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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92492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92492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92492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实质是国内法在国际交往关系中占居何种地位以及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明确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关系,在保护人权,促进中国对外交往,进一步加快中国经济发展步伐,促使中国经济融于世界,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基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形成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理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一)一元论。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谁优先的问题,进而又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种学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两者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法律规范被分为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上级规范,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法律规范,国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国内法必须服从于国际法。这种学说强调国际法的效力,保证国际法具有无条件的优先地位,但却否定了国家意志和国家主权,否定国内法的效力。另外,这种学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以个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这就完全否定了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的基本属性,根本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和方向。

国内法优先说理论产生于德国。它主张,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体系,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的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它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国内法优先说实质上是强权政治在法律上的表现,通过把国家意志绝对化来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以达到把一个国家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世界的目的。国内法优先说在理论上是否定和取消国际法的,在实践中是不利于甚至是破坏国际法律秩序的,因而在国际上少有支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逐渐衰落。

(二)二元论。二元论的观点被称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或“对立说”,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二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各具特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平等或对立的关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国际法不能适用于国内法,若要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二元论比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点,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表现,两者分属于独立平等的法律体系,这是对国际法理论的一个发展。但二元论只是论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形式上的对立,没有看到或忽视了它们在实质上的联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和联系

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内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为实现阶级统治服务的工具。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彼此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辨证地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根据不同。从法律的效力根据上看,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原

则性的区别。在国际法学的历史发展上,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包括: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国际法的基础是人类法律意识的“共同性”;实在法学派,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为各个国家的意志或各国的“共同意志”;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新实在法学派,这一学派中比较有影响的是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学说。我认为,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法对国家具有拘束的效力,而同时国家又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因此,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就应该是国家本身,即国家意志。国内法的效力根据,在历史上有不同的主张。有认为法是自然形成的;也有认为法是根据“神的旨意”产生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所以说,国内法的效力根据,就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内部个别人的意志或超阶级的“共同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协商一致的意志。

二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制定方式不同。国际法的制定者就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本身,法律的制定者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国内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如西方国家的议会或国会,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国内法的制定,无须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协商,更无必要征求法律关系主体的意见或取得其同意。

三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的特殊政治和法律属性,决定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除国家外还有一些国际组织等。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只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构成国内法的主体。

四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源不同。国际法的法源是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形成的程序或方式及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国内法的法源是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经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内法的法源还包括法院的判例等。

五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实施方式不同。对违反和破坏国际法的国家,可以由被害国单独或集体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或由国际组织实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议、警告、召回驻外使节、中止或断绝外交关系、经济封锁、武装自卫等,使有关国家停止侵害行为,以达到保证国际法实施的目的。国内法的实施是以国家暴力机器,如军队、监狱、警察、法庭等为保证的。国内法由超越法律关系主体之上的国家强制机关保证实施,要求国家强制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同样有着必然的联系。

一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应该保持一致性。国内法为一国的对内政策服务,国际法为一国的对外政策服务,而外交是内政的延续,就一个国家而言,国际法与国内法应该保持一致性。国家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各国普遍遵行的规章制度,对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中应有充分的体现。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不能无视本国的主权和现行国内法的规定,并要尽可能地将现行国内法的原则和精神甚至是基本内容渗透到国际法中去。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和参与制定国际法的过程中,会使两者有机地协调起来,尽可能不发生冲突或矛盾。

二是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一方面,国际法上有些原则规定要求国内法做出具体的规定,若国内法没有这种规定,国际法的这些原则规定就失去了意

义。另一方面,国内法中的一些原则、规则,经大多数国家承认,并在国际社会中反复运用,就会逐渐形成为“习惯国际法”,而且还可能被订入造法性条约中,成为“协定国际法”的一部分。

三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既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任何国家都不得以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拒不履行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也不得以国际法的规定为借口干涉任何本质上属于别国内政的事务。

