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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渝府令第 20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发展环境,切实推动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创建,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部署,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现就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333项市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以下同)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取消、停止实施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或停止实施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共57项,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拟取消或停止实施22项行政审批项目,具体项目待国务院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另行公布。

二、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

(一)改审批项目为备案项目。将12项许可审批项目改为备案项目(即告知性备案)。具体项目见附件2。

附件2所列项目中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改为备案项目的生效时间,以国务院批复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准。

(二)明确备案项目的性质。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所有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告知性备案,不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实施部门在接件后只对送备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只能要求补正备案材料,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

三、对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合并审批

(一)实行合并审批。将11个部门的108项行政审批与本部门的其他审批项目进行合并。对合并的多个审批项目,由审批部门按照“同时申请、同时审查、同时批准”的原则,一并予以实施。实行合并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3。

(二)实行并联审批。以4个部门(主办部门)的8项行政审批为主体,将其他14个部门(协办部门)的24项行政审批与其进行并联,由主办部门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原则,组织相关协办部门实施并联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4。

四、授权或委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权限给区县(自治县、市)行使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16个部门的89项行政审批权限,以授权(限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或委托(限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方式下放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行使。授权或委托的具体项目及其权限见附件5。

除附件6所列项目及其权限外,市人民政府对万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有关行政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附件5所列项目,市级部门采用授权方式下放的,其授权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采用委托方式下放的,委托的市级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签订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并对受委托方实施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方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级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五、简化行政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创新建设项目审批方式。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4项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片区办理了审批手续的,片区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但若具体建设项目位于片区内地质灾害中易发区以上区域的,该项目仍需单独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手续);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以具体建设项目未取得该审批手续为由,对项目业主、开发商、施工单位等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有关部门也不得以此为由拒办项目的相关后续手续。

(二)简化审批手续。通过缩小审批项目的实施范围、取消初审、精简申请材料等多种手段,简化审批手续。简化手续的项目共13项,具体项目及其简化方案见附件6。

六、严格审批项目的设置

(一)建立行政审批项目库。经本次改革拟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另行编制《重庆市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规范审批项目的设置依据。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无效。

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非许可类审批项目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应由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许可类审批项目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项目,确有必要实施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纳入《目录》后方可实施,没有纳入的,一律不得实施。

(三)严格审批项目的设置程序。今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审批项目;确有必要新设的,实施部门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批项目设置的专项论证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公开听证、专家评审、网上投票等方式对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审查,未经专题审查同意的,一律不得新设。

七、其他规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的行政审批活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自身的审批权限,参照执行本决定;但是,本决定有关并联审批的规定,适用于纳入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试点范围的区县(自治县、市)协办部门。

本决定不适用于涉及宗教事务的行政审批项目。

(二)本决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辖各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市级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本决定暂不将涉及招投标活动的行政审批纳入改革范围,待相关地方性法规出台后,另行调整、规范。但是,本决定取消、停止实施的项目除外。

(四)设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项目,并由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授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审批工作的开展情况。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要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决定的,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情况严重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及时报请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六)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取消或停止实施的由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5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备注

审批部门

1

反倾销产品项目审核

商务部公告和《海关总署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市经委

2

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优惠利率贷款额度、专项贴息贷款审核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通知》(渝府〔1999〕30号);《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使用民族用品生产专项贴息贷款的管理规定》(民委(经)字〔1992〕第113号)

市民宗委

3

本市船舶所有人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4

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5

水域举办商贸群众性活动许可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6

水域从事特种行业审批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7

水域打捞业登记备案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8

水域娱乐业治安审核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9

水域汽车修理业登记备案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10

递延资产的新增项目名称、金额、摊销计划的审批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市财政局

11

年度财务报告书和年度会计报表(含对政策性亏损企业决算审批)的审批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7〕346号)市财政局

12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使用的审批

财政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财世字〔1998〕90号)

