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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理念对公正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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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理念对公正的理解

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不平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决却是弄脏了水源”西方的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的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首要要求,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何为公正? 博登海默曾将其比喻为“普罗米修斯的脸。”但是简单说,公正应当是“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认为在中国,公正就是平等的姿态对待每一位当事人、以正当程序司法手段和合乎理性、人性的司法理念追求最终的司法结果实质性正义的过程。这一精神在中国的司法理念中无不贯穿始终。

一、平等对待——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平等对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公平正义便成为抽象的空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上的平等就是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

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并在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不因其社会地位、名誉、财富、出身、家庭背景、收入的差异而有任何不同,任何人、任何阶级都不能高于法律,或不受法律的约束,法院和裁判机构也应独立地维护每一个人权,只要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国家法律就应该不偏不倚、不加分别地坚决予以追究,判处适当的惩罚。平等这个词概括了人类迄今为止所取得的一切进步,体现着中国司法已经走过的全部历程的结果。

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

有一句很有名的法律格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主要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这句话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只有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质正义同等重要的事情,才能有更多的实质正义。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证,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做出的实体处理必然会是公正的。程序公正也有着独立的价值,它本身体现着民主、文明、法治和人权的精神,并不依附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存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正义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使当事人、行政

相对人在裁判或决定的过程中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从而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一,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也无从谈起。我们也应认识到,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是诉讼参与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和最终目的,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程序公正与结果的逻辑关系来看,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不同的程序,往往决定了事件发展的方向和性质上的差异。正义的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使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在裁判或决定的过程中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从而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二,程序正义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具体可以包括程序主体的参与、平等的对话、提出陈述的机会、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尊严等等,这些可以被视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即使这些内容并没有增进判决的准确性,这些价值也是独立存在的,法律必须予以维护。也体现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

第三,程序正义必须克服执法者的恣意。任何人都有认识与道德发展的局限性,只要失去有效制约,就有可能滥用权力。为了减少乃至杜绝权力的负效应,就必须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程序正义对恣意有着天生的预防和监督能力,它是控制权力的重要机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保证权力行使

合理性的有效措施,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的有效条件,这一突出功能理应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

三、合乎情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在中国,司法公正要合乎一定的情理和体现人文关怀是一种独特的现象。把情理作为法之本源,沈家本和张之洞都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本于情理。通过情理发现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价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僵硬性。情理在当代作为“民间的法,文化的法”,仍然具有强劲的生命力。

“情理”首先从道德层面理解是合情合理,是道德良知与道德修养的具体体现 ,《现代汉语词典》对“情理”的解释是“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这与法学上所使用的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规则或经验法则应当是相同的。

情理法关系的协调是司法公正赖以生成的支撑 ,司法公正催生了司法过程中人文精神的新生 ,对情理法关系的处理具有反哺作用 ,使司法最终体现人文关怀。司法过程中情理法关系的处理实质在于追求情理法的协调统一 ,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它指的是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如果忽视了情理的作用,就难以准确执法,也难以符合社会认可这一司法公正的认定标准;更难以使执法的效果为社会所认同,也就谈不上社会效果。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必由之路是国法、天理、人情相一致,是被人们认为是司法公正最完美的境界。

四、实质正义——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一切司法活动都是为了得到公正的裁决,实质正义是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司法的实质正义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要正确,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它也是人们进行诉讼追求的直接目的。制定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的结果,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目标。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是司法功能实现的基础,其关键内涵是公正。公正是人类的美好理想,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

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篇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 夏商的司法制度 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神判”、“天罚” 3.监狱的设置 “圜土”、“夏台” 商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1)重案: 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 “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礼记·表记》 (3)量刑: 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 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 “圜土” “囹圄”:“所以拘罪人” 夏商的司法总结 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司寇,地

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1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2证据制度:仅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3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4审理时限: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尽心断狱,甚之又甚。5季节与司法:春夏不受,秋冬行刑。6三敕与民主司法7八议制度: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这是后世八议制度的起源。8宣读行书制度:是后世读鞠乞鞠的来源。9审判程序:一般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要经过二审终审,三宥程序仅仅适用于贵族。10法律宣教制度,周礼的悬法象魏很可能是最早的法律宣传普及教育制度。 3)司法较前代之发展:1体系更加完备,制度更加成熟2统治放于司法权下,权责进一步分明3司法审判程序进一步严格人性化,重视对人的法律教育。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 (一)司法改革 1.就司法机关而言,剥夺了旧贵族的司法审判权,改由封建职 业官僚掌握。 2.就司法形式和审判程序而言,改罪行擅断为依法断案,变秘密审判为公开审判。

