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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论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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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数据时代已经来临,近年来,个人信息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它在侵权领域和侵权类型上趋于多样化,这种现象已引起广泛关注。因此,加强隐私的法律至关重要。当前,中国的隐私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不足,现有法规不够全面,难以充分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在隐私法方面,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相关法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和独特的立法模式,而中国的相关法律则系统标准尚未建立。随着社会信息的加速,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越来越高,制定关于信息权的法规已是大势所趋。因此,基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我们根据《信息时代民法》分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缺陷,并提出了改进措施,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关键词: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民法保护

Abstract

Data era has come, in recent years, more and more case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fringement. It tends to diversify in the area of infringement and the types of infringement, which has attracted wide attention. Therefore, laws to strengthen privacy are essential. At present, China's privacy protec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relatively inadequate,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not comprehensive enough to fully protect people's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terms of privacy law, some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e West have formulated relevant laws according to their own conditions, forming a relatively complete legal system and a unique legislative model, while China's relevant legal system standards have not yet been established. With the acceleration of soci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important Sex is getting higher and higher, mak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information right is the general trend. Therefore, based on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we analyze the defect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ccording to the Civil Law of the Information Age, and propose improvement measures to ensure the security and reliabilit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Keywords:Information Ag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of Civil

目录

绪论 (3)

第一章我国个人信息的概述 (3)

1.1 个人信息的概念 (3)

1.2 个人信息的特点 (3)

1.3 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4)

第二章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4)

2.1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 (4)

2.1.1 立法现状 (4)

2.1.2 司法现状 (5)

2.2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5)

2.2.1 个人信息内涵界定不清 (5)

2.2.2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模式存在缺陷 (6)

2.2.3 欠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6)

第三章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具体措施 (6)

3.1 明晰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 (6)

3.2明确个人信息民法的保护模式 (7)

3.3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 (7)

3.3.1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7)

3.3.2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8)

3.3.3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9)

3.3.4 明确个人信息权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9)

结论 (10)

参考文献 (10)

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绪论

事实证明,个人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市场价值,甚至成为个人在社会中不可分割的资源。在科学和技术不断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信息尤为重要,各种类型的信息已普遍用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方面。一方面,信息的飞速发展使我们的生活更加便捷。例如,只需扫描代码即可完成移动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即可完成生活中的交易。淘宝和美团只需要电子支付,货物就可以到达门口。

隐私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大数据时代依靠大量的个人信息来形成相对较大的信息数据库,也就是说,个人信息已成为必不可少的部分。然而,尽管网络技术不断改进,个人信息的盗窃和滥用仍在继续。越来越多的非法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案件出现,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对个人信息法的保护。为了为现实世界和在线世界中的个人信息流通提供更大的安全性,必须保护其免受侵害,避免个人信息被泄露。若个人信息被泄露了,则被泄露的人可以根据法律依据寻求自身的权益的保护,并根据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维护被泄露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法院最后的判决,保障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合法流转。

第一章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概念

就理论世界而言,学者们将个人信息的概念概括为“隐私型”、“关联型”和“识别型”三种。

隐私型定义,个人信息是指相对私密或高度敏感的内容,这些内容不方便且难以向他人透露。关联型定义,意味着个人信息通常指与自然人(包括公众)有关的任何事物以及秘密。识别型定义,是指通过整合特定信息直接或间接地识别特定信息主体,结合了客观标准——记录和标识。记录即个人信息内容需要依赖一定的物质载体得以展现,识别即通过获取一定的个人信息定位到特定的自然人。目前,这种定义已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并在理论界被普遍采用。

综观上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是对“识别性”定义的具体解释。1.2个人信息的特点

在个人信息权概念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个人信息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但法人和非法人除外。(2)个人信息权利的客体是个人身份信息的个人利益。个人身份信息不仅包括已知信息(例如姓名,性别,种族和电话号码),还包括不需要的信息(例如身高,体重和以前的医疗记录)。(3)个人信息权是具有一定性质的权利,与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和隐私权并置,但从民权分类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权具有绝对权力,控制权具有排他性。

