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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法的性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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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法的性质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胡望泽

对于国际法的性质这个问题,从古至今已经有太多太多的学者、专家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见解。而与此同时,1国际法也从属人法时代,属地法时代逐渐的,慢慢的走向了世界法时代。不可否认的是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特点与见解,每个时代都有其时代环境与时代印记。因此我们想要探究国际法的性质,那么就应该从现代的角度出发,去探讨,在现在这个时代中,国际法的性质。

那么要讨论国际法的性质,或者讲要讨论国际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那么我们就必须明白,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本质体现在三个层次,即从“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来理解法的本质。2法的本质分别为: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以及法的社会性。笔者认为国际法只有完全或者大致符合这三点,我们才能承认国家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

一.国际法与法的正式性

法的正式性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是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我们从概念中至少可以得到两个重要的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根据《国际法院》第28条之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现代国际法的组成包括协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补助资料者的司法判例,各国权威公学学说以及经当事国同意的“本允及善良”原则。3而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他各项是次要的或辅助性的渊源。

那么我们探究现代国际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如果基本吻合法的正式性的特征,我们就可以大致认定现代国际法具有法的正式性。首先,我们发现国际习惯是各国认可的,这是由于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所致。而国际条约则是缔约各国共同制定的。那么这就符合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条件。

而在研究国际法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开始,笔者认为我们要弄清楚什么叫做强制力。4强制力从概念上来讲就是压制或强迫的力量。那么对于国内法来说,国家的强制力是由国家组成特定的机构来进行压迫制或强迫。那么放到国际法,我们应该可以理解为由地球上其他国家来进行压制或强迫。那么我们现在就需要来讨论的是,当某一国触碰了国际法规定,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会不会进行压制或强迫?

而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道德。所谓道德,即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马克思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的自律”。道德主要是依靠个体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但是,与此同时,社会群体也会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来对道德的实现进行程度不同的强制。也就是说,与法律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而且主要是由个体自觉完成的社会规范,当社会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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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法学》第二版徐乃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3页

4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

中的其他个体违反时,社会群体中的其他人会进行干预。而国际法作为各国利益的代表成果,关系到的是各国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这是各国不可能放弃的。所以当某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的约定时,其他国家一般会采用外交新闻发布会,召见大使,撤回大使等方式,制造一种压力与交涉。同时,现代国际社会还拥有仲裁院,国际法院等机构,对某些案件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更能体现出一种压迫。当然,某一国家认为条约不适合其本国国情,其可以退出条约,正如2001年美国退出其于1972年与苏联签订的《反弹道导弹条约》,可是此因素并不能影响其在条约有效期内,签约各国需要做出与条约规定相适应的行为。而且,现代世界是一个各国联系密切的世界。一国的危机会蔓延到另外一些国家,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一国不愿意,也不太可能冒着违反条约背后所产生的种种不利影响和被世界其他国家交往恶化或被孤立的危险,去违反国际法的约定。因此,国际法还是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

所以,笔者认为国际法在正式性这方面符合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家法与法的阶级性

法的阶级性是指法是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法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那么在现代国际法中,谁是统治阶级,谁又是被统治阶级呢?我们很难得知。因为我们从国际法的实践中发现,国际法是缔约国共同同意、签订的。5即使不满意其中的某一些条款,一个国家也可以通过明确提出某些条款不适用本国的方法来规避这些条款。如果这样讲,好像在国际法体系中不会有明显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分。但是,笔者认为,在现代国际法中,相对于某一具体国际法,参与国既是统治阶级中的一员,又是被统治阶级中的一员。

首先,法对于统治阶级的意义就在于,统治阶级通过法来维护现有秩序的安稳与统治阶级利益的实现。我们发现参与某一具体国际法的国家,肯定是为着本国的国家利益而来,简而言之,参加某一国际法,有利于其国家利益的获取。因此,国际法相对于参与国来讲,就是谋取国家利益的工具,只是有些国家能谋取较大的利益,某些国家只能谋取较小的利益,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国际法在作为一个维护现有秩序和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的作用所在。那么,作为国际法的参与国,必定是统治阶级的一员。