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一)

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一) 论文关键词:传统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扬弃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理性认识和评判传统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当代司法改革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科学扬弃,这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的必要前提。 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在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演变进程中得到了形成与完善,然而,自近代以来,中国传统司法制度逐步走向了衰亡和破产。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中国当代司法改革之所以举步维艰,是不是与我们缺乏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有关呢?这是笔者拟在本文中探讨的课题。 一、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 尽管中国传统社会历经了许多朝代的更替,因此不同朝代的司法制度都有其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万变不离其宗,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始终保持着高度的统一,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高度集权的政府组织模式与司法运作方式 中国传统的政府结构大致上可分为二个层次,高的一个层次是中央机关,诸如三省六部等等,与法律关系更为密切的是刑部以及监察院、大理寺都机关。当然,皇帝永远是最高的权威,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其他事务。不过,对于一般民众而言,这些中央机构——甚至省级政权——是不太重要的,与其密切相关的乃是州县衙门。 州县官是朝廷籍以统治整个国家权力网络的“神经末梢”。州县官由朝廷直接任命,其职责是收取赋税、维护治安以及解决社会纠纷等等,可见政府职能当然地含盖了司法职能。将司法职能作为政府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任何分权的安排,州县官一人总揽立法(制定规则)、行政(执行规则)、司法(裁判争议)三种基本权力于一身。虽然州县官要受上级政府官员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在同一级别的衙门内,他却是大权独揽,官衙之内的其他人员都只是其私人顾问或辅助人员,无从对其的权力行使过程形成有效的制度性制约。此外,从司法运作的过程来看,也具有高度的集权性。州县官既要审理民事案件,也要审理刑事案件。州县官不仅要主持庭审和作出判决,还要主持调查讯问和侦缉罪犯,用现代的眼光来看,他既是法官,又是检察官,还是警长和验尸官,可见他的职责包括了最广义上的与司法相关的一切事务。 (二)唯才是举的官员选拔制度 科举取仕是中国传统社会最重要的官员选拔制度。由于行政官员大都又是司法官员,因此科举取仕可以视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考试制度。尽管中国传统社会的买官卖官、任人唯亲现象十分严重,但在官员的选拔问题上,其主流始终是以唯才是举为理念的科举取仕制度。由于入仕之门几乎向所有阶层敞开,使政治权力的获取不再仅仅依靠血缘和身份,使地位卑微者也有可能“一举成名天下闻”,这就表明科举取仕具备了平等的——至少是形式上的——天然本性。此外,这种竞争所凭借的标准是以儒家学说为主导的人文知识。尽管随着时代的推移,这种考试愈来愈走向僵硬和缺乏生气,然而,普遍的科举实践造成了一种知识阶层对社会的管理。为了准备科举,考生们“十年寒窗”,苦读儒家的经典著作以及历代大儒对这些经典的注释。于是,准备考试的过程就成为考生们潜移默化的儒家化过程,该过程对部分考生获取功名后在行使权力时仍构成潜在而有力的制约。 (三)“德主刑辅”的司法原则 孟子有句名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中国传统社会确立了“德主刑辅”的司法原则。它一方面体现了封建统治重人治和德治的治理理念,导致法律的地位十分卑微,而儒家伦理和礼教的地位却十分崇高。瞿同祖先生曾精辟地指出:“古代法律可以说全为儒家的代理观念和礼教所支配。”同时,它也体现了封建统治一定的民

