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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举例

行政违法行为举例

1、把管理职权滥用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片面高估自己的管理职权或者行政职权,或者制定、执行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过分干预他人权利和财产权益。

2、超越职权设定行政评定标准,限制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妨碍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煽动、教唆或者参与他人犯罪行为,干扰行政行为的正当进行。

3、实施暴力、威胁、贿赂等方式影响行政决策,滥用行政职权以谋取私利,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妨害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

2、任意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或者无正当理由延期发放许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违反规定无理拒绝给予行政许可。

3、隐瞒、失职、作假、渎职,窃取、篡改、出卖、销毁或者损坏行政手续文件等。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完整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由18类违法

一、案由 案由是对案件性质的初步定性,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分类填写。具体如下:(1)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类违法;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类违法; (3)安全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类违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类违法; (5)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类违法; (6)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类违法; (7)安全生产隐患管理类违法;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类违法; (9)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类违法; (10)安全生产承包租赁类违法; (11)安全生产警示标志类违法; (12)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类违法; (13)安全设备使用维护类违法; (14)重大危险源管理类违法; (15)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管理类违法; (1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类违法; (17)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 (18)其他类违法,由违法行为提炼填写。 在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是经常发现的,一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而另一些违法行为可能直接面临着行政处罚的问题,这就要求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对案由作出恰当的选择,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结,有力彰显监察执法的教育和惩戒效果。 一、违法案例介绍

某地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日常安全监察时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A公司存在4项违法行为: (1)危险化学品储罐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不够2年; (3)公司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4)危险化学品储罐防雷设施超期未进行检测。 鉴于A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缺陷明显,需进一步查实公司产生违法行为的原因,为此,监察执法小组严格对照法律责任要求,仔细查实4项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违法行为的进一步锁定,有利于相对人在情感上接受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维护法律法规威严的基础上,经过细致讨论、甄别后,决定选择违法行为(3)作为先行调查取证的突破口。这个选择的正确性在后续的办案中也得到了有力的验证,给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便利,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效能。 二、违法行为分析 为什么要选择未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作为案件办理的突破口呢?也就是说为什么要把“公司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作为案由呢? 笔者认为:面对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复杂的公司安全管理问题隐患,如何正确把握法意、突出重点,对违法行为作出正确的取舍,是案件顺利办理的关键所在。事实上,4项违法行为都对应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 1、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在该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容器的检查记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同时在该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罚则对应该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于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测。也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有规定,其第二十条第一款提出了防雷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测的要求。罚则对应第八十条第一款“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以上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的对照,可以说以上4种违法行为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仔细研读条例可以发现,对于违法行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然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比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常见的行政行为举例

常见的行政行为举例 一、行政许可行为 1. 经营许可 •餐饮业:开设餐厅、咖啡店等 •教育培训业:设立培训机构、幼儿园等 •医疗机构:新设医院、诊所等 2. 建设许可 •房地产开发:新建、改建住宅、商业楼等 •基础设施建设:建设道路、桥梁、地铁等 •工业园区建设:新设、扩建工业园区 3. 安全生产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石油化工企业、涉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等•煤矿开采:煤矿企业的开采、生产等 •火灾防治:重点单位、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设施验收等 二、行政处罚行为 1. 罚款 •恶意违规行为:偷税漏税、虚报注册资本等 •环境违法行为:排污超标、非法倾倒废物等 •药品违规行为:销售假药、超范围经营药品等 2.责令限期改正 •食品安全问题:要求食品企业整改不合格产品等 •建筑安全隐患:责令施工方整改存在的安全问题等 •劳动保障问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支付的工资等