三、正确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为了适应国际关系的新发展,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法律对国际法的开放功能日益加大,并已被有的国家提升到宪法这一根本法高度来加以规范,以使国家与国际社会的关系步入法治化轨道。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急需解决:

一是正确处理好自主性与开放性的关系。法律资源的本土化是发展中国家独立于殖民统治的重要依据,但国际法对新兴国家谋求自身在国际社会的应有地位也是一份十分珍贵的财富。所以说,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既要看到效力层面上的关系,合理地规范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也要充分利用国际法规范的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中的科学成份,从事实依据和经验材料的视角去吸引国际法的养份以完善国内法,奠定国家法治化的法律基础。

二是正确处理好概括性与层次性的关系。在做出概括性、抽象性规定的同时,不少国家都以制定法或判例法形式整体地或单独地对这一问题作出过规定。但总的来说其系统性和确定度尚不够,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不少国家只笼统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而对国际法的各种渊源的效力与地位缺少区别分析。实际上,国际公约、条约、国际习惯法、行政协定之间既互相联系,又有较大区别,对它们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应分层次来规定还是统括地规定,应该予以明确。否则,如果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效力等级不明确,若低位国际法规范与高位国内法规范不一致时,“条约优于国内法”的抽象规定便无法适用。

三是正确处理好规范化与便利性的关系。既应考虑用宪法法律规范将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案固定下来,又要为本国留下便利和余地。目前的问题是不少国家对此过于小心谨慎,开放度有待扩大。实际上,如果缺少宪法的明确规定,要么会出现立法空位现象,要么形成单行各自为政、甚至相互冲突的混乱局面,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所以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中做出明确规范已势在必行。

四、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法的原则、规章和制度大多规定在国际条约中。随着冷战的结束,国际合作日益成为主流,国际合作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签订国际条约以解决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国际条约在今天尤为重要。国际条约由主权国家所缔结,“条约必须信守”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在国内执行条约是每一个缔约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如何在国内执行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赋予国际条约何种地位就成为各国立法与实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对此进行探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加入与批准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面临着大量的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问题,这些国际条约如何纳入中国的法律体系,赋予它们何种地位,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一般规定在宪法中,而我国宪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却规定了明确的原则,主要是国际条约优先

适用的原则。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针对我国法律的这种状况,急需在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加以解决,构建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调整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立法规范体系。第一层,对根本法即宪法上的原则规范,可以直接修改宪法条文或以宪法修正案形式来规定;第二层,制定单行规范,通过《立法法》或《国际法规范适用法》等单行宪法性文件专章专节专门规定这一问题;第三层,是附属条款,国内各实体法与程序法可在宪法性文件赋予的权限内就该法调整的特定对象规定该法与相关国际法的关系。

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互相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内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它们具有法律的共同性:(1)它们都在一定的社会之内发生法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国际社会或国内社会。(2)它们都具有一套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无论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或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3)它们都使用一定的外力来强制执行。(4)它们都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属于上层建筑。(5)它们都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同时也受某些政治因素决定。 另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又呈现着显著的不同:(1)一般来说,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是由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协议的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4)国际法是以国家自己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执行,国内法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例如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来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强制性显然不如国内法强。(5)国际法是在国际社会中平等的成员―也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实行的法律,国内法是一国之内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人民实行的法律。 二、国际法的主体是什么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主要具有三个特点:A.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具有定居的居民、固定的领土、主权、政府)、国际组织(最为典型的是联合国)、争取独立的民族(如阿富汗)。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具体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表现为三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卫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或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具体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从事武力威胁、进行侵略战争宣传。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4)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简洁的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对外政策等。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自觉善意。 (6)国际合作义务。国际合作已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规定,各国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

