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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

【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鑫

【当事人-公司】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鑫

【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陈鑫在一审阶段尚未完成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陈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陈鑫在二审期间仍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陈鑫承担,本院对陈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陈鑫在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借款15000元,约定分期归还。2019年7月7日,陈鑫未按约定归还第三期借款。其后,陈鑫及其男朋友、表姐收到手机号码171××××6806的手机所发微信,微信要陈鑫归还欠款,并有污辱、诽谤内容,给陈鑫极大精神压力,故陈鑫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鑫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和其男朋友、表

姐发诽谤、污辱微信的手机号码171××××6806的机主是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或授意171××××6806的机主所发这些微信,故陈鑫诉称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恶意进行人身攻击,以辱骂等方式收取欠款,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然复制陈鑫通讯录,复制陈鑫通讯记录,骚扰通讯录并且恶意泄漏且群发陈鑫个人身份证照片以及侮辱性文字到陈鑫通讯录其他人证据不足。对陈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陈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鑫上诉请求:1、要求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公开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侵权损失共计八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综上所述,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4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市宝山区德都路月浦六村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50896062A。

法定代表人:严定贵,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鑫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鑫上诉请求:1、要求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公开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侵权损失共计八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陈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判令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陈鑫在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借款15000元,约定分期归还。2019年7月7日,陈鑫未按约定归还第三期借款。其后,陈鑫及其男朋友、表姐收到手机号码171××××6806的手机所发微信,微信要陈鑫归还欠款,并有污辱、诽谤内容,给陈鑫极大精神压力,故陈鑫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鑫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和其男朋友、表姐发诽谤、污辱微信的手机号码171××××6806的机主是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或授意171××××6806的机主所发这些微信,故陈鑫诉称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恶意进行人身攻击,以辱骂等方式收取欠款,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然复制陈鑫通讯录,复制陈鑫通讯记录,骚扰通讯录并且恶意泄漏且群发陈鑫个人身份证照片以及侮辱性文字到陈鑫通讯录其他人证据不足。对陈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陈鑫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陈鑫在一审阶段尚未完成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陈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陈鑫在二审期间仍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陈鑫承担,本院对陈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庐

审判员郑敏红

审判员刘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明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 【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鑫 【当事人-公司】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鑫 【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陈鑫在一审阶段尚未完成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陈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陈鑫在二审期间仍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陈鑫承担,本院对陈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陈鑫在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借款15000元,约定分期归还。2019年7月7日,陈鑫未按约定归还第三期借款。其后,陈鑫及其男朋友、表姐收到手机号码171××××6806的手机所发微信,微信要陈鑫归还欠款,并有污辱、诽谤内容,给陈鑫极大精神压力,故陈鑫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鑫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和其男朋友、表

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66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薇周志军韩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军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军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军姜海斌 【代理律所】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量科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7年3月20日,量科邦公司、尚尚签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自2017年3月起,原合同甲方由量科邦公司变更为众信公司”、“自主体变更之日起,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众信公司承继”,且所有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信息的发送者均为众信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量科邦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量科邦公司赔偿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0 01:58:53 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66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洲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联胜花园538号1-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于美艳。

王某某与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军汤平杨磊 【审理法官】张军汤平杨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娜娜;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马霜 【当事人】王娜娜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马霜 【当事人-个人】王娜娜马霜 【当事人-公司】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秋玉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黄丽文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秋玉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黄丽文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秋玉黄丽文马懿莫佳玉

【代理律所】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娜娜 【被告】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马霜 【本院观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侵权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互动峰公司应王娜娜的要求,于2017年6月17日对涉案评论进行了屏蔽处理,后互动峰公司经审查认为涉案评论不构成侵权,于2017年6月20日使涉案评论恢复上线状态。以上事实,有王娜娜提供的(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4234号公证书、病例、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互动峰公司提供的王娜娜实名认证“好大夫在线”平台个人网页的流程截屏、《好大夫在线服务协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王娜娜上诉称马霜在“好大夫在线”平台发表了不实言论,捏造、虚构事实,损害了王娜娜的名誉。本院对马霜发表的评论内容进行了审查,相关评论主要是马霜对接受诊疗服务的过程及服务质量的个人感受,从目前证据来看,马霜的评论内容虽有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情况,但涉案评论并未达到诽谤、诋毁的程度。王娜娜作为提供诊疗服务一方,亦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故,王娜娜主张马霜侵犯其名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马霜的评论并未对王娜娜构成名誉侵权,互动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按照王娜娜的要求采取删除评论的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王娜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