•违法活动工具:扣押非法运输工具、非法捕捞工具等 •假冒伪劣货物:扣押假冒伪劣商品等 •涉案证据:扣押违法犯罪工具、赃物等 4.行政处分决定书 •违反职业道德:对医生、教师、律师等进行职业处分 •物价违规:对物价违规行为进行处分 •公职人员违法:对公职人员受贿、贪污等行为进行处分 三、行政征收行为 1. 国有土地征收 •城市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公共设施、新建道路等目的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用于新农村建设、工业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 2. 资源征收 •矿产资源征收: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收归公有,征收矿产资源使用权•水资源征收:对水资源的使用进行限制、征收使用权 3. 金融征收 •财产征收:对拖欠税款、罚款等进行强制执行 •负债征收:对欠款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 四、行政监督行为 1.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对餐饮业、食品加工企业进行卫生检查 •工作场所安全:对办公场所、建筑工地等进行安全检查 •教育评估:对学校、培训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

行政处罚案例

行政处罚案例 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2018-10-30 11:23:06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区派出所)和淳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淳安消防大队)曾多次对方才女经营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11号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同年2月11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再次对方才女的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同年2月13日,城区派出所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同日,淳安消防大队也向方才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认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与淳安县公安局认定的基本相同,并责令方才女于2015年3月11日前改正。3月13日,城区派出所和淳安消防大队民警对涉案出租房进行复查,发现方才女对“四、五、六、七层缺少一部疏散楼梯,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违法行为未予改正。同年3月16日,城区派出所决定立案调查,次日,城区派出所民警向方才女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送淳安县拘留所执行。方才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程序中适用的《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以下简称《消防安全要求》)《关于解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关于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整治中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二)裁判理由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才女的出租房屋虽被确定为征迁范围,但其在征迁程序中仍用于出租,且出租房内未按要求配置逃生用口罩、报警哨、手电筒、逃生绳等消防设施。淳安县公安局根据《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规定,认定方才女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规定致使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违法事实清楚。《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均属于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淳安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参照适用。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方才女的诉讼请求。方才女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对《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的审查,淳安县公安局认定案涉居住出租房屋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准确。方才女提供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均显示其负责案涉出租房屋日常管理,系案涉出租房屋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应对案涉出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方才女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申请附带审查的《消防安全要求》《消防执法问题批复》和《消防安全法律适用意见》是否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供社会公

常见的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

常见的违法行为(案由)及处罚依据 餐饮服务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1、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2、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 3、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 4、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二)加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第八十五条处罚): 1、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2、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8、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四)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违法食品的(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据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五)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违反二十八条规定,依据八十六条处罚)。 (六)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第八十六条处罚)。 (七)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第八十六条处罚)。(八)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依据第八十六条处罚) (九)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第八十七条处罚): 1、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2、从业人员未依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参加工作; 3、安排患有禁止从业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十)未建立并执行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违反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第八十七条处罚): 1、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 2、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 3、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未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十一)未建立并执行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违反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依据第八十七条处罚): 1、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未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2、未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的; 3、采购记录、有关票据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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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篇一: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分析 辽宁局 2016年6月第4期总第11期 进口危险品逃避商品检验案 一、基本案情 d检验检疫局查验人员在对大连某医疗器具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的接着剂、墨水和清洁剂进行现场查验时发现,货物中一项硅油属危险品,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而该公司在报检时漏报。d检验检疫局立案调查,该公司对违法事实予以承认。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d检验检疫局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案情分析 2013年8月以来,法检目录历经两次调整,出口工业品大部分调出,危险化学品却被逆势调入法检目录。不少进出口企业因而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只有法检目录内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才需要报检。在此案调查过程中,该公司承认对于法检目录内的商品有较为清楚的报检流程认知,但对于《》内的危险品相关业务并不十分了解,并不知道列入《》内的危险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也不清楚漏报非法检目录内的危险品会构成逃避商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即法定检验)。可以看出,法定检验的商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检目录内的商品;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危险化学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属于法定检验产品。即,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内的危险化学品,无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都属于法检商品,都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本案中,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应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三、办理启示 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监管工作责任重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环境保护。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个别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仍存在通过瞒报等方式逃避检验监管的行为。我们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贯,增强进出口企业的主体责任意识。同时,加强与海事、安监、环保、港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开展联合执法,防范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目前,进口危险品违法案例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部分企业未对进口危险品予以申报,上述案件就是这种违法行为的典型,应当以“逃避商品检验”进行立案处罚;第二种是将法检目录内的商品报成法检目录外的危险品,试图逃避品质检验。这种违法行为因其并不存在“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的行为,不能以“逃避商品检验”处罚,而应以“不如实提供商品真实情况”立案处罚。虽然“逃避商品检验”和“不如实提供商品真实情况”具体罚则相同,但检验检疫人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应对这两种情况予以区分。 【篇二: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篇一:全国金额最大行政处罚案例(2198字)