其次,法对于被统治阶级而言,就是法规范被统治阶级的行为,是指符合整体国际局势的演变与发展。我们其实可以发现,作为国际法的参与国,在享有某些权利的同时,势必承担某些义务。甚至说像wto,有专门的裁判机构去进行各国的经济纠纷,而且各国必须无条件服从判决。因此,国际法对于参与国来讲,它提供了一种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流的模式与规定。如果你不遵守国际法,那么将几乎没有国家愿意和参与国进行合作。所以,我认为国际法的参与者是被统治阶级中的一员。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其实在国际法中,参与国即使统治阶级,又是被统治阶级。

三.国际法与法的社会性

法的社会性是指法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的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国际法是基于国家利益而制定的,也就是说国际法本身的存在就是国家利益的表达与体现。而国家利益的表达与体现的依据自然而然的是本国的国情。何为国情?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文化历史传统、自然地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国际关系等各个方面的总和,也是指某一个国家某个时期的基本情况。也就是说,国情本身就包括了经济,文化,历史,地理状态等等,是一个国家生存与发展的环境因素。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总体上来说,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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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或者一个社会包括经济、人口、自然状态、地理条件、文化传统等等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那么通过对于国情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对比,我们发现其实两者表达上可能有些出入,但是其所表达的内涵都是一国的生存与发展环境,也就是说,我们大致可以将其等同。

国际法的内容是为着同一目的目的,各国相互协商,谈判,妥协而成,必定是考虑了各国的国情。而各国领导人签署的国际条约,必须是要考虑到本国的国情,实际情况,才能做出决定,不可能主观臆造与天马行空。不可能明知本国做不到或者做到以后社会动乱而依旧去签署条约。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其实国际法的内容其实也是考虑到一个国家的国情,受国家国情所制约,最终由国情决定。

四.结语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发现其实国际法还是符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关于法的本质的三个性质:正式性,阶级性,社会性。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法作为引导世界各国,监督世界各国,调节世界各国的工具将越来越重要。赋予国际法以真正法学的作用在以后的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凸显。我们也希望国际法能在以后的发展中,越来越发展。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国际法练习题1-3章(修正版).doc

国际法练习题(1-3)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 %1.Indicate the nationality and one of his major works of the following scholars. (华东政法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15 points) 1. Grotius 荷兰《战争与和平法》 2. Lauterpacht 英国《国际法与人权》 3. Vattel 瑞士《万国法》 4. Kelson 美籍奥地利人《国际法原理》 5. Verdross 奥地利《国际法》 二、名词解释 1 Jus inter gentes(华东政法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Translate into Chinese and briefly explain the following terms. 3 points each)答案:国际法旧称之一。1650年,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邹奇(Zouche)在其《万国法的解释和一些有关的问题》一书中,开始使用Jus inter gentes (万国法,英语为I aw of nations )0之后,Law of nations 一词在西欧曾流行过一阵子。 2. 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武大2005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可将国际法分为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指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3. jus gentium(武大200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万民法,与市民法同为早期罗马法的组成部分。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起来,本质上仍属罗马国内法。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用其指称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 4. retortion (武大200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反报,又称还报,是指受害国采取同样或类似性质的措施来回敬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公平或不友好的行为,使加害国停止其加害行为或迫使其接受和解,以此求得争端解决。 5.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武大2009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可将国际法分为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6.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武大2009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逐渐发展与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关。1947

梁西《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1.1 复习笔记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1.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含义具体阐释如下: (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2.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1)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①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只有独立自主的国家才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完全能力。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也都离不开国家的实践这个基本问题。 ②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社会基础 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

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 ③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 国际社会逐步扩大的过程中,各国为了建立、维持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需在政治、经济、环境、社会等方面合作。国际法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根据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④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在各国来往频繁和组织化程度加深的国际社会里,各国之间存在着一种交叉影响、彼此补充和相互依存的关系。国际法在国际组织的影响下,也正在迅速发展之中。 ⑤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二战后,世界向多极化方向过渡。在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国家利益和民族传统不尽相同以及意识形态上的某些差异,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集团与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增无减。 (2)社会基础论 社会基础论的主要观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②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行为体,其作用与影响不容忽视。 ③各国间存在着各种差异与矛盾,但也不乏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这种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国之间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国际法既是国家间关系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各国间的关系。 ④国际社会的需要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与发展,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又有助于国际社会的进步。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演变相伴而行,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_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

【摘要】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论文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

国际法重点(1)

1.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什么? 1)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3)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 4)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3. 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机构 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各国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之间通过谈判缔结的各种协议,即条约 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 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6)从实施的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 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4. 阐述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国际关系形成的前提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律从属于国际政治, 6.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发动性是什么? 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 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 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 4)明确地禁止奴隶买卖 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 6)使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 7.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近代国际法所做的贡献?