1.3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个人信息注重可识别性,隐私注重私密性,两者在界定标准上并不一致,并非同一概念; 但两者均旨在描述与特定个人相关的某些信息,显然又有所重叠个人信息和隐私间存在着交叉,但不能因此将个人信息保护局限于隐私保护。具体而言,一部分隐私表现为个人信息,还有一部分则以个人领域、私事及其他涉及个人生活安宁与秩序的方式存在,与个人信息保护无关。同样的,一部分个人信息含有隐私的成分或内容,另一部分则与隐私无关。而在确定两者间交叉部分的问题上,有学者指出,只要个人信息满足“信息主体不欲该信息被外人知悉”,该信息及对信息主体而言具有保密的意义和价值,就可以纳入隐私范畴加以保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得最大区别在于: 隐私应该在性质上属于个人的,属于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范畴; 而个人信息则可能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公共事务的范畴之内。例如,披露个人宗教信仰、医疗记录、通讯内容、生活习惯等的敏感信息可能被隐私权所保护。但是个人已经公布于众的信息( 如而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 ,无论怎么被使用,都很难再援引隐私权加以保护。显而易见,个人信息虽然有部分处于保密状态,可以归入隐私范畴之内,但是更多的情况并非如此。对于这些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主动对外公开的信息,就难以将其纳入到隐私中来。

第二章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2.1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

2.1.1 立法现状

信息时代的到来为保护个人信息带来了新的重要性。中国当前的隐私法规无法满足对个人信息进行特殊保护,无法满足时代的需求。公众尚未认识到隐私的

一般概念模式。由于保护不当以及缺乏系统和标准化的法律保护,必须采用《民法总则》来规范隐私系统,并纳入各个部门的法律和最基本的法律来控制命令的总体作用。因此,建立在《民法总则》上的隐私保护概念是为了顺应社会发展,体现民法的价值,实现法律的进步和时代,并为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2.1.2 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过去三年对个人信息纠纷案件的比较调查显示,自然人提出的个人信息纠纷案件仅占信息案件总数的很小一部分。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侵犯侵权个人隐私的普遍做法是通过保护隐私权及一般人身权利和名誉权提供补救措施。

司法程序继续引入保护个人信息的政策,并且保护措施在不断增加,但是司法实践仍然面临许多挑战。首先,执法是有争议的,案件管理是不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同意”通常被用作侵犯公民隐私的理由。但是,如果公民自愿在线或公开披露个人信息,则其他人或组织使用此信息可被视为同意他人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2.2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 个人信息内涵界定不清

因为信息和保护的范围不同,所以部门法的概念不能完全定义为个人信息的概念。仅在《民法总则》中将信息定义为“个人信息”时,信息才受法律保护。当前,中国需要依靠其他部门的法律规定来保护个人信息,但是这些法规只能单方面汇总个人信息和相关内容,但不能准确地汇总所有个人信息。当然,无法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系统。

在中国民法法规起草之初,尚无清晰完整的建立“个人信息”概念,也没有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此外,该法规是根据当时的历史和先决条件制定的,并且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条件实施的。但是,现在是信息时代,这些法规不再能够保护当前时代的个人信息。在当今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的概念比现有的概念更广泛,并且范围还在不断扩大。

2.2.2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模式存在缺陷

首先,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的提交归于民权第五章,并且个人信息必须属于民权。其次,个人信息不能直接与其他权利对象区分开,构成了一种新的特定人格权。法律领域的一些专家认为,在定义某些人格权利时,应将其与先前确立的权利目标区分开,并且不应重叠。最后,保护过多的个人信息,会影响自然人的行动自由,并降低社会发展速度。在建立和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个人信息通常由《民事责任法》确定。

2.2.3 欠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中国的隐私权投诉机制仍不完善,纠正措施相对简单。对于侵犯个人信息,责任的方法和精神补偿的问题,没有详细的责任分担规定。有些规定是空的。在确定个人信息侵权的赔偿金额时,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重要的问题。但是,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必须包括许多因素,因此,大多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必须在精神层面予以考虑。

