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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全文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全文

国有股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主体作为股东,对因其以国有财产进行投资而在公司中形成的相应股份所享有的收益和为此而享有的表决、质询、查询公司帐册以及对股份进行处分等权能的总和。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国有股权法律知识。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

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肌。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

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

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股权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

1.对于国有股权的评估的认识不够到位。

有时候甚至存在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补办资产评估手续的情况,使得国有股权的资产评估流于形式,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2.对国有股权评估的内容不完整、不科学。

由于无形资产的评估较为困难,在评估过程中会出现漏估、定价不准和虚假评估的现象,而使国有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远远低于现实的价值。无形资产从形象上看它不具有实物性,一般都依附于有形财产,当被依附的有形资产发生变化时,对应的无形资产才会发生变化。从价值上看,它具有不完全确定性,企业无形资产实际价值随时间的变化幅度要大于有形资产的变化幅度。而且无形资产的流失具有很大隐蔽性,客观上无形资产流失了,在财务报表上却不能发现有什么对应的数字变化,也不会在管理场所发现少了什么实物。

3.资产评估机构不独立,公正性较差。

我国无形资产评估组织虽然近年来得到较大发展,但管理相对滞后,还很不完善,行政干预行为时有发生。无形资产评估市场大,利润高,诱惑力强,一些行政部门纷纷出动,极力把无形资产评估管理的权限控制在自已手中,于是各自为政,令出多门,加剧了评估市场的混乱。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及权威的管理部门,评估市场的混乱给评估机构可乘之机。

这些机构有的是社会中介组织,但也有的是依托其行政主管机关,,或是上级主管衍生新的所谓“中介组织”。他们垄断某一行业的评估市场,使其他机构失去竞争机会,违背评估的市场规律,所作结论难以客观公正,从而失去其权威性。同样的国有股权,在不同的评估机构评估可能会出现很大的差异。这些无形资产评估机制的不完善,给国有股权转让带来了很大的问题。

4.评估标准不统一,方法不科学,误差大。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无形资产评估制定有统一的标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国有无形资产评估法》,更没有无形资产评估的实施细则。无形资产评估缺乏量化标准,很难精确提供客观数据,无形资产评估结果往往误差很大,超过国际认可的20%的可接受界限,人们对评估的公正性、客观性心存疑虑。

5.评估人员整体素质不高。

资产评估工作涉及到会计学、工程技术、市场学、法学等多门科学,知识含量高,要求执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经验,而对于无形资产评估人员素质要求则更高。我国目前不少执业人员是从行政机关分流的离退休人员及聘用人员,未经严格的业务培训和资格审查,结果导致评估中操作不规范,鉴定不科学,数据不准确,评估质量不高。

国有股权资产评估问题产生的原因

同国有股权转让审批程序问题所产生的原因一样,评估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既有法律层面上的原因,也同样有实践上的原因。

1.立法层面上的原因。

立法上的不完善,总是造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中存在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在资产评估方面,虽然我国有针对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但是却缺少专门针对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对于国有股权如何进行评估,只能找到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而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以至于国有股权在评估过程中出现不准确的现象。例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仅仅是规定“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从法律规定看,这句

