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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及必要性

浅谈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及必要性
浅谈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及必要性

浅谈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及必要性

摘要:在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劳动仲裁是作为诉讼的强制前置程序,但本应作为分流人民法院办案压力的劳动仲裁却存在很多制度上的硬伤,如劳动仲裁机构定位不清,劳动仲裁行为性质不明,仲裁裁决的效力仅限于执行力导致当事人不重仲裁而重诉讼,究其原因则在于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性质在行政机关的干预下得不到强化。笔者认为根本解决之道在于将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制度引入到劳动仲裁裁决中。

关键词:劳动仲裁;裁决;性质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分析

自1987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制度对简捷、快速、灵活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减轻法院办案压力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并未对劳动仲裁制度予以准确的定位,这就导致劳动仲裁行为的性质也不甚明了。

(一)劳动仲裁不属于传统的仲裁

回顾仲裁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仲裁制度最早起源于民商事领域,其目的在于快速、公正、保密地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人员解决纠纷,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的非国家性、一裁终局等,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仲裁、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等。

然而我国的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其特征之一是只要当事人一方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对争议进行受理,对方当事人被迫进入仲裁程序,可以说是“单方申请、强制仲裁”,剥夺了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的权利,且非经仲裁机构先行审理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不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仲裁根本不具备传统仲裁的本质特征,根本不属于国际上通说的“仲裁”。

(二)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

首先,从劳动仲裁机构的设置、职能等层面分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比较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并对其仲裁工作予以指导,其仲裁规则也由国务院行政部门制定。从以上规定可

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性质属于由地方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的,隶属于行政机关但不行使行政权力的“准行政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委员会在人事和经费上也不独立,和劳动行政部门实际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行政力量在仲裁机构中占据了主要的地位。

其次,从目前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来看,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三方共同组成,理论上三方代表确实可以起到保证仲裁的公平公正、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三方机制”难以名副其实,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在仲裁中由于自身原因难以真正地代

表职工维护权益,仲裁委员会实际上仍是劳动行政部门“一枝独大”。工会组织在体制上隶属于企业,工会代表是企业的员工,这就导致了工会理论上是职工的维权组织,实际上却是企业的部门,从而使工会的角色严重偏离了其职能定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代表职工与企业据理相争;且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大多都属于兼职的仲裁员,专业化程度较低,对仲裁审理缺乏积极性,出庭大多流于形式。这就导致了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的运行呈现事实上的行政化状态。

再次,劳动仲裁机构是站在公平、中立的立场上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虽然劳动仲裁机构具备一定的行政

性,但是在仲裁过程中,劳动仲裁机构并没有利用自身的行政职权,并非代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裁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到人民法院起诉,是将对方当事人而非仲裁机构列为被告,这使得劳动仲裁活动又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

最后,劳动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所适用的受理、审理、裁决等制度与规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基本类似,这使得劳动仲裁活动又带有司法的色彩。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

议时,须经申请、受理、开庭、裁决等流程,此外还规定了回避、时效、缺席裁决、鉴定等制度。但是劳动仲裁机构又不属于司法机关,所以我们只能将其称为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准司法”机构。

二、劳动仲裁裁决既判力之必要性分析

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旦双方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它就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该判断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约束力,它约束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同时也约束法院必须尊重自己的判断,在处理其他争议涉及该法律关系时,也必须以该判决为基础,此种判决的拘束力即既判力。从既判力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两层内涵:一是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这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二是禁止矛盾,即法院应该以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

诉讼标的作为其后审理案件的标准,也称判决的预决效力,这是从法院的角度而言。

首先,劳动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来源之理论基础在于裁决的准司法性质,当事人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自然无权在裁决生效后就同一争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之既判力的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

稳定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对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所针对的争议可以随意再行提起诉讼,已经得到解决的纷争可以随意再行审查,那么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无休止的诉讼也与快速、便捷的解决劳动争议的价值目标相悖。赋予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以既判力,使争议在裁决生效时画上句号,有利于实现仲裁经济的功能。

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逻辑上也应该赋予仲裁裁决以既判力的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分流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如果法律不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做出相应的规定,仲裁前置制度便形同虚设。此外,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权利救济途径。如果在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当事人重复申请仲裁,继而又到法院起诉,法院如何审理

