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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台湾民法典简体版

法规名称 : 民法 (民国 97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民国 97 年 05 月 23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法例

第 1 条(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 2 条(适用习惯之限制)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3 条(使用文字之准则)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

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条(以文字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 5 条(以最低额为准)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二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 6 条(自然人权利能力)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 7 条(胎儿之权利能力)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 8 条(死亡宣告)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第 9 条(死亡时间之推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失踪人财产之管理)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 11 条(同死推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 12 条(成年时期)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 13 条(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 14 条(禁治产之宣告及撤销)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

第 15 条(禁治产人之能力)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 16 条(能力之保护)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 17 条(自由之保护)自由不得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18 条(人格权之保护)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 19 条(姓名权之保护)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20 条(住所之设定)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 21 条(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第 22 条(居所视为住所(一))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一、住所无可考者。二、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居所视为住所(二))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 24 条(住所之废止)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第二节法人

第一款通则

第 25 条(法人成立法定原则)法人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 26 条(法人权利能力)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第 27 条(法人之机关)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对于董

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

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 28 条(法人侵权责任)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第 29 条(法人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 30 条(法人设立登记)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 31 条(登记之效力)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 32 条(法人业务监督)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 33 条(妨碍监督权行使之处罚)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

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 34 条(撤销法人许可)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35 条(法人之破产及其声请)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 36 条(法人之强制解散)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 37 条(法定清算人)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第 38 条(选任清算人)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 39 条(清算人之解任)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 40 条(清算人之职务及法人存续之拟制)清算人之职务如左:一、了结现务。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团内,视为存续。

第 41 条(清算之程序)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第 42 条(清算之监督机关及方法)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

报告法院。

第 43 条(妨碍之处罚)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 44 条(剩余财产之归属)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如无前项

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二款社团

第 45 条(营利法人之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46 条(公益法人之设立)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47 条(章程应载事项)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一、目的。二、名称。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五、社员之

出资。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条(社团设立登记事项)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一、目的。二、名称。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财产之总额。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

日。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社团

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 49 条(章程得载事项)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第 50 条(社团总会之权限)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一、变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51 条(社团总会之召集)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

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

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 52 条(总会之通常决议)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

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 53 条(社团章程之变更)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书面之同意。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4 条(社员退社自由原则)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55 条(退社或开除后之权利义务)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 56 条(总会之无效及撤销)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

者,无效。

第 57 条(社团决议解散)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 58 条(法院宣告解散)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三款财团

第 59 条(设立许可)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60 条(捐助章程之订定)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

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 61 条(财团设立登记事项)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一、目的。二、名称。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四、财产之总额。五、受许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

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

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 62 条(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第 63 条(财团变更组织)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 64 条(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 65 条(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三章物

第 66 条(物之意义(一)-不动产)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 67 条(物之意义(二)-动产)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 68 条(主物与从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 69 条(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它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 70 条(孳息之归属)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通则

第 71 条(违反强行法之效力)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条(违背公序良俗之效力)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 73 条(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条(暴利行为)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二节行为能力

第 75 条(无行为能力人及无意识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 76 条(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单独行为之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

第 79 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之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第 80 条(相对人之催告权)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确答是否承认。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 81 条(限制原因消灭后之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82 条(相对人之撤回权)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 83 条(强制有效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 84 条(特定财产处分之允许)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第 85 条(独立营业之允许)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意思表示

第 86 条(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意思表示)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条(虚伪意思表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 88 条(错误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

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第 89 条(传达错误)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 90 条(错误表示撤销之除斥期间)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 91 条(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条(意思表示之不自由)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93 条(撤销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间)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第 94 条(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第 95 条(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条(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生效时期)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 97 条(公示送达)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条(意思表示之解释)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第四节条件及期限

第 99 条(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

第 100 条(附条件利益之保护)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第 101 条(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 102 条(附期限法律行为之效力及其保护)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节代理

第 103 条(代理行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 104 条(代理人之能力)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 105 条(代理行为之瑕疪)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

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第 106 条(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条(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条(代理权之消灭与撤回)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条(授权书交还义务)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条(无权代理人之责任)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六节无效及撤销

第 111 条(一部无效之效力)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它部分,仍为有效。

第 112 条(无效行为之转换)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 113 条(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 114 条(撤销之自始无效)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15 条(承认之溯及效力)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 116 条(撤销及承认之方法)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第 117 条(同意或拒绝之方法)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

第 118 条(无权处分)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

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第五章期日及期间

第 119 条(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团)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第 120 条(期间之起算)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条(期间之终止)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

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 122 条(期间终止之延长)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它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条(连续或非连续期间之计算法)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条(年龄之计算)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第六章消灭时效