论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一、国际关系及国际法概述国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国际关系是指主权国家之间的一切互动关系既包括政治、外交、军事方面的关系,也包括文化、科技和法律方面的关系;既包括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民间的关系。而狭义国际关系仅指主权国家、政府间的官方政治外交关系,即国际政治关系。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国际关系日益呈现出地域上的全球性,内容上的经济政治文化互动性,层次上的复合性以及变迁的有序性等特征。国际法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以及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时所应遵循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传统国际法仅认同对狭义国际关系的调整与规制,但在当今国际关系呈纵横扩展的情况下,国际法本身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一案臼,日益关注其他层面复杂的社会关系。国际关系属于国际社会事实层面的内容,具有先在性和客观性等属性;而国际法则属于其价值层面的内容,带有反映性和主观性。

因此,它们之间既存在作用与反作用的关联,又含有现实矛盾,并不能预期二者达成完全和谐的关系状态。故此,承认关联并解析二者的矛盾才是推进其良性互动的根本。二、国际关系同国际法三次联结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維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至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高考政治 时政热点微专题(第一集)二十五 推进合作共赢 构建新型国际关系

微专题二十五推进合作共赢构建新型国际关系 【背景材料】 2016年6月5日,第15届香格里拉对话会在新加坡闭幕。各国代表与会期间就恐怖主义、网络安全等诸多涉及区域安全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对话,很多代表呼吁各国加强合作,实现共赢。中国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副参谋长孙建国5日在闭幕会上发表演讲。他指出,中国致力于推进合作共赢,构建顺应各国安全和发展需求的新型国际关系。各国在对待分歧上应加强沟通交流,通过和平谈判增进了解、形成共识,逐步寻求解决矛盾分歧的办法,防止冲突和对抗。越南国防部副部长阮志咏表示,当今世界合作与竞争并存,各国必须寻求具有建设性的流程来推动合作,扩大共识。合作机制是为了增进互信,谋求共同发展,而谈判的目的是达成共同观点并解决分歧。在最后一场主题为“追求共同的安全目标”的全体会议中,新加坡国防部长黄永宏、俄罗斯国防部副部长安东诺夫和加拿大国防部长哈尔吉特·萨詹共同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合作,携手打击恐怖主义。在本届对话会上,各国代表还就网络安全和技术共享、朝鲜半岛局势、南海问题等议题进行了探讨。近年来“香会”议题的变化体现出本区域乃至世界安全形势的发展变化。从最初小规模的会议,到现在几乎涵盖全球各种议题,“香会”随着亚太发展而不断发展。香格里拉对话会正式名称是亚洲安全峰会,是由英国国际战略研究所发起、在新加坡政府支持下于2002年开始举办的多边论坛,因其每年在新加坡的香格里拉酒店举行而得名。本届香格里拉对话会于3日至5日在新加坡举行。 【考点链接】 一、政治生活角度分析 1.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是主权国家对外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国积极参加香山论坛,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我国政府主张亚太各国要做到不冲突、不对抗、不针对第三方、互利共赢。既有利于维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 2.国家利益决定国际关系,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国家间合作的基础,而利益对立是引起国间冲突的根源。中美之间军事合作由来已久,两国在很多国际议题上也有合作潜力,中美在维护亚太和平与安全方面不仅需要相互合作,而且有足够多的合作机制来求同存异。 3.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区域恐怖主义威胁在过去10多年愈演愈烈,各国安全和军事部门必须紧密合作,建立联合应对机制,在情报和侦查方面加强合作,以遏制这场“恐怖风暴”的形成。打击恐怖主义是当今时代主题的客观要求。 4.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利益决定了我国实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走和平发展道路。中国的发展得益于和平稳定的国际和地区环境。中国是地区和平稳定的坚定捍卫者和维护者,始终奉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周边外交政策,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利益。 5.我国是负责任的大国,国际地位不断提高。近年来,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中国肩负国际责任的能力不断增强,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地位不断提高。为促进共同发展,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成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设立丝路基金等。 6.世界多极化在曲折中发展。