第三章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具体措施

3.1 明晰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

在信息时代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使用率逐渐增加,其范围也在扩大。法律界正在努力为个人信息定义清晰的个人法律概念,以适应现代社会和网络的发展,但实际上,对个人信息的规定仍然含糊不清。如果信息本身可以识别个人身份,则该信息将模糊。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有可能重新定义或消除许多未被识别为信息主体的信息。对于可识别和不可识别的信息,没有统一的标准。现在,随着不同的网络技术公司开发其技术,他们将通过可识别的信息更新产生更多的收入。

当前,法律界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有三种类型的理论,并且还存在许多争议,例如隐私理论及关联理论和身份识别理论。隐私理论的标准是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关,个人信息是不会向外界公开个人信息或不会向他人公开的信息。但是,存在一些缺点,因为此类信息的范围相对狭窄,无法完全覆盖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关联理论旨在涵盖与某人有关的所有信息,例如航班信息及社交信息和其他

类似信息。关联理论是只要数据主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使用此类信息来定义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是不准确的。相关信息如此广泛,很容易限制未来的社会发展并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当然,更不用说数据主体可以识别某些自然人的理论,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

互联网用户通过使用搜索引擎搜索的关键字记录,反映出用户的互联网喜爱和网络活动轨迹,但具有一定的隐私属性,但是这种轨迹得网络活动与网络用户的身份分离之后,就没有办法来确定特定信息归属的主题,同时不再属于个人信息类别。但是在实际上,网络技术的发展是出乎意料的,网络导航的历史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的联系很密切。

3.2明确个人信息民法的保护模式

在中国,当前阶段是采用一种民权保护模式,该模式通过“个人信息”的概念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但是,这种保护方法保护受到本国和外国个人信息的方式的限制。对于法律,全面、合理地保护个人信息并不理想。间接保护模式是通过他人的权利和财产权(例如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个人信息。尽管这种保护方法不能单独保护个人信息,但必须将其附加到其他权利保护方法上以进行间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侵犯个人信息会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并受到适用法律的惩罚。

在中国的《民法总则》法律中,个人信息受民法保护。公民权利包括公民权利,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为个人信息权,并被提升为一定程度的权利。因此,这只是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方式,但法律仍有解释的余地。在司法解释中,并非所有公民的权利都被定义为“权利”或“权利”。一些民事权利不是以“权利”或“权益”表达的,而是实际上在民权的范围之内。

3.3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

3.3.1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为了实施非合同的个人信息资源,我们必须假定非法侵犯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相关权利。确定某项行为是否违反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的方法,是在个人信息被破坏之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关键。然后重点从四个主要角度和组成部分进行分析和

总结。

首先,破坏了事实。侵权事实和损害事实的主要内容是基于犯罪者的不当行为,并逐步减少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及其合法权利。个人信息主要基于其经济利益,而双重利益则基于个人利益,在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下,两种利益形式类会直接造成损失和损害。对于是否应对前两次侵权赔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必要根据其他因素作出判断。

其次,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主体的个人信息的最重要内容是,他人正在执行个人信息和相关活动,进一步反映了法律和权利规定的基本义务对他人的损害。

接着,因果关系。在确定因果关系建立之后,可以进一步判断违反法律是否等同于某些损害的后果。

最后,主观上的过失。从法律公正的角度来看,主观过失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角度来划分的在主观意愿方面。一个是没有主观意志的过失行为,第二是有主观意志的故意行为。

3.3.2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国的民事责任法责任原则包括过失责任原则。在有权保护个人信息的国家和地区,过错责任原则被广泛采用。我国还必须区分侵犯个人信息权并适用各种责任原则的公共机构和非公共机构。然而公共服务机构在技术、信息设备、等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必须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信息控制者在个人信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位。因此,从过错推断的角度出发,它使用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方法来澄清处理举证责任。

责任和明确的方法应归因于其余的侵权形式,例如迅速停止侵权形式,减少侵权声誉的影响,恢复声誉和道歉。在此过程中,只要个人信息的主体在一定角度威胁其权利,侵权人就必须从法律角度而非法律角度对部分内容承担非合同性赔偿责任和赔偿。实践证明,客观的行为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在发展中是否有一定的过失。最大程度地降低信息主体的经济负担能力,在此过程中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才能减轻信息主体的诉讼压力,可以保护权利人的个人信息的时建立合法权利。