第 125 条(一般时效期间)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 126 条(五年之短期时效期间)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它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127 条(二年之短期时效期间)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一、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二、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三、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四、医生、

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五、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六、律师、会计师、

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七、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八、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

及产物之代价。

第 128 条(消灭时效之起算)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第 129 条(消灭时效中断之事由)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一、请求。二、承认。三、起诉。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二、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三、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四、

告知诉讼。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第 130 条(不起诉视为不中断)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 131 条(因诉之撤回或驳回而视为不中断)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第 132 条(因送达支付命令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3 条(因声请调解提付仲裁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4 条(因申报和解或破产债权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5 条(因告知诉讼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第 136 条(因执行而中断时效之限制)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

第 137 条(时效中断及于时之效力)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它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经确定判决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

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 138 条(时效中断及于人之效力)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条(时效因事变而不完成)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0 条(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1 条(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六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2 条(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之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3 条(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不完成)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 144 条(时效完成之效力-发生抗辩权)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第 145 条(附有担保物权之请求权时效完成之效力)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它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

之。

第 146 条(主权利时效完成效力所及范团)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第 147 条(伸缩时效期间及抛弃时效利益之禁止)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第七章权利之行使

第 148 条(权利行使之界限)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条(正当防卫)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

第 150 条(紧急避难)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

害赔偿之责。

第 151 条(自助行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第 152 条(自助行为人之义务及责任)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实时向法院声请处理。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二编债

第一章通则

第一节债之发生

第一款契约

第 153 条(契约之成立)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

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 154 条(要约之拘束力、要约引诱)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

视为要约。

第 155 条(要约之失效(一)-拒绝要约)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条(要约之失效(二)-非即承诺)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条(要约之失效(三)-不为承诺)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条(要约之失效(四)-非依限承诺)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条(承诺通知之迟到及迟到之通知)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 160 条(迟到之承诺)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 161 条(意思实现)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 162 条(撤回要约通知之迟到)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

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 163 条(撤回承诺通知之迟到及迟到之通知)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 164 条(悬赏广告之效力)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

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

之义务,即为消灭。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 164-1 条(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条(悬赏广告之撤销)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

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第 165-1 条(优等悬赏广告之定义)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第 165-2 条(优等悬赏广告之评定)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条(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第 165-4 条(优等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 166 条(契约方式之约定)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 166-1 条(公证之概括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二款代理权之授与

第 167 条(意定代理权之授与)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168 条(共同代理)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条(表见代理)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条(无权代理)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 171 条(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回权)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无因管理

第 172 条(无因管理人之管理义务)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 173 条(管理人之通知与计算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 174 条(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

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 175 条(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 176 条(适法管理时管理人之权利)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

债务,或赔偿其损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

求权。

第 177 条(非适法管理本人之权利义务)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

理之者,准用之。

第 178 条(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四款不当得利

第 179 条(不当得利之效力)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条(不得请求返还之不当得利)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四、因不

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 181 条(不当得利返还标的物)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

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 182 条(不当得利受领人之返还范围)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

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 183 条(第三人之返还责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第五款侵权行为

第 184 条(独立侵权行为之责任)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

此限。

第 185 条(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 186 条(公务员之侵权责任)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

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 187 条(法定代理人之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

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

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

之。

第 188 条(雇用人之责任)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

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 189 条(定作人之责任)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条(动物占有人之责任)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

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 191 条(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 191-1 条(商品制造人之责任)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

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

视为有欠缺。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 191-2 条(动力车辆驾驶人之责任)汽车、机车或其它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1-3 条(一般危险之责任)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它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

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条(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第 193 条(侵害身体健康之财产上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

提出担保。

第 194 条(侵害生命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 195 条(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

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

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第 196 条(物之毁损之赔偿方法)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 197 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与不当得利之返还)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 198 条(债务履行之拒绝)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二节债之标的

第 199 条(债权人之权利、给付之范围)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第 200 条(种类之债)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质量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

给付物。

第 201 条(特种通用货币之债)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 202 条(外国货币之债)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

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条(法定利率)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 204 条(债务人之提前还本权)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条(最高利率之限制)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 206 条(巧取利益之禁止)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它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条(复利)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 208 条(选择之债)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第 209 条(选择权之行使)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210 条(选择权之行使期间与移转)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

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

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 211 条(选择之债之给付不能)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条(选择之溯及效力)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 213 条(损害赔偿之方法-回复原状)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