则是一个难题。要么法院认可仲裁裁决的效力,做出维持裁决的判决;要么置已生效的裁决于不顾,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前述第一种情况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第二种情况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一旦法院做出的判决与仲裁裁决不一致,在执行层面则难以操作,因为二者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最后,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制度中引入既判力理论有利于维护劳动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保持劳动仲裁裁决的一致性、提升劳动仲裁的质量。由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往往重新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客观上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强的印象。将既判力制度引入劳动仲裁,针对裁决已确立的法律关系仲裁机构和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该制度从根本上提高了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性质,有利于维护劳动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当事人的认可也可促使劳动仲裁机构提高仲裁质量,从而真正发挥其定分止争、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三、劳动仲裁裁决既判力之制度支撑

(一)强化劳动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有学者建议,要对劳动争议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重新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过法律定位为中立、公正的民间机构。传统的商事仲裁主要适用于平等的商人之间,争议

主体间缔约等力、话语权相当,而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部分劳动者文化程度较低,无法充分利用传统仲裁制度如选择仲裁员、约定仲裁机构等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妥善的解决之道在于强化劳动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弱化其行政性,从而真正实现仲裁独立。

第一,强化劳动仲裁机构的准司法性质,使劳动仲裁机构从行政机关的控制中摆脱出来,成为依法设立专门解决劳动争议的事业单位法人,拥有独立的人员、办公场所,中央每年单独为其拨发经费,仲裁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从而达到裁决独立的目的。在人员组成上,设立首席仲裁员,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指定,并配合建立独立的、摆脱企业和行政部门影响的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协会等制度,使三方机制名副其实,保证劳动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立性。

第二,加大对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力度。目前我国劳动仲裁监督体制极不完善,无外部监督力量,处于自我监督状态,出现错案仲裁人员不受任何追究,实践中这种监督根本无法发挥作用。在相关的劳动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笔者也没有发现任何有关劳动仲裁机构监督的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劳动仲裁机构走过场、走形式,一裁了事。如将既判力制度引入劳动仲裁,则必须提高劳动仲裁的质量,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并用的方式。一方面法院对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可以防止仲裁员武断、不负责任地裁决案件,

纠正仲裁过程中所出现的程序性错误和不当适用法律法规等行为,实现仲裁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自然会审查劳动仲裁行为,赋予法院监督权符合社会效益要求。此外,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层面给劳动仲裁以帮助和支持,可以提高劳动仲裁的效率。

(二)劳动仲裁与诉讼之衔接协调

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与诉讼是一种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而由于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性质不同,双方也无隶属关系,故对于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时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所有的法律材料,这必然造成法官的重复劳动、司法资源和当事人人力财力极大浪费。在劳动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的前提下,必须加大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力度,在制度设计上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法院仅针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部分进行重新审理,对于当事人间无争议的部分不再审理。实践中当事人只要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便将该劳动争议案件当作一个新案处理,无形中造成了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在新的制度体系下,法院可在劳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并不因法院的审理而失去效力。实践中法院的

做法通过在开庭时让当事人明确,如双方确实无争议则不予审理,直接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此争议的解决效力来源于法院判决,而非仲裁裁决,实属多此一举。

第二,针对劳动仲裁机构有权受理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部分争议,如劳动仲裁机构已做出裁决,则该部分裁决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该种争议主要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即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或双方对于缴纳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第一种情形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第二种情况性质上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保争议,自然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这就导致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处于真空状.。因此,笔者建议针对该部分争议,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存权论读后感