13

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人事部及国家有关部委文件规定

市人事局

14

矿山企业占用、报损、注销矿产资源储量审批

《重庆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试行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15

探矿权抵押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6

探矿权出租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

17

集资合作建房审批

《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8号)

部分取消。同时改为“市属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审批”,并改为由市国资委审批。(集资合作建房的实施范围为住房货币化分配尚不能启动的困难企业、独立工矿企业,其他企业和党政机关不再实行集资合作建房政策。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是否符合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由市国资委审批)

18

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10号)

取得施工、设计、监理、咨询等资质的单位均可从事代建工作

市建委

19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测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由软件用户对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性能进行评价

20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

21

建设工程类别核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2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

23

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标准核定

《市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市建委

24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审查许可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办法》

市市政委

25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企业审查许可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办法》

26

公路、水运施工企业资质初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取消,改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即由市建委(实施主体)征求市交委意见后办理

市交委

27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评定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取消,由审批转为行业协会自律

28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

29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市水利局

30

食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审批

《食用菌种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31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市文化广电局

32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初审

卫生部令第13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市卫生局

33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初审

《消毒管理办法》

34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

《消毒管理办法》

35

卫生用品备案

《消毒管理办法》

36

陶瓷食具容器(对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初审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37

食品用橡胶制品(对生产食品用橡胶制品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初审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3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卫生许可的初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39

调味品(采用新工艺生产新品种、用酸解法生产酱油)审批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40

企业改制审批

渝外经贸发〔2000〕320号

市外经贸委

41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任务批件)

外经贸合发〔2001〕137号

42

外派劳务项目审查(出境证明)

商合发〔2003〕44号

43

货代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

44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房产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145号

市地税局

45

科研转制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6

民政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145号

47

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8

老年服务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2〕14号

49

医疗卫生机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

渝地税发〔2001〕231号

市地税局

50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除已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我市不得再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或扩大现有市场规模;今后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一律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条件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5年内批发单位须达

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市新闻

出版局

51

出版物准提准运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52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统一纳入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53

采伐更新验收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市林业局

54

营利性治沙验收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55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56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国务院侨办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定居手续,侨办不审批

市侨办

57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

国家气象局令第11号

市气象局

附件2:

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1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备注

实施部门

1

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市公安

消防局

2

旅客运输歇业超过一年恢复经营审批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市交委

3

新增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审批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4

自用专用航标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

部分改为备案。重庆辖区内河支流许可,拟改实行备案管理。港口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提供服务,将其方案备案,并加强现场监督检查。交通部管辖的长江干线仍按原

规定执行

5

航标搬迁、拆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

6

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7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8

港口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9

货代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国际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5〕第5号令

市外经贸委

10

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主办单位须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且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材料到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市新闻

出版局

11

出版物出租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租单位应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2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变更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市人防办

注:上述审批项目中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改为备案项目的生效时间,以国务院批复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准。

附件3:

实行合并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10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置依据

合并方案

审批部门

1

审批政府投资资金申请报告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属政府投资项目的,不单独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与可研报告合并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

2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令第412号

合并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和天然气设施(新建、改动)审批

市经委

3

新建天然气设施和天然气设施改动

国务院令第412号

4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合并为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及新建、改建、扩建审批

5

监控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6

经营第二类,使用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合并为监控化学品经营(第二类)、使用(第一、二类)、进出口审批

7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8

农药生产批准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合并为农药生产企业设立核准及生产产品批准

9

农药生产企业设立核准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10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民办教育促进法》

合并为“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市劳动保障局

11

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合并为“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12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修订)》

合并为“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13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1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4号)

2.国务院令第412号

市劳动保障局

15

集体合同审核备案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合并为“集体合同(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16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1.《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17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合并为“医疗(工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18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19

工伤医疗协议服务机构、康复协议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定点资格审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20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核

《土地管理法》

合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含转让、出租)审核”

市国土房管局

21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核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审核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合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审核”