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 214 条(损害赔偿之方法-金钱赔偿(一))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5 条(损害赔偿之方法-金钱赔偿(二))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6 条(法定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 216-1 条(损害赔偿应损益相抵)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 217 条(过失相抵)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 218 条(因赔偿义务人生计关系之酌减)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 218-1 条(赔偿义务人之权利让与请求权)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节债之效力

第一款给付

第 219 条(删除)

第 220 条(债务人责任之酌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

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 221 条(行为能力欠缺人之责任)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第 222 条(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之强制性)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 223 条(具体轻过失之最低责任)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 224 条(履行辅助人之故意过失)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给付不能之效力免给付义务与代偿请求权之发生)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

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 226 条(给付不能之效力-损害赔偿与一部履行之拒绝)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它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

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227 条(不完全给付之效果)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 227-1 条(债务不履行侵害人格权之赔偿)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7-2 条(情事变更之原则)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第 228 条(删除)

第二款迟延

第 229 条(给付期限与债务人之给付迟延)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

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它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

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0 条(给付迟延之阻却成立事由)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 231 条(迟延赔偿-非常事变责任)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替补赔偿-拒绝受领给付而请求赔偿)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233 条(迟延利息与其它损害之赔偿)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

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它损害者,

并得请求赔偿。

第 234 条(受领迟延)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5 条(现实与言词提出)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条(一时受领迟延)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条(受领迟延时债务人责任)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 238 条(受领迟延利息支付之停止)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 239 条(孳息返还范围之缩小)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 240 条(受领迟延费用赔偿之请求)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 241 条(抛弃占有)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保全

第 242 条(债权人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条(代位权行使时期)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 244 条(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

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债权人依第一项或

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

在此限。

第 245 条(撤销权之除斥期间)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四款契约

第 245-1 条(缔约过失之责任)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

之说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三、其它显然违

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6 条(契约标的给付不能之效力)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

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 247 条(因契约标的给付不能之赔偿及时效)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它部分仍

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

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7-1 条(附合契约)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三、使他方

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四、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条(收受订金之效力)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 249 条(定金之效力)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 250 条(约定违约金之性质)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

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第 251 条(一部履行之酌减)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 252 条(违约金额过高之酌减)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 253 条(准违约金)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 254 条(非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5 条(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 256 条(因给付不能之解除契约)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7 条(解除权之消灭-未于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 258 条(解除权之行使方法)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 259 条(契约解除后之回复原状)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

返还之。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六、

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它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 260 条(损害赔偿之请求)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 261 条(双务契约规定之准用)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 262 条(解除权之消灭-受领物不能返还或种类变更)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 263 条(终止权之行使方法及效力-准用解除权之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

第 264 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 265 条(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 266 条(危险负担-债务人负担主义)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

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 267 条(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之给付不能)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

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

第 268 条(第三人负担契约)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69 条(利益第三人契约)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第

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第 270 条(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抗辩)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四节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 271 条(可分之债)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第 272 条(连带债务)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 273 条(债权人之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之请求)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 274 条(清偿等发生绝对效力)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第 275 条(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条(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

之。

第 277 条(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 278 条(受领迟延之限制绝对效力)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条(效力相对性原则)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条(连带债务人相互间之分担义务)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 281 条(连带债务人同免责任之范围)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

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282 条(无偿还资力人负担部分之分担)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前项

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 283 条(连带债权)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第 284 条(债务人之权利-对连带债权人之给付)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 285 条(请求之绝对效力)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条(受领清偿等发生绝对效力)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 287 条(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第 288 条(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 289 条(受领迟延之绝对效力)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 290 条(效力相对性原则)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条(连带债权人之均受利益)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292 条(不可分之债)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 293 条(不可分债权之效力)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

人不生效力。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五节债之移转

第 294 条(债权之让与性)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三、债权禁止扣押者。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295 条(从权利之随同移转)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 296 条(证明文件之交付与必要情形之告知)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条(债权让与之通知)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条(表见让与)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 299 条(对于受让人抗辩之援用与抵销之主张)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

让人主张抵销。

第 300 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 301 条(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条(债务人或承担人之定期催告)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 303 条(债务人抗辩权之援用及其限制)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第 304 条(从权利之存续及其例外)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 305 条(并存的债务承担-概括承受)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

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 306 条(并存的债务承担-营业合并)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六节债之消灭

第一款通则

第 307 条(从权利之随同消灭)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 308 条(负债字据之返还及涂销)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

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二款清偿

第 309 条(清偿之效力及受领清偿人)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它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条(向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

有清偿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 311 条(第三人之清偿)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第 312 条(第三人清偿之权利)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 313 条(代位之通知抗辩抵销准用债权让与)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 314 条(清偿地)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二、其它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