《生存权论》读后感 □郭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摘要: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生存权作为人类永恒的话题,一直被 学者们不断地定义阐释着。但是,原来对于生存权的理解,只是仅限于一些大而空的说理上,并没有具体鲜明地解释出生存权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权, 它包含了哪些具体的内容,正确理解它有何意义。 关键词:生存权人权生存 一、本书概述: 全书分为四编,共 21 章,约 29 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教育权、环境权和劳动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 第一编为生存权总论。作者从生存权保障的性质和历史变迁引入话题,以各国立法为依据进行阐述,对生存权进行理论分析。并将生存权与平等原则进行比较分析,谈到行政国家的福利国家观点。作者提出,生存权的"具体性权利论"认为,日本宪法保障的就是"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此外还有"消极纲领性规定论"和"积极纲领性规定论("又被称为"抽象性权利论")。并且这两种学说有共通点:其一,是对超过"最低限度生活"以上的保障,应是属于立法机关裁量的政策性事项;其二,除了消极论之外,均把"最低限度生活"De 保障当作生存权的基础性部分,对此在宪法的规范上承认其法的意义。 第二编为生存权的法的性质与内容。作者通过对不同理论学说:"纲领性规定论"、"具体性权利论"的分析、批评与论证,以及对生存权的司法保障和违宪审查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探究了生存权的内容。 第三编为生存权性质侧面的基本权。这一编是作者写得最具体的一编。作者从教育社会权入手,对教育权的各个方面深入分析,提到了教育条件的配备和教育内容,以及教科书无偿论与教育内容的问题。紧接着,作者又提到了一个当代最为重要的环境权的问题,分析了环境权的意义以及其与利益衡量的问题。最后,作者分析了生存权视角中的劳动权。这一点在后文我再继续进行阐述。

劳动仲裁工作流程

劳动仲裁工作流程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劳动仲裁工作流程,及办事程序 提出申请 一、申请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doc)(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提交正本一套,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doc)一份,注明委托事项。委托公民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读资料或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doc)(参见《举证通知书》),证据中一般应包括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料,如: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报名表)、押金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暂住证、考勤记录、奖惩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等。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正本一套,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二)申请人为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除提交第一类(1)至(6)项资料外,申请人可推举1-3名代表,并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名的《授权书》。其中属欠薪的员工集体争议案件,申请人还需提交按月列明的拖欠金额明细表。 (三)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事项。 (4)证据附证据清单,参见第一类第(5)项要求。 三、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登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doc)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形有哪些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sodocs.net/doc/5d16099873.html, 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形有哪些发生劳动纠纷可以申请劳动仲裁,那么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形有哪些?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本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

矿山开采相关法律

矿山开采的相关法律 采矿权可以转让,但不能出租,承包开矿是可以的,承包方只负责开采,没有矿产资源 的所有权,发包方付劳务费。 转让方缴纳税费: 1、营业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根 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缴纳 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 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25%。 3、印花税,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购买方缴纳税费: 1、印花税。 购买方在实际生产中缴纳的税费: 1、增值税:17%/3%。 2、印花税:0.03% 3、附加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0%左右) 4、资源税:每吨/每方0.5-20元 5、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相关法律规定 1、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不得出租。因为我国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市场主体仅取得对于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即矿业权。因此,此处的“矿产资源”应指矿业权。出租矿产资源的,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允许对矿业权进行出租,与上位法相冲突。 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出租申请书;(2)许可证复印件;(3)矿业权租赁合同书;(4)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5)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该规定还将矿业权承包纳入矿业权出租管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4、由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立法层级较低,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矿业权出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8.29)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994.03.26)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金水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

金水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 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根据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司发〔2017〕9号)、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司文〔2017〕157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18〕57号)文件精神,按照司法部统筹公共法律资源,建设全国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工作要求,遵循“搭平台、整资源、强服务”的建设宗旨,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统筹推进我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促进我区公共法律服务资源跨行业、跨平台、跨地域整合互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新需求,更好地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原则与总体框架 (一)总体目标 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立足“法律事务咨询、矛盾纠纷化解、困难群众维权、提供法律服务”的平台建设功能定位,统筹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2018年10月

底前建成区本级、街道和村(社区)三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实现公共法律服务的标准化、精细化、便捷化、智慧化,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性、公益性、可选择的公共法律服务。 (二)总体架构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由区本级、街道、村(社区)三级构成。分别在区本级建设金水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在街道办事处建设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在村(社区)建设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 (三)时间节点 2018年10月底前区本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街道、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全部建成,村(社区)实现一村一法律顾问全覆盖。 二、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 (一)金水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1.建设标准 金水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在区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划拨独立办公区域,建筑面积按照河南省司法厅实施方案的标准执行,原则上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可根据实际业务量和服务需求适当提高建设标准。我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划分为办公区、服务区和等候区,办公区设置管理人员办公室和档案资料室,服务区设开放式服务大厅、半开放式接待柜台和座椅,配备适量的接待室、个别谈话室、调解室等专门业务用房,服务大厅安装电子显示屏