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公正

在法院的大规模改革进行了20余年的今天,参与、推动改革的人民似乎多多少少出现了某种无力感。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如决策者决策之初所希望的那样,成提升法院与法官公信力,进而增强司法独立地位的有效手段,反而在某些方面加剧了已有的弊病,甚至导致新的弊病产生。 难以走出恶性循环的“司法独立” 在20世纪中国建立现代国家的过程中,我们也模仿西方模式建立了现代政府体制。但是,表层制度的改变容易,但实际运作手段与过程的改变则很难。引进的新制度由于传统力量的影响而变形。就司法制度而言,尽管设置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院,也在宪法上明确地规定了法院的独立性,然而,一方面是百年来中国所面临的国际环境与所追求的内政目标,难以使包容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付诸实施,另一方面且更重要的是,那些能够支撑这种独立性的社会意识以及具体知识,却没有在更广泛的层面得以确立,法律职业的发育和法律教育的发展命运多舛,终究导致了法院独立有其名而无其实。 这种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大障碍。法院独立,首先意味着法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的独立,然而,实际做法却是法院在这些最要害的方面都受控于同一层次的党委和政府。试想,如果财政与法官选任方面法院不能独立,那怎么能够想象法院在司法决策上能拥有独立的意志?法律条文中许诺了司法独立,诉讼当事人当然有理由期望法院在司法决策时将这种许诺变成现实。然而,由于司法的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受理,而该地方法院做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几乎成为司法决策的常态。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和怨恨。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一般大众固然经常是司法屈从于外部权利控制的受害者,但是,另一方面,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也的确弥漫着不利于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气氛。政治话语中见怪不怪的“一把手”的表述,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惯常思路,都会形成对独立司法的抵制因素。不仅如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正当性以及依法治国的正当性的确立,法院在调整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方面正在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整个社会也理所当然的增强了对司法界的关注。然而,由于司法界革除积弊、适应新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的巨大落差,一时间大众传媒中充斥着对法院弊端的揭露,“司法腐败”已经成为街谈巷议的惯常说法。这样的舆论气候所引发的不是对司法独立的追求,而是对这一原则的恐惧与强化监督和控制的呐喊。如此一来,某种恶性循环便不可避免:因为法官素质不高,所以需要的不是独立,而是控制,由于受到控制和不得不屈从外部和内部的干预,因而司法官员本来就很稀薄的尊荣感就愈发丧失殆尽,出现更多的错判和劣行将是必然的,于是,人们又会说,这么严厉的监督居然还会出问题,难道不应当更加严厉地监督和控制吗? 难副其实的法官选任 与其他方面的改革相比较,法官选任制度在过去十年间取得的成绩是最突出的,而且法官选任标准的提升也是最容易取得社会共识的领域。在今天,对其他若干方面的改革路向,例如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管理的非行政化方面,许多人的见解并不一致。但是,在司法官员应当具有高素质的要求这一点上,人们并没有多少分歧。感受到社会公众对司法表现的不满和期望的日益加剧,同时越来越多的人也意识到,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则司法公正不过是一句空话,尤其是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加大,更需要法官具有对复杂的社会事务做出合理判断的能力。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6月对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作了修改,担任法官者的教育层次由大专提升到本科。依据该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担任法官者必须具备的教育背景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 夏商的司法制度 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神判”、“天罚” 3.监狱的设置 “圜土”、“夏台” 商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1)重案: 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 “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礼记·表记》 (3)量刑: 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 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 “圜土” “囹圄”:“所以拘罪人” 夏商的司法总结 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 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 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 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 司寇,地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1 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 2 证据制度:仅 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3 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4 审理时限: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尽心断狱,甚之又甚。 5 季节与司法:春夏不受,秋冬行刑。6 三敕 与民主司法 7 八议制度: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 这是后世八议制度的起源。8 宣读行书制度:是后世读鞠乞鞠的来源。9 审判程序:一般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要经过二审终审,三宥程序仅仅适用于贵族。10 法律宣教制度,周礼的悬法象魏很可能是最早的法律宣传普及教育制度。3)司法较前代之发展:1 体系更加完备,制度更加成熟 2 统 治放于司法权下,权责进一步分明3 司法审判程序进一步严格人性化,重视对人的法律教育。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 (一)司法改革 1.就司法机关而言,剥夺了旧贵族的司法审判权,改由封建职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效率