孟祥臣、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祥臣、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5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7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祥臣;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孟祥臣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孟祥臣 【当事人-公司】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太静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太静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太静 【代理律所】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祥臣 【被告】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的适用前提之一是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天玑汇富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大大服务协议》中,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电子签名的认证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与案外人深圳天玑汇富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认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在技术上和系统上整合了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被上诉人本身并非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与案外人深圳天玑汇富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及出借人的身份、合同的内容、借款人的注册资金等进行了认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擅自展示、允许任何人查看上诉人的合同,上诉人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孟祥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吴某某、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燕 【审理法官】冯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昌霖;蒋艳梅 【当事人】吴昌霖蒋艳梅 【当事人-个人】吴昌霖蒋艳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昌霖 【被告】蒋艳梅 【本院观点】精神损害赔偿系对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失的抚慰,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权责关键词】过错恢复名誉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对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失的抚慰,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前提是侵害行为需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一致,均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蒋艳梅是否应向吴昌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蒋艳梅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蒋艳梅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判断,且以上四个方面均需满足。本案中,吴昌霖上诉主张蒋艳梅在超市门口无故捏造“孩子不是吴昌霖”的言论,侵犯了其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但根据吴昌霖和蒋艳梅在本案中的陈述,该话语系在双方因探望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过程中出现,吴昌霖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社会评价因蒋艳梅的该话语而降低、其私人生活因蒋艳梅的该话语而被非法侵扰、私人信息被非法利用、公开,吴昌霖亦未举证证明蒋艳梅的该话语是有计划、有目的的具有直接故意的侵权行为,故吴昌霖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蒋艳梅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要求蒋艳梅向其承担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即向其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昌霖提交的《亲子司法鉴定申请》,首先,该鉴定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次,由于本案系吴昌霖以其名誉权、隐私权受侵犯为由起诉,因此孩子是否吴昌霖亲身的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吴昌霖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综上所述,吴昌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昌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2:43: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昌霖与蒋艳梅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吴某某1,于2015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吴某某2;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 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 【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 【当事人】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 【当事人-个人】马小平张扬陈琼陈汉军 【当事人-公司】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丽华张战民翟温馨吴刚包鹏飞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汉军 【被告】陈琼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马小平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当是自有资金。一审诉讼过程并不存在程序瑕疵,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其一,虽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判决前申请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既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裁定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判定,而一审法院经过对本案的实体审查,认为马小平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遂从实体层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马小平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2.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借款合同上马小平作为出借方,然判定借贷关系之成立不能仅凭表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还应当考量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情况、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从借款资金走向来看,案涉借款是由张扬直接转给陈琼,还款也是由陈琼直接还给张扬,故本案中,除借款合同外,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马小平是系争借款的债权人。马小平坚称即便款项来源于张扬,但系马小平与张扬之间的借贷关系,

王尚与杨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尚与杨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岩王小虎胡怀松 【审理法官】张岩王小虎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尚;杨幂 【当事人】王尚杨幂 【当事人-个人】王尚杨幂 【代理律师/律所】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也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也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源张也弛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尚

【被告】杨幂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杨幂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王尚未经杨幂许可擅自在淘宝店铺中销售带有杨幂肖像的产品,以达到吸引用户购买的目的,王尚的行为构成对杨幂肖像权的侵犯,故王尚应对侵犯杨幂肖像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杨幂作为知名演员所具有的社会知名度及具有的商业价值,王尚应对侵权行为导致杨幂肖像权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杨幂的知名度、王尚的过错程度、杨幂的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王尚向杨幂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王尚赔偿杨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尚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幂提交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9948号公证书显示:淘宝店铺“福娃宝贝1号店”,掌柜名:tb059792537,开店时间:2018-09-12。王尚在其经营的“福娃宝贝1号店”淘宝店铺销售的“eec鱼子精华胶原紧致面膜100元3盒改善细纹补水保湿修护提亮肤色”“eec豆乳酵素温润水养面膜100元5盒补水保湿美白男女学生贴孕妇可”产品,上述产品在商品宣传缩略图上配有杨幂肖像的图片。杨幂为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王尚,提交了与阿里巴巴的邮件往来,显示:北京