话的弹性太大,不符合法律严谨性的要求,从实际操作看,也容易给有些企业有机可乘,与某些资产评估结成联盟,侵吞国有资产。

2.实践层面上的原因。

首先是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对无形资产管理意识淡薄,管理手段缺乏。认为对国有资产的保值主要是针对企业的有形资产,而对于股权等无形资产,则不加重视,这导致了在评估过程中实际执行管理职能的机构往往是混乱的,相互扯皮的事情也屡见不鲜,在这种没有明确的管理和负责机构的状况下,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无形资产的流失显然就不足为奇了。其次,无形资产评估的结论是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不能仅仅由评估机构单方面做出决定,必须有一定的权威机构予以复核、认定。没有监督机制,无形资产的评估结论是很可能失真和失范的。无形资产评估的监督机制就是要求有多方面的监督,包括政府部门的监督、技术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等。最后,评估机构自身的原因。主要体现为缺乏专职的权威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缺乏专门的、独立的工作机构和专业工作人员。同时评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也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很难适应无形资产评估的复杂情况。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晋国资发〔2010〕17号) 各有关省属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现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涉及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权益重大事项的监管,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1、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3、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 4、国有股持股单位将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 5、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 6、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或有变动; 7、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8、其他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二)各国有控股股东在实施上述所列相关事项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省国资委进行沟通,接受省国资委的指导,认真履行事前报批和事后备案程序。并于具体操作过程中定期汇报工作进程,以便掌握工作动态、明确工作思路,确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及时、合规完成。 (三)对上述事项,省国资委将视情况必要时派出有关人员列席国有股股东单位董事会。 (四)上述事项的有关审批、审核事宜,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事项办结完毕后,国有单位(除有明确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以书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对国有股权进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在改革开放以后尤其突出。国有股权作为国家财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管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国有股权的重要性 国有股权在国家经济运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国有股权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资产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有股权是国家在企业中所拥有的资产,体现了国家资本在经济中的地位。 其次,国有股权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国家有必要保持对关键领域和重要产业的控制,以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通过掌握国有股权,国家可以对企业进行直接管理和干预,以确保其符合国家的战略目标和长远利益。 最后,国有股权是分配资源的重要手段。国有股权的掌握可以调控资源的配置,实现公平公正,防止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产生,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国有股权管理的原则与目标 国有股权管理应当以公平、公正、透明和有效为原则,在确保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股东的权益。管理的目标应当

是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为 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三、国有股权管理的具体措施 国有股权管理涉及股权的划分、收益的分配以及企业治理等方面。 具体措施包括: 1. 股权划分与持股结构的调整。国有股权的划分应当根据国家的发 展战略和经济政策,合理确定,确保国家在企业中的控制地位。同时,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股权结构的调整,引入外部股东,提 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 分红政策的确定。国有股权的收益分配应当公平合理,既要保障 国有股东的权益,又要鼓励企业的发展和投资。制定合理的分红政策,可以激励企业的创新和发展,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 加强企业治理和监督。国有股权管理中,加强企业治理是至关重 要的。建立健全的企业治理体系,加强监督和监管,可以提高企业的 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四、国有股权管理的挑战与前景 国有股权管理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首先,国有股权的划分和持股 结构调整需要权衡国家利益与市场需求之间的平衡,避免过度干预和 不合理管理。其次,在分红政策的制定上,需要权衡企业发展和国家 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收益的公平分配。最后,加强企业治理和监督 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和法律法规,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一、总则 1、1为规范国有股权的管理,保障国有股权的安全、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2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二、国有股权的设立与变更 2、1国有股权的设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21、2国有股权的变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211、3国有股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进行评估和审计,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有股权的转让与收购

3、1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31、2国有股权的收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311、3国有股权的转让和收购应当进行评估和审计,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国有股权的监管与处罚 4、1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国有股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收购等行为进行监管。 41、2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5、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1、2本办法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一、引言