当今世界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世界多极化不断发展,亚太各国兴衰相伴。目前,亚太地区人口占世界的40%、经济总量占57%、贸易总量占48%,是全球经济发展速度最快、潜力最大、合作最活跃的地区。体现了世界多极化不可逆转的趋势。 7.我国政府提出建立国际新秩序的主张。中国主张在国际关系中弘扬平等互信、包容互鉴、合作共赢的精神,共同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在南海问题上,坚持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争议,坚持维护南海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坚持通过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8.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生命和灵魂。中国军队在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前提下,致力于同有关国家妥善处理争议,共同管控风险,和平解决争端。为维护共同安全,中国倡导树立新型安全理念,走共建、共享、共赢的安全合作之路。 二、从生活与哲学角度分析 1.物质决定意识。在国际风云变幻的趋势下,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事务。中国在南海问题上始终保持克制和忍让,以建设性态度负责任地处理南海争端,中国是维护南海和平稳定的中坚力量。中国在南海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符合南海的现状和有关国际法准则。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三大传统: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三大传统可以分为理想主义、现实主义、革命主义。 理想主义: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以解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控制和限制战争的无能是对格劳秀斯和康德等理想主义外事哲学传统的直接继承和发展。被视为是第一个国际关系的理论。代表人物中最著名的是美国总统威尔逊。 背景:1889年,威氏发表了《国家论》,提出应当使国家和世界民主化,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应实现道德理想。1918年,“一战”结束后,他制定了十四点和平计划,诸如公开外交、集体安全、国际法律、民族自决等等,被称为“威尔逊主义。”在威氏的倡导下,西方国家在1919年成立了国际联盟。后来法、美等国又在1929年签定了“非战公约。” 理想主义的理论前提是道义和法律,其基本主张是: 1.实现欧洲政治上的民族自决是消除战争的主要条件。 2.秘密外交是导致敌对结盟和冲突的根源,而公开的协议则是避免战争的途径。 3.摒弃传统的均势体系,代之以集体安全体系。 4.建立普遍的安全机构—国际联盟。 5.诉诸公众舆论,因为公众舆论是维持世界秩序的强大武器。 6.强调人的价值,认为人性本善,可通过建立和巩固国际合作实现人性善良的一面,人类在进步过程中可逐步消除战争思想。 实质:在帝国主义时代用自由资本主义的价值观观察和处理国际问题。 缺陷:一种超脱现实和世纪的政治理念,缺乏实证的精确的研究,没有提出世纪的理论分析方法,忽视历史经验。 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主张权力政治,国际社会是无政府的状态,是“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霍布斯”文化,对现实主义者来说,政治就是过激行为体为了权力、声望、影响和安全而不间断地进行的斗争。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对人性的悲观看法,对权力的关注,对政治是由利益冲突所决定的,是对权力的争夺和分配的观点,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历史和哲学基础。而主权国家中心论,则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逻辑起点。现实主义分为: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进攻现实主义;防御现实主义;新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的主要观点:权力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国家最终关心的是安全。 革命主义: 是指一系列强调人类社会的地位和作用,认为国际关系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提出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分野仅仅是表面现象,隐藏在国家分野背后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理论形态。革命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就其本质而言,应该是和谐的,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远远没有达到和谐的状态。在革命主义理论思想传统的视野下,我们的现实世界是被一分为二的,即“坏人”(异教徒、专制者、压迫阶级等)对于“好人”(选民、公民、被压迫者等)进行统治。因而,人有权利与责任来推翻这种邪恶的现状。而能够代表这种普遍利益的唯一代表,或者说人类利益的唯一代言人则是革命主义者自身。 典型特征: 首先,所有的革命主义思想都具有革命权利思想,认为“好人”有革命的权利。 其次,大凡革命主义者都是从道德主义原则、自我中心出发,具有极为独特的思想方法和精神风貌; 第三,革命主义者具有看轻理智,崇尚激情的特征。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国际关系中的冲突与合作1