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 定义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违法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分类 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行政违法行政行为 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决定或者作出其职权范围以外的行定,或者作出了超过其职权范围的决定。 例如:行政机关恶意拆除公民房屋。 行政违法行政裁量权行为 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而导致的违法行为。 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罚款数额过高。

行政违法行政不作为 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依法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例如:行政机关不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影响 行政违法行为会导致以下严重影响: 1.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公正与和谐,引起社会不满和不安。 2.扰乱法制环境,导致公信力受损,影响行政机关的形象和信誉。 3.为腐败行为提供温床,甚至袒护和纵容腐败现象的存在。 执法监督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国家对行政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 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是指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和有关规定,是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监督。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启动监察调查程序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遭受行政违法行为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可以要求行政机关 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因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结论 行政违法行为是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和健全相关 的监督制度对于预防和惩治行政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维 护社会稳定和公正和谐的法制环境。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案例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峰系个体经营的x县x超市,2020年7月18日胡某峰从x 县x大市场购进麻花8斤价值48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其中包含涉案麻花,经检验报告显示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对原告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观点 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向被告说明了案涉油炸麻花购买于菜市场小摊。作为个体经营者,原告在进货之初,已完成了对经营者资质及油炸麻花的新鲜程度、生产日期等基本情况进行了查验义务,其对购进的油炸麻花存在添加剂超标的情形不知情更不可能知道。 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已向被告说明了货物的来源等。因此,可以对其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从菜市场购进4公斤油炸麻花进行销售,采购数量较小,涉及货值仅48元,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被告已认定原告的行为轻微,故对原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且原告在查处后又及时予以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依法不应对其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合理把握

法律赋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边界,不分情节,罚款50000元明显错误。 三、被告观点 检测检验机构制作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承检机构在抽样时,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述现场执法文件,原告经营者胡某峰均签字认可。虽然原告涉案金额较小,也应予以处罚。原告货值62.4元,属于该规定所称的轻微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处罚符合规定。 原告作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已经违规。被告已告知其申辩、申请听证权利。原告作为经营者,对所购进货品质量具有查验义务,且原告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被告证据 1、2020年7月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监督抽检委托协议》一份; 2、2020年7月23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 3、2020年7月23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 4、2020年8月11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共2页; 5、2020年8月19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虞市监食(2020)05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一份; 6、2020年8月27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整改报告一份;