23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资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治理工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合并为“地质灾害防治专业技术机构资质审批”

25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资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合并为“地质灾害防治专业技术机构资质审批”

市国土房管局

26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资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27

土地勘测机构资质审批

《测绘法》

合并为“土地勘测房产测量机构资质审批”

28

房产测量机构资质审批

《测绘法》

29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合并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中

市规划局

30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合并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中

31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令第412号

合并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认定”

市水利局

32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令第412号

33

设立、变更中外合资合作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合并为“设立、变更中外合资、合作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市文化广电局

34

设立、变更中外合资合作电子游戏、游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35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

合并为“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以及港澳投资者在内地设立独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36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

37

设立港澳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

38

设立港澳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

合并为“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以及港澳投资者在内地设立独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市文化广电局

39

设立台湾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

40

邀请港澳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

合并为邀请港澳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41

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参加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4号)

42

设立、变更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

合并为设立、变更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43

设立、变更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

44

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

45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增加、减少节目套数或调整节目设置范围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合并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以及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和跨地区经营(初审)”

46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47

广播电台、电视台跨地区经营审核

国务院令第412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48

拍摄馆藏二、三级文物审批(含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合并为: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二、三级文物审批(含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初审)

49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三级文物审批(含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市文化广电局

50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5.《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

合并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及试验检测资质评定

市交委

51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格评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52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致使公路改线许可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3.《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合并为公路路政许可

53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志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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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因抢险、防汛需要施工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word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2018.03.01

目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建设用地 (3) 第三章建筑间距 (9) 第四章建筑退让 (14) 第五章空间形态 (18) 第六章公共空间 (23) 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27) 第八章特别规定 (44) 第九章附则 (48) 附录1名词解释 (50) 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9) 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63) 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6) 附表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 附表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68) 附表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69) 附表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69) 附表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0) 附表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 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 附图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 附图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 附图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

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 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 附图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 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18 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 年12 月13 日市人民政府第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唐良智 2018 年1 月23 日 ― 1 ―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实施<关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11805 【发文字号】渝委办发[2010]18号 【发布部门】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4.01 【实施日期】2010.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 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渝委办发〔2010〕18号) 各区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大型企业和高等院校: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4月1日 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个月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及市委、市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渝委发〔1998〕40号)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处理,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政府50号令)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 2010年12月1日)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两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辖区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

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

重庆市九龙坡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的全过程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管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4〕24号)和《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五)区、镇人民政府以各种方式筹集的债务资金;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资金;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全额由政府性资金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部分由政府性资金进行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转贷方式投资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抢险救灾工程的管理办法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区发展改革部门为全区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投资的相关办法和管理规定,综合平衡政府投资,调控全社会投资总规模,统一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性工作。 区监察、财政、建设、审计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各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政府职能履行,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政府投资资金只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

重庆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 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 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

新-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沪府令44号)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 2016年9月5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6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农药、燃气等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交通、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邮政、铁路、民航、检验检疫等依法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系统所属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加强督促、检查、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地监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信息系统)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机构、单位或组织。 第三条项目法人责任制是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强化项目法人责任制。自项目法人组建或启动项目前期工作,到组织生产经营阶段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包括以下情形: (一)全部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为项目法人; (二)财政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注入,由市属国有企业承担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国有企业为项目法人; (三)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且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由委托主体和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按合同约定范围,共同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采用标准化合同格式,严格界定、规范约束各方权利和义务,重点约定双方违约条件和责任,防范管控好合同风险。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市属国有企业作为项目法人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与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与前期论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工程建设参与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建议