法律责任、认定、归责、承担教学内容

法律责任 界定 一是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优点在于,从法律的价值标准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总是与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行为相联系的;不足在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不一定就是法律责任; 二是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优点在于,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与行为的关系,即行为人如果不遵循法律的指引去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他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甚至为此而付出代价。 三是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由于为法律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优点在于,揭示了责任与义务的关系,明确了两者的区别。定义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注:在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居于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于从属地位。 法律责任的本质 道义责任论,是哲学和伦理学上的非决定论亦即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自觉行为和进行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定,违法者应对自己处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违法行为负责,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责难。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社会责任论,是哲学和伦理学上的决定论为理论基础的。他假定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为)都有其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由此推断,违法行为的发生不是由行为者自由的意志,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因而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环境和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适应社会生活和在社会化,这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规范责任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的行为的规范。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持肯定的态度,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持否定的态度。否定的态度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这种责任就是法律规范和更根本的价值准则评价的结果。因此,行为的规范评价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 首先,法律责任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其次,法律责任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后,法律责任是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 法律责任的构成 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 一般构成 责任主体 指因违反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类,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 损害结果 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

_生存权论_简评

《生存权论》简评 罗耀培 《生存权论》一书是日本国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宪法学教授、比较法研究所所长大须贺明撰写的一部论述生存权问题的专著。全书分四部分,共21章、约29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和环境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本书作者从社会福祉的高度,上溯1919年德国的《威玛宪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近及二战以后1946年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日本国宪法》,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以及1977年的苏联宪法等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独创性的比较研究,深受日本和国际宪法学界的称誉和推崇。本书在1984年出版后,1987年又进行了第二次印刷,中国有关方面正准备翻译成中文出版。 生存权为人类的基本人权。各国的志士仁人早就提出过种种设想。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曾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在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中也声明:“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 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从这些早期的关 于人权的论述中,人们不仅看到了政治自由的权利,也看到了对涵盖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文化、社会生活权利(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生存权的初步概括。二次大战开始以后,鉴于法西斯暴政的肆虐,在大战结束前夕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又宣告:“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促成大自由中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其中“无所恐惧”、“不虞匮乏”、“社会进步和较善之民生”都是有着保障“生存权”的涵意。在1948年12月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第3条也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22条更进一步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在宣言的第23条至第27条的8条中,又分别就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教育权、文化生活和科研创造权等广义的生存权内容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这说明生存权的保障,早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大事。 在有着5000多年文明的古老中国也不例外。孔子的“仁政”主张,“仁者人也”,②“仁者爱人”③,“庶”,“富”“教”④等设想,孟子的“民贵君轻”、“暴君放伐”⑥“保民”⑦思想,所谓:“五亩①②③④⑥《孟子?尽心下》。 《论语?子路》。 《论语》。 《中庸》。 《英国法典》。

申请劳动仲裁的流程

申请劳动仲裁的流程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亲自或者书面委托代理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书面申请,按照申请书上的要求填写后递交给仲裁工作人员,然后等待是否受理的通知。 一、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二、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份,递交仲裁委两份,申请人留存一份被申请人为共同当事人时,申请书一式四份,递交仲裁委三份,申请人留存一份?。申请书用蓝黑或者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均须本人签名并落有申请日期。申请书除应写明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及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及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劳动者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复印件?A4型纸?,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携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A4型纸?以及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 3.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作证。出入证等材料及相应复印件?A4型纸?。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根据立案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身份的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尽可能提交。如果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其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证明?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地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劳动者的,应当提交其本人户口所在地地址。现居住地地址。联系电话等。 5.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自己接收仲裁文书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受理或不予受理 仲裁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案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仲裁委办理有关手续;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劳动仲裁受理后会为申请方配律师吗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5d16099873.html, 劳动仲裁受理后会为申请方配律师吗 在工作中遇到了不公平的事情劳动者要去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机构受理了后,申请方觉得光靠自己一个人是很难赢得仲裁判决,想要有律师的帮助。但自己经济条件不好请不起律师,劳动仲裁受理后会为申请方配律师吗?听听赢了网小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劳动仲裁受理后会不会为申请方配律师 不会的,民事纠纷不指定律师的。如果确实需要请律师而又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只有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而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