国际关系中的冲突与合作 学院:法学院 专业:行政管理 姓名:陈云潇国际关系是跨越国界的人类关系的总和,是行为体之间进行有意识互动的结果。随着新航路的开辟,世界逐步由封闭走向了开放,人们对地球有了更近一步的了解,同时各个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也在逐步的加强。在交往的同时,由于地域的差异性以及文化传统的不同,合作的同时也伴随着冲突。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的主题,但世界上也存在着武装冲突与暴力犯罪等一系列不和谐的声音。纵观中外历史,人类和平是短暂的,战争总是接二连三,但战争带给人类的创伤无法估量。在风云变幻的国际政治舞台上,没有永恒的朋友也没有永恒的敌人,国家利益成为当代国家对外交往的核心。 国际合作是指各种行为体之间在一定领域和范围内,在利益和目标一致或基本一致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定程度的协调和联合。合作的领域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合作的规模可分为双边性合作、区域性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种国际行为体之间多渠道、多层次的联系和交流日益扩大,标志着全球性多边合作时代的开始。但各国地位、处境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政治经济上的不平等,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存在等,都大大阻碍了国际合作的进程。 国际冲突是各种国际行为体之间因彼此利益和目标不同而造成的矛盾和对立。各国都有特定的国家利益,任何主权国家都不会放弃或忽视本国的国家利益,因此在国家消亡之前,国际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国际冲突的内容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领域。国际冲突的烈度可分为5个层次:①语言象征性冲突,即尚未付诸实际行动的冲突,如美国在退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问题上与其他国家的冲突;②非对抗性矛盾引起的冲突,如美国和西欧之间的经济冲突;③对抗性矛盾所引起的冲突,如冷战时期的美苏冲突;④国际危机,如1962年的古巴导弹危机;⑤国际战争,如1991年的海湾战争,国际战争是最高层次的国际冲突。国际冲突的形式以军事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_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1)论文

【摘要】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国际格局),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论文关键词】:效力依据强制力共同意志 【正文】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二、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即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际行为主体具有约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共同同意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还是其他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的国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比较来试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这样的分析基于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主要组成因素、国内法的效力依据从未受到质疑以及“法”在国内法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共同点:强制,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1.法的概念对于法的产生与出现按照一般的传统理论可以理解为:法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势力依靠公共强制力把自己的意志上升到必须,将其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但是随着商品经济已经在全

国际关系主流理论范式中的安全合作模式

国际关系主流理论范式中的安全合作模式 肖晞 2013-01-29 17:14:48 来源:《学习与探索》(哈尔滨)2008年5期 作者简介:肖晞,吉林大学行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长春 130012) 内容提要:现实主义认为,冲突是国家间关系的本质,从权力政治理论推导出来的安全合作模式是均势模式或霸权模式;自由主义强调合作,根据制度约束原则建立起来的安全模式可能是集体安全模式、大国协调模式或多边安全模式;在建构主义者看来,理想的安全合作模式是安全共同体模式。国际关系理论的高度简约性决定了一种理论往往只强调国际关系的某一方面,而实际的国际关系则是复杂的。每一种范式对安全合作问题的思考都存在着成就和缺失。 关键词:国际关系安全合作现实主义自由主义建构主义 自近代以来,安全合作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尝试。1814年维也纳会议开启的欧洲协调就是其中的典范之一。此外,欧洲均势①、国际联盟、联合国、华约、北约和军控协定等都构成了不同类型的安全合作模式。作为国际关系三大主流理论范式的现实主义、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以各自独特的理论视角提出了相异的安全合作模式。本文旨在探求每一种安全合作模式的思想内核、理论特色以及在理论、思想和研究范式上的贡献与缺欠,以期对未来安全合作模式之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一、现实主义的理论范式