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其管理方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国有企业的管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因此,制定有效的国有企业管理办法,提高国有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是当前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 二、国有企业的定义和分类 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投资或控股,以实现国家经济目标和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企业。根据其所有权和经营特点,国有企业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独资企业:由国家全资拥有,独自经营,如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 2、控股企业:国家通过控股方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 3、参股企业:国家通过参股方式与其他企业合作,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中石化、中石油等。 三、国有企业管理办法的制定 制定国有企业管理办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全文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全文 国有股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主体作为股东,对因其以国有财产进行投资而在公司中形成的相应股份所享有的收益和为此而享有的表决、质询、查询公司帐册以及对股份进行处分等权能的总和。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国有股权法律知识。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以及其他 有政府出资或者国有股东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单位),在境内外进行 的股权、资产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原则 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本单位出售或者购买股权、股票、债权、不动产、动产等资产行为。 第五条监督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述的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由政府指定或者设立的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交易程序 第六条交易前准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前,本单位应当确定交易资产的权属、价值、风险情况、交易安排等事项。如有必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交易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招投标公告 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在适当的媒介上刊登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拟定交易程序和要求、评标标准、报价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投标申请文件 有意参与交易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人概况、经营业绩、财务状况、投标方案等信息。 第九条交易文件 本单位应当制定交易文件,交易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程序、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申请文件、交易合同等内容。本单位和投标人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均应当保密。 第十条交易过程 交易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本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不得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文件 钢政规〔2014〕1号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关于下发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司各直属单位、各部门: 现将《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办法》下发,请遵照执行。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2014年1月8日 —1—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公司股东权益,促进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公司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行为。其中: 公司国有股权是指由公司及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各种形式出资并形成的权益(不含金融性交易资产); 所出资企业是指由公司及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出资,并形成国有股权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第三条公司以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为原则,对国有股权实行分级管理。其中: 公司直接出资的国有股权,由公司直接进行管理或由公司明确相关部门(单位)或子公司负责管理; 子公司直接出资的国有股权,由子公司直接负责管理。 —2—

承担国有股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子公司统称为股权事务管理单位。根据管控模式与组织结构的变化,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公司可适时调整股权事务管理单位。 第四条公司及股权事务管理单位按出资比例对所出资企业派出(或推荐)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派出(或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统称为股权事务代表。 第五条公司及股权事务管理单位通过构建法人治理结构、派出(或推荐)并管理股权事务代表,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决策进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目标。 第二章股权管理的职责划分 第六条运营改善部(法律事务部)是公司国有股权的主管部门,对公司各类国有股权实行归口管理和监督评价;负责对股权事务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议案的审核进行监管并备案,配合做好股权事务代表的考核评价工作;负责对现有厂或分公司成建制地改为子公司的议案进行审核;负责对非武钢方的单方增减资(含增减资并引入新股东、新合作方收购其他股权等)、投资行为完成后的武钢方减资、其他合作方之间转让股权等不需武钢新增投资等议案进行审核;负责对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等议案进行审核;负责调整现有公司的股权事务管理单位;负责对企业类型的变更和股 —3—

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股权投资管理,规范股权投资行为,推进财务集约化管理和资本集中运作,确保国有资本的安全性、收益性和公司产权结构的科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总部,公司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各级单位”)的股权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是指公司总部及各级单位通过让渡货币资金、股权、债权、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或法律法规允许作为出资的其他资产,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享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新增投资。指通过投资新设、股权收购、增资扩股等方式,新增对原来无投资关系企业的投资; (二)追加投资。指对原来已有投资关系的企业增加投资。 — 3 —

本办法所称出资额,是指拟作为出资的各类资产的账面净值。公司多个单位投资于同一家被投资企业的,出资额指各单位拟出资资产账面净值的总和。 第四条公司股权投资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运作、分级负责,并通过财务管控产权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控。公司总部负责制定股权投资管理制度,按制度规定对各级单位的股权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备案和监管,统计公司年度投资完成情况,编制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投资计划、项目审(核)批或备案申请。各级单位负责根据公司发展规划和制度规定,对股权投资进行决策、实施、运营和管理,并对所属单位的股权投资活动进行监管。 公司总部及各级单位的财务部门是股权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司直属产业单位的股权投资管理工作由国网产业部负责,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公司境外股权投资管理工作由国网国际部负责,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章股权投资的原则和方向 第五条股权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主体必须具备投资资格; (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 4 —