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争议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2)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 4)全面参与国际立法与国际决策 5)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 6)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的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 8.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 1)普遍性 2)强制性 3)优先性 10. 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何不同? 1)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2)国际条约 (1)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并入方式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 的转化大部分采取并入法的国家区分“自身可执行”和“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可在法院 直接适用,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则要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1. 如何区分自身可执行条约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在国内法院援用为权利或义务的依据。例如,有些条约

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 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缔约程序)。 3、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 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宪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 ,应依国际法裁判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

4、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办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二)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 1、19世纪的英国学者奥斯汀认为法律是“ 主权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而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这些行为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因而国际法不能认为是一种法律,而是一种“实在的国际道德”。驳斥的理由如下:(1)奥斯汀所下的这个法律的定义并不完整。它只包括一国国内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并没有包括不成文法或习惯法,而不成文法(如判例法)或习惯法从来就不是由任何立法机关制订的。 (2)奥斯汀混淆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违反了国际道德一般只构成国际不友好行为,只会引起国际舆论的谴责或者对方的抗议,但不会引起法律后果和某种法律责任。 2、驳斥“弱法论”的理由如下: (1)国际法虽无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组织对违法者执行强有力的制裁,但是国际法是由国家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 ① 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 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国家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民主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一、国际法的性质 1、国际法就是不就是法?思考什么就是法? 在法学定义上,法律就是一个复杂、庞大的概念,就是社会产品的一种,同时也就是一种结构复杂的庞大系统,拥有悠久历史的同时也就是具有多个源头的功能性的社会系统。从其特点来瞧,法律就是由国家权威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保证社会规范运行的一整套制度。国内法就是一个作为规范国家内运行,就是国内各项生活所有遵循的准则;而国际法则就是针对国际社会中,规定国家之间的交往活动行为。虽然在传统的法律定义上,国际法被排除在法律的定义之外,但就是二者的目标就是一致的———都就是为了保证社会(国内、国际)秩序的稳定与良好运行。而国际法作为一种拥有与国内法相似目标的规则,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体系,但就是始终包含在法律的定义之中,具有强烈的法律性。但国际法就是一种特殊的法,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一)国际法不就是万能的,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就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与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更大,这就是现实。然而,国际法就是法的一个部门,就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与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联合国宪章》与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虽然不就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就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法的客观存在就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就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尽管近年来,有的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与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她国内政等原则仍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与谴责侵略与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者以严厉制裁的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的意义与法律性。 (四)各国的实践表明,国际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得到认真遵守,违反国际法毕竟就是少数例外,这从反面说明国际法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的特性。