(一)效率与司法效率的含义按照通常的理解,效率意指单位时间里完成的工作量。因此,如果工作是计时的,则在每个时间单元里完成的工作件数越多越有效率;如果是计件的,则完成每件工作所花费的时间越少越有效率(2)。这样一种对效率的理解,提示了在时间投入和数量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把它运用于对司法活动的效率评价,则是:在单位时间里裁判的案件越多,或者裁判每个案件所用的时间越少,表明效率越高,反之说明效率低。不过,对效率的常识性理解尽管简明直观,却不够准确,从而容易让人起疑,从根本上说,效率确实涉及的是一种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关系,但是,投入不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还包括人力,物力,才力等各种费用的投入,产出也不只是一个数量的问题,还有一个质量优劣高低的问题。如果我们把各种费用的因素以及质量的因素纳入效率思考的范围,则会出现一种复杂的图象,即时间短、数量多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效率高。实际情况可能是,时间花得虽少,费用却很大;数量虽然可观,质量却一塌糊涂,因而同样没有效率可言。将这样一种对效率的理解引入对司法活动的效率评价,则对以下几种情况都可以视为正效率的表现:(1) 减少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2) 减少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3) 同样的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4) 同样的时间或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应该指出的是,以上所说的司法效率的情况,是在法院既定资源状况不变的情况下说的,是法院通过内部改革、挖潜来实现的,从中国的实际和今后的发展看,法院无疑应该获得更多的外部资源投入。只有在加大投入的同时,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才有可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当然,资源永远是短缺的,即使法院获得了更多的投入,也不得不考虑司法的效率问题,考虑如何更有效地利用好有限的资源问题。(二)追求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体现。“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句古老的名谚充分说明诉讼效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罗曼·罗兰曾说:“如果你有一根手指夹到法庭这个鬼机关里去了,那就连胳膊也要再见啦!赶快砍掉胳膊,不要迟疑,要是你不想整个身体都陷进去的话(3)。”传统司法的恐怖有一半来自诉讼的久拖不决。列宁曾经这样批评司法中的官僚主义:案件的久拖不决,实质上是使貌似公正的判决变成一场骗局(4)。诉讼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得到惩处,使争议得到解决,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必将使犯罪得到放纵、使社会发展陷于停顿,这将从根本上背离诉讼的目的。在案件数量和法官人数不变的前提下,诉讼效率与程序繁简、审限长短、诉讼期间、审判方式、法官敬业精神等均有密切关系,通过精心设计程序可以在其他要素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大幅提高效率。同时,公正的程序还必须符合效益原则。效益是投入和产出的比率。具体到程序法中,效益原则要求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实现最大的诉讼收益或效果。国家设立司法机关、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调处矛盾、解决纠纷,虽非交易行为,但尽量减少投入、扩大产出的经济学原理仍然可以适用。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事关诉讼成本,都可能影响诉讼效益;而通过解决纠纷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的确立、社会公正的实现与伸张、被害人心理的安抚和平息、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等等,虽然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它们之于国计民生,地位之重要远甚金钱,这些加上通过“定分止争”带来社会资源的加速流转和最大利用、通过诉讼挽回的经济损失,构成诉讼产出,应当在诉讼中谋求最大值。公正的程序应该同时是投入少而产出高的程序。我国目前在程序公正和效率建设上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笔者认为原因在于:1、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2、相对来说,我国更欠缺程序公正的观念。(三)培育现代司法理念,提高司法效率1、培育现代司法理念要加强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只有对法官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法官才会有正确的指导思想,在执法过程中,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法院领导和全体法官要继续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着力在解决人生观、价值观、利益观上下功夫,牢固树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为民执法的观念,确保在审判活动