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建议 1、明确界定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内涵和范围 通常界定固定资产投资性质是按项目建设投入资金的性质来区分的。但由于政府性项目不仅涉及面广,而且投入资金的渠道也较多(既有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业主单位预算外资金、向银行贷款以及相关企业垫资等),所以,仅依据建设资金性质来界定项目性质是不全面的,它容易淡化一些项目资金虽是财政资金以外筹集,但最终由政府负债偿还的责任。因此,应按项目的资产权属、性质来区分更为直接和清晰。因为只有国有资产的权属归政府,而其余的资产权属则不属政府。 2、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决策计划和管理 评审中发现,许多建设项目未能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没有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审查、投资估算批复等文件;没有对项目的必要性、经济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论证;没有经过严格的实地勘察、科学的分析和全面规划;没有对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了优化;对投资估算、投资预算的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搞“三边”工程,即边批复,边设计,边施工,导致“三超”现象严重,即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施工过程中随意扩大规模、范围和建设标准,导致工程造价大幅增加。 解决的思路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计划安排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3、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全面征集行

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意见建议的基础上,通过综合平衡、专家评定、广泛征求意见等过程,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综合平衡的原则,提高决策的科学、民主水平,避免政府性投资项目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逐步建立和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的公示制度和听证制度。 4、强化项目设计的管理。项目设计深度直接关系到工程造价大小和工程质量优劣,强化对项目设计深度的管理,优化设计方案,是控制工程造价和提高工程质量的关键。 (1)在设计单位选择上,应积极推行设计招投标办法,通过方案对比,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2)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优化设计方案,进行二次设计,使其在满足经济、适用、美观和使用功能的同时,以科学的设计控制投资规模,积极推行限额设计,防止在工程设计中任意提高安全系数的设计标准,这样既能保证设计方案先进,又能使工程造价得到有效控制。 (3)建设单位应积极与设计单位配合,主动影响设计,参与设计,并采取适当的形式,如设计图纸会审、专家会议论证等,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完善设计方案,优化设计方案,提高设计深度。 5、合理确定投资。首先要加强项目概(预)算编制管理。要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设计文件或图纸,结合使用功能,对项目概(预)算进行审核,提高概(预)算的严谨性、准确性。防止由于图纸不详、清单编制漏项或者项目特征描述不详而造成的变更和资金浪费。同时,对使用的主要材料应组织市场调查,掌握市场材料价格、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尽量采用性价比较高的材料,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渝府令第 20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发展环境,切实推动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创建,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部署,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现就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333项市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以下同)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取消、停止实施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或停止实施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共57项,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拟取消或停止实施22项行政审批项目,具体项目待国务院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另行公布。 二、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 (一)改审批项目为备案项目。将12项许可审批项目改为备案项目(即告知性备案)。具体项目见附件2。

附件2所列项目中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改为备案项目的生效时间,以国务院批复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准。 (二)明确备案项目的性质。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所有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告知性备案,不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实施部门在接件后只对送备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只能要求补正备案材料,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 三、对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合并审批 (一)实行合并审批。将11个部门的108项行政审批与本部门的其他审批项目进行合并。对合并的多个审批项目,由审批部门按照“同时申请、同时审查、同时批准”的原则,一并予以实施。实行合并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3。 (二)实行并联审批。以4个部门(主办部门)的8项行政审批为主体,将其他14个部门(协办部门)的24项行政审批与其进行并联,由主办部门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原则,组织相关协办部门实施并联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4。 四、授权或委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权限给区县(自治县、市)行使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16个部门的89项行政审批权限,以授权(限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或委托(限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方式下放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行使。授权或委托的具体项目及其权限见附件5。 除附件6所列项目及其权限外,市人民政府对万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有关行政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附件5所列项目,市级部门采用授权方式下放的,其授权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采用委托方式下放的,委托的市级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签订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并对受委托方实施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方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级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五、简化行政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创新建设项目审批方式。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4项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片区办理了审批手续的,片区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但若具体建设项目位于片区内地质灾害中易发区以上区域的,该项目仍需单独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手续);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以具体建设项目未取得该审批手续为由,对项目业主、开发商、施工单位等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有关部门也不得以此为由拒办项目的相关后续手续。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 在全市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刘学普 (2009年7月16日) 全市安全工作会议即将结束。这次会议薄熙来书记、王鸿举市长作的重要讲话及提交审议的《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和地质灾害防治建设安全保障型城市的决定》,围绕加快平安重庆和安全保障型城市建设主题,从贯彻“314”总体部署,建设内陆开放高地,推进“五个重庆”建设全局的高度;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安全保障型社会,促进重庆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高度;从正视重庆市特殊的安全生产形势,总结经验教训,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长远高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和地质灾害防治,建设安全保障型城市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进行了深入、深刻的阐述,对安全工作工作重点、保障措施、工作要求作出了全面、系统的部署,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战略性、针对性和指导性,是建设安全保障型城市,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安全生产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行动纲领。 -1-