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模版

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全资、控股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xx科技集团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以及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由公司本部、子公司,以及其投资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在境内开展的下列股权投资活动:(一)投资设立新公司; (二)对原持有股权的公司进行增资或收购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 (三)通过收购或增资等方式取得其他公司股权。其他公司是指投资主体单位非该公司原股东; (四)原持有股权的公司增资扩股引入其他投资人,导致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权发生变化的; (五)xx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认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公司对本单位科研开发、生产、管理项目的投资、经营性房地产投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不在本办法规范之内。公司金融性投资、企业债券投资参照《中国xx技术

有限公司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管理规定》。公司及在境外开展的股权投资活动参照《xx科技集团公司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公司设立或增资控股中引入职工持股的需按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公司对投资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运作、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投资活动应符合集团公司的战略规划,应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和主业发展方向,应有利于集中资源,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第七条严格控制股权投资层级,管理层级五级的投资主体单位严禁新增对外股权投资。(关于管理层级的说明:集团公司管理层级为一级、中国xx管理层级为二级,以此类推) 第八条投资主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新增股权投 资: 1.投资主体单位近三年的股权投资行为存在违规情况的; 2.投资主体单位管理层级为四级的; 3.投资主体单位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超过75%的; 4.投资主体单位上一年出现经营亏损的; 5.投资主体单位已投资的公司半数以上近三年未分红或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的。 6.成员单位审核把关不严格,上一年度的股权投资项目存在两 次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全文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股权管理,规范国有股权出资人行为,保护国有股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本健康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依法归国家所有的企业的股东权益。 第三条国务院国资委是国有股权出资人的代表,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家法定职务,行使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国有股权出资人的权益保护及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国有股权收益的分配政策、调整管理政策。 第七条国务院国资委受国务院行政首长的委托,行使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维护国有股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有股权出资人有权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对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国有股权出资人有权要求国有企业向其报告经营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章合同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股权出资人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出资合同应当依法订立,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国有股权出资人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出资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资方式和金额; (二)出资时间和期限; (三)出资方式和协议转让条件; (四)股东会的组成和召开程序; (五)出资人行使股权的方式和程序; (六)国有股权出资人与国有企业之间的投资回报约定; (七)国有股权出资人对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的参与和发表意见的程序;

(八)国有股权出资人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方式和程序; (九)国有股权出资人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解决程序。 第十三条国有股权出资人有权要求国有企业按照出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国有股权出资人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出资合同的修改、终止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股东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国有股权出资人行使其股东权利应当依法和按照出资合同的约定进行。 第十六条国有股权出资人行使其股东权利不得损害国有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利益。 第十七条国有股权出资人行使其股东权利应当在股东会上提出,经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十八条国有股权出资人行使其股东权利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但应当按照出资合同的约定进行。 第十九条国有股权出资人会同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权,按照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二十条国有股权出资人行使投票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全文(2)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参股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参股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21.09.03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9.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参股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国有文化企业: 为规范参股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本权益,我中心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参股股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 2021年9月3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参股股权取得

第三章参股股权日常管理 第四章参股股权退出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参股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参股股权管理,提高国有文化资本运行和配置效率,维护国有文化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文资中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国有文化企业”)再投资形成的无实际控制权的、占有或使用国有资本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参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参股企业股权的国有文化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代表,是指按照股权合作协议、参股企业公司章程等约定,依法向参股企业提名推荐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参股股权管理坚持依法行权、注重回报、严控风险、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出资企业是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参股股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参股行为的决策审批权限、内部主管部门、日常管理等事项,加强参股股权管理与监督,切实防范各类风险。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股权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国有股权与上市公司有关的管理、监督和处置事项。 第三条上市公司指在中国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国有股权是指国有资本投资企业在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 第二章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负责对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国有股权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指导、协调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股权 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国有股权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 (三)审查并批准涉及国有股权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国有资本的投资决策和经营活动,确保保值增值; (五)对违反国有股权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章国有股权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国有股权的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股权的合法权益; (二)透明公开,及时披露国有股权的信息; (三)独立监督,防范国有股权的滥用和侵害。 第九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股权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一)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国有股权的信息; (二)向股东、投资者等披露有关国有股权的信息。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解读-提炼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解读-提炼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一、36号令核心亮点 三部委联合权威发布,统一制度规定国资委、财政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整合集中了不同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规定: •转让股份:《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受让股份:《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和发行证券:《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资产重组:《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其他:《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明确国资分级监管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将全部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合理设置管理权限,系统备案管理设定合理持股比例原则,在维持国有股东合理持股比例等前提下,下放监管权限,以国家出资企业监管为主导,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取得统一编号的备案表。