第1章 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基础 1.名称: (1)问题:国际法名称的起源?国际法有哪些中英文名称? (2)名称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万民法jus gentium/law of people[与“市民法”(jus civile/civil law)对应]; (3)此后,有以下各类中英文名称: a.万国法law of nations: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借用于万民法; b.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为边沁(Jeremy Bentham)所提倡,与国内法 (domestic/national/municipal law)对应; c.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与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d.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与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对应; 2.定义:指国家间制定的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虽然国际法的定义有很多,但上述定义概括了它们的共同点: (1) 周梗生:“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王铁崖:“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3) 梁西:“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3.国际法与国际社会: (1)问题:当今世界存在一个国际社会吗?Question: Is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essentially anarchic marked by competition among independent states pursuing their national interest and power or doe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ovide a context of norms by which nations form a society of states? (2)国际社会的定义:当一群国家保持经常的联系如建立外交关系制度,发展正常的交 往,并在处理相互关系中形成共同遵守的规则和制度,这些国家就构成了一个国际社会。 (3)国际社会的特征:“无政府社会” a.一方面处于“无政府状态”anarchy (a term that implies not complete chaos or absence of structure and rules, but rather the lack of a central government that can enforce rules); b.但仍然是一个社会,有公认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以维持秩序; c.不过,由于无政府状态的存在,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主要依靠自助(self-help)和 自我节制(self-restraint)等方法维护自身利益; (4)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相互依存,相互影响; 4.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国际法否定论:作为法律科学的一个重要部门,国际法历来有持怀疑态度者。大多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 ),原称“万国法”(LawofNations ),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国际法的主体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在国内法中,法律的主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除了国家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这就是说,在国际上主要是国家才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而自然人或法人则不能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平等一方直接参与国际关系,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第二,国际法的制定或产生过程不同于国内法。从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国内法是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制定的。但是,国际法就不同了。由于各国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国际法只能在国家之间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此外,国际法中还有一部分国际习惯法,是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承认为法律而确立的。这就是说,国际法的制定必须征得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同意或认可,否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国际法的强制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强制力是法律的一个本质因素。国内法的强制力很明显,它是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庭等来加以维护和保证实施的。但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有组织的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国际上虽说也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如联合国甚至还可以派出维持和平部队等,但无论从性质上和执行程序上,它们基本上都没有国家机关的那种强制。因此,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一般是依靠有关国家本身的行动。例如,当国家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受害国可以采取某种相适应的办

浅论国际法的性质1

浅论国际法的性质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胡望泽 对于国际法的性质这个问题,从古至今已经有太多太多的学者、专家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见解。而与此同时,1国际法也从属人法时代,属地法时代逐渐的,慢慢的走向了世界法时代。不可否认的是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特点与见解,每个时代都有其时代环境与时代印记。因此我们想要探究国际法的性质,那么就应该从现代的角度出发,去探讨,在现在这个时代中,国际法的性质。 那么要讨论国际法的性质,或者讲要讨论国际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那么我们就必须明白,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本质体现在三个层次,即从“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来理解法的本质。2法的本质分别为: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以及法的社会性。笔者认为国际法只有完全或者大致符合这三点,我们才能承认国家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 一.国际法与法的正式性 法的正式性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是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我们从概念中至少可以得到两个重要的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根据《国际法院》第28条之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现代国际法的组成包括协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补助资料者的司法判例,各国权威公学学说以及经当事国同意的“本允及善良”原则。3而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他各项是次要的或辅助性的渊源。 那么我们探究现代国际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如果基本吻合法的正式性的特征,我们就可以大致认定现代国际法具有法的正式性。首先,我们发现国际习惯是各国认可的,这是由于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所致。而国际条约则是缔约各国共同制定的。那么这就符合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条件。 而在研究国际法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开始,笔者认为我们要弄清楚什么叫做强制力。4强制力从概念上来讲就是压制或强迫的力量。那么对于国内法来说,国家的强制力是由国家组成特定的机构来进行压迫制或强迫。那么放到国际法,我们应该可以理解为由地球上其他国家来进行压制或强迫。那么我们现在就需要来讨论的是,当某一国触碰了国际法规定,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会不会进行压制或强迫? 而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道德。所谓道德,即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马克思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的自律”。道德主要是依靠个体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但是,与此同时,社会群体也会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来对道德的实现进行程度不同的强制。也就是说,与法律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而且主要是由个体自觉完成的社会规范,当社会群体 1 2 3《国际法学》第二版徐乃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3页 4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这一构想,最初是由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者们在一战结束后为构建世界和平秩序遏制未来可能的战争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项。国际法的制定是出于希望能在无政府制度的国际体系中建立一个可能管辖各国的法律。同时期,同样的举措还有国际联盟(联合国的雏形)等。但是后来现实主义居上,且二战爆发,使得人们怀疑国际法的可行性。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至今了,而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 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他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直接制定或者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