张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隐私权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5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萍萍刘丽媛景梦婵 【审理法官】张萍萍刘丽媛景梦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新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盛业(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新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银盛业(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新宇 【当事人-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盛业(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朱晓晨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高珊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崔涛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朱晓晨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高珊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崔涛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镇朱晓晨高珊崔涛 【代理律所】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新宇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银盛业(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张新宇主张三被上诉人非法收集其新办理的手机号码侵犯了其隐私权。经审查,张新宇在向浦发银行申办信用卡时预留原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并明确“同意接收贵中心通过电话方式传递的信用卡相关信息”。张新宇在发生信用卡逾期后,停用原手机号码并办理了新的手机号码,但其自述并未主动向浦发银行告知新的手机号码。因张新宇逾期偿还信用卡,浦发银行委托的银盛业公司先后联系其原预留的电话号码及新办理的电话号码进行催收。银盛业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获取张新宇新开通的电话号码途径,张新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非法收集及超过约定用途使用其新办理的电话号码的行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新办理的电话号码被非法收集或使用而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新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秦岚 【当事人】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秦岚 【当事人-个人】秦岚 【当事人-公司】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荆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姚翔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荆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姚翔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荆姚翔 【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秦岚 【本院观点】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秦岚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及美公司未经秦岚的许可,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秦岚的肖像照片行为构成了对秦岚的肖像权侵害,故秦岚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考虑杭州及美公司使用秦岚肖像的形式、范围、杭州及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后,判决杭州及美公司向秦岚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杭州及美公司赔偿秦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杭州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9:55

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怀松 【审理法官】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菁菁 【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网帖系由网络用户发布,帖子内容中包含“北大的败类”“BOSS直聘无耻下流”等词语,相关言论构成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可能性较高,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责令淘友天下科技公司向华品博睿公司披露发表相关言论的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社会公共利益原始取得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网帖系由网络用户发布,帖子内容中包含“北大的败 类”“BOSS直聘无耻下流”等词语,相关言论构成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可能性较高,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责令淘友天下科技公司向华品博睿公司披露发表相关言论的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淘友天下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淘友天下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项答辩理由即是诉争帖子为网络用户自行上传发布,淘友天下科技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现淘友天下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未以相关言论系网络用户发表为由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是否侵犯用户隐私的问题。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依法实施,并非所有用户信息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受到绝对保护,在有法可依或用户相关行为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为了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用户信息的,不属于侵犯用户隐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冰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冰冰 【当事人-公司】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朴艺丹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朴艺丹朱晓燕徐兴军侯洁 【代理律所】北京星权(海口)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冰冰;山东龙尚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鉴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山东龙尚泉公司未经李冰冰的许可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龙尚泉服务”(微信号:×××)及抖音账号“蚂蚁哥”中使用了李冰冰的姓名及肖像照片,故山东龙尚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冰冰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山东龙尚泉公司提供的与图治(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山东龙尚泉公司为宣传涉案商品使用李冰冰的肖像、姓名取得了李冰冰的授权同意,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山东龙尚泉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李冰冰有权要求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冰冰系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姓名、肖像亦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鉴于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的姓名、肖像宣传该公司销售的商品的行为具有营利性,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山东龙尚泉公司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照片的形式、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后,判决山东龙尚泉公司停止侵害、向李冰冰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山东龙尚泉公司赔偿李冰冰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冰冰、上诉人山东龙尚泉公

罗某与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6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包刚赵东周红 【审理法官】包刚赵东周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毓华;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毓华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毓华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毓华 【被告】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

信息,金堤公司在其运营的天眼查网站上提供的开庭公告作为已经被依法公开的信息,本身已经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延期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金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天眼查网站上提供的开庭公告作为已经被依法公开的信息,本身已经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且(2019)浙0411民初4549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开庭公告在调解后从浙江法院网自行撤下后,罗某向金某公司投诉,金某公司亦在合理时间内撤下(2019)浙0411民初4549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开庭公告,故本院对罗某认为金某公司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的主张碍难支持。至于罗某二审中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开庭公告信息、案件查询结果等同样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亦碍难认定金某公司构成侵犯隐私权。至于罗某上诉中另行增加的要求金某公司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为金某公司颁发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罗某称自己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4549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开庭公告曾被推送到浙江法院网,在案件调解后将从浙江法院网自行撤下。金某公司开发的天眼查

兰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52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魏久直于长江 【审理法官】隋广洲魏久直于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兰海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江先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兰海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江先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兰海鹏 【当事人-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江先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露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露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露 【代理律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兰海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江先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过错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回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江先生公司问题,江先生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未认定寻梦公司发送的手机短信息对兰海鹏构成骚扰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兰海鹏与拼多多平台客服取得联系后,相关人员与其多次沟通,从沟通方式及通话内容看,并未产生对兰海鹏造成人格权损害的后果。本案兰海鹏参与寻梦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活动经亲身参与取得案涉百香果,该活动属于平台为提高用户粘性及引导用户形成浏览路径习惯的自身营销及推广行为区别于寻梦公司作为平台方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及技术支持的网上购物行为,应由寻梦公司向兰海鹏承担赔偿损失的销售责任。关于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需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本案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确定标准,一审对精神迫害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兰海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兰海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6:18:34