3.3.3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个人信息权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损害,还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赔偿额取决于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既得利益和法院的酌处权。在基于个人信息和权益补偿个人权益的过程中,侵权人承担根据债权人的实际损失追回权益的一切必要费用。作为普遍接受的侵犯人格权利的一种形式,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完全的理由。

其次,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并道歉。例如,垃圾邮件。如果版权所有者要求侵权者停止发送垃圾邮件,则法院必须保留该主张。如果没有违反版权所有者的个人信息,但是正确的所有者仍然有侵权者在场的风险。这种危险是现实和紧急的。因此,权利人可以要求入侵者消除这种风险。道歉的赔偿方法必须基于对侵犯隐私权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第三,申请赔偿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对当前案件的发展和调查过程,法院根据有关证据的方向,基于主观知识水平和为受害者争取更多赔偿的基本能力而定。一般的行为补偿和损害赔偿不能很好地限制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但是惩罚性损害超过了通常的基本损害,超出实际的赔偿范围。

3.3.4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六项免责事由: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自愿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充分的防御和紧急避险。除了将这六种类型的豁免应用于侵犯隐私权之外,还必须包括三种特殊情况。首先是从公共利益发展的角度。由于冲突和自身利益的发展,许多国家对个人信息施加了严格的限制。中国在发展个人信息方面的经验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披露不是绝对的。在与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相抵触的情况下,公共需求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取决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且可以根据基本法律法规予以豁免。

其次,有必要在新闻自由的条件下实施豁免。新闻的主要功能是公开最新信息和事实,使公众能够掌握社会中发生的各种问题,为公众提供表达意见和观点的平台,并改善基本条件。但是,在这种类型的新闻报道中,一些个人信息也会显示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从而在新闻报道和隐私之间产生矛盾。如果的隐私和限制受到限制以限制的言论自由,那么就不可能获得更好的体验。

最后,应在学术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予以豁免。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必须建立大量的数据和信息,以便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应用统计方法。然而,就个人信息的使用以及人们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征求意见是不现实的,不仅会增加时间和不必要的经济成本,而且由于各种因素还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结论

由于个人信息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基石和来源,因此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保护个人信息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在保护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为了增强个人信息免受威胁的安全性,有必要加强个人信息的开放性。否则,在基本信息开发模式中,完全阻止个人信息只会严重损害法律层面的个人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基于上述发展条件,如何有效地增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在此过程中信息技术的重要性,已成为构建信息保护系统时要考虑的重要问题。由于其自身严格的系统规则和分布式管理以及其他基本特征,因此很难以《个人信息保护法》格式定义实际范围。同时,在开发过程中,传统方法更多地侧重于在“信息协议”下建立个人信息框架,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该方法并不适合于时间和大数据的开发。由于在当前发展时期滥用个人信息和他人信息的个人受到的侵害,信息的主体可以从个人信息的使用中受益,但同时又可能给人们带来一些损失。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人们应该关注个人信息问题和相关事件的性质,以及相关的国外研究经验和特定的理论文献。

