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释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一是有出钱的表示,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二是同时还要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行为,同时要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他为“公司的发起人”,也就是说,如果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就不能认定他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可以不认定他为公司的发起人。请注意红字,这两种表达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什么是履行公司设立的职责呢?这得首先明确原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有些什么样的职责?

一是法定职责,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股份等,详见公司法,里边有明确的规定。

二是约定的职责,大家约定要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前,当然会有大量的筹备事务要去做,大家约定张三去租场地,李四去采购设备,等等等等,这些是原始股东自己相互间约定的分工与职责。那么,此条当中的“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到底是指什么呢?

此条十分重要,尤其要注意研究两处红字部分。这里边大有文章可做。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合同相对人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股东、也可以选择公司来承担合同义务。

那么,对于公司(股东)这方,怎么办?如果相对人违约,是公司出面起诉,还是签约的股东出面?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相比较而言,本解释还是更倾向于保护相对人。

从法理上讲,任何行为都是善意的,除非你能证明它是恶意的,这一点类似于刑法上的无罪推定,也就是说,公司需要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才能免责。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发起人事前已经约定了费用与债务分担方式,不按过错而是按其他方式来分担,如按投资(认股)额来分担,法院是否认可?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这一点,以后怕还需要出台新的解释或者案例。

个人认为,公司筹备,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务,出点问题是难免的,就像工厂出工伤事故一样,一家工厂今年不出工伤是可能的,但全国的工厂今年都不出工伤,是不可能的。公司筹备时出了问题,侵害了他人,全部要求经办人承担,这是不合理的,应当区分问题的性质,有重大过错或者其他恶意行为的,可以要求经办人承担,对于一般的过错过失,个人认为还是需要公司或者全体发起人来承担。

该解释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所有的人都惧怕担责,谁都不愿意经办筹备事务,不干活,就不会出错,就不会有责任,但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和法律应当是鼓励生产鼓励创业以推动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不应当挫伤发起人的积极性,希望大家都去创业。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这句话应当理解为“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或者拒绝

缴纳,导致公司因另行募集而未能按时募集到股款的”。否则,延期缴纳的要担责,拒缴的却无责,这显然让人难以理解与认可。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这就是善意原则,公司不知其行为为恶意,则必须保护公司的利益,否则公司一直处于不稳定之中,谁也无法预料哪个股东的出资有问题。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该负担不影响公司对该财产的使用价值时,怎么办?

这种情况,有可能发生地地役权等方面。如:投资入股的土地,向相邻的土地承诺不建设高过某一高度的建筑,而公司也不需要那么高度的用处,故该地役不影响公司的土地使用。

另外,如果出资者事前已经告诉其他发起人财产的真实情况,其他发起人是否还可以以本条为由提出主张?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请求确认时,是否需要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以证明该出资有可能存在出资不足报价过高?如果不需要,则只要愿意,对任何没有经过依法评估的财产,都可以无条件地起诉。

为了避免风险,出资方应该是出资时进行法定评估,那么,评估费用可以计算在投资价值之内?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是不动产的特点,不动产交付时是双重交付,法律交付与实际(实物)交付,出资人既要交付实物供公司使用,也要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此条主要纠纷可能产生在举证责任方面,第一款第二项由谁来举证?

个人认为,出资方对此是很难证明的,应当由相对方举反证来证明出资方的出资瑕疵。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此条应该删除,理由本人在公司法解读当中有详细论述,此条成事不足败事有余。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

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

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应该理解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上述责任后,其承担该责任的数额已经填补了其出资不足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前条解读。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在于,天底下会不会有这么傻的第三人?他约定个短期贷款怎么办?

个人认为,应将此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当中所以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删除,尤其是刑法当中的有关抽逃资金的规定删除。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

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谚云:法律往往是需要反过来读的。那么,如果约定:市价变动后,如果出资财产溢价,股东抽回溢价部分,这样行否?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议也没有决议,公司的董事会、实际操控者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行否?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是此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问题,如何计票?抽逃的股东是回避?还是以其已经出资为由为零票?或者还是按原先的规定计算他的票数?

二是,如果他被债权人追索,导致抽逃的出资全部清偿了公司债务,股东资格被开除,但公司又办理不了减资手续,又没有新人愿意出资,此时的公司怎么办?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条很好很实用,建议大家多读几遍。受让股权一定要小心,要不,一万元买了股权,可以还要赔进去一百万。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

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

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与最高院此前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是股东,还好讲,其可以查询到一些公司内部的资料,可以产生合理怀疑并提供依据,如果是债权人,怕就难办啦。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是发起人或者受让股权,已经向公司提交有关材料,公司无故拒绝为其登记,当然告公司;但如果是转让股权,仅仅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纠纷,也让公司做被告请律师应诉,公司也太无辜了吧,此时的公司,只要简单地坐等法院的判决就可以啦,谁输谁赢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呀。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对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

继受公司股权”,这证明其实不难,也是其应尽的义务,但要求当事人还要来证

明“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怕就有点儿勉为其难了吧,这可怎么证明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应该的。

但是,如果因此而导致股东的损失,怎么办?能否索赔?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

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式可能有点后遗症,可能会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同时,第三款式当中的“其他股东半数”这个“半数”,是指的人数还是表决权数?不明确。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

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