评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评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概述 我国古代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根据确切史料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尧舜时期。从那个最早的法官皋陶到清正廉明包公,几千年的社会光阴,给我们留下了一笔丰富的遗产,那就是,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行政和司法不分的特殊设置,使得司法的内涵异常广泛,主要包括官置、诉讼、审判、监狱和监察,这五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中华法系的核心部分——司法制度。同时,他们之间又是具有内在联系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当然,其中的各部分也是不同的,各司其职,共同保证封建司法制度的运行。但是,由于涉及方面过于宽泛,我们最主要是针对古代司法中的审判行为进行阐述。 二、关于古代司法审判行为的评价 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哲学矛盾论的观点,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应该一分为二看问题。当然,评价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也是一样的,也应该看到它的两面性,也就是它的和进步性与落后性。 (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进步性 1、取得证据的灵活性 可能一提起古代的司法制度,我们大部分人心中的画面都是血淋淋的考讯,但是我们应该去分清楚影视剧的情节与现实的考证,大量的文献资料告诉我们,在古代也是讲求证据的,甚至于今天有过之而无不及。即使是必要的考讯,那也是有限度的。如:《唐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宋刑统》规定:“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怕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 古代的法官不想今天的法官一样,可以不出庭而对案件做出判决。古代法官必须积极主动的寻找证据,在证据基础上做出严密的逻辑推理,判断哪些证据为真哪些为假,从而对案件真相形成一个命题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古代法官与现代法官的一个主要差别就是走出法庭的主动性差异。比如,“在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中,历来把原告、被告以及证人的口供证据就不需要司法官吏在庭外进行收集。” 总而言之,在古代社会,证据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中,证据的种类以及通过证据获得案件真相的技术,还有证据的作用出现一种缓慢发展的趋势,到宋代则发展到了一个高峰,之后则又是一个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从历代法官判案时证据的获得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检验获得证据 从《睡虎地秦墓竹简》的记载来看,秦代的司法鉴定就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在秦朝的律法以及司法运作中非常重视证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的各种记录都要将案情的经过、所牵涉的痕迹记录在案,由法官来做出认定和裁定。到了宋代以后,无论是检验制度还是检验技术都获得了迅速发展,其中的代表就是宋慈的《洗冤集录》。这样的文献和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其实这都表明了中国古代法官在自己的日常生活中仔细观察,认真学习当地风情物理,善于思考,明辨事物之本质,从而在自己所做的司法判决中能够做到不冤枉好人、不错楼坏人的良好效果。 (2)以诈谲支书获得证据 关于诈字,在现在汉语中有三种解释,一是欺骗,二是假货,三是用假话试探以使对方吐露真情。此处所讲的诈与第三种含义最为接近。而谲则有欺诈之意。古代法官的善意欺骗在现代可能被看作诱供,而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然而在古代,法官运用诈谲之术取得证据,掌握案件真相,恰恰是法官智慧的一种体现、是其深思熟虑、尽心尽职的结果。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不同,证据作为定案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如果过分的对其取证的方式

最新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概念与主要构件

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概念与主要构件 近年来,有关现代司法理念的论述,渐成法学界尤其是应用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门话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多次反复强调“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确保司法公正”,充分表明了司法界高层关于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维护司法公正重要性的认知程度。那末,何为现代司法理念?它的基本内容有哪些?却又是我们必须认真审视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构件的分析入手,试图对此进行解读。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概念探究 (一)关于“理念”与“司法理念”的一般涵义 在谈及司法理念之前,我们首先有必要对“理念”一词作必要的了解。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说,理念是事物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观念,是主体对特定现象的性质,内在精神、方法、价值的理解和认识。其一,它是存在于事物内部的道理、原理和精神;其二,它是被理解和认识的某种客观实在;其三,它是对某种特定目标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囿于人的认识能力和实践程度的限制,理念有时可能是对对象合乎规律和目的的理解,有时也可能是对对象歪曲和错误的理解。学者范愉从法社会学角度指出理念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理念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验的东西。理念通常都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其次,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能够通过外在表现形式和活动得以反映和验证。再次,理念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最后,理念是相对的和多元的,而非绝对的和单一的 [1]。笔者认为,用通俗的语言来解释,“理念”就是指原理和信念,它是人们对某一特定的社会现象或社会制度的认知和理解,并由此反作用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演讲稿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各位同志: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法治是一种民主的生活模式、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今日的中国朝气蓬勃,面对新的形势、新的挑战我们必须用先进、科学、正确的理念来武装我们的头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新时期我们政法工作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它的提出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执法为民。执法为民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这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在法治上的体现。执法为民就是要保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落到实处。真正的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始终不渝地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我们当前正处在社会转型阶段,新的时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在这个过程中是否有公正、高效的审判体系尤为重要!它关乎稳定大局,关乎民心向背,关乎法治事业的走向和进程。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我们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司法工作,不断强化服务大局的各项措施,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从讲政治的角度来想大局、谋大局、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办案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准确的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切入点,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治建设就是要从理念上更好