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五)国际法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家条约和国家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认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宪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性质:法律性,国际性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国际司法判例可以作为确定的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权威公法学家学说无法律约束力 3.国际法的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个人(法人) 4.《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 A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B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负担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发生之权益。 C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D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活政治独立。 E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F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G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内容:1各国主权平等2各民族平等及自决3禁止非法使用武力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5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6依照宪章进行国际合作7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 5.国家的构成要素: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主权 6.国家的基本权利:1独立权2平等权3自卫权4管辖权 7.承认的方式:1明示承认,默示承认 明示承认:指承认者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方面表达,也包括缔结的条约和其他正式国际文件中进行明确表述。 默示承认:(1)与承认对象正式建立外交关系(2)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3)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2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3有条件的承认 8.国家继承:1财产:国家财产随领土转移,所涉领土实际生存。 9.国籍:国籍是自然人与一个国家稳定的法律联系 10.国籍的抵触:即多重国籍,无国籍状态 11.外国人的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 12.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是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13.外交保护行使的条件:1由该国不法行为所致2注明受害者为本国国民3用尽当地救济 14.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理 15.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6.国家领土的构成:领陆,领水,领空,底土 17.国家领土的变更和取得: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征服

《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与国际法的发展

《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与国际法的发展 张英原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 《奥本海国际法》自1905年首版以来,历经多次修订,一直被中外国际法学界奉为经典著作。这部巨著经历了近一个世纪多位法学巨匠的精心雕琢,各位修订者无不尽力在其经典的结构内融注各自时代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从而使这部名著得以远远地超越于其时代之上。该书最新版本第9版是由英国著名法学家、外交家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共同修订出版的。目前,我国读者所能见到的第9版第1卷第1分册中译本是由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教授等主持翻译的。第8版与第9版问世相距几乎为50年,其间国际法历经了巨大的变革。第9版修订者重点研究了国际法领域内的一些新现象,并从理论和现实的双重角度予以分析和探讨。尽管詹宁茨和瓦茨在这里并没有创立某种国际法流派以建构其理论王国,然而,透过他们挑选的典型案例和最能反映国际法新趋向的法律文件,尤其从其精辟的阐述中,我们不难领悟到国际法正历经着何种理论与实践的变革。也恰是这种变革,通过修订者的辛勤劳作,使《奥本海国际法》不断地维持了其经典地位。作为全书绪论部分的“国际法的基础和发展”,集中体现了修订者在理论上的新建树,其现实主义倾向与劳特派特的自然主义观点形成鲜明的对照。(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詹宁斯、瓦茨修订,第5页。) 一、国际法的法律属性 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吗?这种对国际法的法律属性的怀疑始于国际法创立时期,迄今仍在法学理论界存在着影响。关于国际法之法律属性的争议形成了法理学界的各种流派,而恰是这些理论争议的对立与融合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不过,詹氏等在第9版中并没有逐一剖析各流派的具体理论观点,而是探究各派观点相异的根本原因所在,即:“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定义的问题。”(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詹宁斯、瓦茨修订,第6页。) 在判断规则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劳特派特在第8版中作了广义的理解,并指出:社会的概念比国家的概念较为广泛,与此相对应,单纯的法律概念也是比国内法的概念更为广泛。(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詹宁斯、瓦茨修订,第5页。)“法律被界说为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注:《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劳特派特修订,第7-8页。)尽管国内法的特征提供了一些判断国际法的标准,但应被视为部分标准。国内法一般被认作是较完善并已进入高级阶段的法律。与此相对应,国际法被视为原始的、未完善的法律。 詹氏等除了接受劳特派特所表述的观点之外,还结合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的一些新动向,进一步论证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首先,詹氏等分析了联合国对于国际法的促进作用。《联合国宪章》宣告武力为非法,以及该组织正在采取步骤实现国际强制执行行动,“这可能表明国际社会已经不太依靠自助作为强制执行国际法的通常办法”,“安理会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主要责任和权利,不仅现在扩展到强制执行行动,……而且为将来发展成为一个有效的制裁体系提供了各种可能性。”(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其次,詹氏等强调了国际强行法这一新概念关于承认某些规则具有强制性质,其导致了纯粹同意性规则的适用范围的缩小,这就在国际法规则的总体中确立一些属于“低一级”秩序的规则所必须符合高级法律的规则。最后,詹氏等阐述了国际法院的司法判决与国际法之完善的内在关联。例如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第二阶段)(1970年)一案中,国际法院的陈述表明了下述立场,“国际法不能在某些领域内对特殊案件提供特定规则,然而,法院对于提交到法院的这些领域中的一个领域内发生的案件,是作为法律事项进行判决的。情况并不明显地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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