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 (一)案件受理 这一阶段包括两项工作:一是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请求仲裁的书面申请;二是案件受理。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后一段时间内要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目的是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查明争议实施,为下一步的调解或裁决做好准备工作。调查取证工作包括撰写调查提纲,根据调查提纲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核实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等。 (三)调解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要做调解工作,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还需制作仲裁调解书。 (四)裁决

1、经仲裁庭调解无效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调解失败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便进入裁决阶段。仲裁庭的裁决要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做出。一般要经过庭审调查、双方辩论和陈述等过程,最后由仲裁员对争议事实进行充分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裁决。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调解裁决书。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2、调解或裁决的执行仲裁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仲裁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满后生效。生效后的调解或裁决,当事双方都应该自觉执行。2016年4月8日从北京市人社局获悉,未来将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人社部门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和原则。终局裁决适用于追索金额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争议。 (五)仲裁时效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该仲裁时效可中止、中断; 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

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4日 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街道2018年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情况汇报

街道2018年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情况汇报 按照区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进一步提高我区法律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推进“平安建设示范区”、“法治建设先导区”和“社会管理创新区”建设的要求,根据省、市、区统一部署,就我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建立服务平台 按照市、区司法局《关于加强全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的要求,我街道领导高度重视,将其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和公共服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确保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月下旬,我街道按上级要求及时建立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由司法所所长杨龙根兼任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总体组织协调。同时指导街道辖区内的#个社区按照标准全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 二、加强人员保障,完善队伍阵地建设 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及时成立“便民法律服务团”,成员由政法委书记、司法所工作人员、专职调解员、各社区法律工作者及人民调解志愿者。街道在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信访办)办公室内悬挂上墙公示栏,对服务人员、工作职责、工作制度等情况进

行公示,并安排一名专职人员接待群众。同时因地制宜在辖区内的#个社区制作上墙公示栏,指定专人负责公共法律服务相应的群众接待工作,并在其办公桌上放置“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台牌。 三、健全规章制度,优化服务保障机制 加强制度建设是堵塞漏洞、防治类似问题重复发生的根本举措。XX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立了公开公示制度、来访接待制度、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工作流转制度、工作档案制度、工作督办制度、业务培训制度、统计反馈制度及群众评价等制度,确保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制度在于执行。再健全、再完善的制度,如果仅仅写在纸上、挂在嘴上,不去认真抓落实,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按照“严、精、细”要求,我们加强对制度执行过程的精细化管理,建立从始到终、无缝链接的工作流程,优化了各项服务保障的工作运行程序。尤其注重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对不执行制度的人和事采取刚性措施,严明纪律、严格奖惩,有效地增强了制度的约束力,为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提供了持续动力和有力保障。 四、初显工作成效,不断完善工作措施 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目前,我街道已开通XX街道公共法律服务QQ群、政务微博、

安全生产事故性质划分与责任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性质划分与责任认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性质划分 1、重大事故: ①财产损失程度:(设备、机械、车辆、厂房、设施、地下管网等)金额超过2万元的(含2万元); ②身体伤害程度:本人及他人伤残鉴定达到1-8级的; ③治疗费用标准超过2万元的(含2万元)(含医疗费、理疗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 ④社会影响程度:事故虽未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但事故本身已给公司名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⑤严重违章操作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财产及人身)超过1万元的; 上述5项具备其中一项的即可认为定重大事故。 2、较大事故: ①财产损失程度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含1万元); ②身体伤害程度经伤残鉴定为9-10级的; ③治疗费用标准超过1万元不足2万的(含1万元); ④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 3、一般事故: ①财产损失程度超过2000元不足1万元的(含2000元); ②身体伤害程度较轻,其治疗费用超过2000元不足1万元的(含