分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分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在认真总结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成功的经验和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如何正确认识、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将直接关系着中国司法权威性的维护。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司法机关容易受地方行政的影响在中国,各级司法部门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关的各种消耗资源是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的,这种资源分配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各级司法部门的经费都需要依靠由各级人民政府供给;二是各级司法部门的人员编制都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决定的,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拥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编制的权利,对司法工作产生不独立性,导致司法工作容易受到地方人民政府等机关单位的影响,影响到司法工作的公正性;三是各级司法部门的所有和工作有关的费用支出依赖各级政府的审批和批准,这种体制在无形中加大司法机关在正常办理司法案件时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干涉和不正当的要求,影响正常的司法工作和活动,破坏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严重阻碍国家司法的健康发展。(二)思想认识与理论观念不足 首先,在对司法制度的思想认识上,多数人没有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脱离我国社会的实际发展状况。如宣扬“三权分立”、“司法完全独立”等司法理念,否定司法权和司法制度的政治性、阶级性,主张全盘西化的司法改革,法官独立和宪法司法化,取消政法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等。其次,在一些司法理论的研究上,缺乏必要的科学性欲全面性,导致司法体制改革无法顺应社会的实际发展状况。如宣传“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主张法官、检察官的精英化、去政治化,贬低甚至否定“无讼”和调解的现代法治价值等。最后,受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多数地区存在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尤其在东西不及城乡地区,其差异较为明显。至今为止,我国中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工作在开展中依然存在经费短缺、人才流失、法官断层等现象。(三)司法监督和制约机制很不完善 中国司法应为一个严谨的机构单位,有自己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但是目前,司法机关是多头监督,没有一个严谨的监督制约系统。没有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来制约司法活动,司法活动就像没有方向狂奔的野马,强劲有力但缺乏正确的方

明清的司法制度_0

明清的司法制度 篇一:中国清代司法制度 中国清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源远流长,自夏商至明清发展逐渐完善,内容不断 丰富。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的 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 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 权。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 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其制度的确立有自 身原因和特点。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 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 及文化。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

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 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者的自身实力。 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 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 的司法过程中存在着数对相互矛盾的制度。这些不断互动却又相互歧异的制 度,不仅塑造了清代法律控制的独特模式,也体现了中华法系司法过程的特色。清朝沿用明制,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 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在 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清朝在中央设有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 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大理寺的职责 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为维护旗人的

面向21世纪的刑事司法理念

面向21世纪的刑事司法理念 摘要:刑法理念是刑事司法理念不可或缺的内容。面向21世纪的刑事司法理念首先要求对刑法理念进行探讨,这种探讨应立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这一对范畴,并以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做深入的挖掘。罪刑法定是以形式合理性为其价值取向的,因而应当建立形式合理性的刑法观念。如果不想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一个口号或标语,就必须注重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问题。罪行法定原则的司法化涉及司法体制、司法理念和司法人员的素质等问题,特别是应建立这样的司法理念:罪刑法定原则下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关键词:刑法理念,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 一、刑事司法理念之重新定位 面向21世纪的刑事司法理念,这个命题本身就蕴涵着这样一个前提,我们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需要转变,这种转变的背景就是法治入宪。法治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从法治概念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引申出刑事法治的概念。刑事法治是指刑事领域的法治状况。我认为刑事法治是法治的最低限度标准,或者说是法治的底线。因为在一个社会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那么这个社会就很难说是一个法治社会。在刑事法治的建设当中,我认为,首先涉及到的是一个刑事法治理念的问题。过去的刑事司法理念是建立在专政的基础之上的,是把打击犯罪作为一个首要的目标来提出的,但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我们的刑事司法理念需要随之而转变。 首先我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这样一对范畴谈起。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当中有一个关键词,这就是合理性。应该说,任何一种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都追求合理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但这种合理性又可以分为形式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这两种合理性是不同的。形式的合理性是指客观的合理性和手段的合理性;实质的合理性是指主观的合理性和目的的合理性。我们在追求合理性的时候总是想使这两种合理性兼而得之,也就是说既要想获得形式合理性,又要想获得实质合理性,但实质上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对于这种紧张的对立关系,德国著名的学者家马克斯??韦伯曾经有一个生动的表述,他说:“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的实质的需要之间存在着一种无法避免的矛盾”。一方面是法的逻辑,另一方面是通过法所满足的实质的价值需求,

法院司法为民的心得体会范文

法院司法为民的心得体会范文 解放思想是党的思想路线的本质要求,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大法宝,也是我们应对前进道路上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扫除障碍,引领发展的重要法宝。我们过去取得的成绩和进步,得益于思想的不断解放;完成新阶段的目标和任务,更需要继续解放思想。在新一轮解放思想大讨论中,人民法院如何通过解放思想活动,更新司法观念,创新司法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大显身手,值得我们深入探索。一、坚持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解放思想的目的和核心。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审判活动。审判工作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那么,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是否有必要解放思想?回答是肯定的。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解放思想,必须紧紧围绕“司法为民”这一条主线进行。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法官手中的审判权也是人民赋予的,必须为人民用好权、办好案,为老百姓排难解忧,也就是说司法要为人民服务。偏离这一条主线,司法就背离了正确的政治方向,背离其根本宗旨。这是党和人民所不允许的,实践证明也是行不通的。人民法院解放思想不坚持“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就会导致胡想蛮干,违法办事,践踏法律,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前些年的解放思想活动中,一些法院没有根