为之。

第 315 条(清偿期)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 316 条(期前清偿)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 317 条(清偿费用之负担)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它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 318 条(一部或缓期清偿)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给

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 319 条(代物清偿)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 320 条(间接给付-新债清偿)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 321 条(清偿之抵充-当事人指定)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

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 322 条(清偿之抵充-法定抵充)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

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三、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条(不同种类债务之抵充顺序)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第 324 条(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 325 条(给与受领证书或返还债权证书之效力)关于利息或其它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债权证

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款提存

第 326 条(提存之要件)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第 327 条(提存之处所)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第 328 条(危险负担之移转)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 329 条(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条(受取权之消灭)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 331 条(提存价金-拍卖给付物)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2 条(提存价金(二)-变卖)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 333 条(提存等费用之负担)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款抵销

第 334 条(抵销之要件)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

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销者,不在此限。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条(抵销之方法与效力)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 336 条(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之抵销)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第 337 条(时效消灭债务之抵销)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第 338 条(禁止抵销之债-禁止扣押之债)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39 条(禁止抵销之债-因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 340 条(禁止抵销之债-受扣押之债权)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 341 条(禁止抵销之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 342 条(准用清偿之抵充)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五款免除

第 343 条(免除之效力)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六款混同

第 344 条(混同之效力)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各种之债

第一节买卖

第一款通则

第 345 条(买卖之意义及成立)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第 346 条(买卖价金)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条(有偿契约准用买卖规定)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效力

第 348 条(出卖人之移转财产权及交付标的物之义务)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 349 条(权利瑕疵担保(一)-权利无缺)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 350 条(权利瑕疵担保(二)-权利存在)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 351 条(权利瑕疵担保之免除)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条(债务人支付能力之担保责任)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条(权利瑕疵担保之效果)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 354 条(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效果)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

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质量。

第 355 条(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条(买受人之检查通知义务)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

其所受领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 357 条(检查通知义务之排除)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 358 条(异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变卖义务)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

领时为无瑕疵。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

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359 条(物之瑕疵担保效力(一)-解约或减少价金)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 360 条(物之瑕疵担保效力(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条(解约催告)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 362 条(解约与从物)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第 363 条(数物并同出卖时之解除契约)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

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 364 条(瑕疵担保之效力-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 365 条(解除权或请求权之消灭)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

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

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 366 条(免除或限制担保义务之特约)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 367 条(买受人之义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 368 条(价金支付拒绝权)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第 369 条(标的物与价金交付时期)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第 370 条(价金交付期限之推定)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第 371 条(价金交付之处所)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 372 条(依重量计算价金之方法)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 373 条(标的物利益与危险之承受负担)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条(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标的物危险之负担)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 375 条(交付前负担危险之买受人费用返还义务)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

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 376 条(出卖人违反关于送交方法特别指示之损害赔偿)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 377 条(以权利为买卖标的之利益与危险之承受负担)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 378 条(买卖费用之负担)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一、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二、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

人负担。三、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三款买回

第 379 条(买回之要件)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 380 条(买回之期限)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 381 条(买卖费用之偿还与买回费用之负担)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 382 条(改良及有益费用之偿还)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它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

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 383 条(原买受人之义务及责任)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四款特种买卖

第 384 条(试验买卖之意义)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 385 条(容许试验义务)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 386 条(视为拒绝承认标的物)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

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条(视为承认标的物)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

为承认。

第 388 条(货样买卖)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 389 条(分期付价买卖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之限制)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 390 条(解约扣价约款之限制)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 391 条(拍卖之成立)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它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条(拍卖人应买之禁止)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 393 条(拍卖物之拍定)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 394 条(拍定之撤回)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 395 条(应买表示之效力)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 396 条(以现金支付买价及支付时期)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 397 条(不按时支付价金之效力-解约再拍卖及赔偿差额)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再行拍卖所得之价金,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再行拍卖之费用者,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

责任。

第二节互易

第 398 条(交互准用买卖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 399 条(附有补足金之互易准用买卖之规定)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三节交互计算

第 400 条(交互计算之意义)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 401 条(票据及证券等记入交互计算项目之除去)汇票、本票、支票及其它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当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 402 条(交互计算之计算期)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 403 条(交互计算之终止)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4 条(利息之附加)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条(记入交互计算项目之除去或改正)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四节赠与

第 406 条(赠与之意义及成立)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

第 407 条(删除)

第 408 条(赠与之任意撤销及其例外)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 409 条(受赠人之权利)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它不履行之损害

赔偿。

第 410 条(赠与人之责任)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第 411 条(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 412 条(附负担之赠与)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

第 413 条(受赠人履行负担责任之限度)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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