在当前的发展时期,由于个人滥用自己的信息和他人信息得侵权行为,信息得主体可能会从使用个人信息中获得巨大的利益,但是也会导致人们有一定的损失。因此,立法的过程中,应将注意力集中在个人信息问题和所涉及事件得性质上,结合国外研究经验和某些理论研究文献。建立更完整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在实际的理论研究过程中,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因此必须基于当前最新发展得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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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版来了!2017年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版来了!2017年10月1 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年)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 修正)主席令[2005] 第40号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包阿如汗 学号:20120100107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2) 1.1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8)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试论中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试论中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摘要:为了使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法可依,运用实证分析法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和立法价值进行深入分析,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保护不可等同,法律应该保护以各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体现在保障基本人权实现、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健康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等方面;中国应该采取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主导,同时发挥企业自律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法律保护应体现八项原则。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价值;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政府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收集和存储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方面使人们信息控制和处理能力得到大幅度的提升,为提高行政管理及各项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成本与难度。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被恶意利用的事件屡屡发生,给信息主体造成财产权或人格权损失。这些现象对我国现有的权利保护体系、尤其是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制定和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之在合法合理制度框架下有秩序地流动。 一、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我国学者基本上采用列举的方式表达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内容,虽然列举的事项和语言表述有所区别,可是个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13、民族、身份证号码、血型、指纹、户籍、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主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广泛性。个人信息的内涵十分丰富,凡是与个人相关、能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包括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背景、思想观念、生活经历与习惯等诸多方面的内容。(2)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把当事人从其他人中间区别出来。这一特征就将那些虽与个人有关,但不具有识别性的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范畴之外,如将消费者姓名删除后的购物记录,虽然该记录与该消费者相关,但我们并不能凭借该记录识别出该消费者。(3)时效性。大部分个人信息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不断变化、更新之中,比如年龄、受教育情况、财务状况、职业经历、住址等。明确这一点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十分重要,过时的个人信息不仅不能反映出信息主体的现在特征,反而会起误导作用。(4)可共享性。同一内容的个人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息用户获得、拥有和使用。信息提供者并不会因为将信息传递给他人而失去信息。个人信息的这一特征一方面拓展了个人信息的价值发挥空间,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成本与难度。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学术讨论中,个人信息和隐私、个人数据总是同时提出,混合使用。为了更好地理解个人信息,有必要弄清楚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和联系,这直接影响到我国未来相关法律的命名和保护范围。 从欧洲理事会、欧盟、欧盟成员国等以个人数据命名的国家法律内容来看,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是最为接近的两个概念,二者的覆盖面基本相同。《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所下的定义为:个人数据是指有关已被识别的或者可被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被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的,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对身体的、生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生活的等身份的一项或多项内容所进行的识别。可以看出,欧盟给个人数据所下的定义和我们所提的个人信息的概念是相同的,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认为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是同一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呢?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的态度。我们常将英文中的information译为信息,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将data译为数据或资料,根据Black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中的解释,资料是为特定目的而收集的信息。 我国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以个人信息为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表现为个人资料。这种看法既和数据与信息的真实含义相吻合,同时也符合信息论中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此观点是正确的,立法和学术讨论中的混用不能作为证明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内涵一致、没有本质区别的科学证据。个人信息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非都表现为个人数据,但是没有收集、转化为个人数据的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同样具有价值,因此,立法保护的应该是能够识别个人的所有个人信息,不管该信息以何种形式存在。 现代社会隐私的概念已经有了较严格的界定。隐私在法律上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美国学者理查德T德乔治(Richard.T.De.George)认为隐私应该分为六种类型:空间隐私、身体/精神隐私、个人信息隐私、通信隐私、个人隐私和计算机隐私。我国理论界认为,传统意义上的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领域等三个方面,并且隐私的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传统的隐私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如网络环境下电子信箱、QQ号、网络用户名、聊天记录等都属于隐私的新增内容。不可否认,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确实存在着交叉,比如电话号码、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同时也属于个人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将个人信息完全等同于个人隐私,美国学者朱莉.C.英尼斯(Julie C.Inness)认为,并非所有的而只有那些具有亲密性的个人信息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笔者也认为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二者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有些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比如职业、社会保障号码等公开的个人信息,有些隐私也不属于个人信息,比如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次,二者的侧重点不同。隐私侧重于强调私密性,是主体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事情,带有一些主观性色彩。个人信息则侧重于识别,即通过个人信息将个人认出来,具有客观性;最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有不同。隐私保护主要追求的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既追求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保护,同时也要保障现代社会信息的自由流通;隐私权保护强调的是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属于事后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则强调如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传递等行为进行管理,以及如何对个人信息的主体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公共机构和非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是事前对个人信息设置一定的保障措施。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价值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解读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解读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解读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民法总则全文的出台,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现对民法总则的八大亮点进行整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彩礼退不退,终于有说法 《民法总则》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彩礼钱,虽然法律中对于“彩礼钱”这部分财产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可以适用当地的习惯,但是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不可以违背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就是说,如果当地有“离婚退彩礼”的习惯,那么法律上也会给予支持。 2、胎儿也有继承权 《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