据人民法院工作的情况和特点,认为解放思想就是敢想敢干多收费、搞创收,不少人民法院还开办公司,参与经营,并产生各种经济纠纷,严重偏离人民法院的工作性质和要求,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这些沉重教训值得我们深思。我们必须围绕“司法为民”这一主线,把解放思想中提倡的“敢想敢闯敢干”与“依法、科学、责任”结合起来,在合法、科学的尺度内负责任地、扎扎实实地干起来,经得起人民的评议和历史的检验。这才是人民法院真正的解放思想。 二、坚持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解放思想的着力点。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本质,也是司法的终极追求,更是司法为民的前提和必然;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有可能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惠及老百姓。这些年,人民法院始终致力于对司法公正的不断追求,从多角度、多形式、多层次实践司法公正,取得可喜的成效。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准确率、当事人服判息诉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不断提高。但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当前的司法公正水平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因素还不少。我们必须借这次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契机,深入分析当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通过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要求的审判工作规律;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投入更大的决心、勇气、精力去解决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 前言 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 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现代意义的司法制度是从清末产生的,当时的清政府决定“预备立宪”在考察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状况,开始了清末的变法。清末的中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清末的中国司法制度是具有资本主义法制特色的司法制度。②这一制度的产生, ①龙宗智.《司法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第24页. ②周其华.《中国司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媒体介入中国司法公正利大于弊 一辩稿

媒体介入对中国司法公正利大于弊谢谢主席,大家好。就我们今天讨论的辩题,首先明确几个概念。媒体是一种信息传播的媒介。介入意为参与、参加。司法公正是指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公平、公正。而利弊大小的比较在于某一事物对另一事物是起推动作用还是阻碍作用。所以今天我方评判的标准是:人民通过媒体这一渠道参与到中国司法体系中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落实和进步。接下来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我方观点。第一,人民可以通过媒体更好地推动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完善。首先,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司法判决的重要依据,但现行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且存在可优化空间,法律制度也有健全的需求。如现行刑罚制度中,对于罪行的判定和量刑的不确定,导致法律制度存在漏洞。人民作为法治的对象,每个人都有权且应该参与到我国司法建设中去,而媒体就提供了这样一种渠道。媒体能把广大人民群众的言论集中起来,进行报道和发布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使得一些没有被发现的漏洞暴露出来进而得到司法部门的解决,从而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二,媒体介入能有效监督司法行为,使司法过程更加透明和公开公正。将司法审裁的进行过程公诸于众,如证据的收集渠道是否正当,审讯方式是否合理,审判流程是否完整,从而,提高司法腐败的风险,增加司法腐败的难度,降低司法腐败发生的几率。就好比“躲猫猫”事件中,随着舆论抨击热潮迅速掀起,最终查明李荞明系因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拳击头部后撞击墙面后导致死亡。媒体介入作为公开案情事实的手段之一,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正是媒体具有的这种机制和功能,才使许多人把媒体的监督作用视为医治司法病疾的一方良药。第三,媒体介入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法官所做出的判决是否紧密的切合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因此媒体就成为了监督司法结果落实的眼睛。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是无法落实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是人民对于司法结果存在异议的重要原因。例如“捡金案”和“许霆案”中,在媒体的质疑之下,使得司法结果避免了法制本身漏洞带来的缺陷,使他们得到了应有的审判。并不是说媒体要去左右司法的结果,司法的独立也并不代表着媒体需要沉默,而是媒体通过集体发声方式,让司法听到人民的声音,同时也让人民听到司法的声音,在两者之间需找到一个契合点,从而让司法结果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综上所述,我方坚定地认为媒体介入对中国司法公正利大于弊。