行政违法的案例

行政违法的案例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违法案例屡见不鲜,下面将以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某市政府在规划建设过程中违法审批一处商业用地,导致周边居民的合 法权益受到侵犯。该商业用地原本是划定为居住用地,但市政府在未经合法程序审批的情况下,将其改变用途并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损害了周边居民的合法权益,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和抗议。 其次,某县教育局在招生录取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据报道,该县教育局在招 生录取过程中存在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规收取“加分费”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教育法规和招生政策,损害了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再者,某市环保局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违法失职行为。据媒体报道,该市环保局 在监管企业排污过程中存在漏检漏查、失职失责的情况,导致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严重损害了当地居民的生态环境和健康权益,引发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和抗议。 最后,某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据报道,该政府部门 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变相收费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市民的合法权益,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谴责。 综上所述,行政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破坏 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因此,有关部门应加强行政监管,严格执法,依法惩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公民和社会组织也应当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共同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行政执法是典型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地加强行政执法,有必要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总结与分析,以期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案例一:北京市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 北京市是我国首都城市,保障水源安全显得尤为重要。2017年,北京市对全市范围的居民用水源地进行了全面排查,发现有多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非法生产、储存、销售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给水源保护带来严重威胁。针对这些违法行为,北京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组成联合行动组,协同国土、环保等多部门,加强行政执法和法规宣传,对违法建设、非法生产、储存、销售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倒查和清理,有效保障了北京市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 案例二:湖南省公路运输安全 湖南省居民众多,公路交通是居民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障公路运输安全,2018年,湖南省地方交通运输局通过加强执法力度、完善执法措施、强化宣传教育等措施,成功实施了一系列的行政执法行动。对于一些违法超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车辆,执法部门进行了查处并采取了一些惩处措施,同时推出一些教育安全知识的活

动,成功提高了公路行车安全意识和文明意识,对于湖南省的公路运输事业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案例三: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 广东省是我国经济发展比较快速的地区之一,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环境污染问题。2019年,广东省有关部门针对一些高污染、高排放的企业,进行了严厉的行政执法考核。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采取了多种方式,如提高监管精准度、严格执法,推动企业开展生态修复等方式。这些措施通过多年的实践,成功解决了广东省的一些环境污染问题,加速推动了广东省经济发展。 结语 以上三个案例为典型案例,他们在行政执法中各自采取了不同的策略和方法,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案例给我们获得了启示和借鉴,同时也进一步提升了我们在行政执法中的知识和能力。希望今后大家在行政执法中能够在实践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做出更大的努力。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举例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举例 【篇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举例】 案例12/2012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司法认定【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以合理方式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程序违法;而基于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应被吊销驾驶证的法定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此作出吊销处罚在实体认定上并无不当。 该处罚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无可撤销之内容,故应以确认违法判决回应行为人的撤销诉请。 【案情】原告:冯现云。 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2004 告驾驶苏c1376 号大型普通客 61km+950米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炳国撞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 2004 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 2004 作出(2004)宿城刑初字第025 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30日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案例研究 105 案例 12/2012 对该案件立案受理,2010 17日通过报纸发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告》,拟吊销包括原告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告知如有异日内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日被告作出321342184731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徐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和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审理】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已立案受理,故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但被告受理案件后未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告在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却采取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亦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虽存在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行政违法行为案例初中政治

行政违法行为案例初中政治 案例一: 达州市创达砼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 2021年6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达州市创达砼业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沥青砼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取得了环评批复,并于2021年1月起开始生产,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沥青烟燃烧后废气未按环评报告要求建设离子净化装置+活性炭吸附装置,冷料斗未按环评报告要求安装蜗壳除尘器;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新增的水温层生产线总投资额35.55万元,未办理环评手续;自闭式拌合楼物料装卸车辆未采取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达州市对该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41万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该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处罚款4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对该公司水稳层生产线未批先建的行为处罚款0.8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该公司物料装卸未采取密闭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处罚款1万元。共处罚款89.86万元。

案例二: 达州市桑德水务有限公司(通川区魏兴场镇污水处理厂)涉嫌篡改监测数据案 2021年2月24日,执法支队检查发现,达州市桑德水务有限公司(通川区魏兴场镇污水处理厂)于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公司运营人员使用其他水样替代该厂出口实际水样进行总氮在线监测,有篡改监测数据的环境违法行为。 其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即“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对达州桑德水务有限公司利用篡改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33.62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以了行政拘留。 案例三: 达州市德运养殖场涉嫌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案 2021年3月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达州市德运养殖场采取搭设排污泵和软管的方式,将废水收集池(废水收集堰塘)内废液抽排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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