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 近年来,虐待孩子的事件屡见不鲜,这次民法总则规定,出现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由法院指定新的“父母”。同时也可以给不合格的“父母”改正的机会,如果原来的父母被“解雇”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视情况恢复。但是“悔改权”仅限孩子的亲生父母,且是否能恢复,还要看孩子的父母是否确有悔改以及孩子是否接受。 5、个人信息泄露有了保障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浅谈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浅谈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于2013年2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表明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将“有标可依”。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性讲,该指南仅具有指导性。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应上升到法律层面,实现法治化。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行业自律 一、个人信息内涵 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方面作为识别个人的资料被广泛需求,另一方面又遭到严重滥用。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身记录、照片、工作单位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数据资料。①从法律角度,个人信息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个人信息代表主体的特定性 个人信息是现实生活中和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范围广泛:个人身份认定资料、个人背景及其他资料等。这些信息能反映个人的很多方面,通过多种社交方式以不同形式记载在多种媒介上。通过考察记载于各种媒介上的个人资料,及结合其他相关信息,便可以描绘出一个人的某一方面特征或某一社会状态。这些个人信息具有在众多群体中识别特定主体的功能。 (二)个人信息内容具有多样性 个人信息既包括个人隐私,又包括可公开或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权利主体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他人只要不进行主动侵犯,个人隐私就能得到保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未公开的和已公开的。在信息社会中,有些个人信息通过多种社交方式必然是公开流通于社会中的,比如,个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所以,个人信息中既包括未公开的隐私部分,也包括已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个人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表面上记载着公民个人识别性和个人背景材料,但这些信息实际上承载着人格利益。体现为公民个人希望对个人信息的独占,享有未经主体同意就不能被他人知晓和利用的权力。在生活中,泄露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及非法使用,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困惑,这将严重妨碍日常生活。同时,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被商业需求的信息,可以通过允许他人使用信息获得一定的利益,因而具有一定财产属性。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意味着个人信息权首次成为独立人格权,这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基点,通过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价值冲突,研究个人信息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保护界限,寻求个人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点。 标签:个人信息;公平;效率;价值冲突 1 引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必然要求出台一部对既有规范整理法律。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应运而生。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随着社交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加速发展,海量数据包围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便利之余,个人信息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这就引发了保护信息与利用信息的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在社会与经济领域博弈。明确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不仅对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经济全球化有着重要作用。 2 个人信息的概念 科学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既是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也是立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何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但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与自身有关的信息;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虽然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有不同的理解,但它们并无本质区别,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即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数据材料。 3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冲突 3.1 个人信息保护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刑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权利,而不是直接基于人格权或隐私权保护。《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意味着我国个人信息权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为进一步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解释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提出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传输、存储的相关要求,并明确了个人信息泄露后的罚则,其中主要条款有: 1、《解释》定义了公民个人信息,第一条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管理要求,第四十条指出“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技术要求,第四十二条指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3、《网安法》明确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需经被收集者同意,第四十一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

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4、《网安法》明确了网络安全实名制要求,第二十四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5、《网安法》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个人信息出境提出安全评估要求,第三十七条指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6、《修正案(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泄露情形提出量刑标准,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解释》定义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九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7、《解释》中提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采集或生成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征信信息、财产交易信息等,如员工以出售、交换等方式故意征信信息、泄露财产信息超过50条的,交易信息超过500条的,其他信息超过5000条的,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电子科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的基本信息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公开化,个人信息被侵害事件发生的越来越频繁,这使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之一。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基本法律,在民法中专门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明确侵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完善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保护,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参考。本文是基于个人信息的基本理论、我国民法中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与缺陷、美国、德国、欧盟个人信息立法模式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借鉴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和决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引言: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超市开业,会员卡会莫名其妙的寄到了家里;新房刚拿到钥匙,就有装修公司跟踪而至;新车刚买,就接到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车辆保险等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利用,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了法律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虽然我国从2005年开始已经开始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日程,但对个人信息相关问题的争论在理论界也从未停止,对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发表本人的一些浅薄看法。 目录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其具有人格属性。我国学者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方面面的信息总和。正如周汉华2006年在其专家建议稿中所定义的,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我国在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方面起步较晚,较欧美国家非常落后。但我国信息技术发展很快,落后的法律已不能很好的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免受侵害。我国在个人信息的界定、个人信息权的确立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发生侵害时,无法可依,只能按照对隐私权的侵害来处理,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针对这种情况国有许多专家学者作出了相应研究,以周汉华、齐爱民等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取得了重要成果,国务院信息办也在加紧推动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参考相关文献,对美国和欧盟在此方面的立法实践作出研究,结合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提出我国法律保护的不足,并给出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法律保护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has a late start, compared with the European and American countries. But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our country is very fast, and the backward law can not protect the rights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our country in the defini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can lead to the occurrence of the violation, an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asion of privacy to deal with considerable limitations. According to the domestic many experts and scholars have made the corresponding research, to Zhou hanhua and models from for a representative of a group of scholars has made significant achievements, the State Council Information Office is stepping up efforts to promote the legisl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Under this background. In this paper, the reference related literat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in the aspect of legislative practice to make a study of, combined with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at put forward the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gives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legislation; legal protection