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 蒋惠岭 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它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相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 1.司法中立的政治性 对司法职能根本属性的描述有很多,但最具政治性的莫过于司法的中立性,因为谈及司法中立必然涉及司法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必然涉及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基本态度和立场。因此,司法中立理念的树立经常标志着一个人的政治水平和政治胸怀。 国家的政治权力以国家主权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国家治理的基本职能。在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中,政治权力表现在立法、行政、司法、监督等各个方面。在现代国家中,上述作用各异的各项职能(指立法等各种职能)已经建立了成熟、科学的理论体系和实践模式。司法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即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它既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也不主动介入纠纷之中。正是由于司法的这种中立性,从而为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精神奠定了基础,更重要的是建立了科学的政治权力内部结构,形成了合理的法律实施机制。它不仅在一定范围内与其他权力产生了制衡,而且以中立地位为保障,将法律规范付诸实施,将法治精神弘扬开来。 因此,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可以更加深刻地揭示权力构成的基本规律,使我们正确理解各项权力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司法职能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司法权力还具备其他一些重要属性,如公正性、公开性、程序性等。不过,这些属性主要体现司法职能运转的基本要求,是对司法职能自身的要求,并没有集中反映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因此其法律意义更加突出。 2.司法中立的基础 了解司法中立的基础,实际上是在解决一个问题,即:为什么需要中立的司法?这里仅对其中几个基本点略作提示,以助于司法中立理念的树立。 第一,司法中立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设置一项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对于维护政治的民主性,制约权力,推动政治进步,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司法中立是政治历史发展的成果。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观点,到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的实践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都从历史角度证明了拥有中立的司法权力的必要性。 第三,司法中立是政治权力自身性质的要求。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和监督,这已为历史所证明。这里的制约和监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本身作为一种“权力”或强制力需要由地位中立的机关裁判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国家各种具体权力的行使需要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加以制约、调节并作出最终的法律上的判断。 第四,司法中立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健全的法律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加以保障,而中立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机关可以防止法律成为一些人的工具,可以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没有中立的司法,便不会有真正的司法职能、司法权力,因此也就难以建立科学、文明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 第五,司法中立亦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之基础。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宗族的长老,还是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都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居中裁判地位。即使两人因生活琐

试论现代司法理念之司法为民

试论现代司法理念之司法为民 郑小兵 内容提要:本文从回顾司法为民理念的理论基础----以人为本理念入手,阐明了司法为民的含义,并从理论的深层次探究了司法为民的内涵,从操作的层面论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最后归纳了实践司法为民需要把握的几个关系。全文约9780个字。 关键字:司法为民理念 一、司法为民理念的理论基础——以人为本理念 司法为民理念是最高法院为呼应新一届党政领导提出执政为民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是我国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工作开发点和落脚点。探究司法为民理念的深层次意义,就是以人为本理念在司法界的体现和发展。“以人为本”理念中的“人”字即市民、公民的意思,它是一个社会的、法律的概念。而最能体现市民价值的东西就是权利,权利是“人”的核心,“以人为本”即以权利为核心。“以人为本”中的“本”字即中心的意思,主体的意思。①“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中心,以人为主体,它强调人是世界的中心,人是世界的主体,赋予人自身以这个世界的主体、世界的中心的荣耀。②“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并不是今天才产生的,我国历史上儒家学说中“民贵君轻”的民本思想和孙中山先生以“民族、民权、民生”为主要内容的三民主义都曾闪烁过“以人为本”思想 ①见徐国栋著《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②见李永军著《私法中的人文主义及其衰落》,载于2002年第4辑《中国法学》,第67页;

的火花。③直到新一届中央领导人执政以后,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以后,“以民为本”的思想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催生了一种全新的理念——“以人为本”。随着人们对这种理念的了解和接受,“以人为本”的思想也慢慢地被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使它成为依法治国的最高价值追求。 党的十六大以后,我国的政治局势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新一届领导层亮出“执政为民”的施政理念,之后进一步阐释为“情为民所牵、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简称为“新三民主义”。在中国共产党建党82周年时,胡锦涛总书记发表讲话强调,“三个代表”的本质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可以说,“新三民主义”的提出是新一届领导层执政理念的一个高度概括。的确,在新一届领导层执政一年来,以其亲民、爱民的形象得到了社会上广泛的赞扬,提出了以人为本、社会公正和协调发展等执政理念,把“以人为本”的重心放在社会的底层,放在关心社会上大多数百姓的这一个层面上。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新发展观。新发展观被视为中共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要升华,是执政理念的一个重大飞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④新发展观明确把以人为本作为发展的最高价值取向,就是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就是要把不断满足人的全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根本出发点。以人为本的新发展观,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体性和谐发展。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把人的世 ③见万鄂湘著《人权入宪的重要意义》载于2004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两会专刊。 ④见《解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论以人为本》载于2003年12月28日《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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