细化操作流程减少证券监管规则重复性规定,细化了各类型股权变动规则的操作流程,提高了可操作性。 二、适用范围 1. 适用对象:SS标识的国有股东明确限定为境内企业 此前“国有股东”认定标准的依据主要为国资委颁布的《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36号令对“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与80号文的国有企业认定标准及32号令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认定标准均有差异,并且首次将国有股东明确限定为境内企业。 36号令规范的“国有股东”(证券账户标注 “SS”)32号令规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80号文认定的“国有企业”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 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 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 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 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 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 (2)上述第(1)项所述单 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2)上述第(1)项所列单位、企业单 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 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 最大股东的企业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 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 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 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 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 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第(2)项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3)上述第(1)、(2)项所列企业对外 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 各级子企业 (3)上述第(2)项中所述企业 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 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 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交易股权权属清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 在我国,股权是可以在市场上进行自由转让的,股东将自己在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受让者因此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而国有股权也是可以进行转让的,那国有股权转让与普通企业的股权转让规定是否相同呢,我们来了解一下▲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因为国有股权是包含在国有产权中的,我们来了解一下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车公法,对国有股权转让有疑问的朋友,可以参考以下办法的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企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了加强企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规范企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2.本办法所称控股上市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企业及所属企业持有的股份占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持有股份比例虽然不足50%,但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 1.3.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企业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其证券账户应向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申请标识“SS”: 1.3.1.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全资子公司、事业单位; 1.3. 2.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单位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1.3.3.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单位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单位,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全资子公司、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其证券账户应向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申请标识“CS”,按照国有股东标准纳入本办法管理。 1.4.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管理是指针对导致企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和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管理:一是由于国有股东行为导致国有股权变动的(转让类和受让类);二是由于控股上市公司行为导致国有股权变动的(发行类);三是其他由于国有股东或上市公司行为导致国有股权变动的,具体包括: 1.4.1.转让类: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等; 1.4. 2.受让类: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含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以及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获得股份等; 1.4.3.发行类:企业控股上市公司采用公开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拆所属企业上市等; 1.4.4.其他类: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国有股东质押上市公司股权、国有股东因破产、清算、注销、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上市公司股份持有人变更、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票回购、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股份制改造、股东标识等。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审核批准权限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及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 36号令是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的重要举措,对调整优化监管职能、精简监管事项具有重大意义。36号令与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在企业国有资产规范运作、国有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是统一制度、统一规则。2007年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联合印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对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进行规范,其后又陆续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对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事项进行规范。此次将原分散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集中,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类型进行补充完善,修订形成了统一的部门规章,既提高了制度的集中性和权威性,又方便企业执行。此次部门规章的发布单位由此前的国务院国资委和证监会两部门调整为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和证监会三部门,也统一了不同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管规则。总体上看,36号令出台强化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规范。 二是严格国有资产分级监管。此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基本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原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进行审核,仅涉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审核。此次调整后,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将全部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是合理设置管理权限。为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提升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营效率,将企业内部事项,以及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内的公开征集转让、发行证券等部分事项交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监管,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 四是调整完善部分规则。保持和证券监管规则协调一致,减少重复规定,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定价、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成为控股股东的资格条件等证券监管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36号令不再作出规定。对公开征集转让征集期限、受让人选择等进行了明确,细化了操作流程,提高了制度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要求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确保各类所有制主体能公平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需要强调的是,36号令规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既包括减持也包括增持。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已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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