试论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试论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我国于2013年2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表明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将“有标可依”。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性讲,该指南仅具有指导性。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应上升到法律层面,实现法治化。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行业自律 一、个人信息内涵 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方面作为识别个人的资料被广泛需求,另一方面又遭到严重滥用。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身记录、照片、工作单位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数据资料。从法律角度,个人信息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个人信息代表主体的特定性 个人信息是现实生活中和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范围广泛:个人身份认定资料、个人背景及其他资料等。这些信息能反映个人的很多方面,通过多种社交方式以不同形式记载在多种媒介上。通过考察记载于各种媒介上的个人资料,及结合其他相关信息,便可以描绘出一个人的某一方面特征或某一社会状态。这些个人信息具有在众多群体中识别特定主体的功能。 (二)个人信息内容具有多样性 个人信息既包括个人隐私,又包括可公开或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权利主体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他人只要不进行主动侵犯,个人隐私就能得到保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未公开的和已公开的。在信息社会中,有些个人信息通过多种社交方式必然是公开流通于社会中的,比如,个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所以,个人信息中既包括未公开的隐私部分,也包括已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个人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表面上记载着公民个人识别性和个人背景材料,但这些信息实际上承载着人格利益。体现为公民个人希望对个人信息的独占,享有未经主体同意就不能被他人知晓和利用的权力。在生活中,泄露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及非法使用,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困惑,这将严重妨碍日常生活。同时,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被商业需求的信息,可以通过允许他人使用信息获得一定的利益,因而具有一定财产属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现状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虽然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比较零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多个条文,分散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包阿如汗 学号: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1) 1.1个人信息保护的围及容 (1)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5)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7) 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9) 致 (10)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遇到这样的事情:刚买的新房还不到几分钟,就有装潢公司打来;商店开始营业,就可能有很多不知道哪儿得到信息的有关商家将会员卡寄到商店;只要一买新车,保险公司就来电咨询要不要买保险等事件发生,买保险、买房以及买车等有关的个人信息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法之人收集并利用,因而个人的生活以及工作会由于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的缺少而受到了极的影响,目前法律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虽然从已经开始着手对于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工作,但是有关个人信息的有关决策分歧一直悬而未决,没有一种统一的说法,此外有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目前在理论界都没有得到统一的结论,本文将会详细探讨这些问题。

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公安机关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收集的,以电子数据、纸质资料等形式记载的,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准确、安全的原则收集管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传输、存储、使用、维护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和操作要求,保证信息安全。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准确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发现公民个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删除。更正或者删除不准确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经过审批并留存操作日志。公民个人信息更正或者删除前已经进行数据交换的,更正后应当重新进行数据交换;删除后应当及时向原数据接收单位通报。 公民申请更改个人信息的,收集该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确有错误或者确需更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资料、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移交、销毁的及时移交、销毁,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实行分级存储管理,对不同等级的信息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对通过视频监控和其他技术监控系统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安全保管单位和存储期限。 第九条通过网吧上网登记、旅店住宿登记等方式向公安信息通信网传输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符合公安信息通信网边界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因侦办案件、行政管理等执法需要,经授权可以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查询、比对、统计、研判。非因执法需要并经授权,公安机关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权限,确定授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部门及其民警分类分级授予使用权限。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授权。部门职能调整、民警工作岗位变动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使用授权。