现实主义认为,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里,“安全困境”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只能加以改良。自助是维持国家安全的根本保障,国际合作只是权益之计。按照现实主义权力政治理论推导出来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两种:均势模式和霸权模式。 (一)均势模式 均势即国家通过自身或联盟的力量来制衡现实的或潜在的对手,使有关各方的力量对比处于均衡状态,从而在客观上达到维护本国和地区安全的目的。②在现实主义看来,均势是解决国际冲突或不稳定局面的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国际体系稳定与否取决于政治家能否成功地调整其利益追求,建立行之有效的势力均衡。 在现实主义理论内部,不同流派之间对均势模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多伊奇(Karl Deutsch)和辛格(Max Singer)等人认为多极均势结构有利于保持稳定和防止战争,例如,19世纪的欧洲多极均势体系使1815年至1914年的一百年成为现代国家体系历史上最长的和平时期。究其原因,主要是体系内多个大国并存使互动机会增多,体系本身的灵活性增大,系统性战争行为也随之减少。因此,在一个至少有三个大国,且每个大国控制不足50%全部力量的世界中,稳定更可能得以维持[1]185。 与之相对应,华尔兹(Kenneth Waltz)和米尔斯海默(John Mearsheimer)等学者则认为两极均势结构有利于保持和平。其理由在于:第一,只有两个领导者的体系更易于管理,因为两极中的优势强权谁都没有足够的武力颠覆均势;第二,可能改变两个主要竞争者之间权力分布的事件和行为,诸如增加军费、吸收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结合中国法律实践 一、一元还是二元? 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理论上主要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但一元论的划分,似乎又有不同。有学者认为,或是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同属于一元论,二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不同的体系为二元论。1而又有学者认为一元论主张统一的法律概念,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同一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法在国内法实施无需转化为国内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国际法优先。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互相独立的存在,互不相关。2尽管对一元论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冲突时,国际社会上有将国际法置于优先地位的国家,但基本无一国家不管在任何事物上明确地毫无条件的将自己完全置于国家法或者国际法院的管辖内,3也没有任何国家对国际条约或者习惯置之不理,完全遵从本国法。因此,一元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在理论上,二元论比起一元论更有合理性。 从中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中国奉行的二元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职权。4《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5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中国,国际法只有在被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因此,我们由此可以推断在中国,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 二、国际法效力优先还是国内法效力优先? 主张国内法优先的学说事实上是原来代表德帝国主义传统的军国主义、权力政策的反动思想,而作为国际法理论并不为西方一般资产阶级的学者赞同。而认为国际法优先在逻辑和理论上说不通,其逻辑的结果是将否定国家主权。6而在国家实践上各国的做法不同。美国宪法规定,经国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荷兰规定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而英国和英联邦成员国家对待条约的方式为“转化”,但在国际上,英国参加的条约并不因为英国议会没有颁布法令而对英国无效。7因此,在对于国际法优先还是国内法优先的问题的上,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确定国际法或者国内法的优先地位。 在我国的法律层级当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再次为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一般法律,之后就是行政法规。从上文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和中央人民政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 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唐 颖 侠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条约 自动纳入 个别转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 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 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2 ism)。在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④从历史上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出现的是二元论,并在一定时期占优势,后来在对二元论进行批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元论,并逐渐占了优势。但一元论并未一统天下,二元论至今仍有一定影响。 1.二元论 二元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特里派尔(T rie2 pel),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因为在规范的社会关系、主体、渊源上的不同,而得出结论“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不只是法律的不同部分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关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属的。”⑤此后,流行于德、法、意三国的二元论被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推向巅峰。奥本海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渊源、法律实质和所规定的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且“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它这样,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的规则的。无论在什么地方或什么时候,如果不经过这样的全部或部分采用,国内法就不能被认为应受国际法的拘束,因为国际法本身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如果发现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⑥尽管二元论遭到一元论者(主要是国际法优越论者)的猛烈批评⑦,但至今仍在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671