从总体上看,我们这次会议体现了三个前所未有的突出特点。一是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今年以来特别是最近以来连续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市委常委会议已经三次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薄熙来书记于2009年6月8日亲自主持召开了一次安全生产紧急电视电话会议,今天又亲自作重要讲话。王鸿举市长听取了安全生产专题汇报,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张轩副书记、刘光磊常委专门召开平安重庆建设会议听取生产安全工作汇报。我觉得,对安全生产工作认识的高度、重视的程度、领导的力度、措施的强度都是过去没有的。二是内容之实,前所未有。会议讨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和地质灾害防治建设安全保障型城市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决定》、《高危行业小企业关闭工作方案》等一系列文件和方案,下发了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大执法专项行动的“1+11”工作方案,既有指导长远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也有部署当前重点工作的行动方案。三是措施之硬,前所未有。会议针对当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强化双基、排查隐患、打击非法、专项整治、责任追究、企业关闭、地质灾害防治等一系列工作作出系统部署,工作措施具体、过硬,针对性、操作性都很强。 以上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和指导思想、工作方法;充分表明了市委、市政府抓安全工作的决心和信心;充分彰显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坚定 -2-

【发改办法】重庆市永川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发改办法】重庆市永川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明确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减少投资浪费和损失,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根据国家有关YYY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4〕24号)、《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61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川区各区级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以及用各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政府性融资建设的项目。区属国有企业使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和市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投资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工程质量责任终身追究制。项目业主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项目决策与审批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我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资金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区发改委负责设立。区发改委根据全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在收集各相关部门项目建设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区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每年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筛选。 第七条项目业主在申请立项前应做好前期工作,对于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八条立项审批程序 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每年10月底前向区发改委提出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区发改委综合平衡,汇总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征询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区发改委分别下达立项批复。 年度中,各类临时新增的1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业主向区发改委提交项目建议书,由区发改委牵头,会商区财政局、区国土房管局、规划局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必要性、资金来源等形成一致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区发改委下达立项批复。 临时新增的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发改委会同区财政局审批。 审计、监察机关应将立项工作纳入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范围。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促进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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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标 签】优惠政策细则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渝委办发﹝1998﹞7号 【发文日期】1998-07-16 【实施时间】1998-07-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万州、黔江开发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县级以上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以此实施细则为准。 中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7月16日  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落实 《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 》( 渝委发[1997]35 号)所制定的税收减免、专项贷款、贷款贴息、工商登记等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税费减免政策(一)各类企业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劳动关系稳定在三年以上的,视其招用下岗失业职工比例,分别按以下标准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1、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占该企业职工总数(含新招用数,下同)60%及以上的,三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减半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2、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占该企业职工总数30%及以上的,三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内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减按70%征收;