分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分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论文摘要在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个人信息的安全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分析了个人信息的界定与民法性质以及各国立法模式的区别,得出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应该借鉴立法主导模式的结论,同时提出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对个人信息本人以及信息收集者或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等给予明确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 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资源作用,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个人信息,是指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家庭等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近半个世纪以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在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已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在各个主要发达国家展开,美国、西欧等一些国家已经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但是其远未覆盖全球大多数国家。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这使得在信息处理和传播技术广泛应用的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得不到规制,致使信息主体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完善,将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亟待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及民法性质分析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保护前,我们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的界定。目前,由于各个国家在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上的不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也不一致,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 1.关联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德国法强调“个人关联型”,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中规定,在不能确定所收集资料的关联方的情况下,该法将不受调整。关联型定义强调信息主体特定,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过宽,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的行为被放纵。 2.隐私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美国等国家采用隐私性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

最新民法总则试题库(含答案及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题库 单选题 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A. 清算义务人 B. 利害矢系人 C. 主管单位 D. 登记机矢正确答案:A 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A. 遵守法律法规 B. 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C. 权利义务对等 D.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正确答案:D 3、(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A. 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B. 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C. 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D.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答案:B 4、(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A. 财产和人身矢系权利 B.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C. 被宪法赋予的权利 D.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正确答案:B 5、(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的,利害矢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A. 五年 B. 二年 C. 三年 D. 四年正确答案:B 6、(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A. 十周岁 B. 八周岁

C. 十四周岁 D. 六周岁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指定监护人。 A.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B. 民政部门 C.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D. 民政部门和公益组织 正确答案:A 8、(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A. 其近亲属或者有矢组织 B. 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有尖组织 C.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矢组织 D. 其利害矢系人或者有尖组织 正确答案:D 9、(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A. 民事行为能力 B. 人格尊严 C. 民事法律能力 D. 民事责任能力正确答案:A 10、(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 ()。 A. 合法合理原则 B. 公序良俗 C.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D. 相矢行政法规正确答案:B 11、(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了()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A. 自然人 B. 民事主体 C. 公民 D. 公民与法人正确答案:A 1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A. 法人或者单位 B. 个人或者组织 C. 单位或者组织

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项基本权利.doc

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各种政府部门及被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还是各种非政府部门在进行各种活动时,往往会收集、保存大量的个人信息。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会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也就会随之出现。如一家企业在一次大型招聘会上,不慎遗失了一位女求职者的求职登记表格,上面记载有该求职者的基本个人信息。一个犯罪分子根据拾得的该登记表格,冒充该企业的招聘人员,对求职者实施了犯罪,并杀害了求职者。对于我国而言,通过立法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是刻不容缓的一件大事。 个人信息保护是一项宪法权利而非普通的民事权利 在国际社会,人们谈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时往往将其同隐私权保护相等同,而对隐私权的保障确实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目的和逻辑前提。在最初的阶段,隐私权一直被作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意味着与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受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 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可能,这使得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传统意义上具有消极、被动等特点的隐私权概念已显得过于狭隘,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所谓“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即“所谓隐私权,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这样,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在具有消极、静态、阻碍他人获取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等特性的同时,更具有了支配权的特点。具体表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人身权法研究专题 题目: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姓名:陈彬 学号:2012031177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摘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就必须首先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确定个人信息的定义,并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做出比较,区别二者,制定统一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键字:个人信息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概念的辨析:个人信息、个人资料、个人隐私的取舍 在法律上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首先要必须明了其概念,这样可以更好的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可以更好的在法律范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子来看,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信息的认识并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是个人信息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称谓,或采用个人信息,或采用个人资料,或采用个人隐私。 1、采用个人信息的立法例。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的《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的《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 2、采用个人资料的立法例。被冠以个人资料的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的《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的《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的《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的《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的《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 3、采用个人隐私的立法例。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的《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的《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的《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的《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的《个人信息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 个人信息、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的区别不仅是在称谓上,而且三者的分别有其独立的外延和内涵。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比较,其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于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范畴上的差异,个人信息的范畴要大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包含着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结构,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中的一部分,而采用个人隐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涉及到个人的隐私的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相比较而言,资料是指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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