为什么说国际法是个特殊的法律部门.doc

为什么说国际法是个特殊的法律部门 首先: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其次: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法的主要特征包括: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国际法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再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正如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对一元论与二元论所采取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有共同运作领域的前提所提出的挑战那样,既然二者运作的领域不同,两种法律秩序作为体系就不会发生冲突,它们在各自领域内都享有最高地位;但是可能存在义务的冲突,国家在国内法层面上未依国际法所需的方式运作,其结果并不是国内法的无效,而是国家在国际层面上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主要区别如下: (一)创制主体上的不同。国际法的创制或由两个以上国际法创制主体进行,或由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国际法院在内)进行;国内法的创制则仅由一国进行。 (二)表现形式上的不同。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有条约、国际习惯、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参照辅助资料——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国际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所依据的“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其某一或某些成员反对时仍对该某一或某些成员生效的造法性文件。国内法的表现形式则主要有制定法(如宪法、民法、刑法)、判例法等。 (三)执行主体上的不同。国际法的执行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事实上已经独立的殖民地、罗马教廷、交战团体和反政府

国际法习题

导论 习题题目: 一、判断题 1.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等同的。() 2.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由民族自决权所决定的。()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4.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约束力。() 5.国内法必须从属于国际法。() 6.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7.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的制订者。() 8.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9.国内法如与条约抵触,应遵守国际法。() 二、单项选择题 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是( )。 A.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B.国际法学会C.国际法协会D.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2.格老秀斯在1625年发表的名著是( )。 A.锁海论B.海洋自由论C.战争与和平法D.罗得海法 3.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指()。 A.国际法的一般原则B.国际法基本原则 C.一般法律意识引伸出来的原则D.各个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4.A国所批准的条约,还必须经A国国会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法律,A国法院才能适用条约的规定。这种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是()。 A.直接适用B.自动执行C.转化D.条约的遵守 5.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 A.国际法的法典化B.国际法汇总成册C.国际立法D.编辑成册便于查阅 三、多项选择题 1.现代国际法主体应当包括()。 A.国家B.政府间国际组织C.非政府间国际组织D.争取独立的民族 E.个人 2.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 A.国际条约B.国际习惯C.一般法律原则D.国际组织决议E.国际法院判例3.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实践,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 A.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都可以在国内作为国内法直接适用 B.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我国为当事国的条约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不同时,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做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C.我国作为当事国的任何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在国内法院都直接并优先适用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做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D.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在国际上所有已生效的民商事方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如与

论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意义

摘要: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它解决了国际法理论中长期以来存在的困惑,是国际法研究的新范式。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诠释意义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与频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框架,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它可以诠释国际法的产生、效力依据等问题,从而消除了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些困惑。 一、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 2.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诠释。理想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把国际法提升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来看待,这带来了战后国际立法的繁荣。建构主义理论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属于各国共同意志的表达并期待一致遵守的“社会规范”,它将对各国的国际行为模式与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各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意识,属于“文化”范畴,是具有权威效果的非物质力量,应充分重视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视为观念,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使国际法的地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位置。 3.对国际法发展动力问题的诠释。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但诸如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可能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新自由主义认为观念因素能对外交政策产生影响,观念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指导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可见,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一种理念性的动力作用,国际法就是由观念上升而来的。任何一项国际制度首先都是一种观念,当它被国际社会接受后,上升为制度,才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二、具体国际关系理论范式对国际法的诠释 2.相互依存理论诠释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原因。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国际制度的渴求。国际法并非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独立体,它受国际社会需求的制约。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勃兴乃是出于各国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而国际法立法范围也朝着诸如向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出现议题多元化的趋势。相互依存理论之所以可以解释国际法存在的原因是因为它道出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社会基础,任何制度不是无端凭空存在的,它必须有依存于当下的社会建构,制度的供给要受社会需求的制约。正如梁西先生所言:“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 3.国家利益理论诠释了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所在。国家利益意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本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些基本原则。无论哪种国际关系理论,都认为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不同的只是对国际法本身地位的看法,或者是对国家利益范畴的不同观点,对国际法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这一点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可以说,国际法的