3、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占该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下的,按核定额度,三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核定公式为:该企业上年人均上交地方所得税额X实际招用下岗失业职工人数=免征地方所得税额度。 (二)各类企业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同时具备享受三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开发区等税收优惠政策的,三年内按就高不低的原则执行。其中,三资企业按现行管理渠道由国税局系统办理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安置容量小、高收益的企业减免税费不得超过其支付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倍。这类企业的审批按现行管理渠道分别由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直接办理。 (四)从事再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所以及为培训下岗失业职工所举办的各种培训获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五)企业组织下岗职工兴办非主业的经济实体和下岗职工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免收登记费和公告费;从事个体经营应交管理费的,五年内前三年免收,后两减半征收。 (六)下岗职工在全市行政辖区内申办个体工商户,均可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多照多摊或一照多摊的,只能其中一个执照或一个摊位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七)下岗职工在 1997年8月14日后,以及1997年8月14日前从事个体经营未满二年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下岗职工已连续从事个体经营二年(含二年)以上的,申请歇业后重新申办个体营业执照的,不再享受有关税费政策。 (八)凡是申请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须准备《 申请税收减免报告》,编制《招用下岗和失业职工名册》,并附相应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要求见二十七条规定)一式两份,分别按(九)、(十)条要求报送。 (九)申请企业将上述全套材料报同级劳动部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其招用下岗和失业职工的人数及比例,其中属市再就业工程重点企业的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审核单位要对所审核的企业签署确认意见,并负责提供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的协调服务。 (十)申请企业完成招用人员审核后,须向当地税务所申报全套材料提出税收减免申请,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并办理税收缓交手续。 (十一)年度终了时,企业税务登记机关再对申请企业全年享受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和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拉通审核,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分级审批。其中市再就业工程50户重点企业额度较大,须分别由市地税局、市国税局会同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专项贷款政策(十二)各类企业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含新

【发改办法】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发改办法】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优化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服务,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4〕24号)及有关YYY,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类企业在重庆市境内投资建设由市政府公布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以及《核准目录》内列明应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论内外资,均可按本办法进行备案。 重庆市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项目备案权限分为国家权限、市级权限和区县权限,其中属国家权限和市级权限的事项在《核准目录》中予以明确,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调整。 凡企业投资建设《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均本着就地就近服务投资者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含万盛经开区,下同)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重庆市备案机关包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办理其权限内除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办理其权限内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和区县经济信息委,其备案职能分工与市级职能分工相对应。 第五条市政府授权两江新区管委会对其直管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享有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同等权限。 第六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一项告知性服务措施: (一)为企业提供是否符合国家及重庆市产业政策、准入标准的说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主管部门用于指定领域的资金、资源,可择优对符合使用方向并在开工建设前办理了投资备案手续的项目予以支持;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项目备案资料可作为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及重庆市产业政策、准入标准的依据。 对未办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不能保证项目单位能够享有上述权益。 第二章备案办理流程 第七条拟办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在作出投资决策后,根据项目备案权限,向相应的备案机关报送一式5份项目备案材料。项目备案材料包括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附件1)、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承诺书(附件2),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决定投资建设的有效文件(外商投资项目提供投资意向书);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299号令-2016.3.1起实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9号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2016年1月4日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四条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市、区县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市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重庆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核准目录》中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核准权限应当与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称国家目录)一致;根据需要调整具体项目范围

和核准权限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由市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核准目录》中确定的具体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符合国家目录规定;按照国家目录规定,具体项目核准机关授权为地方政府的,应当在《核准目录》中明确。 第六条对《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或《核准目录》要求由市级及以上备案以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核准机关包括市政府、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授权,两江新区管委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核准项目享有市级核准权限。市政府已有规定明确项目核准权限的区域,按市政府已有规定执行。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济信息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办理其权限内除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核准,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办理其权限内工业及信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和经济信息委,其核准职能分工与市级职能分工相对应。 市政府授权两江新区管委会对其直管区域内项目进行核准,享有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同等权限。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依据国务院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政府投资项目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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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个人用于学习、研究;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Nur für den pers?nlichen für Studien, Forschung, zu kommerziellen Zwecken verwendet werden. Pour l 'étude et la recherche uniquement à des fins personnelles; pas à des fins commerciales. толькодля людей, которые используются для обучения, исследований и не должны использоваться в коммерческих целях.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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