随着其交易规模的日益扩大,为防范沉淀资金及其利息所诱发的法律风险,确定沉淀资金之所有权归属尤为重要。据此,笔者从所有权定义出发,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均不是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人,但沉淀资金利息受益权为消费者所有。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一)第三方支付 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各大银行签约、具备一定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商通过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连接,起到信用担保和技术保障的职能,从而实现从消费者到金融机构以及商家之间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的一个平台。 (二)沉淀资金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个有资金流动的支付系统,不断有资金转入,也不断有资金转出,由于转入和转出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因此从长期来看,实际上存在一笔额度相对固定的资金一直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处,即所谓的沉淀资金。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法律属性 结算支付业务一直是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前,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聚集了大量的用户现金或者发行了大量的电子货币,客观上已经具备了某些银行的特征,甚至被当作不受管制的银行。 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通过申请牌照的方式把第三方支付企业正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下,确立了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合规身份,第三方支付行业全面进入监管时代。 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前,第三方网上支付的营运者都从各自立场出发对其法律属性作出不同的解释。支付宝在其用户协议中声明支付宝服务是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宝用户提供的"支付宝"软件系统及附随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 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还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吸收公众存款应当是商业银行的实质。吸收公众存款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消费者账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是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的,而这也就是沉淀资金利息产生争议的原因。因此沉淀资金不能被视为类似于客户在银行的存款。 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被视为金融机构,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在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属性未作出规定前,我们可以对其是否应该被视为金融机构进行研究,但是,当《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明确规定为非金融机构时,其法律价值同时被确定了。因此,在该办法出台后,在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 三、沉淀资金之所有权归属 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权利,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权利,不能由他人设定。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皆有法律直接规定。所有权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所有物作不定向的支配。①

第三方支付的现状分析与发展研究资料

第三方支付的现状分析与发展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及电子商务的不断繁荣,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引人注目,但与其发展相关的学术研究的成果分布较为零散,不仅不够丰富而且较为不系统。总体看来,国外学者主要针对第三方支付体系的有效的理论与实践,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问题,法律制度、监管制度等策略展开研究;而国内学者则针对第三方支付发展历程及现状,第三方支付发展影响因素,第三方支付行业职能,第三方支付盈利模式,第三方支付行业存在问题等进行了研究。鉴于研究角度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尚缺乏统一研究的成果。本文旨在梳理国内外有关第三方支付发展的理论文献和实证文献,从而为我国第三方支付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提供有意义的参考。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的兴起是信息化时代最重大的金融服务变革之一,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信而迅速发展起来的第三方支付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模式,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的支付习惯,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经过十多年的迅速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已经成为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的重要补充力量。现阶段,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发展,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是并存的。我们要不断创新,创新的同时从中要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发展的经验,借鉴各国支付发展的经验,从而对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发展起到导向的作用。 一、国外学者观点综述 国外对于第三方支付的发展研究重点侧重在无形的方面,主要体现在,第三方支付体系的有效的理论与实践,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问题的研究,法律制度、监管制度等策略研究。 (一)第三方支付机制的有效性研究 部分学者侧重对第三方支付机制作为信用中介的积极作用进行研究,如:Anna Noteberg(1999)在就第三方认证对信任建立的影响进行研究时发现:第三方认证的存在对于买方在网站上的购物意向具有积极的影响力。Xiaorui Hu(2004)运用一个两阶段动态博弈模型和实证数据来研究中介服务(escrow service)机制下买卖双方的博弈及其对交易欺诈的防范效果,该模型的基本假

第三方网络平台主要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第三方网络平台主要涉及的法律有哪些 首先,从法律关系说,基本三方面:民商法、行政法律、刑事法律关系。主要的法律关系都涉及到了。 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由于他涉及了金融安全,需要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监督。由于她可能有金融犯罪。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全面的,包含三方面。 第三方网络平台目前涉及的法律和规律有哪些? 由于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规范,对于他涉及的法律只能比照传统的支付机构和电子支付他所涉及的法律进行简单的划分: 一般来说,我们对电子支付机构所涉及的法律是从四方面考量的: 1.支付主体涉及的问题,商业银行法等。 2.规范支付行为,比如支付结算、清算等一系列行为。 3.规范支付工具相关规定,比如支付工具除了货币、信用卡等,管理办法信用卡管理办法条例等等。 4.防止金融犯罪和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比如反洗钱法,除了洗钱外,金融犯罪包括欺诈、掠夺等等金融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等。 原则上说四个方面的法律对第三方网络平台来说,定义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四方面法律都是比较实用的,具体适用法律还会有不同。比如最后一方面,打击金融犯罪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金融犯罪包括洗钱、金融欺诈等等,支付第三方网络平台面临的问题,据我们研究感觉到,比传统支付领域还要严重一些。为什么这么说? 第三方网络平台面临打击金融犯罪和保护消费者主要面临四方面和传统的不一样的难点: 1.主体的虚拟性,大部分交易是非实名的。 2.交易本身的虚拟性,网络发生的交易和本身的交易不一致的,如何核实这个过程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很难控制,这样的特点使得网络支付可能更容易成为洗钱、套现等等金融犯罪的温床。 3.由于网络的遍及性,使得传播范围广。 4.由于网络支付的具有跨国界性,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差异又存在一道法律障碍。

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详细介绍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必然要顺应时代要求引导时代潮流,网络经济同样需要网络金融,电子商务每一笔交易的背后都是支付问题。资金流中的支付问题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瓶颈。第三方支付英文为 the Third party payment,简写 TTP,其概念是“阿里巴巴”CEO 马云 2005 年 1 月 27 日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WEF)上首先提出来的,后被广泛传播,但人们使用“第三方支付”概念在不同场合表达着不同的含义: 从主体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商,是指基于互联网,提供线上(互联网)和线下(电话及手机)支付渠道,完成从网络用户到网络商户的货币支付、资金清算、查询统计等功能的非银行机构; 从内容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服务,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为实现资金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而提供的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 从客体角度出发,即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平台提供商通过通信、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在商家和银行之间建立起连接,实现消费者到金融机构、商家的资金转移、结算安排等交易支持工具与功能载体。 “第三方支付”,是指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独立机构,集成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或基于其他服务通道,为交易各方提供货币支付、资金清算、交易监管等交易支持服务而形成的支付模式。 分类:非独立型第三方支付指依托于某个特定的电子商务 B2B、B2C 或 C2C 平台,主要为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支付宝以及财付通是非独立型第三方支付工具的典型,二者分别主要是为关联交易平台淘宝网与拍拍网服务的,虽然二者都大力拓展关联平台以外的业务,但关联平台的业务始终是其业务的主要部分。 独立型第三方支付指不依托于任何电子商务 B2C 或 C2C 平台提供在线支付服务的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如快钱。 监管型第三方支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付款的意向后,由买方将款项划至其在支付平台上的账户,待卖家发货给买家,买家收货后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于是将买方先前划来的款项从买家的账户中划至卖家在支付平台上的账户。这种模式实质是以支付商作为信用中介,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前,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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