当代国际关系中的竞争与合作

当代国际关系中的竞争与合作 齐贤学校乔艳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目标: 了解国际关系的含义、内容和基本形式。理解国际利益是导致国际关系变化的决定性因素。看清当今国际关系中既有竞争又有合作,国际间的合作正在日益增强,引导学生加深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的了解。 过程与方法目标: 在教学中,通过课堂学习和课外探究,设置问题,引导学生讨论思考,发挥学生的自主探究作用;锻炼学生观察、分析国际现象的能力,从而有正确评论国际政治现象的能力。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培养全球眼光,忧患意识,增强民族自豪感与自信心。 教学重点、难点: 难点:国家利益是国家对外政策的目的和归宿 重点:国际关系中竞争与合作并存,中国要积极寻求国际合作,开展竞争。教学过程: 学生时政宣讲 复习总结上节课内容 以展示近期重大事件导入 师:这些有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涉及到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军事、文化领域,有合作也有竞争与冲突。这就是我们今天要共同探讨的“当代国际关系中的竞争与合作”。 一、当代国际关系(板书) 1、定义:指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2、内容:政治关系、军事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等。 3、形式:竞争、合作、冲突 4、国际关系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国家利益(这点在讲完合作必要性后补充) 二、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合作与竞争(板书) 1、当代国际社会中的合作(板书) (1)从中美双方角度考虑要不要合作(板书) 师: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利益联系紧密,合作成为时代潮流。我们知道,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大国中国与美国、欧洲贸易频繁,同时争端也不断。曾经在欧洲温州鞋被烧,在美国纺织品遭遇提高关税,限制进口,对中国钢铁、彩电进行反倾销制裁等。这是不是意味我们不要合作了,行不行? 生:…… 师:若不要欧美时常,国内的外销企业会怎样? 生:…… 师:同学们说得很好,如果没有了国外市场,将关系到中国产品外销状况,人员就业等。即使有争端,我们还是要合作,我们寻求合作的目的是什么? 生:维护我们的经济利益。 师:所以说,维护国家利益是我们指定和执行对外政策的依据。P60

国际公法答案

国际公法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题 1.最先把国际法著作系统译成中文的是( C ) A.林则徐 B.严复 C.丁韪良 D.张之洞 2.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ABC ) A.国际习惯 B.国际公约 C.一般法律原则 D.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3.按照国际惯例,下列条约应予继承的是( BD ) A.和平友好条约 B.边界领土条约 C.中立条约 D.道路交通条约 4.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的原则是( A ) A.国民待遇原则 B.最惠国待遇原则 C.优惠待遇原则 D.互惠待遇原则 5.引渡的程序包括( ABC ) A.提出引渡请求 B.执行引渡 C.被请求国审查 D.引渡结果的报告 二、填空题 1.在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中起到里程碑作用的两件大事是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 2.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包括司法判例、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 3.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征: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和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于他国交往的能力。 5.拒绝引渡的理由有强制性理由和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他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向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代替。 3.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与保护。 四、简述题 1. 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 答:概念: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 条件: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有国际求偿能力! 2. 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是指殖民地或附属国人民通过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摆脱原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的统治而成为新独立国家。2)国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土合并建立一个新国家。3)国家分离。指从一国领土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的一个或几个新国家的情形。4)国家解体。只一个国家解散、分裂成为几个或若干个新国家,原国家不复存在。 3. 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 答:1)同意a、同意必须以有效方式表示,b、实施的特定行为不得逾越同意的范围c、同意不得违反国际强行法;2)自卫,3)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4)不可抗力,5)危难,6)危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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