毕华军等与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华军等与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怀松 【审理法官】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毕华军;朱? 【当事人】毕华军朱? 【当事人-个人】毕华军朱? 【代理律师/律所】赵亚宏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力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亚宏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力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亚宏苏义华张力浩 【代理律所】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毕华军 【被告】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毕华军的相关言论是否侵权,是否降低了朱?的社会评价、损害了朱?的名誉;二、一审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宝藏女孩”、“宝藏公主”、“瓜田”、“瓜皮”等均属于网络特定环境下的用语,其中“宝藏公主”在网络环境下可解读出多种含义,褒义、贬义属性均有,结合上下文语境,在无贬义、恶意指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属于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词汇。从现已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用并非全部因本案而发生,被上诉人在公证本案证据的同时,也公证了另案证据,相关公证费用系一笔支付,未进行区分,现被上诉人在提起的另案诉讼中,也均提出了公证费主张,综合被上诉人公证证据的数量、。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毕华军的相关言论是否侵权,是否降低了朱?的社会评价、损害了朱?的名誉;二、一审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关于是否侵权、是否造成名誉损害,以及对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宝藏女孩”、“宝藏公主”、“瓜田”、“瓜皮”等均属于网络特定环境下的用语,其中“宝藏公主”在网络环境下可解读出多种含义,褒义、贬义属性均有,结合上下文语境,在无贬义、恶意指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属于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词汇。上诉人使用“瓜田”指称微博内容,使用“瓜皮”指称微博评论,符合网络用语特点,同样,在不具有恶意指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侮辱性用语。上诉人使用“刨烂”一词具有一定攻击性,易引起他人不适,“阿依土鳖公主”虽有一定出处,但用在本案语境下带有讽刺意味,一审认定上述两处用语构成侵权,并无不

王某、上海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上海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6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绿叶李飞袁劲秋 【审理法官】许绿叶李飞袁劲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轩;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欢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轩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欢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轩 【当事人-公司】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欢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王兵员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王兵员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丽王兵员汪黄结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轩 【被告】上海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欢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达公司、南京银行及欢创公司是否侵害王轩的隐私权。【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原始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某公司、南京银行及欢创公司是否侵害王某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及私密信息。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设定的、需要法律保护其人格尊严的一项权利。王某向银行贷款及欠款信息属于王某的个人隐私,即便王某在登录“快易花"App平台时允许万某公司获取其通讯录信息,《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当用户逾期还款时,万某公司有权向用户相关人士披露用户违约信息及催债事宜,万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催收欠款时仍应遵循合法及必要原则。涉案第4期欠款的偿还时间为2019年4月2日,王某未按期还款后,万某公司委托的欢创公司已于2019年4月4日向王某电话催收欠款,南京银行也于同日向王某发送短信提示还款。欢创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因王某逾期还款时间不长,按照其惯例,还不需要向其催收欠款。可见,对于一笔金额不大,逾期时间仅为两天的欠款,南京银行、万某公司及欢创公司提示王某还款的通知已经充分。欢创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委托

真叫卢俊和他的朋友们(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真叫卢俊和他的朋友们(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勤缘 【审理法官】张勤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青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青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青刘卫戎朝上官凯云 【代理律所】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问题:一、真叫卢俊公司所发布的涉案文章是否侵犯了华谊兄弟的名誉权;二、若构成侵权,则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法人的名誉是对其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问题:一、真叫卢俊公司所发布的涉案文章是否侵犯了华谊兄弟的名誉权;二、若构成侵权,则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对其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真叫卢俊公司对华谊兄弟公司的经营模式有意见,其可以进行正当批评,发表正当的评论观点,但是在涉案文章中,真叫卢俊公司以“空手套白狼"、“翻云覆雨,钱钱交易"等词语评价被上诉人,“空手套白狼"在普通公众的概念里是骗子虚构出资进而违法行骗的手段。而上诉人将“轻资产"、“知识产权入股"界定为“空手套白狼",将素材文章中的1亿某100=100亿的含义,理解为1亿=100亿的含义,发表“王中军喊出了我拿出去1亿就要收回100亿的口号"的言论,带有明显的主观臆断,这种真假掺杂,似是而非的表述,使公众对被上诉人的商业道德、经济实力产生质疑,从而降低其商业信誉。涉案言论构成了对华谊公司人格的贬低和侮辱,超出了舆论监督批评的正当限度,构成对华谊兄弟公司名誉权的侵犯。真叫卢俊公司认为其文章有相应来源,其陈述客观谦抑,为增加文章可读性而采用艺术性的手法撰写文章,不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主张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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