2000元); ③无社会影响的。 4、轻微事故: ①财产损失程度超过300元不足2000元的(含300元); ②身体伤害程度轻微,其治疗费用不足300元的。 二、事故责任认定: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各分管部长、承包者代表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和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有直接责任。 1、发生重大事故,除当事人按规定处罚外,同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按下列系数共同承担责任。 A、发生事故部门(车间)主任承担80%责任,扣项目考核分值的80%。 B、承包者代表承担10%责任,扣该项目考核分值10%。 C、主管部门承担5%责任,扣该项目考核分值的5%。 D、安全环保部门承担5%责任,扣该项目考核分值的5%。 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的车间和承包者代表为一人的则承担A与B的共同责任。 三、考核办法: 1、安全事故发生后,车间(班组)及当事人必须在第一时间通知安全环保部、生产部、行政部及相关部门,保持现场,抢救伤者。 2、由安全环保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迅速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失程度及后果,估算事故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及级别意见,

浅析洛克法律思想

浅析洛克的法律思想 中文摘要: 洛克欧洲著名的法律思想家,在欧洲法律史上是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天赋人权”原则的论证,也是洛克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内容。创立了近代分权学说,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关键词:洛克;社会契约;分权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 ~ 1704 年),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光荣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民主派主要的政治法律思想家,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一生著书有:《论宗教宽容》、《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等。 一、自然法理论 (一)、社会契约论 伊壁鸠鲁最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在古典法盛行时期,第一阶段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旨在建立一种普遍理性的法则,以便使个人更“安全”的理论。第二阶段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试图通过设置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反对政府独裁与专制,突出个人自由的价值。第三阶段以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追求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 同霍布斯一样,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表现的。不过,霍布斯是为绝对集体政治辩护的,这不符合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需要,因此,洛克重新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了解释。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自由状态”,“平等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之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不需要受到其他人的意志的许可和干涉,然而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在他看来人们享有自然的有利条件是相同的,不存在所谓的从属和受制关系,他说:“在这种状态下, 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 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①因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 虽无政府和法律, 但却不是放任状态, 自然状态是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理性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 他指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在他看来,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即自然权利,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洛克指出人们的这些权利是由自然法规定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合乎理性和人

申请劳动仲裁流程图

申请劳动仲裁流程图 提出申请一、申请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申请劳动仲裁主要包括以下流程,如下图:

提出申请 一、申请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仲裁申请书》(doc)(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提交正本一套,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doc)一份,注明委托事项。委托公民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读资料或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附证据清单(doc)(参见《举证通知书》),证据中一般应包括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料,如: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报名表)、押金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暂住证、考勤记录、奖惩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等。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正本一套,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二) 申请人为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除提交第一类(1)至(6)项资料外,申请人可推举1-3名代表,并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名的《授权书》。其中属欠薪的员工集体争议案件,申请人还需提交按月列明的拖欠金额明细表。 (三)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事项。 (4)证据附证据清单,参见第一类第(5)项要求。 三、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登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

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

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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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 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我国《物权法》(草案)对探矿权、采矿权 不做明文规定显系不当 据新华社北京2005年7月10日电,业已交付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 第一百二十三条为: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为: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为: 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为: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草案最后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故可见,在《物权法》草案中,在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甚至对被人称之为“浪费立法资源”的“居住权”都有专章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是出于回避矛盾的考量,物权法草案居然对事关国计民生的,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早对其中的“采矿权”作了明文规定的,现在应更全面地予以规定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的探矿权、采矿权亦即被通称为矿业权的这样一种准物权却只字不提,在整个物权法草案中根本就无其踪影。 应当认为,此种做法于法于理均极不妥当。

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调研报告

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调研报告 为认真贯彻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县委构建“覆盖城乡、惠及全民”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任务要求,云间县司法局立足于促进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城乡之间的均衡布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通过整合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资源,拓展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平台,组织实施人民调解安民、法律援助惠民、法制宣传近民、法律服务便民等项目,努力满足全县人民的基本法律服务需求,为推进“平安云间”、“法治云间”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法治保障。本课题试从近年来的实践基础上,就进一步加快我县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作一些思考和探讨。 一、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形成政府主导、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习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指出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明确要求决不允许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今年4月21日,习总书记在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中,特别强调指出要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努力做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省

委十三届四次全会、市委七届五次全会明确提出“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司法部和省司法厅相继出台指导性文件,明确提出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任务要求。 二、我县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践与成效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基础性工作,延伸了基层司法行政的工作外延,对新常态下司法行政的服务保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几年来,县局不断优化职能,在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上进行有益尝试。 (一)积极打造辐射城市乡村的专业平台。去年,我局顺利完成县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搬迁和功能提升、县公证处“临街落地”两个硬件项目。目前县级法律服务中心面积500多平米,窗口专业人员15人,法律援助、普法宣传、12348专线、人民调解、社矫安帮、法律服务等职能资源进一步得到整合,窗口功能和便民举措得到提升和落实,法律服务集聚效应有效发挥。全县现有律师事务所9家,公证处1家,基层法律服务所8家,职业律师68人、法律援助律师5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42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在县城实现临街落地,8家法律服务所遍布7个乡镇,乡镇和部门建立法律援助站22个,行政村(社区)援助点181个,“半小时援助圈”基本形成。县镇村三级法律顾问网络建设有序推进,县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配备全覆盖,武连等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设置法律服务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201206

论火灾事故责任的性质及其民事责任 2011年3月26日中午12:00左右,清江村上保四队(向阳渔港后)一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随即赶到。经监控录像显示及向相关人员询问,火灾系由一名叫何××的6岁男孩燃放鞭炮所致。在自救的过程中,消防器材发生问题,导致自救不成功,后消防车赶到但消防水源没有,导致炎热蔓延,使损失扩大。失火仓库的承租人分别是王×、卞×、沈××,其中王×、卞×是直接向房东孙××租用的,沈××是经王×转租的。三人火灾损失据他们自己报约360万元,其中王×报损失约230万元。 由此案例,引发对于火灾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思考。 一、火灾事故责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火灾事故责任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 是因为用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制裁火灾事故责任者, 同样使用这个概念。从民法的意义上看, 火灾事故责任研究的是损害赔偿问题, 因此, 民法研究火灾事故责任就应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界定这个概念。火灾事故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火灾事故, 侵害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 所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侵权民事责任。这个概念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火灾事故责任是由火灾引起的责任事故。火灾, 是由于用火不当或者故意以火灾的形式所引起的灾难。用火不当引起的火灾事故, 是失火; 故意以火灾的形式引起的火灾, 是纵火。 2.火灾事故责任是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责任。这种灾难, 不是自然性的灾难, 而是一种人为的灾难, 是由于人的不当行为或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灾难。在自然界, 也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 如果这种自然性的火灾事故有人为的因素, 仍然属于民法上的火灾事故。只有那些没有人为的因素所引起的火灾事故, 才不认为是民法意义上的火灾事故。例如, 堆积的媒矸石因为自燃引起的火灾, 如果是对媒矸石堆放的处理方法不当, 或者是对媒矸石自燃问题没有采取防范措施, 造成的火灾就是人为因素引起的火灾, 因 为这里面有归责于责任人的因素, 从而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火灾事故; 如果没有人为的因素, 无法归责于责 任人, 那就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没有责任人承担责任,因而是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 3. 火灾责任事故要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无论是失火引起的火灾, 还是纵火引起的火灾, 虽然都发生法律责任, 但是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有的构成刑事犯罪, 如纵火构成纵火罪, 失火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失火罪。以刑事责任追究的火灾责任事故和行政责任追究的火灾事故责任, 分别由刑法和行政法调整, 主要的调整方式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追究, 解决的是惩罚性的责任问题。同样, 无论是失火还是纵火, 在发生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 以及虽然不发生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这些行为都可以发生民事侵权责任, 行为人要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这种责任方式所要解决的问题, 是对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损失的救济问题, 而主要的不是对行为人的制裁——尽管这种责任方式同样具有对行为人进行经济制裁的意义。

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一、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1] 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天赋人权(inborn right)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时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2]受洛克等人的人权学说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存、自由、追求幸福。"1789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人权是自然的、

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自由、平等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和天赋人权。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中,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本性。而"应有权利"则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第二,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应有权利则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第三,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纯抽象的东西,对任何人都一样,不具有阶级性,而"应有权利"则是具体的,是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权利的具体性必然导致权利的阶级性。[3] 我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人权观脱离社会经济结构、脱离社会关系考虑人的权利,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它也包含了普遍意义上人的追求,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在西方人权学说中,应有权利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例如英国政论家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这里的问题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是什么意义的权利,回答是: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除非它由法律强制执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4]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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